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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士秤即林俊宏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士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士秤,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全球人壽 公司協商成立,嗣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 毀諾,而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5年度消債更更㈠字第7 號裁定自105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220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以每1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 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6,700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 償1期83,52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嗣債務人以其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繳款期限,經司法 事務官以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8號裁定延長2年(即自109年5 月起每1個月為1期、分90期清償,第1至89期每期清償12,24 3元,第90期清償12,573元,另於每年3月10日加計清償1期6 2,644元)。惟債務人又於111年9月28日以延長履行之更生 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由,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9 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進行清算執行,後司法事務官認據債 務人所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三 商美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以債務人名下並無得列 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 務,且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而無反對意見,於113年4月30 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清算執行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 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 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 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 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 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 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 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之適用。  2.債權人經本院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於112年12月6 日具狀陳報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於享青有限公司擔任 人力派遣工,平均每月薪資43,58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7至186頁),而經本院職權調去其11 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限閱個資等 文件卷),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3筆合計428,046元(351 ,741元+70,425元+5,880元=428,046元),平均每月35,671 元(428,046元÷12月),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至本院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又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 之1.2倍即19,172元相當,尚屬適當,準此,債務人自112年 9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24,408元(計算式:43,580元-19,17 2元)至16,944元(35,671元-19,172元)。  3.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6月至105年5月期 間,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103、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更卷第12、13頁 )及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其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債務人於前開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各為427,975、281,581元、335,981元,依 前開期間各占該年度月份比例計算,其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 3年6月至105年5月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671,225元( 計算式:427,975元÷12月×7月+281,581元+335,981元÷12月× 5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本院斟酌行政 院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103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為10,869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105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為12,821元、13,692元,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上開各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分 別為13,043元、15,385元、16,430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支出合計為358,071元(13,043×7月+15,385×12月+1 6,430×5月=358,071)。則其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313,154 元(計算式:671,225 -358,071 =313,154)。  4.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亦有規定。可知債 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 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 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 配額。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方案認可後有陸續有履行更生方 案,其中金融機構(星展銀行、滙豐銀行、台新銀行)、滙 誠(含第一與第二)公司、全球人壽、元大資產、怡富資融 分別受償193,936元、16,033元、135,586元、68,588元、10 ,308元等情,提出各期還款明細及相對應之匯款繳納單據為 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43至388頁),經核相符,而台新銀 行曾於清算程序中陳報於更生方案受償19,980元(見司執消 債清卷第60頁),另星展銀行清算程序中僅陳報更生認可方 案剩餘未清償之債權397,893元,而按其依原更生方案可受 償之金額為528,090元(計算式:72期×5,177元+6期×25,891 元),依此應堪認星展銀行於更生方案已受償130,197元(5 28,090元-397,893元),滙豐銀行則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其受 償前置調解及更生方案繳款82,665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1 頁),則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金融機構上開193,936元扣除 台新銀行、星展銀行受償金額19,980元、130,197元,可認 滙豐銀行已於更生方案受償43,759元(193,936元-198,980 元-130,197元)。  5.從而,債務人已依更生方案履行如其提出還款明細所載各期 繳款金額,則本件普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之金額各如附 表「更生方案受償金額欄」所示,且各債權人所受金額均達 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計424,451元,並未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前開餘額313,154元,而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滙豐銀行、台新銀行雖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 於聲請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及購買投機性商 品或股票等資料,以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 責之事由云云。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債務人並無任何投資商品之財產(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 更字第155 號卷第1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141頁背面;司執 消債清卷第144、146頁)),況債權人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僅空言 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消費行為,自非有據,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本件債權人既未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 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112年12月31日公告之 債權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13,154 元×公告債權比例) 更生方案受償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843元 4.62% 14,468元 19,980元 合計 193,93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338元 35.68% 111,733元 130,197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2,354元 9.63% 30,157元 43,759元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0,447元 15.96% 49,979元 68,588元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904元 3.29% 10,303元 合計 16,033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7,837元 1.27% 3,977元 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1,781元 26.89% 84,207元 135,586元 8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元 2.66% 8,330元 10,308元   合  計 3,762,504元 100% 313,154 元 424,451元

2025-02-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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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儀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孟儀自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95年5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因收入減少、支出增 加,導致無力再繳納每期協商還款金額,不得已而毀諾。嗣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準 用第75條第2項、第9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95年5月間曾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成立銀行 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9.88%、每 月10日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6,521元,惟聲請人於95年7 月毀諾等情,有聯邦銀行114年1月15日民事申報債權狀及其 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結 果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至於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其當時於博奕事業擔任下注站 會計,協商後不久該博奕事業即無法經營,聲請人便至嘉義 市竹崎鄉的餐廳打零工,收入僅1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力繳納每月協商之還款金額等語。  ⒊聲請人毀諾時之資力狀況: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所示,其於86年12月31日自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退保後,直至98年3月23日始由 南投縣貨物包裝運送業職業工會加保,可見聲請人於此期間 ,可能已無適當、穩定之工作,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以 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為1萬5,000元等節,尚非無據。  ⒋聲請人毀諾時之支出狀況:  ⑴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所計算之95年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計算式:9,210(95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為其於毀諾時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應屬適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 1萬1,052元之必要。  ⒌從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 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後,僅餘3,948元,可見 聲請人於毀諾時實無力負擔每月2萬6,521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參以本件協商成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於成立協商 之當時,尚無其他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債務人就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幾無選擇之自由;又依聯邦銀行所 陳報,聲請人毀諾後仍於95年11月起至95年12月止,共還款 1萬1,723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在其清償能力不足之情況下 ,盡其所能履行協商方案,若非有不得已之原因,應無於毀 諾後卻仍持續清償債務,故聲請人上開所陳,應非無據。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7項但 書之規定,堪認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故聲請人應仍得聲請 清算。  ㈡聲請人前與聯邦銀行成立協商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復 與聯邦銀行再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之債權數額加總 雖為473萬9,504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 依聲請人及債權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812萬7,771元。   ㈣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海之鄉食品行,每月收入為3萬元 ,據其提出支薪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名下僅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此外,聲 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水里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 字第1130026967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 3日台壽字第1130057263號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1月22日宏壽法字第1130013120號函、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保誠總字第1140000122號函、110 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㈤聲請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所 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計算等語,依前揭規定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餘1萬1,382元【計算式:30,000-1 8,618】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 現已為45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總額812萬7,771 元,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 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其 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堪認 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8,480元 113年12月22日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萬1,832元 113年12月22日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9萬3,955元 113年12月21日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萬4,591元 113年12月12日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萬1,272元 未陳報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6,575元 113年12月22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萬4,050元 113年12月22日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萬2,590元 113年12月22日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萬1,700元 113年12月22日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393元 113年12月22日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萬7,467元 113年12月22日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萬4,866元 113年11月13日 合計 812萬7,771元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存款 編號 銀行 餘額 1 中華郵政水里郵局 559元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2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筆 58萬3,762/55萬4,581元 113年12月25日 3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63萬8,879元 113年12月25日 4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無(期滿) 5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無(已失效)

2025-02-27

NTDV-113-消債清-32-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伍秀燕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積欠債務數額約新臺幣(下同)502,348元,於聲請 更生前兩年收入共84,984元,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 東靈糧堂擔任陪讀班老師,每月收入約12,716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共8,538元。又抗告人前曾與相對人成立債務前 置協商,惟繳款約12期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復於113 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77號)不成立,而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係認抗告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 補正必要資料,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法認定抗告人是 否符合更生要件,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規定,以114年1月7日113年度消債更第8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 院未依該條規定先命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為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本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及第11條 之1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 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法院以債務人未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補 正,而裁定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者,仍應於駁回前使債 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 (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意 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依消 債條例第6條、第8條等規定,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30日後補 正審酌本件更生聲請之必要審酌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 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迨至114年1月7日始具狀補正,有 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原法院卷第62至65、98頁)。是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原法 院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固非無據,惟消債 條例第11條之1之適用,不因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而 有別,業如前述,則原法院於駁回本件聲請前,未依前揭規 定給予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尚難謂洽,原裁定 即無以維持,爰予以廢棄。 四、本院准予更生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得依憑卷內證據自 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自明。  ㈡本件聲請業經調解前置,且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而毀諾,是無礙其聲請更生:  ⒈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1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有其調解聲請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認無訛(原法院卷第6至8、56至57頁),堪認本件業已踐行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調解前置程序。  ⒉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指「履行有困難」,是以債 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規定並未 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該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參照)。查本件 抗告人曾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而與當時 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80期,按月每期清償 8,184元,年利率為3.88%,惟於97年間毀諾等情,固有卷附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台新總個資 字第1130028148號函敘明在卷(原法院卷第68頁)。惟依抗 告人本件所陳收入情況,扣除其必要支出,業已入不敷出( 詳見後述),堪認強令其履行原協商內容確有困難,揆諸前 述說明,縱抗告人於97年間有毀諾之情事,仍無礙其再依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生。  ㈢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查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任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會台東靈糧堂 擔任陪讀班老師,自陳每月收入約12,716元,有抗告人提出 郵局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原法院卷 第15、104至105、108至111、115至116頁),而抗告人111 至112年收入合計為84,984元(原法院卷第16至17頁),平 均每月僅3,541元,遠低於抗告人陳報月入12,716元,是於 卷內資料查無其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堪信抗告人 所述為真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12,716元,作為抗告人更 生期間之收入。  ⒉就抗告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屬可採。  ⑵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1117條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其與配偶共 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有其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學生證影本 等資料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06至107、112至114、117至1 20頁),堪認抗告人之子女未成年、尚在接受義務教育、無 可供維持生活之財產及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 張其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未逾前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範圍,尚屬合理。  ⒊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502,34 8元。經函請相對人陳報對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結果,現況如 附表所示,與抗告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即以相對 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至相對人未陳報債權部分,則以抗告 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經計算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 為2,004,156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 12,000,000元之上限。  ⒋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12,71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配偶分擔對其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後,已入 不敷出,然抗告人仍願撙節支出並對相對人清償,若以抗告 人陳報之還款計畫以每月2,000元償還債權人,則需約1,002 月,即83年餘方可清償,以抗告人現年47歲,償還83年後已 130歲,遠逾112年度國人女性平均壽命83.74歲,客觀上顯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遑論抗告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 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依抗告人現況之年齡、財產、 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客觀上處於不 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以抗告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抗告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五、綜合上述,原裁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賦與抗告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難謂無疵; 而本件事證足認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至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因事證已明,無廢棄原裁定而發回重 新予以審酌更生聲請要件之必要,乃由合議庭自為裁定,准 予開始更生,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陳報後債權 台北富邦銀行 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 台新資產 勞保局 總計(註1) 本金1 32,688元 65,685元 204,614元(註2) 64,866元 114,371元 利息1-1 91,581元 83,866元 80,029元 5,876元 利息1-2 79,313元 本金2 16,382元 93,694元 利息2-1 40,104元 1,405元 77,494元 利息2-2 171,113元 利息2-3 130,530元 本金3 43,042元 利息3 116,227元 本金4 150,311元 利息4 340,965元 合計 831,300元 625,606元 204,614元 222,389元 120,247元 2,004,156元 註1:依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僅計本金及利息。 註2:台新銀行113年11月22日函僅陳報債務二筆共計204,614元,未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明細,爰依其陳報記載。

2025-02-26

TTDV-114-消債抗-2-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慶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倘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 平均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 費者,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113年9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聲請人復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僅因身心障礙而具有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資格,將資格以每年8,000元借給他人使用,未實 際經營彩券行或販賣彩券,並提出合作時間為103年1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傳統甲類立即型合作契約書暨收款 證明、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就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 (調解卷第27、57、59、63至64、89頁)。惟查,觀諸聲 請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均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本院審酌公益彩券甲類 經銷商仍可於下班、休假時間經營或雇用人員、委由家屬 代為銷售等情,惟除該合作契約書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 實證證明未實際經營,亦未就營業額為任何說明,經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以桃院雲民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函 請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一)聲請人陳稱將彩券經銷資格 借予他人使用,具體陳明借名人、彩券行實際經營者之姓 名及年籍資料、借名期間、該彩券行之名稱、地點及自10 8年7月1日至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二)又聲請人所提 出之合作契約書僅止於112年12月31日,請說明借名期間 究係為何?除該合作契約書外,請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 聲請人並未實際經營彩券行。」等項。聲請人之代理人於 114年2月4日收受該函文後,於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陳 報狀,就上開事項陳稱:「一、聲請人持有之銷售證為傳 統型及立即型,所謂傳統型彩券如早期之愛國彩券,但目 前台彩已無銷售傳統型彩券。立即型彩券則係指刮刮樂, 此有財政部國庫署宣傳海報可知。是以聲請人僅具有經營 刮刮樂之資格,而非彩券行,先予敘明。二、聲請人將傳 統型及立即型銷售證借予何明玉使用,共簽署二份合作約 定書,第一次之借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 日止,第二次借用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 止。」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並提出公益彩券傳統型 彩券及立即型彩券經銷證影本、113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 月31日立即型經銷商合作約定書影本,然細繹上開合作契 約書、合作約定書所載內容,均稱雙方「合作」、「合作 經營」,且契約內容並無明確約定聲請人不得參與經營之 條款,是能否僅以上開合作契約書、合作約定書即認定聲 請人未實際經營彩券經銷商,已非無疑,況自該契約書亦 無從得悉契約雙方自締約後之履行及實際經營情形,是本 院已請聲請人提出除契約書以外,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未 實際經營之彩券之證明文件,並提出營業額相關證據,然 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 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 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82-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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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艾芷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111年間向原最大債權 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 商,並達成每月還款1萬1,431元,年利率13%,分144期償還 之還款協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節, 業經聲請人自陳在卷,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相等,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院卷第29-33、119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又聲請人陳明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毀諾前一年即000年 0月生病住院,發現懷孕,為避免生活愈加困難,選擇手術 拿掉小孩,而造成收入銳減,又為生活開銷支出再行借貸以 債養債,並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住院資料等影本為佐(本院卷第27、51 -54、95-97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非無據。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聲請人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5,710元(本院卷第118-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萬8 ,124元(本院卷第121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4,045元(本院卷第133頁)、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9,601元(本院卷 第13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萬4,101元 (本院卷第1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69萬8,024元(本院卷第231頁)、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6萬2,854元(本院卷第233頁) 、金禾發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2,478元(本院卷第2 3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 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 為39萬9,300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7萬4,237元( 計算式:55710+28124+64045+99601+294101+698024+000000 0+172478+399300=0000000)。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5-18、59、73、143-145、173-206 資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機車(92、104年出廠)外 ,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由 田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2,956元,並提 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佐(本院 卷第51-57、79-93、147-161、173-198頁),是認聲請人目 前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3萬2,956元計算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500元(本院 卷第20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是認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500元,尚屬合理 。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兒子、女兒扶 養費均為6,000元,總計1萬2,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61-71頁)。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部分,均未超過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 後之數額即1萬61元(計算式:20122÷2=10061),自屬合理 可採,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500元(計算式:18500+1 2000=30500)。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456元(00000-00000=2456)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72年 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尚約二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收支餘 額如數清償債務,仍須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聲請人 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 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2-26

TYDV-113-消債更-322-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姚廷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簡字第258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9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7,59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暨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94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分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8 號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原告為前揭減縮聲明後,請求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並經本院諭知改行簡易程序(見 本院卷第148頁),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1月23日起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 用(以下簡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 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被告另應自原告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償付系爭信用卡債務。又被告前因無法清償欠款,於95 年間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協商,伊銀行自95年7月至97年6月 間共獲償17,196元,惟被告於97年6月後即未依約繳納協議 款項,被告已經毀諾,對銀行之各債務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然被告自97年7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繳款,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 就系爭信用卡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現 積欠本金167,594元(已扣除受償之17,196元),及自起訴前5 年內(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167,594元中已扣除協商款17,19 6元沒有意見,惟利息計算期間太久,伊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信用卡沖銷明細、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09 760號函為憑(見臺中地院司促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53至 71頁),並有95年間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所提出 之協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日為113年6月6日(原告於113年6月6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見台中地院司促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利息起算 日即109年6月6日,於起訴前5年之內,合於上開規定。被 告抗辯本件利息計算期間過久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2-26

TNEV-114-南簡-25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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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健哲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 協商,惟嗣因故毀諾,請提出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係與何銀行簽約?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 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 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佐證。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所得、收入證明文件。 三、請陳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1年8月至113年7月) 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以及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8月 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 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 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即111年為18,337元、112-11 3年為19,172元、114年為20,122元),並陳明願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8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存 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質。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2-25

TYDV-114-消債更-22-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慧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0期,自1 09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5,662元之協商方案,於113年8月 未再繳款毀諾等情,有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777號裁定、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 權受償明細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7、91至102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通貨膨脹日 常開銷增加,另父親退休無工作需聲請人扶養,且需負擔融 資公司債務等因而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 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調解卷第 23頁、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 知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及111年7月間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及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 ,復審酌受扶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已達退休年齡 ,名下雖有房產供自住,惟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退休金7, 500元,是聲請人主張109年協商成立後,每月因負擔扶養費 及融資公司債務致支出增加,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35,9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172元(聲請人之收 入及支出詳後述),餘額6,795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融 資公司貸款,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 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星展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2,694元(調解卷第105頁),債權人 合迪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99,229元(調解卷第97 至99頁),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67 ,463元(調解卷第19頁)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0,157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9,229元,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04年出廠之機車、107出廠之汽車各1輛,無其他財產, 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9月至113年8月),均任職於凱 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收入約777,852元,現仍職於上 開公司,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 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薪資 明細表、機車及汽車行照為憑(調解卷第25至33、53至55頁 、本院卷第49至77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 於113年6月至11月實領金額分別為39,838元、39,270元、37 ,708元、31,361元、33,829元、33,798元(調解卷第53至55 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平均收入35,967元,是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35,9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9,172元,應屬可採。另審酌聲請人父親,已屆退休年齡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計算,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1人,聲請人主 張其父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雖未逾11,672元(19,172元-月 領退休金7,500元=11,672元),然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名 下存摺,本院無從確認受扶養人實際收入或有無領取其他補 助,故先暫以1萬元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暫以29,172元(19,172元+1萬元=29,172元) 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96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9,172元後,尚有餘額6,795元可供清償,足以負擔星展銀行 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2,47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380,15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699,229元 ,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期間甚長,應 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 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 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 ,債務人僅須約13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7 9,386元÷6,795元÷12≒13.23),若扣除擔保物之價值及扶養 費支出之減少,清償期亦無須達13年之久。是認,聲請人並 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 務之清償,並不足採,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606-20250224-2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芳綺自民國114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更生 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段定有明文。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7、8、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 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27萬8,48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以 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繳納1萬9,586元之條 件成立協商,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收入負擔上開協商 金額後無力維持生活而於96年2月間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嗣聲請人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 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惟因更生方案於100年7月19日經到庭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亦無法再提高更生方案,遂請 求撤回更生之聲請並獲全體債權人同意後具狀撤回更生之聲 請。聲請人現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1萬元均由子女支應, 名下亦無財產,另僅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草屯郵局存款93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51元,無 法清償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 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相片、子女提供扶養費證明書正本、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屯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協商機制申 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每月繳 納1萬9,586元之條件成立協商,復因聲請人協商成立時每月 收入負擔上開協商金額後無力維持生活而於96年2月間經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通報毀諾,嗣於100年4月25日向臺中地 院聲請更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准 予自100年5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即以100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61號執行更生程序,並定於100年7月19日召開債權 人會議,嗣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部分債權人不同意 ,聲請人亦無力提高更生方案償還金額,遂以言詞請求撤回 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已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同意,並於同日依法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更生程 序因而終結(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參 與該次聲請開始更生及更生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臺中地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100年度消債更 字第68號卷宗確認無誤,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固有協商毀諾 之情,惟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裁定認定聲 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嗣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聲請撤回更生,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是聲請人 前次更生聲請,已生撤回之效力,故聲請人自得於本件提出 清算之聲請;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 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  ㈡聲請人於112年9月9日退出勞工保險,除於112年度因參與直 銷獲有收入1萬0,375元外,並未工作賺取收入,每月必要支 出固暫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 ,076元計算,但實際上係由2名子女每人各提供5,000元,合 計1萬元作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陳報無殘值)、草屯郵局存 款93元(交易日期至114年1月17日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款51元(交易日期至114年1月17日 止),合計為144元;另外,聲請人名下亦無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相片、子女提供扶養費證明書正本、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草 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是聲請人陳稱已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由子女支 應,名下無任何財產,亦查無人壽保險財產,僅有普通重型 機車1輛、草屯郵局存款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大里分行存款合計144元,堪信為真。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560萬7,781元。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陳稱已無工作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則由子女支應, 財產總額約為144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560萬餘元 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萬0,965元 113年8月8日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2,189元 113年9月30日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8,361元 113年9月27日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萬7,316元 113年9月30日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萬7,248元(債務人陳報債權)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3,698元 債權人未陳報基準日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萬3,851元 113年10月9日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萬9,146元 113年10月7日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萬9,007元 113年12月19日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萬6,000元(依聲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 聲請人及債權人均未陳報債權及基準日 合計 560萬7,781元

2025-02-24

NTDV-113-消債清-1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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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汝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 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51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 12,000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因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消債更236卷 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81至86、111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10日起,分51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於 112年12月15日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 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其於112年9月後 工作不順利收入不穩定,同時還要繳納車貸,又於112年1 1月初發現懷孕,無法負擔而導致毀諾(本院卷第75至77 頁),參其所提出之健保投保資料,112年8月31日自靖成 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3年2月7日方再行於昀昕有限 公司投保(本院卷第115頁),考量合理謀職期間及孕婦 謀職不易等情,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故,聲請 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先行簽 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 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4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1,950,079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 5月拍賣處份並扣抵部分債權,餘款873,323元,依其陳報 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至11 4年1月20日存摺明細等件(消債更236卷第15至16、53頁 、本院卷第93至103、1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原僅有西 元2014年出廠之AUDI牌車號000-0000車輛一輛,業已由和 潤公司於113年5月拍賣如前所述,另聲請人陳報有機車貸 款,然而車輛老舊已無殘值(消債更236卷第18頁),另 聲請人陳報無人壽保單(本院卷第77頁),是除若干存款 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故以 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21,170元(含股利所得1 62元)、186,857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5月起 迄113年2月止,打工收入為232,172元(消債更236卷第15 頁),扣除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之112年5月後投保單位收 入,即112年所得稅清單顯示之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2,657元、靖成企業有限公司100,544元,其餘打工 收入應為118,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18 971),另加計113年2月至5月在昀晰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 共計94,788元(計算式:11,802+27,653+27,641+27,692= 94,788)。又聲請人陳報除000年0月生育子女後領取補助 金外,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聲請人 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551,511元( 計算式:421170÷12×7+186857+118971+194788=7462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任職於昀昕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顯示為領取11 3年度最低工資(底薪24,470元,全勤3,000元,合計27,4 70元),每月加班費40餘元至70餘元不等,114年度其應 能獲取最低工資28,590元,依113年1月1日起最低工資法 第5條規定,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不 得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最低工資後 之餘額,如勞工請事假一天,則其當月薪資不得低於27,6 37元(即28,590-953=27637)。是認應以每月28,590元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據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發展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第19至29頁)。至其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 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 即20,122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 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主張為2萬元(本院卷第77頁),亦已低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5,000元(計 算式:20000+5000=25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5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000元後,尚有餘額3,59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 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1年9月20日與中信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539-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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