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00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被 告 李昊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42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告94,63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本件係跟騷法刑事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且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原告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係男女朋友,分手後因被告心有不
甘,雖經本院先後核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民事緊急保護
令、民事通常保護令(下分別稱本案緊急保護令、本案通常
保護令,合稱本案保護令),其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
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原告為跟蹤、騷擾行為
(附表二編號1至26),以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附表二編號11至26),使原告痛苦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原告之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進而
受有如附表三所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24元,其
中200,000元,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5,32
4元,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並無太大意見,就醫療費用部分9,6
30元無意見,就交通費用14,894元、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
部分不同意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9-9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35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侵害原
告自由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不爭執醫療費用9,63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0頁):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4,894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的行為導致其上班、往返醫療院所都需要他
人以車輛載送,進而可請求相當於Uber金額的車資,然本院
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無法自行
上班或就醫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卷內沒有這部分的證
據等語(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被告既然不同意給付此部
分之金額,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負有舉證責任,佐以原
告就此部分已自陳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其確實無法自行上班
、就醫而需要他人以車輛載送等情,本院無從相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交通費用部分,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40,8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
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次事件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40,8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其因此事件而
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之證明(例如扣薪、減薪的證明,蓋並非
所有公司行號對於員工之請假皆會扣薪),是原告未提供充
足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法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
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因本次事件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數
額以85,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健康、自由受侵害者,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
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
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會造成其健康狀況受影響(此從原告
需要看精神科、身心科等治療即可知悉),且原告應該有的
自由也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影響(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跟騷之行為都會破壞原告應享有的自由),本院審酌原告、
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
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0頁),並考量被告的侵權行為態樣、
原告所受的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5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4,63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630元+精神慰撫金8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4,63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擴張聲明65,324元
,因而另生訴訟費用1,500元,然原告獲得勝訴之金額,仍
在原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範圍,等於原告擴張聲明的
部分無實益,故此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而應該由原告全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保護令 保護令內容 保護令作成時間 被告知悉保護令時間 1 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111年6月23日 111年7月4日晚間11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2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指定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1年6月 111年8月23日 於左揭日期當庭收受左揭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方法 1 111年6月4日 被告透過友人IG帳號觀覽原告和女性友人吃飯之IG動態後,即以不明號碼來電和訊息騷擾,復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同事或原告工作上會接觸之友人帳號。 2 111年6月5日 該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到原告家住處按數次門鈴,原告見狀打電話報警,被告見警察到場隨即離去;嗣於原告將其IG帳號轉為私人隱私帳號後,被告仍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提出追蹤申請 3 111年6月6日 該日上午8時許,被告先至原告住處守候,管理員看到通知原告從停車場出入口離開,被告隨後打電話給住處管理員。原告至公司後欲前往附近買早餐遭被告糾纏,經原告請被告離去,被告不從,原告想要回公司拿金手鍊禮物歸還,遭被告阻止,原告報警後,被告仍向原告表示還會再來,要到原告住家、工作場所、藝術展覽會場,並表示不怕保護令及刑責,其朋友很多都有被提出保護令等語。嗣被告以IG帳號qaznZ000000000追蹤原告之IG公開帳號和舊帳號。 4 111年6月12日、13日 被告於左揭期間在原告社群軟體不同帳號間反覆追蹤,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原告住處按門鈴,原告打電話報警後,被告在現場停留約1分鐘離去。 5 111年6月17日 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住處管理員,講述長達17分鐘,並請該管理員代為轉問泳褲是否在原告住處,並以網路社群媒體持續聯繫原告 6 111年6月21日 該日上午8時許,原告出門上班,被告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中正路巷口一路尾隨至原告公司,中間經歷原告搭乘捷運、轉乘公車,被告都一路緊跟,總時長約1小時,原告數次表達不要再連絡並請被告離開,遭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以後還會再來等語 7 111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7日 左揭期間反覆在原告不同IG帳號送出追蹤通知,至少送出追蹤通知45次 8 111年6月29日 於該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9 111年7月1日 於該日下午8時許,被告透過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撥打3通電話並傳訊息予原告,遭原告封鎖後,被告又在他人IG帳號文章底下留言標註原告帳號 10 111年7月3日 於該日下午7時許,被告以email聯繫原告 11 111年7月5日至同年7月10日 於111年7月7日下午5時、6時許,被告打電話至原告住處管理員;翌日下午3時許,接續以email聯繫原告,並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2 111年7月14日 於該日下午2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復傳送IG訊息予原告或在原告IG帳號照片按讚 13 111年7月16日 於該日凌晨3時許,被告又以email聯繫原告 14 111年7月29日、30日 於該日上午7時前某時,使用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該日晚上某時,又傳送IG訊息予原告;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再使用他人手機打電話給原告1通未接 15 111年8月14日 該日下午4時30分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見原告在店內,從原告身後拍原告肩膀,原告轉頭和被告對到眼後,被告即離去 16 111年8月21日 見原告將原私人隱私帳號改回公開狀態後,被告隨即追蹤、私訊以及按讚,嗣於該日上午退追蹤後,中午又再次追蹤 17 111年8月28日 被告對原告2個IG帳號反覆送出追蹤通知 18 111年9月3日 被告先傳送IG私訊,嗣退追蹤又追蹤原告帳號 19 111年9月7日、8日 被告追蹤原告IG帳號、按讚,復私訊原告 20 111年9月9日 被告對原告IG貼文按讚、留言 21 111年9月10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2 111年9月11日、12日 被告又私訊原告IG帳號並反覆退追、追蹤 23 111年9月14日 被告以某青年公園市話打給原告2通未接 24 111年9月15日 被告透過Lalamove快遞包含食物、手寫信件等物品至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出同事未察覺先行代為收下 25 111年9月27日 被告透過原告IG帳號動態得知原告至原告公司經營之某餐酒館,即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該店內欲與原告對話,見原告當場報警,於警員抵達前即離去 26 111年10月9日 被告以其IG帳號eason__1208追蹤原告帳號
附表三(原告的請求項目與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9,630元 2 交通費用 14,894元 3 不能工作之損失 40,800元 4 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PCEV-113-板簡-320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