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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詠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胡詠怡僅就原判 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58頁、第207 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各以1 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犯88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61,520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 三、原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參以其有正 當工作,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 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仍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就 其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被告於原 審時已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將此列入量刑衡酌考量,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心健全,卻不思 以己力工作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暴利,與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行騙,使無辜善良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上當受騙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原審時已自白犯行(含洗錢部分),已見悔意,兼衡其素 行(除有毒品前科外,亦曾於107年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於109年2月12日 確定,猶於110年3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獲有教訓) 、參與犯罪之程度(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測 試其內人頭帳戶有無遭到警示,及收取車手〈含同案被告陳 佳銘〉交付之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 即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示88名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於原審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現從事殯葬業,收入約3、4萬元,已婚、無子女,見原審 卷三第190頁、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6月等旨,所為有關 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有關刑之量定,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犯3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 第167號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後,已於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該案 與本案雖無1事不2罰關係,但我經此刑罰執行,業已改過自 新,且我現有正常工作,加上父母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 ,亦需人照顧,請酌情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且已酌情從輕量定其刑(經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各僅量處有 期徒刑7月、8月或9月),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於前案3罪與本案88罪雖均係被告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時所犯,但其犯罪之被害法益不同,本應予分論併 罰,且不因前案是否先行執畢而有所不同,尚難以此作為後 案量刑時之有利參考。至於兩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決 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則屬另一問題,要難混為一 談。是被告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尚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訂定施行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且其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 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 刑5年。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6日修正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如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均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如 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而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係與陳佳銘、「我很no」、「法拉驢」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編號1至84、87至90所示88名被害人詐欺,各次獲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自無適用上開法條 餘地。至同條例第47條前段固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 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其所犯與本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 錢罪(均屬「詐欺犯罪」),亦同。   ㈢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 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 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471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杰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紹杰因擄人勒贖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擄人勒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經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 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 易科罰金之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署之定刑聲請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然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手段、情節亦不相同, 對社會造成危害之輕重有別,斟酌其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書 面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黃紹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擄人勒贖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1年5月15日至 111年5月16日 111年3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1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83、36983、48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上訴字第111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86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字第2896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204號

2024-10-30

TPHM-113-聲-287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彤(原名陳雨妗)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星彤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彤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沒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 斷反省自身過錯,願接受司法制裁改過向善,又已與告訴人 林家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另亦有與告訴人邱俐庭和解 之意願,僅因邱俐庭未到庭,以致無法達成,請從輕量刑, 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偽 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 ,審酌被告未經邱俐庭之授權或同意,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 式簽發本票2紙作為債務之擔保,擾亂社會交易秩序,致林 家瑜、邱俐庭受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偽造本票之金額、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林家瑜、邱俐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0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於提起上訴後與林家瑜 達成和解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 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3、245至248頁) ,審酌被告係因積欠林家瑜賭債,嗣因無法還款,於林家瑜 要求提供本票擔保時,始未經邱俐庭之授權,偽造本案本票 交付予林家瑜,林家瑜並未因此另行給付任何款項。又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因邱俐庭未到庭而無法與之和解,然邱 俐庭仍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另於本院審理時業與林家 瑜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林家瑜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243頁),堪認被告係因無力給付欠款,在 債權人林家瑜稽催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當能知所悔悟,記取教訓,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1802-20241029-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英 選任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參 與 人 黃彥芳 劉建中 周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20005、20006、2 0007),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維持罪刑部分之判決,就 不沒收部分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附表二編號8 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之陳紹英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元沒收。 扣案之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因劉奕成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取 得之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紹英、劉奕成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各判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另諭 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並就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劉奕成所有之新 臺幣(下同)1萬9,000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陳紹英所有之2 26萬6,000元部分,說明不予沒收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22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諭知沒收部分,其他部分上訴駁 回。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就原判決關於上開1 萬9,000元、226萬6,000元不予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其 他(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前審就上開不予沒收部 分,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 官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 決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其 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6萬6千元之 沒收部分。 二、第三人即劉奕成之繼承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參與本件 沒收程序:  ㈠按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財產可能被 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㈡劉奕成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37頁), 其已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之所有人,自非本 案沒收程序之訴訟主體,而第三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 均為劉奕成之繼承人,其等雖未申報繼承劉奕成之遺產,然 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26日北區 國稅中壢營字第113251500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91、299頁)。是第三人即繼承人黃彥芳 、劉建中、周春美共同繼承上開1萬9,000元,其等此部分財 產依法有被沒收之可能,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 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均未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說明。 貳、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000元、附表 二編號8其中226萬6,000元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 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 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 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 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 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 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 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 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 明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 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 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 、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 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 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 用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 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 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 情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 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 ,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經查:   ㈠劉奕成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證:我與陳紹英除已判決確 定之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外,自105年2、3月 間起即有多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遭查扣之現金中約不到2 萬元是販賣愷他命之收益等語(見偵12639卷第12頁背面、4 3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販賣愷他命之所得有2萬 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陳紹英則於調詢時供 述:我自105年2月開始,每天大約販賣50至60公克愷他命, 每日營業額3萬元左右,被查扣的毒品旁放置的30萬元是販 賣毒品所得,保險箱內查獲的519萬9,000元部分是我的,部 分是我太太的錢,我皮包內的6萬7,000元是別人還我的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0至91頁),於偵訊時則進一步陳述:我 供貨給劉奕成販賣愷他命,每天固定給他10大包及10小包愷 他命,1大包2,000元他抽2,00元,1小包1,000元他抽100元 ,他每天會跟我結帳,如果當天沒有賣完,也會把剩下的毒 品還我,106年3月27日11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印象中 是我叫劉奕成幫我送愷他命給客人,扣案的現金中有200多 萬元是我的,是我用150萬元做為成本,再販賣毒品賺回來 的,其他則是我太太的等語(見偵12637卷第22至23頁、偵2 0007卷第56、58頁),已見劉奕成、陳紹英就已判決確定之 2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外,自白另有其他販賣 毒品犯行,且分別為警查扣之2萬1,000元(其中2,000元業 經原審宣告沒收)、200餘萬元,各係其等販賣毒品之所得 等情,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相符(見偵20007卷第6 0頁)。   ㈡再證人即調查員楊千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通訊監察期間 ,劉奕成負責的客人超過百位,1公克賣1,000元,1公斤就 是100萬元,即使通訊監察時知道他們現在在販賣,但他們 跟買家約定地點、時間、大包、小包都難以固定,劉奕成、 陳紹英2人在調詢時就販毒所得金額也反覆不一,陳紹英最 後只承認30萬元是販毒所得,到偵訊時才承認是200多萬, 但監聽過程,從他們的交易習慣及販賣數量推估,他們還是 避重就輕,承認的金額,跟實際的販毒所得有落差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68、71至73頁),與劉奕成、陳紹英上開自白均 無予盾,足為其等2人除前開2次販賣愷他命犯行外,另有其 他販賣毒品犯行而獲利之補強證據。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固 以:其於製作調詢筆錄後,調查官說其僅有30萬元販毒所得 一事,不會被檢察官採信,故於偵訊時改口稱是200餘萬元 等語為辯(見原審卷一第62頁背面),然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既非出於檢察官之非法取供,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且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可資補強自白之真實性,其 此部分所執,不足為據。  ㈢是核諸劉奕成、陳紹英上開自白、證人楊千林之證述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客觀證據,並綜觀其等2人之犯罪行為及方式、 均自陳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12637卷第6、31頁),上開原 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 6萬6千元,均足認係劉奕成、陳紹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至本案已有上開證據資料為證,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1號之要旨無違,陳紹英之辯護人以:本案僅以劉奕成 、陳紹英或其等配偶無法證明上開財產之合法來源,遽為認 定上開犯罪所得云云,容有誤會。   ㈣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上開扣案之金額,係其配偶 劉慧玲所有云云。然陳紹英之妻劉慧玲除於104年間自御登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6,525元外,自103年至106 年間,無其他薪資、利息或執行業務所得(見本院上更一卷 329至336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226萬6,000元 是要給付我從事水產批發的「貨款」,我經由朋友介紹,以 團購方式從事水產批發,由我直接向貨主下單,再由貨主直 接出貨予客戶,每月營業額有時高達400萬元,但沒有留存 任何訂貨、出貨或收付款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 至220頁),但與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稱:其「跟別人批 東西回來賣」(見本院上更一卷399頁)之經營方式不符, 又與陳紹英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該226萬6,000元是其與劉慧 英自10幾歲開始工作的「存款」有違(見原審卷一第62頁) ,復衡諸劉慧英若果有透過朋友從事水產批發,又向特定之 貨主訂購,金額龐大,縱已時隔多年,仍非無法提出相關資 料,詎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更顯其所證各節、陳紹 英事後翻稱係劉慧英所有云云,均無以憑採。另觀之劉奕成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其 中1萬9,000元,為其與陳紹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於相隔4 年後始翻稱係黃彥芳所有(見本院上更一卷第205頁),其 真實性已顯有可疑,且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僅泛稱:該1萬9 ,000元係其自金融機構提領,以供出國及理財規劃云云(見 本院上更一卷第400頁),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 尤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該1萬9,000元係劉奕成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之認定。  三、原審以:本案除劉奕成、陳紹英自白外,並無證據證明其附 表一編號4其中1萬9千元、附表二編號8其中226萬6千元,與 販賣毒品有關,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犯罪 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本案除陳紹英、劉 奕成自白外,尚有證人楊千林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 證據,已足為上開金額分別為劉奕成、陳紹英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之認定,業據本院說明於前,原審未就此部對陳紹英宣 告沒收,亦未及沒收參與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因劉奕 成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所得,均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未宣告沒收陳紹英此部分違法所得,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諭知陳紹英扣案之違法行為所得226萬6,000元;參與人黃 彥芳、劉建中、周春美扣案之因劉奕成違法行為而共同無償 取得之所得1萬9,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3項規定沒收之。 四、陳紹英、參與人黃彥芳、劉建中、周春美均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2-重上更二-12-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翰 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0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蔡宗翰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翰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追徵。至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刑度雖較有利於被告,惟為尊重被告程 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又無「顯然違背法令 」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故原判決有 關罪名之認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訂定施行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2罪,皆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見偵182卷67頁、偵2011卷一第80頁、原審卷第92頁、本院 卷第8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奕伶調解成 立並承諾分期賠償,現已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137至147頁),其賠償陳奕伶損害之數額已超過 原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1,000元,堪認被告此部分取得 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詐欺告訴人朱瑞月部分,迄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賠償予朱瑞月,不符上開減刑 要件。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 日北檢力荒113偵182字第1139101250號函附卷足查(見本院 卷第111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 予指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由「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 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此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立於本案詐欺 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 、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 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 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已與陳奕伶達成和解等情,核屬刑 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 境。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並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詐騙陳奕伶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 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所示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云云,均不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騙陳奕伶部分所處之刑, 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造成如陳奕伶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復考量 被告所參與之車手分工,非詐欺集團核心,參酌其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併符合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 刑減輕因子),且已與陳奕伶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詐騙朱瑞月部分所處之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年輕識淺,經濟壓力龐大,一時 失慮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然非居詐欺集團核心,犯罪所得 不高,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有意與朱瑞月和解,僅因 朱瑞月始終未到庭始無法達成,犯後態度良好,且願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利用一般民眾不諳 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 ,造成朱瑞月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減輕因子)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其上開 所執之犯罪分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考量在內,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未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其雖表明有與朱 瑞月和解之意願,然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朱瑞月之諒解,且 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 結果。另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之適用,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此部分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權衡 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683-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楊勝恩言明 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8頁),故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則略以:被告因遭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 蘭監獄)陳姓科員施暴,以致情緒失控,始為本案犯行,惟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未有相同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並有意賠償予宜蘭監獄,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毀 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 監所人員管教,毀壞宜蘭監獄保護室內物品,漠視國家公權 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並已將其上開所執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至被告上訴雖表明有與宜蘭監獄和解之意願,然 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且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 慮後,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4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子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奇」 、「巴博斯」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 日,先由「巴博斯」、「李子奇」向鄧如恬佯稱:祥勝投資 有限公司有自行研發程式,代操虛擬貨幣之投資可獲利,若 投資失利亦保證退還本金云云,再由邱子桓以「鑫融國際幣 商」之名義與鄧如恬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鄧如恬陷於 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0號之0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邱子 桓,邱子桓則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由「巴博斯」、「李子奇 」操控、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所在、去向,並獲取報酬即幣值價 差2,000元。嗣因鄧如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如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子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9至13 、229至231頁、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290頁),核與告 訴人鄭如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6 、29至31頁),且有鄭如恬交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鑫融國際幣商」交易比對、電 子錢包地址查詢紀錄、火幣交易所及幣安客戶資訊、交易資 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卷第33至88、97至1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 案其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惟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之同條項(即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然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 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李子奇」、「巴博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應依112年6月16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上 開減刑要件,亦無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以外之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並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又另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與本案 情節雷同,刑度較本案為輕,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分工,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併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量刑減輕因子),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 被告上開所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 後雖表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仍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並未 改變。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為被告「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11頁),與本案罪質、犯罪情 狀均屬有別,自難於本案中比附援引為被告酌減其刑之依據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  ㈡告訴人受騙交付之5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自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優先適用沒 收特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尚 有不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5萬元宣告沒收( 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 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訴-3922-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愷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愷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上 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附表所示2罪 之犯罪時間雖有部分重疊,且犯罪手法有部分類似之處,惟 其犯罪被害人不同、犯罪所得非微,非但被害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6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 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9年8月20日至100年間 99年8、9月間至000年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號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229、3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6年3月7日 107年9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6年4月5日 107年10月18日

2024-10-28

TPHM-113-聲-2818-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高金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 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 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 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經法院 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可能。 二、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就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5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駁回其聲請(尚未確定 ),且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本 院上開判決、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3頁 )。本案既未經裁定開始再審,則聲請人於同日(即113年1 0月18日)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PHM-113-聲-2936-20241028-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霈宸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 院第15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原選上訴-1-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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