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裕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原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祐任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祐任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楊雅茜之答辯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之記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 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 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PTDM-113-原交附民-19-20241108-1

重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鍾長晉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被 告 柯業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2024-11-07

PTDM-112-重附民-8-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柯業昌 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00鄰○○路0000號(高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93 號、第129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柯業昌與高秉彥(原名高瑋成)、陳韋儒、陳昱仁、傅祥祐 、陳恩杰(高秉彥等5人另行審結)均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富薪理財」、「Nick Wu」、「BITFINEX」、「朋里」 、「點金聖手-Jimmy」、「顛覆未來」、「財富薪計畫」、 「MATIC客服人員」、「基礎財富」、「金融聚焦點」、「T -Max」、「H technology」、「全球遠望」、「TOM」、「 凱富理財」、「愷傑」、「凱Ky」、「木言」、「熊貓專買 賣幣」、「Fin數位貨幣交易商」、LINE ID「fin5846」、L INE ID「kky5810」,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 12年7月16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柯業昌與陳昱仁、陳恩杰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凱Ky」(以下簡稱「凱K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於 附表一所示之鍾長晉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鍾長晉 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分別交給附表一所示之柯業昌與陳恩杰或陳昱仁 ,再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鍾長晉發覺其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之虛擬貨幣,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7月17日12時許,持本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號執行搜索時,當 場扣得高秉彥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牌 行動電話1支、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於112年7月16日17 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陳昱仁所有裝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於112年7月17日8時許,持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陳韋儒所有 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KY宅急便)15張、新臺幣(下同) 700元、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白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 及傅祥祐所有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甲方簽署傅祥祐)35張 、1萬2,500元、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主機2台、裝置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蘋果牌行動電話1具、藍色蘋果 牌行動電話1具、詐欺教戰手冊6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長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長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恩杰於 警詢、陳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所為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尚未立法,應依刑法第1條 前段「罪刑法定主義」,不溯及既往適用此加重規定。至於 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 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 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陳昱仁、陳恩杰、「凱Ky」等人所組成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告訴人鍾長晉有三次匯款行為 ,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鍾 長晉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 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鍾長晉受有470萬元 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其在本 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㈠第47-49頁)、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㈡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 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月領6萬元(枋寮分局卷第12頁),堪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次獲得6萬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尚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鍾長 晉收取之詐欺贓款,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 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是無從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對象 面交過程 證據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7日13時8分 2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陳恩杰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陳恩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陳恩杰,「凱Ky」即將57,636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恩杰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柯業昌。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46頁至49頁)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3日11時47分 10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柯業昌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28,818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0頁至52頁) 0 鍾長晉(提出告訴) 假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鍾長晉交付金錢後,未取得任何泰達幣。 112年4月18日12時24分 17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彭城門市。 柯業昌 陳昱仁 鍾長晉與幣商「凱Ky」相約於左列時間後,柯業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並在鍾長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由鍾長晉交付左載現金予柯業昌,「凱Ky」即將49,275顆泰達幣匯至「BITFINEX」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他字第1812號卷第53頁至56頁)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112年3月27日第一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32至37頁) 2. 112年4月7日第四次面交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46至49頁) 3. 112年4月18日第六次及112年4月21日第七次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6至59頁) 4. 鍾長晉與暱稱「凱K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他1812卷第86至89頁) 5. 57,696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 6. 112年4月13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0至52頁) 7. 28,818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8. 112年4月18日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53至56頁) 9. 49,275顆泰達幣交易畫面擷圖(112他1812卷第94頁反) 1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1812卷第188頁) 11. 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叫車紀錄(112他1812卷第67頁) 12. 陳韋儒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09至110頁反)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1至112頁)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KY宅急便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甲方:傅祥祐) 教戰手冊 新台幣700元(陳韋儒) 新台幣12500元(傅祥祐) 新台幣35000元(蔣宜靜) 筆記型電腦一台 電腦主機二台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紫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銀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白色背面破損) 0000000000行動電話(IPHONE銀色) 行動電話一支(IPHONE藍色) 14. 高瑋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5至116頁反)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7頁) 門號0000000000蘋果手機藍色一支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一份 16. 陳昱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枋警偵00000000000第119至120頁反)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警偵00000000000第121頁) IPHONE8 手機一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TDM-112-金訴-640-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冠宜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3、10314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8時5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 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為代 價,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予該成年人使用,遂於同年月21日12時許,將其涉案帳戶 提款卡置於臺灣鐵路屏東車站內某置物櫃中,以LINE告知該 成年人置物櫃位置及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丁○○等3人,致其等皆因之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 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後,原審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7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該成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二第31至45頁,偵卷 三第13至21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卷一第17至20頁 )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判中始自白,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固可減輕其刑,惟經減輕後其最重之法定 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 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丁○○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丁○○ 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者對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嘉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遭受詐騙者詐騙金錢及嗣後洗 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 入本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請求減輕其刑並撤銷原判決,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上訴審為認 罪答辯,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給予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 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 ○○達成調解,分別依序賠償上開3人2萬4千元、1萬5千元、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 按(金簡上卷第68-69、94 頁),雖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仍得 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及變動後 之量刑基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丁○○等3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 害人丁○○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金簡上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 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丁○○達成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按,足見 其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 ,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台新銀行113年1月18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3000178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56頁),足 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 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丁○○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殆盡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理時供稱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61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丁○○等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 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 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3分許,佯為全統路跑人員致電丁○○,訛稱因個資外洩,誤報8月份路跑,銀行會通知操作以取消云云,復假以玉山銀行名義,向丁○○謊稱:銀行要關閉個人資料以防再外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2時43分許 4萬9,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同上卷第10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頁)。 ⑷通話紀錄擷圖、全統運動報告網之搜索網址及網頁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4至16頁)。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某時,佯為威秀影城電商業者,訛稱因更新會員檔案時跳出亂碼,不小心設為高級會員,會導致帳戶遭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1日21時51分許 ⑵同日22時9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5至17頁)。 ⑵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9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⑷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3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1日20時27分許,佯為電影社群APP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乙○○訛稱:購買電影票因系統問題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強制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1時54分許 2萬9,985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5至29頁)。 ⑵郵局金融卡背面影本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1、35頁)。 ⑶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49頁)。 ⑷MAGIC HOUR APP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158801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56404號 警卷二 3 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10314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簡字第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 原審卷 6 併辦1:113年度營偵字第12號 偵卷三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PTDM-113-金簡上-37-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昱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翰(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曾遭扣押iphone手機2支,因該案業 已判決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 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如依該條規定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無罪,該案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確定後 ,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他字795號執行結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並移由檢察官執行,則被告 如欲聲請發還該案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為之,其逕 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從而,被告本件聲請,尚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7

PTDM-113-聲-1264-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10836號、第1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昭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8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 00000000號)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 淨重零點貳壹陸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昭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持其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SIM卡1枚),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尿尿也是種困擾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3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馥余煲 湯鍋」店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鍾承恩(另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審結),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2500元。嗣鍾承恩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昭安,警方 於112年7月12日16時48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D號房林昭安居所執行搜索,扣 得其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 .2162公克,驗餘淨重0.2079公克)、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 昭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 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 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見本院卷第141、189、199頁)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與鍾承恩間之Teleggram對話紀錄截圖9張、被告手機內Te legram帳號資訊翻拍照片2張、被告與鍾承恩2人交易毒品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號0053-RW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27至30 頁)在卷可考,另有上開Iphone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驗餘淨重0.2079 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結晶體經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量0.2079公克),亦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編號3810D013號成份鑑定報 告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83-85頁)。基上,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交易過程中有交付毒品,並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行為 之外觀上與販賣毒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 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復 本案除被告自承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承恩僅賺一點點價 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賣給 鍾承恩獲利2500元等語(警一卷第11頁),益徵被告係意圖 牟利而為之,當論以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毒及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年,於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累犯,復被告所犯上開前 案,其中亦含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品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 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毒品案件,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上游「林仁德」,而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等語。惟查,被告 林昭安於警詢筆錄中稱,其所售出之安非他命係於其兄林仁 德房間清出,其先施用後,剩餘毒品再予以售出,然其兄林 仁德又於111年間入監服刑,不知情被告所為,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 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上游、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 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 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 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 可參)。  ⑵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僅1次,金額為2,5 00元,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 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 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 屬情輕法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其有二減輕其刑事由及一加重其刑事由,爰依 法先加重後遞減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 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 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 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非輕,則流毒所 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 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 不法犯行付出代價,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1人,獲利僅2500元,情節 相較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諸多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000000000000000號),經被告自陳用以聯絡毒品 交易所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5頁),自屬被告供 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金2500元,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 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162公克 ,驗餘淨重0.2079公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0836號卷 第14頁),暨該等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PTDM-112-訴-532-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 字第525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謝瑞禮(下稱被告) 被訴竊盜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宜諾(下 稱告訴人)之同意使用本案腳踏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正當 之權源得如同所有人般使用本案腳踏車,仍擅自取用告訴人 所持用之前開腳踏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被告於民國11 3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竊取本案腳踏車離開現場後 ,雖辯稱於翌日3 時5 分許將腳踏車放回原位,但此部分 監視器畫面已經覆蓋,並無相關影像,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依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是在案發後數日返回失竊 地點查看,才發現本案腳踏車被停在原位,故被告將腳踏車 返回的時間依卷内證據,是有數日之久,縱使被告所述屬實 ,但是在翌日3 時5 分返還車輛,該段期間仍長達5 小時, 時間已難謂短暫。被告於警詢說竊取該車輛後,前往竹田鄉 憶中人小吃部,與朋友約好前往飲食聚餐,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則說是前往小吃部領薪水,顯見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前並 無明確使用該車之時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無任何 關係,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搭上火車後,要立即使用本案腳踏 車離去,自無可能同意借用前開腳踏車予被告使用甚明,是 以 ,客觀上被告根本不可能取得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腳踏 車,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明知前情,猶擅自騎用 本案腳踏車,其情狀與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而被迫暫時使 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之「使用竊盜」迥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之「所有意圖」存在。被 告雖以其事後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乙節,抗辯其並無所 有意圖等語,惟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以上開不法動機竊取 本案腳踏車,將本案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 盜犯罪即已既遂,縱被告事後將本案腳踏車騎回原處停放, 核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影響其竊盜犯罪之成立。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難認符合經驗法則,亦難謂無 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見原審判決第2 頁第11至31行),苟被告真有竊盜故意,儘可本於自己實力支配處分丟棄腳踏車,無須費神再將騎走之腳踏車騎回返還原處,上情除得以證明被告並未以所有權人或實力支配者自居,亦可用以佐證被告並無竊盜不法所有意圖。另依據國家對於刑事罰及行政罰之體系及分工,被告上開未經他人許可,輕率擅駛告訴人腳踏車之舉動,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課以行政處罰,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被告所為並非毫無規範可罰,亦非所有不法行為均須以刑罰處罰。  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瑞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 號之1之竹田火車站旁機車停放區(下稱案發地點),見告 訴人SUTRISNO(印尼籍,中文姓名:宜諾)停放在該處之腳 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之,使用完畢後 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 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暨擷圖7張、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暨擷圖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和告訴人借用腳踏車,我於113 年2月9日有騎回案發地點,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本院卷 第44至4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至 案發地點停放之監視器照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離開之監 視器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113年2月8日11時15分許起,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竹田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其於113年2月8日10時1 0分許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警卷第12頁),嗣於113年 2月中旬,告訴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並自行取回, 然因不諳中文,故未通知警察已取回本案腳踏車,有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7 、39頁),而員警係於113年3月2日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於該日有帶同員警至案發地 點指認騎回本案腳踏車之地點,有113年3月7日潮州警察分 局竹田分駐所偵查報告(警卷第5頁)、被告自述其將腳踏 車騎回原處之照片(警卷第18頁)可查,可見員警是在告訴 人在案發地點發現本案腳踏車後,始循線發現被告涉案,非 在告訴人發現本案腳踏車前就已鎖定並通知被告到案,從而 ,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3年2月9日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而有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 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堪認 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隔日有將本案腳踏車騎回 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上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使用竊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確信被告 犯竊盜而無合理之懷疑,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1-06

KSHM-113-上易-424-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龍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子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25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 縣○○鎮○○街00號之國立東港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東 水職校)校門口前,其知悉穿著教官背心之告訴人沈建坊, 為東水職校之教官,當時係與警察共同執行該校交通安全維 持,協助學生放學並維持校門口交通順暢之公務,為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察開單告發,竟心生 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東水職校校門口,以「幹 你娘,兩光東水」、「兩光東水」(以上皆臺語,下合稱本 案言論)當場辱罵告訴人,妨害公務執行之順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又系爭規定所定之侮 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 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 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 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 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 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 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 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 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 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沈建坊(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 告書、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證據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罵本 案言論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污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當 下不清楚告訴人是教官,也沒有污辱公務員之犯意,只是氣 憤下脫口而出,類似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2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東水職校之教官,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為本案言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 所偵查報告書、警員製作之錄音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等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並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東水職校與東濱派出所實施聯巡 ,我穿著教官的背心站在學校門口指揮學生放學,被告因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開單,心存怨恨故騎乘機車至學校 門口,說是教官帶領警察到豐漁街段害他被開單,發表怒氣 後準備騎車離開前,我已經準備走進校園時,朝我罵「幹你 娘,兩光東水」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與被告於警詢中 陳述:因為我當天漁獲銷量不好,又被警察開單,所以我騎 車去東水職校請校方人員把學生管理好,不要甚麼都叫警察 ,造成我們漁民的困擾,我有講「幹你娘,兩光東水」,但 不是罵告訴人,告訴人他們都走進去校園內了等語(警卷第 7至10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 車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查緝,主觀上認為其所遭受不利對待與 東水職校之學生管理有關,因而於上開時、地,在雙方即將 各自離去前,向執勤中之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是以,被告為 本案言論時,雙方既已各自動身欲離開現場,可見被告無意 繼續留滯上開地點,更無意藉此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本案 言論固屬貶抑性之侮辱言論,但僅係被告遭警方取締後之所 為一時情緒宣洩言語,並無藉此妨害公務之目的;且告訴人 於當下既已準備走進校園,顯見告訴人於上開地點之勤務執 行已告一段落,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本案言論,雖造成告 訴人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至於妨害告訴人指揮交通、 協助學生放學之公務執行,實難認被告本案言論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  ㈢公訴人雖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侮辱管制校園出入、維護校園 安寧之教官,足以使其輔導學生、維持秩序之威信受損,損 害被信任度,必然干擾公務之執行等語。惟公職威嚴所指涉 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 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 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是如認公職威嚴為刑法第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 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被告於上開時 、地為本案言論,損及公職威信,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㈣是以,根據被告與告訴人之供述及本案相關證據,僅足以證 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藉 此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本案言論亦未達到足以妨害公務 執行之程度,未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自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本案言論當場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是此部分自 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6

PTDM-113-易-552-20241106-1

原簡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王建宗 被 告 王子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原簡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6

PTDM-113-原簡附民-9-202411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惠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4-18號前時,本應注 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在後作 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 ,適有告訴人陳君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同在被告前方直行,被告遂煞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考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1-06

PTDM-113-交易-237-20241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