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以萍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
日112年度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4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因此,於僅就法
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係將「刑」、「沒收」、「保
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
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
相異,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
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
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
,則其他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等部分
,原則上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內,且當事人若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
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
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
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表明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
緩刑宣告未附帶條件部分聲明上訴(見簡上卷第10頁),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上訴(見簡上卷第75、77、145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至於原審
判決就緩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
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需論究。
㈢至上訴人即檢察官雖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967
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應對被告丙○○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部分,
因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並未就沒收部分聲明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時亦未提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範圍應已
確認,此部分即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固於112年10月23日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中亦表明「聲請人(指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並同
意不追究相對人(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2139
號案件(即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之案號)之刑事責任」,被告
亦已付訖與告訴人約定之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程
序筆錄及113年1月10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本案
之被害人除告訴人外,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於103年2月
17日改制,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被
告固須依法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及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繳納相關罰鍰,然該罰鍰之數額與本案歷經之期間、所生
之危害難認衡平,原審判決未附帶條件逕對被告宣告緩刑,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見簡上卷第9、10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
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已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已依調解
調件履行,更已依民事判決主文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
勞工退休金,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損
害,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
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見。
㈡然被告隱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
立立幼兒園應以告訴人實領薪資所對應的投保級距為告訴人
投保勞保及健保,且應以實際薪資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
據,針對未覈實申報健保、勞保投保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
,藉此使臺中市私立好兒童文理短期補習班、臺中市私立立
立幼兒園短繳並獲致共計94,922元(勞保費:39,704元【起
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2月、109年12月28日退保】;
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31,496元【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
至109年12月、109年12月28日停繳】;健保費:23,722元【
起算時間為102年10月至109年11月、109年12月28日轉出不
計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僅分別就勞保部分應給付
8,572元之罰鍰,勞工退休金部分應給付5,000元之罰鍰,補
提繳告訴人勞工退休金30,646元至告訴人之個人專戶等情,
業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而本案被害對象,除告訴人外,尚有
勞工局、健保署,則被告所受罰鍰及實際補提繳金額,與其
短繳而獲致之數額並未一致。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繳還健保費的資料,本案訴訟後,我確定健保局沒
有開單請我補繳。如果欠國家錢,我願意繳回等語(見簡上
卷第154、157、163頁),可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實際上並
未補繳短繳之勞工或健康保險費,就健保部分未受裁罰繳納
罰鍰,是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未附條件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
且依民事判決補繳應提撥至告訴人專戶之勞工退休金,本院
綜核上情,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又被告親歷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深知戒惕,爰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
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聖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上-303-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