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昇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2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甲○○以扣案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
裸露臀部如廁活動,影像內容有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性影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
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攝錄告訴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活動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
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
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情狀,暨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現有接受學校諮商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
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1台 2 32G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趁四下無人進入上址公司內餐廳
旁女廁,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放在女廁中最內側之第3間
隔間廁所之地板上,將鏡頭朝向第2間隔間廁所之蹲式馬桶
方向,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嗣同日12時51分許、14
時15分許,甲○○之同事BK000-B112061前往上開女廁第2間隔
間如廁,甲○○即以此方式竊錄BK000-B112061如廁之非公開
且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及屬身體隱私部位
之大腿內側等內容之性影像。於同日15時許,經甲○○之同事
BK000-B112060前往上開女廁第3間隔間如廁,發現該針孔攝
影機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
所有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
二、案經BK000-B112061委託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BK000-B112061、證人BK000-B112059、BK00
0-B11206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
可稽,及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2
度竊錄告訴人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
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錄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同日、同地,以
同一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BK000-B112059、BK000-B11206
0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該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K000-B112060具狀撤回告
訴,告訴人BK000-B112059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投簡-54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