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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2、5793、5904、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二編號4號)。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於民國113年5月9日凌晨0、1 時許,從臺中市某址之租屋處,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螺絲 起子各1支(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下分別稱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未 扣案】)及電線1條(下稱本案電線【未扣案】)出門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上路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冠霖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騎乘A機車行駛至臺中市南區 永順路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霖所著衣 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下車步行至 王宏丞所使用停放在該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旁,透過使用本案螺絲起 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甲機車之 引擎後,旋騎乘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二)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43分許,騎乘甲機車至彰化縣○○市○○ 路00巷0○0號前而將甲機車棄置該處後,攜帶本案水果刀( 放在陳冠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 等物品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蔡棋泰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 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 使用本案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試圖 發動乙機車之引擎而著手竊取,惟因無法成功發動乙機車之 引擎而未能竊取得逞,陳冠霖遂步行離去。 (三)陳冠霖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陳冠 霖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本案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等物品步 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時,因見周燁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停放在該處,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透過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拆卸車殼、使用本案電線接電等方式,成功發動丙 機車之引擎後,旋騎乘丙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 (四)陳冠霖於同日清晨4時32分許,騎乘丙機車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內采虹店(下稱本案超商)後, 因見本案超商內僅有店員賴佑倫一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頭戴其所有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 手持本案水果刀進入本案超商至結帳櫃檯區內,以左手抵住 賴佑倫之頸部位置、右手持本案水果刀等方式向賴佑倫示意 其欲拿取財物,致賴佑倫不能抗拒而開啟擺放在該區域之收 銀機1台,陳冠霖即從該台收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 )12,800元,旋騎乘丙機車離去,並分別棄置丙機車及丟棄 本案水果刀、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線、上開灰藍色安全帽 等物品。嗣因賴佑倫、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均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遭陳冠霖棄置之甲機 車(已發還王宏丞)、丙機車(已發還周燁嫻)及扣得上開 灰藍色安全帽(附表一編號2號),復依法拘提陳冠霖到案 ,並偕同陳冠霖扣得本案水果刀(附表一編號4號),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宏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蔡棋泰及 周燁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賴佑倫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冠霖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 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至28頁、偵4912號卷 第51至53、81至82頁、偵5793號卷第13至17、87至93頁、偵 5904號卷第9至13頁、偵5905號卷第9至13頁、本院聲羈卷第 22至24頁、本院訴卷第23、110至112、187、197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丞、蔡棋泰、周燁嫻、賴佑倫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35至47頁、偵5793號卷第21至23頁、偵5905 號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員警以Google地圖所製作之路線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行 車軌跡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3日刑生字第11360 65949號鑑定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他卷第29至31 頁、警卷第49至75、81至101、107至115、127至133頁、偵4 912號卷第9至23、83至99、113至119、123至128頁、偵5793 號卷第11、25至45、57至59頁、偵5904號卷第19至41頁、偵 5905號卷第19至32、55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扣 案物品」欄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支等物品扣案 為憑,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之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品,雖均僅記載被告有攜帶使用本案 螺絲起子及本案電線,惟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之過程中 ,均有將本案水果刀帶在身上、放在其所著衣物之口袋內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警卷第24 頁、本院訴卷第111頁),是因此情節涉及被告實施該等竊 盜犯行是否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及具體內容,且與 公訴意旨就該等竊盜犯行之起訴內容具一罪關係,本院爰就 該等竊盜犯行均補充、擴張「被告有攜帶本案水果刀(放在 被告所著衣物之口袋內)」此一犯罪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於實施 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螺 絲起子,雖未據扣案,但既得供被告用以拆卸機車車殼,堪 認本案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當屬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以及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強盜犯行所使用之本案水果刀,亦顯係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是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時攜帶使 用本案螺絲起子、攜帶本案水果刀,以及於實施本案強盜犯 行時攜帶使用本案水果刀等行為,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 之犯行,雖主張「被告為強盜而竊車代步用以掩飾身分,其 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有侵害財產法益之行為 ,並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等情,而認係屬以法 律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查: 1、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 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 隔之不同犯罪,概認為想像競合犯,使其中一方之既判力及 於他者,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 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基此,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等四部分之犯 行,行為地點既分別係在臺中市、彰化縣、雲林縣等不同縣 市,且其中行為地點均在彰化縣境內之犯罪事實一、(二)及 一、(三)等犯行,具體之行為時間、地點亦均明顯得以區隔 ,自難認本案被告所為之該四部分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本案其 於竊得甲機車後,係因甲機車內已無汽油才會在彰化縣境內 實施竊盜犯行等語(警卷第22頁、偵4912號卷第52頁、偵57 93號卷第89頁),以及本案被告在彰化縣境內,係因未能成 功竊取乙機車,才又另行竊取丙機車得逞等情,堪信被告並 非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本案全部犯行,是縱本案被告實施犯 罪事實一、(一)至(三)等三部分竊盜犯行之目的,確係為實 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及使用他人車輛以掩飾身分 ,衡諸本案被告所為四部分犯行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等要素,實無從 將被告於該四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然意義數行為統合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而應認該四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予以分論併罰,前揭公訴意旨主張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該 四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取乙 機車之犯行,但最終未能竊取乙機車得逞,為未遂犯,審酌 該部分犯行所生之危害較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二)關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 盜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攜帶兇器強盜 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因積欠債務急需金錢而實施如犯罪 事實一、(四)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為固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手段,並未使告訴人賴佑倫受 有身體損傷等實害,且被告於該部分犯行所強行取得之財物 尚非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 金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 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訴卷第157頁) ,暨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經查獲後始 終坦承該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本案縱對被告所為該 部分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 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該部分犯行之刑。至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 三)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則因最低法定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且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已依前 揭之未遂減刑規定予以減輕,是本院審酌各該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犯行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各該犯行均無情堪 憫恕而縱予宣告(法定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各該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積欠債務急需金錢之 情況下,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使用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本案螺絲起子或本案水果刀,分別實 施犯罪事實一、(一)至(四)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攜帶 兇器強盜等犯行,因而竊得他人所有之甲機車、丙機車及強 行取得現金12,800元,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因告訴 人王宏丞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尚未以與告訴人王 宏丞、蔡棋泰、賴佑倫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各該 犯行所生之損害,但業與告訴人周燁嫻成立調解及與全家便 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參本院訴卷第12 3、151、15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調解筆錄、和 解書),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竊取所得 之甲機車及丙機車,均已於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堪認各該犯 行所生之損害在事後有所減輕,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行,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198至2 0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 及資料(包含被告手寫之書狀、佛經等,參本院訴卷第159 至161、200至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刑等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以,本 院考量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二編號1至3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二編 號4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現有因涉犯另 案侵占案件經員警調查中(參本院訴卷第200頁),故本案 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顯有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所為經本院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灰藍色安全帽1頂、水果刀1 支(即本案水果刀),既均係被告所有而於實施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 所犯之各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雖均有攜帶本案水 果刀及使用螺絲起子1支(即本案螺絲起子)、電線1條(即 本案電線)等其所有之物,惟考量本院業於犯罪事實一、( 四)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以及本案螺絲起 子、本案電線均未據扣案、不易特定,若宣告沒收、追徵, 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等情,本院乃 認不具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重複 )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本案電 線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各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本案水果刀及沒收、追徵本案螺絲起子 、本案電線。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卷內事證不足認係被告用 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起訴書及公 訴檢察官亦均未主張、請求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沒收 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等兩部分之竊盜犯 行,雖分別獲有普通重型機車1部(即甲機車、丙機車)之 犯罪所得,惟各該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案自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犯罪所得。 2、被告因實施犯罪事實一、(四)之強盜犯行,固獲有現金12,8 00元之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業就該部分犯行以賠償金 額12,800元等內容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並 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該部分犯行當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等情,認不具於該部分犯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巷00號 1 安全帽(藍白條紋)1頂 2 安全帽(灰藍色)1頂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號 3 行動電話1支 執行處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甲線32公里處之路旁草叢 4 水果刀1支(刀身13公分、刀柄9公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四) 陳冠霖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024-11-05

ULDM-113-訴-306-2024110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號 原 告 彭福隆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投 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11分許,駕駛未領 有牌號之農地搬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鄉○○ 路0段000號前時發生交通事故,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拼裝 車輛(農用搬運車)未經核准領用號牌行駛道路」之違規行 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續於113年1月 4日,認原告「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行為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之規定處罰,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600元、沒入車輛。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農地搬運車而非拼裝車,只是87年12 月1日購買時因「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下稱農 業機械使用規範)還沒有訂立,直到88年才頒訂,因而在購 買時無法依農業機械使用規範申請使用證的牌照。又事發後 員警到醫院進行酒測並要求簽名,不確定這是否就是被告所 稱「談話筆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交通部102年1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46779號 函釋,按農業機械使用規範規定領有並懸掛號牌之拼裝車輛 ,始得行駛於道路,否則即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 處罰。基於使用安全性考量,任何非由合格正式車廠設計、 製造之車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 許代換之零件,使用上具有潛在危險性,均屬所謂拼裝車, 只得行駛於產業道路與田間,不得行駛於一般道路。系爭車 輛遭查獲當時為無懸掛農機號牌之農業機械,符合拼裝車輛 未經核准領用牌號行駛之處罰,不因其事後補辦核發農機號 牌而得以免除違規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購買證明書、系爭車輛照片、和平牌自走式噴 霧車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農業機械使用證、舉發通知單、 事故現場及傷勢照片、舉發機關國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機關112年12月22 日投埔警交字第1120029392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17-25、85、89-103、107-109 、117-118、121-123、1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 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系爭車 輛是否為拼裝車輛?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其所謂拼裝車輛,係指無原廠出廠證明之「拼湊組裝」車 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禁止 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究其 實質,係因「拼裝車輛」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 予以禁止之必要。又各型量產車於正式出廠上市前之研發階 段,其機電、引擎、動力傳輸、車身結構等各部系統均經原 廠縝密精心之設計,再以系統整合之方式,詳為計算、測試 、調校各系統於組合整車中之調諧性及合適度,其目的除在 使各部系統經組裝成車之後,均能發揮原先設計之最佳性能 外,更在使各部系統之運轉功率及輸力負荷之許容性或耐受 度,彼此間緊密配合,相互調諧為用,而無倚輕倚重之失衡 現像,以確保將來量產上市之「整車」於使用上之安全性, 若未經此一嚴謹程序所設計、檢測及製造之車輛,其安全性 顯然堪慮;而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因已更動並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 ,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 暢,已有疑問,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故禁止「拼裝車輛」 在公路上行駛,立法之本旨,係著眼於使用上之不安全性。 準此,任何㈠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㈡ 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 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 ,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均屬所謂之「拼裝車輛」。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 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 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 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購買證明書、農業機械使用證、和平牌自走式噴霧車農牧 搬運車簡介說明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被告未 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其證據能力堪以認定。經稽其內容, 系爭車輛係原告於00年00月間向和平農機械廠購買型號:和 平HP-510、本機號碼:87120T、引擎號碼:GM000-0000000 之農地搬運車;且和平農機械廠之搬運車簡介說明也詳列該 車款為(四輪)後輪同步驅動、採拉線內張式煞車、中央把手 式轉向、貨台為平床附增高插管、最大載重量500kg、適用 於5-7馬力汽油引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合格農機 械廠購買之事實為真。又上開農業機械使用證雖係原告遭查 獲後之112年12月7日申請發照,但原告既然於遭查獲後隔2 日即申請發照並取得使用證,且使用證記載內容亦與原告提 出之購買證明書等互核相符,顯見簽發機關審核後,確實認 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引擎號碼等均無誤而可以採信,益 徵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再比較農牧搬運車簡介說明之和平HP -510(即系爭車輛型號)車體照片及系爭車輛實體照片(見 本院卷第19、23),兩者於外觀上相似度甚高,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 零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認為依被告提出之證據,無法 認定系爭車輛係「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 輛」或「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 之零件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調校之車輛」,自應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拼裝車乙節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非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 原告該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1-04

TCTA-113-交-96-20241104-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廉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法律扶助)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4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939號),由國民法官全 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廉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火柴壹盒 、汽油桶壹個、橘色水桶壹個、點火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士廉與杜尚謙原為朋友關係,黃士廉並曾介紹其胞弟黃宏 順為杜尚謙提供紋身服務,嗣因黃士廉認杜尚謙就其胞弟是 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之說詞與黃宏順不一致,疑有挑撥之嫌, 遂與杜尚謙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見面談判。黃士廉因而於民國112 年7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至同日下午4 時33分止,在雲林縣內陸 續購得火柴1 盒、16公升汽油桶1個及98無鉛汽油共計11.9 公升,並自備橘色水桶1 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臺中,並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抵達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的路旁,待杜尚謙步行至上開地點,黃士 廉即持已裝妥98無鉛汽油(約8.5 公升)朝杜尚謙身上潑灑 ,隨後兩人發生爭吵,過程中,黃士廉並曾以其右手掌摑杜 尚謙之左臉頰。嗣於同日下午6 時34分許,黃士廉基於殺人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點燃其先前購得的火柴朝杜 尚謙所站立之地面丟擲,瞬間引燃地面與杜尚謙身上的汽油 ,造成杜尚謙受有全身大面積(大於95%)第二度到第三度 燒灼傷,火勢並蔓延焚燒到停放在該處路旁而由黃嬿霖管領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 塑質保險桿左側、左側大燈塑質燈罩低處、左前側葉子板金 、左前側附近塑質擋泥板受燒燒熔、左前側葉子板金、引擎 蓋內側面板金烤漆左側受煙燻黑、前橡膠輪胎受燒碳化,其 引擎室內之零件遭燒燬,該小客車因遭火燒損壞情形嚴重, 難以修復,致不堪使用,並足生危險於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路上往來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黃士廉引燃火勢後,旋即逃 逸,因路過民眾報警處理,經消防人員緊急將杜尚謙送醫救 治,杜尚謙仍於112年7月26日上午6時57分,因併發全身水 腫、吸入性燒灼傷、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黃嬿霖、黃月菊(即杜尚謙之母)、杜宗憲(原名杜秉 睿,即杜尚謙之胞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 院卷㈡第30頁、本院卷㈢第29頁),且經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案 發當日如何與被害人即死者杜尚謙相約談判地點、駕車前往 臺中前先在雲林購買汽油、火柴、汽油桶並自備裝汽油的水 桶,以及抵達現場等候被害人出現潑灑汽油後發生口角爭執 並進行縱火等過程之陳述明確(檢證1-⑴、1-⑵、1-⑶、1-⑸、 1-⑹、1-⑺),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高立洋(檢證2)、證人 即路過並報案民眾陳湘妍(檢證5)、告訴人即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者黃嬿霖(檢證6)、被告胞弟黃宏順( 檢證3)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5日偵查報告(檢證7)、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檢證9) 、BMV-6533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證10-⑴)、中油 加油站石榴站交易系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1)、福懋石榴 班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2)、超聯五金百貨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證13)、超聯五金百貨交易明細 表(檢證14)、天天來商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證15)、 被告購買同款火柴照片(檢證16)、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行紀錄(檢證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門 監視截圖(檢證18)、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檢證19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道路監視器筆錄( 檢證20)、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高 立洋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檢證23)、被告傳送予高立 洋之語音訊息譯文(檢證24)、向心南路905巷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檢證25)、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證26-⑴)、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檢證26-⑶)、證人黃宏順與證人高立洋之通話紀錄(檢 證27)、現場及被害人就醫照片10張(檢證29)、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含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書、鑑識小組所拍攝之刑案現場、證物、被害人傷勢、 相驗照片共104張)(檢證30)、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E23G24S1;內含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28張、向心南路道 路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檢證3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2年7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檢證32-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112年7月25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處所:雲林縣○○鄉○○村00號前自小客車AFJ-9851內,受執 行人:高立洋)(檢證33-⑴)、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檢證34)、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摘要(檢證35)、被 害人相驗照片與解剖照片(檢證36)、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相字第1479號檢驗報告書(檢證37)、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1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38)、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 描報告(檢證39)、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9月18日11 2相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40)、告訴人黃嬿霖 國民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檢證41-⑴)、匯豐汽車匯豐斗南廠鈑噴估價單(檢證 41-⑵)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黑色上衣 ,以及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火柴 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參閱檢證33-⑵ 、檢證32-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與放火燒 燬他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以潑灑並點燃汽油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殺人、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  ㈢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往人格特質與傾向疑似「反 社會人格違常」,於本案犯罪行為前已有預備購買欲於犯罪 現場潑灑之汽油,且知悉汽油會因為點火柴著火,其後續使 汽油著火並且認知到會傷及本案被害人或其餘不特定人,難 以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此 外對於作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尚且無證據顯示有欠缺或顯 著減低(被告在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尚且擔憂被害人之受 傷狀況會透過手機關心相關新聞報導,且目前有後悔當時作 為之感受,有選擇作為與否之能力,明顯無控制能力受到反 社會人格違常影響至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26日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檢證48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59頁),而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其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怨隙,縱被告認被害人就紋身是否 完成與其胞弟所述不符,亦屬生活瑣事與爭執,應無以放火 手段攻擊被害人的必要,且從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 190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被害人案發 前並無任何挑釁或攻擊被告的刺激舉動,被告卻因些許的言 語爭執,率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攻擊,且手段又是必然造成 人極為痛苦不堪的放火行為,進而導致被害人因火焚燒而死 ,死前又必須承受因火燒傷的極度痛苦,被告的犯罪手段為 社會難容的殘暴手段,且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 非放火者所能控制,若非民眾及時報警處理,倘若任由事態 繼續擴大,遭受波及的,可能非僅止於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 用的小客車,甚至可能波及往來該路段之其他民眾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國民法官法庭因而認 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之理由:  ㈠犯罪動機、目的:  ⒈依被告所述(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5頁、第9頁、第17 頁、第23頁、第40頁),其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素無怨 隙,亦無金錢往來糾紛,僅因被告曾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 人提供紋身服務,被告就黃宏順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乙事, 詢問被害人與黃宏順結果,認被害人所述與黃宏順不一致, 懷疑被害人意在挑撥其與黃宏順間的兄弟情感,因而與被害 人相約在案發地點進行理論與談判,出發前並備妥火柴、汽 油、點火棒等供放火的器具與物品,事後在案發地點一言不 合,即引燃火勢。被告犯罪目的明顯與其犯罪手段不符比例 。  ⒉參照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黃員(指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從黃員國小開始案父母親之親屬職能功能不佳 」、「案母表示黃員112年回雲林生活後,經濟狀況不穩定 ,曾嘗試做粗工,但因天氣炎熱身體無法適應,故沒有做很 久,黃員母親表示黃員回到雲林與父母同住後投了很多履歷 但多無下文,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需要零錢花用時會請 案母協助。黃員晚上常會出門與朋友相聚,案母不甚了解黃 員的交友狀況。案母認為黃員回雲林後因無工作,情緒憂鬱 且脾氣暴躁易怒。黃員生氣時會開快車,握拳打自己或捶東 西」之記載(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6頁至第47頁) ,顯示被告因找工作經常碰壁,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生活 倍感壓力,以致經常情緒不穩而易怒,精神鑑定報告亦認為 「黃員過往之情緒起伏多與身處環境或相關外在社會與家庭 壓力有關,並且影響其有睡眠障礙,黃員曾於身心科門診就 醫拿取安眠藥物助眠;而澄清其過往人格特質與性格,較偏 向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即反社會人格違常)」(同上卷 第49頁)。精神鑑定報告並根據被告過往到目前之人格特質 ,認為被告至少符合下列持續症狀即⒈無法遵守社會規範或 法律、⒉衝動,無法做長遠打算、⒊容易發脾氣、⒋魯莽(同 上卷第49頁)。  ⒊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的分析,被告具有社會人格違常的症狀 ,再參照被告於案發前,已因生活中找工作碰壁,日常生活 承受相當的經濟壓力,以致情緒容易失控與暴躁易怒,被告 因介紹胞弟黃宏順為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 身服務乙事,被告因認胞弟與被害人所述並非一致,並懷疑 被害人意在挑撥,進而引發其暴躁易怒情緒,因而在情緒失 控下,與被害人相約談判,並因欠缺遵守社會規範之人格特 質,事先預備放火的相關器具與材料,供談判不順時,對被 害人進行攻擊,以宣洩其長期以來的壓力。又被告雖事先有 準備放或器具與材料的行為,但卻選擇在人潮眾多且警局門 前進行放火,不僅犯行極易暴露,且如巧遇警察人員返回警 局,可能使其攻擊被害人的目的發生障礙或難以實現,凸顯 被告事先雖有進行準備的工作,但欠缺縝密的犯罪計畫,犯 罪手法堪認粗糙,而凸顯其魯莽、衝動且無法做長遠打算之 人格違常特質。由此可見,本案係因被告長期的生活壓力, 以及被告容易發脾氣、行事魯忙、衝動、且無法遵守社會規 範或法律之人格違常特質,致發生本案被告因日常生活的小 糾紛,卻採取極端的殺人手段,以宣洩、排解其鬱結已久的 負面情緒與生活壓力。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依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的監視錄影影像與行車紀錄錄影 影像(本院卷㈢第18頁),卷附向心南路道路監視畫面截圖 (檢證19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64頁至第166頁) 、路過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檢證21即112國蒞13 「罪責證據」卷第167頁至第168頁)、檢察官勘驗向心南路 道路監視器筆錄(檢證20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70 頁至第190頁)、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檢證22即112 國蒞13「罪責證據」卷第191頁至第194頁),顯示案發當日 是被告先行抵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外等候被害人到 場,而被害人朝被告方向步行前來,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的 舉動,即遭被告持已裝汽油的水桶朝被害人潑灑,且在被告 以火柴引燃地面上的汽油前,被告並曾出手掌摑被害人的臉 頰,故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未發現告訴人有作出任何挑釁或 刺激被告的舉動。再根據證人即路過民眾陳湘妍於接受消防 局訪談時證稱:案發當日我開車要回家,行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前停等紅燈號誌時,看見對面道路旁有兩名男 子站在白色車子旁講話,聲音很大聲,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 ,突然從左側後照鏡發現白色車子左前方有橘色火焰,一名 男子全身著火大叫後倒在路旁等語(檢證5即112國蒞13「罪 責證據」卷第137頁),顯示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日,至 多僅有言語上的衝突,並不存有被告所辯擔心遭受被害人或 被害人同夥埋伏,而需先下手為強的情形,亦不存有任何來 自被害人不當刺激、侮辱或挑釁,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  ㈢犯罪之手段:   放火將被害人焚燒致死,被害人遭火吞噬過程,將承受莫大 的身體與精神痛苦,縱事後將火撲滅,被害人亦會因身體大 面積燒燙傷或燒灼傷所承受的身體與精神痛苦,亦非常人所 能忍受,故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的犯罪兇殘手段。且本案放 火地點,為人車往來頻繁的路段,在案發地點放火,不僅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的損害,並造成與被告、被害人素 不相識而由告訴人黃嬿霖管領的車輛遭焚燬至不堪使用,更 有致往來該路段之其他不特定民眾的生命、身體、財產遭火 波及而生損害的危險,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兇殘而極具危 險性。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依被告之陳述與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本院卷㈣第59頁至 第65頁、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7頁至第58頁),被 告的雙親在其年幼時,有賭博與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不良習慣 ,導致被告自幼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雙親之親屬職能功 能不佳,被告父親並有酗酒的惡習,被告雙親在其國中時期 離婚,但仍保持聯絡,近年因被告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被告 母親將其父親接回照料。目前被告父親因食道癌,經常住院 ,被告母親則從事餐飲業維持家計。被告與父親的關係較為 疏離,與母親關係較為親密,被告從國中開始學習修車(無 薪水),國三開始到維修車廠打工,被告就讀高職時,結交 販毒之友人,因而染上施用愷他命的惡習,並曾因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緩刑期滿,而被告該次遭警查獲後即未再 從事販毒行為,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較無心思於施 用毒品上。另被告曾因在國有財產土地上耕種而涉犯竊佔案 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高職畢業後,考取大學企業 管理學系的夜間部,但就讀2至3天即休學,被告並曾考取汽 修丙級執照,但因被告認汽車均已更換為電腦系統,自認跟 不上時代,而放棄修車,轉行至洗車業,接著陸續做過鐵工 、採收筍子、博奕仲介,最後一次較穩定的工作是在臺中當 司機,持續時間約2年,被告於112年返回雲林後,即處於待 業狀態,經濟狀況不穩定,大部分時間多待在家中,情緒憂 鬱且脾氣易怒。被告與二弟曾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並 曾因而砸毀其二弟的車,被告與么弟的關係尚可,被告么弟 目前在台北開店營生,較少參與家中事務,且不喜歡被告複 雜的交友狀況,而與被告較少互動與聯絡。由上所述,可知 被告除與母親的關係較親密外,家庭其餘成員與其關係均屬 較為疏離,家庭支持系統非佳,而被告因謀職不順,經濟生 活壓力較大,且交友較為複雜。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性:   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證46即112國蒞13「科刑證 據」卷第34頁至第37頁)。另依精神鑑定報告書的記載(11 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48頁),被告過往有社交性飲酒 ,但未因此有生理性疾病,或心理與精神受損,被告飲酒尚 未達到規則性與慣常性飲酒,而未對其家庭與社會功能造成 影響。被告居住臺中期間,因受友人影響,曾一個月花費新 臺幣5000元於施用愷他命,然於112年返回雲林後,較無心 思於施用毒品上,亦無因毒品而有生理上或心理上之異常或 影響。綜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且雖曾有飲酒、施用毒品 之不良行為,但案發前已無施用毒品行為,且飲酒亦未達濫 用或酗酒而影響其生活功能程度,堪認被告平日素行尚可。  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檢證1-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核與證人高立洋證稱:就 我所知,被告與杜尚謙就是一般朋友關係等語(檢證2-⑷即1 12國蒞13「罪責證據」卷40頁)、證人黃宏順證稱:被告與 杜尚謙應該是好朋友等語(檢證3-⑵即112國蒞13「罪責證據 」卷90頁)、證人即杜尚謙前妻廖依培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黑豬」,跟杜尚謙是朋友關係等 語(檢證44即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31頁),且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僅因被告介紹其胞弟黃宏順為 被害人進行紋身服務,就是否已完成紋身服務,被告認被害 人所述與其胞弟不符,懷疑被害人刻意挑撥而與被害人相約 談判進而發生本案。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放火殺死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生命遭剝奪之無法彌補 損害外,參酌被害人胞姐、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就本 案科刑意見所為之陳述(本院卷㈣第69頁至第74頁),顯示 被害人與其母親、胞姐、胞弟感情濃厚,被害人前述親人均 難以割捨與被害人間的情感,並因被害人突然離世而蒙受心 理與精神上莫大折磨,堪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被告 的犯罪行為,不僅剝奪被害人可貴的生命,同時併造成與被 害人、被告間糾紛,毫無關係的告訴人黃嬿霖管領使用的車 輛,因被告放火行為而毀損,另需耗費時間、金錢尋覓並採 購適當交通工具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被告係在人車眾多, 且警察局門口前實施放火行為,不僅有波及其他往來該路段 之民眾的危險,更嚴重戕害社會治安與社會安寧秩序,益證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㈧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均已坦承 ,僅否認有殺人的犯意,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有犯行, 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然事後並無任何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 舉措,而未與被害人家屬或告訴人黃嬿霖成立和解、調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  ㈨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依據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國蒞13「科刑證據」卷第63頁、   第103頁至第104頁)與證人兼鑑定人洪崇傑醫師到庭證述內 容(本院卷㈣第41頁至第43頁),根據「暴力歷史、臨床、 風險評估量表」(HCR-20)進行評估結果,被告得分為25分 ,屬「中度風險暴力再犯族群」。再根據被告家庭狀況、生 活狀況、品行、人格特質、智識程度等靜待與動態因子進行 綜合分析,推估被告未來之「暴力型」犯罪之再犯可能性為 「中度」,而與前述量表結果相符。被告案發前雖有施用毒 品與社交性飲酒之不良習慣,然未造成其社會功能減損,因 而平日素行尚可,但被告因人格違常而暴躁易怒、魯莽、無 法遵守社會規範、無法深思熟慮,因日常遭遇些許挫折或不 滿,均可能引發諸如本案採取激烈手段的反應舉動,危害社 會治安,自宜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經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切 情狀後,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意見,以及辯護人、被告、參 與人即告訴人杜宗憲、參與人代理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 胞姐杜依璇就科刑範圍所表示的意見後,量處被告無期徒刑 ,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㈡扣案之火柴1盒、汽油桶1個、橘色水桶1個、點火棒1支,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犯本案殺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本院卷㈡第3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凱傑、林岳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國民法庭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呂超群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CDM-112-國審重訴-7-20241104-3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時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站加油,因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人所有,限用柴油之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及交通費用與系爭車輛遭誤加汽油無關且非必要等語。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劉雅玫,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加錯油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車輛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經核兩造於本院始提出之前揭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抗辯及主張,顯與其等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並非僅為補充,依法本應禁止。然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上訴人亦無從得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未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範圍亦全未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誰屬,若不許其等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准其等提出,並由本院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上訴人全國加油 站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加油 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竟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被上訴 人所有,限柴油專用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引擎及油路受 損,因而支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自112年3月20日起至 同年7月19日止,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之交通費用168 ,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1,000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已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車企業社修 復,並於同月22日修復完畢時給付全部費用,被上訴人嗣又 表示系爭車輛經第1次修復後,仍有異常抖動,並委由宏易 汽車企業社進行第2次修復,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次修復 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又被上訴人提出宏易汽車企業社第2 次修復之工作維修單中,其上所列之更換時規鍊條滑板、上 下副水管組、水泵、曲軸波司等項目,顯非屬引擎、油路等 相關零件,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與上訴人加錯油有關; 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並應舉 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72,174元(其中包含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73, 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99,174元),並依職權 對於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另補充略以: (一)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車主登記為訴外人劉雅玫(下逕稱其名) ,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故因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而受有財產 損害者為所有權人劉雅玫,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 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被上訴人提出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107年7月3日由原車主陳健嘉 申請換發新車牌後,再於同年12月1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給新 車主劉雅玫,並不能據此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亦不 能證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提出「 借名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 輛係借名登記予劉雅玫,劉雅玫亦證稱該同意書為其簽立云 云,惟劉雅玫對於借名登記之意義並不瞭解,對於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歸屬亦回答不清楚,其證詞不具證明力。且系爭車 輛縱因遭加錯油而有支出修復費用173,000元之必要,惟該 修復費用實際上係劉雅玫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支付,故被上 訴人並非本件權利受侵害人,其亦非為回復原狀支付金錢之 人,即無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二)又原審認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之費用無須扣除折舊額,係以 修繕材料之性質是否有獨立存在價值或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 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為判斷折舊與否之標準 ,惟修繕車輛之各別相關機件、零件本質上皆屬「僅能附屬 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自無區 分是否具「獨立」使用價值之必要。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 為西元2006年9月,自出廠日起迄至進廠維修之日即112年3 月20日止,該車齡已達16年6個月,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非運輸業用客車使用年限五年,故系爭 車輛引擎零件之新舊程度對系爭車輛使用壽命與交易價值均 有相當大之影響,且可為被上訴人節省相當之保養、維修費 用等支出,故系爭車輛引擎零件以新換舊應使被上訴人獲有 利益而應予折舊。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係自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7月19日止,共計112天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惟依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總發字第1130000664號函所提供之 系爭車輛於上開修復期間內之通行扣款明細,系爭車輛於11 2年3月23日至同月31日、4月2、3、5、6、7、10、11、12、 13、14、15、18、19日及7月19日有扣款紀錄,即系爭車輛 於上開期間能正常使用且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足證系爭車輛 已於112年3月22日修復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並非實在。又縱使系爭車輛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月18 日止之維修與上訴人加錯油之事有關,被上訴人不能使用系 爭車輛期間亦僅有90日,其僅能請求自112年4月20日起至7 月18日止之期間內代步交通費用35,164元(包含高鐵、台鐵 、客運之交通費用29,274元、計程車費用5,890元)。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劉雅玫為夫妻關係,夫妻財產共有,且被上訴人 與劉雅玫全家僅有系爭車輛,事發當日亦係由被上訴人駕車 至上訴人所設加油站加油,故本件請求權人應為被上訴人。 且系爭車輛本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使用,僅借名登記於劉雅 玫名下,劉雅玫從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 車輛,可見系爭車輛確僅係借名登記為劉雅玫所有。 (二)本件事發當日係由上訴人自行找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到修 車廠維修,又要求修車廠以最省錢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始於 交車後仍有引擎抖動之異常情形,且經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 司派遣技術員至修車廠親自判讀引擎測試數據,現場確認引 擎故障無誤,上訴人遂於同年5月19日自行以拖吊車將系爭 車輛拖吊到BMW原廠維修,嗣又再拖吊回原修車廠,可見原 廠報價更高,且系爭車輛引擎確有故障。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新城 加油站加油,惟上訴人僱用之員工誤將95無鉛汽油加入限柴 油專用之系爭車輛,上訴人已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易汽 車企業社維修,並於同年月22日修復完畢將系爭車輛交付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晚間與上訴人站長王怡鈞 聯繫表示系爭車輛抖動異常,並將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20日 再送至宏易汽車企業社維修等事實,有宏易汽車工作維修單 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誤加汽油而受損,因而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73,000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 用99,1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揭工作維修單及計程車乘車 證明、台灣高鐵購票證明、台灣高鐵交易紀錄、臺灣鐵路局 車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為被上訴人 之妻劉雅玫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 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 所有人自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是於交通監理作業上,依 一般情形,申請發照之登記名義人通常為汽車所有人,故通 常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即指在交通監理作業上行車執照之車主 而言,非行車執照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須舉證證明基於 某特定法律關而為汽車所有人。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借名登 記同意書,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借用劉雅玫名義登 記為車主云云,惟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劉雅玫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固到庭證稱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為其簽立,然經本 院一再詢以何以簽署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系爭車輛權利歸 屬等節,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僅證稱「因為系爭車輛是我的 ,保險也是我的,但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在使用,故想說簽 署該借名登記同意書對我比較有保障。」、「系爭車輛登記 我的名字,但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是否 知悉借名登記為何意?)就是車子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這 部車輛實際上是被上訴人在使用。」、「(問:證人是否知 悉系爭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與實際所有權人間有無不同?)不 知道。」、「(問:證人既不知借名登記為何意,何以簽署 系爭借名登記同意書?)因為用我的名字購買車輛保險費較 低。」、「(證人對系爭車輛是否無任何權利?)不理解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提問。」、「(問:例如系爭車輛遭撞毀 時,證人有無權利求償?或僅被上訴人有權利求償?)我有 跟上訴人說加錯油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雖簽署系爭 借名登記同意書,惟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意義並無所悉, 自無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即系爭車輛以 其名義登記,並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劉雅玫則 就系爭車輛為出名登記,而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 可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而借用劉雅玫名義登記為車主,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為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從 未考取過汽車駕駛執照,亦未駕駛過系爭車輛,可見系爭車 輛確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與劉雅玫約定以共同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車輛為 其與劉雅玫之共同財產,且劉雅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系 爭車輛究否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乙節,亦僅證稱:「 (證人稱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財產,系爭車輛是否為證人與 被上訴人間共同財產之一部分?)我沒有在上班,系爭車輛 為被上訴人出錢購買。」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 自無從以其證言遽認系爭車輛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財產; 又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雅玫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則縱劉雅玫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使用系爭車 輛,亦無從以此認定系爭車輛確係被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受讓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縱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損,且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失,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2,17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72,174元,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1-04

KLDV-113-簡上-18-2024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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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子源 再審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王重吉之證述與兩造 間向來之消費行為迥然不同,有違證據法則。依據行政院公 告之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下稱維修範本)第4條、第1 6條規定,需有雙方同意及消費者之委託書、同意書或授權 書,始可進行車輛維修。伊未同意再審被告修繕系爭汽車, 再審被告卻擅自更換系爭汽車汽油管,縱使免除維修費,系 爭汽車既遭安裝該汽油管,伊也無法取車。再審被告偽造維 修紀錄,強行留置系爭汽車,藉以向伊詐取高額停車費用, 並故意破壞伊因系爭汽車漏油得向德國原廠請求賠償之證物 ,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因不法原因 所為之強迫消費給付。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留置在漏水 、積水的不良空間,並與廢棄車輛共用一個停車格,未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伊管理事務,卻比照無使用任何不良 設施之濱江市場公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作為收費模式,涉 及詐欺,亦違反內政部民國87年1月17日發布之防空避難設 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核與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確定判決卻為再審被告勝 訴之判決,顯有適用證據法則、自由心證法則之法規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嗣於113年6月25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 狀,主張伊於近日發現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 )在官方網站公告,濱江街小型車停車費每日每次停放費用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元,濱江市場停車全日月票僅為4, 800元,再審被告竟不實以每小時20元計算停車費用,倘原 確定判決審酌該證物,可為伊有利之判斷,伊亦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 1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16行已 敘明再審被告99年8月15日將系爭車輛移至濱江服務廠檢查 後,自100年6月13日起屢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取回 系爭車輛,再審原告最終於111年4月28日始前往取回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繹歷次存證信函之內容均未以再審原 告清償維修費用或停車保管費用作為再審原告取回系爭汽車 之前提,無論兩造間是否存在維修契約,縱使再審原告僅同 意再審被告檢修系爭汽車,仍不影響其經再審被告通知即有 自行取回系爭汽車之義務,再審被告則無義務繼續供系爭汽 車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應運回歸還系 爭汽車,及其遭要求清償相關費用始能取回系爭汽車等語均 無可採,再審原告應無受再審被告強迫始不得不將系爭汽車 繼續停放在濱江服務廠。再審原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汽車占 用濱江服務廠停車位置,致再審被告受無從使用該停車位置 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節,核已強調再審原告取回系爭 汽車之義務不因兩造間有無維修契約而受影響,並依卷內資 料及證據調查之結果,分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加以分析及辯 駁,認定再審原告以系爭汽車占用上開停車位置,構成不當 得利,再審被告則無強迫再審原告得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 維修範本第4條、第16條規定為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 證人王重吉證言與其過去消費情形不同,兩造間不存在維修 契約關係,再審被告卻假借維修名義,強迫其消費及詐取高 額停車費,及調包其向德國原廠求償之證物,屬不法原因之 給付,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自由 心證法則等語,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未認定之事實(即兩 造間存在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指摘,及對於原確定判決 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 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可 採。 3、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76條第1項 等2項請求權基礎,並就該2項請求權基礎排列為先、備位, 請求法院依序審理裁判。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先位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屬有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 ,並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抗辯再審被告將系爭汽車停 放在堆放雜物及廢棄物之處所,周圍環境尚有滲漏水等節, 表示再審原告所提照片不能證明上開其抗辯之事實,再審原 告受有無從使用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損害,不因該停車位置 原始用途而異,系爭汽車是否因此而受損害屬別一問題,不 影響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第4頁第19行至第29行)。原確定判決既未就民法第176 條第1項請求部分為裁判,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再 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所執抗辯亦均不影響其構成不當 得利之認定等節,已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 猶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未論斷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請求部分, 以系爭汽車遭再審被告與廢棄汽車放置在同一停車格,周遭 環境漏水、積水,再審被告非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其 管理事務等語再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以濱江市場公 有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計算再審原告所受系爭汽車占用停車位 置5年之利益等事實之當否問題予以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仍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 分: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 ,各款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於 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其提出之 原因事實,係獨立之再審事由,而非原已提出再審事由之補 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因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112年12月6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判 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之日期為同年月12日等情,業據本院依 職權查詢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在案。再審原告遲至113年6月 25日始具狀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並提出臺北市停管處公告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2、54頁 ),已非原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而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 訴,自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2 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至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 間,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 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依民事再審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法定要件不 符,而顯無再審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另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3款部分,則 逾應遵守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一部不合 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01

SLDV-113-再易-4-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宗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 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 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 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 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 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謊報車輛失竊之刑事案 件,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警詢中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 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 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13號   被   告 徐慶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宗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 稱系爭貨車)並未失竊,然為圖掩飾其於民國112年12月17 日14時3分許駕駛系爭貨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大坪 頂營區」門口前方道路處,疑有手持工具竊取他人所停放自 用大貨車油箱內汽油之情事(此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案由 本署檢察官偵辦中),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 年月23日10時43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以下簡稱文山派出所) 協尋,向值班警員謊稱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發現其所有停放 在苗栗市○○里○○路000○00號前方巷道處之系爭貨車不見,顯 為他人所竊取云云,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嫌,致使 值班警員受理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因警員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 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徐慶宗曾於112年12月17日13時13 分許隻身步行至苗栗市橫車路與文發路交岔路口處之「聖帝 廟」前方道路處,並將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貨車駛離現場,明 顯與徐慶宗先前報案言及系爭貨車業已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 遭竊之情事大相逕庭,經循線追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徐慶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各1份。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二、按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 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058 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貨車業已遭竊 為由向文山派出所警員報案並製作筆錄,而以此未指定犯人 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犯罪,則其所為,應係構成未指定犯 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嫌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66-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22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7、7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竊盜,而 竊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 二、陳宥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地,破壞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物欲竊取財物,惟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三、陳宥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2420元之無鉛汽油後,即駕車逃逸而未留 下任何聯絡資料,而使加油站受有損害。 四、案經黃秋華、陳耀隆、洪群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宥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 己力獲得報酬,毀損、竊取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吊卡車駕駛,月收入約 4萬至5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押於另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附表編號2、3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 有另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然並 未扣案,審酌該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及附表編號6 被告詐得之價值2420元之無鉛汽油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 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後某 時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旁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呂正 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 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 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 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 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上午4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呂正吉停放該處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之竊盜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7320號、113年度偵字第897、15782、19432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並於113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起訴 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阮翊婷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 陳宥辛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阮翊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①證人即被害人阮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37卷第51至5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同卷第9頁)。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卷第10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17至126頁)。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同卷第127頁)。 ⑥警方由「全國刑案群組」line訊息比對發現陳宥辛涉案資訊擷圖(見同卷第128至132頁)。 ⑦警方拘提被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133至137頁)。 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卷第103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00區00里00街000公尺外空地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秋華 (提告)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大型鐵鉗(鋼筋剪)破壞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竊取該販賣機內之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竊盜未遂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685卷第17至20頁)。 ②蒐證、查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含行車軌跡紀錄)(見同卷第23至3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39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壹支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鄉衛生所(起訴書原誤載為田尾鄉公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尾衛生所)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壹支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鄉衛生所(起訴書原誤載為田尾鄉公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尾衛生所)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耀隆 (提告) 113年2月8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訴書原載上午9時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陳耀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持扳手砸破該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並翻找搜尋車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77卷第7至9頁)。 ②左列自小貨車遭毀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5至22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鄉○○巷000號對面馬路邊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群偉(提告)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洪群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洪群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群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8卷第11至13頁)。 ②左列自小客車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9至24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同卷第2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遭竊後換發牌照號碼為:000-0000)(見同卷第2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29頁)。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00鎮00街與00街口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勝華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3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左列時間,至張勝華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加油站,陳宥辛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向加油站員工表示要加油云云,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陳宥辛有付款之真意而為其車輛加油,陳宥辛因而取得價值2420元之無鉛汽油,然竟未付款即駕車逃逸。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8卷第15至17頁)。 ②左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9至2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29頁)。 陳宥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之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元斗加油站

2024-10-30

CHDM-113-易-1070-2024103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7089號),本院南投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宣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鋸壹部、鑽孔機壹部及汽油壹桶,均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電鋸鑽孔機   1台…」更正為「…電鋸、鑽孔機各1部…」外,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   犯之證據及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   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   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殆無疑義。惟本   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   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惟上揭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薄   弱,且未與告訴人陳宏騰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無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案   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鋸1 部、鑽孔機1 部及汽油1 桶,均未扣   案,亦未歸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NTDM-113-投簡-53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玲蕙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石玲蕙前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起,在黃堂南與其配偶伍美瑤 、黃堂南母親黃王金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住處 ,擔任居家照服員照顧年邁之黃王金玉。石玲蕙在上址擔任 居家照服員期間,與黃堂南成為男女朋友,嗣因伍美瑤發現 ,石玲蕙遂於112年1月30日離職。詎石玲蕙認黃堂南未尊重 其感受,伍美瑤不願與黃堂南離婚,因而對黃堂南、伍美瑤 心生怨恨,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有「讓 你全家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 命」、「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 她,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 被我滅門吧」等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之生命等惡害訊息予 黃堂南,致黃堂南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石 玲蕙傳送訊息後,仍無法釋懷,遂升高其犯意,基於殺人及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112年11月18日18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出發,先於同日18時1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裝入 寶特瓶內以供放火之用後,復於同日21時10分許,至臺南市 ○○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水果刀1支,再駕駛上 開車輛於同日22時許   抵達上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所實際居住之住處,並 於同日22時5分許,將購買之上開汽油、水果刀與隨身攜帶 之打火機帶下車,先將置於上開住處後門旁之木製搖椅移置 後門處,以阻擋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等自該門逃生, 再接續在黃堂南、伍美瑤、黃王金玉之前揭住處之中棟建築 物之大廳大門、大廳旁小門、後門等處,潑灑汽油後,以打 火機點火燃燒該住宅,而著手於殺人及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之犯行。適在客廳與朋友通電話而尚未就寢之伍美瑤發現客 廳門窗外有火光,立即至臥室將業已就寢之黃堂南叫醒後, 伍美瑤旋至後門滅火,黃堂南則持滅火器至前門口滅火,於 火勢尚未撲滅時,黃堂南見石玲蕙持水果刀在騎樓,乃往前 欲奪水果刀制伏石玲蕙,詎石玲蕙即承續同一殺人犯意,於 黃堂南貼身欲將其壓制時,持水果刀自後刺入黃堂南左肩頰 骨下方,致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 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 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公分),惟黃堂南受創後, 仍依體型優勢將石玲蕙壓制在地。而石玲蕙上開所放火勢因 遭撲滅,幸未造成黃堂南及家人死亡結果而均未遂。嗣石玲 蕙上開所放火勢因遭撲滅,僅造成黃堂南前揭住處中棟建築 物大廳及客廳之鋁門大面積受燒、燻黑、紗網大面積燒熔, 及後門門外木製搖椅受燒局部碳化、燻黑,木製搖椅旁水溝 內PVC塑膠水管大面積燒熔,未致黃堂南上址住宅燒燬之結 果而未遂。 二、案經黃堂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 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252頁),復查無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院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涉有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殺人其全家未遂等犯行,被告之 辯稱、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恐嚇危害 安全部分:依被告傳訊之內容整體脈絡與告訴人黃堂南於11 2年12月19日之證述,可認被告傳訊息之目的係希望告訴人 黃堂南離婚,因得不到允諾,且告訴人黃堂南以過世的父親 為藉口推託,自覺受其感情欺瞞,雙方吵架一時氣憤下所說 之氣話,且「決死」、「今天晚上就是你全家的死期到了」 等語,是詛咒的話,指死後做鬼讓其全家沒後代之意,此應 為怪力亂神,並非人力直接或間接可支配者。再依告訴人黃 堂南之結證,告訴人黃堂南對被告的傳訊,都是敷衍以對安 撫,也配合被告要求,顯見告訴人黃堂南並不因被告之傳訊 內容心生畏怖。㈡殺人未遂罪部分:又被告上開傳訊內容既 非恐嚇,自不可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佐證,原審以之認定 被告有殺人犯意,自有不當。且被告供述其當日擋住後門是 要他們從前門出來,我再自殺等語,再從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之火災現場照片,可推知木椅係局部 擋住後門,而非全部橫擋於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等無法 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讓木椅中間部分剛好位於 後門前,讓告訴人一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被告僅購買28元 之汽油,數量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 火勢民眾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燒情況不大,與火勢 告訴人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 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 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被告放火後即停留在告訴人住處之前 門,等待告訴人等出現,可知被告所言其放火用意是要告訴 人等出現親自目睹被告自殺非虛。再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 訴人黃堂南談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 ,則其是否以選擇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 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 綜上,被告並無以放火之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此外被告 持刀本意是為自殺,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此可 參照被告警偵及原審之供述,顯見其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 另據佳里奇美醫院所載之告訴人黃堂南傷勢,並與經原審勘 驗之水果刀整體觀之,上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 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腔,無傷及肺臟,於同日23時50分離 院,並未住院,顯見傷勢並非嚴重,亦非致命傷,再依告訴 人黃堂南證述可知被告究竟如何刺傷他,他並不知悉,另其 於原審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且兩人已 因感情生嫌隙,故其證詞不能作為被告有殺人故意之證據。 ㈢至於放火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再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於偵查 中具結之證述互核屬實(見偵卷第61、97至98頁),並有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中油旗津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器光 碟、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 、台灣中油公司歷史油價網頁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5、377頁證件存置袋內之隨身碟、警3 76卷第3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3至197頁、偵卷第158至2 16頁)。此外,並有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只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應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之犯行,要屬事證明確,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實際著手於上開放火行為前,即先於同日21 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 購買水果刀1支(經原審勘驗後:刀刃長約9公分,刀柄長 約11公分,總長約20公分,刀刃最寬約2公分,刀刃為金 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柄為塑膠材質,刀刃上留有血跡), 另被告於放火後,復持上開水果刀與從前門出現要滅火之 告訴人黃堂南發生肢體衝突後,以該水果刀刺入告訴人黃 堂南之左肩頰骨下方,致告訴人黃堂南左後胸壁受有穿刺 傷(未縫合前傷口為2.5公分X1.5公分,縫合後傷口大小 為3公分X1.5公分,傷口下有皮下血腫,測量其深度為1.5 公分)等情,亦據被告所未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堂 南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1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92至94頁),復有被告於全聯福利中心○○店購買 上開水果刀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原審當庭勘驗筆錄及 水果刀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13年8月23日(113)奇佳醫字第0644號函檢附黃堂南之 病情摘要2份、113年9月5日出具之黃堂南病情摘要1份等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43頁、原審訴字卷二 第273、289頁、本院上訴卷第181至185、229頁),此外 ,復有上開水果刀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應 堪以認定。 (三)再查,被告於實際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住處放火之數日前( 即112年11月12日)、以及被告實際前往放火之前一日及 當日即112年11月17日、18日上午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內容要求告訴人黃堂南與妻即被害人伍美瑤離婚, 否則即要報復告訴人黃堂南,包括內容含有「要讓你全家 一個個決死」、「今晚就是你死期,我要讓她一刀斃命」 、「我等下上去你家,處理你全家了」、「我會先除掉她 ,再來除掉你」、「我會大家一起死」、「你和她就等著 被我滅門吧」等客觀上顯為欲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命 之惡害通知予告訴人黃堂南,且告訴人黃堂南並分別於11 2年11月17日、18日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回復:「妳恐 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善有善報,求求妳饒了 我吧」等語,上開客觀事實亦據被告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黃堂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60頁),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黃堂南間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至8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以認定。 (四)綜合被告係先接續傳送上開含有加害黃堂南及其全家人生 命之惡害通知,再於案發當日駕車北上,先分別購買汽油 、水果刀,復於夜間前往告訴人黃堂南之上開住處,且先 將木製搖椅移置於後門,繼於前、後門等處均潑灑汽油後 以打火機點燃放火、並持刀刺傷從前門出來要滅火之告訴 人黃堂南等之行為,整體觀之,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黃堂南遲未答應與其妻離婚,並藉故推託,故起意要以恐 嚇欲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全家作為報復之手段威脅告訴 人黃堂南就範,且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訊息,亦可知其 已心生畏懼,嗣後被告又因告訴人黃堂南仍未能照其要求 辦理離婚,遂進一步提升犯意至欲殺害與告訴人黃堂南同 住之全家人,且實際上亦已著手於放火燒告訴人黃堂南之 住宅行為,再佐以被告尚另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傷告訴人黃 堂南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足認其上開行為除有放火 之犯意及犯行外,被告主觀上亦有恐嚇、殺人之故意,客 觀上並已有恐嚇及著手於殺人之行為,惟殺人部分為未遂 等情,自均堪以認定。 (五)被告辯解及上訴意旨、辯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    (1)查被告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含有「讓你全家一 個個決死」、「要讓她一刀斃命」,「處理你全家」、「 會先除掉她,再來除掉你」、「等著被我滅門」等文字訊 息,業如前述,依社會一般常情認知,客觀上自已屬對於 告訴人黃堂南全家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參以被告 當時為年近40歲、且係高職畢業、工作多年之成年人,主 觀上應並無不知之可能。再從告訴人黃堂南回復之「妳恐 怖威脅行為,讓我沒安全感」、「求求妳饒了我吧」等語 ,亦可知告訴人黃堂南確已因被告之傳訊內容而心生畏怖 等情,均堪以認定。故被告與辯護人辯稱上開通訊軟體LI NE傳送之內容,僅是詛咒,為怪力亂神,非人力直接或間 接可支配者,且告訴人黃堂南並未因被告之傳訊內容心生 畏怖,且原審以被告上開傳訊內容作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 佐證容有不當云云,均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被告雖辯稱其僅購買28元之汽油,不足1公升,且於消防 人員到達現場前,現場火勢已自撲等可知,上開建築物受 燒情況不大,告訴人黃堂南等可自行撲滅,故火勢不大。 若被告有要以放火方式殺害告訴人等之意,應是購買大量 汽油,且澆淋範圍應不僅限於前門與後門之處云云。惟被 告既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縱為 星星之火亦可燎原,且其應有預見於住宅之前後出入口潑 灑汽油後點燃,即得透過其他易燃物品之延燒,進而可能 造成屋內之人員因無法順利逃生,而遭濃煙嗆死或燒死之 結果,且本件縱因被害人伍美瑤機警發現,並及時叫醒告 訴人黃堂南逃生並共同滅火,致最後並無人因其放火而生 傷亡之結果,然亦難僅以火勢遭告訴人黃堂南等自行撲滅 及房屋受損情形不大,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 (3)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被告擋住後門是要他們從前門出 來看其自殺,且木椅僅局部擋住後門,若被告有要告訴人 等無法逃生應是將木椅全部橫放於後門,始得讓告訴人一 家無法開後門逃生,且該木椅非重,被告一人即可搬動, 無法擋住告訴人黃堂南等人自後門離開,可認被告並無意 以此擋住後門,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已供承:其有在縱火前以木製搖椅擋住後門,因其不想 讓他們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伍美瑤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後門滅火,後門其要推開不好推, 結果其才發現被告拿一張廢棄的搖椅堵住後門,不讓其逃 生等語(見偵卷第97頁),此並與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同(見偵卷第61頁),且查,縱使木製 搖椅之重量非重,然寬度已遠逾後門之寬度,此有現場照 片可參(見偵卷第192頁照片),故確已會造成後門自內 開啟不易、難以逃生之效果,是上開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 均顯屬無據,並無可採。 (4)另上訴及辯護意旨復以:依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黃堂南談 話筆錄記載,可知被告有確認告訴人等有醒著,如要他們 死的話,我會趁他們半夜睡覺放火,是其是否以選擇告訴 人黃堂南及其家中成員通常均已就寢之時間進行放火行為 以此殺害告訴人等之故意,顯屬有疑云云。然查,被告放 火時間是選在夜間10點,且案發當時告訴人黃堂南與其母 確均已經入睡等情,亦據告訴人黃堂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61頁),復以被告曾在告訴人家中擔任照 顧告訴人母親黃王金玉之看護員,對於告訴人母親黃王金 玉屬高齡且為長期臥床、行動不便需人照護之老人,不論 是已就寢或尚未就寢,其要在火場中順利逃生,已屬不易 ,且其對於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親通常於該時可能已經入 睡等情,應亦有一定之認知與掌握,故其於明知告訴人黃 堂南之母黃王金玉為高齡且臥床之長者,若受困火場本即 逃生不易,且其放火當時告訴人黃堂南及其母均可能已經 就寢等情,於到場後,雖發現屋內仍有傳出電視聲音,推 論有人尚未就寢,然其最後卻仍決意將後門以木製搖椅擋 住,並進而在前、後門均潑灑汽油以放火,自顯見其殺意 甚堅,要難僅以其放火當時被害人伍美瑤仍未就寢,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5)末上訴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放火後停留在告訴人黃堂南 住處前門等待告訴人黃堂南出現,可知其放火是要告訴人 黃堂南等出來目睹被告自殺,且被告持刀本意是為自殺, 告訴人黃堂南之刀傷係被告誤傷,且從佳里奇美醫院所載 之告訴人黃堂南所受之刀傷,傷及胸壁,但無穿透至肋膜 腔,無傷及肺臟,並未住院,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亦非 致命云云,然查:被告於放火前之訊息中即有提到要讓被 害人等一刀斃命等情,且其於放火前,尚特意去全聯購買 水果刀攜帶於身上,最後尚持刀出現在告訴人黃堂南之住 處前門,是倘若被告持刀到場之目的真是為要自殺,依現 場之情形應無任何困難,然最後被告並未如其所辯稱是持 刀刺向自己用以自殺,而是持刀自後刺入告訴人黃堂南之 左肩頰骨下方,業如前述,故其辯稱持刀是要自殺,僅在 過程中誤傷告訴人黃堂南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且本案縱可能因被告為女性,氣力較小,致其刺傷 告訴人黃堂南之傷勢,最後並非嚴重,亦非屬致命之傷, 然亦無從以此反推被告先對告訴人黃堂南之住宅進行放火 後再持刀刺傷告訴人黃堂南之身體等行為,主觀上並無殺 人之故意,是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亦屬無稽, 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恐 嚇、殺人之故意等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告訴人黃堂南、及以放火持刀 等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 (二)又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等法益除設有 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 命、身體、名譽、自由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 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 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而對於 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成要 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被告先以訊息傳送欲加害告訴人黃堂南及其 全家人之生命之惡害通知後,進而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 居住處,實際以放火、持刀刺殺等方式,欲殺害告訴人黃 堂南之全家而未遂,是其上開傳送恐嚇訊息之行為,固已 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該恐嚇危害安 全之危險犯行為,應為被告嗣後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既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本於一殺害告訴人黃堂南全家之故意,先後以放 火、及持刀刺殺告訴人黃堂南等,為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未遂,雖有上開數自然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因其 上開行為之時間尚屬緊接、地點復屬相同,顯見犯意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之殺人未遂罪。 (四)末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 遂罪及著手實施殺害告訴人黃堂南、被害人伍美瑤、黃王 金玉等3人而未遂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       辯護意旨雖再主張就被告放火之部分,請求考量被告於案 發前確實受重鬱症所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 僅因與告訴人黃堂南有感情糾紛,即生本案之犯罪動機, 且其無視與告訴人黃堂南同住之母親、配偶實均屬無辜之 第三人,卻有計畫地選在夜間,進行放火,欲以此方式同 時燒燬建築物、及殺害其內之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 瑤、黃王金玉共3人,最後並再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致 傷,雖幸未發生人員死亡及建築物燒燬之犯罪結果,然其 犯後並未坦認全部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 解,賠償其等損害,是被告縱罹有重鬱症,然觀其犯罪之 原因、環境、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仍無從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業經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且依未遂犯之規 定先減輕其法定之最低度刑後,已難認其犯罪之情狀為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自無從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之上開主 張,亦難認為可採。 (三)無從依刑法第19條減輕之說明:     末查,被告前經原審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為司法精 神鑑定後,其結論以:石女(即被告,下稱被告)有「適 應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診斷,合併有酒精、鎮靜安眠類 藥物不當使用的情形,但其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 ,石女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5月2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3987號函檢送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至153頁)。且本院審酌 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有計畫地開車先購買汽油、水果 刀等物,於放火前亦知悉要先搬動木製搖椅以阻擋逃生, 再依序於前、後門潑灑汽油後再點燃等節觀之,顯見其雖 身受復仇情緒引導,然其於本案行為時,確應尚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自並無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黃堂 南及被害人伍美瑤、黃王金玉之關係、因與告訴人黃堂南間 之感情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告訴人黃堂南及被害人伍美 瑤、黃王金玉之住宅、持刀刺擊告訴人黃堂南等極端危險之 犯罪手段,實有不該、犯罪後就放火燒燬住宅部分坦承犯行 ,否認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 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學歷、罹患 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原擔任看護職務之工作、尚 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年,並敘明扣案打火機1個,水果刀1支,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 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且符比例原則,就犯罪物沒收之諭知亦 均屬於法有據。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然其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另其請 求就放火罪部分從輕量刑,亦屬無據,同如前述,故綜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1、警376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 2、警376卷(影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30376號卷(影卷) 3、偵35609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 4、偵35609卷(影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9號卷(影卷) 5、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05號卷 6、偵聲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聲字第247號卷 7、原審訴字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一 8、原審訴字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二 9、原審訴字卷(影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一) 10、原審訴字卷(影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二) 11、原審訴字卷(影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號卷(影卷三) 12、聲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8號卷 13、抗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1號卷 14、病歷卷:嘉南療養院病歷影卷 15、本院卷:本院113年上訴字第1269號卷

2024-10-29

TNHM-113-上訴-1269-202410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愇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愇渝(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偽造文書、施用毒品、詐欺、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施 用詐數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新臺幣1千元之95無鉛汽油,為 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1號   被   告 江愇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愇渝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加油費用之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 往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吉盛加油站,向管領之加 油站員工陳炫宏隱瞞無支付能力、意願之事實,謊稱要加95 無鉛汽油云云,使陳炫宏陷於錯誤,誤信江愇渝有支付加油 費用之能力、意願,而將汽油注入油箱內,以此方式詐得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汽油後,江愇渝佯裝刷卡未果,即 表示先行離去再轉帳付款,經陳炫宏要求抵押證件後,江愇 渝旋趁隙駛離現場,陳炫宏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炫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愇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留下我 的電話給店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炫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租 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憑,且被告 亦供稱:當時有跟店員說沒有錢,所以也沒有返回付錢等語 ,堪認被告自始即無能力、意願支付加油費用,確實有詐欺 之故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材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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