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祤娜(原名蔡琇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洗錢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和解筆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一附表更正為本案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in Apple」之成年人
(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Lin Apple」)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與「Lin Apple」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Lin
Apple」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3、5所示告訴人戊○
○、乙○○施行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3、
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詐欺行為,及被告分
別於附表編號1、3、5「轉匯時間」瀾所示時間,多次將贓
款轉匯至共同正犯「Lin Apple」指定帳戶之行為,均各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層轉之洗
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
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Lin Apple」共同詐
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
甲○○等5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高達34萬8,000元;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有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
11至112頁)可參,告訴人甲○○、丙○○、乙○○未到庭而未達
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
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經宣告罰
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
㈧末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審理時
到庭之與告訴人己○○、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及上開到庭告訴人等2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
筆錄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係提供如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資料,並非
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被告業已依指示轉匯至共同正犯「Lin Appl
e」所指定之帳戶,被告就洗錢之財物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操作轉帳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獎
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0頁),可認被告共獲得5,000元
至6,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等5人,而卷內亦無
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己○
○以4萬8,000元、與告訴人戊○○以15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低於其需履行之賠償和解金
額,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1 甲○○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8日21時47分,匯入3萬元(匯入帳戶雖不同,但有匯入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P95) 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18日21時59分,匯出5萬元。 ②112年7月18日22時0分,匯出5萬元(部分款項非甲○○匯入)。 2 己○○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28日23時1分,匯入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23時15分,匯出1萬8,000元。 3 戊○○ 112年7月18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8月1日22時47分,匯出5萬元。 ②112年8月1日22時49分,匯出4萬9,000元。 112年8月1日22時35分許,匯入5萬元 112年8月3日13時46分許,匯入5萬元 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4時7分,匯出2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4時22分,匯出3萬元(部分款項非戊○○匯入)。 4 丙○○ 112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日13時11分,匯入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13時27分,匯出3萬元。 5 乙○○ 112年7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3日12時41分,匯入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13時29分,匯出5萬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112年8月3日17時46分,匯入5萬元 土銀帳戶 ①112年8月3日18時3分,匯出4萬9,000元。 ②112年8月3日18時15分,匯出2萬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112年8月4日12時29分,匯入4萬元 ①112年8月4日14時2分,匯出3萬9,000元。 ②112年8月4日22時4,匯出9,000元(部分款項非乙○○匯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21號
被 告 庚○○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轉匯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
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
之款項,並轉匯至指定帳戶,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因缺錢花用,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 Apple」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於民國112
年5月間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Lin App
le」使用。俟「Lin Apple」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庚○○所有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內,庚○○再依「Lin Ap
ple」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土銀帳戶、郵局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
及去向,使執法人員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
二、案經甲○○、己○○、戊○○、丙○○、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 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皆由其申辦,其雖未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惟依照他人之指示而將匯入2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且知悉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亦曾經質疑金融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己○○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己○○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戊○○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丙○○遭詐欺而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曾稱「為什麼是警示帳戶未還款」、「很奇怪我土銀好像沒有被警示」、「有錢的都在郵局那個」等語,及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 Apple接洽過程之事實。 8 1.被告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1.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並收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之事實。 2.贓款匯入後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753號起訴書 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又被告與「Lin Apple」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
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被
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1 甲○○ 112年9月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8日 21時4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8日 ①21時59分 ②22時分 2 己○○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有關打字人員的賺錢方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28日 23時1分 1萬8,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8日 23時15分 3 戊○○ 112年7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並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日 22時35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1日 ①22時47分 ②22時49分 112年8月1日 22時35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3日 13時4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丙○○ 112年8月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日 13時1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2日 13時27分 5 乙○○ 112年7月底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博弈平台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3日 12時4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日 13時29分 112年8月3日 17時46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8月3日 ①18時3分 ②18時15分 112年8月4日 12時29分 4萬元 112年8月4日 ①14時2分 ②22時42分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第1262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告 己○○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戊○○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庚○○(原名蔡琇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2181號、第1262號就本院113 年
度審金訴字第172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24日下午5 時15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己○○
戊○○
被 告 庚○○(原名蔡琇娟)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捌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
幣肆仟參佰陸拾捌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
㈠㈡被告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六日
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最後一期給付新
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均到期。
㈡㈢原告己○○、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己○○
原 告 戊○○
被 告 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YDM-113-審金訴-172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