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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堃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14、16至18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 2、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堃荃、吳耿華(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天送(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耀廷( 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朱育葳(所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鍾傑安(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堃荃、吳耿華、朱育葳 、周耀廷與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源,並於民國110年7、8月 間某時,由曾堃荃拿取前開愷他命粉末於至園青埔高鐵站交 由周耀廷,復由周耀廷將愷他命粉末轉交朱育葳,朱育葳再 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天送則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結晶,張 天送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 結晶。嗣朱育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給吳耿華,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之燒杯及 其自購之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在該址內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嗣於110年8 月4日,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扣得愷他命粉末數包,然 並未查得製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堃荃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堃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天 送、吳耿華、朱育葳及周耀廷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15至2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 第13143號卷一第21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 1至29頁、第37至41頁背面、第251至253頁、第275至277頁 背面、第287至289頁背面、第317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2 9918號卷第11至19頁背面、第43至49頁背面、第55至59頁、 第209至221頁背面、第239至241頁,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 卷第37至39頁背面、第329至331頁)、證人潘梅貞於警詢中 供述之情節(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49至55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手機通訊錄頁面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記錄、同案共 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6972號 函暨附件監察情形報告書、通訊監察書(110年度他字第564 5號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7頁、第167至169 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1頁背面、第237至2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6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天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受搜索人張天送、張彥文)、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 字第2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思嚴、曾 添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吳進來)(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 卷一第9至17頁、第27至39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47 至57頁、第59至69頁、第75頁、第125至138頁、第143頁、 第177至195頁背面、第197頁及背面、第201頁、第283頁、 第293至303頁背面、第307頁)、本案跟監過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3706 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5至17 頁、第307頁及背面、第323頁及背面、第329至355頁)、本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案共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吳耿華)、警方現場跟監及扣案物照片、同案共犯 吳耿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所核發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搜索 人吳耿華、趙云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大安分局偵辦張天送及吳耿 華涉嫌毒品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 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案 共犯吳耿華經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第97至117頁背面、第119至137頁、第175頁背 面至179頁、第181至197頁背面、第385頁及背面、第387頁 及背面、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389至417頁背面 、第403頁及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 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656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9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151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 字第101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269頁及背面 、第273頁及背面、第303至383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 23至527頁背面、第543至545頁、第553頁、第563頁及背面 、第571頁、第50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頁、第547至55 1頁、第555頁、第565至567頁、第521頁及背面、569頁、第 529頁及背面、第537頁、第541頁及背面、第573至575頁、 第621至6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鑑 字第1113014537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324 4號卷第73至77頁背面、第79-83頁背面)、被告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共犯周耀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113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41-43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係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然本案並未 扣得任何乾燥結晶、半結晶及液態晶體等不同型態之愷他命 ,亦無從鑑定結晶體是否有何毒品成分,依上開說明及罪疑 有利被告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耿華、周耀廷 、朱育葳、鍾傑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 傑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傑安皆著手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尚未製成愷他命結晶,而未達於既遂程度,業 如前述,所為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就較重罪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已 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故應寬認被告就本案所起訴較輕罪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且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 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 、鍾傑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實無足取,惟酌諸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本次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粉末以協助製造之犯行,可獲得 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 ),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該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 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粉末,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係違禁物,而該愷他命粉 末,既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 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前揭第二、三級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 4、16至18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同案被告吳耿華於另案審理程序供承明確,此有112年 訴字第115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粉末2包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有同附表 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9、20所示之物,皆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搜索扣得 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1 愷他命粉末4包 1-1、1包實稱毛重0.392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522公克,餘重0.116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3至164頁) 1-2、1包實稱毛重1.0590公克,淨重0.759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0.74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剩餘2包實稱毛重共2.107公克,淨重1.72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1.7141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2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7.7310公克,淨重7.06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餘重6.935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3 收納箱1個 4 酒精桶1桶 5 電子磅秤1個 6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7 燒杯2個 8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9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10 盒子1個 11 加熱盤1個 12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13 量杯1個 14 袋子1個 15 不明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26.2040公克,淨重24.6590公克,取樣0.5961公克,餘重24.0629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16 罐子1罐(初驗安非他命) 17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18 垃圾桶1個 19 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殘渣) 20 不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0.1840公克,淨重49.3900公克,取樣0.1935公克,餘重49.1965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2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4610公克,淨重4.7960公克,取樣0.2270公克,餘重4.5690公克,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2025-02-13

TYDM-113-訴-905-20250213-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空包裝重 零點叁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毛重 肆點貳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忠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扣案粉末檢品(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3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晶體四包(合計驗餘毛重4.243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吸食器一組 ,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總上,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亦各明定。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鄭忠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114年度戒毒 偵字第5號、114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民 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在宜蘭運動公園廁所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後,為警於同年月三十日三時四十五分許 ,在宜蘭縣宜蘭市舊城北路與小東路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吸食器一組等情,則據被告供明 在卷,且扣案粉末檢品(驗餘淨重1.92公克,空包裝重0.32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扣案晶體四包(合計驗餘毛重4.243公克) 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一百十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280號鑑定書、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慈大藥字第1120 913068號鑑定書即明,是上開扣案物皆屬違禁物,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爰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一組乃被告 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爰予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認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專 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總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ILDM-114-單禁沒-22-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吉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 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4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 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4 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112巷口,因其為通緝 犯身分遭警逮捕,其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並 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13 年9月24日17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李吉松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第152頁、第256頁至第257頁;本 院卷第77頁及第80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1頁、第41頁、 第23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粉末4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 等件(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9頁、第239頁至第244 頁)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6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第46 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其於107年3月25日入監, 經執行殘刑3月15日並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11月、6月後, 於10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後自108年11月4日接續執行拘役 20日於108年11月23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1 6頁、第22頁及第83頁至第88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 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 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自首,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行為人向該管機 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查本件卷 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被告係因通緝為警查獲,於 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附表所 示之物予警扣案,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見毒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17頁),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 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海洛因 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 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 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於其在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足見被告有 悔悟改過之心;末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性質、間隔、手段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4頁),併同難以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至鑑定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77頁),復無從證明該 物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 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1.58公克及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1月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6580號鑑定書: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58公克。 二 注射針筒2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5-02-12

KLDM-114-易-27-20250212-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威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威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施振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即OMNI夜店附近,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 ,8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鈞鈞」之人購買大麻30 公克後而持有之,復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以每公克1, 500元向「鈞鈞」購買大麻20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 月10日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振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不諱(見113毒偵722【下稱毒偵】卷第7至9頁、第3 1至33頁;本院卷第33、40、46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44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4至16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8至21 、44至47頁反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 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 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 「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 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 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 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 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呈乾葉狀且未見有成熟莖、種子及 其製品之型態,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 為41.1公克,有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44至47頁反面)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07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8頁)在卷可參,因大麻 屬天然植物,內含多種生物鹼成分,非單一化學合成製品, 自毋庸再為純質淨重檢驗,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 之大麻淨重部分,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為「鈞鈞」,但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 式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9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仍供稱:不 知「鈞鈞」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是偵查機關自無從單以此綽號查獲提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之 餘地。  ⒉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 「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8包,驗前淨重合計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由此可知被告所持之大麻重量超出20公克已逾一倍,數量非 少,復考量其持有期間係於前次購入尚未用罄時復再度購入 ,足見其違法持有大麻之主觀犯意甚堅,實難認犯行輕微, 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係因工作壓力、長期身心狀況不佳而購 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身心壓力並非得以合理 化其持有逾越法定重量大麻之事由,而本案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難認有據。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 亦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持有逾純質淨 重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持有 毒品之時間及重量、持有之動機及目的,尚無對外流通之情 事;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 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 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 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⒉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因而觸法,所為固有不當,惟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足認被告經此警詢、偵查及本院 論罪科刑等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諸 上開說明,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 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認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 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已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 ,審酌被告現有正當職業工作,並已定期接受門診治療,有 被告提供之藥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 )在卷可憑,如使其入監服刑,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或有 衍生其他家庭問題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之處遇 目的,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 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 被告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 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 大麻既已滅失,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研 磨器、電子磅秤、捲菸紙供施用所用,手機、電腦與本案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8包 ⒈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合計淨重:41.19公克,驗餘淨重:41.1公克。 2 iPhone 15 proMax白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3 電腦主機 1臺 與本案無關。 4 研磨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5 電子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6 捲菸紙 1組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3-原易-165-202502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249號),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公 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余政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4日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與大昌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余政俊主動交付 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公克)供警查扣 ,並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政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87、190、19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送鑑 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2年11月2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 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偵查中之檢察官坦承施用第一級 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 偵一卷第14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依 前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 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KSDM-113-審易-1479-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振榮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7、23229、282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振榮犯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事 實 一、葉振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嗣為警 於民國112年7月4日持搜索票至葉振榮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張瑞文於警詢所述為審判外陳述,而 爭執其證據能力,因本院並未以該部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僅作為彈劾證人張瑞文證詞使用),自毋庸就 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振榮(下稱被告)雖不否認其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並 向張瑞文收取若干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助張瑞文施用。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張瑞文,張瑞文則同時交付金錢予被告,及被 告後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張瑞文於偵查 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61、62頁),並有112年4月19日蒐證 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112年6月7日蒐證畫面 擷圖(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112年6月8日蒐證畫面擷圖 (見警三卷第37、38頁)、112年6月9日蒐證畫面擷圖(見 警三卷第39、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見警一卷 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見警 一卷第19至25頁)、扣案物照片(見警一卷第29頁)在卷可 稽,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3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若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 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 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 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 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 ,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 ㈢、被告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即屬販賣,理由 說明如下:  ⒈被告如附表一之4次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時,均係兩人會面之 同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此有前開蒐證畫面擷圖可證。又 證人張瑞文於偵查中已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出資或出資 多少,反正這幾次我就是拿錢給他,他就會把海洛因給我等 情明確(見偵二卷第62頁),被告亦供稱:張瑞文不需要事 先跟我講要合資多少錢,都是直接到我家找我,不用事先聯 絡(見原審卷第221頁)。以此種交易之型態,有毒品需求 之一方毋庸與另一方先行商議購買之時間、金額、數量或對 象,僅需片面提出己方之需求後交付金錢,即能取得交易之 標的,亦僅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對於除此之外之過程均無須 (或無法)參與;供給毒品之一方則須找尋貨源,購入毒品 時毋庸與另一方共同決定,依對方所需要交付毒品後即能取 得對價,無論所取得之對價是否高於購入之價格,依一般之 通念常情,此種交易方式均屬買賣無誤。被告雖辯稱:4次 都是我與張瑞文合資,都是我先去看藥頭有沒有在電子遊藝 場,藥頭送海洛因過來時,我從車窗把海洛因接過來,拿去 給張瑞文,我看張瑞文身上剩多少錢給我,我再拿去給旁邊 的藥頭,藥頭來之前我沒有跟張瑞文收到錢,是最後我再把 錢拿去給藥頭(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後又改稱:只有 112年4月19日那次是4月18日我跟張瑞文一起去找藥頭,找 不到人,張瑞文就交代我說如果後面藥頭有來的話,叫我把 藥頭送過來的毒品直接留下來,他隔天再過來找我拿,那一 次張瑞文要出資的錢沒有先給我(見原審卷第228頁),惟 以前開蒐證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間已為檢 警鎖定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而係偵查、蒐證之對象,如被 告交付海洛因予張瑞文之前後果有被告所稱之藥頭前來交付 海洛因予被告,檢警應無未能發覺此情並一併追查之理,是 被告所稱實際出售海洛因者為另一藥頭及係該藥頭將海洛因 送至其住處旁云云,已難信實。況以常情而論,出售毒品之 人為避免遭查緝,應會盡量減少交易之時間及頻率,被告稱 其先在電子遊藝場找到藥頭,再請藥頭將海洛因送至被告住 處,由被告先行取得海洛因並交付張瑞文後,再由被告將價 金交給藥頭之情節,以出售毒品者之角度而言,一旦被告與 檢警配合追查上游,藥頭前往出售毒品時,豈非自投羅網? 縱被告未與檢警配合,此種交易方式亦無端增加藥頭遭查獲 之風險,被告所述實不甚合理,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就張瑞文各次交付之金錢為若干,證人張瑞文於偵查中已具 結證稱:112年4月19日我確實有跟被告拿海洛因,我拿錢給 被告,他馬上跟人家拿;112年6月7日我拿9,500元至1萬元 給被告去買海洛因,6月7日被告拿白色的東西給我就是海洛 因,大約半錢;112年6月8日我拿錢給被告,他拿海洛因給 我,我拿給他的錢約9,000多元至1萬元,重量約半錢;112 年6月9日我也是拿錢給被告,他拿海洛因給我,差不多半錢 的量,我也是拿9,000至1萬元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1 、62頁),核與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稱:112年4月19 日張瑞文拿的毒品是跟我合資共同買的,購買的毒品是海洛 因,每次合資購買的數量不一定,不是四分之一錢,就是半 錢的數量,如果是四分之一錢,就是5,500元,如果是半錢 就是9,500元;112年6月7日也是張瑞文跟我合資買毒品,這 次他跟我拿半錢的數量,金額是9,500元;112年6月8日這次 我們合資購買一錢,張瑞文跟我拿半錢的數量,他拿9,500 元給我;112年6月9日,這次我們合資購買一錢,他跟我拿 半錢的數量,拿9,500元給我(見警二卷第16、17頁)等情 相符。稽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並非相隔久遠,附表一 編號2至4更係連續之3日,海洛因價格波動之情形當不致於 過大,且被告始終稱「一錢之海洛因係19,000元」,足認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均係向張瑞文收取9,500元 並交付重量約半錢之海洛因;起訴書認為附表一編號1至4各 次交易之金額依序為「1萬元」、「9,500元至1萬元」、「9 ,000元至1萬元」、「9,000元至1萬元」,均有未洽,應予 更正。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張瑞文每次都只出5,0 00元,我們是約定各出9,500元,我再拿19,000元給藥頭買 半錢的海洛因兩包,我拿走其中一包,都是我補足剩下的錢 ,因為之前我出車禍腳斷掉,我父親中風,三餐都是張瑞文 買過來給我,我欠他這個人情,不知道怎麼還,所以他不夠 的時候我會幫他代墊,等到我理賠的保險金下來之後剛好也 有錢可以支應,就沒有跟他計較(見本院卷第168頁)。惟 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供稱上情後,於112年7月5日第一次 偵訊中即改口供稱:112年4月19日張瑞文找我一起合資買海 洛因,那次他出6,000至7,000元,可以分到半錢;112年6月 7日,我交給張瑞文被拍到的東西是海洛因,我們一起合資 的話,他買半錢我買半錢,金額是1萬9,000元,張瑞文拿9, 500元給我;112年6月8日,張瑞文是跟我借錢,他來我這邊 還我錢,我問他身邊是否還有錢,就拿3,000元給他;112年 6月9日,也是張瑞文拿錢要還我,我拿衛生紙給他,因為他 說他腳流膿(見偵二卷第48、49頁),嗣又於同日即112年7 月5日第二次偵訊中改口稱:6月7日、8日,我有拿海洛因給 張瑞文,6月9日真的是跟我借錢,張瑞文一次拿9,500元, 一次拿5、6,000元給我,張瑞文6月7日那一次出9,500元( 見偵二卷第55、56頁);於原審中又改稱:張瑞文在112年4 月19日就有先跟我說,因為最少就是要一錢,所以他每次來 就是這樣,他說我們一起合資,不夠的部分我先幫他出,其 他先欠著,他來就是固定拿一錢,我們一人一半,一個人出 9,500元…藥頭給我的毒品是用衛生紙包在一起,裡面有兩個 夾鏈袋,我拿出來打開,張瑞文拿一包,我拿一包(原審卷 第226、228頁),被告對於張瑞文交付金額多寡此一客觀事 實,歷次供述不一,顯係有意脫免刑責而刻意將收取之金額 壓低,難以信實。而證人張瑞文雖已於偵查中證稱有交付9, 000元至10,000元並取得約半錢之海洛因等情明確(見證人 張瑞文前開證述,偵二卷第61、62頁),於原審中卻改口證 稱:我都拿5,000元給被告,都是拿半錢的量…我每次都想要 半錢的毒品,但錢都給不到半錢,我只出5,000元的錢就要 買半錢的海洛因,等於被告要負擔另外1萬4,000元去購買另 外半錢的海洛因…我都拿幾千塊給被告而已,所以不一定是5 ,000元…我拿錢給被告都是3,000元、5,000元不一定(見原 審卷第181、190、192、195頁),後又改稱:我只有一次拿 過9,000元至1萬元給被告,其餘都不夠(見原審卷第200頁 )。對照證人張瑞文於警詢中一概否認曾經向被告取得海洛 因,甚至於警方提示本案4次蒐證錄影畫面擷圖時,謊稱是 還錢予被告或是接過衛生紙擦腳(見警二卷第46至49頁), 於偵訊中方坦承:在警局是說借錢,因為想說是借錢才不會 害到被告(見偵二卷第60頁),證人張瑞文顯有刻意迴護被 告之事實,更難遽認張瑞文係以不足半錢海洛因之價金取得 半錢之海洛因。  ⒋復觀之被告受搜索時,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如前述 。附表二編號1至14之粉塊、粉末,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其中送驗粉塊檢品10包,合計淨重為22.52公 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15.43公克;送驗粉末檢品4包, 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85.51%,純質淨重1.77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29、130頁),故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已達24.59公克,純質淨重 亦達17.20公克。本院審酌海洛因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 ,價格昂貴,且久放容易受潮、變質,是如非對海洛因有經 常性之需求,當無囤積之必要。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因車 禍剛復健好,還沒有開始工作,先前有欠銀行信用卡,負債 約7、80萬元(見本院卷第174頁),其經濟狀況顯然非佳; 其復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量為每日8分之1錢(見偵二卷第47 、48頁),即0.46875公克,是以被告之經濟狀況、自己之 施用量暨扣得之海洛因數量,實難認為係供被告施用。況依 被告所述情節,自己僅係配合張瑞文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 ,則以被告之施用量,其以先前合資剩下之海洛因贈與張瑞 文即可,何以需再次向張瑞文收取不足之價金,自己貼補餘 額後購入超過自己所需施用量之海洛因?被告又坦承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電子秤係來秤海洛因使用,此有被告於 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可證(見警二卷第9頁、原審卷第76頁) 。如被告所辯:藥頭一次即交付2包夾鏈袋盛裝之海洛因, 每包夾鏈袋內均為半錢之海洛因,自己均係讓張瑞文隨機取 走1包等情屬實,被告當更無使用電子秤秤重之時機及必要 。  ⒌再者,被告前即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 告因此案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 1月並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148頁),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拿給別人毒品吃被判刑 ,所以我知道這種行為不行,我也有告訴張瑞文我家裡的情 形,要照顧我中風的父親(見本院卷第169頁),是被告實 無可能無端使自己陷入被誤認係販賣毒品之風險。又依被告 所辯,藥頭會送毒品來,由被告自車窗將毒品接過來,被告 拿過去給張瑞文,再將共同出資的錢交給藥頭,張瑞文在一 旁也會看到(見原審卷第219頁),該藥頭顯然不忌諱為張 瑞文見到,被告稱藥頭因為會怕而不允許被告以外之人與其 交易云云,當非事實。若被告果非販賣毒品予張瑞文,且被 告已知悉販賣毒品行為刑罰之重,何以不讓張瑞文與藥頭直 接交易,亦有違常情,遑論證人張瑞文於偵訊中係證稱:我 拿錢給被告,他馬上跟人家拿,他就叫我在旁邊等,他就走 出去了,他跟誰買的我都不知道,他自己出多少錢我也不清 楚,我沒有看過被告的上游(見偵二卷第61、62頁),更與 被告所稱係因藥頭不允許方非由張瑞文與藥頭交易、張瑞文 在一旁看得到交易情形等節均不相符,益證被告所辯均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末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 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本難查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一。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一定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前已有販賣毒品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形, 業如前述,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 當知之甚稔,其雖自稱欠張瑞文人情,然考其緣由,至多亦 僅係張瑞文曾經代其購買餐食,仍非至親,倘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無償代為購買毒品之理,堪認被 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合被告與張瑞文交易之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所辯均屬卸責 之詞,被告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 淨重逾量之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 持有第一級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已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其 毒品來源「阿富」並提供「阿富」之特徵供檢警查察,惟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7字第1137 2777000號函覆以:未因葉振榮之供述而查獲「阿富」及其 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自無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之可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 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 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 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 ,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僅承認有交付 海洛因並收取金錢之事實,從未承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自難謂有對所犯之販賣毒品罪自白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 價均為9,500元,重量各為半錢,可見價、量非極巨大,相 較於大盤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 ,又被告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次數僅有4次,故由此等販賣 情節可見其並非大盤賣家,而屬末端之零售型態,實難與專 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重;而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原為無期徒刑,是依前述被告之犯罪情 形,實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4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另憲法法庭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略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 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本件 販賣第一級毒品達4次、價金各為9,500元,難認屬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於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當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之行為,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業如前述。原審認為成立幫助施用罪,容有未洽。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論 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屬成癮性極高之毒品 ,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危害性甚大,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經認定如前,竟仍 不知悔改,為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各次交易之數量 均約為半錢之海洛因,金額各為9,500元,被告復經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 與有毒癮之同儕間偶爾互通有無並藉以取得量差、價差之情 形有別,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亦難認被告 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 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之 種類相同,販毒對象單一,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之刑,酌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1713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9、 130頁),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之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被告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有9,500元之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電子秤,為被告所 有,係用以秤海洛因之重量,此經被告所自承,應認屬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宣告沒收。  ⒋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民國) 金額(新臺幣)/ 數量      主文  1 112年4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6月7日上午7時10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8日上午7時47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6月9日上午8時38分許 9500元/半錢 葉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0.72公克)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送驗粉塊檢品10包,合計淨重為22.52公克,純度68.53%,純質淨重15.43公克;另送驗粉末檢品4包,合計淨重2.07公克,純度85.51%,純質淨重1.77公克 2 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 3 海洛因1包(毛重3.94公克) 4 海洛因1包(毛重4公克) 5 海洛因1包(毛重2.12公克) 6 海洛因1包(毛重1.32公克) 7 海洛因1包(毛重7.7公克) 8 海洛因1包(毛重4.15公克) 9 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 10 海洛因1包(毛重1.84公克) 11 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 12 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 13 海洛因1包(毛重1.19公克) 14 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 15 不明粉末1包(毛重6.22公克) 16 手機2支 17 電子磅秤1台 18 新臺幣82萬5千元

2025-02-11

KSHM-113-上訴-67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2、5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量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23‧81 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其竟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其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經警在該址查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其於犯罪被發覺 前向警自首而裁判,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㈡甲○○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 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電子遊戲場內,向某不 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進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電子遊戲場之廁所 內,以將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摻入香菸 內,以火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 同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攜帶有不明藥物1盒疑為毒品,且其當時又未能提出 該藥物係合法處方藥物之證明,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查證(嗣 甲○○之母已向警提出該藥物為有醫師處方之憂鬱症藥物克顛 平)。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置 於所穿背心口袋內上開所購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23‧92公克,純度77‧47%,純質淨重約18‧53公 克。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塑膠袋1個)交與警員查扣,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指係警員違法搜索所 得,指該包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 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 員,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並據證人即參 與該次查獲過程之警員戊○○、己○○、丙○○、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該包毒品海洛因之查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警方此次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自願搜索同意書,雖記載該包 海洛因,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搜索被告身體所扣得云云,依 上開說明,雖與實情不符,然不影響該包海洛被告主動提出 交付警方依上開方式合法扣押之效力。另本件援引之其餘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曾先後坦承其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物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粉 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如前述,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820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第1次經警所採 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 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其事實一㈡之第2次經警所採尿 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確認,尿中確檢出嗎啡類陽姓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按。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 第1次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所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第2次經警所採尿液經確認結 果,所檢出尿中有嗎啡類陽姓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辯稱: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 其與朋友戴世崗合資一起購買的,非其一人所有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即陳明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其單獨以1萬元 之價格,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 情,並未曾敘及係其與戴世崗之友人合資購得者。且其始終 無法提供所稱戴世崗之人之年籍資料與住居所以供查證,所 辯與友人合資所購得一節,難認可採。況本件事實欄一㈡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購入後即持有,其自己並已從中 施用一部分,而查獲時之純質淨重為約18‧53公克,已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則其購入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顯更高於查獲時之純質淨重。又被告購入時係將所購入之 1整包海洛因由其持有,縱認其係與他人合資所購得而由其 持有,亦係逾量持有,仍無解於其逾量持有之罪責。被告此 部分所辯,非可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即無不合。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而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㈡ 所犯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警員查 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被告否認有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 ,惟主動向警說明其另有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而其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員, 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 情,亦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 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之犯罪前,即向警陳明其犯行而 受裁判,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分 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 表1份可按。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 件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惟該 執行完畢之罪,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 執行,且被告就本件之罪,均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衡之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對被告該前科情形,於量刑時 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 酌被告已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受有期徒刑6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其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並進而施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自首 ,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 專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工(餐飲),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 ,2罪罪質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粉末1包(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塑膠袋1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 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 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上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與均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 定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訴-343-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于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金于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3、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上開案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均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2.44公克,驗前淨重2.17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7.3851公克,驗前淨重共6.2722公克,鑑驗取用共0.01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18.6092公克,驗前淨重共17.7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3.6241公克,鑑驗取用共0.103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10

TYDM-113-單禁沒-1165-20250210-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0.55公克)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共2.109公克)併同難以析離 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扣之海洛因4包經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聲請書所載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彭國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同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彭國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前開處所,以將海洛 因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㈡於113年4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某不 詳友人住所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 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偵 處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上開案件㈡中所扣案之海洛因4包( 驗餘總淨重共1.65公克、純質淨重共0.55公克)均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毛重 共2.1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故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2025-02-08

KLDM-114-單禁沒-13-2025020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愷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軍偵 字第7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愷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所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軍訴字第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且其中包裝標示「 DISPOSABLE VAPE PEN」之液體煙彈檢品並含有六氫大麻酚 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9月28日 調科壹字第112239201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30034785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除因鑑定用 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菸油6瓶(含包裝瓶6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包裝標示「EXTRACT TANK」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1、5-2),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⒉送驗包裝標示「VAPE CARTRIDGE」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3、5-5),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送驗包裝標示「DISPOSABLE VAPE PEN」液體煙彈檢品2支(原編號5-4、5-6),經檢視包裝外觀一致,隨機抽樣1支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六氫大麻酚成分。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00347850號函(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卷第7-9頁)

2025-02-07

CHDM-114-單禁沒-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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