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古義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56
60、5870、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古義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
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
1月(共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已敘述第
一審判決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暨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楊正和,目前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又其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高,犯罪情節非重。原判決未詳為審
酌上情,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致合併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過重,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
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警詢時係供述:其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楊正和,係於112年6月24日20時許,
以新臺幣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
12年2月及同年3月,與其供述向楊正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序,尚無因果關係,遑論因而查獲。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既未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見原審卷第275、114頁),原判決未說明不予適
用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之人數、數
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並敘明: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數罪所反映
不法與罪責、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兼顧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等旨,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以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39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