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法自理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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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李啓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根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啟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之監護人。 指定李宛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啓豪為李根定(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依臺北 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李根定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李根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李根定因血管性失智症,並領有障礙等級中度 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 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 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李根定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李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一妹。其父 親生平不詳,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小學 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女一子。其服陸軍兵役,服役過 程不詳。其早年在環保局工作,已退休,退休後從事資源回 收。其長年與妻子、兒子同住,目前被安置於永馨住宿長照 機構。李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糖 尿病、第四期慢性腎臟病、攝護腺癌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 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 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 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因 構音障礙,他人常無法理解其意。對他人問話,有時會點頭 回應,但無法確認其真意。其偶而知道自己名字,不認得兒 子。其雙手及右腿略可自主運動,左腳完全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血中氧濃度,依賴 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 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障礙 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雙手及 右腿略可自主運動,左腳完全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 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 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理 解及表達能力。其思考內容貧乏,應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 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 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 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李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多發性大 腦血管梗塞』或『大腦血管梗塞』。李員自112年9月之後,整 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 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根定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李根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根定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 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妻許月琴及其他子女李宛玲、李宛真等均同意由聲請 人李啟豪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李啟 豪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女李宛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 啟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財產,應會同李宛真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監宣-469-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俊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年事 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在大眾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中,每月 所費不貲,聲請人收入單薄,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22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戶籍謄本、收 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民 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陳俊興,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1/1

2024-10-23

PCDV-113-監宣-1363-202410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上 訴 人 甲○○即○○企業社 訴 訟代理 人 陳慶瑞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明桐律師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孔菊念律師 被 上 訴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丁○○ 訴 訟代理 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煥陽律師 蕭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A01、A02、A03、甲○○即○○企 業社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373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A01、A02、A03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A01、A02、A03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甲○○給付A01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 玖元本息、A02、A03各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1新臺幣參佰 柒拾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 日起、○○○○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A02、A03各新臺 幣伍萬元,及丙○○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A01、A02、A03在第一審對於甲○○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A01、A02、A03之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丙○○、○○○○大廈管理維 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丙○○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A01 、A02、A03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柒拾 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為A01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丙○○、○○○○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各 以新臺幣伍萬元為A02、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丁○○,經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 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01、A02、A03(下合 稱A01等3人,分稱各自姓名)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請求丙○○與○○○○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與丙○○合稱丙○○等2人)連帶給付,未聲明請求丙○○與 甲○○即○○企業社(下稱甲○○)連帶給付(見原審卷七第148- 150頁),惟其在原審及本院皆主張甲○○與丙○○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見原審卷七第2 59頁、本院卷二第440頁)。準此,原審判決甲○○與丙○○等2 人一部敗訴後,甲○○對其敗訴部分提起合法上訴,且其上訴 理由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193-207頁之 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說明,甲○○上訴效力及於同受原審敗 訴判決之丙○○等2人。嗣甲○○雖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然 丙○○等2人不同意其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2項規定 ,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仍併列甲○○與丙○○等2人為上訴人 。又A01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提起一部上訴後,在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第224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61-67、467-468頁),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負 損害賠償責任,核係基於A01於106年7月30日在系爭社區設 置之公共設施SPA水池(下稱系爭水池)溺水受傷之同一基 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而A01等3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其中 新臺幣(下同)2087萬1722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在本院變 更其請求損害賠償各項目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但請求總金 額不變(見本院卷三第176-204頁),乃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非關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A01等3人主張:A01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06年7月30日 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即其法定代理 人,3人同住在○○市○○區○○○街000之0號0樓,為系爭社區住 戶。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9條第4款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規定,應注意維護社區公共設施之 完善與安全;又管委會與○○公司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契約」(下稱社區管理契約),由○○公司指派其受僱人即 丙○○擔任系爭社區之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SPA 機房委任管理合約書」(下稱水池管理契約),委由甲○○負 責系爭社區SPA機房設備操作及水質維護管理等工作,丙○○ 依約應注意系爭水池之巡檢維護,甲○○應注意系爭水池運作 正常且設備安全無虞。詎丙○○、甲○○疏未注意巡檢而未發現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隨時可能脫落,適A01於 106年7月30日下午進入系爭水池戲水時,因排/回水孔蓋脫 落,A01之手臂遭排/回水孔吸入達30公分,無法掙脫而溺水 (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肢體功能嚴重 受損、併發吸入性肺炎(下稱系爭傷害),迄今講話不清楚 、四肢無力、走路不穩、平衡感弱而需使用助行器,無法自 理生活,需有人隨侍在側。A01已支出醫療(含復健)費用1 49萬5379元、看護費153萬7364元(計算至112年12月26日止 ),仍須持續復健維持肌力,預計將來再支出醫療(含復健 )費用392萬1742元、看護費678萬0494元,並因勞動能力減 損85%而受損害563萬6743元,更造成A01、A02、A03精神上 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丙○○賠償A 012087萬1722元、A02、A03各5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公司與丙○○連帶賠償同上金額。又甲○○與 丙○○等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使用人,管委會應就其3人 之過失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同上 金額。上開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等語(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丙○○等2人則以:系爭水池及SPA設備由甲○○負責管理維護, 丙○○確認甲○○有到場巡檢系爭水池狀態正常,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接近池底,目視孔蓋並無鬆脫,亦無其他住戶反應 該孔蓋有異常情形,伊等不具維修專業,已盡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又該排/回水孔吸力不強,客觀上不可能將A01手臂吸 入致其無法掙脫,且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靠近水池底部, 一般人使用系爭水池不會將手臂貼近水池底部,應係A01出 於好奇,自行打開孔蓋、將手臂伸入孔內,致生溺水結果, 與伊等之注意義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社區制訂系爭水 池使用管理辦法及系爭水池入口處公告,皆載明未滿12歲兒 童使用系爭水池應由家長全程陪同負責照護,但A01當時獨 自在系爭水池戲水,A02、A03未盡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 護照顧義務。倘認伊等應負過失責任,A01等3人亦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伊等賠償金額應減輕80%。至於A01 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溢算12萬9958元、其中21萬8568元非 必要,目前A01已復學並恢復正常生活,不能證明將來有持 續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看護費用之必要。倘認A01迄未復 原,乃因其於110年以後怠於復健,改善緩慢,倘其於系爭 事故後按醫囑定期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可低於38%,A 01主張勞動能力損失85%並非可採。另A01等3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甲○○達成和解,甲○○已給付A01等3人140萬元,伊等 依民法第274條、第275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就甲○○應分 擔部分亦同免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系爭社區管委會則以:伊委由○○公司專職維護管理系爭社區 一切公共事務,包含系爭水池之檢查、修繕及督導管理,並 委由專業之甲○○負責系爭水池之例行檢查、維護保養事務, 已盡注意義務。又甲○○與丙○○等2人具獨立性、專業性之決 定事務權限,不受伊之監督指示,非伊之使用人,伊亦不依 民法第224條規定負過失責任。其餘同丙○○等2人之陳述等語 ,資為抗辯。   甲○○則以:伊與A01等3人達成和解並給付140萬元,A01等3 人已撤回對伊之上訴,承諾不再對伊行使權利,原判決命伊 給付部分應予廢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萬 元本息,丙○○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 A03各20萬元本息,其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 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駁回A01等3人其餘之訴。A01等3人就 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 廢棄部分:⒈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A012087萬1722元,及自 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11905萬0053元,及丙○○自109年6 月23日起、○○公司自10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⒈、⒉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系爭社區管委 會應給付A02、A03各5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丙○○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 A02、A03各30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0 8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前開第⒋、⒌項給付中,有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 等2人除就A01等3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甲○○、丙○○ 等2人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丙○○等2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A01等3人就甲○○、丙○○等2人之上訴,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A01等3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系爭社區管委會與○○公司簽訂社區管理契約,委 任○○公司處理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丙○○受○○公司 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社區主任;管委會另與甲○○簽訂水池管 理契約,委任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負責 處理系爭水池及SPA機房操作維護管理;A01於106年7月30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未成年人,A02與A03為其法定 代理人,A01當天下午在系爭水池戲水時,因發生系爭事故 ,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吸入性肺炎、左手前肢腔室症候群等 傷害等情,有社區管理契約、水池管理契約、系爭社區管委 會第11屆4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9-205、 227頁,卷二第102-116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嗣甲 ○○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 六、查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勘驗正對系爭水池方向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當時SPA設備正在吸水、噴水運轉中,A 01靠近該SPA設備噴水處,多次將頭潛入水面之下,於14時3 4分再次潛入水中後,即未再浮出水面,SPA設備於14時36分 停止運作,A01臉朝下、呈趴姿、沉沒在池底,至14時42分 始由在場證人張展豪將其從池底撈出,在岸邊實施心肺復甦 術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6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第107-137 頁之畫面截圖、卷三第7-9頁之勘驗筆錄)。據證人張展豪 證稱:其下水救援時,SPA馬達沒有運轉,下方之吸水孔沒 有吸力,其一拉A01身體就整個都出來了,當時A01左手掌及 手臂前20公分都在吸水孔水管內,都是紫色的,吸水孔沒有 外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261頁),足認A01之左手臂因 遭SPA設備運轉所生吸力吸入排/回水孔內,伸入水管約20公 分,無法掙脫站立起身,導致溺水,失去意識,沉沒在池底 長達8分鐘始由證人張展豪救起並施以心肺復甦術。再觀諸 系爭事故後所拍攝之排/回水孔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34頁 ),左側孔蓋螺絲並無鏽蝕痕跡,右側孔蓋螺絲則有明顯鏽 斑,應係左側孔蓋上之螺絲因鏽蝕鬆脫、孔蓋脫落,系爭事 故發生後,始更換新螺絲而與右側孔蓋螺絲產生明顯差異。 衡諸常理,倘非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A01當時未持螺 絲起子等工具,應無可能徒手拆卸該孔蓋。故A01等3人主張 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脫落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等語,堪可採信。至於丙○○等2人所提106年6月7日至7月25 日之主任工作日誌及系爭水池之照片(見原審卷三第143-17 3頁),無法證明當時孔蓋之狀態係確實鎖緊而無脫落之虞 。   七、A01等3人主張甲○○、丙○○就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及螺絲 狀況,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丙○○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等語。查:  ㈠甲○○依水池管理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受委任辦理事務 之內容包含「檢視(查)進、出、回水管路是否正常」(見 原審卷一第203頁),甲○○在系爭社區進行保養維護工作時 使用之「維護保養紀錄表」中「二、游泳池/景觀池」第9項 亦明確記載:「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 集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見原審卷一第225頁),此「圓 形集水口」即系爭SPA池之排/回水孔,堪認甲○○就排/回水 孔螺絲及孔蓋是否鬆脫,應盡管理維護之注意義務。次查, 排/回水孔蓋螺絲鏽蝕鬆脫導致孔蓋脫落,應已經過相當時 間,甲○○依上開約定定期巡檢系爭水池時,應能注意排/回 水孔之孔蓋是否有螺絲鏽蝕導致鬆脫之危險,卻疏未注意, 於106年7月25日之維護保養紀錄表關於「二、游泳池/景觀 池」第9項「池壁出水口、調節眼球、方形集水口、圓形集 水口…等功能測試檢查」一欄,並未紀錄其巡查排/回水孔有 無確實鎖緊(見原審卷一第225頁)。且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就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堪認其就排/回水孔負有檢查維修義務,其於定期 巡檢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孔蓋螺絲鏽蝕有脫落之虞 ,致A01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害結果(見本院卷一第507頁之 和解書、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28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    ㈡又○○公司依系爭社區管理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受委任管 理維護之範圍包含系爭社區全區、公共區域及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附件一明訂:「建物及各項設備之 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屬○○公司受委任處理公寓大廈一般事 物管理服務項目,附件三:「每週公共設施、設備之巡檢維 護」、「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與修護時之監督」則屬丙○○ 擔任社區主任之工作內容,丙○○自承:伊於事故發生前每日 上班均會巡視社區,事發當日有巡視,未發現有異常情形等 語(見原審卷七第12頁),又丙○○在甲○○所製作之106年7月 25日維護保養紀錄表上「查驗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1 8頁),丙○○、甲○○均稱:丙○○於甲○○保養SPA設備時,全程 跟在旁邊拍照,並在甲○○填載維護保養紀錄表之「查驗人」 欄簽名,再向管委會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60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41號卷第231、324、326頁 ),堪認○○公司與丙○○依社區管理契約約定,有定期就公共 設施、設備巡檢維護,並負責該大廈建物及各項設備之檢查 與修護時之監督,於設施損壞之時立即處理,就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負有巡檢、維護、修護之義務,且丙○○就甲○○對於系 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亦負有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惟丙 ○○負責填載之106年6月7日、6月10日、6月20日、7月3日、7 月10日、7月25日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見原審卷三第143 、147、153、157、163、169頁),均未記載系爭水池之排/ 回水孔蓋有螺絲鏽蝕致孔蓋脫落之虞而須報修更新之情形, 堪認丙○○就系爭水池之檢查維護工作,未盡巡檢、維護、修 護及監督甲○○之注意義務,致A01於系爭水池之排/回水孔蓋 脫落時,因手臂遭吸住致生系爭事故,則丙○○、甲○○之過失 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丙○○疏未注意系爭水 池之排/回水孔蓋是否因鏽蝕而有脫落之虞,致A01等3人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詳後、所述),則甲○○、丙○○之過 失行為,為A01等3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上開說明, A01等3人主張甲○○與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甲○○、丙○○賠償,自屬有 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公司為丙○○之僱用人,丙○○受○○公司指派執行 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職務有過失,致A01等3人受有 損害,則其3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與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亦屬有據。  八、惟原審判命甲○○應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2、A03各20 萬元本息,甲○○對之提起上訴後,A01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 於111年12月15日與甲○○簽訂和解書,甲○○已依約給付140萬 元,A01等3人亦依約撤回本件對於甲○○之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507-508、349-353頁)。和解書固記載該140萬元係刑事 案件之和解,為甲○○緩刑之附帶條件,非對於甲○○所負民事 責任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亦不影響A01等3人於本件訴訟所 主張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惟A01等3人 另與甲○○簽訂聲明書載明:A01等3人於本聲明書簽訂後,承 諾不再向甲○○行使權利(見本院卷二第451頁),則甲○○抗 辯A01等3人依上開承諾,不得請求伊賠償原審判命之給付等 語,堪認有據。       九、A01等3人雖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 住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本件系 爭社區管委會固受委任為包括A01等3人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管理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惟依民法第537條 但書、第538條第2項規定,管委會僅就代其處理委任事務之 第三人之選任及對第人所為之指示,負其責任。系爭社區管 委會委由○○公司執行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委由甲○○管 理維護系爭水池機房設備,而○○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1條規定登記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甲○○則獨資經營 修理業、休閒服務業(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皆具專 業,且丙○○需每日填寫系爭社區主任工作日誌紀錄工作事項 ,甲○○、丙○○需將設備檢查維護結果填載於維護保養紀錄表 ,並將該表及現場狀況拍照上傳管理委員群組(見原審卷三 第143-173頁、卷二第118-128、172-174頁),堪認系爭社 區管委會已盡委任義務,A01等3人不能證明其就選任、指示 有何可歸責之過失,實難認管委會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又 甲○○、○○公司受系爭社區管委會委任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 公共設施,其地位並非系爭社區管委會履行委任事務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縱該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之過失, 亦難認系爭社區管委會因此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負故意或 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A01等3人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 544條規定,請求管委會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此外,A01等3人除上開委任第三人處理事務外,不 能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本身有何執行職務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則其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負侵權行為責任,亦非有據。   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A01請求丙○○等2人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查A01於106年7月3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治療復健迄今,仍因 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腕及下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 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 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及殘存皮膚疤痕等症,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38%乙節,迭經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北醫)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鑑定可 參(見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413-417頁),且A01於 北醫復健期間,均可配合復健療程及治療,態度積極,未見 有怠於復健而影響恢復或改善之情形,亦經北醫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59頁),A01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滿18歲 ,自系爭事故發生起已經過7年之治療復健,堪認其勞動能 力減損38%已固定,將來再難有逐步好轉之可能性。因此,A 01請求丙○○等2人連帶賠償伊自20歲至65歲共45年間所受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51萬9956元【108年基本工資為每年27萬 7200元,見原審卷一第363頁,每年減少38%即10萬5336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251萬9956元(計算式:105,336×23.923024 93=2,519,955.75402648。其中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 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 可取。至於A01主張喪失勞動能力85%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已支出及將來支出之醫療(含復健)費用:  ⒈A01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計算至112年12月25日止,已支出 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11萬5003元為丙○○等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7-118頁、卷二第237-255頁),此部 分堪可信取。又A01仍有持續復健以促迫其生活自理能力、 避免身體狀況持續惡化之必要,有北醫111年3月10日函、11 2年12月7日函、113年3月18日函覆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6頁 、本院卷二第59-61、391-393頁),其請求附表二編號(13 )、(18)、(19)所示復健費用亦可採信。而A01因缺氧 性腦病變,由中醫進行針灸治療,促進血液循環,改善大腦 組織缺氧情形,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5、159頁),堪認其請求附表 二編號(20)所示針灸費用為可取。另丙○○等2人雖抗辯「 證明書費」非必要費用云云,然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就 醫及復健之必要,自有申請證明書以作為訴訟證據、申請身 心障礙證明、保險金或其他補助、向學校辦理休學、請假、 評估協助等需求,亦有必要。至於A01所提部分單據記載「 醫療事務課」、「其他費」內容不明,其主張附表二編號( 14)良佑診所、(15)新世紀牙醫診所、(16)菩提中醫診 所、(21)華夏明醫、(22)漢丞中醫診所、(23)仁安堂 中醫診所、(24)汏樹中醫診所、(26)博愛馬光中醫復健 診所、(27)雷納多運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29)永欣診 所所進行之診療項目不明,無從判斷是否與系爭事故所生傷 害結果有關,另編號(25)國和國術館、(30)指荃傳統整 復推拿、(28)聖喬治馬術企業社實施之馬術課程,經北醫 回函認無醫療上根據(見本院卷二第393頁),均難認屬A01 為治療系爭事故致生傷害結果所必要之費用。從而,A01請 求醫療(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可採。  ⒉A01又以108年、109年、112年平均支出醫療費用14萬0055元 及桃園市12歲男性平均餘命66.12年即至172年7月30日止, 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支出醫療費用為392萬1742元云云( 見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北醫113年3月18日函認A01自 110年起症狀固定,除持續復健治療或將練習融入生活當中 ,避免身體狀況惡化外,並未建議其他醫療方式(見本院卷 二第391-392頁),足認其將來之醫療應以復健為主,其以1 08年、109年、112年平均醫療費用計算請求將來醫療費用, 尚乏所據。參以A01於110年至111年間,大約每3個月前往北 醫或良祺復健科診所門診及復健1次,與一般復健常情相符 ,由此5次復健費用計算平均每次支出復健費用6451元【計 算式:〔(110年1月21日)2萬8051元+(110年4月19日)565 元+(110年7月23日)420元+(110年10月18日)100元+(11 0年11月10日)2700元+(111年1月10日)420元〕÷5次=64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4次共支出復健費用2萬5804元 。A01主張將來復健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72年7月30日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549元【計算方式為:25,804×27. 85162788+(25,804×0.59178082)×(28.10479244-27.8516 2788)=722,549.3077047665。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 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216/365=0.59178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 求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為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㈢看護費用:  ⒈A01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結果,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6年間認 其無法自理,日後需有人協助長期復健及長期照護(見原審 卷一第151、153、157頁之診斷證明書),北醫於108年6月2 2日、110年7月23日亦認其需要長期照護,含食物攝取、大 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見原審卷一第41頁、卷三第341頁),北醫111年3 月10日仍認其需有人照顧生活,但時間無法判定(見原審卷 七第16頁),北醫於112年7月7日再就A01勞動能力減損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結果,認其因缺氧性腦病變,殘存雙手及下 肢屈曲、身體不自主抽動、手部精細動作不穩、行走平衡感 差,需他人扶持行走,理解力尚可但表達較為緩慢,長期需 要照護,含食物攝取、大小便、穿脫衣物、步行起居及入浴 等均無法完全自理,需他人協助(見本院卷一第415-417頁 )。參以A01於110年9月向桃園市立○○高級中學(下稱○○高 中)辦理休學以進行復健1年,於111年9月復學就讀一年級 ,但其下肢肌力不足,以助行器移動,行動緩慢,且會因腿 部無力而跌倒;上肢氣力不足,剪、切、寫、打字等精細動 作不佳;平衡感弱,需他人攙扶,盥洗、如廁需花費更久時 間,需他人協助始能擦拭乾淨,穿脫衣服需他人協助;學校 為其安排特殊需求領域課程,並申請特教學生助理員協助其 在學校生活、學習等相關適應,第八節課因教育局無法支應 ,由家長入校協助等情,有○○高中函覆說明資料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51-57頁)。綜上足認A01無法完全自理生活,四肢 肌力不足,須使用助行器,有跌倒風險,日常動作皆需旁人 協助,自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於北醫113年6月20日函覆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雖評估A01不符合申 請家庭看護工需達完全依賴之程度,惟A01之失能情形已達 中度依賴,然其中評估項目如進食、如廁、步行、穿脫鞋襪 等項皆為滿分(見本院卷二第477-485頁),與上開㈠勞動能 力減損評估報告及○○高中函覆A01在校需每週40小時協助之 情形,顯有不符,且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要件受勞動部政策影 響,標準嚴格,實難僅憑此認定A01無全日看護協助照護之 必要。   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參照)。A01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親屬全日照護, 兩造不爭執106年6月至111年6月外籍家庭看護工總薪資依序 為2萬0073元、1萬9927元、1萬9947元、1萬9918元、2萬020 9元、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5-107頁),平均為2萬01 79元,可作為看護費之計算依據。A01請求自106年8月24日 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之看護費合計153萬6665元(計算式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A01重複列計112年12月26日),及自 112年12月26日起至平均餘命172年7月30日止、每月2萬0179 元即每年24萬2148元之全日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678萬0 494元【計算式:242,148×27.85162788+(242,148×0.59178 082)×(28.10479244-27.85162788)=6,780,494.10022065 6。其中27.85162788為年別單利5%第5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8.10479244為年別單利5%第6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9178 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365=0.59178082 ),元以下四捨五入】,看護費用合計為831萬7159元。  ⒊又兩造不爭執A01在○○高中上課期間,每週40小時由助理員協 助照護,上、下學期共41週即287天,3學年共123週即861天 ,僅需半日看護(見本院卷三第166-167頁、第211-214頁之 ○○高中行事曆)。則A01得請求之看護費應扣除861天之半日 看護費用29萬1604元【計算式:〔(111年至112年)(2萬02 09元+2萬1000元)÷2÷30天×287天+(112年至114年)2萬017 9元÷30天×287天×2年〕÷2=29萬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2萬555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A01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自 理生活,長期需人照護,A02、A03不僅須協助A01之日常生 活照護及治療,亦難享受正常親情互動,心痛煎熬,致父、 母、子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情節自屬重大。爰審酌A01因 系爭事故受傷,已經7年之復健及居家訓練,日常活動仍須 他人協助,無法完全獨立自主生活,並影響其學習能力及將 來終身之勞動能力,造成A01等3人遭受精神上痛苦甚鉅;A0 2原職工程員,為照顧A01,留職停薪2年,A03亦辭職照顧A0 1,其2人於107年所得各約23萬餘元、35萬餘元,A03名下有 不動產,但尚有貸款未清償完畢;甲○○、丙○○皆為專科畢業 ,106年收入依序為168萬餘元、58萬餘元,○○公司資本額10 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5-77頁、卷七第263頁、本院限制閱 覽卷第63、102頁)等一切情狀,認A01、A02、A03依序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為適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A01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身高145公分(見原審卷五第 233頁之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系爭水池水深約54 公分至64公分,水深不及A01腰部(見原審卷一第85-89頁現 場照片),又A01曾接受游泳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69-175頁 之泳訓班證書),足認其在系爭水池內游泳或坐著以SPA水 柱沖擊身體等正常使用方法,水深不至於淹沒其口鼻。而系 爭水池中之排/回水孔位置貼近水池底部(見原審卷一第101 、143-147頁、卷二第234頁、卷三第139、140頁之照片), A01須潛入水中、身體平貼池底,手臂始能與該排/回水孔平 行而得以進入孔該洞內。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A01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多次靠近運轉中之SPA水柱並潛入水中, 其應可發現池底之排/回水孔孔蓋鬆脫,仍刻意趴平身體, 將手臂靠近該孔,致遭該孔吸力吸住手臂無法掙脫而溺水失 去意識,故A01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有過失。 再查,系爭水池非游泳池,依法無須設置救生員,而系爭社 區SPA室/烤箱室管理辦法規定未滿12歲之兒童需家長全程陪 同並負照護責任,亦在入口處張貼水時開放使用公告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使用管理辦法、公告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40、142、208頁)。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11歲之 未成年人,A02、A03為其父母,應遵守上開規定,陪同A01 使用系爭水池,並注意A01依正常方法使用系爭水池,制止A 01潛水平貼池底、靠近正在運轉中且孔蓋鬆脫之排/回水孔 ,當A01手臂遭吸住無法掙脫致嗆水時,更應即時給予救助 。倘A02、A03在場陪同並盡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及傷害 結果可能不致發生,且其等於A01溺水第一時間亦可及時發 覺上前救助,A01亦可能免因缺氧長達8分鐘而加重傷害結果 。因此,A02、A03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 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A01之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及A01等3人、丙○○等2人之過失情節,認兩造各 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丙○○等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減輕2分之1。從而A01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701萬633 1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51萬9956元+已支出醫療( 含復健)費用126萬4601元+將來復健費用72萬2549元+看護 費用802萬555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50%=701萬6331元 】,A02、A03各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 元【計算式:50萬元×50%=25萬元】。又甲○○已依和解書約 定及刑事判決宣告緩刑條件,給付A01140萬元,則A01所受 損害已獲部分填補,A01僅得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561萬6 331元【計算式:701萬6331元-140萬元=561萬6331元】。    、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固有明文。A01等3人依和解書之約定,撤回對於甲○○之 上訴,即原審判決駁回A01請求甲○○給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 息、A02與A03請求甲○○給付超過2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惟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載明並無拋棄對於甲○○之權利 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亦不影響A01等3人對於丙○○等2人之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7-508頁),則A01等3人撤回對於甲○ ○之上訴,僅基於甲○○與A01等3人成立和解之個人關係,此 部分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丙○○等2人。又按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之消極不行使與權利之拋 棄、責任之免除有別,A01等3人於和解書及聲明書既已表明 僅是不對甲○○行使權利,並非拋棄權利或免除其責任之意思 ,則丙○○等2人就甲○○應分擔部分亦不因而免除責任。  、綜上所述,A01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561萬6331元、A02 25萬元、A0325萬元,及丙○○自109年6月23日起、○○公司自1 08年9月26日起(見原審卷二第12頁之送達證書、第218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A01等3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命甲○○給付A01182萬1669元本息、A0 2、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及駁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 付超過182萬1669元本息之379萬4662元本息(即561萬6331 元-182萬1669元=379萬4662元)部分、駁回A02與A03請求丙 ○○等2人超過20萬元本息之5萬元本息(即25萬元-20萬元=5 萬元)部分,均有未洽。甲○○、A01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判決駁 回A01請求丙○○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561萬6331元本息、A02與 A03請求丙○○與○○公司連帶給付超過各25萬元本息、請求管 委會給付2087萬1722元本息部分及命丙○○等2人連帶給付A01 182萬1669元本息、A02與A03各20萬元本息部分,分別為其 等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A01等3人、丙○○等2人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A01 等3人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亦無理由。又A01等 3人、丙○○等2人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A01勝訴之379萬4662元本息、A02與A03勝訴之各 5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或 依職權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A01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等2人之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神江、鄭文瑜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 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3

TPHV-111-重上-556-202410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55號 原 告 凃忠發 被 告 薛達力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6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6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 路00號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登記於訴外人凃瑋誠 名下,業已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沿同道路及行 向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及用品費用:新臺幣 (下同)98,787元、㈡看護費:72,000元、㈢就醫交通費:2, 200元、㈣輔具及用品費用:512元、㈤修車費用:13,065元、 ㈥不能工作損失:309,846元及㈦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合 計1,196,6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責,另對原告請求 醫療及用品費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未提出單據,予以爭執;系爭機車修車費部分, 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看護費用,被告認為應以30日,每日2, 000元計算,超過部分予以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 認為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載3個月計算,且被告提出之薪資表 格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請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慰撫金 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損壞系爭機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派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9至47頁),且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 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 輛損壞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及用品費用 98,787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至55、89頁),惟觀之原告提 出之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其實際支出之醫療及用品費用 共計2,945元,其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屬無據。至 原告主張其身分為退伍榮民,享有醫療費用減免之權益,對 方無權因原告看病零支出而不用賠付云云,然原告實際上並 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此部 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30日無法自理生活,以每日2,400元 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72,0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而查,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衡情確有不能 自理生活而須他人協助之必要,參酌其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專人照顧1個月(本 院卷第43頁),足見原告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與法院所知之市場行情相 符,可以採認。故原告請求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4 00元×30日=72,000元),可以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輔具及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輔具及用品等憑證,以 證明其確有此等費用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就醫交通費、輔 具及用品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⒋修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維修費13,065元之損害 (含零件10,660元、工資2,405元),並提出gogoro銷貨明細 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報價單、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憑( 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 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計算被 告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 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5月1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2, 6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6 60÷(3+1)≒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660-2, 665) ×1/3×(4+1/12)≒7,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660-7,995 =2,66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系爭機車零件 殘價2,66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2,405元,共5,070 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外送工作,因系爭傷害需休養6個 月無法工作,且系爭事故前一個月之月薪合計51,641元,共 計受有309,846元之損害,並提出外送服務明細表、高雄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9、8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提出1個月之服務明細 ,無法辨別薪資計算方式,應以112年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日 額,且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 僅需休養3個月等語。經查,傷勢復原快慢與否,本就無法 於一開始即精準預測,隨著病患年紀、體力、日後照護、復 健等因素,自會造成痊癒期間長短之不同,則高雄榮民總醫 院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記 載應休養3個月等語,然隨著時間進展,嗣於113年1月17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應休養6個月,顯係主治醫生在檢 視原告傷癒情況後,基於專業知識所為之診斷,故本件原告 需休養6個月,又佐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與其騎車外送 之工作性質息息相關,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個月。 又原告僅提出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外送明細,卻未扣除油資 等成本,且僅係短暫一個月,無法看出是否確實為經常且固 定性之收入,尚難佐證其工作收入確為51,641元,然原告因 需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應屬可信,原告雖未能提出相 關單據以供判斷原告實際受損之金額,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確實需休養6個月 ,及原告確實就業中,其所得薪資不宜逕以基本工資計算等 情,核定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損害為30,000元。是 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金額為180,000元(計算 式:30,000元 ×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士官退休 ,領有退俸,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3萬元(本院卷第 27頁),及兩造名下之財產狀況,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10,015元(計算   式:2,945元+72,000元+5,070元+180,000元+150,000元),   洵堪認定。  ㈢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7,369元,並提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彙整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扣除 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72,646元(計算式 :410,015元-34,36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 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附民卷 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23

CDEV-113-橋簡-655-202410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趙OO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王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中風,入住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 ,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關係人王OO、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為憑。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黃OO醫師前訊 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 閉上,對問話無回應。再經黃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 因腦中風,梗塞性中風,一開始導致左側偏癱,後演變成全 身性失能,言語無法對題,無法行動,對叫喚無反應,長期 臥床,無自我照顧能力。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 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育有2名子女 ,即關係人王OO、王OO。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關係人王OO、王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等與相對 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OO、王OO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趙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王OO、王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323-20241022-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黃○美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相 對 人 侯○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侯○因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受監護宣告人侯○因,於 民國112 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黃 ○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侯○因出生迄今逾50年,智 能不足,無法言語,無法自理生活,三餐均需人照料,聲請 人為侯○因之母親,篤信佛教因果業障通於三世,做主將侯○ 因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捐贈公益團體 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作為公益使用,迴向給侯○因,化解過去恩怨,祈讓侯○因來 世能享有身體健康、頭腦聰明、品行端正、孝順父母等利益 ,另侯○因之父親為慈善家,生前遺願亦交代聲請人為侯○因 捐地作善事公益,以造福人群。且聲請人已將近80歲,為顧 及相對人日後所需高額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等, 亦為相對人之餘生安排予上開公益單位照顧並支出相對人將 來之前揭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 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 8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黃○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及 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為顧 及相對人日後所需高額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等, 亦為相對人之餘生安排予上開公益單位照顧並支出相對人將 來之前揭費用等部分,業據其提出捐贈合約書1份為證,堪 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並 由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侯定居愛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作為公益使用,迴向給相對人,且作為照顧相對人之餘生及 支出相對人將來之生活、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所需,核 屬必要,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上開基 金會又係以相對人父親之名義創立,而父親已歿,足認此處 分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之處,是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000.72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 7,792.91 全部 0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000.59 全部

2024-10-22

PTDV-113-監宣-329-20241022-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02因病,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出血性 腦中風,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 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江蔡女在民國111年間因出現肢體顫抖,至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及 『血管性失智症』;江蔡女又於112年夏季間,因跌倒致頭部 受創,被送至振興醫院急診,診斷出『顱內出血』,雖經住院 治療,但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臥床不起、四肢癱瘓,且須 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至今未能改善,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 人照顧。江蔡女寡居,育有2子1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 原為家庭主婦,現與外籍看護同住。江蔡女有巴金森氏症、 顱內出血之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 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 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 開造口,四肢肌肉萎縮且無力。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 反應。③日常生活: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 皆需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 :江蔡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江蔡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江蔡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其他子女江渝、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431-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洪橙穎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許文賢 蘇郁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即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52萬272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0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 付240萬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文賢(下逕稱 其姓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許文賢因不滿原告阻攔其與前女友王鈺鐙聯絡, 於110年5月14日23時許,由被告蘇郁程(下逕稱其姓名,與 許文賢合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許文賢前往王鈺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之上班地點附近,等待原告接送王鈺鐙下班後,一路 尾隨原告及王鈺鐙返回王鈺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租屋處1樓騎樓(下稱案發地點),於原告下車時,許文 賢持麵包刀揮砍原告,致原告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血、左 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損害 2萬224元、預計疫苗費用支出損害19萬1147元、看護費用損 害1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害18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等,合計240萬88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文 賢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按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 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 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許文賢持刀傷害原告,致其受有脾臟破裂併腹內出 血、左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許文賢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200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核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2 5至226頁)、及該案證人王鈺鐙(見本院卷第303至304頁)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110年5月21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110年5月15日 拍攝之原告背部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228頁)、許文賢所 持麵包刀照片(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尾隨原告及王鈺 鐙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等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文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系爭機車為蘇郁程父親所有,由蘇郁程騎乘系爭機車載同許 文賢尾隨原告至案發地點,此據許文賢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20頁),並有被告尾隨原告及王鈺鐙之監視器影像 擷圖(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可證。又許文賢復供陳砍傷 原告之刀具,原係放置機車內,到現場已拿在手上等語(本 院卷第220頁)。是以,縱無證據證明蘇郁程曾參與共同與許 文賢持刀傷害原告侵權行為事實(詳如後述)。惟系爭機車為 蘇郁程父親所有,由蘇郁程使用,則許文賢將系爭刀具放置 於機車內,蘇郁程難謂不知,復由其載送許文賢尾隨原告至 案發地點,衡情當得預見許文賢攜刀尾隨原告尋釁,極可能 發生傷害原告之行為,猶騎乘系爭機車,載送許文賢尾隨原 告尋釁,應認蘇郁程前開行為,係故意幫助許文賢遂行對原 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蘇郁程就許文賢持刀傷害原告之 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與許文賢就原告所受之傷害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事發之際,蘇郁程亦持瑞士刀穿刺其後背,致 其受有左下背兩處穿刺傷之傷害(見本院卷第16頁),故蘇 郁程與許文賢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經蘇郁程於系爭 刑事案件警詢中否認,並辯稱:許文賢有持一把刀子以揮砍 方式傷害原告之手臂,當時原告有閃過,因此揮砍到的部位 為安全帽,全程伊都沒有傷害原告,不清楚原告受傷之狀況 ,沒有事前預謀或計畫(見本院卷第236頁)等語。惟查, 許文賢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拿刀朝原告左手砍下 去,我們雙方就打起來了,我們打到一半,我另一個朋友就 把我拉開;我朋友蘇郁程在旁邊觀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220至221頁)。依許文賢上開所述,蘇郁程於許文賢持刀揮 砍原告之時,僅在旁觀看,並未共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另 王鈺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我見許文賢把原告以徒 手方式壓在地上毆打頭部跟身體,之後許文賢從其身抽出一 把刀子,以該把刀子砍原告的身體造成原告的後背受傷流血 ,而跟許文賢一起來的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即蘇郁程) 則是在衝突的過程中,我不確定有沒有一起動手攻擊原告, 因為當時現場太混亂了,我忙著制止雙方所以無法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是以,許文賢與原告發生衝突之際 ,王鈺鐙全程目睹,其明確指證稱許文賢攻擊原告之方式、 所持刀械、原告受傷部位等情,惟其並無法確認蘇郁程是否 有一同出手攻擊原告。則蘇郁程是否確有參與攻擊原告一事 即有疑義。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後背1公分左右之傷口,為 遭蘇郁程持瑞士刀所砍傷,許文賢所持以行兇之麵包刀不可 能產生如此傷口云云,並提出110年5月15日拍攝之原告背部 傷勢照片及原告所持麵包刀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28至230 頁)。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刑事案件曾查獲原告所述之瑞士 刀,且在場目睹傷害過程之證人王鈺鐙復未曾陳述蘇郁程於 現場持有瑞士刀。再者,士林地檢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請其確認原告後背所受傷勢 是否為許文賢所使用之麵包刀造成,經該院回覆「無法判斷 穿刺傷與鋸齒狀之利刃是否吻合」,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依前開函文內容,亦無法排除原告後背所受傷勢非許文 賢持有之麵包刀所造成。準此,蘇郁程是否確曾持瑞士刀, 並持以剌傷原告即有疑義。尚難僅以原告之陳述,即為蘇郁 程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尚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其受有脾臟 破裂併腹內出血、左側血胸、左下背兩處穿刺傷等傷害,原 告至三軍總醫院住院、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2萬224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三軍總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8至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有據。 2、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剖腹手術後,因無法自 理生活而由其家人照顧7日,故以每日2500元為基礎,請求 看護費用1萬7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看護費用參考資料( 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 年1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0358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8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萬7500元(計算式: 2,500元×7日=17,500元),應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本件重傷害行為,致其 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而其受傷之前係從事搬運石材 美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2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故以 6萬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8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 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8頁)為憑,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112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3510號函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0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 (計算式:60,000×3月=180,000元),亦屬有據。 4、疫苗費用: ⑴、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 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 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 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 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 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而接受 脾臟切除手術,雖日後仍可正常生活,惟手術後免疫機能降 低,有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如肺炎鏈球菌、腦膜炎雙球菌 、B型流感嗜血桿菌等,而有定期接種疫苗預防之必要等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1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2 007351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原告確 有接種肺炎鏈球菌疫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B型流行性腦脊 髓膜炎疫苗、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流感疫苗 之必要性。 ⑵、依美國預防接種諮詢委員會及澳洲Spleen Australia Guidel ine之疫苗接種建議,初次接種過肺炎鏈球菌疫苗者,建議 先接種1劑13價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間隔至少8週後,接 種1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再間隔5年後,可追加接 種第2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65歲後(且與前1劑相 隔至少5年以上)再追加接種第3劑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 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終生應接種1劑;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 炎疫苗初次接種共2劑,2劑應間隔至少4週,初次接種後1年 再追加接種1劑,其後每2至3年追加接種1劑;4價接合型流 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初次接種共2劑,2劑應間隔至少8週, 初次接種後每5年追加接種1劑;流感疫苗每年均須接種1劑 ,此有臺灣家庭醫學會期刊家庭醫學與基層醫療第37卷第10 期第316頁「成人脾臟切除者疫苗接種建議」可佐(見本院卷 第165頁)。查原告案發時為30歲,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10年 度簡易生命表,國人平均壽命為80.86歲,其中男性為77.67 歲(見本院卷第196頁),且原告尚未施打過肺炎鏈球菌疫 苗、B型嗜血桿菌疫苗、B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4價接 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流感疫苗,則原告請求自30歲 起至77.67歲止,共1劑13價接合型肺炎鏈球菌疫苗、3劑23 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1劑B型嗜血桿菌疫苗、17劑B型 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11劑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疫苗、47劑流感疫苗,應屬有據。復查,13價接合型肺炎鏈 球菌疫苗每劑約4000元、23價多醣體肺炎鏈球菌疫苗每劑約 1600元、B型嗜血桿菌疫苗每劑約1200元、B型流行性腦脊髓 膜炎疫苗每劑約6000元、4價接合型流行性腦脊髓膜炎疫苗 每劑約1427元、流感疫苗每劑約1350元,有原告提出之疫苗 價格參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12頁),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19萬1147元(計算式:4,00 0×1+1,600×3+1,200×1+6,000×17+1,427×11+1,350×47=191,1 47),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受許文賢、蘇郁程不法侵害其身體、健 康等人格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許文賢、蘇郁程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工作資歷5年, 現職為大理石美容工人,薪資為每月6萬5000元,名下有汽 車1部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6頁);許文 賢為高職肄業,110、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 蘇郁程為高職肄業,110年度薪資所得22萬8824元、111年度 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資歷、本件故意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傷害之手段、 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8 8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224+看護費用17,500+不能工作 之損失180,000+增加生活上之出191,147+精神慰撫金600,00 0=1,008,871),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許文賢翌日( 本院卷第100頁)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18

SLDV-112-訴-1134-202410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 原 告 蔡伃亭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胡伯安律師 被 告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顧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7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 民事準備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33 頁),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次按小額事件,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 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 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36萬9100元,且經兩造合 意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認為亦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 河南路四段由市政南一路往市政北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市政路交岔路口欲左迴車,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適有訴外人洪健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河南路 三段由市政北一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原告,見此閃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 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 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而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⑴醫療費用9,800元、⑵營養品費 用3萬元、⑶看護費用1萬6800元、⑷交通費用2,000元、⑸衣物 、鞋子及安全帽損失1萬500元、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3 6萬9100元之損害。又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時違反號誌燈號 指示,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縱認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仍 應負擔九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超速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之疏失,自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⑴醫療費用部分,原 告至林新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1,050元及自張仲岳診所支出1 50元,固不爭執;然中醫敷藥、藥品及藥膏,則未見原告舉 證有此項花費,況原告傷勢由西醫治療應為已足,實無再使 用中醫敷藥必要。⑵營養品費用部分,應為原告個人需求, 非屬必要醫療費用。⑶看護費用部分,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傷勢並未因本件事故有看護之必要。⑷交通費 用部分,被告不爭執。⑸衣物及安全帽損失部分,原告應舉 證其衣物及安全帽係因本件事故受損,且應計算折舊。⑹精 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停留於肇事現場, 且有和解意願,惟原告遽然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實無 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由市政南一路沿河南 左轉車道迴轉往市政南一路,惟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時,即貿然闖越紅燈向左迴車,致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見此亦閃避 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腕、 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禍事故鑑定函 文暨意見書、受傷照片、衣物購買證明等為證(附民卷第11 至17頁、本院卷第93-97頁、第123頁、第125至129頁),案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為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否認部分賠償金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依號誌於左轉箭頭綠燈亮時即 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向左迴車,造成訴外人洪健田騎乘機車, 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情,為其於警詢 、偵詢、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7 至19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53頁、第76至77頁),是 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足堪認定。惟原告固然 以②車(即訴外人洪健田)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①車(即原 告)同向右前方行駛;20:18:22②車駛越①車至③車(即被告 )於路口左迴車20:18:28~29背景剎車聲,僅短短6秒時間, 且當時②車有超車①車之行為,①車行駛在後視線受阻,鑑定 意見要求①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強人所難云云。然原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騎乘普通重機車搭載曾馨,由河南路外 側車道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號誌轉直行綠燈,我往前後 ,前方有1普通重型機車突然煞車,我也煞車,我前車頭與 該機車碰撞,碰撞後才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 語(偵卷第21至23頁),另參以②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計 算①車事故前車速為81KPH,該路段限速為50KPH,則有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附民卷第15至17頁) ,顯見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已超速行駛,縱使訴外人洪健 田騎乘機車超越其車輛屬實,原告亦可採取降低車輛時速, 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度之安全距離,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至此 ,以致於見及前方訴外人洪健田所騎乘之機車緊急煞停時, 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施,而發生碰撞。是以,原告主張其駕 駛行為無過失,難認可採。  ⒉又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為: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 箭頭綠燈)指示進入路口左迴車,為肇事主因。①蔡伃亭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路口 ,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②洪健 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不規則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右偏,為肇事次因等情,   且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均與本院 認定相同,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6 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73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 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90199 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可憑(附民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亦足認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竟疏於注意驟然向左迴車,適原告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洪健田所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且該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衣 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是否應予准許,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後,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 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害,分別至林新醫院、張仲岳診所   就醫,並自行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使用,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9,8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附民卷第11至12-6頁)。其中林新醫院醫療費用1,050元 及張仲岳診所就診支出1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1頁、第193頁),自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行購買醫療 耗材及中醫敷藥使用,分別支出5,000元、3,600元,雖未提 出購買醫療耗材及中醫敷藥之證據,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後, 受有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勢 ,且上開傷勢需使用繃帶包紮,則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系爭傷勢照片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93至97頁 、第123頁),本院審酌原告需使用之醫療耗材有限,因此 該部分之醫療耗材費用應以1,000元為適當。至於中醫敷藥 使用之部分,則經被告否認為系爭傷勢照護之必要支出,而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另提出醫囑等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得以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1, 050元+150元+1,000元=2,200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⒉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除四肢軀幹多處擦傷外,右臉更留有 瘀傷,經治療後仍遺存疤痕,是原告自有補充蛋白質等營養 品之必要,被告應賠償營養品費用3萬元云云,然為被告否 認,且細譯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其有使用營養品 之必要(附民卷第11頁),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症有大面積挫傷需休養一週,休養期間 外出就醫、三餐料理,均須委由親屬協助,故請求看護費用 1萬6800元(計算式:2,400元×7日=1萬6800元),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囑僅記載「於110年12月31日於急診就醫,受傷後宜休 養一週」等語(附民卷第11頁),並無須專人照護之記載, 已難認原告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又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罹傷勢為「雙手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 瘀傷」,顯未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由專人照護其生活之程度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受專人照護之必要,洵非無據,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1萬6800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面積大、遍及 手臂、膝蓋、小腿以下,顯不適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又其 乘車往返住家與醫院單趟車資為200元,然其委由家屬代為 接送就醫,故單趟以200元為計,共請求10次,因此須2,000 元乙節(計算式:200元×10次=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2頁),自堪信為真實。  ⒌衣物、鞋子及安全帽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受有傷勢,衣物、鞋子因此破損並且沾染 血跡,安全帽亦有損壞,分別支出購買衣物、鞋子7,000元 、安全帽3,500元,共計支出1萬500元等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輛而 有倒地,有車禍事故照片附卷可查(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6392號卷第51至52頁),因此隨身衣褲及安全帽 因此落地受有破損,且沾染血跡,要屬可採;然原告未能舉 證上開物品購入時間及價格,雖據其提出購買單據,惟上開 購買日期均為本件事故後所購入,是本院衡酌原告之衣褲、 安全帽、鞋子均屬消耗品,且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 質,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 後,認原告得請求之衣物、安全帽損失金額分別以700元、3 50元為適當。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1,050元(計算式:700元 +350元=1,0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車 輛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致訴外人洪健 田騎乘機車,見狀旋即緊急煞車,而其後方騎乘機車之原告 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 腕、雙手掌、雙手背、雙膝擦傷、右臉瘀傷等傷勢,自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為高中畢業,現職為房屋仲介、月薪約1-3萬元、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第13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證 物袋)。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從而,被告應向原告賠償金額為1萬5250元(計算式:2,200 元+2,000元+1,050元+1萬元=1萬525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然本件事故發生除兩造均有過失外,尚有訴 外人洪健田機車亦有超速行駛,以致於未能及時採取閃避措 施,而與原告發生碰撞。是以,兩造均未能將洪健田之肇事 責任納入本件事故發生因素,因此原告主張其至多僅負擔百 分之10過失,與被告抗辯原告須負擔百分之30過失,均非可 採。本院審酌將洪健田之肇事責任納入考量後,認為被告未 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向左迴車,致對向來車不及反應,釀成 本件事故,其可歸責性較大,應負百分之70肇事責任,而原 告與洪健田均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各應負擔百分之15之肇 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675元( 計算式:1萬5250元×0.7=1萬6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 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6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3月21日起(附民 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另請 求單純財物損失,並擴張其請求,仍應繳納裁判費,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 、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090 元(即財物損失1,000元、擴張聲明3,090元),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8

TCEV-112-中小-2920-20241018-3

秩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雅苓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8號 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雅苓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 塑膠子彈二、三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不特定性之雙向 障礙(輕中度憂鬱症及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本案發生前,抗告人因持續出現被害妄想,精神狀 態始終處於極度恐慌與躁鬱,始自合法商店購入玩具槍及辣 椒水以求安心。本案發生時,抗告人雖攜帶自合法店家購買 之玩具槍及塑膠子彈在案發現場射擊二、三顆塑膠子彈,惟 該處乃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雖有一般店家但在巷弄間且 非人潮眾多之處,抗告人僅係基於好奇而非對人射擊,且所 攜帶之玩具槍,以外觀、重量皆與真槍具有顯而易見之差別 ,故原審認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 款,實有調查未完備之虞。又抗告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因故緊急插管急救,同年月○○○日出院後,身體狀況未見 好轉且明顯退化,嗣再就醫確定腦部受損,且已四肢無力無 法自理生活,造成家人生活及經濟負擔承受莫大壓力,爰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 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則以行為人攜帶之目的 ,衡以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攜帶之行為已 逾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且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而非已產生具體危害為必要。再按受裁定 人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 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王雅苓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林俊豪 處理債務問題時,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即持其 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二、三顆塑膠子彈藉以 嚇唬林俊豪,經警接獲民眾通報而到場查獲等情,業經抗告 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移送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扣案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依扣 案玩具槍之長度、顏色、材質、構造,於外觀均近似真槍, 一般人苟未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極難分辨其與真槍之差 異,當足認定扣案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再者,抗 告人係因處理其與林俊豪之債務糾紛,始攜帶扣案玩具槍前 往,嗣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始朝地上擊發二、 三顆塑膠子彈用以嚇唬林俊豪,顯見抗告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目的,自不具正當理由。又抗告人以扣案玩具槍擊 發二、三顆塑膠子彈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鄉○○○路00號, 該處為一般住戶,其外則為住宅區,警方亦係接獲民眾報案 始到場查獲,顯見抗告人所為,確於客觀上產生威嚇或危害 他人安全之可能而具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抗告人辯稱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好奇,始在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射擊等語, 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五、綜上,抗告人王雅苓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至屬明甚,原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並衡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及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元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持陳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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