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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8月中旬搬出兩造住處,僅於假日返家,相對人於113年10 月間,要求聲請人於平常日回家遭拒,相對人即傳送訊息及 連續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離婚並將全部財產過戶 予相對人,並揚言自殺變成鬼來找聲請人、跟聲請人一起下 地獄,拋棄家庭躲起來、或將聲請人電話告訴大家並通知校 長,請大家找聲請人等語。相對人又於113年10月27日20時3 0分許,至聲請人之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返家居住,遭聲請 人拒絕。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未經聲請人同意,要求 房東開啟聲請人租屋房屋,滯留其內,要求聲請人返家,聲 請人仍拒絕,相對人始於1小時後離開。相對人復於113年11 月2日傳送簡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給聲 請人,要求聲請人離婚、揚言要吞安眠藥自殺,並恫稱要去 竹塘散布聲請人有外遇、讓聲請人離職、身敗名裂、到處宣 傳聲請人外遇、將聲請人死後骨灰混飼料餵動物、到聲請人 之住處、工作場所述說聲請人有外遇、不定時在○○用大聲公 喊聲請人有外遇並通知縣府、記者、請律師直接到聲請人工 作場所辦離婚等語,令聲請人不堪其擾。相對人所為係對聲 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 5、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LINE訊息內容、簡訊及來電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堪認聲請 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 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 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CHDV-113-暫家護-476-20241108-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17時許下班回到彰化縣○○鄉○○村○○路○段00號之1住處 ,相對人酒後就對聲請人大小聲和罵三字經「沒路用、幹你 娘、我活不過今年」等語,相對人還拿酒潑聲請人,並徒手 打聲請人之手腳,及要趕聲請人出門,兒子○○○聽到兩造爭 執聲就下樓制止相對人,相對人就作勢要打兒子,父子倆就 發生言語及動作上之衝突。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 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 、兒子受傷照片、警察密錄器錄影光碟為證,堪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 接觸、通話、通信部分,因兩造仍在婚姻存續中,且仍同住 ,仍有合理接觸、通話、通信之可能,故此部分暫不核發, 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而聲請人聲 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 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 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8

CHDV-113-暫家護-471-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稱:坦承本件犯行,希望法官能判 輕一點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而明示係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前揭 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 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被告乙○○有精神疾病、思覺失調症等 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案發後,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提出之雙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參酌被告於案 發後,獲得告訴人甲○○宥恕,經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 刑等情,有告訴人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 、第79頁),原審均未及審酌。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 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束,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 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其於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取得告訴人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身心狀況、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 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 ,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 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 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323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但不含起訴 書附錄之法條全文),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督」更正為「暫」、第5行「赚」更正為 「騷」。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部分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補充 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另補充:「又被告雖違反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在極為延 續密接之時間下違反前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 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行為等誡命,顯係以單一 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再傷害直系尊親屬罪部分係故意對其家庭成員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罪科刑,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末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 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 解決,且其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明知已受保護令所約 束,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或為騷 擾之聯絡行為,僅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 求解決之道,率然持雨傘毆打告訴人,執意違反保護令,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量 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 被告於訊問時自陳之學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 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至 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 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2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母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明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 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1號裁定核發民事督時 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赚擾 之聯絡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 犯意,於113年3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甲○○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理髮店,持雨傘毆打甲○○頭部,致甲○ ○因而受有頭部1公分撕裂傷、雙手瘀青等傷害,而以此方式 對林瑛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四)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六)家庭暴力通報表9張。 (七)本案保護令1份。 (八)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傷害直系尊親屬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保育人員 、警察人員、移民業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於執 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前項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通報人之身分資 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行處理,並評估被 害人需求、有無兒童及少年目睹家庭暴力之情事;必要時得自行 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並提供適當處置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 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機關、醫療(事)機構、學校、教保 服務機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 請求者應予配合。

2024-11-07

PCDM-113-簡上-322-20241107-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 庭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1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琇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 檢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見院卷第55頁),係 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琇荏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被 告已承諾被害人不再違反保護令,被害人具狀表明原諒被告 ,並同意緩刑,則原審量刑應有較重之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當時尚有效存 續之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誡 命內容,竟仍對被害人張仁貴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 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 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拘 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 之責任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且綜合考量被告 犯罪之情節,並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然本件經原 審判決拘役後,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然本院考量原審所判處之刑度 已屬輕度刑,其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 屬妥適,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是依前揭 說明,而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 致罹本案刑章,然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 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NTDM-113-簡上-60-2024110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相對人會以傳訊息 、錄音等方式,對聲請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亦曾未經聲 請人同意,強行將聲請人帶走或關起來,並會對聲請人實施 肢體暴力,曾做出一些危險動作傷害或威脅恐嚇聲請人,並 揚言要殺掉聲請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發生互毆,嗣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聲請。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3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因聲請人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傳照片給別人,懷疑聲請人可能要 去做八大行業,竟持拖把、棍子毆打聲請人,並徒手拉扯聲 請人頭髮,將聲請人拉至飲水機,以熱水潑灑聲請人臉部, 致聲請人受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 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5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雲林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 評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 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CHDV-113-暫家護-465-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張小燕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 被 告 楊世宏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2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 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故分手時,被告要求原告 保證不得洩漏所經營雞排店之配方,並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 主張票據上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 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原告應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脅迫始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被告為台灣楊創意雞排專賣店之負責人。 ㈣原告曾受僱被告,擔任雞排店門市銷售員,並於民國113年7 月1日離職。 ㈤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之保密合約書(下稱系 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中記載:「……保密義務:⒈甲方( 即原告)同意對其受聘乙方(即台灣楊創意雞排專賣店)期 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經乙方書 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的範圍外 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外發表 或自行抄寫。……違約責任: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條款之情 事或有損害乙方權益之行為時,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三百 萬元,爾後乙方相關名譽、智產、粉料醬料配方、各種損失 、並應依法負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系爭合約書之履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   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兩造 間曾有糾紛,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前, 被告有打我,我有聲請保護令,但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只有 我跟被告在場,沒有證據可證明被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強暴或脅迫之事實,則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其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即屬無據。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本票 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不符,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112年12月1日 3,000,000元 113年7月10日 WG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05

TNDV-113-訴-1735-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駿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駿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   事 實 一、柯○駿為成年人,與柯○恩(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父子,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雙方於11 3年5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柯○駿址設新北市新莊區天 祥街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內,因柯○恩之打工問題而生 爭執,柯○駿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犯意,在上開 時地,徒手毆打柯○恩巴掌後,踢、踹柯○恩之身體,致柯○ 恩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柯○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柯○恩(下稱告訴人 )為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爰遮隱其姓名、年籍等足以識別少年資訊之內 容。又被告柯○駿為告訴人之父親,若於判決上記載被告之 真實姓名、住處等資訊,亦有揭露告訴人身分資訊之疑慮, 故本判決將被告之真實姓名及案發地點即被告住處併予遮隱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7號卷【下稱 偵卷】第5至6、25至26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0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3至4、21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同日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各1紙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8至9、13頁、本院卷第17至18、23至2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 血親,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本案被告所為,固係對於家庭成員之告訴人實施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00年 0月間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案發時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佐以被告與告 訴人為父子關係,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18頁),從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未滿18歲乙情自無不 知之理。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  ㈣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並已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3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毆打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左耳挫傷、胸部挫 傷、腹部挫傷等傷害,所為固值非難,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再衡以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 ,是本案自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既受拘役 之宣告,仍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PCDM-113-簡-4502-202411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8 0、8049、8050、8051、8309、8766、9546、9593、1000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刑部分,應 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2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見己○○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四軸飛行器(價值新 臺幣《下同》8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於113年2月18日19時3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見 壬○置於該處娃娃機臺上方之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無 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後離去。 (三)於113年2月18日20時5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 見辛○○置於警衛桌上之錢包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錢 包1個(內有現金3,175元),即徒手竊取後離去。嗣辛○○ 發現個人財物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四)於113年3月27日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二段與漢 陽路口旁路,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 於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 段00巷0弄00號前,當場查獲癸○○躲避在上開贓車旁,並 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乙○○)。 (五)於113年4月1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 丙○○○管領、徐嘉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 癸○○將該機車牽移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二段附近,為 警於113年4月2日16時53分許尋獲該機車,發還徐嘉均。 (六)於113年4月29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涵 洞,見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 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癸○○於11 3年4月30日,在新竹縣○○鄉○○路○段00巷0弄00號前,欲騎 乘上開贓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 (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七)於113年5月12日3時7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 一超商新庄子門市,徒手竊取庚○○所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 及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1包(共計價值634元),得手後未 結帳上開商品,隨即離去。嗣庚○○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癸○○明知其身上無現金可支付計程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臺灣大車隊派車系統,於1 13年4月20日16時34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街之全家 便利商店前,招攔搭乘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前往癸○○指示之地點,戊○○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癸○ ○係有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之乘客,而提供駕車載客之勞務,嗣於 同日17時10分許抵達新竹縣○○鄉○○街00號後,癸○○對戊○○佯 稱:「會回家拿錢」云云,未付車資即下車離開,且未再返 回原停車之現場,戊○○復回報公司上情,得知癸○○叫車時所 留門號為空號,始知受騙,癸○○則以此方式詐得戊○○提供價 值470元之載客勞務利益。 三、癸○○曾為甲○○之養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癸○○明知其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核發民 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癸○○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 與跟蹤之聯絡行為。且癸○○於113年1月23日已經警通知上開 保護令而知悉內容。詎癸○○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 護令有效期間之113年5月4日5時25分至5時33分許,在新竹 縣○○鄉○○○街00號之甲○○住處,不斷敲打鐵門、呼喊甲○○, 以此實施精神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 開保護令。 四、案經己○○、壬○、辛○○、乙○○、丙○○○、丁○○、庚○○、戊○○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60號偵查卷《下稱 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告訴人壬○(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0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7580卷》第9至10頁)、丙○○○(見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8049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49卷》第8至9頁) 、辛○○(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偵查卷《下稱 113偵8050卷》第8至9頁)、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8051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051卷》第11至12頁)、 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09號偵查卷《下稱11 3偵8309卷》第7頁)、丁○○(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876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8766卷》第7至9頁)、乙○○(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46 卷》第9頁、第28至29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593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93卷》第9至10頁)、庚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09號偵查卷《下稱113 偵10009卷》第14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徐嘉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8049卷第11頁)。 3、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見113偵7580卷第11至1 3頁)。 4、告訴人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7580卷第14頁)。 5、證人徐嘉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8049卷第12頁)。 6、113年4月1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車辨系統畫面照片1張( 見113偵8049卷第13至14頁)。 7、113年2月18日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偵 8050卷第11至13頁)。 8、113年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見113偵8051卷第13至1 4頁)。 9、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113偵8309卷第10至11頁)。 、113年4月20日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見1 13偵8309卷第16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丁○○)各1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4月 29、30日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行車軌跡、查獲現場照片3 張(見113偵8766卷第10至18頁)。 、告訴人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9546卷 第7至8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乙○○)、113年3月 27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3月28、29日查獲現場照片( 見113偵9546卷第21至24頁、第30至33頁)。 、告訴人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5月4日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 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通 報表(見113偵9593卷第8頁、第11至16頁)。 、113年5月1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113年5月13日查獲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10009卷第16至2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罪數:    被告所為7次竊盜罪、1次詐欺得利罪、1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明知其無足夠資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佯裝其有支付勞務對價之能力與意願,致被害人戊○○陷於 錯誤而提供載運服務,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於 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情形下,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以前揭言行 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足徵被告視法律於 無物,法治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防水油漆、未婚無子女、案發時與老闆同住,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 、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 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被害人庚○○、己 ○○、辛○○、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 、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㈣、㈤、㈥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偵9546卷第30頁 、113偵8049卷第12頁、113偵8766卷第15頁),參照前揭 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住 ㈠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三) ㈣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六) ㈦ 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七) ㈧ 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二 ㈨ 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三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四軸飛行器(價值800元) 事實欄一(一) ㈡ 手電筒商品(價值200元) 事實欄一(二) ㈢ 錢包壹個(內有現金3,175元) 事實欄一(三) ㈣ 行動電源壹個、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壹包(共計價值634元) 事實欄一(七) ㈤ 新臺幣470元 事實欄二

2024-11-04

SCDM-113-易-960-20241104-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1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詎甲○○明知 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在上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 於113年5月15日18時15分許,返回花蓮縣○○鄉○○路00號乙○○ 經營之機車行兼住處,先在廚房騷擾乙○○之姐丙○○,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機車行大吵大鬧,並辱罵乙○○髒話、 詛咒乙○○,隨後將玻璃門砸破等騷擾乙○○之行為,而違反上 開暫時保護令。 二、嗣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甲○○ ,甲○○欲掙脫離開,本應注意其若用力踢蹬,可能踢倒現場 停放之電動車,致電動車壓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恣意踢倒電動車,電動車因而 倒向在旁之警員戊○○,致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蓋挫擦傷之 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 書面陳述),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除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在廚房騷擾丙○○,再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機車行大吵大鬧,並辱罵乙○○髒話 、詛咒乙○○外,對於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 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有遇到丙○○,但我沒有騷擾丙○○,沒有打丙○ ○,也沒有用狗罐頭丟丙○○,狗罐頭是丙○○隨便撿的,高麗 菜不是我丟的,我才剛洗澡出來,哪有時間丟丙○○的菜。那 天乙○○要我牽摩托車回去過戶,為什麼每次乙○○叫我回去, 我會有這種結果呢?我沒有罵乙○○髒話,沒有詛咒乙○○,沒 有騷擾乙○○,我沒有違反保護令云云。惟被告有違反保護令 之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詳述如下:  ⒈證人丙○○在113年7月2日偵訊時具結後供證:5月15日晚上6點 半我在煮晚餐,被告從浴室出來莫名其妙罵我三字經,還把 我煮的高麗菜丟掉,還一直用罐頭砸我,還一直追打我,我 大姪女從外面回來看到,就請被告不要打我,被告還是一直 攻擊我,我也有錄音。當天是他莫名其妙對我做上述的事, 我完全沒有對她做什麼。她還一直罵我三字經。我還看到被 告用垃圾桶把玻璃砸破,可能也有用其他東西砸。她也有放 水。她當時也有用言詞騷擾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頁) ;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證稱:事情發生的當下 是晚上 6 點半,我在廚房做晚餐,然後被告從浴室出來, 莫名其妙罵我三字經,非常的大聲,「這麼愛煮」一直罵, 我晚餐準備要煮的高麗菜也不見了,我找不到菜可以煮,我 回到媽媽的房間,把房門關起來,被告衝進來打我,摔桌椅 破壞東西,玻璃門打破,被告有體型的優勢,一直打我,我 趕快跑到外面喊救命,被告手拿狗罐頭要丟我,持續攻擊我 ,剛好我的姪女從外面回來幫我擋住,被告轉向打我的姪女 ,甩我姪女的巴掌,我看了真的好心疼無奈,我很難過,我 只好求助110。機車店和住處是連通的,被告從廚房一路上 一直走,走到店裡面,歇斯底里,大吼大叫。當天案發的時 候一開始是被告先跟我起衝突,乙○○在店裡修理摩托車,被 告在機車店大喊大叫,就是一直辱罵,我看到被告就是一路 上從廚房飆,飆到機車店,大吼大叫,歇斯底里的吼,乙○○ 在修理客人的機車,乙○○也受不了,當下的情形就是很亂。 我在地檢署講「被告也有用言語騷擾乙○○」,應該是事實, 我不會去講虛偽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⒉證人乙○○在113年7月2日偵訊時指證:被告剛開始沒有騷擾我 ,是她與我姐姐起衝突後發作,她才開始騷擾我,她就很生 氣怪我身上、丟東西、她還到外面開車亂開。我在警詢筆錄 說被告在門口大吵大鬧、罵我髒話、詛咒我、把我家大門玻 璃用碗砸碎,再到我家裡用水龍頭接水管放水導致我家淹水 ,都是事實,當天是她與我姐姐起衝突後發作才做這些事等 語(見偵卷第56頁);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時,仍證 述:我跟警察還有檢察官講的內容都是事實,案發時間113 年5月15日晚上6點多,我看到被告在跟丙○○吵,打破玻璃確 實是當天的事,被告當初剛回去時經過我店裡,被告沒有吵 、沒有鬧,去我家裡生氣的時候,就開始鬧了,當天確實有 騷擾我,只是沒有開頭就先騷擾我,一開始被告是跟丙○○發 生衝突,我記不起來被告罵我什麼,跟詛咒我什麼,但我在 警察局講說被告有罵我髒話跟詛咒我,確實有這些行為,因 為被告很生氣,連我都罵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⒊基上,證人丙○○、乙○○就重要情節之供述互核一致,並有乙○ ○住處玻璃門遭砸破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至51頁) ,應屬可信。關於被告砸破玻璃門之緣由,被告在113年5月 16日偵訊時,虛稱:我在家裡做家事要安靜的離開的時候, 我老公的姐姐丙○○就開始侮辱我,他說我嘴巴很髒、不做事 等侮辱我的人格,我就生氣丟碗砸破大門玻璃云云(見偵卷 第21頁);於113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則改謂:玻璃門 我有砸破,但那是因為我要逃離,我很害怕云云(見本院卷 第35頁),前後供述不一,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乙○○為 夫妻關係,竟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效力,騷擾乙○○,警方 獲報到場處理,被告為逃離現場,又不慎傷及執行勤務之告 訴人,兼衡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矢口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 ,允諾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給付1千元,有 告訴人蓋章之113年9月28日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罹患精神疾病,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考量2罪犯罪時 間相近,侵害法益不同,暨被告所犯2罪反映之人格特性、 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3-易-400-2024110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兒子○○○)。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子女(兒子○○○)為下列 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彰化縣○○鄉○○村○○ 巷00弄00號)、被害人甲○○工作場所(宏億鏡廠有限公司, 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1樓)。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2時2分許,相對人前往聲請人彰化縣○○鎮○○路0 00巷000號住處,相對人持噴漆罐以噴漆毁損聲請人的住家 牆壁,相對人還用Line傳訊說「我要讓你身敗名裂、身不如 死及對我家人不利」、「你可以去看溪湖的監視器看噴得漂 亮嗎?你再不處理來埔心你老公家看我怎麼樣處理」。於同 年月28日聲請人上班時,聲請人車子停在工廠後面停車場, 相對人於中午時傳LINE給聲請人說「我來到你們工廠了 , 你不出來嗎?不然就在你們工廠給你車子噴漆。」,下午3時 許聲請人的老闆有看到聲請人的車子有被噴漆。在這之前, 相對人一直留言給聲請人說「我一定陪你玩到底」、「再不 講清楚,我車子也可以開進去不信試試看」、「你都認識我 的朋友有甚麼事我做不出來比誰少比較粗」、「不講清楚, 我會讓你生不如死幹你娘」、「試試看沒關係」,相對人還 說「如果我跟他分手他會不放過我,他說他不甘願」,且相 對人都會開車在聲請人住處附近繞。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 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 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 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 ,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 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 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 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 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 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LINE對話紀 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為證,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1-01

CHDV-113-暫家護-46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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