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奕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奕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蔡奕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後段
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新、
舊法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仍有修正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
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297,931元,未達1億
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1行為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行為
,幫助不詳詐欺人士對告訴人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
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秦淳渝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
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
人士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有
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秦淳渝、黃橙成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4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羅軒丞匯款29,988元至被告之
二信帳戶、告訴人李偉菖、唐麗娜合計匯款144,946元至被
告之台新帳戶、告訴人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
秦淳渝合計匯款122,997元至被告之合庫帳戶,隨即遭不詳
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3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跟密
碼,3個帳戶加起來一個禮拜對方說我可以領6至8萬元酬勞
,但實際上我沒有收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
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就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其所交付之
金融機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
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2號
被 告 蔡奕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奕鴻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以獲取每週
新臺幣6至8萬元之報酬,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9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八國站,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信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對
方,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
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
陳霖娟、秦淳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奕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奕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秦淳渝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羅軒丞、李偉菖、唐麗娜、楊吉峻、黃橙成、林佳穎、陳霖娟、秦淳渝均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二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左列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8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左列3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羅軒丞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10日 13時3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二信帳戶 2 李偉菖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10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0日 18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10日 19時22分許 2萬9,988元 3 唐麗娜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10日 19時21分許 1萬4,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4 楊吉峻 假冒賣貨便客服 112年9月10日 14時13分許 2萬5,025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橙成 假意出售冰箱 112年9月10日 14時11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佳穎 假冒華納音樂公司 112年9月10日 15時6分許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陳霖娟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9月10日 14時14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合庫帳戶 8 秦淳渝 假冒露天拍賣客服 112年9月10日 14時11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TCDM-113-金簡-64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