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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邱垂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4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254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垂崴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13時10分網路巡邏時,在Facebook社團「演唱 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下稱本件社 團)中,發現Facebook帳號暱稱「Hy Skoa」即被移送人, 於本件社團公開轉售「113年國慶晚會在臺北」門票2張(下 合稱系爭門票)。被移送人係於udn售票網上登記取得系爭 門票,並於本件社團上以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13,000元 轉售系爭門票圖利,獲利26,000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 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本 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 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非供自用 ,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 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等行為嚴 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 ,亟應取締。而本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 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本 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又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復按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 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 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無非係以員警於在本件社團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於 本件社團張貼「國慶晚會門票要的私」之文章(下稱系爭文 章),經員警私訊被移送人後,雙方在113年10月2日達成以 每張13,000元買賣系爭門票之合意,並提出員警與被移送人 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文章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違反社維法現場紀錄、系爭門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 權同意書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與員警達成出售系爭門票合意, 並由被移送人交付系爭門票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固為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惟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 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系爭門 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系爭門票之故意,並依約交付系爭門 票予員警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 因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系爭門票,員警原無買受系爭門票 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系爭門票,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系爭門票之行為, 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從而,本件員警購買 系爭門票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 業如前述,是本件應認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 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又社維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 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 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司法實務上對於員警喬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違反社維 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否應予處罰,固未有統一見解 (採未遂不罰說者,例如:本院112年度店秩字第48號、112 年度店秩字第50號、113年度店秩字第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南秩抗字第3號等;採處罰說者,例如: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秩字第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秩字第152號等)。然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 理由書已闡釋:「此等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 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 ,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可見社維法第64 條第2款所處之拘留及罰鍰,於性質上雖非「刑罰」而僅為 「行政罰」,然其本質上仍係就侵害法益之違序行為所課予 之處罰,本院認為社維法第92條既已明定法院受理此類案件 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在審理是否處罰被移送人 之法理上,自應一體適用刑事法理,始符實體與程序論理上 之一貫。至於員警就此類案件是否確有不透過誘捕偵查方式 即難以查緝黃牛之困難,則與該行為是否該當社維法第92條 規定之違序行為要件而應予處罰無涉。再者,非供自用轉售 票券圖利之行為固然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實屬不該, 然現已有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24條之1第2、3項、文化創意 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3項等規定加以規範,立法者亦 對特定不法行為以刑罰規範之,則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自不應再解釋為:「只要以高於原價之價格轉售票券即該當 本款規定之違序行為」,蓋現代人購買票券之理由不一,因 故無法自行使用票券而為求不吃虧始將票券轉售者亦所在多 有,員警查緝黃牛縱有現實上之困難,此仍非對於社維法第 64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從寬解釋、擴大處罰範圍之理由,在 現行社維法未明定處罰未遂犯之前提下(刑法第25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應可資 參照),縱然被移送人轉售票券圖利之行為應予非難,本件 因其所為尚非既遂,本院仍無從依社維法第64條第2款規定 論處,末此敘明。  ㈢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系 爭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07

STEM-113-店秩-26-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解除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克敏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淯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解除扣押,不 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與李彥廷結婚,而高 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房地)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1月10日、登記日期則為104年2月2日,顯係抗告人與李彥 廷結婚前所購入,性質屬於抗告人之婚前固有財產,而非被 訴之犯罪事實所直接或間接產生之特定物,應非屬本案犯罪 所得,自無原裁定所稱「日後若有追徵房地價額」之必要, 原裁定駁回解除扣押聲請之理由,應有違誤。  ㈡原裁定謂: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159萬6,760元,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付抗 告人藏匿之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且抗告人之甲房地及高 雄市○○區○○街000號21樓之5房屋暨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房地)尚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 ,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 非無疑等旨。然本案起訴書無明確揭示具體聲請宣告沒收抗 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且檢察官就抗告人所涉洗錢罪部分並 無主張抗告人有何犯罪所得,再者,起訴書未主張原裁定所 稱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均為抗告人所藏匿,況由抗告人 保管之現金2,160萬元亦經檢調於搜索時扣案,抗告人現遭 扣押之財產總額顯大於原裁定所示抗告人藏匿而下落不明之 款項,已屬超額扣押,故是否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 地、乙房地,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容非 無疑。  ㈢抗告人已扣押之存款帳戶總價值31萬2,227元、遭扣押之土地 總價值高達1,302萬560元、遭扣押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總 價值亦高達128萬4,533元,倘以原裁定所稱抗告人藏匿而下 落不明之款項為471萬6,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上述存款、 土地、保單之扣押價值已超過原裁定計算之471萬6,000元甚 鉅,顯已超額扣押,而無繼續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必要, 原裁定認抗告人藏匿471萬6,000元,有違無罪推定之原則, 又僅計算抗告人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漏未計算抗告人 遭扣押之3筆土地,故駁回抗告人聲請解除甲房地、乙房地 扣押之理由,應有違誤。  ㈣有關471萬6,000元之流向如下:①110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三)、②68萬元(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③225萬元(交付 李彥廷二哥李怡興,請其協助處理公司各項事宜)、④120萬 元(抗告人協助李彥廷繳納之公司貸款)、⑤30萬元(抗告 人已繳納之車牌號碼000-0000賓士車貸款),又抗告人與李 彥廷離婚後,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為提供子女與過往 相差無幾之生活條件,仍需持續繳納房貸、車貸,然李彥廷 於離婚當時允諾給予之1,200萬元子女扶養費皆已遭扣押, 倘繼續將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押,將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 窘境,應與比例原則不符。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經扣押之存款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總額 (312227+0000000=0000000),尚不足起訴書所載李彥廷交 付抗告人之其餘款項(即471萬6,000元減去159萬6,760元, 尚不足311萬9,240元),且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尚 有近1,250萬元貸款未清償,而前揭房地日後若有追償之必 要,可否足敷前揭金額,亦非無疑。經考量抗告人與檢察官 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何計算明顯存有爭議,且因本案卷證龐 雜,迄今尚未審理終結,有關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計算以 及應予沒收、追徵之範圍,仍猶待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釐清 ,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已達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數額之 財產作為擔保,故甲房地、乙房地仍有留存之必要,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解除扣押甲房地、乙房地之聲請在案。 三、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標的,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分為「利得原物沒收」 及「替代價額沒收」。「利得原物沒收」之扣押,係保全將 來國家取得具體利得物之所有權或權利,俟判決確定後,應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替代 價額沒收」之扣押,係依替代價額額度凍結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責任財產,使國家金錢債權得以實現之保全手段 ,並不限於單一或特定財產標的,被宣告追徵者之任何財產 均可能作為保全之標的,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 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 權。循此以論,於「替代價額沒收」扣押之情形,其目的在 於以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總體財產作為日後有效追徵 之擔保,且此部分財產不必然與犯罪本身有關,扣押物是否 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抗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將如起訴書附 表七所示款項(共2,831萬6,000元)交予李彥廷及藏匿在住 處天花板上而涉犯一般洗錢罪,其前置犯罪則為李彥廷所犯 之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公訴意旨認李 彥廷及共犯之犯罪所得共3,994萬1,412元,抗告人所涉嫌洗 錢之款項,除扣案現金2,160萬元及支付律師費用200萬元外 ,其餘款項(471萬6,000元)均下落不明。  ㈡檢察官認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3,994萬1,412元,應依法宣 告沒收,然本案經扣押之現金僅為2,160萬元,與檢察官所 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有多達1,834萬1,412元之差距, 而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李彥廷,各人之權利範圍均 為二分之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 年9月9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733000號函附乙房地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95至105頁),李彥廷就乙房地既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 乙房地自應作為追徵李彥廷之犯罪所得之擔保。  ㈢經參酌扣案抗告人之銀行存款31萬2,227元、保險保單價值準 備金總額128萬4,533元之總價額,與抗告人所涉洗錢犯行而 下落不明之471萬6,000元,確有311萬9,240元之差距,而甲 房地現值為229萬3,337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貸款本金200萬8,933元未清償乙 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台新總 作服字第11300237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49頁),故 甲房地變價後之價額能否高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確有可疑 。  ㈣至檢察官雖另將抗告人名下3筆土地扣押在案,該3筆土地總 價值為1,302萬560元(見113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第11頁), 然此3筆土地之異動時間日期均為111年2月10日乙情,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 第1332號卷二第54頁),此等異動時間日期既係於抗告人與 李彥廷結婚後,則此3筆土地是否為抗告人因李彥廷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有對身為第三人之抗 告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亦有待查明,經將此3筆土 地總價值與前揭檢察官所認定李彥廷等人之犯罪所得差額1, 834萬1,412元相較,仍有所不足,實難以此3筆土地遭扣押 即認本案對抗告人已超額扣押,原裁定就此雖未予說明,惟 並不影響結論。此外,甲房地、乙房地遭扣押之法律效果為 禁止抗告人任意處分該等不動產,並未限制抗告人就甲房地 、乙房地為使用收益,容無致抗告人於生活困頓之窘境之可 言,故原裁定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所有之甲房地、乙房地, 以保障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合於法律規定及比 例原則。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1-07

KSHM-113-抗-511-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4至891號、112年度偵 字第9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54、155頁)。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承認錯誤,已開始按期賠償部分被 害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法 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⒋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自 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 從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 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 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 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件檢察 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惟經原審認被前案所犯與本案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及手 段均有不同,難認有應依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而不予加重,且檢 察官並未上訴,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累犯之適用, 僅作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院自無庸就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予以審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73 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為原審所認定之洗錢、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其提供 人頭帳戶,犯罪情節較正犯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之犯罪方式、被 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 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 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實際 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亦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即有未洽;⑵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亦有微瑕。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抵銷債務12萬元之 利益,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 以追查,行騙者藉此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款項,本件共10名被 害人、告訴人總額逾270萬元,被告造成之損害金額可觀; 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即表示有 和解意願,於原審中業與告訴人戊○○、丙○○、被害人甲○○分 別以15萬8000元、10萬元、4萬6000元達成和解,後於本院 審理中再與告訴人乙○○、己○○分別以2萬5000元、10萬元達 成和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能聯繫上或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 5至337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院卷第305頁)及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佐,且被告亦已有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所提轉帳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頁,即被告就原審中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履行5期,就本 院中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履行1期,已履行之金額共計3萬55 00元),雖與被告所造成損害實不成比例,然尚認被告有為 自己行為負責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犯公共危險罪 經判刑確定之素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 ,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0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43-20250107-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雨蓁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國審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 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 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有期刑9年3月,其認事用法、 量刑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除理由欄敘明警詢部分應予刪 除(理由詳下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案發前有飲酒及服用安眠藥物,在 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因墜樓發生死亡的結果的當下 ,正處於昏睡之際,俟經員警叫醒後仍精神恍惚,進而影響 被告於當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內容無法自由陳述,是以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及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係遭疲勞訊 問,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得作為本案不 利被告之證據。又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 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故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性。  ㈡證人乙○○○○現為被告配偶,於案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常至被 告租屋處,為親身見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生活相處狀況之人, 所證攸關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 並經被告及乙○○○○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 時是因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 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中未聲請傳喚乙 ○○○○,而乙○○○○所證內容對被告涉案與否顯屬相當重要,自 屬新證據且有調查之必要。  ㈢依乙○○○○於本院審理所證,可見被害人於111年2月7日係自行 爬上窗台,經被告及乙○○○○制止,被害人仍堅持待在窗台, 而窗戶復未上鎖,可見被告並無私拘禁之行為。另被告始終 否認有於111年2月19日令被害人爬上窗台,且依乙○○○○所述 可知被害人平日即有因思念女兒而爬上窗台之習慣,足見被 害人應係自己不慎墜樓死亡。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有罪,顯 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請鈞院本於公平法院之立場,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審查原則:   國民法官法(下稱本法)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 ,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 權限,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310條 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 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 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 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 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之立場,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為審理 對象,審查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 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 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 四、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之說明:  ㈠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 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 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 64條第1項第1、4、6款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四、 為爭執審判中證人證述内容而有必要者。六、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為貫徹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及 落實集中審理精神,實有必要限制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 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之權限。基此,上訴審決定是否調查證據 之際,應採取嚴格斟酌必要性之態度,倘屬當事人、辯護人 未於第一審提出聲請調查之「新證據」,應受本法第90條第 1項調查之限制,倘非前開新證據,則回歸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予以審查其調查必要性。原則上雖仍適用該條關於必 要性之概念,但因應第一審國民參與審判之特性,解釋必要 性時,尚有其他宜審酌事項。所謂其他宜審酌事項,觀諸國 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5條第1項規定:「上訴書狀宜敘明其 認為第一審判決因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不當或違法之事由 ,並援引其相關事實或情節,以利第二審法院審查…。」是 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聲請調查新證據,宜審酌該新證據 與上訴理由是否具有關聯性(113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要 旨參照)。另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審酌 調查之必要時,尚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 果,是否足認有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以認定事實錯誤而 撤銷原審判決)、第306條(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 適用法令違誤者)、第307條(第一審量刑瑕疵)情形之一 ,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以避免大量准許於第二審審理時 提出及調查業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之證據,致上訴審以自 己對不同證據之心證取代第一審經國民參與審判所為認定之 疑慮,而進一步限縮調查之必要性,是以若無法認定第一審 判決有上述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縱使調查,仍無從撤銷第一 審判決者,第二審法院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係疲勞訊問,及乙○○○○於案 發前身為被告男友,平日常至被告租屋處,所證攸關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否自行蹲坐在租屋處之窗台上,並經被告及乙○○ ○○勸阻卻無法制止,而得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因被害人自 行爬上窗台而意外墜樓?仰係真如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私行拘 禁之犯罪事實?故有調查之必要等語。本院衡以被告於警詢 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攸關其證據能力有無,自形式上觀 察,確有調查之必要,至於被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聲請傳喚乙 ○○○○,屬於新證據,辯護人復主張乙○○○○所證對被告有無對 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意及犯行至關重要,本院審酌此聲請調 查之證據形式上觀察,係用以證明利益被告之事項,於公平 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依本法90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 64條第6款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有予以 調查之必要。   五、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關於第一審判決理由欄甲、壹、二(一)至(二十)所示證 據,及(二十一)其中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1年6月13日 偵訊中之供述,經原審認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核並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依本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 得逕採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疲勞詢問情事,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發現被 告於過程中表示早上有吞安眠藥,目前藥效還沒退,還不時 低頭、瞇眼又睜開、打哈欠,或垂著頭閉眼、揉眼睛,甚或 頭靠在警方座位隔版上,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66頁)。本件警方對被告製作上開 2份警詢筆錄雖非於夜間為之,然本院審酌依被告於警詢當 時精神狀態呈現多次低頭、瞇眼又睜開、垂頭閉眼之情況; 甚至有頭靠在警方座位隔板上,可見警方對被告製作筆錄時 ,被告明顯有疲勞之情形,然警方未讓被告休息,反而仍於 同日密集對被告製作2份警詢筆錄,則警方對被告所為詢問 ,明顯係在被告疲勞之狀態下為之,雖被告疲勞之狀態並非 警方造成,惟此仍屬以不正之方法訊問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於111年2月19日第1次、同日第2次警詢筆錄有 證據能力。 六、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 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 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 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 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 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 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 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 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 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 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 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 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 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 ,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 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 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 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 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 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 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 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 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 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警詢筆錄因係警方在被告疲勞狀態下所製作,而屬 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原審認此 有證據能力,其認定固有違誤,惟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 1年6月13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核與其於警詢所述內容具有重 複性,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偵訊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67頁),且其餘經原審引用作為有罪認定且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而本院為下列事實之審查時,排除被告 之警詢,就其餘證據綜合觀察,認原審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詳下述),故原審就被告警詢證據能 力認定之錯誤,尚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 七、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按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 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 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 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 適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 減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 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 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 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 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為姊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1 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被害人算錯數學,以 命被害人爬至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並自屋內將窗 戶反鎖,而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係依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手機內被害人於111年2月 7日蹲坐在窗台上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及被害人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證人即被害人大女兒丙○○於 原審證述等證據,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4 至7頁),且駁斥被告所為無主觀犯意之辯詞,並敘明證人 即被告賣玉米師傅李宗文之證詞不可採信。經核原審認定與 經驗法院、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  ⒉乙○○○○固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在場,被害人是自己爬上窗台 ,系爭照片是我拍的,當時窗戶並未上鎖,我跟被告有叫被 害人下來,但她不聽,我拍照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證據,怕被 害人跌下去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從未提及乙○○○○於 案發時在場,且被告於原審已證稱:「(檢察官問:111年2 月7日是否你將該窗戶上鎖,將吳秀英關在窗台?)我只有 關拍照那一剎那而已。(檢察官問:這次是否你關的?)對 ,是我,我拍照拍完就馬上叫她下來。」(原審卷四第132 頁),「(辯護人問:…為什麼起心動念想要拍這個照片存 在手機裡?)我存在手機發給我師傅看,我說你看又來了, 她又再蹲了。(辯護人問:那你怎麼不是趕快叫吳秀英下來 呢?)我有叫她,她就不下來啊,我有跟她講說如果妳不下 來我就把妳關起來喔,我就關起來拍一張照片,我就把她放 鎖了。(辯護人問:所以你關那個窗戶本身就是為了拍照? )對,拍給我師傅看說她又來了。(辯護人問:妳沒有把她 鎖上還是可以拍阿?)對阿,可是我就一直要恐嚇她下來」 等語明確(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觀諸系爭照片係存在 被告手機相簿檔內(原審卷三第93頁),系爭照片中窗戶把 手朝上,明顯有上鎖(原審卷三第94頁),可見被告於原審 所述屬實,本件應係被告將被害人鎖在窗台外並持手機拍照 無誤,乙○○○○於本院所述純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被告上訴否認有將被害人鎖於窗台上,與事實不符,尚無 法為本院所採。  ㈢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⒈原審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 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言語辱罵被害人,又以衣架毆打被害 人10數下,再命其爬至租屋處外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 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 都可以想到被害人被關在高處懸空(距1樓地面約24.372公 尺)且長、寬、高度分別僅有130、37.5、58公分之鋁製窗 台上,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將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被告仍將被害人反鎖在該處後,隨即吞食安眠藥 返回房間睡覺,導致被害人因被關在該處,為脫離此危險處 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跌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而死亡之事實 ,係依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被告及被害人手機內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被害人傷勢及解剖照片、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 原審證述、證人即員警凃新安於原審證述、密錄器影像光碟 、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證人即被害人二女兒丁○○於原審證 述、丙○○於原審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29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 片、110報案紀錄單、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等證據,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參原判決第8至18頁),且駁斥被告所 為並無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亦未命令被害人至窗台蹲 坐,以及未將窗戶反鎖等辯詞,並說明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加重結果且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對此應負過失責任且有預見可能性。經核原審認 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應予 維持。  ⒉乙○○○○於本院證稱其於111年2月19日案發時並不在場,但被 害人平日思念女兒丙○○、丁○○時就會自行爬上窗台等語。惟 查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111年3月21 日被告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 害人來高雄後,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 被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 宜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 其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已回到宜 蘭,有工作賺錢了,可以照顧被害人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 截圖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159、160、161、177、178 、182-184、185頁),可見被害人平日與女兒常有聯繫。參 以丙○○於原審證稱:被害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 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 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 、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 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原審卷四第99頁),對照系爭照 片顯示被害人在窗台上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 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 之蜷縮姿態(原審卷三第94頁),核與丙○○證述被害人有懼 高之特性相吻合,益徵被害人本身懼高,實無可能因思念女 兒而自行爬上窗台,故乙○○○○上開所證與事實不符,無足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 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 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 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 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 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 ,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 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 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 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 :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 、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 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      ㈡查原審已於量刑之理由中敘明事實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參原判決第19頁),並在罪責原則下,依據被 告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的關係、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量刑所參酌之 情狀等加以考量,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就事實一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參 原判決第19至24頁),經核原判決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所說明之量刑情狀均屬合理,並無裁量權 限濫用以致輕重失衡,亦未悖離相類似案件所斟酌之量刑因 子及通常刑度而顯失公平或罪責不相當,其量刑自屬妥適。 九、關於第一審判決沒收之審查:    原審以扣案之衣架1支,係被告犯本件事實二之前持用以毆 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事實二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以扣案之刷子木把1支(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及被告所 有手機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 違禁物,非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原 判決第24頁)。核其就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以影響於本件判決之 結果,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57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甲○○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又犯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叁 月。   事 實 甲○○與吳秀英為姊妹,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秀英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與甲○○同住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租屋處,並協 助甲○○賣玉米。然甲○○曾因吳秀英數學不好、找錯錢,而以言語 辱罵吳秀英,或以徒手、手持木棍、衣架等方式毆打吳秀英。詎 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18分前某時,因不滿吳秀英算錯 數學,以命吳秀英爬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反省, 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 自由,迄不詳時間始讓其進入屋內(下稱犯罪事實㈠)。 二、復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外飲酒返家後見吳秀英在客 廳,先是以「幹你老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 等言語辱罵吳秀英,又以衣架毆打吳秀英10數下,再命其爬 至上開租屋處窗戶外的窗台蹲坐,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之方 式,私行拘禁吳秀英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一般人都可以想 到吳秀英被關在高處懸空(距離1樓地面約24.372公尺)且 長度、寬度、高度分別僅有130公分、37.5公分、58公分之 鋁製窗台上,可能隨時會有跌落之風險,倘自該處向外跌落 將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甲○○仍將吳秀英反鎖在該處後,隨即 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導致吳秀英因被關在該處,為 脫離此危險處境,過程中不慎自該處墜落至1樓防火巷地面 。嗣經同棟大樓5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 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後,吳秀英仍因受有多處 骨折、臟器破裂、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 血胸與腹血,而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下稱犯罪事 實㈡)。   理 由 甲、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壹、不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以下合稱為兩造 )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一)被告為姊姊、被害人吳秀英(下稱被害人)為妹妹,兩人為姊 妹關係。 (二)被害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三)本案事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   8 樓之2(下稱租屋處) 。 (四)案發前,被告平日以賣玉米維生,而被害人原居住於宜蘭, 因故搬至高雄後,與被告同住於案發地點即上開租屋處。 (五)本案事實發生之前,被害人會因數學不好、賣玉米時常找錯 錢而遭被告責罵或責打。 (六)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外有一窗台,距離一樓地面約24.372   公尺,該窗台為鋁製材質,其長寬高分別為130 公分、37.5   公分、58公分。 (七)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有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自屋內 將窗戶反鎖之情。 (八)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 1、當天被告在外飲酒返家後見被害人在客廳,先是以「幹你老 師、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笨蛋、白痴」等言語辱罵被害人。 2、之後被告吞食安眠藥返回房間內睡覺。 3、被害人後自該窗台墜落至1 樓防火巷地面,嗣經同棟大樓5 樓住戶聽到重物墜落至地面的聲音,立即前往查看並報警處 理,經送醫急救後,被害人仍因受有多處骨折、臟器破裂、 挫傷、出血、腦幹破裂幾乎橫斷、大量氣血胸與腹血,而於 同日上午10時18分宣告死亡。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上開不爭執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簡稱苓雅分局)偵查 隊副隊長凃欣安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 (二)凃欣安於112 年3 月2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檢證2)。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3)。 (四)扣案衣架1枝(檢證4)。 (五)被告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內照 片及通訊軟體LINE截圖(檢證5)。 (六)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6)。 (七)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 (八)案發現場隔壁大樓防火巷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 (九)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檢證9)。 (十)被害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10)。 (十一)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1)。 (十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2 年3 月 29日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 檢證12)。 (十三)證人李宗文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1)。 (十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檢證13)。 (十五)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檢證14)。 (十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個案輔導報 告(檢證15)。 (十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辯證2)。 (十八)111年2月19日案發後員警進入被告租屋處之密錄器影像光 碟如以下檔名影片(辯證3)。 1、2022_0219_112852_289.MP4 2、2022_0219_112852_290.MP4 3、2022_0219_112852_291.MP4 4、2022_0219_112852_292.MP4 5、2022_0219_112852_293.MP4 6、2022_0219_112852_294.MP4 7、2022_0219_112852_298.MP4 8、2022_0219_112852_299.MP4 (十九)被告111年2月19日酒測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 檢證16)。 (二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的供述(檢證17)。 (二十一)被告於111 年2 月19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111 年2 月25日、111 年6 月13日偵訊中之供述(檢證18)。 貳、爭執事項暨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一)兩造就被告是否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有爭執。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有私行拘禁之主觀犯意 。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被告於被害人爬上窗台後有將窗戶反鎖並拍照存檔,依 上開照片所示,當時該窗戶之鎖頭業經人上扳而將窗戶反鎖 無誤,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係伊將被害人關於上開 窗台並將窗戶上鎖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2、217頁 ),可認定本次被告有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當下只是要嚇唬一下被 害人而為時甚短,難以構成私行拘禁罪云云。然私行拘禁罪 之性質上為即成犯,犯罪行為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而無待結 果之發生,與經著手後尚待結果發生,始能為不同評價之結 果犯或加重結果犯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此,一旦被告在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將窗戶反鎖,其非法拘禁被害人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不 因拘禁時間之長短而有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二度在檢察官 面前自承:本次將被害人關在窗外達5分鐘之久(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頁),是其非法拘禁被害人容有相當 時間,是其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業已完成。 2、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以被害人門號0000000000手機與被害 人之女兒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訊息稱:我(即被告) 最近都在教妳媽媽(即被害人)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她已 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她老 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不原 諒的!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佐(檢證5, 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可知被告是110年12月下旬開始教授 及要求被害人學習計算數學習題,並且預告了如果被害人數 學計算錯誤或作生意找錯錢的情況不改善,被告將不原諒被 害人。又被告於111年2月19日警詢初供時供稱:2月7日當天 我跟被害人說,如果妳不會寫數學,妳就去窗戶陽台坐吹冷 風想清楚;同日第二份警詢筆錄時供稱:2月7日那天,因為 我要讓她學習數學,所以要求她到陽台冷靜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08、212頁)。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偵查中又 稱:(問:111年2月7日為何被害人會在窗外?)因為被害人 有中度智能障礙,數學不會算,做生意常常找錯錢,我想要 讓她清醒一點等語;於111年6月13日偵查中再稱:我讓她去 反省吹個風一下,…因為被害人賣玉米找錢找錯,數學算錯 ,我叫她去跟關聖帝君說對不起,不會再犯錯等語(檢證18 ,參本院卷㈣第217、221-222頁);再者,被害人事後曾向女 兒(不確定是丁○○或丙○○)訴苦表示,其於111年2月7日有遭 到被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上,但時間很短,也並沒有受 到肢體暴力等語,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制中心於訪談被害人女兒之後,記錄於個案輔導報告中( 係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下稱家暴輔導報告)附卷可參(檢證1 5,參本院卷㈣第113頁)。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 因被害人數學算錯,被告為了責罰及管教被害人,乃命令被 害人爬上去窗台,堪信被害人爬上去窗台,並非出於自願, 而是被告的逼迫與命令。因此,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口稱: 2月7日當天被害人因為想她女兒,才會爬上窗台云云(參本 院卷㈣第132、141頁),與前揭被告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內 容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雖抗辯稱,111年2月19日警詢當 天伊因前夜喝酒宿醉又吃精神病藥,腦袋一片空白等語,然 而被告數日之後於檢察官偵查時仍為上開相同陳述,足見被 告警、偵時如何陳述,與其是否宿醉或服用藥物無關,所以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3、丁○○於111年1月23日業已與被告協調約定,等3月21日被告 回宜蘭看診拿安眠藥時順便將被害人帶回宜蘭,且被害人來 高雄後,女兒丁○○不僅幾乎每天有用LINE傳簡訊或貼圖向被 害人噓寒問暖、請安問候,且有多次詢問被害人想不想回宜 蘭,並曾向被告抗議其總是佔用被害人手機與其通聯,害其 不方便與被害人講私密話;丁○○甚至向被告表示,伊已回到 宜蘭,有工作賺錢了,伊可以照顧被害人,至於被害人實際 要住在哪裡,伊會自己處理,會與被害人討論等情,有通訊 軟體LINE截圖一份在卷可按(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59、160 、161、177、178、182-184、185頁)。是被告辯稱:因女 兒對被害人不聞不問,既不傳LINE關心被害人,也不接被害 人回宜蘭家,被害人老是問伊,為什麼女兒沒有傳LINE給我 ,為什麼女兒還沒來載我回家,伊叫她去問神明,被害人因 為想女兒,才會不時上去窗台問神明云云(參本院卷㈣第141 頁),核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4、證人即被害人之女丙○○(辯證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 人生性怕高,住在宜蘭時,平日連家裡3樓的陽台都很少去 。有一次我帶被害人和姑姑去宜蘭寒溪逛吊橋,那是比較知 名的拍照景點,可以讓遊客走過去、走回來拍照,被害人就 不敢走到中間去,於是我們只好在邊邊簡單拍個照而已等語 (參本院卷㈣第99頁)。參考上開照片中被害人雙腳盤坐、 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玻璃,整個 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參本院卷㈢第 94頁),足認被害人坐在窗台上顯現之模樣,核與證人丙○○ 證述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相吻合,可以採信。以此觀之,證 人李宗文於審理中先證述:印象中伊看過一次被害人蹲坐在 窗台;後又改稱:伊曾不止一次看過被害人自行爬上窗台, 譬如伊去上開租屋處3次,就有2次看到被害人自己爬上窗台 去跟神明說話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8、38頁),其證述前後 不一,已有可疑,且李宗文所說被害人會自行爬上窗台的行 為,與被害人懼高的特性不符,亦難遽採;再考量李宗文既 為被告學習販賣玉米之師父兼玉米供應商,並曾將忠孝市場 的玉米攤位盤讓給被告營生,平日也會與被告一起聚餐飲酒 ,足見二人的交情頗深,此為李宗文及被告所是認,故李宗 文確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李宗文上開 證詞,難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 ,應知道一般人一旦處於上開窗台之上,且將該窗台之窗戶 自屋內反鎖,此時身在窗台之人即被拘禁於窗台上而難以進 入屋內,亦無法從其他路徑脫離,將因而喪失行動自由等情 。而仍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及地點,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 自屋內將窗戶反鎖,其主觀上自有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意,而具有私行拘禁的主觀犯意。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一)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1、被告是否有以木棍、衣架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2、被告是否有命令被害人去窗台蹲坐之事實? 3、被告是否有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 4、被害人是否因為被被告關在窗台,為求脫離,於過程中不慎 從窗台墜落至一樓防火巷地面? (二)國民法官法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認定被告有私行拘禁之行 為及犯意,並導致被害人自高樓墜落而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如下: 1、本次案發當天早上被告返回租屋處後,有用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事實:  ⑴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向被害人女 兒丁○○表示:我最近都在教妳媽媽數學~所以我們都很忙。 她已經學會背九九乘法表了~開始學加減乘三種算法。不然 她老是找錯錢…導致虧損已經4次了。這樣下去,我可是絕對 不原諒的!等語(檢證5,參本院卷㈤第167頁),對照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去年(110年)12月才開始打被害人,打大 腿或屁股,寫錯數學就會打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平常會毆打被害人,一週約2、3 次,都是打大腿、屁股還有背部,因為她數學學不會,個人 清潔不好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08頁),可知被告係於110年12 月下旬,因被害人多次販賣玉米時找錯錢,致生虧損,乃開 始要求被害人練習數學習題,並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 開始毆打被害人,平均每周2至3次。而證人丁○○於111年1月 24日曾以LINE傳文字訊息與被告對話(係傳至被害人手機) :在媽媽回宜蘭(之前)這段期間就麻煩大阿姨(即被告)再 照顧媽媽一陣子,不要打、不要罵,我覺得也不用再教數學 了,應該沒有必要等語(參本院卷㈤第198-199頁),足見被 害人因算錯數學即遭被告毆打乙情,被害人顯已告知丁○○, 而為丁○○所知曉。此何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 害防制中心於本件案發後所製作之上開家暴輔導報告記載: 被害人女兒們表示,110年8月份被告帶被害人至本市生活後 ,起初幾個月相處尚可,但後續因被害人工作時找錯錢被被 告責備,疑似有責打及關在陽台(應為窗台)處罰之情事等 語。綜上可知,被告平日即有因被害人算錯數學習題而以暴 力管教及毆打被害人之處罰模式與行為習慣。  ⑵被告先於事發當日即111年2月19日第二次警詢時供稱:我今 天(19日)早上回到租屋處有拿衣架或是木棍打被害人手掌 心12下等語;於偵查中又稱:2月19日當天,我有拿衣架打 被害人,好像打10下,一題錯打一下,除了19日早上有打以 外,其他時間有寫錯數學就會打,去年12月才開始打,有打 大腿、屁股等語(檢證18,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案發 後經法醫就被害人大體解剖及鑑定結果,被害人除前述的致 命傷勢之外,其手腳及胸口至少有10處可以辨識的弧形瘀傷 ,且經比對結果,該等傷口之外觀型態符合現場扣押的衣架 型態,據此研判被害人符合生前曾被人以衣架毆打其左右上 臂內側、左右大腿之內側及外側、右小腿內側及胸口等部位 乙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被害 人傷勢及解剖照片在卷可以參考(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298 、305-333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㈢第210-211頁)。由此觀之,上述被 告於警、偵中所稱2月19日當天僅打被害人手掌心云云,顯 係避重就輕之詞。再者,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於審理中結證 稱:上開被害人手腳上的弧型瘀傷,大致都呈現弧形,伊有 將之切開採樣作病理切片檢查,且一般瘀傷或挫傷,如果在 18小時以上,通常會看到皮膚變成黃色;而上開傷勢外觀呈 現紅色或紫紅色,研判應是新傷而非舊傷,且吻合衣架所成 的傷勢,應是被害人墜樓死亡前數小時遭人以衣架毆打所致 ,不會是10幾個小時以上的舊傷,這些紅色瘀傷從她死亡開 始就不會再改變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1、226、229頁)。再 參考證人即員警凃欣安於審理中所證:當天我在現場沙發下 有發現一支完全扭曲變形的衣架,就問被告早上發生了什麼 事?被告當時有說案發當天早上她回來的時候,她有用衣架 毆打被害人等語明確(參本院卷㈢第37-39頁),並經警方於 查訪現場時以密錄器拍攝影像畫面在案,亦有密錄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稽(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綜上可以推知,被 告於事發當天早上返回租屋處後,在被害人墜樓之前,確有 因被害人數學習題計算錯誤未達要求,而以衣架毆打被害人 之雙臂、雙腿及胸口等部位成傷之事實。 2、本次被害人應係為被告所迫,非出於自願而爬上窗台:  ⑴被害人雖為中度智障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檢證1 4),但依證人丁○○之證述:被害人生活上可以自理,一般 人如果沒有進一步接觸,通常是看不太出來她有智能方面的 問題;又被害人於110年8月8日離開蘇澳家時,是自己搭公 車去宜蘭七張娘家,等候被告前來接她去高雄;被害人平日 生活可以自理,不需要有人在身邊照顧,平常自己會去看醫 生,爸爸過世後,我們姐妹和被害人及姑姑一起生活,當時 我在準備考試,被害人只要一下班,都會煮東西給我吃,被 害人是很好的媽媽,我們相處的很好,我們想吃什麼她都會 買給我們吃,我在家庭生活中感覺不太出來被害人的智能與 常人的不同,因為從小功課方面都是姑姑在負責,被害人負 責吃飯方面,晚餐都是被害人煮,雖然我知道她一直領有殘 障手冊,但是我不太會感覺得出來她的智能與常人有不同, 而且被害人個性開朗,不太會生氣,都是開開心心的;被害 人完全不曾表達過自殺的念頭或舉動,且我們家雖然會去廟 裡拜拜,但被害人並沒有特殊的宗教信仰,也沒有與神明對 話等迷信的行為等語(參本院卷㈣第46、55、63-64、72-74 頁)。及證人丙○○復證稱:被害人來高雄之前,一直都是在 成衣工廠上班,因她領有殘障手冊,平日都是自己走到公車 站牌搭免費巴士去上班,最初是我們教她怎麼搭車,很快她 就會自己搭了,上下班她都是自己去的,如果沒有搭公車的 話,她會自己騎腳踏車去工廠上班;生活上她會負責煮飯、 洗衣服及倒垃圾等,對於日常事務的處理,例如買東西、逛 夜市、買吃的等都沒有問題。而且被害人的情緒一直都很好 ,沒有什麼傷心難過或情緒低落的情形,被害人因為怕高, 平日連自己住家3樓陽台都很少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87-88 、91、99頁)。由是可知,被害人對於日常生活之自理,以 及對於生活週遭之風險及趨吉避害的能力,並未明顯低於常 人,再加上其生性樂觀、情緒良好,並無特殊宗教信仰及明 顯迷信傾向,且被害人有懼高之特性,已據國民法官法庭認 定如前,綜合上情,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害人應不致於無法 認識身處於窗台之墜樓風險而無故自行爬上窗台。  ⑵被害人來到高雄後,丁○○幾乎每天都會用LINE與被害人連絡 問候,丁○○更已與被告談定由被告於3月21日將被害人帶回 宜蘭,如此情形下,被告及證人李宗文所稱,被害人因女兒 對她不聞不問,被害人因想念女兒,才會常常爬上窗台跟神 明說話云云,即不可信,已如前述。然而被害人本次卻由上 開窗台墜樓而死,應可推定,本次被害人顯係遭人逼迫才會 再度爬上窗台。而事發當天早上8時2分被告回到上開租屋處 後至被害人墜樓前,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害人於墜樓前,才遭被告以衣架 毆打,因此可以推定,本次被害人應是為被告所迫,被害人 難以違抗下,才會非出於自願地爬上窗台。 3、本次被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  ⑴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到庭證述:本件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高 處墜落,根據被害人的傷勢及我們解剖所見,參照周邊調查 所得訊息,包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攝被害人墜樓前後影像 、被害人墜樓前有出現巨大的金屬撞擊聲,及被害人墜落前 有呼喊三次「救命啊」,我們研判被害人在墜落前是面朝屋 內,身體懸空在窗台外面,用她雙手的手掌緊緊握住窗台的 圍欄上面,因為窗台內面有兩組很清楚的指紋,指紋方向是 指尖朝下,指紋的上方有一些摩擦痕跡,該指紋的正下方, 就是緊臨的隔壁棟大樓,有藍色的鐵皮屋頂,剛好在這個指 紋的正下方,藍色的鐵皮屋頂上有一個凹陷的地方。…被害 人墜落時極可能是左手先放開,右手最後支撐不住,所以才 有那個右手虎口的破皮。研判被害人當時身體直立,而以自 由落體的方式墜落,墜落時第一次撞擊是左腳腳掌碰撞到隔 壁大樓的藍色鐵皮屋頂,因此產生一個很大的金屬撞擊聲。 被害人撞到鐵皮屋頂之後,身體變成往後彈跳,落在監視器 前面時變成倒栽葱,也就是本來是頭上腳下,撞到大樓屋頂 之後,身體一個彈跳,變成倒栽蔥而以頭下腳上的方式墜落 地面,左頭頂著地後,身體再往前向下倒地,呈現趴臥地面 的姿勢。…被害人右手上有一個蒼白印痕,應該是很用力捏 著或握著窗台圍欄所造成,並造成她虎口位置有擦傷,而且 在墜落之前她有呼喊三次「救命啊」,加上她墜落的地點是 在她自由落體方式墜落窗台的正下方,而非如一般跳樓的話 ,通常會有一個跳躍,所以著地點與牆角會有一個水平移行 的距離,但這個案件並非如此;再來就是她曾經兩手用力握 住窗台的護欄,上面有指紋留下來,她應該很用力,所以右 手有破皮,也因為用力的關係,用力擠壓,血管往旁邊跑, 所以這邊手指頭變成蒼白,從這裡可以知道,她有一直要勾 著護欄,不想要讓自己掉下來,所以根據以上各點,其死亡 方式,我不支持她是自殺等語(參本院卷㈢第210、217、218 -219、227-228頁),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 月29日 法醫理字第11200022020號函文(檢證12,參本院卷㈢第411- 413頁)、案發現場360環景影像照片(檢證7)及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像(檢證8)附卷可參。由此可知,被害人在氣 力用盡墜樓之前曾經試圖想方設法脫離窗台、奮力求生,才 會在窗台圍欄上面留下前揭指紋與摩擦痕及其他跡證,並曾 三次呼喊救命,但最後仍不幸墜樓死亡,由此應可推知,被 害人於墜樓之前,必然受困於窗台而無法正常從窗戶離開窗 台而進入客廳,何以如此?顯然當時窗台之窗戶已遭人自屋 內反鎖無疑,否則被害人由窗戶進入屋內即可脫險,無需甘 冒生命危險攀爬窗台意欲以此脫困,以致發生意外。  ⑵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上午8時2分回到租屋處後,至被害人 墜樓前,該租屋處除被害人及被告之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 其他人員進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被害人不可能將自己 反鎖於窗台,由此即可推論,本次被害人為被告所迫非出於 自願而爬上窗台之後,該窗戶應為被告反鎖。從而,本次被 告有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窗台之事實,即可認定。 4、警方案發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呈現開啟狀態,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所示,當天上午8時39分42秒至8 時40分14秒間,上開窗台旁的大樓牆面上有一條黑色電纜線 曾前後三次呈現不規則擺盪至被害人所處窗台下方,8時40 分9秒時,有聽到被害人哭泣的聲音;8時40分14秒、16秒、 20秒,被害人前後三次喊叫「救命啊」,28秒時,聽到很大 的金屬撞擊聲音,之後,攝影鏡頭拍攝到被害人以頭下腳上 、倒栽葱的方式垂直墜落的影像畫面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㈢證物袋、第63-66、147-159頁),並據證人即法醫師潘 至信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209頁)。再根據證人即第 一個到現場處理的警察凃欣安於審理中證述:上開監視器攝 影機是隔壁棟大樓住戶所架設,位置在被害人所住大樓與隔 壁大樓5樓間的防火巷,鏡頭剛好朝下,對著防火巷,監視 器當天有正常運作、正常拍攝,但我們事後發現監視器的時 間有誤差,與現實的時間不同,但因為沒有做確認及校正, 所以實際的誤差時間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卷㈢第32-33、35 頁)。是現場監視器所示時間與現實時間容有誤差,然根據 警方事後向證人即隔壁棟5樓報案的住戶(下稱報案人)詢 問其發現本案的經過時,該報案人說伊係於8時54分聽到有 重物墜落的聲音,前往查看發現有人墜樓後立即於8時55分 報警一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凃欣安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㈢第4 2-43頁),並與卷附之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所記載之報案時間為2022年2月19日08時55分56秒相合( 參本院卷㈢第99頁)。審酌一般人如果發現有人墜樓之重大事 件,依常情應會立即向警方報案而不致拖延,因此,上開報 案人所稱發現墜樓及報案的時間,應屬可信。由此可以推知 ,被害人正確的墜樓時間,應在當日上午8時54分之前不久 ,而非監視器所示之8時40分。  ⑵被告於當天上午8時54分,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證 人李宗文(綽號水晶哥)及綽號「小魚兒」之友人稱「我妹不 見了」等語(參本院卷㈢第95、97頁)。就此,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我2月19日打完被害人後就去睡覺了,警察來問我 ,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被害人怎麼會跑到窗台 ,我打完她就去睡覺了,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她不見了 ,我就傳訊息給李宗文,跟他說我妹不見了,因為我妹常常 不見,跑去他那裡,當天我發現被害人不見了,就以為她又 跑去李宗文那裡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8-219頁),復於審理 中供稱:2月19日當天早上我酒醉回家時,被害人正在客廳 寫數學習題,我一回家馬上就吞食安眠藥,然後就進去房間 換睡衣睡覺,後來我起來上廁所,發現被害人不在家裡,因 為她不在客廳,我以為她出去買東西吃,我也沒有去看鞋子 ,若那時候有看鞋子的話,或許我還可以理解得出她怎麼鞋 子在家人不在家,我當時沒有去注意到鞋子,也沒有注意到 窗戶的狀態,那個時候我就只想睡覺而已。我確認了客廳沒 有被害人的身影之後,就LINE給李宗文和他女兒「小魚兒」 ,說我妹又不見了,可能會過去你們那邊,麻煩你們幫我照 顧一下,我要傳達的是這個意思,當時我雖然不是很清醒, 但是我還是有傳LINE出去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48-150頁)。 對照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發現被害人不見的時間,大約是 8點多的時候,當時我正在床上準備要睡覺,我並沒有聽到 被害人墜樓前的呼喊求救聲,我服用安眠藥的藥量為8顆半 ,吃完大約須20分鐘後才會入睡,當時我還沒有入睡,我躺 在床上約10分鐘後又起床上廁所,當時就發現被害人不見了 ,才傳LINE簡訊給李宗文和小魚兒說我妹不見了等語(參本 院卷㈣第213-214頁)。可知,被告於當日8時2分回到上開租 屋處,其後因發現被害人未完成數學習題而動怒毆打被害人 ,並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後將窗戶反鎖,再服用安眠藥後回房 更衣睡覺,之後發現被害人不見,而於8時54分傳簡訊及貼 圖予李宗文及小魚兒止,上述過程中,被告即便因徹夜飲酒 宿醉及服用安眠藥的作用而想睡覺,但事實上其並未睡著, 且神志尚屬清醒,否則被告難以在8時54分完成從手機群組 中找尋「水晶哥」、「小魚兒」等對象,再接續完成繕打文 字、傳輸文字及貼圖等動作。  ⑶既然被告當時尚未睡著且神志尚屬清醒,衡情,對於被害人 在窗台上急欲脫困,曾經哭泣、大聲呼喊救命多次,以及不 慎於8時54分前不久墜樓,並撞擊隔壁棟大樓頂樓鐵皮屋頂 所發出之巨大聲響,應不致於聽聞不到,而毫無知覺。被告 對此雖於警詢中辯稱:我們大樓外的隔音很差,所以外面聲 音我沒有注意等語(參本院卷㈣第213頁)。然而,一般房屋 如果隔音效果不好,反而容易聽聞到屋外的聲音,此為一般 經驗法則,故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已有可 疑。況被害人墜樓前既為被告反鎖窗戶而拘禁於窗台,業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定如前,則被告不論是因為聽聞被害人 墜樓撞擊的巨大聲響而起身查看,或確實因起床上廁所而離 開房間,衡情當可輕易查覺被害人已然不在窗台上,從而即 可因此推知被害人有極大可能性業已墜樓之情,此時,依一 般人的正常反應,當會立即將原本業已反鎖的客廳窗戶打開 以查看究竟,始屬合理。反之,被告既稱有另打一副錀匙給 被害人使用,讓她自由進出,且兩人平日的作息並不完全一 樣,被告因為做玉米3點要起床,晚上6、7點就要睡覺,作 完生意回到家,被告還要算帳、結帳,所以被害人平日會自 己出門買東西吃,也會自己跑去三和市場的玉米攤找李宗文 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35-136、162頁)。是被害人平日既有 自行出門買吃食或找李宗文的習慣,則本次被告發現被害人 不在家時,既認為被害人是去市場找李宗文,且當時天已大 亮,並非凌晨或深夜,被害人並無人身安全之顧慮,何須特 別傳送簡訊「我妹不見了」等語予李宗文等人,如此反應非 無可疑。況果如被告所言,係懷疑被害人出門去找李宗文, 其所傳簡訊內容依常情應為「我妹出門了,是否去找你了」 或「我妹出去了,是不是去你那裡了」,而非「我妹不見了 」等語,除非,被告原本知道被害人「實際在窗台上」,且 「應該在窗台上」,卻發現「並不在窗台上」,此時被告感 覺或認為「我妹不見了」方屬合理。  ⑷警方於2月19日上午11:30許至現場查訪時,被告尚躺在房間 內昏睡,待員警大聲將被告叫醒後,被告乍見多名員警在場 圍繞身邊,似未表現出驚訝之狀,亦未出聲詢問何以眾人來 此原因。之後被告在臥室業已起身坐在床上,第一時間聽聞 員警告知說:「吳小姐,妳妹墜樓了,妳知道嗎?」等語, 未有任何反應;待其走出臥房來到餐桌旁時,員警指著沙發 問:「妳妹是不是都睡在那邊?」被告回問員警「我妹怎麼 了?」似已預知被害人出事;當員警回稱並第二次告知「妳 妹墜樓了」,被告先回應:「她人呢?」,員警再回稱:「 她現在醫院」,被告繼而腳步不穩、跌坐在椅子上,之後員 警續詢問「我問一下,妳今天為什麼沒有去玉市上班?」, 被告還糾正員警說:「是玉米啦」,接下去員警詢問被告是 否有吃安眠藥或飲酒、當天早上發生了什麼事?被告和被害 人有無發生爭吵?為何衣架扭曲變形?被告有無毆打被害人 等問題,員警並告知「我們發現的時候,妳妹妹已經在樓下 了」、「我們是想了解她是從這裡或是樓上掉下去的」,然 而被告在回答警方一連串提問,並敘述自己昨夜喝酒作樂、 今早回家有因為數學教不會而責打被害人、及被害人何以會 自宜蘭來高雄與其共同生活等內容,前後長達近30分鐘的過 程中,被告表情均正常穩定,且竟完全未向警方追問:「我 妹妹為何會墜樓?」、「我妹妹從哪裡墜樓的?」、「為什 麼會這樣?」等問題,其反應似與常情不合。以上各情,業 經本院當庭播放警方密錄器所拍攝現場影像畫面可參,並有 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佐(存放於本院卷㈣證物袋)。  ⑸綜上所述,被害人墜樓前後被告既在上開租屋處現場,且被 告當時尚未睡著並神志清醒,從而被害人於8時54分前不久 墜樓後至員警於11時30分進入上開租屋處前,該現場非無經 被告變動或破壞之可能。因此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警方案發 後至上開租屋處查訪時,上開窗戶雖呈現開啟狀態,然尚不 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與被害人自高樓墜落死亡之 加重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此加重結果應 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 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 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私 行拘禁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拘禁之行為隱藏 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 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方 能構成。良以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與私行拘禁罪之刑度相差 甚大,不能徒以客觀上可能預見,即科以該罪,必也其主觀 上有未預見之過失(但如主觀上有預見,則構成殺人罪), 始克相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416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而該窗台位於 上開租屋處之客廳窗戶之外,僅有客廳窗戶與室內相通,並 無其他路徑可以脫離該窗台,故將被害人拘禁於此,不僅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該窗台不僅狹小而僅可容身,而其欄杆高 度為58公分,僅至一般人之膝蓋部位,故被害人身處其中, 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加上該窗台位於8樓,距離地面約24, 372公尺,一旦失足跌落,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故 此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與私行拘禁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 關係,一般人對此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 的成年人,且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多日,對於該租屋處之客觀 環境,以及上開窗戶及窗台之相對位置,知之甚詳,故對於 一般人苟處於上開窗台之上,即有隨時跌落墜樓而生重傷或 死亡之風險乙情,自有所認識甚明。此參被告自承伊自己不 會站上去窗台,也沒有爬上去過等語(參本院卷㈣第160頁) ,即可明瞭。從而,被告既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對於 被害人失足墜樓而生重傷或死亡的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然其命被害人爬上窗台,再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之後,自己卻服用安眠藥後進房倒頭睡覺,置被害人於 不顧,對於被害人之後果然不幸從窗台墜落而傷重致死之加 重結果,自應負有過失責任。綜上,被害人從窗台墜落而傷 重致死,與被告之私行拘禁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 告對此加重結果應負過失責任,並有預見可能性,均甚為明 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自應以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否認犯 罪,均無足採,其犯行俱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乙、論罪部分   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 成員,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本案犯行並無另設罰則,故 本案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丙、量刑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將中度智能 障礙的胞妹即被害人,非法拘禁於稍有不慎隨時有跌落墜樓 致死風險的上開窗台,並將窗戶反鎖,斷絕其向外呼救及自 行脫離險境的可能,又其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並供詞反覆 不一,毫無反省懺悔之意,且其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並 反鎖窗戶之後,旋即服用安眠藥後入房睡覺,置被害人生命 危險於不顧,被害人也因被告此項嚴重疏忽以致失去寶貴生 命,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而被告將被害人非法拘禁 於上開窗台之舉,既係出於己意之行為選擇,並未存在有何 緊急、迫於無奈或非不得已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其行為已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其犯罪情節堪認嚴重, 客觀上實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 恕的情形。準此,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犯罪事實㈡ 部分,所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致死罪,應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致有 過苛可言。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相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二、本案量刑因子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㈠及㈡的共同量刑因子: 1、被告的品行:  ⑴被告前於109 年6 月20日,與另一妹妹鄺秀芬曾經因為經濟 因素發生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與拉扯,後來雙方互為通 報家庭暴力,有上開家暴輔導報告在卷可參。  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09年7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考量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及所保護之法益並不相同,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就犯罪事實㈠及㈡,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列為被告品行之評價因子,而屬從重量刑因子。 2、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為高商畢業。 3、被告的生活狀況:  ⑴被告的父母親都已經過世,有一個弟弟、二個妹妹即被害人 與鄺秀芬。  ⑵被告之前曾有兩段婚姻,均已離異,112年10月三度結婚,於 前婚姻有三個小孩,兩個已經成年,一個正在就讀大學。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在市場擺攤販賣玉米維生,每個月平均賺5 、6 萬元。於賣玉米之前,係從事八大行業超過10年。 4、被告與被害人的關係:  ⑴被害人為被告的親妹妹,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  ⑵被害人已經結婚,有兩個女兒丁○○、丙○○,其配偶及公婆都 已經過世,被害人本來與兩個女兒及大姑(配偶的姊姊)一起 住在宜蘭蘇澳,平日在成衣工廠上班,後來因為工廠歇業, 才搬回宜蘭七張的娘家與小妹鄺秀芬同住。  ⑶被告於110 年8 月25日將被害人帶到高雄,同住於被告所承 租的上開租屋處,並教導被害人販賣玉米維生。  ⑷依卷附被害人手機中丁○○與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 所提出被害人來高雄之後,伊有帶被害人出遊、吃飯、醫治 牙齒等照片(參本院卷㈣第223、227、231-237頁),被告確 實有照料被害人之日常生活,並有帶被害人看牙齒、帶狀疱 疹(俗稱皮蛇)之情,足認被告確有關心照顧被害人之實, 此部分應認對被告有利,而屬減輕量刑的因子。 5、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雖有表示說被害人的女兒對其不聞不問,不願將被害人 接回宜蘭照顧,然而依據卷附丁○○所傳到被害人手機的LINE 對話紀錄中,可以看出丁○○幾乎每天都有向被害人請安問候 ,並多次向被告說要帶被害人回宜蘭照顧,且丁○○已和被告 協調約定3 月21日由被告將被害人帶回宜蘭,只是後來沒有 成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㈠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考量被害人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為弱勢族群,被告身為親 姊姊,理應多加愛護,卻因被害人賣玉米找錯錢,因此要求 被害人習作數學習題,又因被害人經常算錯,引發被告不滿 ,遂對被害人施予不當管教及處罰,而命其爬上上開窗台, 再將窗戶反鎖,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置被害人處於危境,且 剝奪其行動自由,其犯罪動機可議,屬從重量刑因子。 2、犯罪之手段:   上開窗台狹小且高聳,且護欄高度僅達一般人膝蓋部位,稍 有不慎,即有隨時跌落墜樓的風險,被告卻將中度智能障礙 的被害人拘禁於窗台,再用手機拍照存檔,是對一個比較弱 勢的人為犯罪行為,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把心智年齡跟小孩一樣的被害人關在僅有58公分高的護 欄之窗台上,等同是把一個小孩關在窗台上一樣,應可認識 到會引起可能墜落的危險。且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 雙腳盤坐、雙手環抱雙腿、頭部放低至腿部,背後緊貼窗戶 玻璃,整個肢體呈現刻意收縮、放低之蜷縮姿態(檢證5, 參本院卷㈢第94頁),因此認為,其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高 ,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雖坦承有私行拘禁的客觀行為,卻又飾詞狡辯是 為嚇唬被害人,而無主觀犯意云云,顯然意圖御責,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亦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三)犯罪事實㈡之個別量刑因子: 1、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犯罪事實㈠類似,起因都是因為被告要求被害人計算數學 習題,因被害人未能完成被告所規定的數學習題,引發被告 的不滿及怒氣而處罰被害人,但本次被告有先用衣架毆打被 害人,並再次將被害人拘禁在窗台上作為管教的方式。如此 管教方式,無疑對一個心智年齡僅相當於小孩的被害人來說 ,產生極大的心理壓力,顯為嚴重的不當管教,故屬從重量 刑因子。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本次被告犯罪前曾徹夜飲酒,並服食安眠藥物,有被告酒測 單、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2年7 月26日正超微 字第1120010162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9 月6 日職業 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檢證16,參本院卷㈣ 第199、201、203-204頁)。被告當天早上回到租屋處後, 因見被害人在客廳沙發上睡覺,未完成其所規定的數學習題 ,引發不滿與怒氣,先辱罵被害人,再以衣架毆打被害人後 ,命其爬上窗台,並自屋內將窗戶反鎖,而將被害人拘禁於 窗台。然不論飲酒、服藥、辱罵或毆打被害人,及將被害人 拘禁於窗台等一連串作為,均是出自於被告自由意志之決定 及選擇,最後因此鑄成大錯與遺憾,故認屬從重量刑因子。 3、犯罪之手段:   本次與犯罪事實㈠一樣是將中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關在窗台 ,差別在於,本次被告將被害人關在窗台之後,隨即回房倒 頭睡覺,置被害人身處極高度危險之窗台而不顧,以被害人 之立場而言,其完全不知會被關多久才能脫離,而窗台之空 間狹小、且窗戶本身高度不及被害人之身高,旁邊緊臨著就 是懸空的大樓牆面及防火巷,被害人身處其中,根本無法站 直,也不敢站直,亦無法平躺,只能蹲坐而將身體蜷曲著, 同時無法飲水或上廁所,堪認屬不人道的待遇。因此,被告 對於弱勢族群之被害人為犯罪,及對被害人施以不人道的待 遇,應屬從重的量刑因子。 4、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之上,以該窗台所處位置而言 ,被害人身處其中,失足跌落之風險極高,一旦失足跌落, 必然導致重傷或死亡的結果,一般人對此當有預見之可能, 被告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既決意將被害人拘禁於上開窗台 ,對於被害人失足墜樓致死之加重結果,即負有注意義務, 並能夠注意,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實有嚴重疏失,認屬從重 量刑的因子。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本次被告行為最嚴重的損害,莫過於最終導致被害人墜樓致 死。再者,被害人與二個女兒丁○○與丙○○原本相依為命共同 居住於宜蘭縣蘇澳鎮,被害人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在二名 女兒心目中仍是一位稱職的好媽媽,平日都會煮飯洗衣,照 顧女兒的飲食及生活,加上個性開朗,脾氣很好,每天都開 開心心的,所以母女感情很好,被告突於110年8月25日將被 害人接來高雄,原本以為只是小住,且已約定111年3月21日 就要回去宜蘭團聚,竟生意外,遂成永別。從丁○○於案發隔 日即111年2月20日傳至被害人手機之簡訊內容:「媽媽…」 、「媽媽早安…」、「媽媽你有想我嗎…」、「媽媽對不起… 」、「我應該早點接你回去…」、「媽媽對不起…」、「媽媽 對不起…」等語(參本院卷㈤第227頁),可看出頓失母親的丁 ○○心中的懊悔與不捨。足認被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應 屬從重量刑的因子。 6、犯罪後之態度:   考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供詞反覆不一,毫無反省 懺悔之意,犯後明顯態度不佳,亦為從重之量刑因子。並審 酌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給予任何賠償, 復未尋求家屬給予諒解或寬恕,且依丁○○、丙○○之證詞,被 告事後甚至寄發存證信函,除了伊之前照顧被害人的生活費 用、牙齒開刀及住院之看護費用之外,竟然要求渠等必需賠 償因被害人不幸墜樓伊請法師訟經超渡、現場灑淨等費用共 計50萬元(包括前述全部項目),心態甚為可議,亦屬從重 量刑之因子。 7、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事由等一 切情狀後,並審酌被告當初因同情被害人而將其自宜蘭接來 高雄就近照顧,並教授其販賣玉米之方,以求被害人學得一 技之長,其初衷尚屬良善,且平日雖有責打之情,亦容有提 供飲食、生活照顧、陪同看病、住院陪伴之實,核屬從輕之 量刑因子。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綜合以上各情,認為: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有過輕, 爰量處有期徒刑9月。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年1月,尚屬過 重,爰量處有期徒刑9年3月,以資懲儆。另依本案犯罪之性 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衣架1枝,係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前持用以毆打被 害人所用之物,既非直接用以作為犯罪事實㈡私行拘禁行為 之物,檢察官亦稱將另案再作處理等語(參本院卷㈤第48頁) ,國民法官法庭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刷子木把1枝(已斷裂成3節)、被害人所有門號00 00000000手機1支、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並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關,且非違禁物,非義務宣告 沒收之客體,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李文和、伍振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國民法官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張 震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3-國審上訴-1-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育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育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東」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居中介紹同 案被告李嘉宏(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被告與 李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李嘉宏提供由其擔任負責人之「趁鱻有限公司 」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告訴人 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吳雅仁(所 涉詐欺犯行,另由警移送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轉出日期、金額、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告訴人胡成發、陳怡涓之匯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 ,轉帳至吳雅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9時4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6 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由李嘉宏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 銀行建興分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因認簡 偉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 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 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 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共犯之自白 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 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指除 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李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之證述、胡成發及陳怡涓檢附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與報案紀錄、第一、二層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及取款憑條、李嘉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認識李嘉宏,我沒有把照片傳給李嘉宏過,我不知道為 什麼他的手機內有我的照片,我也不清楚李嘉宏提供Line對 話紀錄的內容,我沒有介紹李嘉宏來收錢等語。 四、經查: ㈠、李嘉宏於111年3月間某日提供彰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被 害人遭詐欺款項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詐騙方法」,向胡成發及陳怡涓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匯款如附表「匯款日期、金額、帳戶」欄位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前開匯 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後,復於111年5月17 日9時48分轉帳26萬3,021元至李嘉宏之彰銀帳戶,李嘉宏遂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46分前往彰化銀行建興分行,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款126萬元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等情,業據李嘉宏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83頁、 第96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77至81頁),另有李嘉宏 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見偵卷第 119至171頁)、第一、二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05至112頁)、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報案資 料、遭詐騙經過之對話擷圖與相關匯款證明(見偵卷第45至 59頁、第83至10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李嘉宏是否係經被告居中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固經檢 察官提出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為證,然經細繹檢察官所提 其餘證據,無論係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之證述、報案紀錄 、匯款單據、遭詐騙經過之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層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件,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胡成發及陳怡涓確實 因受騙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及事後報案等情;而第二層帳戶 及李嘉宏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件,亦只能證明 李嘉宏之彰銀帳戶確實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李 嘉宏依指示提領贓款等情,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本案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李嘉宏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係簡偉育介 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曾指示其提領款項等語,並提供 其與「WEI」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63至307 之1頁)。而李嘉宏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中,與李嘉宏對 話之人確曾傳送被告之照片,且最後以「WEI」之名稱離開 聊天(見偵卷第248頁),被告亦自承:偵卷第31頁的照片 是我,另一張在床上的照片也是我(偵一卷第247、248頁) 。被告雖辯稱:我的Line名稱為「WEIII」,我不知道為何 李嘉宏Line名稱「WEI」的照片中會有這些照片,我沒有傳 給李嘉宏,我的照片曾經在臉書跟IG有張貼這些照片,有錢 的照片是我在做二手車買賣時要收車的錢,可能是被盜圖云 云,然李嘉宏見對方傳送該等照片後,並未有質疑為何對方 傳送他人之照片之情形,顯見依李嘉宏之認知,照片中之人 即為「WEI」本人,即非被盜圖之情形,被告辯稱全然不認 識李嘉宏且未曾傳送照片給李嘉宏云云,當不足採。 ㈣、然綜觀前開擷圖之訊息,傳送日期均在111年4月間,與李嘉 宏於警詢所證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時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 不靈,有位朋友暱稱「小偉」男子說將帳戶借他做為網路博 弈匯款,我再將錢領出給「阿東」,即可從中獲得1%之傭金 (見偵卷第16頁),及本件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李嘉宏帳 戶之時間111年5月中旬,均有約1個月之差異,且該等通話 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指示其提 款等內容。再者,據同案被告李嘉宏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 :(檢察官問:偵卷第263至307之1頁是否為你跟簡偉育的 對話及照片?)他自己傳給我的。(檢察官問:他要跟你炫 耀說這個很好賺嗎?)他就是說賭博有人就贏這麼多錢。( 檢察官問:就是說很好賺,讓你…)繼續賭下去。(檢察官 問:繼續跟著他做車手的工作?)沒有,那時候他是炫富說 ,我就是因為賭博輸錢,繼續拚有可能還會再拚起來,輸了 錢,欠這麼多債務,提供帳戶給他們公司利用賭客下資金後 把錢領出來,然後也可以還債。(辯護人問:在本案你有提 到一位綽號「阿東」之人,你手邊還有沒有留存你跟「阿東 」相關的通訊軟體紀錄?)沒有,就是Telegram而已,都被 他們刪除掉。(辯護人問:為什麼過程中你有辦法提供簡偉 育的對話紀錄?)那是更早之前我還沒有被他們利用,我還 在賭博的時候,他也有提供娛樂城還是一些帳號給我去玩, 我提供給警方說我是從這樣開始跟他認識的。(辯護人問: 具體內容是怎麼樣?)他介紹我進入、利用我的時候,他們 就叫我下載Telegram,一開始他跟我在賭博、討論等都是用 Line,是事後騙我、要利用我進去做詐欺這個動作的時候才 用Telegram等語(原審院卷第245至247頁)。觀諸上開證詞 ,益證依據李嘉宏所言,其所能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僅係與 對方討論賭博事宜,並未提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要求 提供帳戶與提領款項等情,而其所稱對方嗣後轉移到Telegr am上介紹伊本案犯行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補強其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從而,本案除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確曾介紹李嘉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與李嘉 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本件除共犯李嘉宏之單一證述外,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可資補強,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介紹李嘉宏加入 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提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李嘉宏證述明確 ,且證人李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尚有多張被告之照片,顯見 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云云並非事實,反足以證明證人李嘉 宏所述應屬實在,且渠等之對話紀錄中有多次語音通話,證 人李嘉宏證述係經由被告居中介紹而擔任車手,應屬可採,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惟同案被告李嘉宏之證述並無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嘉宏之辯解縱不可採,亦僅 能證明被告與李嘉宏相互認識,尚難以此作為補強證人李嘉 宏證述之證據或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檢察官循告訴 人陳怡涓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李嘉宏有罪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轉出日期、金額、帳戶 1 胡成發 告訴人胡成發於111年4月間在LINE上認識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對方自稱為貝萊德投資證券台灣區負責人,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名稱為「貝萊德」之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以隔日沖銷之操作方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胡成發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18分(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4萬9021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8分(26萬3021元) 李嘉宏所有之彰銀帳戶 2 陳怡涓 告訴人陳怡涓於111年3月30日在不詳網站點選LINE連結後,與暱稱「黃慶鴻」之詐騙集團成員互加好友,對方自稱為貝萊德公司分析師,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下載假投資不詳應用軟體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怡涓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如右列款項至左揭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9時34分(5萬元)、37分(3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華南銀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4分、46分(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分別轉帳15萬8018元、5萬元) 吳雅仁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557-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東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4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東慶(下稱聲請人)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500 元給購毒者徐世賢( 下稱徐世賢),且無營利之事實,本件事實上是徐世賢之 前向聲請人借款後,要返還聲請人500 元。聲請人於本案犯 行前,身上僅餘500 元現金及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要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便打電話給徐世賢要求歸還 500 元,此有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之證述可證 。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卷內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筆錄內容,顯有錯誤。  ㈡依據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並未向徐 世賢有詢問或推銷之意思,徐世賢誤認其所交付之500 元是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且徐世賢於審理中亦有證述有欠 款聲請人500 元之事實。退步言之,聲請人向韓青樺購買10 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 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有取得毒品,聲請人並無任何營利 。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 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 請再審。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 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 請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 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8  、504 、623 、628 、1082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7 號刑 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本次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然審核聲請人刑事聲 請再審書狀所示再審理由之一,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 與徐世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之證述等證據方法等之認 事評價有誤。  ㈡惟查,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所示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113 年 度聲再字第66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09 至116 頁,下稱第一次 再審)。其中,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經核與本次聲 請再審理由之一,即聲請人主張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徐世賢 之證述,作為新事實及新證據,二者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 亦均同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 7 頁)。  ㈢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前述判斷標準,比對本院第一 次再審聲請意旨及本次聲請再審意旨上開部分,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指摘之聲請再審證據方法均屬同一,且本次聲請再審 理由經核亦與第一次再審聲請意旨之意旨相同,又聲請人就 本院第一次再審及本次聲請再審,亦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作為再審事由,又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 ,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既與本院第一次再審之 聲請再審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本次 聲請再審之程序就此部分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 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但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 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 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 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 ,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原係以「其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 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作為歷次抗辯及再審理由 。聲請人又以「其向韓青樺購買1000元毒品,其中500 元由 聲請人支付,剩餘500 元由徐世賢支付,聲請人及徐世賢皆 有取得毒品」作為再審聲請理由。經核上開二項抗辯明顯矛 盾無法同時併存,聲請人以之作為再審理由,已難採信。  ㈡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韓青樺、陳明宏及張佑生等人 之證述,作為本次聲請再審理由。然查,聲請人係於102 年 8 月26日16時28分30秒與徐世賢通話後,於同日17時販賣價 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世賢(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之 原確定判決)。其中:  ⒈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人徐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 稱是向聲請人以500 元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2 9 頁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於原審翻異前詞,先改稱有向聲 請人借款500 元,又改稱借款1000元,且當時係向綽號「阿 毛」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64 至272 頁)。上情業據 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徐世賢於法院所為證述為不可採( 見原確定判決第7 至8 頁),亦據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以 之作為再審事由,經本院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刑事裁定),自不容聲請人再事爭執 ,以之對原審為相異評價。  ⒉陳明宏係於102 年8 月24日凌晨11時42分許至25日凌晨4 時4 7分許與聲請人通話聯絡,聲請人與陳明宏討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完全未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 1000元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陳明宏之歷次筆錄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7 至195 、250 至263 頁之歷次筆 錄 )。  ⒊張佑生則於102 年9 月16上午某時,藉由聲請人幫助向韓青 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與張佑生及韓青樺見面對話時 ,亦未曾提及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為償還韓青樺1000元 欠款,乃撥打電話予徐世賢要求歸還先前欠款500 元」等情 ;上情同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張佑生之歷次筆錄屬實 ,有提及韓青樺部分之時間則為102 年9 月16日,但本案販 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亦與本案無關(見本院 卷第197 至213 頁之歷次筆錄)。  ⒋就韓青樺部分,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內韓青樺之歷次筆 錄,韓青樺證稱聲請人有欠款1000元部分即有所討論部分, 係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前某日至102 年8 月27日止,但係 與不知真實姓名綽號「豬仔」交易毒品,及於102 年9 月16 日與張佑生交易毒品。然而,本案販賣毒品之時間是在102  年8 月26日,交易毒品對象為徐世賢,且徐世賢並非綽號 「 豬仔」之人。另對於徐世賢有無向聲請人借款500 元及 聲請人有無向徐世賢取得500 元等節,韓青樺均未曾為證述 (見本院卷第139 至185 、273 至278 頁之歷次筆錄)。  ㈢綜上,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提再審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審查 後,聲請人所指上開三名證人之歷次陳述,無從佐證聲請意 旨所指之情事確實存在,難認就此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就 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由,部分係以同一事實再為聲請 而不合法,部分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7

KSHM-113-聲再-140-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尚緯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117頁),因此本院 僅就被告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張 姓少年就何人為首謀相互推諉,然依方瑞陽、張姓少年之供 述,可知悉本件之主導者並非被告,量刑自應較其他人為輕 ,惟原審對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同判處有期徒刑9月,實 屬過重;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且被告亦 有給付賠償金之意願,係因經濟能力難以負擔,方無法依約 履行;刑法第150條第2項僅為得加重,被告與祖父母相依為 命,且為家中經濟來源,如被告入監服刑,將影響祖父母之 生活,請求不予加重,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上訴論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被告及同案被告方瑞陽確實分別攜帶高爾夫球桿及木棍等物 前去毆打告訴人,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查高爾夫球桿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方瑞陽所持木棍長度約85公分(見警卷第 149頁),亦為堅硬之材質,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兇器無疑。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採相對加重立法 ,但立法說明已指出是否有加重之必要,應考量對公眾所造 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 、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 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諸被告與同案 被告方瑞陽所攜帶之兇器固非槍械、刀械或爆裂物、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等危險性極高之物,然球桿、木棍屬便於攜帶 之物,且團體中之眾人於妨害秩序時均能輕易持之使用,是 眾人失控時,因持有該等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之妨害程度 提升之可能性亦較高,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定刑尚不足 以妥適評價被告罪責,自應加重其刑。  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張姓少年於本案犯行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尚未生效施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 歲,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即尚未成年,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加重 規定,無從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素不相識,無從有何深仇大恨,僅因係受人邀約,即在告 訴人之住處外埋伏,並為原審認定之犯行,被告顯係蓄意犯 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導致其犯罪,客觀上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至被告所述為家中經濟支柱、須扶 養祖父母之生活狀況,均係被告為本次犯行前即已存在之情 形,被告於犯罪前非不能慮及自身對家人之責任而拒絕他人 犯罪之邀約,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檢察官亦認 被告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30頁) ,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㈡、原判決就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就與自身無涉 之糾紛,竟應他人之糾集而與同案被告方瑞陽、張姓少年分 擔前述犯行,一同攜帶兇器前往毆擊告訴人,並由張姓少年 紀錄經過,無端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及內心之恐懼, 迄今仍未能找出首謀起意之人,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 毫無可取,惡性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被告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與 同案被告方瑞陽均有實際下手毆擊告訴人,被告與同案被告 方瑞陽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應相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但後並未依約賠償;及被告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玻璃 維護,收入不穩定,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再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9 月。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就被告所犯之罪之科刑理由,且量 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其量刑責 任之基礎,量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被告雖據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詳上開被告上訴意 旨所載),惟查:  ⒈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 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2項加重後,處斷刑為7 月以上、7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 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之理由甚詳 ,核無不合。  ⒉就本件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理由,業如前述; 另本件就何人方為主謀一事,被告供稱:是方瑞陽約我去打 高爾夫,打人是張姓少年下令,我看方瑞陽動手,我才跟著 動手(見偵卷第35頁),張姓少年證稱:是方瑞陽找我去( 見警卷第47頁),同案被告方瑞陽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我只是跟隨大家一起去打人(見原審之院卷第125頁),固 均未指被告為主謀,惟被告等人傷害告訴人時,張姓少年在 一旁錄影,此經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及張姓少年供述一致 ,佐以告訴人表示不認識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及張姓少年 ,堪認指使被告等人犯本案之人並非被告、同案被告方瑞陽 或張姓少年,而另有主謀隱身在後,是原審因而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瑞陽之參與程度相當,並量處相同之刑度,無何輕 重失衡之誤。  ⒊而被告雖以其係囿於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方無法依約賠償 告訴人,惟查本件事發為111年4月18日,被告於偵查中即於 112年4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自112年5月6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5萬元(計5 期),及自112年10月6日起以每月1期,每期給付3萬元(計 5期)之方式給付,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偵移 調字第6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120頁), 惟被告僅於112年5月8日賠償1萬元,後即以入伍服役為由, 請求減少於入伍期間賠償之金額,經告訴人同意後,仍未依 其承諾履行,至113年6月5日始再賠償1萬元,此有告訴人刑 事陳述意見(二)狀及所附簡訊內容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 102頁),被告亦自承:目前只有給付2萬元,因為我經濟狀 況沒有辦法繼續負擔(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告雖稱之前 係因受告訴人之律師之無形壓力才會答應以40萬元和解,然 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左右側橈骨、左側脛 腓骨、右側髕骨多處骨折、右眉撕裂裂傷、右眼挫傷、多處 擦傷等傷勢,且於111年4月18日急診後即住院治療,接受骨 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11年4月28日方出院,此有告訴人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他卷第 13頁),以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且被告於和解時亦為成年人 ,被告自應能判斷事情之嚴重性,難認有何出於壓力不得不 答應之情形。而被告後以其當兵為由請求告訴人通融,告訴 人亦給予被告相當之寬限,然調解成立至今已逾1年半,被 告卻連調解所約定之第1期5萬元均未能給付完全,告訴人因 而認被告反覆無常,無賠償之意願(見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 ㈡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受填補,自難僅以被告所稱主 觀上仍有賠償之誠意或經濟狀況不佳,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 重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即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 款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方瑞陽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7

KSHM-113-上訴-679-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民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49、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民森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民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號住 處,轉讓第二級毒品亦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 重1.89公克,下稱本案毒品)給證人鄭詠州(鄭詠州所涉施 用毒品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529號判處有罪確 定)以供施用,嗣經警另案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上址 執行搜索,在鄭詠州身上扣得本案毒品而查獲上情(被告另 經扣案毒品等物而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7337號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證人鄭詠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鄭詠州經扣案之 本案毒品及其毒品檢驗報告、警方搜索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毒品是鄭詠州自己帶 來的,先前警詢及偵查中會說是我轉讓給他的,是因為不想 讓鄭詠州也有責任,且想盡快交保等語(院卷第58-59、229 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   警方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被告位於新竹縣○○ 鄉道○街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時被告及鄭詠州在場 ,並扣得本案毒品等情,均經被告及鄭詠州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供(證)述明確(113偵2449卷【下稱偵卷一】第4 、57-59頁、113毒偵245卷【下稱偵卷二】第6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聲搜字62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搜索現 場蒐證照片、本案毒品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等在 卷可查(偵卷一第7、13-16、63頁、偵卷二第12-14頁)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至於被告及鄭詠州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證)述「本案 毒品乃被告無償轉讓給鄭詠州」等語(偵卷一第4、57-59頁 、偵卷二第6頁),惟其等於審理中則均改稱「本案毒品乃 鄭詠州自行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院卷第58-59、219、22 9頁),是其等說詞迄今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而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案發當日搜索現場錄影畫 面並進行勘驗結果要旨如下(院卷第216-217、233-236頁) :  ⒈於影像前18秒,鄭詠州係「以雙手在左腳褲管內側不斷翻動 ,於影像第10秒時取出第1包毒品,再於第18秒時取出2包毒 品」。  ⒉其後於影像第3分28秒時起,被告、鄭詠州及與警方之對話內 容則為:   沈:啊你們那個、你們那個不要為難我老婆啦!我老婆她就     傻傻的什麼都不知道。   警:不會啦!有什麼就什麼。   沈:外面、通通都在這邊,通通都在這裡,你們突然衝來我     也沒有機會藏啊!   警:那你老婆有沒有在用?   沈:她沒有在施啦!   警:少少嘛!   沈:少少而已啊!不要為難她了,我跟你們回去就好了!這     個朋友他也是來找我他也沒有他的事情啊!   警:他身上有毒品還沒有他的事情!   沈:他的毒品是我剛剛塞給他的。   警:你剛剛塞給他的?   沈:對啊!他不知道啦!   警:啊錢呢?   沈:沒有錢啦!   鄭:(搖頭)沒有、沒有。  ㈢而依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⒈,可知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鄭詠 州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單單要將之取出即已 花費將近20秒,故依常理而言,本案毒品本有較高可能性非 其基於立即供施用目的而持有;換言之,本案毒品係鄭詠州 僅以「隨身攜帶」之心態而持有的可能性較高。而既然如此 ,本案毒品實際上為鄭詠州自行攜帶到場的可能性本就無法 逕予排除。  ㈣又查,前揭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除被告外, 尚包括其配偶羅彩珍(偵卷一第7頁),可知警方於偵辦被 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犯嫌時,本即同時鎖定羅彩珍亦同樣涉 嫌重大;若以此角度觀察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則可發覺被 告於搜索現場雖亦曾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轉讓予鄭詠州,但依 其語境亦顯見被告欲以自行扛下相關毒品刑責為條件而迴護 羅彩珍,並且也執相同心態以「我塞給他的」的說法試圖減 輕鄭詠州本已無可避免之持有本案毒品刑責。況以,鄭詠州 乃係將本案毒品藏放在其褲管夾縫中,已如前述,顯然不可 能不知本案毒品之存在,然被告於現場甚且一併向警方表示 「鄭詠州不知道我塞給他毒品」等語,益見被告於搜索現場 所述難認與客觀事實全然相符。是以,被告於案發現場既有 此等刻意藉詞為羅彩珍、鄭詠州等人減輕刑責之心態,則被 告亦甚有可能係執相同心態而於案發當日之警詢及偵查中持 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是以,上開自白內容是否確 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同屬可疑。而基於相同觀點,鄭詠州於 同日警詢及偵查中與被告所述內容相同的證詞,也同樣難以 逕為不利被告認定的依據。  ㈤至於上開勘驗結果要旨⒉中,被告及鄭詠州雖於案發現場警方 詢問轉讓本案毒品是否有償時,均同稱為無償轉讓,但依常 理觀之,若前階段的「轉讓」行為本不存在,被告卻又自願 擔負「無償」轉讓責任,對被告及鄭詠州而言本已達成為鄭 詠州減輕持有本案毒品刑責的目的,雙方自無必要再將之提 升為更重的「有償」情節,故即使被告及鄭詠州當時否認本 案係「有償轉讓」,仍不足以逕為「無償轉讓」行為存在的 充足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轉讓禁藥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5-01-07

SCDM-113-訴-250-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0萬元沒收。   事 實 乙○○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代號「路遠」等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再將款項轉交上手之俗稱「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 乙○○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 絡,由該集團不詳機房成員向甲○○聯繫而訛稱:可於投資APP操 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 日下午3時19分,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 而乙○○則基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依「路遠」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 印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現金憑證收據」 後,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至甲○○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處將上開「現金憑證收據」交予甲○○收執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向甲○○收取20萬元贓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 示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且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一正公司」。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44、1 52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8頁) ,且有甲○○提出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8日刑紋字第1126059937號指紋鑑定 書、甲○○之本案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 第9、16-20、28-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制定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件規 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將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 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又新修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 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較之歷次 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之要件,則並未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被害人處 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的範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 之沒收追徵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 之規定,依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 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 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 一步適用上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 (另本院亦認若參酌新修正規定強化打擊洗錢行為之修法目 的而言,關於過苛裁量部分未予一併入法乙節是否確屬法律 漏洞亦非明確,故亦認於本案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而僅 能就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等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此相 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 ,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路遠」及該集團所屬其 他成員(含機房、上游收水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被告本案所實際領取之 贓款數額多寡、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合於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精神、依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 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 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被告本案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本院業就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若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應認尚有過 苛,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本案另有偽造上有其照片與載陳「乙○○ :外派經理」等文字之工作證,並於收取贓款現場配戴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查 ,甲○○僅有提出上開「一正公司現金憑證收據」,除被告此 部分自白外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偽造或 配戴上開工作證;至於卷內雖有警方另案於112年10月22日 查獲被告時發覺被告攜帶多張投資公司工作證之蒐證照片( 偵卷第52-55頁),但其中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一正公司 」工作證存在。是以,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既然並無其 他佐證,則關於被告於本案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應認尚屬無從證明被告犯 罪,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名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07

SCDM-113-金訴-556-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88號 原 告 吳德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112年4月21日5時20分至55分期間,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重陽橋(從三重往士林方向)時,自行摔車倒地受有體傷, 嗣起身繼續騎乘系爭機車,於同日5時55分許,抵達其工作 場所;同事邱○○發現原告滿臉血跡、身有體傷後,即通報救 護人員將其送醫救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收治後, 於6時30分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於同日7時51分許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遂舉發原告有駕 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 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 7月13日);原告於112年6月5日為陳述,於112年8月16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E97403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未酒後騎車,係因從事保全工作日夜輪班,長期服用安 眠藥,始致騎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 骨折疼痛,始飲酒止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1MG/L,且原告接受 交通事故談話時,已自承其係於前晚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 ,足認原告確係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非騎乘系爭機車 自摔倒地受傷後飲酒,已構成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 度)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至2年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 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呼氣酒精濃度達0.4 但未滿0.55MG/L,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 鍰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 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及原告因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00號起訴書,起訴其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判決其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 112年6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39686號函、交辦單、 刑案呈報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藥毒物檢驗報告、自路口監視 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系爭刑案起訴書及判決書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35至45、51至66、89至98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未酒後騎車,係因長期服用安眠藥,始致騎 車自摔倒地受傷,待抵達工作場所後,因手指骨折疼痛,始 飲酒止痛等語。然而,⑴原告於112年4月21日接受交通事故 談話時已自陳:其係於前日20時在家中飲用高粱酒等語,有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刑案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8頁、系爭刑案審理卷第37頁),並經系爭刑案檢 察官及法院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及錄音後,製成勘驗筆錄在 案(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65至166頁、審理卷第105至107、 111至113頁);⑵再者,證人即原告同事邱○○於系爭刑案警 詢及偵訊時亦證稱:其見原告騎車來上班後,即發現原告臉 上血跡、身上體傷,遂打119報案,期間未見原告飲用酒精 ,且工作場所僅社區一樓門口崗町,沒有其他辦公室或休息 室,工作期間亦不得飲酒,其未見原告飲用酒精等語,有警 詢及偵訊可佐(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31、135至137頁);⑶ 是以,足認原告確係於飲用酒精後,始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非於騎乘系爭機車自摔倒地受傷暨抵達工作場所後,始飲用 酒精。⑷此外,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係飲用酒 精後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並判決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罪確定,亦如前述。⑸從而,原告主張其非酒後騎車 ,不構成前開違規行為等語,顯非事實,自不可採。  ㈢基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4未滿0.55MG/L程度)之違規 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核無違誤。  ㈣惟被告處原告罰鍰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未合:  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 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可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因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警惕時,即無再處行政罰必要,惟因罰鍰以 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等作用,為 達行政目的,仍得併予裁處之(立法理由、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 涉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移送案件,司法機關 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撤銷緩 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應 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時,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例如罰鍰),依行政 罰法第26條規定,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 果而定,故行政機關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自不 得逕予裁罰,至其他種類之行政處罰(例如記違規點數、吊 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定其他種類行政罰 者),依刑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既得併予裁處,則 行政機關本不需待刑事判決確定,即可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裁 處,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交上字第226號、108年度交上字第15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依本條例規定處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處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仍應依規定裁處之 ,處理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⒋經查:原告因前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 定前,不得逕予裁處罰鍰,則被告於112年8月16日開立原處 分時,即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已屬可議;原告因前開 違規行為,經士林地院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前開說明, 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處原告罰鍰,故被告作成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處理 細則第3條第2項等規定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4萬5,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合法,原告請 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諭知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6

TPTA-112-交-1088-20250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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