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
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金土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
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
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
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被
告於警詢中稱店門旁有造型牆,翻過該造型牆進入店裡等
語甚明,被告於本院程序中改稱從旁邊的門進入,本件犯
行已經判過,是判拘役云云,即被告於本件犯行當日即11
2年8月31日3時41分許、6時29分許,先後至本件餐廳及至
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京東燒肉店內行竊,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調院偵字第2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佐,被告顯有混淆2件犯行之情,且
被告於本件犯後於警詢中陳述其行竊經過情形明確,堪以
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牆垣竊盜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查被告前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
完畢,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雖同為竊盜犯行,罪質相仿,
但審酌被告本件犯行竊盜犯行動機,行為方式、所竊取財
物金額等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無依刑法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之必要,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竟為本件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所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犯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被
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21號
被 告 黃金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5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06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假釋經撤
銷殘刑尚餘1年17日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2刑經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悛悔
,於112年8月31日凌晨3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之「旬採鮨処」餐廳前,趁該店無人在內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翻越店
門旁造型圍牆入室,繼而徒手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得手,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該店店長陳勇成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後,乃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土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錄得行竊之男子確為其本人,並有於上揭時、地,翻過造型圍牆進入店內,並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勇成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之事實。 3 旬採鮨処店內、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內容之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500元,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
之要件。經查,被告黃金土翻越「旬採鮨処」之造型圍牆入
內行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至未扣案之現金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簡-1744-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