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陳謝素月
陳芳明
陳宏政
陳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再 審 被告 郭立偉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通行權之存在並不等同須有法定「農路」之性質,亦與可否
供生產之用無關。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通行權之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見第一審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㈠,下
稱系爭通路),原本並無架設藤蔓支架,且再審被告之前手
歷經40數年均未反對後方土地之農人通行。實則再審被告自
民國103年購得同段1051地號土地,自110年方於系爭通路設
置支架及放置貨櫃屋阻擋通行,有102年及105年之空照圖可
證,再審被告應有默示同意供他人通行之意思。原確定判決
逕以系爭通路非屬農路及可供生產,即認定非適宜通行路線
,又未察系爭通路已供通行數十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法院應各別審酌各再審原告之通行權
有無條件。而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通路僅需212,09平方公尺
之面積且僅影響再審被告1人及單筆土地之方案,而另論其
他通行方案,惟光單計同段1045⑴地號土地至1049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已達225.93平方公尺,尚未慮及同段1028之1地號
土地行經之位置,所需面積不僅高於系爭通路方案,更牽涉
計達4名土地所有人等種種成本。又土地若供他人通行,均
屬侵害情事,則何以通行同段1049、1028之1地號土地路線
距離較長為侵害最小,通行系爭通路卻屬侵害較多,原確定
判決逕判命再審原告全數應朝更遠更困難之路線通行,有違
法裁判及矛盾之處。
㈢再審原告農用面積合計超過兩公頃,顯非傳統人力及徒步即
可達合適農作方法,但原確定判決卻採1045⑴、1047⑴間單人
亦屬難以行走之田埂為合理通行路線,如何使自動化農具及
載運小貨車進入,顯然錯估本件地理位置及使用方式之通行
結果。基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1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然一再主張爭執以系爭通路與其他通行方案
相較,系爭通路方屬最合適之通行方案,且其他通行方案並
非所謂損害最小之通行模式,而系爭通路是否屬農地性質及
有無供生產之用,均非通行權有無之條件,且系爭通路無法
滿足再審原告之農作需求,應當各別審認各再審原告之土地
條件查認就系爭通路有無通行權等語,惟上開事由均僅涉再
審原告就所有之同段1002、1003、10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可通行周圍地時,所主張之系爭通路是否屬民法
第787條第2項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本無理由。又再審
被告或其前手是否原未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通路乙情,尚與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本亦無涉適用
法規錯誤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乙
節,依上所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以再審之事由。
㈢本件第一審原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屬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改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結
論一致,並未相反或有矛盾,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5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5、17
頁),業於第二審時提出(見上易卷第231、235頁)。惟依
再審原告主張,102年、105年空照圖在於佐證系爭通路原無
設置藤蔓支架之情事,縱然屬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就系爭通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結果,本
無從據以作為本件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其中
102年度9月航照圖,認定藍水性向同段1028-2地號土地地主
購買用以通行之道路並非○○○公所鋪設之道路所在位置,其
係在道路鋪設後,才又自道路左側延伸鋪設現有道路通行,
再審被告據○○○公所事後鋪設之道路指稱重測前○○○段694地
號土地已有政府機關鋪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為不可採,
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欄五、㈠、⒉、⑵、③),已有斟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僅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問題,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再審原告
所指102年空照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與105年空照
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以,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KSHV-113-再易-15-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