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于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許清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6、28487、28488、 28489、28490、28740、3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清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二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 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有提供線索給警員以救出被害人陳 兆熊,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 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 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7-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古義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56 60、5870、5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古義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此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 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 1月(共計2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已敘述第 一審判決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暨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為楊正和,目前仍由檢察官偵查中。又其所販賣 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不高,犯罪情節非重。原判決未詳為審 酌上情,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致合併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過重,違反 罪責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 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 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卷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警詢時係供述:其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楊正和,係於112年6月24日20時許, 以新臺幣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頁)。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 12年2月及同年3月,與其供述向楊正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序,尚無因果關係,遑論因而查獲。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既未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見原審卷第275、114頁),原判決未說明不予適 用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之人數、數 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 並敘明:考量上訴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相同、數罪所反映 不法與罪責、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兼顧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等為整體評價等旨,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為量刑,以及酌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方建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美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銘 蔡涵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52 6、532、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7601、3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20、3856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277、31432、31433、31434、31435 、3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方建詠、張美娟及蔡涵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方建詠有如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900、926、1566號,〈下稱甲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3、4、6、8及14);上訴人張美娟有甲判決事實欄一之 ㈡(包含附表一編號14);上訴人蔡涵羽有第一審判決(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6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 量處方建詠、蔡涵羽、張美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 、8及14;編號9;編號14之「第二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暨就方建詠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 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 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各略以: ㈠方建詠、張美娟一致部分:   依方建詠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簡 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張美 娟係受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泓明指使而為,犯後已知悔 悟,且與陳菘裕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諒解並 同意宣告緩刑各情。又方建詠、張美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 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張美娟另以:  ⑴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32、31433、31 434、31435、3143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所 示,檢察官並未將張美娟列為被告,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陳菘裕遭詐騙匯款),並無記載 張美娟為共同正犯等情,以及張美娟雖曾參與交付詐騙款項 及統計詐騙帳務資料,惟仍不能推認張美娟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逕依甲判決增列張美娟有甲判決附 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而為量刑,已逾越檢察官之起訴範圍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⑵檢察官及第一審均未曾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詢問 張美娟,致張美娟無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此為自白, 已剝奪張美娟之訴訟防禦權。因此,張美娟既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應符合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判決均未據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㈢蔡涵羽部分:      蔡涵羽年輕識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其犯罪所得不多, 復於犯後已深知悔悟,可見態度良好等情。原判決未詳加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張美娟明 示僅就甲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 括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甲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況甲判決說明:追加起訴書雖未以張美 娟為被告,惟第一審認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 關於張美娟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與已起訴之張美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旨(見甲判決 第45頁)。張美娟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要件。  卷查,於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就追加起訴事實(即甲判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詢問張美娟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張美娟供稱:請辯護人回答,我不認罪;辯護人陳稱:為否 認犯罪之答辯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88頁、卷四第179、 180頁),並無張美娟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未就被訴犯罪事 實詢問,致張美娟無從自白犯行之情事。原判決據以說明: 張美娟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 。可見原判決認定張美娟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不因張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受影響。又原 判決未贅予敘明張美娟犯行,不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蔡涵羽參與犯罪程度、詐騙所得金額多寡 、實際犯罪所得,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蔡涵羽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方建詠、張美娟之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包含與簡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等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均認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旨,因而未宣告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方建詠、張美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方建詠、張美娟及蔡涵羽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 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 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其等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蔡涵羽請 求從輕量刑,以及方建詠、張美娟、蔡涵羽請求宣告緩刑一 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乙、張家銘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家銘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9日出具「刑 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 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17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林哲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13764、35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哲安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 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量 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暨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誤認與各該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 上調解即可獲得緩刑,其對原判決非常失望,難以信服。又 事實上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帳戶予所謂詐 欺集團人員,而是個人社會經驗及知識均不足所致,卻被認 定有罪,對上訴人不公平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 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幫助洗 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 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 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余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63 號、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余玉芬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7、11、13至16、18)所載之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 包括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5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罪質 不同,且相距甚久,可見上訴人未具有特別惡性,不符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  ㈡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上游李信賢,且有傳送李信賢 之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予第一審、原審共同被告陳戊其等情 可為佐證,足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述減免其刑規定,致量刑過 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 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 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108年11月1日假釋出監, 至109年1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 。其於112年間即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上訴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之罪法定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除外),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及罪刑不相當情 形。至上訴人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有向李信賢買過3次海洛 因等語,惟無補強證據可佐,並未因而查獲,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旨。依上述說 明,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以及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之數量、參與販賣之程度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之旨,而 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 價,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 含合併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以及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陳美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4 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3、37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美芳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之犯罪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改判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 以及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 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需要照顧母親,請從輕量刑云云,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39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洪荃楀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16、88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荃楀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 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並未進行準備程序,且於審判程序過程中,上訴人經審 判長同意,向告訴人即被害人余季淳說明事件始末,並允諾 會找人向告訴人再為說明。然原審審判長隨即諭知本件辯論 終結,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主張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事項,於上訴人無辯護人協助之情形下,未 向上訴人為必要之曉諭,逕行判決,且未據以酌減其刑,有 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前案紀錄,據以推論上訴人有反覆實施 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上訴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情形 及進度,亦即未究明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 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輕重審酌之事項,逕認第一審之量刑並 無違誤,予以維持,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欠備之違 法。 四、經查:  ㈠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 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 爭點予以處理,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 訊問,可以釐清兩造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之爭點,暨 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意見,以供合議庭參考,俾集中審理, 妥速審結。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例外得先以庭 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 前之預備事項,參諸同法第273條及第279條關於準備程序之 規定,皆係「得」,而非「應」即明。而審判程序,主要係 由兩造當事人進行攻擊、防禦而展開之程序,透過法庭活動 ,經由調查證據資料、言詞辯論,使合議庭法官獲取心證而 為裁判,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言詞 審理例外規定),「應」進行審判程序。因此,審判程序方 為訴訟進行與法庭活動之重心。若合議庭審酌與案件審判有 關之事項,認為不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或於準備程序中有 處理未盡之事項,仍得於審判程序為之,並未因此影響被告 之聽審權或訴訟防禦權。 卷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爭執第一 審判決之採證認事及法律適用,而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原審 因此未預先進行準備程序,尚難認與法有違。又本件上訴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並非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選任辯 護人,惟其所具第二審上訴理由狀,就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相關事項,已援引本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 庭長會議決議要旨,並敘明:「縱使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已減 輕行為人之刑者,仍得考量犯罪之一切情狀,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及載敘:上訴人犯後已深切反 省,坦承不諱,積極和解彌補過錯,情堪憫恕,第一審量刑 過苛,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頁),堪稱詳盡具 體,審判長尚無就此法律適用之相關事宜為曉諭之必要。又 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並詢以:「就科刑資料或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有無證明方法提出?」,檢察官及上訴人均答稱: 「無」;「尚有無其他科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檢察官及 上訴人均答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63、66頁)。審判 長另依上訴人之請求暫時休庭,使上訴人與告訴人於庭外洽 談和解事宜,並給予上訴人及告訴人表示相關意見之機會, 且由檢察官、上訴人依序就包括是否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一併進行科刑辯論(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原審就上訴 人有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以及相關量刑事項 ,已依法進行調查及辯論,尚難認有影響上訴人之聽審權、 訴訟防禦權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有妨礙上訴人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之違法云云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之罪,第一審判決說明經裁量上訴 人之犯罪情狀,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並無違誤,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上訴人 曾犯有相類案件之妨害秩序、恐嚇得利及傷害等前科,且前 因同一類型犯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足認上訴人有反覆實施同一類型犯罪之法敵對意識,客觀上 顯然無特殊之環境及原因,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之旨。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訴人有前案紀 錄而為論斷,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 。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量刑,已從輕量刑。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上訴人雖允諾會再與告訴人進行洽談,但上 訴人或告訴人均未以任何方式提出上訴人與告訴人間嗣後曾 進行洽談,或是否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之情狀。原判決因認量 刑輕重之因子並未變動,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要求上訴人應澄清說明本件何以接受委 託及尋釁之動機,雖經上訴人釋明,但未為告訴人接受,惟 斟酌上訴人並非居住於事發地點相同之地區,又非首謀接受 委託為本件犯行者,未必實際知悉本件犯罪動機,尚難以此 而對上訴人為量刑不利之認定等語,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就所 謂動機問題之說明有前後矛盾之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 指摘: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事項,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 盾、欠備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應逕予駁回,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285-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陳紫微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紫微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所偽造本票之面額雖高達新臺幣2億4千萬元,然係為 解決其擔任負責人之榮錦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萬鈺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鈺公司)之貨款燃眉之急,且迄今仍不斷 清償債務,以彌補萬鈺公司之損害。倘處以所犯之罪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 據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並於偵查及 歷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取得被害人 黃昌禮、黃禧發之諒解。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所處有期徒刑2年,仍屬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㈢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取得萬鈺公司之諒解為由,而未宣告緩 刑,且未說明上訴人請求宣告附負擔緩刑不可取之理由,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 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等旨。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 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上訴 人雖獲得黃昌禮、黃禧發之原諒,然仍未能取得萬鈺公司之 諒解等情狀。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 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㈢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未能與萬鈺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 ,亦未能完全彌補萬鈺公司所受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之旨。原判決未宣告緩刑, 已詳加敘明理由,且此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又原判決 既認為上訴人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包括不採上訴 人於原審所請宣告附負擔緩刑之情形所憑理由。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其仍持續對萬鈺公司清償債務 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二紙為憑,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 證據,本院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 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蘇一成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 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蘇一成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手段索求,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代號 :AD000-A111467,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亦未提供猥褻照片,所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且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實屬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上訴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規定,對於初犯宜宣告緩刑,以減少短期自由刑之 流弊。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科以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並 無不合。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A女年紀尚 輕,竟欲使A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影片, 以供其觀覽,雖因A女警覺而未遂,然已影響A女身心之健全 發展,參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稱妥適等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云云,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 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     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既未能與A女達成 民事上和解或取得諒解,亦未彌補A女所受損害,難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之旨。原判決未宣 告緩刑,已詳加敘明所憑理由,且此為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 項,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 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包含宣告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 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7-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林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0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英傑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採取「先行政後司法 」,應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才科處刑 罰。上訴人既未曾由警察機關告誡處分,可見本件起訴違背 法律上程序,應判決不受理。原審逕為實體上判決,有受理 訴訟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並未販賣帳戶牟利,只是單純將帳戶借給第一審共同 被告冉宸宇使用,其不知係作為洗錢工具。原判決逕認上訴 人成立幫助洗錢罪,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原判決於科刑時,忽略上訴人係受冉宸宇之欺瞞而交出帳戶 及其他相類案件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4月。原判決所處有期 徒刑8月,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者(第3項第1款至第3款),則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本條第3項 之犯罪,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此與幫助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顯然不同,並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冉宸宇等人之證述 ,以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又上訴人被訴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07頁)。原判決因而 據以認定上訴人為所犯洗錢罪之幫助犯,係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原判決有受理訴訟不當及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之違 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加重詐欺等前案紀錄,表行不佳 ,以及其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 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0-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