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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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弘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3 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 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惟觀再審原證1即上訴人與 訴外人陳中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非根據另一證據作成,且該證物 縱經斟酌,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審原證2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原董事長鄭文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為前訴訟程序 已存在,為其知悉而得使用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要件不符。而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亦非 該款所謂證物。又本件前訴訟程序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 件,原確定判決亦未以其他確定裁判為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要件均不符,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暨載明不予傳喚證人陳中原等人之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係為保護所代理之本人而設,若代 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上訴,他造當事人不得以此據以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自不能以原審判決有被上 訴人未經合法代理情形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又再審之訴為前 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未依勞動事件法先進行勞動調解,並無違背法令。另上 訴人於原審民國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明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卷第184頁),並無以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再 審事由,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86-20250213-1

潮再簡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少蒲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對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 (下稱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案戳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有原確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首揭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111年7月9日與訴外人吳泓震發生車禍,於 同年12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明願賠償 吳泓震在本案的一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我已全 數還款,但在113年10月14日再審被告為何向我索賠30萬元 ?我懷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系爭前案訴訟進行時我在屏 東市工作,已在屏東市租房定居,沒收到訴訟公文出庭辯論 ,系爭前案未詳細審究,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該是我給付 30萬元。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列情形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 ,應提出訴狀於管轄法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 分別明定。經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於前揭規定,雖經 本院以本院113年度潮補第161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本 院卷第14、15頁),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然原告所提出之 訴之聲明仍不合於程式,未具體指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 定裁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其程序上是否合於再審 之訴,已有疑義。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已與吳泓震於訴訟外調解 成立,雖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369號 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非本件再 審之兩造,且再審原告與吳泓震間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侵權行 為,惟於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而得,參諸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指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理由。  ㈢附此敘明者,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 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 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住所,需要當事人對於該地具有久住之意思,又一般而言 ,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 ,通常即推定為住所。查,再審原告戶籍地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又原確定判決已將開庭通 知寄送至再審原告戶籍地,且該通知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 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東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原審法院遂於11 3年10月14日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原確定 判決亦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嗣因未接獲上訴狀而於同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完成前開規定所 定之送達程序,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 以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況 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 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 住所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遷移他處,仍應以原住所為住所 ,是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之訴狀空言泛稱未居住於該戶籍 地等語,然再審原告既無變更戶籍地或證明有何廢止戶籍地 為其住所之意思,再審原告自應就戶政管理與實際居住情形 不符所生之問題,自負其責。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4-潮再簡-1-20250213-1

再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地上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爾增 相 對 人 葉致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致愷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民事簡易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6樓」、「桃園市○○區○○路00號」。惟抗告人於民國111年 1月起已另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自無從收 受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桃園市○○區○○路 00號等二地址之文書,此由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卡 帳單、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寬頻帳單及收受信件信封 地址等件可參,足認抗告人有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一定事實。至抗告人戶籍地固 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惟既有上開客觀 事證資料足認抗告人之住所改變更為實際租屋處,自不應推 認抗告人戶籍地為住所地,而認抗告人知悉原確定判決之存 在。另關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抗告人曾經營普岳紡 織有限公司、普晶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弘闓有限公司等,於 109年間因經營虧損對外積欠債務,並停止營業申請公司解 散,是抗告人自109年間之後因公司及工廠已結束營業而搬 離桃園市○○區○○路00號,自無從於該址收受訴訟相關文書。 又原確定判決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桃園市○○區○○路00號」未獲會晤後即寄存送達於楊梅派出 所及富岡派出所,抗告人均未前往領取,無從知悉遭相對人 提起訴訟一事。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於原確定判決涉訟土 地上之魚池旁發現遭人張貼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019號執 行命令,主旨載明定於113年10月2日履勘並視情形返還地上 物,其上所載之相對人葉致愷,抗告人對此甚感訝異,遂於 113年9月4日至鈞院中壢簡易庭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 之存在。是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4日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 存在,於113年9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 30日不變期間,然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未合。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 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是寄存送達於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並將文書寄存自治或 警察機關後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不因受送達人有無領取 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起迄今,抗告人之戶籍地係設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全部 核閱無訛,並有戶籍謄本附於該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之判 決書亦向上址為送達,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可受文書之付與,乃於113年1月 16日將原確定判決寄存於上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有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為 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自110年間即已在外租屋居住於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云云。惟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 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 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 、第24條亦有明文。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亦雖不以戶籍 設定為絕對標準,但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縱 因一定事由而實際上暫未居住於該地,然並無廢止之意思而 離去住所者,該住所即無遭廢止之情形,對此住所地為送達 ,即符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抗告意旨雖陳其租屋地點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為其新住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 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22業背面),惟經核其租賃契約乃定 期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復經本 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兩造前案排除侵害卷宗核 閱結果,抗告人前於110年4月30日提具上訴狀業已表明其住 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見本院110年度簡上 字第176號卷第7頁),再經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戶籍地即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之全戶戶籍資料,該戶籍地除 抗告人之設籍登記以外,更係抗告人之妻即訴外人施麗呅、 長女葉嘉琪、長男葉鎮豪、次女葉怡君、三女葉嘉茹之共同 設籍地,足認抗告人確以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為 其住所。則抗告人主張自111年間已另行租屋在外,是否已 有廢止設籍地為住所之意,自應由抗告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提出佐證,抗告人雖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信用 卡帳單、保全公司收費通知單、電信寬頻帳單及收受信件信 封地址等件(見本院卷第25至69頁),然此僅得證明抗告人在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屋,並以該處為居所,然此難認 同時有廢止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為住所之意。綜 上,抗告人雖另有租賃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 可認係出於其他原因之定期性暫時需求而為,惟於主觀上尚 無可認定有取代本與家人永久共同生活於戶籍地之意,是不 能單以其租賃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認定其已 廢止戶籍地為住所。是以原確定判決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為 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抗告意旨所陳,難認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又主張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而未逾不變期間云 云。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戳章在卷可證,上開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2項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於原確定判決判 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對於判決理由有無上開再 審事由之存在,即應可知,並無所謂知悉在後的問題(最高 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在原 確定判決於113年1月26日送達生效,並於同年2月17日確定 後逾7個月餘才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以再審   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3

TYDV-113-再簡抗-4-20250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麗慧 賴正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暐翔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 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3

TPSV-114-台聲-87-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何台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進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 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又對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 0款情形之一,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觀諸同法第496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未為此項主張,係不具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 件,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1號、本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29號確定判決(下分稱原二審、原三審確定判決 ,合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二審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判決 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且抗告人自承於107年5 月31日取得○○市○區○○段00000建號(下稱00000建號)第一 類謄本,110年9月17日取得00000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惟 遲至113年1月31日始據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未說明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 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至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曾進城於前訴訟程序經具結為虛偽陳述,原確 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未說明相對人經 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事,依同 條第2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 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23-20250212-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郭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9月27日11 3年度聲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 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是對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31 、32頁)為不得抗告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時即已 確定,而該裁定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 附該案案卷可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案卷確認無誤 ,是聲請人於同年10月29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 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 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㈠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僅空言泛稱: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 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可提起本 件再審之聲請等語,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20833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 2號案(即原實體判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理由一狀及該案件 之法庭錄音光碟等為證據。然核聲請人上開所稱,均未具體 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理由,而係針對原確定裁定 前之原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 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聲請人再審狀(本院卷第11、13、27頁)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12

TYDV-113-聲再-9-202502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徐麒峻 再審被告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再審之訴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2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宣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5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5頁) ,其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 係由伊向證人徐嘉敏(下以姓名稱之)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 ,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提出之 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 ,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自 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者,前訴訟 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然未依上開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 ,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確定判決(下稱1849號 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將登記於再審 被告名義下之寶揚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㈣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 告將寶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行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 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依前訴訟程序一審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之不爭執事項及二審113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確係由伊向徐嘉敏借名為寶揚公司股東 ,而非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對於113年10月16日伊所提出 之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證物均未表示爭執或反對意見,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 號、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 實,法院自應受其拘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視同 自認之事實嚴重不符,適用法律明顯錯誤,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1 849號確定判決於兩造爭執事項第1點已載明:「兩造間就寶 揚公司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院卷第40頁); 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之本文後段亦記載:「上 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 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 ,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協同辦理該出資額 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院卷第24頁),顯見再審被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 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 、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視同再審被告自認伊主張之事實 云云,要無可取,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 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 、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 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即不該當本條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二審雖有調查證據,但未依上開 視同自認之事實為判斷,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被 告自始即否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 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視同自認伊主張之事實,為不足採,業 如前述,且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所有證物逐一說明 其證明力如何,然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已載明:「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卷第27頁 ),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卷內所有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 庸調查,即堪認定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5-02-12

TPHV-114-再易-7-20250212-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再審 被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再 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 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四、再審原告林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生前於81年5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8至12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90/6000(下合稱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薛彩雲,並非 借名登記,林薛彩雲復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育德(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再證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下稱再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證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8)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9)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0)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2)、 新北地檢104度偵字第2889號刑事傳票(下稱再證13)、新 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 (下稱再證15)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 決(下稱第1605號判決)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又採 認證人林福源、林福星及李森嚴之不實證詞(下稱系爭證述 ),錯誤認定林本源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薛彩雲為借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關於判命林育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林薛彩雲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審原告偕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遺產等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部分再 審被告代位林薛彩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薛彩雲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遺產部分) 之上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林育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林薛彩雲再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及判准將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應 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部分之上訴,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及系爭證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如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在前訴訟 程序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 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證2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被證35(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卷四第59頁至第 61頁),且原確定判決載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審酌再證2 ,以認定林本源係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系爭5筆土地應有 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林育德復於本院陳明:系爭 證物都不是新事實、新證據,於歷審都已提出過,但歷審都 沒有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再證2係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存在並提出於法院,經法院斟酌採認而 為事實認定;況再證2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為報稅資料, 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蓋章,無法據此推認 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即非林本源之遺產,再證2縱經斟酌亦 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判決。又再證3、再證5至12及第16 05號判決等民事裁判書,乃民事法院就審理個案認事用法所 得之結果;再證4、14、15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審13之刑事 傳票亦僅為該等刑事案件偵查之進行及結果之證明,均非得 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 證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另人證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系 爭證述亦與再證2同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見本院 卷第27頁),再審原告以系爭證述作為該款再審事由之依據 ,亦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及 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猶執陳詞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等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2

TPHV-113-重家再-3-20250212-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 審 原告 陳謝素月 陳芳明 陳宏政 陳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再 審 被告 郭立偉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通行權之存在並不等同須有法定「農路」之性質,亦與可否 供生產之用無關。再審原告所主張有通行權之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見第一審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㈠,下 稱系爭通路),原本並無架設藤蔓支架,且再審被告之前手 歷經40數年均未反對後方土地之農人通行。實則再審被告自 民國103年購得同段1051地號土地,自110年方於系爭通路設 置支架及放置貨櫃屋阻擋通行,有102年及105年之空照圖可 證,再審被告應有默示同意供他人通行之意思。原確定判決 逕以系爭通路非屬農路及可供生產,即認定非適宜通行路線 ,又未察系爭通路已供通行數十年,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法院應各別審酌各再審原告之通行權 有無條件。而原確定判決捨棄系爭通路僅需212,09平方公尺 之面積且僅影響再審被告1人及單筆土地之方案,而另論其 他通行方案,惟光單計同段1045⑴地號土地至1049地號土地 合計面積已達225.93平方公尺,尚未慮及同段1028之1地號 土地行經之位置,所需面積不僅高於系爭通路方案,更牽涉 計達4名土地所有人等種種成本。又土地若供他人通行,均 屬侵害情事,則何以通行同段1049、1028之1地號土地路線 距離較長為侵害最小,通行系爭通路卻屬侵害較多,原確定 判決逕判命再審原告全數應朝更遠更困難之路線通行,有違 法裁判及矛盾之處。  ㈢再審原告農用面積合計超過兩公頃,顯非傳統人力及徒步即 可達合適農作方法,但原確定判決卻採1045⑴、1047⑴間單人 亦屬難以行走之田埂為合理通行路線,如何使自動化農具及 載運小貨車進入,顯然錯估本件地理位置及使用方式之通行 結果。基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等語,並聲明:再 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 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 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 、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 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1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 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 7條固有明文,該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 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 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 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然一再主張爭執以系爭通路與其他通行方案 相較,系爭通路方屬最合適之通行方案,且其他通行方案並 非所謂損害最小之通行模式,而系爭通路是否屬農地性質及 有無供生產之用,均非通行權有無之條件,且系爭通路無法 滿足再審原告之農作需求,應當各別審認各再審原告之土地 條件查認就系爭通路有無通行權等語,惟上開事由均僅涉再 審原告就所有之同段1002、1003、104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可通行周圍地時,所主張之系爭通路是否屬民法 第787條第2項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問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再審原告依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情形,本無理由。又再審 被告或其前手是否原未禁止他人通行系爭通路乙情,尚與民 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要件無涉,本亦無涉適用 法規錯誤之問題。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乙 節,依上所述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 以再審之事由。  ㈢本件第一審原認定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而判決再審原 告全部勝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 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屬袋地,且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惟再審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系爭通路並非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改認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而判 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判決主文與理由結 論一致,並未相反或有矛盾,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㈣再審原告所提出之102年、105年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5、17 頁),業於第二審時提出(見上易卷第231、235頁)。惟依 再審原告主張,102年、105年空照圖在於佐證系爭通路原無 設置藤蔓支架之情事,縱然屬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就系爭通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結果,本 無從據以作為本件之再審理由。況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其中 102年度9月航照圖,認定藍水性向同段1028-2地號土地地主 購買用以通行之道路並非○○○公所鋪設之道路所在位置,其 係在道路鋪設後,才又自道路左側延伸鋪設現有道路通行, 再審被告據○○○公所事後鋪設之道路指稱重測前○○○段694地 號土地已有政府機關鋪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乙節為不可採, 故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 理由欄五、㈠、⒉、⑵、③),已有斟酌。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僅涉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問題,原確定判決亦無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而再審原告 所指102年空照圖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且與105年空照 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以,再審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12

KSHV-113-再易-15-20250212-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再審被告 馮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起訴時該終局判決 尚未確定,但於為裁判時,該終局判決已確定者,自不得以 該再審之訴於起訴時不合法為由,以裁定駁回(司法院民國 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意旨參照)。 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可上 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卷第265頁),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上訴期間 於113年11月21日始屆滿,雖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然原確定判決於本院裁判時 已確定,本件再審之訴已符合形式上要件,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8年間非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系爭社區第二屆主委,卻利用其擔任新竹市武陵里里長之際,竊取、盜刻系爭社區開設彰化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盜領系爭帳戶內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6萬4736元、利息3272元,合計66萬8008元,且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第一屆財委唐于涵製作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文件)。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又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供伊辯論,亦未依伊聲請通知系爭社區第二屆財委唐于涵、區分所有權人聞振容到庭作證,另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未讓伊陳述或命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社區為每棟10戶、共20棟,總戶數200 戶之社區,前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棟各自管理,從未繳納 管理費。嗣因新竹市政府即將裁撤國宅課,於97年間要求系 爭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開設系爭帳戶,將系爭社區住戶繳 納國宅課用以管理社區之餘款649萬0473元交付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前開款 項退還每戶3萬元,共600萬元,另將20棟分為10區(每區2 棟),每區撥給4萬元,共40萬元予各區住戶自行修繕使用 ,餘款用於支付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費用及系爭社區修 繕費用,伊並無盜領款項或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2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規定,未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 ,以及違反辯論主義未提示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 件供其辯論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始終抗辯其 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及系爭文件,並於前訴訟程序 二審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第二屆財委唐于涵保管之 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經兩造當庭辯論(原確定判決卷第10 9至110、248至249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並無違反闡明義務或依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或證據作為裁判 基礎等違反辯論主義情事,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又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所提97年8月22日、98年9月19日區 權會會議紀錄認定再審被告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為第二屆主委,及推選訴外人戚湘玲為監委、唐于涵續任為 財委(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37至39、57至61頁),參以彰化 銀行檢送系爭帳戶於97年9月25日開戶時留存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及第一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及於98年12月8日 變更第二屆主委、監委、財委印鑑(原確定判決卷第135、1 39頁),並依第一屆主委彭政坤證述: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再審被告擔任第二屆主委,公共基金都是交給財委 保管,不是主委,且需主委、監委、財委3顆印章才能提領 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220至221頁),認定再審被告經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主委,但未保管系爭帳戶公共 基金,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36條第8款規定, 認為社區之會計帳冊憑證等文件及公共基金由管理委員會保 管,改組時應移交新管理委員會,如拒絕移交,僅得報請主 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保管人移交予新管理委員會,不得請求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社區第一、二屆財委均為 唐于涵,並非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再審被告持有唐 于涵於第一屆財委任期內製作之何種文件,再審原告依不當 得利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文件返還再審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為無理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段四、㈠3.及㈡ ),縱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唐于涵、聞振容到庭作證 ,充其量僅係調查證據欠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參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裁判全文判例之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 相同,已不具通案拘束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例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之 範疇,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其聲請傳訊證人及命再 審被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證明再審被告 盜領公共基金及未交出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系爭文件等節 ,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2-11

TPHV-113-再-69-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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