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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786、1787、2166、3550、4117、5515、5523、55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 編號二、三、六、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個別1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由陳清標管理且配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 嗣因陳清標發現上開金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㈡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21分許,見許展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竟持 自備之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 著手竊取前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未遂,並旋即離 去現場。嗣因許展嘉發現上開機車油箱蓋遭開啟,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㈢於112年10月5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霧峰南天宮」前,見林麗娟將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 ,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並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 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現 金1,600元)、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 3萬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前述系爭機車離去。嗣將錢 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望 月峰步道觀景平台下方。嗣因林麗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00弄00號「聖德宮」內,徒手竊取蔡麗春所有並放置在桌上 之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900元)得手,並 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蔡麗春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陳依伶經營之「買你笑臉雞蛋糕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愛心 零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陳依伶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李志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李志雄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㈦於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徒手竊取洪寬篤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3萬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洪寬 篤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朱秀芳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供公司員工打卡用之Le 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價值合計約4, 5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朱秀芳發現前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㈨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謝簡素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 竊取謝簡素環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謝簡素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㈩於112年1月22日上午7時37分許,適見GAYLA SONIA SALAZAR (中文譯名:蘇妮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宅 處鐵捲門未關閉,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徒步入內並徒手竊 取GAYLA SONIA SALAZAR所有並放置在該住處1樓大門旁桌上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200元(價值共計約1萬 3,2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GAYLA SONIA SALAZAR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洪寬篤、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下稱林麗娟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陳宏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7卷第51至54頁,偵2166卷第51至54 頁,偵4117卷第51至53頁,偵1786卷第55至57頁,偵5529卷 第57至63頁,偵3550卷第57至59頁,偵5523卷第53至59頁, 偵5515卷第57至59頁,偵597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05 至109、159至162、250、263、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被害人陳清標、許展嘉、李志雄、謝 簡素環於警詢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597卷第5 5至57頁,偵1787卷第59至60頁,偵5529卷第65至69頁,偵1 786卷第59至60頁,偵3550卷第61至63頁,偵5515卷第83至8 7頁,偵4117卷第55至56頁,偵2166卷第55至56頁,偵5529 卷第103至105頁,偵5523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51至254 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證件及行動電話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9份、竊取財物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各2份、現場照片4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4117卷第57頁、偵2166卷第57至61 頁、偵597卷第85至91頁、偵1787卷第65至71頁、偵5529卷 第79至81、83至91、111至117頁、偵1786卷第61至63頁、偵 3550卷第69頁、偵5523卷第65至70頁、偵5515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159至162、171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 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㈩行竊之地點為該住宅鐵捲門內,而該鐵捲門 外即為馬路,是該鐵捲門顯將住宅內外空間加以區隔,有Go 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159至161、171至177頁)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G AYLA SONIA SALAZAR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住宅鐵捲 門內為車庫,車庫有出入口可以進出住宅客廳及廚房,平時 為關閉狀態,當天是因為其要暫時外出,故將鐵捲門開啟, 其返回住宅時忘記將鐵捲門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 頁),則該鐵捲門內之空間與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生活起居已密不可分,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㈩所示侵入住宅行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 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㈩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 持自備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而 著手行竊,然尚未將前開機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屬 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移送如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分別竊取或著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 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破壞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除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皮包、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 訴人洪寬篤、林麗娟(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 ,偵597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 未發還告訴人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被害人謝簡素環,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著手竊 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7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0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 號1、4、5、8、9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現金1,600元、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元、Len 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皮包1個及現金 1,6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各屬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㈧至㈩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㈨所示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部分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 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皮包 、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訴人 洪寬篤、林麗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偵597 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佐,堪認此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宏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犯罪事實欄㈤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犯罪事實欄㈥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犯罪事實欄㈦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犯罪事實欄㈧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壹臺、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犯罪事實欄㈨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0 犯罪事實欄㈩ 陳宏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2025-02-10

TCDM-113-易-1047-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偉犯如附表一「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時41分許,徒步行至曾桂紅於雲林縣土 庫鎮之住處(住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利用本案住宅後 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而踰越本案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本 案住宅,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搜尋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而 未能得逞。嗣經員警調查林進偉同年月26日及30日竊盜犯行 時,林進偉自首本次犯行,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後而悉上情 。  ㈡於同年月26日1時33分許,徒步行至本案住宅,踰越本案住宅 後方之窗戶,而侵入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竊得 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曾桂紅發 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月30日2時39分許,徒步行至本案住宅,踰越本案住宅 後方之窗戶,而侵入本案住宅後,於本案住宅1樓徒手搜尋 財物時,因聽聞本案住宅有他人之聲響,而害怕其行竊遭察 覺,故於搜尋財物未果後隨即離去,而未能得逞。嗣經曾桂 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桂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林進偉準備程序中已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被告與其辯護人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71至8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2、13至15、63至67、93至94頁 、本院卷第35至42、67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桂紅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23、 63至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偵卷第31頁)、竊嫌 路線圖1紙(偵卷第33頁)、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偵卷第37 至41頁)、告訴人住處照片4張(偵卷第41至44頁)、GOOGL E地圖街景圖4張(本院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各竊得現金50 0元及1,000元,上開事實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我不記得1月30日有沒有拿到錢 ,21日那次好像有拿到500元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自不得逕執被告前開自白即遽為其確有竊上開金額之認 定。而依證人曾桂紅於警詢中之證述:我不清楚1月21日有 遭竊的時間及財物為多少,我只知道26日裝監視器以後,損 失5,000元之鈔票及2,000元的硬幣,共計7000元之現金及1 枚玉珮,21日我不知道有人進我家,是警方告訴我,我才知 道,30日沒有財物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75頁),並參 酌被告於113年2月2日警詢中之供述:我總共有去本案住宅4 次,分別是1月中旬1次及1月26日、1月26日至30日及1月30 日各1次,1月中旬這次沒有竊取到財物,1月26日至30日間 有無竊取財物我忘記了(該次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 認詳細時間為113年1月21日2時41分許),30日那次因為我 在本案住宅翻箱倒櫃時,發出聲音,我聽到有人在喊的聲音 後,就趕快離開,所以該次也沒有竊取到財物等語。故依上 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告訴人並未於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有發覺任何財物上之損失 ,並依被告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亦未供述有何竊取財 物得逞之事實,反係於離案發時間較遠之113年9月27日檢察 官訊問時,始供述其有竊取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金額,是本案 中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是否有竊取財物得逞之部分 ,僅有被告於113年9月27日於偵訊中之自白可資佐證,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各為500元及1,000元, 是以,檢察官除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外,難謂業已提出 補強證據以供相佐,更未另為不利被告證明之證據調查聲請 ,故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 被告有利,即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竊盜犯行時,並無 竊取任何財物得逞,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 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 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 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 宅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所為之犯行已達既遂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 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之想像競合犯,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侵入住宅 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 會,一併說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之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 實行搜尋財物之竊盜行為,然未達既遂,為未遂犯,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其主動於113年2 月2日警詢中向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坦承尚有該次竊盜行為 ,員警遂再行調閱本案住宅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而知悉該 次竊盜犯行,其為自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而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及員警113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9至12、31頁),爰就被告此 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 行,雖損及他人之財產權,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 我希望這小孩以後做個好孩子,希望他不要再犯,我原諒他 ,輕輕地罰他即可等語(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雖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告訴人已宥恕被告所為,亦不希望 被告受到過重之處罰,而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㈡犯行時年僅18歲,其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係因 一時思慮未周所為,且本案竊盜之金額非鉅,而因被告該部 分犯行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惟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就犯罪情節觀之,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 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亦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經 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法 定刑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未經他人 同意踰越本案住宅之窗戶、侵入本案住宅中任意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更已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並已到庭表示宥恕被 告之意見,業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父親、祖母及 2位姊姊及1位妹妹,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協 助祖母務農,無積蓄及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其本身並有中 度身心障礙,而提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 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 為據(本院卷第43、45頁),暨被害人、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敬懲。另審酌被告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 犯罪時間較為接近、所犯之罪質均為竊盜案件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就其 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現金7,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為未遂犯,自無犯罪所得應沒收之部 分,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加重竊 盜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是倘僅有被告之自白,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 足補強證明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 ,而未達於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之程度,依法即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逾越窗戶、侵入本案住宅為 竊盜之事實。然查:依證人曾桂紅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可知 ,告訴人並不知悉113年1月中旬某日,被告有侵入其住宅竊 盜之事實,告訴人於該時亦無任何財物上之損失,因而未報 案處理,僅有於本案住宅裝設監視器後之113年1月26日、30 日有拍攝到被告於本案住宅行竊之畫面。又依員警於113年2 月14日職務報告可知,本案住宅附近1月中旬之監視器畫面 均已經覆蓋,固僅能調閱113年1月21日、26日、30日本案住 宅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及113年1月26日及30日本案住宅內之監 視器畫面作為本案之佐證,是就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附表 二之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部分,顯未經告訴人指述被告 有該次犯行,且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等書證或相關人證之證 述等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或 再行提出任何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 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竊盜 、侵入住宅犯行之認定,而論以被告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罪 責。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 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 形成有罪之確信,是本案就被告被訴附表二加重竊盜、侵入 住宅犯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進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公訴意旨所認犯罪事實 林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徒步行至本案住宅,利用本案住宅後方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而踰越本案住宅後方之窗戶、侵入本案住宅,於本案住宅徒手竊得1,000元得逞。

2025-02-10

ULDM-113-易-924-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建智被訴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精宏與被告間已經和解,告訴人因 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本院卷第99、105頁)在卷可考,依照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3號   被   告 黃建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蕭聖涵(另行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8 日凌晨59分許,未經住居權人同意,進入簡精宏所承租使用 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處所,並共同持棍棒等物,砸毀上 址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簡精宏。 二、案經簡精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被告黃建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至侵 入住居部分,亦與另案被告蕭聖涵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簡精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影像、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供述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上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3-易-584-20250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義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扣案之美工刀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龍義因程耀輝未償還其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居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未經程耀輝 同意,即無故侵入程耀輝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住宅之庭院內。 林龍義進入庭院後即與程耀輝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林龍 義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取出預藏之美工刀揮 向程耀輝腹部,致程耀輝受有腹壁撕裂傷共19公分之傷害, 程耀輝見狀旋即將林龍義之美工刀奪下並將其壓制在地並報 警處理,林龍義遭壓制後,仍向程耀輝恫稱:「我要殺死你 們全家」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程耀輝,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龍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耀輝之證述。  ㈢證人潘美溪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  ㈤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㈦扣案之美工刀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因 告訴人未償還其債務而心生不滿,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並傷害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 居家安寧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 ,因本案自己亦受有「左前臂深撕裂傷12公分併掌長肌部份 斷裂」等傷害(見偵卷第41頁之診斷書),且需使用護具6 週,已受有相當之教訓,以及其自陳之職業、收入狀況、家 中成員、學歷(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 卷第4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ULDM-113-易-1047-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峰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鄰居乙○○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詎丁○ ○於民國1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 ,認為該噪音為乙○○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 於該日22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至乙○○上址住 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乙○○住處大門,要求乙○○開門, 嗣乙○○開門察看後,丁○○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 經乙○○同意,衝入乙○○上址住處,以徒手掐住乙○○頸部並撞 擊其下巴,致乙○○受有頸部紅腫挫傷掐痕、下唇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因噪音問題 心生不滿,至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 告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 被告之身體有進入告訴人住宅大門以內範圍,並以手掐住告 訴人胸、頸部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傷害等 犯行,辯稱:告訴人開門之後,我站在門外跟他發生口角爭 執,告訴人就動手打我的臉,還把我眼鏡打飛,我為了阻擋 他,就用手去掐住他的胸口把距離拉開,告訴人退了一步, 我失去重心才跌進告訴人家中摔倒在地,告訴人和其他3名 男性就開始毆打我,我被打了之後我女朋友(現為配偶)丙 ○○就把我扶起來退出門外,我沒有毆打告訴人,我掐住告訴 人脖子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㈡、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住戶,與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0樓之告訴人因噪音問題而素有嫌隙。被告於1 12年1月26日晚間於屋內活動時,多次受噪音干擾,認為該 噪音為告訴人或其同住家人所產生,而心生不滿,遂於該日 22時49分許,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外,用力搥擊、踹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要求告訴人開門,嗣告訴人開門察看後,被 告身體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導致 告訴人頸部紅腫挫傷掐痕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 訴人女友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9-1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 第42頁、47-48頁、調偵卷第9-1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丁○○、丙○○有上樓 ,是丁○○直接用腳踹門、用手打門,還大聲咆哮,罵「幹你 娘機掰、出來」,並叫我開門,我一開門,丁○○就衝進來, 丙○○也有進來,然後丁○○就直接掐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家裡 推,丁○○掐我脖子時手往上,就撞到我下巴,我的牙齒就咬 到嘴唇受傷,他還把我壓在牆上,然後一直辱罵、咆哮,後 來我腦袋一片空白,剛好我女友的家人在我家,女友的家人 約8、9個人,一直在勸架,等丁○○放開後,我緩過來才拿手 機開始拍攝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本院卷第134-142頁 ),證人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跟家人 在客廳聚會,突然聽到大門有大力撞擊的聲音,伴隨一個男 性的叫囂辱罵聲音,我跟乙○○一起去應門,一開門後丁○○直 接衝進我們家,先推乙○○再掐住乙○○的脖子,然後把乙○○壓 在牆上,隨後丙○○也一起進來,也有一起罵,我也跟著過去 阻止丙○○前進,我跟丙○○有出聲說「好了、好了」,後來丁 ○○自己放開乙○○等語(見偵卷第112-114頁、本院卷第143-1 53頁),證人即甲○○之阿姨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 當時我在乙○○家客廳作客,我有聽到踹門聲,還有隱約聽到 咆哮聲,我不記得是乙○○或甲○○去開門,我坐的位置可以看 到門口狀況,我有看到丁○○闖進家裡,我記得丁○○有動手掐 乙○○脖子,後續還有爭吵,但我之後就在安撫小孩,沒有看 到後續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9頁),其等對於案發 當日係先聽聞大門外有撞擊聲及咆哮聲,告訴人前往應門後 ,甫開門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衝入屋內,徒手掐住告訴人 脖子等節,證述高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而輔以告訴人住 處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26日22時 49分許搭乘電梯至告訴人住處門外時,確有以腳用力踹門、 以右手搥擊門之動作,同時更有以言語大聲咆哮「幹你娘機 掰,出來!」,丙○○則跟隨在旁;另被告於同日22時52分45 秒至22時54分27秒間,仍站立在告訴人家門內,丙○○自告訴 人家中將被告往外推到走廊,丙○○也向後退出告訴人家門口 ,然被告又往前試圖進入告訴人家門內,丙○○擋在門口再度 將被告往外推;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可看見被告 與丙○○站在告訴人家門內,有一人(只看得到手臂)用手抵 住被告右側肩膀,甲○○用手推丙○○左手臂,欲將被告、丙○○ 推出門外,甲○○、丙○○就噪音問題口頭爭執,丙○○擋在被告 與甲○○之間,甲○○與屋內一名女子對丙○○稱「你老公很危險 。」、「你老公進門動手,我們家有攝影機,你不要這樣。 」、「而且都錄下來。」等語,期間丙○○用力將被告推出告 訴人家門外,被告作勢再次進入告訴人家中,遭甲○○、丙○○ 阻擋、制止等情,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審理程序勘驗明 確(見本院卷第128-13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難 忍大樓噪音問題,情緒極為激動、憤怒,並有以激烈之言語 動作要求告訴人開門,衡情於告訴人開門後,確有對告訴人 施以肢體攻擊,並因此侵入告訴人住宅之動機。況被告於與 告訴人之肢體衝突結束後,仍不願退出告訴人住處,反而欲 持續進入,係經其女友丙○○與甲○○推擠、阻擋,才將其推出 告訴人住處門外,且甲○○與在場女性均有於現場指責被告「 進門、動手」一事,而被告及丙○○均未予以否認,僅係就噪 音問題繼續爭執,足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未經同意侵入住 宅,並以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撞擊其下巴,導致告訴人受有 事實欄所載傷勢之行為。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臉部,為正當防衛才掐住 告訴人脖子,嗣後重心不穩始跌進告訴人住處云云,證人丙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方開門時,有4名壯漢站在門口 ,我們請對方安靜一點,對方一直否認拒絕改善,我們就發 生口角,其中1名壯漢就直接用拳頭揍在丁○○臉上,第2拳時 丁○○為了保護自己,就用手去擋在那個人胸口,但他就往後 退一步,丁○○就直接跌進玄關裡面,我不確定這個人是不是 乙○○,後來另外3個人圍毆丁○○,我跳進去護著丁○○,我也 有被他們4個男生踹和打,丁○○被打之後左臉頰有瘀青,鼻 樑也有破皮,我也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7頁), 然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未見告訴人毆打被告 等語,與證人丙○○所述不符,況衡諸常情,被告、證人丙○○ 若係在無防備之情況下,突遭多名男子圍毆、攻擊,理應會 受有明顯可見之傷勢,且感到疼痛、害怕,然經本院勘驗告 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被告與丙○○於衝突過後與甲○○等人談 話時,2人臉上均無傷勢,更毫無甫受多人圍毆之懼怕之情 ,被告甚至持續試圖進入告訴人家中,需由丙○○、甲○○費力 阻擋,且被告於遭證人甲○○與在場女性指責其動手施暴時, 其與丙○○均未反駁指稱係告訴人先動手毆打等語,上開情況 均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至被告於偵 查中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6-37頁) ,然被告就醫日期為112年3月2日,病名為「右側腕部挫傷 」,與本案案發時間已隔一個月以上,受傷部位又與其所指 遭毆打之「臉部」不同,難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 有何關連,不足以作為其答辯之佐證,故被告上開所辯,難 認可採。 ㈤、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昌平派出所之員警,以及聲請勘驗112年 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所附之密錄器檔案,欲證明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向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內容乙節(見 本院卷第64頁),然查,員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縱有於事 後聽聞被告、告訴人陳述案發經過,亦為傳聞證據,本案業 經傳喚在場之證人丙○○、甲○○、乙○○、己○○等人到庭作證, 就本案爭點調查已明,核無再行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47號判決均同 此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本案 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製造過大之噪音,而心生不滿, 乃侵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攻擊告訴人,是該無故侵入住宅行 為實係實行傷害行為之方法,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住宅、 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不同樓層之鄰居,遇事本應理性處理 ,卻一時情緒無法自制,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 寧與身體法益,犯後復矢口否認,未見悔意,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職業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強制、毀損之犯意,於1 12年1月26日22時5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走道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 訴人住處大門,逼迫告訴人開門,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 ,且致該大門與門框錯位及周邊牆面龜裂,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甲○○、丙○○、己○○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住處大門損壞照片及影片檔光碟、告訴人住處門邊 牆壁龜裂痕跡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 月18日勘驗筆錄、錄影、監視器影像光碟、截圖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在告訴人住 處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走道間,罵「幹你娘機掰」 等語,並腳踹及徒手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罵那些話是情緒性發 言,告訴人家門框錯位和牆壁龜裂不是我造成的,我沒有這 個力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縱使有辱罵三字經 ,也是因為他長期受到樓上噪音干擾而為情緒性發言,也沒 有對著告訴人講,就該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公然侮辱,另就毀損部分,門框上牆壁 的油漆龜裂是一種常見情形,這是因為社區門框材質不良, 且油漆龜裂不至於使牆面不堪使用,而門鎖無法密合一事, 只要拉緊就可以使用,沒有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語。經查 : 1、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①、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採用舉動犯模式單純以表面(形式) 的文字解讀其犯罪構成要件,認為行為人只要一有口出不雅 文字的舉動,即會構成本罪。惟未究明舉動犯也必須有實質 侵害相對人法益,始有必要動用刑罰之刑罰原理。此一如此 簡單的「規範性」構成要件(即需價值判斷的構成要件,例 如猥褻、侮辱等。與之相對者,為「描述性」構成要件,為 事實判斷的問題,例如殺人罪等)的刑罰規定,實不能滿足 憲法之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且不區分言論是否對他人造成 超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名譽損害或風險,均一律課予刑事 責任,人民即使僅單純為不雅、不入流的情緒性言論(例如 ,一時衝動口出三字經),均會動軋得咎,難謂憲法符合比 例原則。是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規定要符合憲法精神 之法律解釋(合憲性解釋),自須就入罪要件予以限縮解釋 ,以求言論自由及實質侵害名譽法益間的平衡(併參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質言之,以本件而言,侮辱的字眼必須是 透過冒犯性語言而激怒別人,而導致相對人的名譽受到超越 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亦即社會所不容許的名譽損害或 風險),始足當之。只有在某些例外情形,例如言論內容指 摘相對人有違背其職業道德的行止或罪嫌;或宣傳相對人罹 患不可告人疾病或性生活不檢點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 客觀判斷,是類言論在經驗上有高度概然率(即社會相當性 ),將致被害人難以繼續或嚴重影響其在原住居地生活或原 工作單位工作,即可直接推定被害人的名譽已受到超越社會 所容許的實質性損害(屬嚴重的情感或經濟傷害)。否則, 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超越社會所容許的實質性傷害。  ②、依本院對案發當時告訴人住處內、外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告係在甫抵達告訴人大門外時,同時敲打大門並 口出「幹你娘機掰,出來!」之話語,當時告訴人尚在住處 內,並未直接當面聽聞,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本案案發前即 因居住噪音問題,多有糾紛,此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係因認為告訴人 製造之噪音干擾其生活,對告訴人感到憤怒,而以「幹你娘 機掰」等語表達不滿之意,故被告所稱其當時是情緒性發言 等語,應屬可採。又告訴人除口出上開言語外,並無相關事 證顯示另有其他蓄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言語 ,故其所為應屬於當場之偶發性行為,並無反覆性、持續性 ,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縱認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 」一語甚為粗鄙,亦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惟檢察 官尚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而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不足之問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以此不妥方 式表達不滿情緒,殊有可議之處,然尚難論以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侮辱罪。 2、強制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 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者,始克當之;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 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 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 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者,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 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②、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以腳踹、徒手敲擊告訴人 住處大門,並以口頭喊「幹你娘機掰,出來!」等語,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勘驗監視器影像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29頁 ),然被告敲擊、踢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次數僅2下,雖力道 甚大,然時間甚短,並非長時間反覆連續為之,其行為時主 觀上應無以敲門之方式製造持續干擾而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寧 權利之故意;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去應門是 因為丁○○一直叫我出去,我想瞭解一下情況就開門看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4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乙○○去開門沒什麼特別的原因,因為聽到丁○○敲門就去 應門,想看一下狀況,因為聲音蠻大聲也怕影響到鄰居,我 們當時沒有想很多,沒有擔心不開門會有什麼後果等語(見 本院卷第156-157頁),益徵當時告訴人係因聽聞被告之巨 大敲門聲,基於自由意志前往應門欲瞭解狀況,其意思自由 並未因被告行為而受到妨害,難認被告所為有迫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強 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得以該罪相繩。 3、毀損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 部效用者而言。 ②、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後,我家大門 開關變得比較不順,一般如果正常關好是不會發出警告音, 但現在我們正常關門,會跳出提示音,要拉緊持續2、3秒門 才會鎖上,我家大門牆壁上油漆的裂痕是案發後2、3天發現 的,當時候大門出現異狀,所以順便看一下附近有沒有其他 損害,本案發生前我沒有特別關注牆壁,但我記憶裡面那裡 原本是沒有裂痕的,我認為是被告對大門踹擊、敲打造成的 ,本案發生前沒有這些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8頁) 。依其所述,告訴人住處大門於案發後,仍可開啟、關閉、 電子鎖亦可感應上鎖,僅係於將門關閉時,需將門緊靠2至3 秒,讓電子鎖感應作動即可,足認該大門之結構並未受損, 最主要之防閑及美觀功能亦未全部或嚴重喪失,且告訴人所 提出之照片亦看不出大門與門框有何嚴重錯位之狀況(見他 卷第43頁),故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毀棄」、「損壞 」、「致令不堪用」等,尚屬有間;至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雖 可見其住處大門之右上角牆壁有油漆龜裂之情形(見他卷第 44頁),然衡諸常情,造成牆壁油漆龜裂之原因甚多,包含 地震、熱脹冷縮、上漆工法均可能造成使用未久之油漆產生 裂痕,是否為被告踹擊、敲擊大門所造成,已有可疑,況該 油漆龜裂處之高度位於一般人身高視線之上,若無特殊原因 ,告訴人與證人甲○○於案發前進出大門之際,恐亦無每日端 詳察看,係於案發後2、3天於巡視大門附近狀況時,才偶然 發現,故實難以排除該油漆裂痕於案發前即已存在而與被告 行為無關之可能,且該油漆裂痕亦不足以達到致牆面油漆不 堪用之程度,尚難認被告該當毀損罪。惟被告行為是否造成 告訴人住處大門受有經濟價值之部分減損,而有民事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可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公然侮辱、強制、毀損等犯行,揆諸 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0

PCDM-113-易-106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程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偉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房 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 契約),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 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 案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明知其未取得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 意,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無故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 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本案房屋內、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之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單、書本 、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 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丟棄,致該等物品滅失,足生損害於 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 二、案經柯慧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蘇偉程(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 入本案房屋4次並丟棄其內物品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本案房屋為我所有,我進去是確認裡面的東西 是不是不要的,我沒有毀損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查看吳憲豪之物品,因吳憲豪家屬於吳 憲豪過世後,未與被告聯絡,被告依契約認其在無法與吳憲 豪聯繫之狀況下,有權進入本案房屋,具有社會相當性,被 告處理本件事務確有過失,然絕非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本案房屋之所有人,與吳憲豪簽立本案租賃契約, 而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吳憲豪,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8月10 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而吳憲豪於111年9月27日於本案 房屋內死亡後,蘇偉程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 ,接續進入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第4次進入房屋時,將該 屋內「某原屬吳憲豪之物品」丟棄等節,為被告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吳憲豪之母)柯慧莉、證人即吳 憲豪友人林尹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收據影本、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8日、 111年12月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吳憲豪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 止契約。但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參本案租賃契約第2條,被告與吳憲豪約 定本案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至112年8月9日止, 共計1年,是本案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揆諸 上開規定,可認本案租賃契約為承租人繼承人之繼承標的 ,從而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於吳憲豪過世後, 已依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乙節甚明。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與吳憲豪約定如果他失聯3天, 我會進租屋處確認他是否安全,如果7天後仍找不到人, 我會清空租屋處內物品,我的認知是1週以上聯絡不上對 方,就終止契約云云,然參本案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 定「乙方(即吳憲豪)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 月以上,手機、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時,甲方(即被 告)得終止本租約」,並無被告上開所辯之約定,是被告 所辯已難採信。而被告雖得依上開約定「終止租約」,則 有「除以押金抵償外,積欠租金達半個月以上」、「手機 、line聯絡都失敗仍不給付」等前提條件,然以本件吳憲 豪已給付被告2個月押金及111年9月之租金等節(參被告 於審理中之供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 字第112987459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等),吳憲豪已給付之2個月押金尚足以抵償111年 10、11月份之租金,被告於案發時自無從依上開約定終止 本案租賃契約。 (四)證人即任職於民族路派出所之警察劉是呈於偵查中證稱: 111年9月27日由我負責處理吳憲豪之相驗事宜,我印象中 被告並沒有跟我說要找吳憲豪之家屬,是家屬要找被告, 因被告的要求,我沒有把被告的電話給吳憲豪之家屬,我 有用派出所的公務電話聯絡被告,告知吳憲豪的家屬想要 跟他聯絡,問他是否想要跟吳憲豪的家屬聯絡,並把吳憲 豪的家屬的聯絡方式給被告,被告進入本案房屋清除吳憲 豪的物品時,並沒有通知我等語,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 :我知道吳憲豪在本案房屋內死亡,是警察通知我兒子, 我兒子再通知我,我去民族所做筆錄,做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問我有沒有什麼要跟家屬說的,我說房屋折損部分我不 跟他們計較,但麻煩家屬幫我做個法事等語大致相符,準 此,足認被告於吳憲豪之相驗程序進行時,已知悉有吳憲 豪之家屬出面處理吳憲豪之後事等事宜,從而被告亦應知 悉吳憲豪過世後,應有繼承人得繼承吳憲豪之遺產,且被 告亦應知悉可透過警方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又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與「明燦」於12月28日聯絡,我是先清完之 後才跟告訴人聯絡等語,核與證人柯慧莉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直找警察幫忙,但警察不同意給我被告的電話,後來 是111年12月23日被告自己打給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 於吳憲豪過世後至111年11月初某日「丟棄房屋內原屬吳 憲豪之物品」間,均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 而被告並無「無法與吳憲豪之家屬進行聯繫」之情事,亦 無與吳憲豪之家屬催討租金、表示要終止本案租賃契約、 討論吳憲豪已給付之押金抵償或返還、本案房屋如何清空 、返還等事宜,均足徵被告並未依上開約定合法終止本案 租賃契約。 (五)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 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 觀察,凡法律、習慣、道義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 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而吳憲豪過世後本案房屋內仍留 有其所有之物乙節,為被告供述、證人柯慧莉證述明確, 故對於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而言,為保障渠等 對本案房屋內吳憲豪遺物之繼承權利,且避免發生物品是 否遺失、遭人損壞等爭議,本案房屋於吳憲豪過世後,自 有禁止他人隨意進入之需求,且被告並未合法終止本案租 賃契約乙事,已認定如前,可認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已合法繼承本案租賃契約,而對本案房屋有不受其 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衡情,若房屋承租 人過世,房屋出租人為避免擅自進入出租之房屋,而產生 財產遺失、損失等刑事、民事爭議,多會與房屋承租人之 親友共同進入出租之房屋,或邀請轄區派出所警員等第三 方公正人士陪同進入,以避免發生爭議,然本件被告卻未 如此,逕自進入本案房屋,實難認其有進入本案房屋之合 理依據。另衡以治喪期間因宗教、習俗等因素之不同,可 能由數日至百日不等,且除治喪事宜外,繼承人尚有其他 遺產辦理繼承等相關事宜需費時處理,被告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於111年1 0月中旬進入本案房屋時,距吳憲豪過世後僅約1個月,吳 憲豪之繼承人等家屬非無可能仍忙於處理吳憲豪之喪事或 其他繼承相關事宜,而無暇處理本案房屋租約、遺留物等 相關事宜,衡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家屬會說這個房子風 水不好要賠償,以前我在鳳山有一個房子就是這樣,他知 道我家在哪裡要我賠他們,所以我這次很害怕,怕有背景 的來找我麻煩等語,可認被告明知自己有合理管道而得與 吳憲豪之家屬聯絡,而係因擔心遭吳憲豪家屬「找麻煩」 ,方故意不與吳憲豪家屬聯絡乙節甚明。從而被告僅因一 己之私,而在明知自己未得吳憲豪家屬之同意,更未邀集 其他公正人士陪同,逕自進入本案房屋,顯屬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本案房屋,自屬「無故侵入」。 (六)況被告自承於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某日間,接續進入 本案房屋共4次,並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一次進入本案房 屋是10月中,開門看了一下,東西都在,第二次是一週後 ,我再開門看,發現東西都還在,第三次是10月底,我仔 細看並留了字條,紙條上寫如果你們的東西都不要保留, 我下星期會全部清理掉,第四次是11月初,我進去看東西 都還在,我就把電視、冰箱、冷氣以外的東西都清掉等語 ,是被告並非初次進入本案房屋即進行清理。準此,被告 自應知悉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屬吳憲豪之遺 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方非於進 入後直接丟棄,且亦足徵被告知悉本案租賃契約已由吳憲 豪之繼承人繼承,方在前後數週多次進入本案房屋查看, 並於期間內「未丟棄」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被告於未與吳憲豪之家屬聯絡之情況下,僅在本案房屋內 留下紙條告知「將在一週後丟棄物品」,被告自無從知悉 、確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接受此一訊息,亦無從知悉、確 認吳憲豪之家屬有無於期間內「篩選」本案房屋內之吳憲 豪之私人物品,更遑論吳憲豪之家屬有同意其拋棄相關物 品,故被告所辯其認自己所拋棄之物品為吳憲豪之家屬「 不要的」云云,顯不足採。從而本件應認被告知悉其拋棄 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乙事,並未得吳憲豪之繼 承人等有權同意之人之同意,是其執意丟棄本案房屋內之 吳憲豪之私人物品(具體物品之認定詳下述),致該等物 品滅失而無法找回、使用,足生損害於柯慧莉等吳憲豪之 繼承人,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 私人物品之犯意。 (七)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供稱:我沒 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我丟棄的是地墊、床單、棉被、 枕頭、紙張、傳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 子、情趣用品、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丟棄之「本案房屋內之吳憲豪之私人物品 」為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柯慧莉之指述、告 訴人提出之吳憲豪生前拍攝本案房屋內影像畫面等為據, 然告訴人柯慧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稱蘇偉程有丟棄 如附表吳憲豪之物品,除對話紀錄外,有無其他證據?) 這些物品我有影像檔,都在手機内,是吳憲豪生前拍攝的 。蘇偉程有無丟掉我不知道,我是懷疑等語,已具體陳稱 未親自見聞被告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影像畫面縱可 證明吳憲豪有在本案房屋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並不足 證明被告有丟棄此部分物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丟棄如附表所示之物。衡以被告上 開所稱其丟棄之物,屬一般日常所用之物,於吳憲豪過世 後確有保留在本案房屋內之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其丟棄 此部分物品乙節,堪以認定。從而本件應認因被告丟棄而 「毀損」之物品為「地墊、床單、棉被、枕頭、紙張、傳 單、書本、廣告信、LED燈串、衣服、鞋子、情趣用品、 冰箱內存放物品、廚房用品」等物品,而非如附表所示之 物,故應予以更正補充。 (八)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吳憲豪過世後,未經 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之同意,即恣意侵入本案房 屋,侵害告訴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對於本案房屋隱私 空間之意思決定權,且逕自丟棄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致告訴 人柯慧莉等吳憲豪之繼承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柯慧莉達等吳 憲豪之繼承人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理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編號 本案房屋內之物品 1 PS4遊戲機含手把1組 2 小米空氣清淨機1台 3 桌上型電腦1台 4 mb3201桌電機殼1個 5 象印電鍋1台 6 純金項鍊1條 7 好市多艾美特DC直流馬達大廈扇1台 8 微波爐1台 9 鋼鐵鋁框行李箱1只 10 垃圾桶1只 11 窗簾軌道1組 12 陽台塑膠拉門1組 13 訂製門口防滑地墊1張 14 房內地墊3張 15 懶人沙發2組 16 瓦斯爐1台 17 鞋子1雙 18 鞋櫃內之鞋子數十雙 19 衣櫃內之衣服上百件 20 家書1紙 21 畢業紀念冊3本 22 其他私人物品 23 電吉他1把

2025-02-10

KSDM-113-易-63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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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67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成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開啟許 殷春位於高雄市○鎮區○○○巷0號居所(下稱許殷春居所)之 後門後,而侵入許殷春居所,並以目視方式著手物色財物, 然因許殷春返回許殷春居所後,發現有人入侵遂報警處理, 劉建成見狀便藏匿在該處房間內,且因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 遂。而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到場處理,並當場逮 捕劉建成,始悉上情。 二、劉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剪 斷復興東區國宅社區所有、安裝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二路47 5巷5弄口之火災警報器電線1條(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而 竊取,得手後將上開電線放在自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0巷0弄0號住處門口,致令該電線斷裂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許殷春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劉建成(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喝酒痛風回 不了家,才會去許殷春居所,而我有跟復興東區國宅社區管 理員馬珮芬說剪電線的事情,他有同意,電線我沒有帶回家 ,是順手放在巷子外面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未得告訴人許殷春之同意,以不詳方式侵入許殷春居 所後,於113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節,為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許殷春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11月5日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片截圖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許殷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我不認識被告,案發當天我有聽到紗門有開關的聲音,才 發現有小偷進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核與上開職務報 告記載:警方於到場後多次呼喊有無人在屋內,均無人回 應,且屋內左前方之房間遭反鎖,因許殷春確認屋內有外 人在場,警方遂破門進入查看,發覺被告藏匿在房內木桌 後方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密錄器影片截圖為證,自堪 採信。若被告如其所述因痛風痛得走不動,大可於返家途 中擇公園、騎樓、屋簷下等公共空間休息,又何必大費周 章進入與自己不認識之告訴人許殷春之房屋?且被告若確 有身體不適之處,自可於進入許殷春居所後,擇較舒適或 寬敞之處休息,又何必反鎖在房間內,並躲在木桌後方藏 匿?雖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怕被以為是小偷云云,以許殷 春居所並非龐大、複雜,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及知識之 人,應當知悉警方發覺自己躲藏在內之機會甚高,而無心 存僥倖之理,故告訴人許殷春發覺有人在內後,被告大可 趁機離開或出面表示自己因故在內,然被告繼續躲藏至警 方到場後,均不願主動出面說明自己因病無法行動,徒增 加自己遭「誤以為是小偷」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 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3.承上,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許殷春並不相識乙節而言,除 為侵入許殷春居所後物色有無適合之財物而下手竊取,被 告實無大費周章侵入許殷春居所之動機。況被告遭告訴人 許殷春發覺在許殷春居所內後,甚至於警方到場後,均未 主動現身說明,反而將房間反鎖,並繼續藏匿在屋內木桌 後方,顯與一般竊嫌遭發現侵入住宅後,因與屋主並不相 識,心存僥倖,希望自己可因繼續藏匿而不被發覺,進而 逃避查緝之舉措相符,亦足徵被告所為顯非單純侵入許殷 春居所,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侵入許殷春居所後,著手物色其內之財物,然因遭告訴 人許殷春發覺,遂藏匿在屋內木桌後方,更於警方到場後 藏匿在該處,因此因未尋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備之斜口鉗剪斷 上開火災警報器電線1條,並將該剪斷之電線帶回自己住 處門口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 馬珮芬、證人即在場之李昀晏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 物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證人馬珮芬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復 興東區國宅社區之保全,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來管理 室跟我說要把電線擺好,我就陪他到三多二路475巷5弄口 ,他將電線擺好後,被告就回家了,我也回管理室,約同 日15時許,有住戶發現被告在剪電線,我們馬上制止他, 但他不聽勸,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李昀晏於警 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5時許,發現被告在剪三多二路 475巷5弄口的電線,我問他為什麼要剪電線,他說怕小孩 路過會絆倒,我於同日16時許,親眼看到他把剪下來的電 線帶回家,再拿一些工具把它裝回去等語相符,是以上開 證人之證述,告訴人馬珮芬並未同意被告可以剪斷上開電 線。以告訴人馬珮芬僅為該社區之保全乙節而言,告訴人 馬珮芬並無任意處置該社區所有物之權限,告訴人馬珮芬 在未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有權同意處置該電線之人之同 意下,並無任意同意被告剪斷該電線之理,是其上開證稱 其有陪同被告擺好電線乙節,與其身為保全之職責相符。 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剪斷的火災警報器電線本來功能 是正常的等語,核與證人馬珮芬之上開證述相符,以告訴 人馬珮芬知悉被告為該社區住戶,並無自行剪斷該電線之 權限,且被告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有權之人合法 雇用來處理上開電線等情,告訴人馬珮芬顯不知悉被告是 否具備相關電工知識、技能,豈會不擔心被告剪斷該電線 後,使原本功能正常之火災警報器失效,若自己逕自同意 被告逕自剪斷電線,豈非需由自己負起火災警報器失效之 責任?故告訴人馬珮芬顯無逕自同意被告剪斷該電線之可 能。從而告訴人馬珮芬上開證稱有阻止被告剪斷該電線乙 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僅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承上,被告不顧告訴人馬珮芬之阻止,而執意持斜口鉗剪 斷上開電線,並將剪斷之電線帶回自己住處門口,顯已知 悉自己並無合法取得剪斷之電線之權利,是被告之目的無 非係因電線具有財產上之價值,為取得該剪斷之電線,方 在明知自己並無剪斷該電線之權限、對該電線具管領權之 保全即告訴人馬珮芬更出面阻止之情況下,仍剪斷上開電 線而竊取,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其主觀上具 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乙節甚明。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證人許殷春於 偵查中證稱:因為許殷春居所有供奉神明,我常常會去該 處拜拜,偶爾也過夜,有放生活用品、衣服及現金在該處 等語,是許殷春居所顯係供告訴人許殷春日常居住之場所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入地點為告訴人許殷春之居 所,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其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部分,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或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許殷春雖於113年11月5日警詢中 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告訴,而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惟參上前開說明,應不再另論以無故侵 入住宅罪,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持斜口鉗 剪斷電線,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而觀諸該斜口鉗係屬金屬 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 體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 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之要件。   2.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 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 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馬珮芬為復興 東區國宅社區之保全乙事,為被告、告訴人馬珮芬分別陳 述明確,是告訴人馬珮芬對於上開遭剪斷之電線等復興東 區國宅社區所有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從而其於113年12 月15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其告訴應為合法。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4.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馬珮芬已於警詢中合法對被告提 出毀損告訴乙節,已如前述,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本院於審 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易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8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112年度審易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2月6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 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2次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其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 ,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侵入許殷春居所並著手竊取他人 財物,然僅止於未遂階段,又不顧告訴人馬珮芬之勸阻,執 意持可供作為兇器之斜口鉗剪斷上開電線而竊取,所為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許殷春、馬 珮芬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8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斜口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竊得之電線1條,業經警方發還告訴 人馬珮芬,為告訴人馬珮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易-663-20250210-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花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秀花為告訴人呂亞燕之母卓OO(極重 度病患,生活不能自理,姓名年籍詳卷)之居家護理師,已 服務告訴人之母4至5年,惟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許 ,未如往常服務前先與告訴人約定14時至17時之時段,卻突 然至告訴人位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之住所(地址詳卷),見 上址大門未上鎖及告訴人躺於上址客廳沙發上熟睡之際,竟 無故未經過告訴人或與其同住之其他人同意,擅自進入上址 客廳及告訴人之母房間內,替其母更換鼻胃管,而侵入住宅 ,嗣告訴人於看見被告傳給其之LINE內容,始知悉被告擅自 進入上址及取走其平日會放在固定位置要支付給被告之服務 費用,且因費用不足要求其下次補給被告等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係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 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 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 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 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 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 當理由,是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等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等事實 ,但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這幾年來都是跟 告訴人簽約去放鼻胃管,當天我有跟告訴人約好時間去,當 時告訴人門沒關我就直接進去,過程中我有數次呼叫告訴人 ,但她就是不睜開眼叫不醒,我不可能莫名其妙那個時間跑 去,我的手機換過沒保留對話紀錄只有告訴人還有,無法再 提出進一步證據,但若我私闖民宅,告訴人怎麼會在事後的 12月、1月還讓我去她家服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是否有正當理由進入他人住宅,應包括習慣上及道義上所 許可之情形,被告基於契約上及事實上之約定赴告訴人家中 ,自非無故,且被告過往亦非只有下午去,也有早上就去的 紀錄,就算被告沒叫醒告訴人,亦不具侵入住宅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母之居家護理師,案發時已服務其母數年 ,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為其母更換 鼻胃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甚詳(偵字卷 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被告既係基於醫療目的即為告訴人之母更換鼻胃管,始於 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之上開住所,而未為其他不法或不當 之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即難謂有何背於公序 良俗之處,而為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是無論被 告究竟有無和告訴人約定於上開時間到府更換鼻胃管,其 行為難謂無正當理由,在法律上已難構成侵入住宅罪。 (三)況查,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 發前(未顯示日期)即發訊表示「我明天在過去」、「抱歉 」、「南區個案臨時有事」,告訴人則以貼圖覆以「OK好 的」(他字卷第7頁),告訴人並於偵訊時證稱:她在112年 11月23日說比較忙要隔天來,我說好等語(偵字卷第46頁) ,可知被告確實有和告訴人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至告訴 人住所服務;又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當天居 家照服員在8點時離開我家,離開時忘了將門上鎖,我在 客廳等被告等到睡著等語(他字卷第5頁),顯見告訴人應 有和被告約定當日上午之時間,始會有其所稱之等被告等 到睡著之情形,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是被告既係基於與告 訴人之約定而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住所更換鼻胃管,縱告 訴人因一時疲累或其他原因於被告到訪時未清醒,亦難謂 被告係無故侵入住宅,主觀上更難謂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 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四)告訴人雖復於本院證稱:我之前說我在等,是坐在客廳等 被告的訊息或來電,我不確定她到底會不會來,我就是選 擇在客廳那邊等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告訴人既常以L INE和被告聯繫,且有被告之手機號碼(警卷第11頁),直 接以發訊或通話方式再與被告確認時間即可,又何必自己 苦苦等候等到睡著?且參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如果 只有跟我約日期,我會追問到底幾點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然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被 告改約隔天即112年11月24日後,告訴人只回覆同意,並 未見約定特定時間,亦未見告訴人再追問時間,顯見兩人 或係已約定特定時間而只延日期(被告並未保留其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則有保留,但當庭拒絕提出【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故無從得知前一天之約定情形),或另以電 話約定特定時間(告訴人雖曾提出其112年11月23日至29日 之來電紀錄【他字卷第9頁】,惟來電紀錄既可編輯或刪 除,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告訴人始未再追 問時間;再者,被告自其位於花蓮市之舒漾居家護理所開 車至秀林鄉之告訴人住所,單程需時30分鐘至40分鐘(本 院卷第126頁),若被告未與告訴人約定時間而不得其門而 入,更可能浪費1個多小時白跑一趟,凡此均顯示被告所 辯相較於告訴人之證詞更符合常情且更為可採。 (五)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楊秀花-舒漾居家護...」LINE群組 對話紀錄(警卷第15頁),則非案發時間之對話紀錄,且僅 能證明被告曾於112年8月20日和告訴人約定在15時30分至 16時間會到,不僅無法反推被告於案發時並未和告訴人約 定時間,且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亦曾發訊表示:「這周 日我會先過去」、「我會找你說師父的時間過去」等語, 告訴人則表示:「我可能會出門」、「找雅洵師父在的時 候哦」等語,亦未約定特定時間,是尚難以該等LINE對話 紀錄即逕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未和告訴人約定時間,更無從 否定上開被告之正當理由,而均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已有 瑕疵之證詞。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案發時間為更換鼻胃管而進入告訴人住所之事實,然被 告之行為實具有正當理由,且就被告是否未和告訴人約定到 訪時間即擅自進入其住所等情,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 涉有侵入住宅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2-10

HLDM-113-原易-236-20250210-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長興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長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 正外,餘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 (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第2行「之庭院」後方,應 補充「並進入田春美住處內」。並補充說明:被告歐長興於 案發時,先打開告訴人田春美住處之鐵閘大門並進入該處庭 院,旋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業具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院卷第179至183頁),爰補充 如上。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 驗筆錄」。 二、刑之酌科:  ㈠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字 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本院另補充:並就罰金部分,於112年8月2日罰金易服 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明確,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認檢察官已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被告關於前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之情形相符一致,本諸簡易程 序之制度意旨,可認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 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確有前 述科刑及執行情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妨害自由案件,兩者犯 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 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有多次故意犯罪經本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⒉經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坦承犯行,且雖表示有和解意願但又無故 缺席本院調解程序之犯後態度(院卷第205頁);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手段及其於警詢 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歐長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10鄰○○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長興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聲 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 二、歐長興於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25分許,無故侵入田春美位 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000號之住處之庭院內1分鐘,嗣 經田春美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田春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長興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田春美於警詢之指訴。   (三)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歐長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又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2025-02-08

HLDM-113-花原簡-29-20250208-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王金垣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經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俊傑、王金垣(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林俊男 涉犯竊盜等罪嫌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因證據不足,而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 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送 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彰化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臺 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聲請狀、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及證據調 查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可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違背刑 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 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 未構成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竊盜、侵入住宅等罪嫌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 案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 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茲再就聲請意旨補充說 明如下: (一)聲請人主張被告縱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充其量僅得主張金 錢給付,不得就聲請人王金垣之其他財產即已安裝之太陽 能設備(下稱本案設備)另為請求,故被告在未就工程款 爭議部分與聲請人結算前逕將本案設備取走,具有竊盜犯 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取得時因欠缺 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 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準此,若行為人拿取財物係基於他 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不論其行為是否另 涉不法,要不成立竊盜罪。   ⒉依卷附被告與聲請人王金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見偵字卷第59-115頁),被告於安裝本案設備後,雙方對 於施工細節及價金數額發生爭執,其後被告在113年4月3 日傳送最後報價金額後,聲請人王金垣則回稱:「以上的 報價沒有經過雙方討論我拒接(按:絕)不接受,請於4 月9日前退回我們的匯款 我們收到匯款後4月11日可以來 拆回你的所有設備」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經雙方爭 論後,被告再陸續傳送:「我們接受4/11日會進行拆除作 業」、「…我方寬恕期至4/11 10:00前未匯款完成視同違 約,依王金垣先生要求撤除設備,並付違約金29萬9,在 此通知」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01、107頁),再參以被告 抗辯其在拆除設備前確有電話告知聲請人王金垣,但未獲 回應乙情,有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107頁),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有保留與聲請人王金垣給付 定金相當價值之設備在現場等語,則綜合前揭各情,被告 固有前往拆除本案設備之事實,然其主觀上應僅係認定聲 請人王金垣屆期仍未給付剩餘價金,經通知聲請人王金垣 將前去拆除本案設備乙事卻未獲置理,遂自行將相當於所 欠價金數額之設備予以取回,此等情形顯與一般竊盜他人 物品之情形相異,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故聲請意旨上揭所指,並無理由 。 (二)聲請人另主張被告無故進入聲請人王俊傑所有位於彰化縣 ○○鎮○○路0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其內有牆垣、 門窗,內有餐廳、床鋪、浴廁,可供人居住,自屬刑法上 所稱建築物,故被告進入本案建物附連圍繞土地拆除本案 設備之行為,即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 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 ,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 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 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 ,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 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 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故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而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 ;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客觀上仍須因行為人之 侵入行為已危害個人居住安全為要件。   ⒉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均不在本案建物所在地,有其等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聲請人王金垣於警詢時自陳係 在案發隔日(即113年4月12日)下午6時前往本案建物時 ,始發現本案設備遭人取走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7頁), 足見本案建物於案發時其內亦無人在內居住,因此無論被 告是否曾進入本案建物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均難認有何 妨害聲請人王俊傑居住自由之法益,依上開說明,自不符 合刑法第306條之構成要件。況且,被告係因與聲請人王 金垣間就本案設備安裝之施工細節及價金已生爭執,並在 通知聲請人王金垣後仍未獲回應,遂前往聲請人王俊傑所 有之本案建物處並取回本案設備等情,業如上述,可見被 告係在主觀上認定聲請人王金垣尚未完全給付價金,遂自 行前去欲將本案設備取回,不僅難認有何侵入他人住宅或 建築物之犯意,且其所為亦未嚴重逾越常情,要難謂屬「 無故」,自非屬「無故侵入」之行為,與刑法第306條之 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此而以刑法侵入住居罪相繩,故聲 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審查,認尚無足推翻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難認本件已跨 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07

CHDM-113-聲自-2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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