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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諭知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 為,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經檢 方發布通緝,後於藏身在海巡署列管之高風險船舶之船底密 艙夾層內時,經警查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 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聽聞黑道要殺我們,才被通緝 等語;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量本案多數共同正犯,業於 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詳實供述並經判決確定,且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 實施傷害致人於死及聚眾施強暴犯嫌之經過,亦經路口監視 器攝錄在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故本案於現階段 已難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 四、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建議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當難以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MLDM-113-訴-595-2024121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來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萬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孝 先街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年月6日17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 楊萬來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楊萬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 洛因,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 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 ,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 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楊萬來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二、本次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所採得之尿液檢體及衍生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理由 如下: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 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 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 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 前段或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 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第3項所訂定之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25條第 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第10 條則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 得隨時採驗」。是綜合上述規定,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 警察機關得定期通知行為人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驗 期間需每3個月至少採驗1次,但不以1次為限,又除定期採 驗外,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得「隨時採驗 」,不受3個月至少採驗1次之限制,二種採驗原因可並行不 悖,不僅採驗之警察機關不問是否為同一單位,更無定期採 驗後3個月內不得再隨時採驗之理,反之亦然。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月29日已經草衙派出所進行驗尿,小 港派出所卻於同年9月6日又抓其去驗尿,根本違反3個月內 不得再次驗尿之規定云云。查被告前於110年11月1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已如前述,於112年11月1日前,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適用之對象,而被告固 然於同年8月29日經前鎮分局員警採驗尿液呈陽性反應,該 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判處罪刑在案,但該 次採驗原因係因被告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於員警探問近況 期間主動向警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而自願同意配合返所 採驗尿液,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有小港分局113年9月27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9頁), 足徵該次採驗依據為前述「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隨時 採驗」,且為自願同意採驗,尚非定期採驗。至本次採驗之 依據則為定期採驗未到場後之強制採驗,有小港分局前揭回 函及強制採驗許可書在卷可稽,顯見2次採驗依據並不相同 ,被告辯稱2次採驗時間過近而違法云云,顯有誤會,本次 採尿程序自屬合法。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94頁、本院卷第63頁、第151 至153頁),並有強制採驗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 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次採尿前,固於同年8月29日另有採尿,已如前述, 但被告已供稱其於前次驗尿完畢後,確有另行施用毒品情事 (見本院卷第63頁、第151至153頁),且經本院將被告2次 尿液檢驗結果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判定是否可能為同次 施用後之檢驗結果,經該所函覆以:依據相關文獻報導,單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12小時後可於尿中測得最高濃度 ,於24小時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 期;經由靜脈單次注射海洛因後,經3至4小時可於尿中測得 最高濃度,於24小時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均已趨於代謝末期。 被告8月29日尿液檢出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56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1700ng/mL、安非他命368ng/mL;9月6 日尿液則檢出嗎啡濃度為41280ng/mL、可待因287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465ng/mL、安非他命235ng/mL,可見2次採尿 時間間隔約8天又4小時,但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高濃度 ,研判非同1次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有該所113年9 月27日回函及檢附文獻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07頁) ,被告自承於9月2日18時許有另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仍可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110年2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因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假 釋則遭撤銷,乙案、被告另案觀察、勒戒及甲案之殘刑接續 執行,於111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犯行, 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 ,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 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 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 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 警詢時即已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 罪事實遭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 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 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 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 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足徵戒毒 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復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洗 錢防制法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 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施用海 洛因犯行,嗣後亦坦承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 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小學畢業,入監前無 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KSDM-113-審易-1052-2024121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德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東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鄭祿山」更 正為「被告黃東德」;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被告黃東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因而發生被害 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其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兼衡其並 無犯罪前科、被告之過失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並於審理中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法院為緩刑之諭知,此有刑事陳報狀及被證資料附卷 可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94號   被   告 黃東德 (略)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德於民國112年4月19日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大安路與備內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即貿然左轉備內街,與沿同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鄭祿山發生撞擊,致鄭 祿山人車倒地。鄭祿山經送醫救治,仍於112年4月22日12時 5分許,因受有肺嚴重創傷、急性呼吸窘迫及急性呼吸衰竭 、頸椎及胸椎損害並疑似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腦出血術後併 顱內高壓、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鄭祿山之妻談黎云訴由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祿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談黎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鄭祿山與被告發生車禍後送醫,經急救無效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頁、現場照片24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肺嚴重創傷、急性呼吸窘迫及急性呼吸衰竭、頸椎及胸椎損害並疑似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腦出血術後併顱內高壓、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量以適當之刑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587-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包澤杰 被 告 柯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參佰 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疏 洪四路往三重方向直行前來之訴外人李如意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如 意死亡;因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李如意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 崧、母親曾緣)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強制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 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 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001,330元),原告已給付完 畢。爰依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1,33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李如意係先摔倒再滑行至距被告10公尺的地方撞 擊行進中之被告所騎乘A車,被告並無貿然左轉情形,且肇 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李如意之時速至少也有70公里以上而 嚴重超速;被告在肇事路段確有停等,看左邊沒車前面安全 就跟旁邊的機車一起過馬路,李如意如何摔倒滑行,被告無 法控制;本件警方做假證據,證人亦係偽證,本件事故是李 如意不遵守交通規則嚴重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車 ,又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摔倒,其死亡與被告無 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自2號越堤道與疏洪四 路口左轉疏洪四路時,與沿同市區疏洪四路往蘆洲方向直 行至前開路口之李如意所騎乘B車,發生本件事故,致李 如意死亡,而被告駕駛肇事之A車未投強制險,經李如意 之遺屬(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母 親曾緣)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補 償金,業經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之補償金共計2, 001,330元(醫療費用1,330元十死亡給付2,000,000元=2, 001,33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洵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 節,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乃為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如有過失,與李如意之 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⑵關於被告因李如意於本件事故死亡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 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車,本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肇事交岔路口時 ,未停讓左側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騎乘A車通過肇事交 岔路口並左轉,適有李如意騎乘B車,行經肇事閃光黃燈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在 速限每小時40公里之疏洪四路道路上,貿然以逾時速50 公里之速度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B車前車頭 仍撞擊被告所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李如意、被告因而均 人車倒地,致李如意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 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 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 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之事實,認被告係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惟 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應認原告就被 告於本件事故具有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    ⑶被告雖抗辯係李如意超速,輪胎壓到東西,無法控制機     車,又服用安眠藥,已不能開車,導致自摔,其死亡與     被告無關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張鉉崧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030-GEX號普重 機從中正路上2號越堤道,當事人MPZ-1677號駕駛在我 左側,我在越堤道上方就停下來看有無來車,我看見五 股過來越堤道上有1台普重機騎很快上來,就看見我左 側MPZ-1677號普重機就左轉下去,雙方就發生碰撞了等 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5日早上7時53分, 行駛在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我跟被告同行向,我們 都要往左轉往五股方向行駛,我停在停止線的附近看左 右有無來車的時候,被告的車輛已經超過我先左轉了, 當時李如意從我們左側直行而來,我覺得李如意的車速 蠻快的,因為路面設計的關係,李如意上來的時候有個 斜坡,李如意可能當時視線有死角,所以看到被告的時 候來不及反應,兩車就發生車禍;當時事發的地點應該 是發生在左轉輔助線和道路虛線的中間等語,於刑事一 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應該是兩個人撞在一起然後跌倒 的,我沒有看到滑行的情況等語,證人吳良燦於警詢稱 :我當時駕駛MCC-70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五從五股疏洪四 路方向經二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我騎右邊車道, 在事故地點,李如意和被告發生車禍,李如意在我左前 方直行,被告從越堤道上來,被告要左轉往疏洪四路方 向,李如意前方有兩台機車先直走過去,李如意是第3 台,右邊越堤道上的上訴人要左轉,李如意便和被告發 生碰撞,李如意並沒有先摔倒等語,於刑事審理中證稱 :當天發生車禍時,我在李如意機車倒地的後方,距離 李如意差不多20、30公尺,我當時是從疏洪四路往三重 方向,前面那個女騎士(指李如意)騎在內車道,我當 時在外車道,女騎士就是我的左前方直行,男騎士(指 被告)是從2號越堤道上來左轉,就在內車道及分隔線 位置,那裏有個鐵柱,撞擊點是在那裡。當時從2號越 堤道上來的車子有2台,在男騎士的旁邊還有1位男騎士 ,他有急煞車停住,但被告在旁邊沒有停住就直接過去 左轉;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 人女騎士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 語,及證人張豐哲於警詢稱: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重 陽橋往五股方向,行經越堤道到堤頂,當時我對向有一 台車行駛(即李如意之機車)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到路口 ,然後到路口剎車停下,已經接近停止狀態(該台機車 沒有急煞也不是先滑行倒地之後再跟對方左轉車撞到) ,這時有一台自我左側來的機車(即被告),他要左轉往 五股方向,雙方在車道輔助線交點的前方左側(就是我 的車道上)撞擊到,雙方撞擊位置是李如意機車之右前 車頭踏板的附近,與被告機車之偏左車頭碰撞等語,於 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跟婦人發生碰撞的那台機車的行 車方向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柯添福」行 向的方向,撞擊的位置就是在「柯添福」行向的黑色箭 頭的終點箭頭位置,接近在那邊;我印象中被害人的機 車是突然在這個路口停下來,我印象中她沒有滑倒等語 ,其三人之證人就被告與李如意之行駛位置、有無發生 撞擊、撞擊位置等情大致相符,所為證詞應為可採,是 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李如意騎乘B車於肇事路口係直 接與左轉之被告發生碰撞,並無先摔倒滑行之情事,應 堪認定。    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被害人車禍死亡案現 場勘察報告上固記載「本案依現場閃燈號誌、車輛勘察 、模擬現場及屍體相驗、解剖所見,研判係死者李如意 騎乘759-MYK號普重機(B車)沿閃黃燈號誌之疏洪四路 往三重方向行駛,遇關係人柯添福騎乘MPZ-1677號普重 機(A車)沿閃紅燈之二號越堤道往越堤道內行駛時,B 車疑因閃避A車不及,造成B車摔車滑行後撞擊A車所致 」等語,另鑑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勘察股長程志強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們是以現 場的交通號誌、車損情形、現場狀況、雙方的說法去做 綜合研判,參考的資料包含現場事故車子的撞擊情形、 車損情形、現場的刮地痕、現場的交通號誌,還有參考 相關的證人、雙方的筆錄,本件會發生事故可以看到撞 擊的結果點是在B車的道路上,在B車倒地之前就有煞車 痕、刮地痕,他為什麼會倒地,一定是前面有一些突發 狀況讓他無法順利行駛;撞擊點是B車跟A車相撞,他在 撞擊之前有先倒地,因果關係就是因為這個人沒有停讓 ,讓他前面道路是淨空的,所以B車就是因為發現A車的 時候,B車可能閃避不及滑倒之後最後跟A車撞擊,撞擊 點是在B車的車道上等語,惟其研判結果與現場目擊證 人張鉉崧、吳良燦、張豐哲之前開證詞述情節互異,其 僅以車損情形、煞車痕及刮地痕研判B車係先左傾倒摔 車滑行後與A車發生碰撞,顯有速斷,無從憑採。    ⒊又李如意經送醫後,經採集其之血液及眼球液送驗後, 均未檢出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 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7 日法醫毒字第110610053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於偵查卷 可佐,被告抗辯李如意有吃安眠藥,已不能開車,亦無 足取。    ⒋至被告抗辯李如意超速部分,依與李如意同向行駛之證 人吳良燦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 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人女騎士(即李如意)是從我旁 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語,並參以肇事地 點前約300公尺處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示之情,有新北 市水利局函文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佐,可知李如意於發 生本件事故時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然此僅能證明李如 意亦有過失,並無法因此推論李如意即有因超速而自摔 之事實。    ⑷被告另抗辯其有於肇事路口停等云云,依證人張鉉崧於刑 事一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月25日早上7點多,在新 北市○○區0號越堤道跟疏洪四路有目擊一場車禍,我的行 向跟被告一樣,當時被告原本騎在我的旁邊,因為我有 看到疏洪四路有機車要過來,所以我停下來,被告一開 始先停一下下,但被告比我早先行左轉,之後就跟疏洪 四路1輛機車發生擦撞。…偵卷第78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 機車(按即被告之機車)後方的那台機車,停在白色行 車停止線位置的機車是我,因為那時候疏洪四路還有車 過來,所以,我還在停等,但被告的機車已經行駛到疏 洪道靠近中線的位置了等語,可知證人張鉉崧已看見疏 洪四路有機車駛至故而停讓,然被告則僅停等一下即先 行左轉,隨即與沿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過來之李如意所 騎乘B車發生碰擦,是被告縱有於肇事交岔路口前停等之 事實,然其未讓疏洪四路駛至之車輛先行通過,即起駛 通過交岔路口左轉,亦堪認定。    ⑸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 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  告騎乘A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 ,支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並未讓幹道 車之李如  意所騎乘B車先行,即起駛通過路口左轉,致 李如意閃  避不及,其所騎乘B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A 車左側車  身,已如前述,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自有過 失,而李如  意因本件事故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李  如意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2條第1、2項、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汽車交 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 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 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 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李如意之配偶鄭文彰、子女鄭秉華、鄭琮嚴、李 育崧、李如意之母親曾緣前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殯葬 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經本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56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鄭文 彰為2,086,132元、鄭秉華為60萬元、鄭琮嚴為60萬元、 李育崧為60萬元、曾緣為1,886,405元,並認李如意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而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 賠償鄭文彰為1,251,679元、鄭秉華為36萬元、鄭琮嚴為3 6萬元、李育崧為36萬元、曾緣為1,131,843元,再扣除鄭 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分別自原告所受領 之補償金400,333元、400,332元、400,332元、400,333元 、400,000元,而判決被告應再給付鄭文彰851,346元、曾 緣731,843元,駁回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部分及鄭文 彰、曾緣其餘之請求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電腦 列印本可佐。是原告於給付前開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 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曾緣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00,333元、36萬 元、36萬元、36萬元、400,000元,共計1,880,333元。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 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0,333元, 及自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 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2-重簡-109-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4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漢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扣案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貳顆、IPhone 12 PRO手機 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漢森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漢森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 藥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行為之實行,惟因查緝人員自始 即無購買之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取得含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彈係屬禁藥 ,為牟己利,罔顧法令而在社群軟體上販賣禁藥,危害主管 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危及他人身體健康安全,並造成主 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於本院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禁藥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終能坦承犯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 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 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 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之電子菸菸彈2顆,經鑑定確含有依托咪 酯(Etomidate)之禁藥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違禁物,且 未經行政機關沒入,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紙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被告朱漢森用以聯繫買家、刊登販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禁藥之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1支,為其所持用,並係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復有社群 網站TikTok留言截圖、員警與通訊軟體暱稱「开箱晏」、「 K」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1、35-4 4頁),堪認前揭扣案手機1支,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朱漢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之23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森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所規範之禁藥,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日間某時,以暱稱「开箱宴」在社群軟體TikTok 公開發佈留言「台南有人需要嗎」,嗣執行網路巡邏之警員 發覺上開訊息後,遂喬裝買家以社群軟體LINE與朱漢森聯繫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依托咪酯「Et 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並約定於同日9時15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帝寶店面交。嗣 朱漢森依約前往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時,即遭喬 裝買家之警員表明身分並逮捕,且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 電子菸菸彈2顆、iPhone 12 PRO手機1隻,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漢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 2.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上游王培丞跟我保證所販賣之電子菸菸彈無不法成分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王培丞並非相識已久之舊友,難認雙方有何信賴基礎。 3.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王培丞平常都將製作依托咪酯電子菸菸彈之工具藏在他房間,且曾聽聞房東警告過王培丞作這些事情不要讓人家檢舉,不然會造成房東困擾等語,可認被告知悉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應屬違法之物品,否則王培丞應無庸藏匿製造電子菸菸彈所需之工具,更無須受到房東之警告。 2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朱漢森藥事法、毒品案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自被告處查扣之電子菸菸彈2顆均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被告尿液中檢出含有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之西藥許可證查詢資料、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管字第1139002081號函1份 證明我國含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藥品僅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2558號之輸入許可證,且我國核有以該成分作為主成分之注射劑藥品許可證,適應症為「靜脈注射麻醉劑」,該成分為高脂溶性藥品成分,以電子煙煙彈吸入劑型態供人體使用,具有相關藥理活性及作用,應以藥品列管,倘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藥品,涉犯藥事法第82條規定;販售或意圖販售者,涉犯藥事法第83條規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 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禁藥之行為,惟因喬裝為買家 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電子菸菸彈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上開含依托 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電子菸菸彈2顆及iPhone 12 PRO 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販賣禁藥未遂罪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TNDM-113-簡-4129-20241213-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正明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法扶) 劉宜昇律師(法扶) 被 告 田建成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法扶) 古旻書律師(法扶) 被 告 高雷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 馮鈺書律師(法扶) 被 告 劉光勇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義務辯護) 蔡健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425號、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庚○○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與丁○○係鄰居關係,高金雄居住在庚○○與其叔叔 丁○○同住、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下稱控溪45號) 房屋內,平時睡臥在客廳沙發上,而甲○○平時多居住在乙○○ 住處。庚○○因不滿高金雄居住在控溪45號房屋已久,並曾多 次要求高金雄離開,丙○○、乙○○、甲○○亦因高金雄飲酒後會 大吼大叫而對高金雄心生不滿。庚○○、丙○○、乙○○、甲○○自 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竹縣尖石鄉泰崗某處 一同飲酒,後丙○○、乙○○、甲○○於同日下午近4時許,先後 返回秀巒村,並與丁○○、丙○○同居人己○○在丙○○位於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住處前烤火飲酒,而高金雄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自秀巒市集徒步返回控溪45號。丙○○、乙○○、甲 ○○見高金雄喝酒顛顛倒倒,大吼大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12分許之期間, 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徒手及以 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高金雄遭毆打後欲步行至附近 之商店(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30公尺),後倒臥在商店與45 號間之電線桿處(距離控溪45號、46號約10公尺),丙○○、乙 ○○見狀上前,丙○○以腳重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 乙○○則隨手拿竹子(長度約5、6公尺,寬度約5、6公分)用 力毆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丁○○見狀,遂上前 喝止稱:「夠了,不要再打,高金雄已經受傷了,趕快給他 送醫院」等語,乙○○遂聯繫秀巒派出所所長游世傑表示高金 雄跌倒,經游世傑到場,請乙○○等人將高金雄送醫,後丙○○ 、乙○○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以三貼方式騎乘機車搭載高 金雄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療站,經醫師告知高金雄無法排 除腦出血,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等情,仍於同日下午6時1 2分許,將高金雄載回控溪45號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口。 另庚○○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返回控溪45號後,即與甲○○ 在控溪46號前烤火飲酒,丙○○、乙○○自馬偕紀念醫院秀巒醫 療站返回之後又繼續烤火飲酒,於酒酣耳熱之際,因庚○○早 已不滿高金雄住在控溪45號房屋,見高金雄受傷坐臥在控溪 45號門口而心生怒氣。庚○○、丙○○、乙○○、甲○○等4人主觀 上雖無致高金雄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可預見用力毆打或 以腳重踹高金雄,將有可能造成高金雄死亡之結果,仍共同 承續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至同日晚 上8時許之期間,庚○○先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 下,丙○○、乙○○、甲○○見狀,亦以腳踹高金雄身體,之後丙 ○○、乙○○將高金雄抬至平常睡覺之沙發上。丙○○、乙○○、甲 ○○則繼續於屋外烤火後各自返回住處。嗣丁○○於翌(15)日凌 晨2時許至3時許,見高金雄半坐臥在客廳電視旁,地上有碎 玻璃,即掃起碎玻璃,丙○○亦因找菸抽而至丁○○住處,發現 高金雄已無呼吸心跳,丁○○叫醒庚○○,庚○○於112年11月15 日凌晨4時15分許,離開控溪45號房屋,丁○○即於同日上午5 時50分報案,經警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相驗後察覺有異,經解剖鑑定,認為高金雄因前 、後胸壁挫傷導致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及連枷胸,致心 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嗣警於112年11月23日,持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乙○○、庚○○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高金雄之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 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 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 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丙○○等4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丙○○ 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 告知被告丙○○等4人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 丙○○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訴訟參與人等人之意見後,審 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 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 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下列認定被告丙○○等4人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丙○○等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原訴卷二第21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庚○○、甲○○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丁○○、戊○○、己○○、高○龍、劉利純分別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3張、現場照片7張(偵983卷第7至8頁、 相卷一第78至84頁)、秀巒派出所113年1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 (偵20425卷二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機車照 片2張(偵983卷第7頁背、第8頁背、相卷一第40頁、第55頁 背至56頁)、被害人之馬偕紀念醫院就醫紀錄暨初診基本資 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相卷一第25至28頁)、被害人之傷勢照 片4張(相卷一第54至54頁背)、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畫面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7頁背至 第8頁背)、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相卷一第24頁)、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相驗照片66張(相卷一第 42、87至103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竹檢云字第1121116-1 D號檢驗報告書(相卷一第150至160頁)、新竹地檢署112年11 月20日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照片96張(相卷一 第65、67、104至127頁)、新竹地檢署113年1月15日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卷一第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0 日法醫理字第11200095730號函暨(112) 醫鑑字第112110328 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一第166至172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相卷一第128至139頁)、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偵20425卷二第43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113年3月25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01484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0425卷二第128至130 頁)、現場蒐證照片18張(相卷一第34至38頁)、監視器影像 截圖畫面2張(偵983卷第9頁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113年9月13日職務報告(原訴27卷一第349至364頁)。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 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 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 ,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 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 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 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 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 ,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惟加重結 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 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 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 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倘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 後條件之因果關係,學說上有所謂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 果關係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主張。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 指個別條件之存在雖均不足以獨自造成結果之發生,惟當所 有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時,即足導致結果之發生。換言之 ,乃結果之發生是累積個別條件所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45號、第3578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甲○○先徒手將高金雄頭部往控溪45號房屋牆壁甩 ,徒手及以腳踹高金雄背部、胸部及腳、被告丙○○復以腳重 踹高金雄頸部、胸部、背部及腳,乙○○則隨手拿竹子用力毆 打高金雄後背、左右肋骨至少6下,高金雄經送馬偕紀念醫 院秀巒醫療站後,醫師告知高金雄之情況無法排除腦出血, 須帶到山下做影像檢查,丙○○等人仍任其坐臥在控溪45號門 口,後庚○○再以腳重踹高金雄後背、胸腹部6、7下,丙○○、 乙○○、甲○○見狀,亦再以腳踹高金雄身體,被告等4人徒手 或持竹子數度輪流毆打被害人,其等毆打部位包含頭部、頸 部、胸復部、背部,每一個下手之人均非常用力、次數、部 位累加傷害之結果,以一般理性之人立於客觀第三人立場, 縱然為身體強壯之人若持續遭毆打凌虐,甚至已經倒臥在地 、且醫師告知不能排除有腦出血的可能性存在之際,客觀上 確可預見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輔以被害人死亡後解剖報告 ,鑑定報告書內之外傷病理證據紀載(略以):1、頭部外傷 :⑻左頰部擦挫傷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5乘1.2公分及1乘1. 5公分。翻開頭皮,左頰及顳部皮下出血,左顳肌出血。⑼左 、右額葉蜘蛛網膜下局部出血,大小分別約為1乘1公分及1. 5乘1.5公分。2、頸部外傷:右頸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4公 分;右頸軟組織局部出血。4.胸部外傷:⑴右鎖骨下方挫傷 兩處,大小分別約為2乘2公分及3.5乘3.5公分。⑵左胸部挫 傷,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胸骨部挫傷,大小約為8乘6公分 。⑷左、右胸壁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多處出血。⑸胸骨於第一肋 骨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整個 縱膈腔壓迫心臟。⑹左肋膜纖維性沾粘,左肋膜腔積血水及 血塊約70毫升。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⑺右肋膜纖維性沾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 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骨多發性骨折,右肺下葉出血。5、 腹部外傷:⑴右腹壁外側挫傷,大小分別為0.7乘0.5公分及1 .5乘0.5公分。⑵右腰骼骨處挫傷,大小約為6乘3公分。7、 背部外傷:⑴左背肩胛部下方有數處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 小約為15乘4公分,其中有數處條狀橫向挫傷痕,各寬約0.2 公分。⑵左背腰部不連續擦挫傷,範圍大小約為7乘6公分。⑶ 右背部挫傷,大小約為13乘6公分。⑷右背腰部撕裂傷一處, 大小約為10.5乘0.5公分。⑸右腰部擦挫傷數處,範圍大小約 為8乘5公分。⑹右臀部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6乘4公分。⑺右 臀部中線肛門上方擦挫傷,大小約為1.5乘1.5公分等外傷呈 現與被告等4人上開毆打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均大致相符(見相 卷一第169至170頁),再觀諸解剖死亡經過研判:「(三)依 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頭、頸、前胸壁、後胸壁、腹部及四肢 均有多處擦挫傷,尤以前、後胸壁之挫傷最為嚴重,導致胸 骨第一及第三肋骨處骨折,胸骨下心包膜上方血腫,覆蓋著 整個縱膈腔壓迫心臟;此外死者前、後胸壁肋骨有多發性骨 折造成連枷胸(左前胸壁第二至九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肋 骨骨折;右前胸壁第二至十肋骨骨折及後胸壁第七至十二肋 骨多發性骨折)。上述外傷性縱膈腔血腫因會壓迫心臟造成 外傷性心包膜外心臟填塞(traumatic extrapericardial c ardiac tamponade)影響血液循環;前、後胸壁肋骨多發性 骨折(連枷胸)因會影響呼吸,研判以上胸部之外傷為造成 死者死亡之原因」之說明(見相卷一第171頁背面),佐以上 開證據,足見被告等4人共同對被害人之頭部、身體胸腹、 背部、肢體等部位實施傷害行為,顯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其等共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前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庚○○、甲○○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甲○○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毆打被害 人高金雄之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包括之一罪,然其等 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既 為實質上一罪,自均僅論以一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為加重結果犯,且共同正犯中之一 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於客觀上能預見時,即應就 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依上述加害被害人高金雄之過程,被 告等4人所為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 之可能,其等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自屬能預見,其等雖 均無殺人之犯意,然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 四、刑之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 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案所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導致被害人高金雄死亡,犯罪所生危害 實屬重大而無可彌補,所為不該,惟被告丙○○等4人已與告 訴人戊○○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等人願意認罪及賠 償,則同意本院對被告等4人減輕其刑,被告等均願意勉力 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原訴27卷一第391至392頁、卷二第19頁), 參酌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實屬非輕,與被告等4人之犯罪 情節及犯後態度相衡,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足以憫恕之情,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僅因平日 生活嫌隙,竟共同數度持續毆打被害人高金雄,致其傷重不 治,枉送寶貴生命,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永隔之終身 遺憾,對於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危害,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甚鉅,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之犯後態度,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被告丙○○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6個小孩、曾做過土木、板 模等工作、無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曾做過板模工作、無負 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曾做過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被 告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已成年、無負債之 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竹子雖為被告乙○○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審酌該物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CDM-113-原訴-27-202412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子穩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趙子穩(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 回報說明」欄記載:「勤務指揮中心蔡崧頓2022年01月26日 13時53分27秒東區所電話通報:稱嫌犯向記者表示人要在第 一分局轄區自首,請轄區分局制服警力撤離東協廣場周邊」 等語,依上開報案紀錄單所載,被告已明確表示自首之意。 又依前揭110報案紀錄單記載報案時間為12時30分08秒,而 在12時30之前,證人即第三分局偵查佐廖述儀已佯裝記者與 聲請人接洽,廖述儀可證明聲請人有自首之意,惟廖述儀於 法院審理時卻作偽證表示不知聲請人之身分及有自首之通知 ,顯然昧於事實。另東區分駐所副所長徐孟廣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及原確定判決檢附之通話錄音譯文,全係偽造不實,刻 意排除聲請人自首之紀錄,原審法院不查,遽以上開偽造之 證人證言、偽造之職務報告及錄音譯文,否定聲請人有提出 自首之事實,損害聲請人權利甚鉅。  ㈡依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聲請人持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4時38分,14時53分、14時54 分,其基地台位置分別顯示在臺中地方法院、東協廣場頂樓 ,則聲請人豈有可能於極短時間在二地移動,且前揭110報 案單既已記載聲請人於13時53分自首,聲請人又如何能在14 時54分回到東協廣場頂樓,證明前揭雙向通聯資料係偽造。  ㈢另依遠傳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鍾帛均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已停用,鍾帛均如何能以停 話7年之電話與聲請人聯絡,鍾帛均於法院審理時所稱13時1 9分、13時48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聲請人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由證人徐孟廣接續與聲請人對話等情, 均係虛偽不實,原審法院未予詳查,逕採納鍾帛均、徐孟廣 涉及偽證之證詞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為違法判決。  ㈣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說明欄第二項:「緣本公司係由中 部中心櫃臺人員於111年1月26日接獲趙子穩來電,即轉由記 者與其聯絡,惟並未保留該通電話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語 ,聲請人質疑為何無通聯紀錄,請求原審法院調查聲請人致 電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原審卻刻意隱瞞不予調查 ,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聲請人既已於13時53 分自首,並於14時10分撥打電話至三立電視台臺中部中心, 由證人黃仕嵐、沈明志接聽,惟黃仕嵐、沈明志卻昧於事實 ,於法院審理時誣陷聲請人並無要求報警自首,其作偽證並 誣告聲請人之事證明確,原確定判決卻對此置若罔聞,難令 聲請人甘服。  ㈤刑事鑑定報告中對聲請人之描述為「個性有責任感、講義氣 、顧家」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卻認定聲請人「長期在 不良場所工作,難認素行良好」等情,實係原審法院依憑個 人好惡任意更改對聲請人之論述,並非客觀,且與鑑定報告 所述不符。又聲請人因罹患重度憂鬱症,並有就醫紀錄,原 確定判決未斟酌聲請人之病情,遽以聲請人犯案後仍能駕車 逃逸,顯見精神未受影響,無從適用減刑規定等語,亦係對 聲請人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違法。   ㈥聲請人前就本案向監察院陳情,業經監察院以113年6月12日 院台業肆字第1130162431號函回覆,要求司法院、法務部針 對聲請人所提是否有自首事實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證據再 行調查等情,亦徵聲請人確實有自首事實,上開監察院函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新事實、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等語。    ㈦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調閱本案相關人等手機通聯紀錄及 傳喚相關證人之證據調查聲請,均遭法院拒絕,顯已剝奪聲 請人受司法公正審判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忽視有利聲請人之 證據,諸如前揭偽造之證人證言、偽造之公文紀錄及對話譯 文等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確有自首之事 實,故請求再調查相關通聯紀錄、比對證人證詞之真偽,並 調閱本案判決書、審判筆錄、手機截圖、聲請人之精神鑑定 報告,及併請求調閱聲請人案發當時由繼光街、中山路到東 協廣場逃逸路線之監視器,證明聲請人並未駕車逃逸,員警 職務報告所載聲請人「駕車逃亡」等情並非事實。本案不論 人證、物證均屬偽造不具正當性,原審漠視聲請人自首之事 實,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裁判,難認允當。爰提起再審,請求 給予聲請人公平正義之審判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 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 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 ,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 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 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 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 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再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 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 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 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 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 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 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 據以再審。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 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犯殺人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 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一審判決自為判決,聲請人不服,復 提起第三審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 決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此有聲請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對於 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朱○玫(上訴人配偶) 、林○志(被害人林○廷胞弟)及警員、記者(姓名詳原確定 判決)等之證述,鑫運通租車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槍枝、子彈照片、搜索照片、現場逮捕畫面、手槍照片、扣 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附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聲請人有殺人 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原確定判決法院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内詳 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内訴訟資料倶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情事。   ㈢聲請人前揭再審意旨所稱無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證據 ,包含證人證言、員警職務報告書、對話錄音譯文、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資料,全係偽造不實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 證言、證物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請人片 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物為偽造、變造、虛偽, 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且前揭聲請人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惟就此部分 之爭論,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肆、四、詳加說明「本案 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並臚列理由㈠至詳述,足見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本案是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對聲請人之主張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 綦詳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或所陳係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 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聲請再 審之合法理由。況聲請人亦以本案是否有自首之爭執,執前 開聲請意旨所載之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所持理由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 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復 執前詞以為再審理由,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刑事鑑定報告之意見,恣 意以主觀好惡認定聲請人於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係漠視聲 請人確實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就醫之事實,致聲請人無獲減 刑之優惠,屬違法判決。惟聲請人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有適用刑法第19 條第1、2項之規定,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肆、三、㈠至㈢ 詳予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根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依其精 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所實施鑑定並依法陳述之判斷意見, 綜合該鑑定結論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而為整體評價 ,認定聲請人行為時未因憂鬱等病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 論述其理由及所憑。聲請人僅從鑑定報告擷取部分事證之片 段內容,就前述責任能力認定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 爭執,漫言其責任能力受重度憂鬱症影響之事,係僅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具再審之合法理由。  ㈥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監察院函文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惟該監 察院函文僅係監察院因聲請人之陳情,於113年6月12日以「 『據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渠涉犯殺人罪等案件,未詳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 警等出庭為不實證詞、警察職務報告涉有不實,及未審酌渠 係自首及精神鑑定報告等有利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 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駁回等情 1案,請併案依權責事項妥處函覆本院」等情,函詢司法院 、法務部。監察院並非認定原確定判決確有聲請人所述之陳 情內容,亦無證實聲請人有自首之情事。此部分證據,不論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從據為開啟再審之事 由。   ㈦末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然此旨在協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 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體内容,惟聲請人所主 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客觀上自無調查之必要。聲請人 再審意旨㈦所請求本院調查之證據,欲以證明聲請人確有自 首真意及無逃逸之事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 判斷本件各犯行查獲經過及聲請人供述等全部情狀後,認聲 請人並無自首之情形,業已詳如前述。聲請人徒以員警間對 事後聯繫或圍捕過程、現場逮捕畫面、對話錄音及其他通聯 紀錄等枝節事項,漫指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言、證物均屬 偽造,請求重新調查,均僅執己見而為指摘,其請求之事項 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 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法院依憑卷證資料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即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再-225-20241213-1

交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江金嶺 自訴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任彥坤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彥坤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彥坤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2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雙林 路2段489巷口(下稱本案Y字路口)附近時,其本應注意汽 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亦應 注意路面如劃有「慢」字,代表前方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身並未靠 右,亦未依路面「慢」字所示減速,率爾前行;適有被害人 江富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 機車),沿雙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駛而至,雙方 即發生碰撞,被害人暨其機車均倒地,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併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五指撕裂傷、左側肋骨第 4至8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嗣經警消獲報到 場處理,並將被害人緊急送醫急救,惟被害人仍因上述傷勢 嚴重,於111年12月31日22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是以自訴人對於自訴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即被害 人之子江金嶺、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 (二)、救護紀錄表、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 本案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害人之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項病歷及手術紀錄、死亡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案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1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車禍 初鑑意見)、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5月31日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下稱本案車禍覆議意見)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 人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本 案車禍發生原因實乃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未靠右行駛, 從而疏未與本案大貨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駕駛本案大 貨車已竭盡所能靠右;並且,被告行經案發地點並未超速, 且有減速,惟因被害人機車未靠右行駛,猝不及防而無迴避 本案車禍發生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本案車禍 ,而案發地點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被害人於 發生本案車禍之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嗣經緊急送 醫急救後,仍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3頁),核與自訴人及被害 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偵卷第18頁),並 有本判決理由欄三所載之各項客觀證據(見相卷第15頁至第 22頁、第25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 至第117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第146頁至第162頁,偵卷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0頁),以及 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9頁,另詳本判決附件所示)、被告於準備程序 當庭所繪之案發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7頁)各1份附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於過失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亦應先於主觀構成要件為審查:  ⒈按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相同,均有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的區 分。而依犯罪審查流程而言,只有在確認行為人之行為具備 客觀實行行為的性質,且與結果之間經規範性評價而認定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要件後,才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是否 符合主觀要件(在過失犯中即為主觀有無過失,亦即是否「 按其情節能注意」)的必要;易言之,「先客觀後主觀」的 犯罪審查流程,非但應在故意犯罪案件中加以實踐、在過失 犯罪案件中亦同應落實。  ⒉本案自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客觀實行行為) 乃「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以 及「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因此,本案 應究明者即係:   ⑴被告是否確有上開自訴意旨所稱違反刑法上注意義務之行 為?   ⑵如上述前提⑴為肯定,則該行為與被害人受有死亡之結果間 ,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如上述前提⑴、⑵均為肯定,始有必要進一步審視被告在主 觀上是否有「按其情節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的情形;反 之,倘上述前提⑴、⑵有任何一者未能肯定,本院自無必要 深究⑶之部分,而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靠右行駛」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雖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張案發地點道路寬為7公 尺,而本案大貨車之車寬為2公尺,且本案大貨車於發生本 案車禍前,又距離右側護欄2公尺,因此明顯占據對向來車 行進路線,而違反「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云云。然而:   ⑴細究本案車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關於本案大貨車與被 害人機車之行向、位置等重要資訊,該圖上均明載為「自 述」,且同時註記本案大貨車「已移動」(見相卷第15頁 )。對此,自訴人於偵查中則陳稱:卷內並無附上現場圖 丈量的手稿,是用電腦畫的現場圖,我有詢問過警察,警 察跟我說沒有這個手稿圖等語(見偵卷第19頁)。   ⑵再者,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於警詢表示:被害人於本案車禍 發生而送醫急救後,隨即進行手術治療,且手術完成後即 已昏迷插管,後續在加護病房清醒次數很少,醒來了也不 會講話也不會認人,更後面就沒有再清醒過了等語(見相 卷第14頁)。   ⑶綜合上述可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主要係依據被告 、被害人「自述」所作成,是否經過現場實際量繪,有所 疑義。且依上開被害人之子江展毅所述,被害人於本案車 禍後,殊無製作筆錄、說明案發當下狀況的可能,則有關 被害人機車行向、位置,究竟是誰「自述」?警方究竟以 何依據製成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單以被告案發後憑印 象所述,是否即能完全還原且吻合案發真實狀況?如此種 種,均存高度懷疑。   ⑷此外,縱使警方製成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際,除參 考被告片面之詞,另外仍有進行現場量測,惟依字面記載 ,因難以確定究竟是本案大貨車「移動前」或「移動後」 所為,則本院亦難逕認警方記載之相關數值能夠如實反映 車禍發生當下狀況。  ⒉自訴人復以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主張該行 車紀錄器影像實為鏡像,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對此 均有忽略,被害人實已依其行向靠右行駛,反而從本案大貨 車之車尾煞車痕跡可看出被告確實偏向被害人機車之行向, 因此被告自有未靠右行駛之舉云云。然而: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大貨車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鏡像 影像),同時又勘驗翻轉後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即符合真 實狀況之影像),兩者互相對照(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 頁),其勘驗結果,均如附件所示。由此勘驗結果可知: 本案大貨車行經本案Y字路口之際,車身不僅確有靠右, 於經過本案Y字路口後,甚至又更靠右了一些,直至被害 人機車出現時,本案大貨車之右側A柱已貼齊右側車道邊 線,其為左側對向來車預留了相當空間。   ⑵再參以案發現場照片,本案大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地點 ,被害人機車行向實劃設有1組(共6條)減速標線,本案 大貨車之行向則無;而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完全未觸及 上開減速標線(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據此亦可得知 :案發地點道路雖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仍有減 速標線可供用路人遵循,從而確定南北雙向來車行駛之際 ,各自合理的用路範圍。本案大貨車之煞車痕既然根本未 侵入供對向來車遵循之減速標線,自難認被告有何「未靠 右行駛」、「占用對向來車動線」之情事。   ⑶此外,本案車禍初鑑意見已載明:被告屬依循路型往右行 駛之車輛,在其北向車道上路權優先等語(見偵卷第8頁 );本案車禍覆議意見亦重申: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後 循路型靠右行駛,應無疏失等語(見偵卷第30頁),均認 定被告實已靠右行駛,此與本院上述判斷並無二致。自訴 人雖主張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均忽略本案大貨車 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乃鏡像而非真實狀況云云;然而,經 由本院前揭當庭勘驗結果,實可明確知悉本案車禍初鑑意 見、覆議意見所稱「被告靠右行駛」,非指本案大貨車「 靠原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右側」行駛,而係指原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經翻轉還原後,本案大貨車真實情況乃「 靠其行進方向的右側」行駛,此觀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記 載即明,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就此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 過程中再行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此理解 之下,本案車禍初鑑意見、覆議意見之推論雖屬簡略,但 於邏輯上並無疏誤之處,附此敘明。  ⒊自訴人又以案發現場照片,主張被告見及被害人機車之際, 並未閃躲,因此有違注意義務云云。然而,被告既如上述, 從案發地點路面所劃設之減速標線加以觀察,並未占據或侵 入對向來車之行進路線,則其是否負有更行閃避對向來車之 義務存在,不無疑義;並且,如要求被告在案發當下另行閃 避被害人機車,或恐使被告衝撞右側護欄而人車一同摔落、 招致自己重大傷亡(見本院卷第158頁),未免強人所難。 此外,從案發現場照片之本案大貨車煞車痕、車輛最終停止 位置與角度均呈向右傾斜以觀(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 被告客觀上是否全然沒有試圖閃避左側之被害人機車,亦存 懷疑。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全部舉證,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處。則參 照前揭說明,本院既無從認定被告違反此部分注意義務,自 無庸再討論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 關係,亦不必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反主觀上是否有 所過失。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違反「減速慢行」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自訴人乃以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本案大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主張被告行經本案Y字路口見及路面劃有「慢」字卻未減 速慢行,因此肇致本案車禍云云。然而,本案車禍初鑑意見 固認被告駕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見偵卷 第8頁),惟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卻對此注意義務違反隻字未 提,並稱被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則在此情況下,本院是否能夠遽認被告有未減速慢行或超速 之情,已有疑問。  ⒉縱認被告確有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注意義務違反 ,本院亦以下述理由認為該等注意義務違反與本案車禍發生 顯無因果關係:   ⑴按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來採取「相當因果關 係說」。而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必須具備兩要件:①條 件因果關係之存在,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發生 ;②相當性之存在,亦即在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之 前提下,參照社會生活經驗,而被認為通常該行為皆會發 生該結果者。倘從一般理性之人的經驗知識推論得出:某 一特定行為不存在,結果卻仍將發生,則代表該行為與結 果之間並無條件因果關係;此時自不應該要求行為人就結 果負擔刑事責任,亦不必再進一步討論行為與結果間之相 當性是否存在。   ⑵經本院勘驗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亦詳 如附件所示),同時檢視其截圖照片(見相卷第18頁至第 19頁),以下情事清楚可見:    ①於本案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中,被害人機車最 早出現之時間點,為畫面時間13:57:04。是時行車紀錄 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害人機車行向連續劃有數個「慢」 字,本案大貨車前方則無;因此該時間點,被告與被害 人所處路段雖無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但被害人仍 得遵循其前方之「慢」字指示,以利確定自己行徑之合 理用路範圍,同時避免影響對向來車之用路。    ②而從上開同一截圖畫面,尚可見得,被害人機車並未行 駛於「慢」字之上,甚至與「慢」字尚有相當明顯距離 存在,而「慢」字本身又與被害人機車右側道路邊線具 有一定間格,因此被害人機車車身可謂幾近位於車道中 間。與此同時,從本案大貨車駕駛座望去,被害人機車 明顯在其視野中央,雙方行進動線有所重疊。    ③又被害人機車與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點,依本案 大貨車之車頭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為畫面時間13:57: 05。從被害人機車出現於被告視野,直到本案車禍發生 ,在此過程中,被告與被害人均未改變既有行進方向, 亦未見被害人有何減速或應變舉措。   ⑶綜觀上述可知,被害人騎乘其機車見及本案大貨車之際, 被害人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且已占用對向來車合理之行進 動線,而與本案大貨車行徑有所交疊,至為明確;相對於 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已盡其所能靠右行駛,而無侵入 對向來車行進空間等情,業據前述說明甚詳。在此背景下 ,因被害人機車自見及本案大貨車時起,始終未改變既有 動線,復未減速或為其他相應措施,所以不論本案大貨車 當下車速如何、是否有所減速,被害人機車均勢必會與本 案大貨車發生碰撞。申言之,即便本案大貨車當下時速為 零、靜止在原地,仍不免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從而,被告 縱有超速或行經本案Y字路口未減速的行為,該行為亦與 本案車禍、乃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欠缺條件因果關係。   ⑷另本案車禍初鑑意見明載:被告係突見對向往左偏入之被 害人機車,縱使已減速慢行,仍難避免事故之發生而屬措 手不及,固該違規行為與本案之肇生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見偵卷第8頁);本案車禍覆議意見則重述;被害人機車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告 駕駛本案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卷第30頁),實 均與本院上述認定一致,併予指明。  ⒊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一再請求本院將本案大貨車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再送學術單位進行鑑定,並希望藉此推算被告案發當 下車速,以確認被告是否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或超速之違規, 同時確認被告如有減速是否即有充分時間反應而避免本案車 禍。然而:   ⑴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⑵經查:被害人機車行經本案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自見及本案大貨車伊始,即有未靠右行駛、偏入對向 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從而未預留對向來車會車間隔之情, 且其行駛動向自始至終未有改變或調整,本身亦未減速或 採取其他相應措施。在此狀況下,就算被告駕駛本案大貨 車車速再慢、減速至零,仍無從免於本案車禍發生;更何 況,被告車速即便再慢,而有充裕時間反應,然其既已貼 近道路護欄靠右行駛、未偏入對向來車合理行進路線,則 其具體上究竟還有何應對方式以阻止本案車禍發生,實令 人費解。   ⑶上述情事,本院均已如前說明甚詳,並可藉此得知:被告 有無違反「減速慢行」的注意義務,實與本案車禍乃至被 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條件因果關係」可言,更遑論具 有「相當性」。換言之,不論本案大貨車當下車速如何、 被告有無時間反應,本案車禍均無迴避可能性,此情至為 灼然;自訴人請求經由學術單位推算本案大貨車之車速與 被告反應時間等,顯然欠缺調查必要。  ⒋綜合以上,依自訴人之各項舉證,縱使可能得以證明被告有 「見及路面如劃有『慢』字,卻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然依其 進一步所憑事證以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卻顯然不能證明被 告上述注意義務的違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存在因果關係。則 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再討論被告就此部分注意義務違 反主觀上是否有所過失。   、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所舉事證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3

SCDM-113-交自-1-2024121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浩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31號,偵 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1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間,始終全力配合採尿檢驗及心 理輔導諮詢,均無缺席或聲請改期之情,關於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月9日10時2分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二次採尿檢 驗呈陽性反應乙事,迄今仍使抗告人深感詫異,抗告人明知 自己正接受缓起訴之戒癮治療中,且認真努力改過自新,先 前之初犯已令抗告人後悔莫及至今,抗告人在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期間絕無二犯之可能。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10時2分 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採尿檢驗過程中親自排放及封緘 後,送往檢驗所相關單位進行尿液檢測,於尿液檢測期間, 檢驗所相關單位場所是否有監視器或錄影之過程,記錄開拆 封緘之使用器具是否為業經消毒或全新器具,再而進行尿液 檢測?若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 情形下,逕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 陽性反應,此實為有可能發生之合理懷疑。另抗告人於緩起 許之戒瘾治療開始迄今,每日認真工作,配合檢驗及心理輔 導諮商天天懺悔,如今仍悔不當初首次施用毒品之錯誤,因 此絕無讓自己再犯而重蹈覆轍之可能,請協助調查抗告人究 竟有無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以證清白,且 請斟酌抗告人後續檢驗反應均為陰性之情形,認定抗告人並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藉此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 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 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 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 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 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 ,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⑴113年1月9日10時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3年2月5日11時26分許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開2次犯行經 該署觀護人採取尿液,並經其親自採集尿液封瓶,而該等尿 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 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於113年1月9日採尿(原始 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 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濃度為240ng/mL); 於113年2月5日採尿(原始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為1366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85號卷第27至30頁、毒 偵1310號卷第29至32頁)。嗣檢察官再以抗告人所提出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方箋藥品清單函詢該醫院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分別查覆以「該等藥物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會呈現陽性反應」、「該等藥物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 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醫院 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64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6140號 函在卷可考(毒偵1310號卷第65、75至76頁)。堪認被告於 上開2次採尿前96小時內均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 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 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 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 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 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檢驗方式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 法(LC/MS/MS),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 應,且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61ng /mL;於113年2月5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37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6ng/mL,均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 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 誤判之可能,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檢驗所使用器具是否已消毒或全新器具,若 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情形下, 進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陽性反應 云云。惟本件尿液採驗程序,係抗告人自願同意接受採尿, 且抗告人排尿後之尿瓶亦由抗告人親自進行封緘並捺印,嗣 於113年4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113年1月9日、1 13年2月5日之採尿過程,均表示沒有意見,有113年4月30日 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1310號卷第56頁),足徵本件上開 尿液採驗程序並無不當,至臻明確。又本件檢驗機構邱內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可長期受檢警機關委託處理濫用藥物尿液 之檢驗,顯然於設備、操作人員均已達一定之水準,亦有標 準之流程操作程序以昭公信,本件檢驗機構先以酵素免疫法 檢驗,就113年1月9日、113年2月5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確認檢驗 ,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此雙重檢驗,已排除 其他藥物所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操作流程顯然謹慎而慎 重,依上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難僅此空言辯稱,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抗告人亦 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是其此部分所指,顯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否認犯行,認抗告人本次施用 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 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而檢察 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 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 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依憑 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為適法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毒抗-241-20241212-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徐翊崧(原名徐金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16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代代理人於繫屬本院後變更為陳彥良,其 檢附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凌晨4時9分許,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訴外人黃宇泓, 於同日4時47分許,沿台中市○○區○○路0段○○里○○○○○○路段00 0號對面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林諺群駕駛之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車(下稱B車),造成 黃宇泓當場死亡。A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下稱強制險),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宇泓之父黃志華、 母楊曉菁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B車投保之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該公司並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 ,向伊請求分擔1/2即100萬元,伊已給付完畢,依法得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1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 三、上訴人則以:伊非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車之駕駛人,且黃志 華請求之喪葬費部分項目重複計算或有欠缺必要情形,其與 楊曉菁請求之扶養費均未扣除事故發生後至退休前之中間利 息,慰撫金部分則具專屬性,不適於代位請求,且其請求金 額過高。況被害人黃宇泓明知伊有飲酒,仍將A車交伊駕駛 並且搭乘,亦應負5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A車肇事時之駕駛者,對被害人黃宇泓死亡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於飲用酒類後駕駛A車搭 載被害人黃宇泓,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訴外人林諺群駕駛之B車,造成黃宇泓因重度顱腦破裂損傷 、肢體重度創傷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有所 提相驗屍體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上訴人對於被害 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亦無爭執。  ⒉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供承其自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起, 在台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與黃宇泓一 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翌 日(24日)凌晨4時9分許,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乘坐副駕 駛座)從台中市西屯區朝馬停車場離開;當天在夜店喝的酒 讓伊斷片失去意識等詞(刑事一審卷第391、392頁);檢察官 偵訊時亦供稱:「(問:隔天凌晨你們離開時是誰開車的? )我不知道。已經喝茫了。」(刑事偵查卷第12頁);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A車車身翻滾數圈,已嚴重受損變形,上訴 人與黃宇泓均彈飛至車外,足見撞擊前車力道極猛,顯係高 速行駛情況下肇事;而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受有腦部外傷併腦 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5時19分許抽血檢驗, 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1597%(即159.7mg/dl),顯已 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 定,黃宇泓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17%(即117mg/dl);上訴 人因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 65號 刑事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復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25- 340頁)及刑事偵審卷(電子卷證)暨所附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檢驗報告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刑 事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23、265頁〕可資為證。  ⒊上訴人雖否認其為肇事時A車之駕駛人,抗辯車禍發生後,伊 並無碰擊方向盤而受方向盤傷,反觀被害人胸腹部之傷勢, 則係因碰撞方向盤成傷等語,並提出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 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 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法醫師屈保慶)檢驗報告書影本為 證。惟查:  ⑴上訴人與黃宇泓在前開夜店共飲出來後,於4時9分許從朝馬 停車場離開時,係由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為其於刑 事審理承認無訛,並有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 為證(相字卷第175-182、203-207頁)。刑事一審法院(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勘驗A車當日車行黎明路2段往聖王街方向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結果,於畫面時間4時29分至33分許期間 ,均未見A車駕駛座側門開啟,也未見有人從該車下車,有 勘驗筆錄可參(刑事一審卷第87-88頁)。又上訴人事發當日 穿著藍色牛仔外套(白色衣領),內搭黑白橫條紋服飾;黃宇 泓則穿著深色單色長袖上衣等情,為證人林諺群、羅惟騰分 別於刑事偵、審時證述明確(相字卷第174、260頁、刑事一 審卷第242頁),並有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相字 卷第203-207頁)。而由A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 路口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同上卷第191頁),可見該車駕駛座 之車窗呈開啟狀態,駕駛者衣著顏色呈現同案發時上訴人穿 著之淺色,而非黃宇泓之深色,足見上訴人酒後駕駛A車搭 載黃宇泓離去,於車輛行經黎明路與市政路口時,仍由上訴 人駕駛甚明。依上開監視期畫面擷圖所示,顯無於事故發生 前,上訴人曾與被害人黃宇泓交換駕駛之情事,上訴人更無 法具體說明何時何地換由黃宇泓駕駛。參以上訴人駕車起駛 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9分許,車禍事故發時間則為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行車時間並非甚長,且兩人均呈飲酒過量狀態, 衡諸一般常情,實無於中途換由黃宇泓駕駛之可能。  ⑵刑事一審法院囑託屈保慶法醫師依本案事故發生過程、上訴 人與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等情狀,鑑定事故發生時,A車 駕駛者為何人,其鑑定意見略以:「二、…。本件車輛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的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見相字卷第60至63 頁照片),以方向盤型態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 適用。本案相驗時檢視被害人(見相字卷第143至159頁)胸部 未見方向盤形狀的型態傷,頸胸腰部亦未見安全帶形狀的型 態傷,胸部有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 胸腔臟器損傷出血,胸部創傷以右胸相對嚴重,右胸廓骨折 可見明顯坍塌變形。被害人頭面頸部有重度顱骨破裂損傷, 顏面骨折變形及撕裂傷,頸椎損傷鬆動,頭部研判有受車輛 翻覆時之擠壓傷害已明顯骨折變形,右側頭面頸部有相對較 多之擦傷及撕裂傷。被害人下肢雙膝及雙大腿局部擦傷,未 見被證1(見交訴卷[指刑事一審卷]第118頁)資料(指上訴 人所提蕭開平等著「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論文 )中所描述駕駛者常見的下肢骨折等情形。被證1(見交訴字 卷第119頁第5行)資料描述: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 傷勢常可比駕駛嚴重,其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 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也比較能提早或 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綜合研判本案相驗未發現 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的傷勢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三、本案 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資料顯示此狀 況致命率達7成以上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見交訴字卷第118頁 被證1資料),若車輛有連續翻滾,則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 換位關係(見交訴字卷第119頁被證1資料),是以本案件使用 傷勢型態進行乘坐位置研判為輔助證據,須配合其他偵查資 料與證據進一步確認。」等語,有台灣台中地檢察署111年1 2月15日中檢永竹111偵18560字第1119140248號函檢附之法 醫鑑定意見1份可參(刑事一審卷第171-174頁)。  ⑶綜上可見,上訴人駕駛A車搭載黃宇泓從停車場離開迄事故發 生止,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渠2人有交換駕駛情形,相驗法醫 師屈保慶綜合其相驗時檢視所見被害人傷勢,並參酌前揭蕭 開平等著論文資料,暨肇事後A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側安 全氣囊皆有爆開,方向盤型態傷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 法直接適用;且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 駛嚴重,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 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 自身防護動作;本案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 車外,此狀況致命率高達7成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若車輛連 續翻滾,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等情,亦認未發現 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傷勢證據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上訴人 以肇事後其胸腹部無傷,被害人黃宇泓則胸腹部有受傷,抗 辯車禍當時A車非由其駕駛,委無可採。  ⒋據此,上訴人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97%,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猶駕駛A車搭載被害人黃宇泓,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高速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當場死 亡等情,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 之2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在分擔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A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險,黃宇泓之 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向B車投保之富邦公司領得強制險死亡 給付200萬元,富邦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1/2即100萬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等事實,有所提強制險資訊查詢回覆 結果、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6條第1項第3款賠案明細表、黃宇泓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富邦公司理賠資料等影本為證,上訴人對此部分事實亦 無爭執。  ⒉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 汽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 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 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 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汽車交通事 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 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 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 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此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 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在給付 富邦公司前開應分擔之補償金額100萬元後,依法於該給付 金額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向上訴人求償。  ⒊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被 害人黃宇泓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其父黃志華、母楊曉菁已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各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 金200萬元(其餘關於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略),有上訴 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21-239頁)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 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被害人黃 宇泓為黃志華、楊曉菁之次子,學歷二、三專畢業,未婚( 相字卷第89頁個人基本資料),因本件車禍事故驟死於非命 ,得年僅23歲,其受父母辛苦養育以至成年,竟突遭橫禍, 其父母中年喪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為顯然。而上訴 人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同上 卷第165頁),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48萬餘元,名下自小客 車1部,無不動產;黃志華名下不動產數筆、自小客車1部, 111年度薪資所得合計85萬餘元;楊曉菁名下無不動產、汽 車2部、股票投資2筆,111年度各類所得合計23萬多元等情 ,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29 6頁)。審酌上訴人與黃志華、楊曉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上訴人過失行為之態樣、行為後態度暨黃志華與楊曉菁 因此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2人各請求賠 償慰撫金200萬元,並無過高情形,均屬相當。  ⒋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被害 人包括間接被害人在內,倘直接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與有過失者,亦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 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 指被害人苟能注意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謂。本件交通事 故被害人黃宇泓雖為A車之乘客,但該車原為黃宇泓之前老 闆所有,說要賣給黃宇泓,但一直沒有過戶,為其母楊曉菁 於偵查中陳明(相字卷第109-111頁),上訴人抗辯A車乃由黃 宇泓提供其駕駛,應屬無誤。而黃宇泓自111年2月23日晚間 11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與上訴人在夜店共飲,肇事後 黃宇泓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7%,業如前述。則黃宇泓依 其與上訴人共飲之親身經歷,對於上訴人已達酒醉而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倘仍駕駛汽車極易發生交通事故,自知之甚 稔,竟仍將A車交給上訴人駕駛並搭乘之,終至發生憾事, 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害 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 間接被害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之權利,自應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害人黃宇泓與上訴人過失程 度分別為20%、80%,故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即黃志華 、楊曉菁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為160萬元。  ⒌上訴人雖抗辯慰撫金具有專屬性,不適宜代位請求云云。查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具有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參民法第195條第2項)。被害人之父母黃志華、楊曉 菁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慰撫金,被上訴人代位行使渠 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在 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 正當。至於黃志華、楊曉菁其他殯葬費、扶養費用之請求項 目,因不影響被上訴人代位求償金額,無詳為審究必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1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調查認定被上訴人 所代位行請求權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備,但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2-11

KMHV-113-上易-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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