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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貞煌 馬永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貞煌、馬永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貞煌與被告馬永鋒互不相識,2人於 民國111年1月13日11時許,各自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往新 北市○○區○○路之「龍○公園」內溜狗,被告黃貞煌明知依動 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 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 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戴防咬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柴犬處於安全防護措施不足之情形之 下,與被告馬永鋒攜帶之雪納瑞犬相互攻擊、撕咬,被告馬 永鋒上前制止時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致馬永鋒 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馬永鋒因而心生不滿, 上前與被告黃貞煌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馬永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黃貞煌之胸口揮擊,黃貞煌則以雙手 保護其胸口,致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黃貞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馬 永鋒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 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告馬永鋒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就醫照片、告訴人即被告黃貞煌提出之傷勢照片 、現場錄影檔案、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 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覆之資料光碟及通報 處理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於上開時、地,各自攜 帶其所飼養之柴犬、雪納瑞犬前往「龍○公園」內溜狗時, 其間,二犬因故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致受有左小腿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及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均不否認,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 貞煌辯稱:我全程都牽著狗鍊並保持注意,馬永鋒並沒有牽 著狗鍊,當時馬永鋒先踢我的狗,我全程都將我的狗往後拉 ,不可能會咬到馬永鋒,馬永鋒的狗當時一直往前撲,我無 法確認馬永鋒的傷口是我的狗造成或他的狗造成的等語;被 告馬永鋒辯稱:我沒有打黃貞煌,他的傷口完全是繩子造成 ,繩子雖是軟的,但繩子一邊有狗,狗突然衝過來攻擊我的 肚子,繩子會不會拉很緊?繩子拉緊就像刀一樣,也會割傷 手云云,被告馬永鋒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黃貞煌的傷勢 是他自己的牽繩所造成,並非馬永鋒所造成,從照片可見黃 貞煌的傷勢是割傷,不是拳頭造成的挫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貞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黃貞煌與告訴人馬永鋒於上開時、地,各自攜帶其所飼 養之柴犬、雪納瑞犬前往「龍○公園」內溜狗時,二犬因故 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致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等節,為被告黃貞煌所是認(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 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6頁 ,本院卷第76頁、第139頁、第145頁),並據告訴人馬永鋒 指陳在卷(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7 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76頁、 第146至147頁),且有告訴人馬永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 醫照片、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14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馬永鋒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左小腿之傷害係遭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 犬咬傷,然為被告黃貞煌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依證人 即告訴人馬永鋒先後所稱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之 過程:(1)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當天我於龍○公園內遛狗 時,我的狗沒有牽繩,我遛著狗靠著右側走在步道上,走著 走著,一位年經男子以繫繩牽著柴犬走過來,突然他的柴犬 就咬我的狗,我的狗就回頭去咬他的柴犬跟牠互咬,我見狀 就以右腳去撥開我的狗,然後就被他的柴犬咬傷我的左小腿 ;當時是對方的柴犬咬傷我的左小腿後,我很生氣,所以以 腳去踢他的柴犬,但沒踢到(偵卷第6頁背面);(2)於第 二次警詢時又稱:我沒有去踢他的柴犬,而是以右腳去撥開 我的狗(偵卷第11頁);(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   :被告黃將牽繩放長,他的狗跑來咬我的狗,我用右腳將我 的狗撥開,但被告黃不將狗拉回去,將牽繩放長讓狗來咬我 的腳,我就很氣走過去被告黃那邊要打他的狗,但我沒有打 到他的狗(偵卷第25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黃貞煌故意放寬牽繩讓他的狗來咬我的狗(原審卷第39頁) ;(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踢他的狗,我把我的狗 把牠們分開,用我右腿的鞋子把我的狗分開,他不把柴犬拉 回去,還把繩子放長來咬我的腿;(你是否因為用腿分開柴 犬與雪納瑞的動作,當時你的腿被柴犬咬到?)沒有,我分 開以後,我的狗往前走,他還放長繩子來咬我的腿,我就走 過去要打他的狗;(本件主要是要起訴你的腳被他的狗咬到 ,所以我要問你為什麼你的左小腿會被柴犬咬到?)我右腳 把我的狗分開,我是站著,他的狗就來咬我的左腿;他狗咬 我,我的狗就反過來跟他咬,我右腳把我的狗分開,但沒有 踢,我也沒有動他的狗,他的狗就來咬我的左腿(原審卷第8 2至83頁);(5)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他放狗過來咬我的 狗的後腿;我是撥我自己的狗,我在右邊,黃貞煌把繩子放 長來攻擊我的狗,他的狗來咬我的狗後腿,我反過來就兩隻 狗互咬,我出腳撥開我的狗,我右腳撥開,左腳站著,黃貞 煌就把繩子放長來咬我的腿,他故意放狗過來咬我的狗;寵 物不會咬自己的主人,我確認百分之百就是他的狗咬的云云 (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告訴人馬永鋒就其如何遭被告黃 貞煌飼養之柴犬咬傷之原由,先係稱是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 犬突然咬其飼養之雪納瑞犬,雪納瑞犬始回頭去咬柴犬而發 生互咬情形,其見狀即以右腳去撥開雪納瑞犬,之後即被柴 犬咬傷,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又稱係被告黃貞 煌故意將牽繩放長,讓他的狗來咬我的狗,我用右腳將我的 狗撥開,但被告黃不將狗拉回去,將牽繩放長讓狗來咬我的 腳,並否認其前於警詢時所稱係其用腿撥開柴犬與雪納瑞互 咬時被柴犬咬傷之原由。是依告訴人馬永鋒先後所指遭柴犬 咬傷之過程即有不一,自難遽信為實。  3.況依被告黃貞煌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馬永鋒的狗 主動去咬我的柴犬,馬永鋒見狀,就以腳去踢我的柴犬,過 程中,他的狗也攻擊我的柴犬,我遂將全程將柴犬以牽繩用 力往後拉,所以並不會攻擊到馬永鋒的腳,我認為是馬永鋒 踢的過程中,他的狗要咬我的柴犬時,他的狗不小心去咬到 馬民的腳(偵卷第5頁),顯見本案被告黃貞煌與告訴人馬 永鋒就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究係遭何犬咬傷各執一詞,公 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確係遭被告黃 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而衡酌案發當時告訴人馬永鋒倘用 腳撥開互咬中之二犬,基於動物之防衛本能,當其感到威脅 、害怕或不安全時,便可能會主動發動攻擊之常情,本案告 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所咬 傷,即有合理可疑。  ㈡被告馬永鋒涉犯傷害部分:  ⒈被告馬永鋒與告訴人黃貞煌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飼養之雪 納瑞犬與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後, 與黃貞煌理論發生口角爭執,及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 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馬永鋒所是認(偵卷第6至7頁、第10 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0至 85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據告訴人黃貞煌指陳在卷 (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 ),且有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傷勢照片、現場錄影檔案、現 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5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煌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馬永 鋒所打傷,然為被告馬永鋒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貞煌先後所稱遭被告馬永鋒打傷之過程:(1 )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當天我牽著我的柴犬在龍○公園遛 狗,途中遇到馬民也在遛狗,途中他的狗主動靠近我的柴犬 ,我見狀遂用力將我的柴犬往後拉,但馬民的狗因為沒有繫 繩的關係,他的狗就主動去咬我的柴犬,馬民見狀,就以腳 去踢我的柴犬,我當下以身體擋在我的柴犬前面,以避免我 的柴犬受傷,馬民當下情緒失控,以雙手推我的身體,並以 右拳打向我的胸口,但我當時以雙手護在胸口,所以我右手 中指指節處被馬民弄到挫傷;(馬民被咬傷後,曾善意向你 說狗要戴嘴套,但你卻向馬民說要告他,馬民因氣憤難耐, 逕走向你,並以雙手拍你的肩膀,是否屬實?)不屬實。我 比馬民高了約有15公分,所以他以雙手拍我的肩膀是很不合 理的。且馬民是情緒失控,以雙手推我的身體,並以右拳打 向我的胸口,並不是以雙手去拍我的肩膀而已(偵卷第4頁 背面至5頁);(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馬永鋒用拳 頭揮我的胸口。因為我的手護在我的胸口,所以造成我手擦 破皮(偵卷第25頁背面);(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的右手中指指節為何會受傷?)因為我全程把手護在胸前, 馬先生很激動一直捶我,靠近我的身體捶我(原審卷第78頁 );(4)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馬先生他就很激動用手捶我 胸口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告訴人黃貞煌就其 如何遭被告馬永鋒打傷之過程,前後固尚一致,惟本案告訴 人黃貞煌指訴其所受前開傷害,並未據醫師診療並開立診斷 證明,且依卷附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受傷照片(偵卷第14頁 、第15頁、第29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可 見右手中指指節受傷處已出血,倘依告訴人黃貞煌所指被告 馬永鋒遭犬咬傷後,情緒很激動,除出手推其身體外,並一 直出手捶其胸口,即使黃貞煌以手護在胸前,衡情出拳往對 方之胸部(或以手護在胸前)攻擊,造成受攻擊處受傷流血 之情形,似不多見。況參諸告訴人黃貞煌係以右手牽繩,此 有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 被告馬永鋒所辯告訴人黃貞煌前開傷害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係 其在雙方爭執過程中遭牽繩所傷,亦非絕無可能。是自難遽 信告訴人黃貞煌之指訴為實,其前開傷害是否被告馬永鋒所 打傷,即有合理可疑。至被告馬永鋒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 當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2名員警,證明告訴 人黃貞煌右手中指指節之傷害應係割傷而非被告馬永鋒所打 傷一節,衡酌員警尚非判斷傷害成因之醫療專業鑑定人員, 縱經傳訊到庭,所為該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自無調查 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馬永鋒於案發 過程二犬互咬時遭犬咬傷,告訴人黃貞煌亦因不明原因受有 前開傷害,因尚無法證明告訴人馬永鋒確遭被告黃貞煌所飼 養之柴犬咬傷,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黃貞煌前開傷害遭牽繩 所傷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或 傷害犯行,自均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 訴否認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被告黃貞煌、馬永鋒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89-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素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素慧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 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而洗錢,竟仍 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博楷」、「吳緯希」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係未 成年人;下稱「陳博楷」、「吳緯希」),共同基於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素 慧就本案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知悉,詳如後述),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21日起,「吳緯希」指 示其前往中信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下 稱中信銀外幣帳戶),並設立「Matrixport」、「Kraken P ro」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合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 帳戶),以便將匯入該中信銀帳戶之款項兌換成美元後,轉 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嗣「陳博楷」、「吳緯希」或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何素慧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帳號資 料後,先以於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業務助理 ,並佯稱協助匯款云云之方式,令陳重佑陷於錯誤,並於11 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友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何素慧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嗣何素慧再依「吳緯希」指示,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 00元兌換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 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重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素 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4、45、71、72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 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 是疫情期間,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我知道帳戶有問 題時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4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LINE將其中信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間某日起,「吳緯希」指示其前 往開立中信銀外幣帳戶,並設立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嗣「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帳號資料後,先以於臉書應徵業務助 理,並佯稱協助匯款云云之方式,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 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以其友人帳戶轉帳2萬元至 被告之中信銀帳戶內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後被告再依「吳 緯希」指示,經由網際網路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00元換匯 成美元,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 」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 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5、105至107頁),告訴人於警詢亦 指訴綦詳(見偵字卷第6至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 10張(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大橋派出所受理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94至98 頁〉)、中信銀行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921 號函檢附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被 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被 告與「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3至90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無論係直接交付予他人或依他人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即充作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利用取得之 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進而要求提領或將匯入款項兌換成外幣後,旋即轉帳 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 以迂迴層轉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而洗錢。查被告於偵訊供稱:學歷為高職國貿科 ,並有擔任會計1年、旅行社票務26年之經驗等語(見偵字 卷第106頁),可悉被告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乙 情明確。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工作內容是在家 上班,經面試後就在家上班,約111年10月底用LINE將中信 銀帳戶照片傳給「陳博楷」,後於同年11月21日「陳博楷」 幫我轉部門至國外部,主管就變成「吳緯希」,用講電話之 方式教我如何操作,並說是國外客戶所以要我下載中信銀行 應用程式(即Application;簡稱App)將轉進來的錢兌換成 美元再轉出去,我聽從「吳緯希」指示操作轉帳,我有覺得 奇怪,為何要用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105 至107頁),並與被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所載:11 月21日「陳博楷」打來說明天轉國外部,要我加主管「吳緯 希」的LINE,「吳緯希」下午要我去中信銀行開外幣帳戶; 12月1日下午「吳緯希」要我下載Matrixport和Krak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12月2日下午「吳緯希」要我至中信銀行約 定國外網路帳號到Matrixport和Kraken等內容(見偵字卷第 19至20頁),及觀被告與「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上班、午休及下班均係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為之;被告開立 中信銀外幣帳戶時曾傳訊「結果我去開戶,行員還是問很多 ,直接說打算換匯作定存,可能比較好。」等內容(見偵字 卷第23、26、27、30、32、35至40、43至45、52、66至67、 69、76至77、82、84至89頁)互核以觀,本院衡酌:①依被 告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 」素未謀面,上班方式係以LINE傳送訊息作為打卡簽到,其 依「吳緯希」指示開立中信銀外幣帳戶時,中信銀行員有對 其提問,其對「陳博楷」、「吳緯希」要使用其所有之中信 銀帳戶已感到奇怪,被告業應察覺「陳博楷」、「吳緯希」 所為與一般公司於市場上之交易迥異;②一般公司商務交易 往來,理應透過正常匯兌管道,留存金流紀錄以避免後續交 易發生爭議,被告依「吳緯希」指示下載Matrixport和Krak 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時,依其所受教育程度,應能查悉此 些應用程式為加密貨幣交易平臺相關之應用程式,透過加密 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 已受多層化包裝而迂迴層轉,不僅無法確保金流紀錄,更屬 有意造成金流斷點,令事後難以追查金流流向,足令被告起 疑「吳緯希」指示換匯、轉匯等行為,實係就不法資金流動 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③況 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 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詐術使第三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換匯成外 幣後,旋即轉帳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④被 告於另案以同樣方式將6筆匯至其所有中信銀帳戶之鉅額款 項(即前5筆為198萬元、第6筆為100萬元),換匯成美元後 ,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 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卷附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477號〉判決)等情,足認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中信銀 帳戶之2萬元乃係「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尚未逸脫被告主觀 預見之範圍,被告卻仍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博楷」、「吳緯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依「吳緯希」指示將將上開款項中之1萬9,0 00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 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具有與「陳博 楷」、「吳緯希」共同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節 ,甚為明確。就此,被告前揭所辯,結合上開脈絡以觀,與 事理常情相悖,洵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本案事證不 符,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 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 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 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105年版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 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 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 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 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105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 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就105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所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雖已提出徵詢(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之法律問題),惟迄今尚未有統一見 解。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頻繁修正所生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若能於前階段立法時審慎調整,當可避免後階段司法實務認 定見解歧異,然囿於立法政策、技術或進程致未能通盤考量 等因素所致新舊法比較問題,就此部分,衡酌立法者就刑罰 規範之「法定刑」框架予以調整,多係考量整體社會、經濟 情勢之變化,或慮及相關犯罪情節輕重等因素,此次關於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 修正,乃立法者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 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 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 。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 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 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 739號意旨參照)。是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 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 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查「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洗錢之犯罪目的,本件被 告與「陳博楷」、「吳緯希」間,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立法者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下稱107 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112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再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下稱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倘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者,107年版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較113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有利。惟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107年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就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主觀上應有預見而具有不確定故 意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遽以被告欠缺故意而諭知 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至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欠缺故意,而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上開部分 應諭知有罪等節,經核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事項之說明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協助換匯、 轉匯款項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 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結果不 法程度較低;⑵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提供帳戶 、協助換匯及轉匯之參與、貢獻程度高,犯罪手段係運用加 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藉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雖屬巧妙 ,但此一手段並非被告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被告聽從其他 共犯指示所為;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 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 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並未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而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尚可之情 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職國貿科畢業,月收入約3萬4,000元,目前於餐 廳從事廚師之工作,需要扶養其年屆80歲之母親(見偵字卷 第106頁;本院卷第7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 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1 05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將 其內容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告訴人遭詐取之2萬元經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後,其 中1萬9,000元被告先後兌換為美元,並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 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 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113年 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該洗錢之財物均係由「陳博楷」、「吳緯 希」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該1萬9,000元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定  ⒈依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原則上會提領、 轉帳或轉匯之方式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當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保有該詐欺集團所收取款項全額時,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以其所述剩餘未轉匯至國外金融機構帳戶 之1,000元(即2萬元-1萬9,000元)認定之。該1,000元既未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薪資為3萬5,000元,「吳緯 希」跟我說自轉入款項198萬元中扣除,我就該次僅轉匯194 萬5,000元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106頁),並 與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5頁)互核 以觀,可知被告確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1時29分許將194萬5 ,000元兌換成美元等情無訛,惟此部分屬被告所犯另案之犯 罪所得,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獲利5萬8,900元部分,雖係被告於其所提 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記載內容自承之獲得薪資金額(見 偵字卷第20頁),惟參照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偵字卷第15頁),未能排除應屬被告所犯另案之犯罪所得 ,而非本案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礙難認定起訴書所載獲 利金額屬本案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111年10月18日在臺北市寰宇創新商 務中心應徵業務助理,於同年11月21日轉到國外部,主要工 作內容為每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陳博楷」、「吳緯希」之 方式打卡,並將公司轉入其帳戶之款項匯至公司指定之國外 客戶帳戶,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銀帳戶,且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 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之 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 人代為收受款項再轉出之必要,且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 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卻可領取不低之報酬,已可預見 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陳博楷」、「吳緯希」所屬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並轉出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仍基於縱依指 示所轉出之款項為「陳博楷」、「吳緯希」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2月27日下午2時53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3時4分,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9,000元。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認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訴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⑶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 片10張;⑷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⑸被 告與「陳博楷」、「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疫情期間,我是在1111人力銀行找工作,我知道帳戶 有問題時我就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3、10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供陳:我是於1111人力銀行應徵此工作,並至位 於臺北市○○○路上之寰宇創新商務中心8樓面試,工作內容在 家上班,上網找各家廠牌衣服資料,並去南部市調看衣服之 定價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並參以被告於另案已提出1 11年12月2日網頁停止招募員工資訊,其內容載有超諾企業 社徵才廣告,註明臺北市松山區、鞋類/布類等資訊;就其 提出同年11月21日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有「吳緯希」之 照片及超諾文創字樣及相關服飾照片;而被告與「吳緯希」 自111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9日之對話內容有上、下班打 卡、出差交通工具費用證明、相關市調文件、匯款相關帳戶 及金額等資料等情,有另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復有被告於本案 提出其與「陳博楷」、「吳緯希」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 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90頁 、第113至148頁),可悉被告前開辯稱其係自1111人力銀行 網站尋找工作,並擔任超諾企業社業務助理後居家上班,原 由「陳博楷」與其聯繫工作事宜,其後於111年11月21日起 與「吳緯希」聯絡工作內容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被告於偵訊供稱:過程中我有去南部出差,「陳博楷」、 「吳緯希」也有匯我的車馬費給我,這部分是實報實銷,加 出差費1,000元,我中信銀帳戶被列警示後,我有去報案等 語(見偵字卷第10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所提供其與「吳 緯希」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中,載有其於111年12月29日接 獲中銀行通知其中信銀帳戶已遭警示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並 傳銀行函文予「吳緯希」,並向「吳緯希」詢問其帳戶為何 會被凍結,至「吳緯希」未回復,被告即表示會至派出所做 筆錄等內容,嗣被告即於同日(即12月29日)下午5時37分 前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遭詐欺集團詐欺等情,亦有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至8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超諾企業社上班日誌(見 偵字卷第20至21頁)及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字卷第109頁)附卷可證,自本案前後之脈絡事實以 觀,足見被告於疫情期間因上網應徵工作後而與「陳博楷」 、「吳緯希」聯繫,觀諸被告與「陳博楷」、「吳緯希」聯 繫之過程,「陳博楷」、「吳緯希」仍要求被告查找衣服、 鞋類並製作市場調查之工作,更有支付被告出差至南部作市 場調查之相關交通費用,被告所有之中信銀帳戶遭凍結後, 被告隨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明確,被告主觀上可否預見其正 參與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即被 告能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容非無疑。 再者,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陳博楷」、「吳緯希」確為 不同之人,未能排除一人分飾二角之情形,亦難認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相合。 是以,就被告是否與「陳博楷」、「吳緯希」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之有罪確信程度,爰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此部 分,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就此部分產生至有罪「確信」之程度。 依首揭說明之意旨,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仍擔負 證明被告前揭公訴意旨犯行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 諭知。是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要旨,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如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PHM-113-上訴-405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大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大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9、246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9 9、207、246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本案是否審酌累犯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 及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允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 畢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 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 案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 乃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 察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 院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乃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 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 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 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8頁);且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時, 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40至146頁),並僅於 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累犯是否加重其刑稱:「請依法判決」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3頁);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據 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00至204頁、第 246至248頁),另經原審及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詢 問:「對於卷附科刑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 」部分,檢察官均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3 2頁;本院卷第247頁),足見檢察官始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舉證,依前開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 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已自白(見偵字卷第 1至5頁、第208頁;原審卷第141、227頁;本院卷第199、24 5頁),爰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3次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⒈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  ⑴法律規範之解釋,除依法條文義外,尚須依法律規範體系及 立法目的加以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 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 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 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 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 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 ,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條規定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不符該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警詢供稱:我最近一次賣的安非 他命是向一位叫做劉貞敏之人所購得,我與林義堯、劉貞敏 間只是我向其等購買毒品而已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國道警刑字第1130032420號函檢附第 被告111年3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至 181頁),而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於111年2月26日20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共同 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之1台兩(約3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並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4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 36之1至236之10頁),足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16日、同年月23日),在 時序上較早於另案被告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 111年2月26日),且被告於原審審理自承其向另案被告劉貞 敏購買毒品,只有111年2月26日這次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見 原審卷第231至232頁),是劉貞敏、林義堯雖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惟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未合,是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2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⒉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適用   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向劉貞敏、林義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論證如前。而被告並於同年3月1日下 午7時49分許至8時4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武祥等情,亦經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悉被告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3月1日), 在時序上晚於劉貞敏、林義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1年2月 26日),其等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3之罪之毒品來源有直接關聯,爰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㈣本件被告所為之3次犯行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情節,其販賣對象均僅有朱武祥1人,販賣數量均為1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價格每次均為3千元,可悉被告就 此3次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且觀被告與 證人朱武祥間之關係,應僅為相識者間互通供給毒品,尚非 密集、多數、大量販賣行為可資比擬,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對毒品使用、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且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我賺的錢不夠用,因我太太生病罹患子宮 頸癌,常要帶她去醫院,經濟不理想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可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可憫。況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林義堯。而被 告本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屬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是斟酌上開各情,認倘對被告所犯3 次犯行,分別均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 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 號1至3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98、244頁)。被告及辯護意旨就量刑部分主張略以 :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文義, 並未就毒品來源設有特定條件限制,不以該毒品來源為本案 犯罪交付買受人之毒品來源為必要,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 、2部分亦有該規定之適用,如未有適用,亦應依刑法第57 條減刑;⑵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其交易對象同一、交 易數量少,且交易數量、金額均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 相同,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部分,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⑶合併定刑部分,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 品上游,販賣對象單一僅為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行 為,犯罪情節輕微,本件3次犯行均為同質性犯罪,販賣時 間、地點相近,重複非難評價較高,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至44、198、248頁)。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     判決量刑所載之理由必須前後互相適合,始稱合法,苟其論 述前後不相一致,甚或彼此互有齟齬者,即有判決理由矛盾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判決雖以被告販賣之對象僅有朱武祥1人,各次販賣之數量 均為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價格均為3千元,被告各 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並非甚高,且被告與朱武祥間之毒 品供給關係,為相識之人間之互通,尚難認被告屬毒品之大 盤或中盤,毒害流通影響範圍亦屬有限,及被告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編號3犯行之毒品上游劉貞敏等情為由,就被告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犯行,其犯罪之 情狀(即販賣對象、數量、價格)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 犯行均屬相同,原判決對被告所犯相同情節之各次犯行,就 刑法第59條規定卻異其適用,論述前後難認一致。是參酌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⑵ 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有此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3刑之部分)之說明  ㈠量刑目的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 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 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 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 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時 ,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⑴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⑵矯正行 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⑶適切發揮嚇阻犯罪 、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 功能,此司法院107年8月7 日函頒「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點有明文規定。爰此,本院基於綜合審酌 應報、預防之「相對應報理論」,對過去之犯罪藉由應報之 處罰以達到將來犯罪之抑止、預防目的,並衡酌欲藉由刑罰 所達成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應係伴隨應報觀點之刑 罰所生之間接、反射性效果,宜於決定應報刑(責任刑)之 範圍內,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符公 平量刑及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敘明。   ㈡量刑因子之說明   法院為達公平量刑之目的,基於相對應報理論之觀點,首先 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同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以結果不法與行為不法之程度劃定責 任刑之範圍,此部分⑴結果不法層次審酌:①法益侵害程度、 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或法益侵害係屬持續性或一時性; ②被害結果發生有無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之 情形;③被害結果有無回復之可能性,及如有回復可能性則 係完全、部分或並未有回復;⑵行為不法層次則審酌:①行為 態樣是否具有惡質性(即犯行手段上有無殘忍、執拗、危險 、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形),如有其程度為何;②有無共 犯之參與及參與程度(即客觀事件背景、共犯彼此間關係、 犯罪行為經過、共同謀議形成過程、準備與實行階段、犯行 後狀況;主觀分擔犯行之動機、犯意強弱、參與態度積極或 消極),及與其他共犯間屬於主導或從屬關係。再於該劃定 責任刑之範圍內妥適考量:⑶同條第8款「違反義務之程度」 (即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情節是否特殊或實與一般情形無 異),同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即①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及②行為人是否因被害 人而犯罪)、同條第1、2款「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 激」(即行為人有無反社會傾向及動機、目的是否屬惡質, 如有則程度為何)、同條第4至6款之「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即① 被告有無自白;②如有則係在偵查或審判階段自白,其對於 釐清犯罪事實部分有無助益;③被告有無努力修復被害結果 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如:①犯行後 有無遭懲戒或免職、②有無違法偵查之不利益)等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出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誠值非難 。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 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及 金額均非鉅,結果不法程度非高;⑵被告前開實行之犯罪手 段,與一般人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程度相同,其行為不法度 ,並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 ;⑶其犯罪動機乃因其妻罹患癌症,需時常至醫院,其所賺 薪資不敷使用(見本院卷第248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行 為人之動機有別;⑷被告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 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⑸ 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因素,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然 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 合偵查機關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毒品上 游劉貞敏、林義堯等人,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 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 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曾 任職於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 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 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業已究明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游劉貞敏,因被告所 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1月 16日、同年月23日),均早於劉貞敏供應毒品之時間(即11 1年2月26日),而認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毒品來源難具關連性等情;且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之量刑事項,並已審酌 被告過往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認被告應知政 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仍為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 品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供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 3之犯行之毒品上游,兼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販賣對 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 搬家公司,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子女,需照顧罹 癌之妻子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此部分之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即三、 ⑴部分,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核於法未符,已如前述,洵不足採,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 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 樣、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前揭被告及辯護意旨 主張即三、⑶所述3次犯行同質性高、從輕量刑部分,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 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故如 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 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 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李安蕣、劉俊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1976-20241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慶輝 代 理 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6413、6414號、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慶輝(下稱受 判決人)因偽證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 ,被告不服,上訴由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原確定判決固依同案被告溫依琪、林家宏之供述,及 受判決人與溫依琪、溫依琪與受判決人之兄張慶照之對話紀 錄等,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惟由溫依琪與張慶照於11 1年5月23日在星巴克之對話譯文及錄音檔(再證1、2),可 證明林家宏於一審審理時翻供(再證3筆錄)後,溫依琪主 動聯繫張慶照,提到受判決人與本案傷害案件無關、告訴人 找幫派份子威脅林家宏、溫依琪為減免罪責而配合林家宏虛 偽證述等,且溫依琪與張慶照之對話紀錄擷圖(再證4、5) 也提及受威脅之事可見證人林家宏、溫依琪之證言不實;且 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清蜜,可以證明受判決人僅是單 純介紹溫依琪給邱清蜜認識,並未參與共同教唆溫依琪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溫依琪、林家宏是受告訴人之威脅、收買而 嫁禍於受判決人,依此新事實、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 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受判決人前於112年間 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 文、錄音檔、對話紀錄擷圖(即本件之再證1至5)及傳喚證 人邱清蜜,所欲證明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不實、邱清蜜知 悉其並未共同教唆傷害告訴人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認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 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 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21至227頁、97至99頁)。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首揭說明,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 定甚明。  ㈡至受判決人雖另提出邱清蜜之親筆信及信封(再證6、再證7 ),證明邱清蜜願意到庭證述本案傷害犯罪之事實真相云云 。惟觀之上開書信,僅可證明邱清蜜於113年6月17日寫信給 受判決人稱:「我可以出庭為你作證」等語,書信中毫無提 及與受判決人上開待證事實相關之言詞;另受判決人又提出 陳述意見狀所附邱清蜜於113年8月5日書具之「證明書」稱 :「本人並無指示張慶輝參與此事,張慶輝是清白無辜的」 等語,然邱清蜜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本即辯稱與張慶輝並無 深交,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證人溫依琪、林家宏之證言及相關 對話紀錄認定受判決人犯罪,是無從僅以上開書信或證明書 ,即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可使受判決人受 無罪之判決之情。況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98號裁定亦已說 明:「邱清蜜始終否認犯罪,其所為供述本未經原確定判決 作為認定聲請人(按即受判決人)有罪之依據,...聲請意 旨既未釋明邱清蜜之傳喚調查有何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 事實,以供法院審酌...得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 判決,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受 判決人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自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受判決人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 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同時聲請停止刑 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 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 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再-22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冠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45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 更字第901號指揮執行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 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報到,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 遵守事項具結書(下稱遵守事項具結書)後,由執行科書記 官確認受刑人已明瞭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及違反效果後 ,由執行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 112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期 間,於112年9月18日因未完成垃圾清除,經觀護佐理員提醒 ,竟持鐵夾朝觀護佐理員揮舞威嚇,於112年10月26日不配 合工作編組、態度不良而當場要求簽退離開,於112年11月7 日第一位簽退後即離開位置,如廁返回後,觀護佐理員告知 須待所有人完成簽退始可離開,受刑人稱是否可以提早,態 度令人不悅等情,有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告誡函在卷足 憑。檢察官以受刑人具上開情狀,認執行社會勞動難收矯正 之效,而就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予以撤銷,屬執行檢 察官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受刑人雖稱上開違規事項,僅是觀護佐理員一面之 詞,然觀護佐理員係依觀護人、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易服社 會勞動機構督促受刑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如遇有特殊情事 ,亦需由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層核,由執行檢察官為最終決 定,受刑人上開各次情狀,負責考核之觀護佐理員均不相同 ,與受刑人素昧平生,自難認有何偏頗或挾怨報復之狀況。 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件」第11點第1項之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是否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斟酌裁量 之適當性,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 經執行機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本件觀護人之告誡單,僅憑觀 護佐理員主觀單方面指述,並無確切事證可資佐證,且告誡 單所載受刑人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部分,因受刑人所簽 署之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未指明每月應履行時數,致受刑人誤 以為每月履行20小時即足夠,且受刑人因工作因素,始致每 月履行社會勞動時數不足。況受刑人之違規,係因觀護佐理 員故意挑釁騷擾、挾怨報復,並無情節重大之狀況,觀護佐 理員向觀護人陳述受刑人違規情節,有失偏頗,觀護人僅依 片面說法即開立告誡單,亦未使受刑人有辨明之機會,有失 客觀中立,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 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 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是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履行社 會勞動情節重大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自得命 受刑人執行原宣告刑。法院對於檢察官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之指揮執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不履行社會勞 動情節重大之情,自得命受刑人履行原宣告之刑,此乃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四、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核閱結果 ,查:  ㈠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 445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而由執行檢察官傳 喚於112年4月10日前往報到,受刑人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陳 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檢察官審核結果,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此有執行筆錄、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附卷可稽。受刑 人於該日已詳閱遵守事項具結書之內容,並瞭解違反之法律 效果後簽名,此觀之該遵守事項具結書第三項記載:「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撤銷易服社會勞動:⒈有上述一、二 項之各款情形,經累計達三次以上;⒉對勞動機構、執行人 員或其他勞動者,有言語侮辱、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之行為 ...」,及第二項載明:「下列情形,視為違規:⒈拒絕所分 配之工作或工作進度明顯落後者;⒉不服從指揮及監督管理 或擅自離開勞動現場;...⒍履行勞動時大聲嬉鬧、叫囂、爭 鬥或有危害自己或他人之言行;...⒏騷擾他人或妨害勞動秩 序」等語即明,則受刑人即應按照上開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 定事項履行社會勞動。  ㈡次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至5月31日,履行社會勞動27小 時、於112年6月履行40小時、於112年7月履行33小時,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日誌在卷可憑。而本件受 刑人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1160小時,履行期間為自112 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6日共計10月,此為受刑人所明知 ,則受刑人每月平均至少應履行116小時,始可能在上開期 間內履行完畢。而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受刑人已向執行 科書記官陳明其前案已經在做社會勞動、要繼續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等語,可見受刑人對於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履行期 間等事項,當已知之甚詳,是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 月17日依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發函告誡受刑人應立即改 善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並無不合,受刑人對於每月最 低履行時數倘有疑問,自應向觀護人反映,詎受刑人於112 年8月仍僅履行26小時之社會勞動,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9月13日再度依遵守事項具結書之規定,發函告誡受 刑人應立即改善未達每月至少應履行時數,核屬有據。受刑 人稱誤認每月最低履行時數僅需20小時,而指摘告誡函不當 云云,自非可採。  ㈢受刑人於112年9月,固提高履行時數至52小時,惟仍低於每 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此觀之卷附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所載 即明。且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履行社會勞動時,經指派為 第二組和第二區塊之清潔人員,受刑人並未依指派隨第二組 前往進行清潔工作,擅自脫隊,經觀護佐理員(化股)提醒 ,受刑人卻稱感覺被跟著干擾,隨後逐步移動至第二區塊打 掃,觀護佐理員見其並未將所經過區域之垃圾清除,提醒受 刑人處理,受刑人表示不要騷擾他、並出言質疑為何要針對 他、要來互盯嗎,並於靠近觀護佐理員不到30公分之距離, 持鐵夾揮舞威嚇,為避免受刑人情緒激動衍生進一步衝突, 故先行離開,由另位觀護佐理員(勞股)至現場要求受刑人 簽退,上情經陳報承辦觀護人,由觀護人批示發函告誡,此 有業務通報單在卷足稽。嗣於112年10月,受刑人履行時數 仍僅有43小時,此亦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 動日誌在卷可佐。嗣受刑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50分 許,不配合當日帶班觀護佐理員(社股)之工作編組且態度 不佳,被當場勒令簽退離開;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6時25分 許,於簽退點名時不在列,且對當日帶班觀護佐理員(滿股 )說可以提早簽退媽、態度不良,被當場口頭訓誡等情,因 認受刑人多次在機構脫序行為,嚴重影響機構形象及管理作 為,而由觀護人指示退案處理,以避免發生無法預期之意外 ,造成執行機構負擔,亦有業務通報單在卷足憑。  ㈣本件受刑人依遵守事項具結書所載,已有工作進度明顯落後 、不服從指揮、監督管理及擅自離開勞動現場等違規行為超 過3次以上,且對執行人員有騷擾、挑釁或肢體暴力行為, 執行檢察官已諭知觀護人以訪談方式,通知受刑人於到場執 行社會勞動時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有收到4張告誡單, 第1張、第2張是每月執行時數不夠,第3張是執行勞動工作 時夾子亂揮舞被記的,第4章是伊與佐理員起爭執被記的, 伊想要道歉被記了4張告誡單,佐理員有跟伊解釋如果被記 超過3張告誡單會被撤銷勞動服務,伊已經執行了300多個小 時,希望不要撤銷勞動服務,...很抱歉勞動時沒有表現好 收到告誡單,希望可以讓伊好好把勞動做完等語,亦有陳述 意見之書面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履行社 會勞動之時數進度、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次數等情狀,並由受 刑人表示意見在卷,認本件如維持原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就其准許撤銷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㈤聲明異議意旨稱誤認每月僅需履行20小時之社會勞動一節,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至受刑人另稱受刑人上開違規僅是觀護 佐理員一面之詞、未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惟受刑人於 上開訪談時已自承有收到4張告誡單,並供承有與觀護佐理 員起爭執之狀況,顯已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況上開業務通 報單,除由觀護佐理員填載事件發生時間、發生經過、處理 過程外,且需層送承辦觀護人、主任觀護人及執行檢察官審 核,況觀護人亦已提出擬辦,認:「本案社會勞動人多次與 本署管理的佐理員發生衝突,陳員行為已嚴重影響機構執行 和管理,且經多次告誡、勸告仍未改善,顯不適合繼續執行 社會勞動,建議予以撤銷其社會勞動」等語,益徵觀護人已 本於其對受刑人之觀察評估,而提處適合之處遇方式建議供 執行檢察官參考,而檢察官復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顯非有據。 五、原審本於相同理由,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有據,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抗-1571-202411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得裕 選任辯護人 周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得裕(下稱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7日 下午7時許起,在臺北市○○區○○○道000號00樓之「格萊天漾 飯店」(下稱本案飯店)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前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該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欲左轉 艋舺大道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司法之正義始於程序,亦終於程序,實質正義之追 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偵查機關執法應恪遵正當法律程序 ,兼衡併顧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  ㈠依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 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及108年3月29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三以上。」,可悉車輛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究屬刑事處 罰或行政罰,繫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 測數值多寡,是為確保酒精濃度檢測單上所呈現之檢測數值 正確,第一線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所應遵守之取締酒後 駕車作業程序是否確實,至關重要。  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 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七十三條 第二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 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 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 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考諸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之目的,實際 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係為使員警執行稽查 職務時,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又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 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 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 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 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且員警 執行酒測勤務時,其勤務重點在於確實踐行取締酒後駕車作 業程序,未必能當場釐清、辨明車輛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 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故倘若車輛駕駛人於員警 對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勤務時,尚未能立即釐清、辨明車輛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而 車輛駕駛人業已表明請求漱口者,員警即應提供其漱口後, 再行酒精濃度測試,始符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 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 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判決, 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既已爭執本 案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4、66頁),且所 爭執部分關涉被告是否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行,故就證 據能力之有無,先予說明:  ㈠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112年9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3813號函暨職務報告(下分別稱 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萬華 分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0495號函暨職 務報告及訪查表(下分別稱萬華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112 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 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 之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 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 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 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 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及萬 華分局112年11月17日函、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之內容, 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函文,均僅係敘 明經原審法院函詢,萬華分局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公務過程 中,本於職權就函詢事項進行查詢,記載查詢結果:因自存 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對被告進行酒測之錄音錄影檔案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99頁),而與公務員主觀上之判斷與 意見無涉,辯護意旨就此並無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 以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函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項傳聞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然就萬 華分局112年9月5日職務報告、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言, 此二職務報告內容已論及本案執勤員警(下稱員警)對被告 如何進行酒測過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200至 203頁),關涉公務員個人主觀判斷及意見,而員警對被告如 何進行酒測過程乙節,尚須依客觀事證認定,攸關被告是否 成立犯罪之部分,故此二職務報告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而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考量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車輛駕駛人除涉及行政罰外,仍有 可能受刑事處罰,就此行政罰與刑事處罰交錯之特殊規範情 形,宜認如員警執行酒測勤務,未確實踐行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時,仍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 序之情節(即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該程序之違反是 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 ,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 應需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⒉是查,卷附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之證據能力部分,繫於員警是否確實遵行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駕作業程序,倘未 遵行此部分之證據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之 必要,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對酒測值每公升0 .29毫克有意見,警察要實施酒測,我有說可否漱口,警察 不讓我漱口,他跟我說不能漱口,漱口就是拒測等語(見速 偵字卷第50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   陳珮琪(下稱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當日警察要對被 告進行酒測,警察問我們被告喝完酒有無超過15分鐘,我們 有很肯定跟警察講說沒有超過15分鐘,被告就要求可不可以 漱口,因為我們身上沒有帶水,我就想說我要去買水,警察 就說不行,你身上帶著或現在去買就視同拒測,我們兩個就 傻了,就不敢去買,被告又問說不是可以漱口嗎,警察說不 行因為條例已經改了,被告和我都不太懂,所以被告就沒有 漱口;被告從被攔查到被帶上警車送往警局的過程中,被告 都沒有寫過任何文件、也沒有簽名,現場警察沒有拿任何紙 本出來;我確定警察沒有宣讀當面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如果 要講這些應該要唸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相合 。審酌被告供述內容始終一致,並非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 辯解,被告供述內容並無前後變遷之情形,且證人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之證詞,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 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為被告, 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被 告偵、審供述及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內容,應可採憑。  ⑵復查萬華分局就原審法院函詢事項所回覆:「本案承辦員警 表示因自存硬碟毀損而無法提供對被告進行酒測時之錄音錄 影檔案」、「本分局青年路派出所現場處理員警王開威及周 泓葳等2人稱因存放影像硬碟毀損,故無法提供現場密錄器 畫面」等內容,有萬華分局112年9月6日函、112年11月17日 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99頁)。可知員警執行酒測 時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爭議,已無法自客觀事證(即勘 驗密錄器之結果)加以釐清。然偵查機關負追訴犯罪之實質 舉證責任,就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理應妥適保全,倘未能妥 適保全證據,甚或執行酒測時未曾全程連續錄影之不利益, 不應悉歸由被告承受。爰此,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 容,足認員警執行酒測時,自被告及證人方面所得知之訊息 係被告飲用酒類後未超過15分鐘,此際被告有請求漱口時, 應提供漱口,然被告請求漱口後,員警卻告以漱口等同拒測 ,未給予被告漱口便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業已與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法律 程序未合等情明確。  ⑶本院審酌:①本件員警係外勤臨檢酒測勤務時,當下並無緊急 或不得已之情形,員警在被告及證人告知其飲酒未超過15分 鐘時,未於被告請求漱口時提供漱口之機會,違背法定程序 之情節嚴重;②取締酒後駕車之攔查勤務行之有年,依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示,已有標準作業 流程,員警應知之甚詳,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內容, 員警告知漱口即係拒測,可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已 非屬過失;③本件被告進行吐氣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 僅略高於0.25毫克,未能排除因口腔內仍含有酒精成分之物 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此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涉及行政罰 或刑事罰,侵害被告所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益,且侵害 權益屬嚴重;④本件被告騎乘車輛為該輕型機車,上路後隨 即遭員警攔查,依證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 第150頁)及卷附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11頁) ,被告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後旋即遭員警攔查,騎乘時間甚 短,且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犯罪所生之危險較低;⑤倘 允許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 ,將鼓勵員警執行酒測時未遵行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故禁止使用該 等證據,有助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本件犯罪 事實須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才能得知, 偵審人員依法定程序並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該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為本件關鍵性證據,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 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高等情,爰認市警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因員警未能遵行執行酒測 之正當法律程序,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據能 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 時、地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騎乘該輕型機車上路遭 警攔查進行酒測等情坦承不諱(見速偵字第22、50頁;原審 卷第93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知道酒後騎車不對,但 我覺得全部過程中員警在欺騙我,員警一直跟我說要漱口就 是拒測,我感覺被陷害,或許喝水我就不會觸犯本罪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於酒測翌日即向 檢察官表示員警不讓其漱口、漱口即拒測,本案執勤員警有 2人,就員警執行酒測之錄影畫面,員警2人同稱錄影畫面均 已滅失、無法提供,此違反執行酒測之相關程序,本件酒測 結果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第71至 72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威士忌酒約200毫升後,騎乘該輕型機 車上路遭警攔查進行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與證人陳佩琪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見 原審卷第149至150頁、第153至154頁)互核相符,並有該輕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17日睿數位字第202311-018號函及聚滿盛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5日聚(總)字第1130125001號函等資料附卷可 佐(見速偵字卷第41頁;原審卷第187至189頁、第217至21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就員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因卷附市警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 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 據能力等節,業經論證如前。參以認定被告犯罪,須卷內之 積極證據已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者,始足當之,依目前卷內 其他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礙難就被告 是否成立公共危險之犯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已認被告飲酒結束後超過15分 鐘以上才接受酒測,被告無權要求漱口,員警並未違反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縱認員警無法提出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 ,因電腦硬碟經年累月使用偶有失靈、短路故障,違法情節 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酒測測試紀錄表有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惟如前開說明,實 質正義之追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已認卷附市警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 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證據能力等節如前 ,依上開被告偵、審供述及證人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內容,可 知員警執行酒測程序時,被告及證人已向員警表示飲酒結束 後未超過15分鐘,並有向員警請求漱口等語如前,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於執行酒測時已能判定被告飲酒結束 後確已超過15分鐘,員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後駕車程序,即應就有請求漱口者 ,提供漱口,倘允員警將執行酒測時未全程錄影或事後未妥 適保全證據,令無客觀證據釐清執行過程是否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爭議,延至事後審判階段再行查證其他證據,不啻鼓 勵員警事前心存僥倖得以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心態,更將 令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取締酒 後駕車程序內容形同具文,原審雖為兼衡發現真實與程序正 義之目的,事後屢次函詢釐清真實,但價值判斷上仍秉持先 程序、後實體之要求,依本案情節,尚無認事用法之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礙難採憑。至檢察官聲請傳喚員警王開 威、周泓葳2人部分,因原審業已傳喚被告及員警2人以外之 目擊證人到庭具結證述詳盡,且萬華分局函覆原審法院時已 敘明本案員警2人之密錄器檔案因硬碟毀損無法提供乙情如 前,無從藉由勘驗密錄器之結果釐清爭議,爰認檢察官上開 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之確信心證, 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交上易-335-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意(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 25日下午4時2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德力門市(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下稱該超商門市)領取包裹,詎被告因 認該超商門市店員梁景焜之服務態度不佳,而與梁景焜發生 爭執(所涉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該超商門市 店員即告訴人梁佩雯(梁景焜之姊;下稱告訴人)並於現場 大聲制止被告。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刻意於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再次前往該超商 門市領取包裹,並在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該超商門市櫃檯前 ,對告訴人辱稱:「妳這胖子怎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 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我是針對妳, 妳很胖」、「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等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 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 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 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 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 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 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 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 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 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 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 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 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 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告 訴人警詢指述及偵訊具結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妳這胖子怎 麼變,什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嗎?我沒有說錯 阿。我有說錯嗎」、「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胖子?我問 妳,妳是不是很胖?」、「我是針對妳,妳很胖」、「妳體 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這麼胖的店長第一次碰到」( 下稱本案言論)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被告坦承其曾講述 之內容,核對原審勘驗現場錄音檔之筆錄內容後更正)坦承 不諱,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案發當 日我是為了領貨才去該超商,並非刻意前往找告訴人;我在 超商與告訴人口角中,告訴人也有罵我老;依教育部新版字 典針對胖子之定義,只是表示比較肥,沒有負面意思,我只 是以誇張方式說告訴人是胖子,誇張方式是我的語病,我誇 大告訴人之外在身材,只是客觀描述,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 ,每個人的胖瘦都有其外貌的依據,審美觀每個人都不同, 我誇大的言詞雖會引起告訴人不愉快,但無法證明胖瘦與社 會評語、人格有關,但未嚴重到足以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亦無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六、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當天前2天我去取包裹,我與告訴人之弟即 證人梁景焜發生口角衝突,梁景焜沒有將收據或錢放在我手 上,我指責梁景焜服務態度不好,因此向統一超商的客服客 訴過,本案當天我見告訴人口氣和緩,我才說你怎麼變那麼 客氣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 證稱:當天被告一開始進來取貨,就直接問我說為什麼沒有 像之前一樣囂張,我沒有對被告有言語上的刺激,被告一進 門就來挑釁我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6頁),及證人 梁景焜於偵訊結證證稱:本案案發前2天,被告來繳遊戲點 數之費用,將錢跟點數單據丟在櫃臺上,我想說不要跟被告 接觸,結完帳後就將找零的錢放在桌上,之後被告開始情緒 激動說我態度不好,還要找我出去超商,告訴人當時有勸阻 ,後來被告才對告訴人作言語上之攻擊等語(見偵字第2606 9號卷第116頁)互核以觀,並參酌卷附原審勘驗112年2月25 日超商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詳如附 件原判決內容所示)及本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見原審卷 第70至72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可知被告原係於 112年2月25日與告訴人之弟即證人梁景焜因結帳找錢事宜發 生糾紛,經告訴人勸阻後,其後於案發時(即同年月27日) 復至該超商門市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語乙情屬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如前,及被告先向告訴 人講述「妳這胖子怎麼變,什麼變這麼客氣了……妳不是很胖 嗎?我沒有說錯阿。我有說錯嗎……妳是不是胖子?妳是不是 胖子?我問妳,妳是不是很胖?……我是針對妳,妳很胖……妳 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等語後,告訴人始向被告說「我 年輕,你老,OK?」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詳如附件原判 決內容所示)等情,足認被告將其與證人梁景焜間所生不滿 ,轉嫁、牽連予告訴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講述本 案言論,對告訴人言,實屬無端挑釁,況被告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講述本案言論過程中,業已提及「我是針對妳」等 語如前,益徵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應係對告訴人所為之挑釁性 言論等節明確。 ㈡又觀察當代主流社會對體重過重或肥胖者之表意文化脈絡, 有以體重因素而對他人有負面之行為或態度(即體重污名) ,抑或以肥胖為由,進而對他人為霸凌、孤立,甚或令其就 業困難、升遷不易等之言行(即肥胖羞辱或肥胖歧視;下合 稱肥胖歧視),在我國社會中,對通常理性第三人言,自求 學時期或至社會工作中或有所見聞。此等體重污名或肥胖歧 視之言行,惡劣之表意人多半將其外觀型態與其他負面評價 (如懶散、不衛生、疾病等)連結,甚至將該等言行包裝為 「我是為你好」或「我是為你的健康著想」,假「關心」或 「健康」之名,合理化表意人自身歧視言行之實,往往經歷 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攻擊者心理上承受高度壓力,易有焦躁 、憂慮、自卑或退縮之傾向,進而作出否定自我人格之行為 。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此等言行在特定表意脈絡下 ,即表意人所為體重污名或肥胖歧視之言行,如係針對身形 、體重明顯較一般人肥胖者為之時,仍有可能符合直接針對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貶抑他人之平等 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限 度之情形。細繹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內容,每句均提及「胖 」之用語,被告既與告訴人原不相識乙情如前,被告於本案 言論中所稱「妳體重超標了,妳要減肥了」云云,佐以其於 偵訊供陳:因為胖子很容易有慢性疾病,我是在關心他云云 (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118頁),已有假「關心」或「健康 」之名,合理化自身歧視言行之實,此些挑釁性言論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侮辱性言論,被告主觀上確具公然侮辱之犯意乙 節明確。被告前揭辯稱胖子只是比較肥、沒有負面意思,其 沒有侮辱之意思云云,顯屬無稽。   ㈢惟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 侮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 表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 告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 為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 ④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 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 論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 之程度。是查:  ⒈本院考量:①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曾經擔任公務員 、保全,目前失業,以先前積蓄過生活(見原審易字卷第28 頁;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目 前擔任服務業,在該超商門市工作(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3 3頁),二人原本並不相識,就雙方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 狀況;②再依卷內影像資料所示(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40頁 、第85頁),告訴人之身形並非明顯較一般人肥胖,檢察官 起訴書及上訴書中,復無提出足資證明告訴人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成員之相關事證;③又被告目前失業,並非網紅、自 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性低;④被告所為 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等情,足認被告所為本案言 論影響程度低弱,其所講述本案言論,雖係將自身內心歧視 之意思,以言語形式向告訴人為之,但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告 訴人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等節甚明。  ⒉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當時一位常客看不下去,還 幫忙請被告離開等語(見偵字第26069號卷第34頁),與本 案案發當日之錄音結果(H男部分改記「被告」):「……【D 女】:好了好了,沒關係,你回去,不要再吵了,拜託拜託 。【被告】:她最近態度很囂張,我就特地來取貨的。【D 女】:不要這樣子啦。跟人家計較這麼多幹嘛?回去啦。【 被告】:她跟我計較的,不是我跟她計較的。【I女】:唉 呦,可是現在都沒有計較就好了嘛。【被告】:等法院見齁 。【I女】:法院見,又沒什麼事情。……」等內容(見原審 卷第71至72頁;詳如附件原判決內容所示)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無端針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性言論,經上開時、地之旁 觀第三人(即D女、I女)見聞,就旁觀第三人之反應觀察, 可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旁觀第三人均未認同或接受,如訴諸 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將會受到正面制約、否定之效 果,可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反而會降低旁觀第三人對被告 之社會評價等情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無端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論屬侮辱性言論, 其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但經衡酌被告及告訴人二人 間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未居於不平等之狀況,並 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屬於社會上結構性弱勢者,且被告所 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自旁觀第三人見聞被告所為本案 言論,均應係對被告言行感到無禮及難以接受,並不會予以 認同,倘訴諸社會與論,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會受到正面制約 ,故認被告僅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但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並無減損,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 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及論告意旨略以:①被告玩弄法律、遊走於公然侮 辱之構成要件間,原判決諭知無罪,無異容任甚至鼓勵以惡 意言論、冒犯性字眼形容、評斷他人,亦使因個人修養、情 緒管理較佳之人,恐因心理素質強大未有激烈反應或其他自 我否定之行為,而遭受他人謾罵卻無法可管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②目前社會一般常情,「很胖」或「胖子」確實 賦予懶散、態度不佳等負面意涵,被告所言使告訴人受第三 人再評價,且顯示被告對肥胖者之敵意、偏見,影響肥胖者 在社會上權力關係之平等,不應以告訴人己經挑釁仍能理性 自持,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原判決諭知無罪,無異鼓勵被害人受侮辱性言論時均 以情緒崩潰回應,未慮及言語暴力對被害人所造成身心影響 及對周遭之人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惟查,依 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既係對公然侮辱罪予以合憲性限縮適 用,該罪可罰性之範疇已然有所限縮,並非所有粗鄙、不雅 、具冒犯性、挑釁性或侮辱性之言論均該當公然侮辱罪。又 依憲法法庭判決理由釋示:「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 論,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等內容( 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意旨參照), 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摘無法可管之情形,就此,檢察官上訴 意旨容有誤會。復就本院亦肯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確屬具挑 釁性之侮辱性言論,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身形並非明顯 較一般人肥胖,旁觀第三人對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並未認同、 接受,檢察官就告訴人或周遭之人因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受到 之影響,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礙難認定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受到侵害。至原判決所稱告訴人己經 挑釁均能理性自持,表現妥當,實堪情商表率,而提高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應係為肯定告訴 人、給予告訴人正面評價,並說明案發當時,在場旁觀之第 三人多會認同告訴人,而非被告所為無禮之言行,並非責難 告訴人,前揭論告指摘部分,亦有誤會。  ㈡是此,原審經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不合。檢察 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附此敘明  ㈠原判決於第2頁第20行至第3頁第5行部分,提及「告訴人所處 地位並無較高之忍受義務:……告訴人係便利超商店員,工作 內容……,並非如演藝人員、政治從業人員、名嘴評論家、媒 體從業人員一般……被告徒以告訴人從事職業,即謂告訴人理 應忍受被告不禮貌之言論云云,抱有前述不合時宜之價值觀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知原判決並未認為告訴人 之職業屬於公眾行業,進而認定告訴人受到辱罵為正常,告 訴人就此部分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實有誤會。至告訴人 表示:我覺得我就是一般勞工,被告講錯話就應該道歉,且 當初起衝突之人不是我,何以被告卻跑來罵我,希望法官給 我公平的審判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亦肯認無端 挑釁或謾罵他人者時常侵及他人之名譽感情,依事理常情, 表意人事後理應就其無禮言行,向其言行對象予以道歉,惟 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 之法益,倘告訴人所認名譽感情受損部分,前開憲法法庭判 決理由亦有闡示「依其情節,仍可能成立民事責任」。就此 ,或以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救濟為宜。  ㈡末依《東坡禪喜集(卷九)-馬上談》所載:「蘇東坡與佛印出城 遊行。佛印謂坡曰。儞在馬上十分好。一似一尊佛也。」, 後人就此逸事延伸闡述為心中有佛則所見皆佛,其意係指每 個人眼中所見,如同自身內心映照。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業已 表露出其對身形、體重明顯較一般人肥胖者之歧視,被告內 心所存此一歧視或囿於主流社會價值觀,被告欲以何種言談 模式(談吐間謙恭有禮或粗鄙地口出惡言)與他人互動,亦 繫於被告經年累月之人格形塑及養成,但倘被告人生歷程或 工作期間,曾受到他人言語羞辱謾罵,應能體察己所不欲、 勿施於人之道理。本案雖因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而諭知 無罪,然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言論仍屬無禮言行,爾後允應避 免,以防訟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2024-11-01

TPHM-113-上易-165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蔡丞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丞檳(下稱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9月6日所提「抗告狀」,雖於該狀中有記載「依法 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然觀受刑人所主張「……因 不服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及經本院 詢問其主張之回覆:抗告理由補充第1點所指本件案件確定 書是指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等內容( 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9頁),可知受刑人 應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經移送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下稱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並自勒 戒完畢後於同年9月4日移送法務部○○○○○○○○○○○○○○)接續執 行,受刑人直至桃園監獄始取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 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桃園地檢署並僅將該執行指揮 書寄送至其居所而未寄至戶籍地;且受刑人自103年5月29日 至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後,努力工作並將所賺金錢供養其 母親、在監服刑之兄長,受刑人僅係遭撤銷假釋,並非重大 罪犯,請准允暫緩執行,使受刑人能將自己所賺金錢確實交 給母親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 利益者而言。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檢察官倘係依 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指揮書,乃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而 製作之文書,是檢察官自得本於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 裁判書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刑事訴訟 法有關執行之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之外,並無 準用或適用第6章有關送達之規定,自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應以送達受刑人合法簽收後始生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及9年4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 確定裁定,核發104年執更助法字第161號、第73號執行指揮 書(見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477號卷《下稱執更字卷》 第18至19頁),受刑人遂於103年5月29日入新竹監獄服刑, 直至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 ,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 (即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18日、113年1月15日、同年月 29日、同年2月5日、同年月21日)及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參加就業團體輔導(即112年9月1日),經告誡、協 尋、訪視在案,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 ,經核予撤銷假釋,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於113年9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12 日等情,有法務部113年3月7日法矯署字第11301544480號函 、新竹地檢署104年執更助法字第161號、第73號執行指揮書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見執更字卷第5、 7、18、19頁;本院卷第27、34至60頁)。經核檢察官係依本 案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 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餘刑期,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且檢察官得依職權於裁判確定後,附具裁判書 指揮監所對於在監之受刑人繼續指揮執行等節甚明。況桃園 地檢署113年執更申字第1477號執行指揮書已於113年4月26 日分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與居住地,因未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分別寄存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居 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存卷足參(見執更字卷第185至187頁) ,準此,受刑人所執前詞,難謂有據。至受刑人主張其請求 准予暫緩執行欲轉交金錢予其母親等家庭因素,尚非不能執 行之理由,礙難採憑。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有違,提 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583-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第109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蒲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孝蒲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孝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0、1 2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 一般洗錢)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 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自 白認罪(第10622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155至157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坦承本案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並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228、358、447、482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0頁),自難認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或免除 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 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而不再爭執,並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14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 (二)從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提供其所申設 本案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 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其等所為分別致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聖敦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周聖敦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 償金2萬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此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491至509頁);併衡以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一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素行(本院卷第155 至16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人數1人 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廚師工作,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且父因病致身心障礙,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及被告之父身心障礙證明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2、167至2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因宣判期日遇颱風假,依規定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上 午10時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381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煒(下 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祥(下稱告訴人)均為小型車職業駕 駛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之中線右轉專用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建國高架道 路。其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因 行車管制號誌紅色燈號亮起,遂暫停該處停等紅燈。嗣行車 管制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其為等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 ,乃未起駛,斯時停等於其後方之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而按鳴喇叭,催促被告起駛,被告 聽聞上開喇叭聲,心生不滿,待右轉箭頭綠燈亦亮起後,仍 無故未起駛,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 手並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後方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右轉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 之行為,告訴人除按喇叭提醒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 之行為,被告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比中指之行為羞辱告 訴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 毀其聲譽、人格,告訴人應無從寬容忍被告以比中指方式回 應之義務,除行為人有精神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端謾 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原審判決之理由,豈非 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 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綜 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指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報告及 擷圖畫面,固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對 告訴人豎起中指之動作乙情明確。惟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供稱: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等待綠燈,該路 口會先有綠燈,但要等到右轉燈亮時才能右轉,約需等20秒 讓行人通過,當時右轉燈還沒亮,後方一直在按喇叭,當下 有嚇到,所以我將手伸出窗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第5420號 卷第9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陳述:當時我有失誤,沒有注意到是兩段式號誌,當 時知道我就不會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3年6 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報告:「長安東 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西往東號誌,係先直行箭頭綠燈後再 轉換成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兩個綠燈亮起之間隔秒數為25 秒……」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於本 案上開時、地,因停等直行箭頭綠燈後再轉換成直行與右轉 箭頭綠燈時,遭告訴人自後方按鳴喇叭,故將其左手伸出車 窗豎起中指,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豎起中指之行為,實係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等節,至為明灼。就此,檢察官上訴指摘部 分,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㈣又衡酌被告為男性,其於案發時年約45歲,職業為多元計程 車駕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7頁;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亦為男性,於案發 時年約44歲,職業為多元計程車駕駛,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1頁),告訴人並未位居社會結構上 不平等之弱勢地位。再考量二人原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乃 因告訴人未注意到該路口為兩段式號誌,誤認被告於直行箭 頭綠燈亮起後仍不行駛,遂對被告按鳴喇叭,致被告將左手 伸出窗外向告訴人豎起中指等情如前。復就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被告對我比中指1次,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情緒不平穩等 語(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3頁),與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25 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擷圖畫面10張所示:被告將左手伸出車 窗豎起中指至駕駛車輛右轉之時間約5秒等內容(見調院偵 字第1411號卷第16至20頁)互核析之,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 僅有1次且僅約5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衝突當場之偶發性 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 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 間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車輛內,應認被告比 中指之行為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縱造成告訴 人名譽感情受損,但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此舉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等法益侵害,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各節, 顯係就被告比中指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顯有違誤,且理由矛盾,實難憑採。   ㈤末按,揆諸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 之適用須立基於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避免檢察機關或 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故以 合憲性限縮適用之解釋方式,劃定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恐令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 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部分,實係對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 範疇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2024-11-01

TPHM-113-上易-164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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