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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鄭紹誠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不服,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稱被告甲○○有反覆實施之虞部分,與 法不合。預防性羈押之存在衝擊無罪推定原則,應限縮適用 ,且應認該反覆實施之犯罪與本案有時間密接之情形,然被 告前所涉犯詐欺罪嫌與本案之犯案時點均有相當之間隔,並 無時間密接之情況,無從評價為被告對於同一犯罪有反覆實 施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甚至供出上游「賴則誠」,足認被告態度良好,且被告 尚有2名分別為1歲餘、4個月之幼兒亟待被告工作撫養,實 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請撤銷原裁定並改以相當 金額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 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及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屬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則本 案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於同日諭命 被告應予羈押,做成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見114金訴369號 卷第55至60頁114年1月24日訊問筆錄、第65頁押票),即屬 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所 為之羈押處分,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 為準抗告程序。被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表 明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處分 之聲請,又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當 庭諭知被告並為送達,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 服,應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4年2 月4日提出「刑事抗告狀」而繫屬本院,有「刑事抗告狀」 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羈押於臺南看守所 ,而該所設於臺南市歸仁區,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被告 之聲請未逾期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 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 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 ,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 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3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 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 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 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 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 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 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 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於114年1月24日訊問後 ,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稽 ,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多次涉犯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習慣,另被告所涉犯之罪,對社會治安、經濟、 交易有重大之影響,顯非羈押以外之具保等方式足以替代, 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故命自 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情聲請撤銷羈押,然查:  ⒈被告前於112至113年間因涉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8號案件提起公訴,分別 於臺灣高雄、桃園、雲林、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顯見被 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起訴 之紀錄;被告本案又涉嫌自113年6月間起,與共犯發起、主 持、操控詐欺犯罪集團,陸續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犯行,則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已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 詐欺犯罪之虞,考量被告之外在條件若未變更,其客觀環境 仍極有可能促使被告繼續為同一詐欺犯罪行為,參酌被告所 發起或參與之犯罪集團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特 徵,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爰處分因 而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一節,並無違誤。  ⒉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日後尚有審判及執行之司法權尚 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原處分以此認有羈押必要 一節,於法應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刑事第十一庭受命法官經審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 被告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當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NDM-114-聲-206-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鄭明光 莊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明光、被告莊麗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6101元 ,及被告鄭明光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被告莊麗卿自民國 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明光、莊麗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明光於民國111年3月6以打火機點燃放置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下稱甲屋)電梯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致 而引燃火災,而累燒致損毀原告公司承保座落臺中市○區○○ 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乙屋),致乙屋及屋內財物等受有 損害。前述事故經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等通知原告辦理出險,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99萬6101元,而原告公司於給付前揭保險金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理賠範圍內代位取得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於111年3月14日作成之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件鑑定書)結論,再佐以 被告鄭明光在警詢調查筆錄回答稱:我便拿出我隨身攜帶的 打火機彎腰點燃該黑色垃圾袋、出門前停留在2樓點火等語 ,可知被告鄭明光係故意縱火,造成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 而被告莊麗卿為發生火災之甲屋所有人,就該系爭甲屋應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惟被告莊 麗卿明知該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有堆放雜物,卻怠忽施行 安全管理,被告鄭明光故意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雜物之垃圾 袋,因被告莊麗卿堆置雜物而導致該火勢延燒,大量濃煙四 竄,燻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乙屋。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61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莊麗卿答辯略以:被告鄭明光於事發後翌日已坦承係其 點火造成此次不幸事故,而非關被告莊麗卿之責任。又事發 當時被告莊麗卿受困電梯內,對於火災沒有任何行為能力。 且甲屋現場本非如此,係因鑑識人員、媒體、民眾進入而打 亂火災現場。又罹難者都是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休克,沒有 人係因逃生阻塞而致死。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莊麗卿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可得歸咎;被告 鄭明光已經同意賠償,被告莊麗卿沒有責任,責任在被告鄭 明光,因為被告莊麗卿沒有放火、點火,放火的是被告鄭明 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明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表 示:我同意賠償,只是我現在沒有錢,我願意賠償99萬6101 元,沒有答辯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莊麗卿於101年10月22日購入甲屋,甲屋頂樓加蓋至9樓(無4 樓,實際是8層樓),並分隔成43間房間,每間套房以每月6 000元至8000元(以上均含水電費1000元) 不等之價格出租, 案發當時已出租10間套房。  ㈡莊麗卿明知集合住宅之樓梯、走廊、陽臺等逃生通道,為供 意外災變逃生之用,應注意隨時保持暢通。  ㈢鄭明光於111年2月15日,以每月6000元、押金1個月6000元之 價格向莊麗卿承租甲屋906室。惟入住後,因鄭明光遲至2月 25日僅交給莊麗卿3000元租金,其餘押租金遲交,又因門鎖 損壞、熱水放任自流、鄭明光飼養之寵物羊隨地便溺及羊騷 味甚重等問題。於111年3月6日9時許,莊麗卿有要求鄭明光 搬離甲屋。  ㈣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乘電梯至甲屋2樓, 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電梯口裝盛垃圾之 黑色塑膠袋,造成火災。  ㈤火災造成住戶邱俊霖(住3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 中毒、耳部皮膚灼傷、雙手多處擦傷、左手撕裂傷共縫合16 針、腹部皮膚擦傷30公分、右腳跟骨骨裂等傷害;鄧武雄( 住3 樓) 受有火場濃煙吸入、一氧化碳中毒、右耳部皮膚灼 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右手背灼傷、右手掌撕裂傷 共縫合6 針、左手指皮膚灼傷水泡等傷害;訪客袁台生因走 廊及樓梯無法逃生,打破鐵窗上方之採光罩,等待救援,嗣 因濃煙過大,失足自陽台墜落,受有頭部外傷、腦部出血、 腰椎粉碎性骨折、左腳踝骨折、胸腔肋骨斷裂、腳部多處受 傷等傷害;陳戊其(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所致之上 呼吸道炎症之傷害、余玉芬(住6樓)受有吸入煙霧及蒸氣 所致之上呼吸道炎症、肌肉拉傷等傷害。另廖美英(住3樓) 、廖哲毅(住5樓) 、葉銘祥(住6樓) 、陳國鑫及許素卿(均 住7樓) 、張雅君(住8樓) 等人受有休克併呼吸衰竭、火場 氣體傷害及熱傷害,而不治死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搭乘電梯至 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放置在2樓電梯 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其後所點燃之黑色塑膠袋除已 起火燃燒外,並延燒至一旁堆放在走廊及樓梯間之二手衣物 、書報雜誌等易燃物品,嗣累燒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慧 華所有之乙屋,經原告賠償周慧華99萬6101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乙屋理賠公證報告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4 、10489號起訴書、本院111年重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為證 ,且為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43頁),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 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點燃放置 在2樓電梯口裝盛回收物之黑色塑膠袋,黑色塑膠袋起火燃 燒外,並延燒至走廊及樓梯間物品,被告莊麗卿為該甲屋之 所有人及房東,明知甲屋係集合住宅,甲屋之樓梯、走廊應 注意隨時保持暢通,在甲屋樓梯間及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導致 火災之危險發生,竟在甲屋1樓至9樓之樓梯、走廊等處均堆 放二手衣物、書報雜誌、床墊、家具及資源回收等易燃物品 ,被告鄭明光以打火機點燃被告莊麗卿堆放之雜物,且因被 告莊麗卿堆置雜物,造成點燃後無法及時控制、滅除火勢而 延燒,致燒損原告承保乙屋,其等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被告等為共同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 償責任語,被告鄭明光自認不諱,被告莊麗卿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被告莊麗卿因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在甲屋內外大量堆置廢 棄物,僅計算108年起迄本件案發時止,即為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稽查並裁罰35次,罰單金額累計高達20萬1600元乙 節,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9日中市環衛字第11 10036791號函檢送之甲屋堆置大量廢棄物受行政裁罰清冊、 環保報案中心追蹤清查紀錄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稽查違規紀錄照片、陳情案件處 理管制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置廢棄物 。  ⒉證人邱俊霖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到庭證稱:承租期間從3樓 下去1樓都是坐電梯,樓梯都堆滿雜物,沒有辦法走。1樓、 1樓通道外面的走廊全部都是雜物。火災當天從3樓跑到6樓 都是雜物,邊走邊把雜物移開。1到8樓實際上是7樓,樓梯 間走道都是廢棄物,都用電梯進出,雜物都堆得滿滿的,雜 物高度大概130公分,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 。走道和樓梯的寬度大約150公分。莊麗卿堆放的雜物就大 概就占用了一半的空間,沒辦法兩個人並行通過,一定要閃 身。東西都是莊麗卿堆的,剛搬進去之後就都全部堆滿,她 每天還一直去撿回收一直堆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59至4 72頁)。另證人陳戊其亦於刑案審理中到庭證稱:火災當天 ,樓梯一樣堆放雜物。6樓和1樓走廊家電是莊麗卿堆放,有 看過她放桌子、椅子。承租期間,1到7樓樓梯間都是廢棄物 ,樓梯都是塞死的,上下樓只能坐電梯。從7樓到1樓,每一 樓層走廊都是廢棄物。2樓、5樓堆放雜物的情況都是一包一 包的垃圾。走道一米多,一半是被告莊麗卿放的桌椅,會影 響通行。有看莊麗卿有在做資源回收。我本來是住在3樓, 但3樓走廊、電梯口、樓梯間堆積太嚴重,所以才搬到7樓。 包括2樓、3樓、5樓、6樓的走廊、電梯口、樓梯間都是堆滿 東西的情形。(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73至490頁)。證人余玉 芬則於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和被告莊麗卿反應是 反應樓下的雜物太多,而且垃圾都會發臭。一樓的走廊有辦 法行走,但味道很臭。堆放床墊什麼的、桌子、椅子,還有 一些電器物品,被告莊麗卿堆放的。因為她有說是壞掉不要 的,她要賣掉,說是撿回來的。反應過之後她都會清走道讓 我們走,但一段時間後又再繼續堆。一樓走廊的部分到火災 當時都是沒辦法行走的狀態。電梯口、走廊有堆放雜物、廢 棄物,而且很嚴重,一樓的樓梯間到電梯口垃圾堆到平常行 走都要轉身才有辦法過去,堆積約半個人身高,所以本大樓 唯一可以行走的樓梯都是完全被堵死的,要坐電梯的話,有 時也要側身才能進入電梯裡面等語(詳本院刑事卷三第491 至509頁)。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證被告莊麗卿在甲屋2樓 至9樓之走道、樓梯間均堆置回收物、垃圾、椅子、床墊、 塑膠類、架子、櫃子等易燃物品,堆積的高度約有130公分 ,將原本得以2人並肩行走之走廊通道,堆置物品到只能一 次通行1人(通道寬度不足1米),且要側身行走,行走困難。  ⒊參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案發前之111年3月3日執行臺中 市○區○○街00號(即甲屋)環境巡檢,並拍攝現場照片,由 照片中可見甲屋屋外及屋內走道堆置許多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之雜物,數量甚鉅,另其他樓層之走道上亦堆置有冰箱及櫥 櫃等物品,此有該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環衛字第111013404 8號回復法院之函文及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刑事卷二第407 至410頁)。案發後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拍攝現場照片, 亦可見甲屋各樓層走道的確佈滿遭火燒之床墊、桌椅、裝滿 雜物之紙箱、櫥櫃及家電等物品(詳見111偵10489卷二第46 1至469頁),益徵被告莊麗卿確有在甲屋堆滿大量廢棄物無 誤。  ⒋再依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堆放雜物 受燒燒損、部分燒失,未發現其他可疑火源,如非外來明火 源實難引起火災…。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 燒損程度事實及關係人訪談(調查)筆錄供述内容分析,研判 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持打火機明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  ⒌綜上,本件係因被告鄭明光於111年3月6日16時25分許,先搭 乘電梯至甲屋2樓,然後以隨身攜帶之黃色打火機點燃電梯 口裝盛垃圾之黑色塑膠袋,延燒被告莊麗卿在甲屋通道堆滿 之大量廢棄物而導致火災,再累燒原告公司承保之乙屋之事 實,自可認定。本件被告鄭明光縱火行為及被告莊麗卿堆置 雜物行為,為系爭火災發生致累燒乙屋,係造成乙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周慧華所有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所為 均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自應依前揭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訴外人周慧華所受損害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有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火災保險契約,並已理賠訴外人周慧華99萬6101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原告委託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就周慧 華所有之系爭乙屋因本件火災事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進行調 查,理算損失項目及金額為:一、火災恢復裝修修繕案:A. 拆除及雜項工程:35萬5500元、B.泥作工程:30萬4611元、 C.木作工程1萬0561元、D.水電工程:11萬8924元、E.油漆& 壁紙工程6萬3526元、F.門、窗、鐵件工程4萬3162元、G.其 它9萬4438元、二電梯維修工程3748元、三、電梯電源配置1 632元,合計理算金額為99萬6101元,有允揚公司出具建築 物損失理算表附卷可憑(本院中補卷第85至91頁),上述理 算依保險標的物建築面積、裝潢材料、建築物結構、損失清 單等清料,計算出險時標的建築物實際價值等情,堪認允揚 公司已有提出合理之理算基礎,應足採憑。  ⒋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與允揚公司之出險理算公證報告書, 業已理賠周慧華99萬6101元,自得在上開理賠金額範圍內, 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周慧華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9萬610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9萬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被告鄭明光11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莊麗卿則為113年5月20 日寄存,回證見本院卷第17、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14

TCDV-113-訴-115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13.42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2.86平方公尺,合計共16.28平方公尺之工寮 ;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5平方公尺 之A水池;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71 平方公尺之B水池;④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5.33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29平方公尺、合計共10.62平方公尺之C 水池;⑤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圍牆(綠色扶手) 等地上物,均予除去。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承 租面積477.96平方公尺、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 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12068.71平方公尺、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313.99平方公尺、④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69.76平方公尺、⑤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3246.90平方公尺、⑥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22931.01平方公尺、⑦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760.1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檳榔樹除 去;並將上開共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8,710元 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另新臺幣12,2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531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5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575,616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0,910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各地段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並由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前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國有森林土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63 林班圖116、154、155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簽訂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2份,租賃期 間均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因被上訴人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下稱系爭森林法犯行),上訴人嗣依系爭租約第   10條約定,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上訴 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再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原承租之土地已因租約終止而無合法   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築設如附圖所示之   工寮、水池3座、圍牆(綠色扶手),以及檳榔樹均予以除去   ,並將所承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111年迄今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5   租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   洽。又如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   2項。㈢如主文第3項。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自112年6月30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2元。㈤上 開㈡至㈣聲明,除第㈣項後段未到期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判 刑確定,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就 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僅係駕車   接送,犯罪情節較該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   刑確定,上訴人卻遽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   又被上訴人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已 會同承辦員警至被上訴人住處搜索而知悉被上訴人犯罪行為   ,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知悉被 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人續約 申請,可認上訴人當時亦已認同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之行為 並非嚴重,且被上訴人犯罪之場所亦非系爭承租之林班地, 上訴人卻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導致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之身家頓失所有,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前開事由終止租約, 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 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 包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16號   、面積3.43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鄉○○段000、000、000地號,核准文號109年3 月26日嘉政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 110年1月13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 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   19年1月13日止(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 55號)。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54、   155號、面積0.62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鄉○○段000地號《註:000地號經   複丈測量後確認非租地範圍》,核准文號109年3月26日嘉政   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   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   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   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6號)。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09,6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内,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有違反森林法犯行,   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1年5月10日確定,伊於判決確定後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乃於法有據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第12條分別約定:承租人有濫墾、盜 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   ,應於租屆期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承租日期為109年1月14   日至110年1月13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申請   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為110年   1月14日至119年1月13日;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原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後,嗣於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   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上情觀之,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之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1年1   1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之 要件並無不合之處。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 就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該   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上訴人卻遽   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等語。惟查,依據系爭   租約上開條款,業已賦予上訴人裁量權,而上訴人經裁量後   決定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上開條款相符,應予尊   重;且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就此部   分亦表示:系爭租約第10條第(六)款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類型包括下手竊取者,以及協助載運者,出租機關得否依情   節輕重斟酌是否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一節,本署為國有   林地之管理機關,查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維護森林資源為   職權所在及重點工作,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   點」第4點(六)款規範租地造林地承租人之義務包含「防 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倘承租人未盡   應履行之義務,反而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國土保安,   依契約第十條規定(六)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以維社會公   平正義並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自屬有據等語,有該署11   3年11月22日林管字第11322286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17-218頁)。本院參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行使裁量權決定終   止系爭租約,並無濫用裁量權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就不同   個案為不同之處理,本即其職權範圍,要不能以此遽認上訴   人之處罰過重而不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系爭森林法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   ,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 人續約申請,自不得再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等語。按無罪推定原則,乃指任何人在   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   自101年間即以自己名義接續父親原租約繼續承租國有林地   ,並陸續換約迄今(原審卷第233頁),則上訴人雖於110年   10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森林法犯行遭法院判刑情事   ,然該刑事判決既未確定,則其於111年1月7日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仍准許被上訴人續約申請,經核與相關法令並無不   合。且上訴人此決定乃係保護被上訴人既有之承租利益,況   刑事案件是否可能改判無罪,或確定日期是否會在系爭租約   屆期日以後,均屬不確定之事,因此,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   租約載明「將來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將終止租約」,亦難認   上訴人不得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   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   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多   年,不思國有林地維護及造林不易,竟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   ,破壞國土保安,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遭判刑確   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係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   並可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終止租   約而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此乃因其系爭森林法犯行   而違反系爭租約所致之結果,實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森林法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經核於法   並無不當,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   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將其所占有之   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約於終止後,即當然消滅,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   租賃物,應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是以,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而生終止效力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圍牆(綠 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為被上訴人所搭建,檳榔樹為被上訴   人所種植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151   頁、本院卷第276、27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   除去圍牆(綠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等地上物,以及檳榔樹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 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 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 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種植檳榔樹等林木   ,並搭建圍牆(綠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及占有人利用土   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包   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被上訴人占用位置示意圖(原審卷第21-25頁),應 認系爭土地上即使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被上訴人所   辯該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且依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既係原來承租之人,且係上開   道路主要使用者,則即使被上訴人不禁止其他人通行使用,   仍應認該道路亦屬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則上訴人計算   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包含上開道路面積在內,於法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又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111年起申報   地價」欄所示,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範   圍內之數額,以及其中28,710元(原審卷第8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原審卷第93頁)、另12,20 0元自113年6月21日起(按:上訴人追加部分未提出該書狀 即民事辯論狀送達證明,應自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工寮、A水池、B水池、C水池,以及圍牆(綠色扶手)等 地上物除去,以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共   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以及給付如附表「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原審就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   就主文第2至4項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11年起之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總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 (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 1 ○○段000地號 23元 477.96 16860.66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1.11 .17起至起訴前一 日112.6.29計225 日) 起訴後即自112.6.30起按月返還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 1.11.17起至起 訴前一日112.6. 29計225日) 起訴後即 自112.6. 30起按月 返還 2 00段000地號 12068.71 23×16860.66×5%×225/365=11,952.5 23×16860 .66×5%/12=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23×16860.66×4%×225/365= 9,56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3×16860.66×4%/12=1,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00段000地號 4313.99 4 ○○○段0000地號 41元 69.76 31007.86 41×31007.86×5%×225/365=39,184.5 41×31007.86×5%/12=5,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 41×31007.86×4%×225/365= 31,3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41×31007.86×4%/12=4,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段0000地號 3246.90 6 ○○○段0000地號 22931.01 7 ○○○段0000地號 4760.19 合      計 51,137 6,912 40,910 5,531

2025-02-13

TNHV-113-上-229-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7號),被告於偵查中曾 經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瑞顯犯傷害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事發的原 因、被告下手的強弱,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形,逕以簡 易判決從重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7號   被   告 張瑞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顯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 0號之皇家聯盟娃娃機店的辦公室內與游英傑因細故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計算機砸向游英傑後,再以徒 手攻擊之方式,朝游英傑頭部毆打並與之拉扯,致游英傑受 有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傷害。 二、案經游英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瑞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游英傑、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游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㈢ 證人李苰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的事實。 ㈣ 證人吳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的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計算機丟向告訴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的事實。 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17時4分許前往高雄榮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的事實。 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2條 妨害自由罪嫌。經查  ㈠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 前,應假定其無罪。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 無罪推定原則下,對於被告為不利認定,必須有積極證據, 如果積極證據不足,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 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告訴人欲離開本案辦公 室,被告上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後在門口與被告對峙, 雙方保持距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可證,堪認告 訴人當時應尚可自由走動,故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拘束告訴 人之人身自由之行為,被告所為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妨害自由罪責。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依上述意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又上開妨害自 由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的傷害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5-02-13

TNDM-114-簡-422-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忻芳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時28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 3至10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沒有前案紀錄,也在彩券行工作多年,有穩定工作、收入, 目前與先生一起扶養2個未滿10歲的小孩,每個月也需要給 母親家用,也沒有負債,依照一般常情,被告應該沒有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的動機。且依目前卷內資料, 也沒有看到被告在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有收 受什麼利益。雖然被告於本案中的辯詞有些部分好像不合乎 常情,然綜觀現實世界,本來就很多事情不會合乎常情,比 如大家都說司法過勞,檢察官或法官都很累,但不管是法官 或檢察官都還是競競業業在這個地方工作,難道我們會說這 樣是有違常情嗎?從2位證人證詞來看,確實被告家中的門 在發生竊盜時是有瑕疵,很難關上,就算關起來也不代表已 經鎖上,顯然是每個人都有可能進入。又詐欺集團用隨時會 被凍結或警示的帳戶也是常見的。綜上所述,請法院深思明 察,考慮到本案帳戶是否有遭竊可能,是否有可能遭其他人 未經被告同意交付出去,不管是第三人或是被告配偶,有沒 有一絲絲的可能性,若認為有1%的懷疑,請依照無罪推定原 則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1頁)以及 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可以佐證。因此,綜合以上事證,可以認 定如無本案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無法順利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也不能順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是客觀上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於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以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113年5月11日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間 失竊,我有於同年月20日報案。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提 供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的密碼只有我知道等語(警卷第1 至3頁)。  ⒉113年7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家裡遭小偷,本案帳 戶的提款卡被偷了,連我先生的都不見了,我們沒有在使用 的提款卡都放在家裡。因為我有改本案帳戶的密碼,但我怕 忘記,所以我有寫便條紙,就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我先生於 000年0月00日找護照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了,我後來找一下, 113年3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才發現不見。113年3月20日是我 先生去報案的。我們是電梯公寓,有一次大地震後門鎖不太 起來,因為房東不處理,沒有發現有失竊的痕跡,是後續才 發現很多東西不見,是我公公先發現有錢不見,後來我先生 也發現提款卡不見。本案帳戶資料我放在家裡臥室化妝台旁 邊的位置,本案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是分開放,存摺還在。 報完案後我要掛失,郵局跟我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已經來 不及了等語(偵卷第23至25頁)。   ⒊113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住的大樓1樓有保 全,也有監視器,但在失竊發生前,任何人都可以進去,保 全完全沒擋。我們去調監視器影像時很模糊,因為是舊款, 內存不確定多久,影像看不清楚有哪些人。家裡只有我和先 生、公公跟2個小孩。113年3月份家裡遭竊,時間無法確定 ,因為是我公公發現錢不見,我們也沒想那麼多,因為住很 久,想說是否公公拿出去自己忘記了,後來我先生要找護照 ,因為他要去美國工作,護照找不到,再找其他證件,發現 自然人憑證跟一些沒有在用放在家裡的卡片都不見了。我老 公要我先找看看有沒有什麼不見,因為我一直在工作,下班 後就顧小孩,我也不確定有哪些東西在家裡,就只有找看看 錢有沒有不見。直到後來我先生去報案,才知道我老公被警 示。我就趕快查我自己,發現我自己的也被偷了。我先找存 摺,找完發現有在,但我不確定哪些卡片放在家裡,只有常 用的放在身上。提款卡、護照、自然人憑證都放在我房門進 去的化妝台的收納盒。我沒有想到會遭小偷,因為住那邊的 人都說那邊沒聽說遭竊過,也住8、9年了。大地震後門就鎖 不上,除非很大力關。本案帳戶提款卡自申請後有臨櫃更改 密碼,(後改稱)很久了,我記不得,如果沒有臨櫃,那可 能就是ATM改的吧。我先生遭竊的有玉山、國泰、郵局帳戶 提款卡,我自己的除本案帳戶外,還有玉山的提款卡。我先 生的提款卡密碼也是寫在上面,當時他在北部工作,匯入薪 水我就會拿卡片去領。我跟先生失竊的帳戶裡面餘額都剩新 臺幣(下同)幾十塊,沒辦法領等語(偵卷第57至61頁)。  ㈡被告歷次辯詞雖均稱是家中遭竊,本案帳戶資料才會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犯罪工具,惟經比對以下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⒈證人即被告配偶甲○○於113年3月20日前往報案,警詢中供稱 :我大概於113年3月11日在家中發現3萬2,000元、護照、提 款卡5張、自然人憑證遭竊,護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1 萬2,000元放在我房間內櫃子抽屜內,我父親的2萬元放在他 房間內置物櫃內。一開始於113年3月11日早上我父親發現他 的2萬元不見,之後於113年3月15日我要找我護照時發現放 在抽屜的護照、提款卡、自然人憑證與1萬2,000元也不見了 。住處門窗及出入口沒有遭竊破壞痕跡,沒有發現可疑人、 事、物。原本想說只是不見就算了,但因為我要用到護照而 且提款卡也不見,才到派出所報案。我有先看大樓1樓出入 口監視器,沒有發現可疑的對象。我都已經掛失金融卡了, 戶頭內的財物沒有損失等語,此有證人甲○○調查筆錄以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本院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查。 被告與甲○○既為同居共財之配偶,則可推知被告早於113年3 月11日即發現家中有遭竊的情況,除了不常使用的提款卡外 ,尚有金額不小的現金亦不翼而飛。  ⒉被告與甲○○失竊的財物均是放置在共同臥室的化妝台,並無 散至各處的情形,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而言,被告當然可於 113年3月11日即發現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不見,且因其有將密 碼與提款卡擺放同處的習慣,更應警覺本案帳戶資料有淪落 有心人士手中,恐遭不法使用的嚴重風險,但迄至113年3月 20日方由甲○○報案,顯不合理。另參諸被告自己的報案紀錄 ,其更拖延至113年4月5日方向警方供稱:我老公甲○○於113 年3月14日在現住地發現他的護照、提款卡和我的2張提款卡 不見等語,此有其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為證 。若本案帳戶資料果真遭竊,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14日即可 發現,若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本案帳戶之掛失止付,將可成 功避免附表所示受騙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斷無可能 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⒊證人即被告公公吳崧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平常家中 有我跟甲○○、被告還有2個孫子。我發現我的2萬元不見了, 那是房租跟小孩的補習費,我先問甲○○跟被告有沒有拿,因 為甲○○曾經有拿過我的幾千元,之後才跟我講。被告跟甲○○ 對我的詢問只有說「喔」一聲而已,我很生氣,大概過了幾 天(3、4天或5、6天)都沒有跟他們講話,後來我又再問一 次,他們又說沒有拿,是不是遭小偷。我發現2萬元不見時 ,我不知道家裡有其他東西不見,被告跟甲○○在我第2次詢 問他們前,也沒有跟我說他們有東西不見。甲○○先去報警, 後來再帶我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93頁)。根據證人 吳崧蒿上述證詞,可知被告第一時間知悉證人吳崧蒿有不小 金額的現金在家中不見時,反應平淡,且在多天後證人吳崧 蒿再次詢問前,被告並未表示自己有任何東西不見或家中有 何異狀,甲○○亦相同,被告對於家中長輩遺失將用於房租、 補習費此等重要事務的金錢,竟呈現漠然的不合理情形。若 被告家中確實遭陌生人侵入竊盜,行竊者為能在最短的時間 內獲取最大財物,常態應是翻箱倒櫃的尋找,然參以證人吳 崧蒿於113年4月5日報案時供稱:我將2萬元放在我個人房間 內衣櫥裡面的棉被下面,我發現棉被有被翻動過再試圖整理 好的痕跡,我就找尋棉被下方的財物就發現我的2萬元不見 了,除了被翻動過的棉被外,現場沒有被翻動過的痕跡。門 窗及出入口沒有遭破壞痕跡,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竊取證人吳崧蒿2萬元者應是 熟人,而被告以及甲○○相隔多日後方聲稱家中遭竊一情,顯 有可疑。  ⒋又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0日10時57分經通報發佈為警示帳戶 ,甲○○之郵局帳戶則於113年3月19日13時34分經通報發佈為 警示帳戶,此有165專線案件紀錄(本院卷第79、81頁)在 卷可憑,甲○○則是於113年3月20日17時許方報案(本院卷第 63頁之【詢問時間】欄),可見被告是於本案帳戶遭受警示 而不能再為使用後,方推由帳戶同受警示之甲○○向警方報案 。比對被告、甲○○上述發現金融帳戶不見的時間點,足可推 認被告主觀上明顯是容任本案帳戶資料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用為犯罪工具。  ⒌又依據經驗常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設局詐欺被害人,其最 終目的即是為取得被害人受騙款項,則詐欺集團勢必僅會使 用自身所能有效控制的金融帳戶,確保在被害人驚覺受騙報 警前能夠順利取得款項。從而,失竊、遺失的帳戶顯然不會 是詐欺集團選擇使用者,因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能報警掛失, 該帳戶何時將被凍結完全無法預料,詐欺集團先前投入的犯 罪成本恐將付諸流水,難以想像本案帳戶資料是遺失後直接 或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且從上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以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立即遭提領一空,被告並 未主動通報掛失止付,遲於本案帳戶已受警示後方報警,益 證本案詐欺集團對於本案帳戶有穩固的控制權。    ㈢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 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 12 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現今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取得、移轉、變更、 隱匿被害款項,躲避司法之追訴,使被害人難以求償,警政 以及金融單位長年強力宣導勿輕易提供身分資料、金融帳戶 給無相當信賴基礎的他人使用等情,應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 事實。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至案發前已有多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況其 於偵查中自陳【電視播成這樣誰敢做這種事】(按:檢事官 詢問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本案帳戶為遺失)(偵卷第61頁)。 準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可能淪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用為取得、移轉、變更、隱匿詐騙 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應已有相當的預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轉匯款項進 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之結果實不違背被告行為時 的本意。   ㈣辯護人所指其餘有利被告證據均不足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亦稱 家中遭竊等情(本院卷第193至207頁),惟被告辯稱本案帳 戶資料是因家中遭竊而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工具一節 已駁斥如上,是證人甲○○遭竊的證詞同樣不可採。況且證人 甲○○自陳其於本案發生前,已有2度遺失金融帳戶資料,後 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之經驗(本院卷第207頁),亦因 自身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而遭起訴,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074、21700 、27052、22806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9至35頁)在卷可查, 該等遭起訴之犯罪時間均是在113年間,可見甲○○已有相似 的犯罪習性,證詞可信性極為低弱,上揭於本院之證詞應是 案發後為迴護被告所編撰之詞。  ⒉至證人吳崧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雖亦證稱:本案發生時家 中的鎖怪怪的,案發後有請人來換新等語,惟證人吳崧蒿亦 明確證稱案發時家中大門的鎖是可以上鎖的,平常自己出門 也會上鎖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家中大門於案發前長期無法上 鎖一情顯非可信,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縱 使案發時被告家中之大門不能上鎖,但被告長期容任此種狀 態,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放置家中,不採取任 何積極保護措施,明顯也是容任該等重要資料為他人取得使 用。  ⒊辯護人一再辯稱被告家中遭竊,但辯護人所提被告住處管理 委員會公告(本院卷第121頁),並未記載有大樓住戶遭竊 之事。實則,關於家中遭竊之事,從頭到尾僅有被告跟甲○○ 如此聲稱,但未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  ⒋辯護人雖提出甲○○與友人【曾建勝】(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 稱)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3至131、209至219頁),主張 甲○○是於113年3月5日因【曾建勝】建議其前往美國工作, 甲○○於同年月14日欲從家中找尋護照準備出國事宜時,方發 現家中遭竊等情(本院卷第111頁)。然經檢視對話紀錄, 甲○○於113年2月21日主動發訊「曾大哥 那個美國那裡一樣 都沒有職缺吧!」,【曾建勝】回稱「業主回覆3月應該會 有」,甲○○表示「了解」。其後直至同年3月5日,被告又主 動發訊「曾大哥 那個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業主有回覆了嗎? 我想說如果還沒我先去做別人的工作了」,【曾建勝】回稱 「好的,還在等通知,有名額會馬上通知」、「我建議你先 回台積電工作,現在去美國或日本,如果沒有半技的能力會 被送回台灣的」。其後甲○○於同年4月還主動詢問【曾建勝 】有無工作機會,【曾建勝】直至同年9月才發訊「有空聊 聊,明年一月美國有裝機工程」。據此可知,甲○○於113年3 月5日應該是清楚自己當時根本沒有前往美國工作的機會, 如此何以有必要突然翻找護照?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然昧於 事實。  ⒌本案雖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任 何利益,惟司法實務上,此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被 告,本未必均實際獲有利益(例如詐欺集團承諾將來給付但 帳戶受警示後即失聯),縱受有利益被告亦未必會坦承,且 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實際取得 財產上利益為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固然有穩定工作、收入 ,且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惟此等情節與被告是否會從事 犯罪並無必然關聯性。   ⒍至於辯護人最後提及不能排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以外之 人取得後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論是被告自己直接 提供還是經由他人輾轉提供,因被告確實抱持著容任本案帳 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心態,都無礙於被告應負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後再遭領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 上開2罪,且侵害如附表所示共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 認犯行,更謊報失竊,提出似是而非的證據資料意圖影響偵 辦以及審理,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毫無悔意,迄今更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完全未彌補行為所生損 害,犯後態度非常惡劣,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其他刑事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 量本案被害金額合計達8萬元,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立法理由可參。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 當以有查獲犯罪客體為前提,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已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七、末按,本院既認定本案帳戶資料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意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被告於113年4 月5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稱本案 帳戶資料失竊一事,顯已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本案帳戶資 料是因家中遭竊而遺失等節,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均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丙○○ 假投資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4至6、19至45頁) 113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2 乙○○ 假投資 113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之供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7至8、46至58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59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朝富 選任辯護人 江釆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124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證人王乃倫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朝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該 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 此部分證據有證據能力後,於本院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 所見尚非可取。 (二)其餘關於本案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理由,均如附件 原判決所載,茲引用之。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6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無違誤。是原判決經核 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行為至多僅成立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此部分被告承認),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倶有違誤云云。 1.原審判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憑主要證據無非是證人王 乃倫於偵查中供述及111年12月5日監聽譯文等。惟王乃倫於第 一次警詢時之供述稱被告是幫他代購毒品,然嗣於偵查中供述 卻改口反稱是被告販賣毒品與伊,其前後供述完全相反、矛盾 ,而顯有不可信情形。又錄音譯文對話用語及對話情境反而顯 然是「代購」之情形,自不可牽強解釋為是販賣,而作為被告 「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 2.被告受到王乃倫委託後,代其出面向上手「萬仔」聯繫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幫王乃倫購買毒品之「代購」情形,聯繫好 後被告與王乃倫約定共同於全家便利商店向「萬仔」交易,由 王乃倫先出2,000元(其中1000元是借錢給被告)購得安非他 命1小包,購得後被告與王乃倫共同吸食,當日即吸食完畢, 故二人同時亦為「共同合資」之關係,於購得毒品後二人分攤 價金並分受毒品: (1)由監聽錄音譯文中王乃倫致電給被告謂:「我等一下要過 去…找你朋友那個,不要別的」、「先幫我處理起來」、「 (被告:你如果沒來)沒來我讓你打」、「我一定會過去 ,先幫我處理」、「如果對方休息了呢?還是你處理好了 ?(被告:我處理好了)」、「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 語中: A、由王乃倫使用「幫」我處理起來、找「你朋友」那個等用詞 ,可知王乃倫所認知之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被告之朋友 ,王乃倫在通話中是指示被告去幫他向被告之「朋友」、「 對方」購買毒品,換言之,被告並非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直接 與王乃倫交易,而是中間代為購毒之人而已。此係因毒品交 易中,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遭查獲,通常僅願意販售給自己 熟識之人,故王乃倫需要購買毒品時,必須透過被告代其出 面購買,然此究非是被告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給王乃倫,不可不辨。 B、次者,可由王乃倫對被告再三保證伊一定會到,若是沒去伊 讓被告打等語,可知王乃倫有無依約出現,對被告而言是甚 為重要之事,益證被告的確是受王乃倫委託而出面代購及合 資購買,被告是受託人,必須確認委託人王乃倫一定會來, 始有必要代為聯繫上手而購買毒品,此與被告是販賣者之情 形大不相同,若王乃倫失約,被告下次再出售即可,衡情應 無必要特別保證王乃倫一定會來才對,又王乃倫主觀上亦知 悉被告只是代購人,才會再三保證自己一定會到。 C、再者,由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等語,亦可知 王乃倫認知之交易之對象另有其人而非被告,才會有必要特 別說出「直接找你就好」等語,蓋若王乃倫購毒之交易對象 是被告,則衡情在與被告之對話中根本無庸特別言明「直接 找你」之必要,根本不會有此等言論甚明。又因為被告是「 代購」之中間人,故王乃倫在被告代購完成後直接找被告拿 毒品亦乃當然,本來就是「代購」的交易模式,自不可逕自 將王乃倫此句「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逕自解讀為是王乃倫 要與被告直接交易,而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原審判決如此 解釋才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違反罪證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2)證人王乃倫於林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之陳述:「施朝富說 會幫我拿毒品,所以我給施朝富錢,他再拿毒品給我」、 「『找你朋友那個意思』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非 他命。『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施朝富去幫我買毒品安 非他命。『我處理好了』意思是施朝富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等語,已明確證述伊是委託被告 去幫伊代購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然而,證人於第2次調 查筆錄及於偵訊筆錄,卻改口稱是向被告購買云云,明顯 前後矛盾不符,且證人嗣後改口之內容,反而與二人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不符,自難以該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故 王乃倫第二次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應顯非真實而有顯不可 信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對被告顯有過苛,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查被告因染上毒癮而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然已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之販賣對象僅1人,數量僅1包 ,價金2,000元,且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倫會請 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核其犯罪情節顯與大盤毒梟有別 。又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作為油漆工人,收入不固定 ,為零時工,有做才有收入,與75歲之母親同住。原審法 院雖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刑,唯減輕其刑後,可 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仍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年,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恐有未妥,而違反 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就被告上訴意旨,本院補充論述如下: 1.經查證人王乃倫證述:「(你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施朝富,還 是請施朝富向別人調毒品?)我就是向施朝富買,至於施朝富 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管。我要交易的 對象就是施朝富」、「(你上開所述向施朝富購買毒品,是單 純向他購買?還是請他調貨?或是跟他合資購買?)我就是拿 錢給他,單純跟他買。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 等語(見偵一卷第164頁)。 2.證人王乃倫上開偵查中證述有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 證,由雙方對話中,證人王乃倫稱:「鬥陣仔,先幫我處理起 來」,被告答:「我處理好了,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證人 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見偵二卷第37頁)等情 ,足認係被告先準備好欲販售給證人王乃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通知證人王乃倫前來交易,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 3.再被告自承:「(是否認識王乃倫?如何認識?有無恩怨嫌隙 或是金錢糾紛?)我認識。我們去驗尿的時候認識的。都沒有 」等語(見偵一卷第173頁),核與證人王乃倫證述雙方為朋 友關係,沒有恩怨或財務糾紛(見偵一卷第162頁)相符,證 人王乃倫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4.被告復於上訴理由狀中自承:「實際上被告所得利益只是王乃 倫會請被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25頁)等語,更 足證其交付證人王乃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營利之意 圖(然依卷內通訊譯文及證人王乃倫證述,尚難認定本案交易 被告已因此獲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是其主張所為僅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 藥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故原審、本院均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然被告上訴意旨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 錄證述被告幫其代購毒品云云,以之作為本案彈劾證據。經查  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係證述:「我與施朝富購買安非他 命,每次約2000元,購買一小包(重量不詳)」等語(見偵一 卷第50頁),是被告指稱證人王乃倫第一次警詢筆錄證述被告 幫其代購毒品云云,顯屬虛偽,無足採信。 (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    酌被告該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罪刑,即    屬合法適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係對於原審事實認定、    適用法律及量刑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義務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1、1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朝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朝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22時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旁之全家 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乃倫。嗣經警對施朝富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2年3月6日6時17 分許持搜索票至施朝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王乃倫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 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 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採為證據。查證人王乃倫於警詢時陳述與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人王乃倫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至149頁), 本案既有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得為證據,則其於警 詢時陳述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 同意其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48頁),故證 人王乃倫於警詢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 (二)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訴字卷第 148至149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 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交予案外人王乃倫(下稱王乃倫),然否認有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是王乃倫請我幫他跟上手「萬 仔」購買毒品,但我錢不夠,因此我等王乃倫到達上開全家 後,我們再一起向「萬仔」購買毒品,我們是合資購毒,我 的部分出資是由王乃倫先借我錢,我向「萬仔」購毒時,王 乃倫就站在我旁邊等語(訴字卷第144至147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以:被告係與王乃倫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且 買完後就直接在附近一起吸食完畢,此可觀被告與王乃倫間 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向被告稱:「找你朋友那個」、「先 幫我處理」、「我一定會過去」等語,可見王乃倫購買毒品 之對象並非被告。且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供稱:我是幫王乃 倫拿毒品等語;證人王乃倫第1次警詢筆錄則稱:我請被告 幫我拿毒品,我給被告錢,被告再拿毒品給我等語,故實際 情況就是王乃倫在上開全家外將2,000元給被告,被告即進 入全家向上手購毒,再將毒品帶出全家外,與王乃倫一同施 用,一人施用一半,被告出資的1,000元算是向王乃倫借用 的等語(訴字卷第244至246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王乃倫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訴字卷第144頁 ),核與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訴字卷第87至93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3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一卷第61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101至1 0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與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其中「找你朋友那個」就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不要別的」是指我要安非他命就好,不要買保力 達藥酒,「先幫我處理起來」是指我叫被告去幫我買安非他 命,被告稱「我處理好了」意思是被告已經準備好安非他命 ,叫我可以過去找他拿,我說「等一下要一起那個一下嗎」 意思是我問被告要不要一起喝保力達藥酒。後來是2個小時 後我才與被告見到面,見面後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叫我先 在現場等,他就先暫離10到15分鐘後再回到現場拿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3至164頁),是依證人王乃倫於偵查 中證詞可知本案交易過程為其先請被告準備毒品,待被告通 知證人王乃倫已經準備好毒品後,證人王乃倫始與被告相約 見面交付金錢,被告則暫離現場拿取毒品,復回到現場將毒 品交給證人王乃倫;又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王乃倫於111 年12月5日16時17分許、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稱「 找你朋友那個」、「先幫我處理起來」,經被告應允後,被 告於同日19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王乃倫稱:「我處理好了, 你大概10點過來就好」,王乃倫則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 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36頁),是 該譯文中亦可看出被告已將毒品備妥後,始通知王乃倫前來 拿取毒品,且王乃倫稱「我到了直接找你就好」,自代表王 乃倫係向被告購入毒品,而非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毒品,與 上開證人證言互核相符,反觀被告所謂其向王乃倫借款,俾 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則未在上開譯文中呈現,亦 未見王乃倫有何允諾借款之表示,堪認被告與王乃倫交易毒 品之過程,確為被告先備妥毒品後,始與王乃倫相約見面, 由王乃倫向被告給付價金,被告再交付毒品給王乃倫無訛, 是被告辯稱係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其向上手拿取毒品時 王乃倫就站在身邊等語,顯與上開證人證言及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均不相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上開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已可知被告與王乃倫 交易毒品之情形,係被告接受王乃倫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後 先準備毒品,於備妥後直接向王乃倫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 品,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王乃倫無法不透過我直接向我的上手「萬仔」購買 毒品,因為王乃倫不認識「萬仔」,「萬仔」不會直接給他 ,是由我出面向「萬仔」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45至146 頁);證人王乃倫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本次就是向被告買毒 品,至於被告是自己本來就有毒品,或是向別人調毒品我不 管,我要交易的對象就是被告。且我就是拿錢給被告跟他買 ,不是請他調貨,也不是跟他合資購買等語(偵一卷第163 至164頁),是依被告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足見被告已阻 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接毒 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存在 於被告與王乃倫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品 ,其與王乃倫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費上開 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 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況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曾供稱:我拿毒品給王乃倫後,王乃倫有拿1 次的施用量給我施用等語(訴字卷第68頁),足認被告為本 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 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 意圖,堪予認定,被告行為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及 辯護人辯稱僅為合資購買,並無營利意圖,顯於事實相違, 難以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乃倫,然本院於113年3月20日、11 3年4月17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王乃倫均未到庭,且經拘提未 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刑事報到單、拘票及拘提結 果報告書(訴字卷第179、197、219、221至227、229頁)附 卷可按,證人王乃倫既經本院傳、拘未到,已有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之原因,而不能調查。且本院就被告上開犯行已就本 案卷證綜合判斷,事實已臻明瞭,亦無再傳喚證人王乃倫到 場調查詰問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大社分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萬仔」等語,然經函 詢該局,被告於109年至112年間均無至該局指證毒品上游之 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5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0233100號函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87頁),是 被告既未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自無本條減刑規定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是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 、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 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 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 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所販賣之毒品 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 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當指歷次事實審審 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若被告於各該事實審,雖曾一度自白,嗣則對 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否認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 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以杜絕狡黠之徒玩弄訴訟技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雖曾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 一卷第206頁、訴字卷第6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王乃倫,然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辯稱:我是與王乃倫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訴字卷第241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其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自未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當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3.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僅遭查獲1次販賣毒品犯行,販賣對象 僅王乃倫1人,數量僅1包,價金則為2,000元,且依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係應王乃倫要求而為本案毒品交易,並 非主動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 ,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交付毒品之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上之營利意圖,另參酌 其前未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13至117頁),是 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尚屬過重,而有 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販賣;暨 本案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為1包,金額為2, 0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700元,需扶養母親,家境 普通(訴字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2,000元之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屬被 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與王乃倫聯繫 本案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244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99頁):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同上鑑定書: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Realm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3

KSHM-113-上訴-599-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6 號、第10430號、第10940號、第10941號、第109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淑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甲○○(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身分不詳,自稱「Mr. 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 阿諾」(下分別稱為「Mr.陳」、「老闆」、「蘇小姐」、「 謝文昊」、「時間」、「阿諾」)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擔任向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俗稱 收水之工作。許淑惠即與甲○○、「Mr.陳」、「老闆」、「 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 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陸續聯繫戊○○佯稱 :可介紹在指定網站從事網路搶訂單之工作給戊○○云云。戊 ○○依指示進行網路搶訂單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以LINE軟體聯繫戊○○並詐稱:戊○○所搶的訂單超過上限 ,需要匯款補金額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54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指定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內。再由甲○○於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許,持本案台 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彰化後站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至彰化縣○○ 市○○路00號「彰化大成幼稚園古蹟」,將其中14萬元轉交給 依「時間」指示前來收款之許淑惠。許淑惠則於113年5月13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元轉交給乙○○(檢察官 未起訴乙○○涉嫌參與加重詐欺戊○○、洗錢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乙○○涉犯其他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於113年5 月13日15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其中1 3萬元轉交給丙○○(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淑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許淑惠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許淑惠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許淑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惟該等證據 就被告許淑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同案被告甲○○與「老闆」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同案被告甲○○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3年 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129至135、151頁)。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 卷第75至83頁)。 (八)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19 頁)。 (九)扣案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為同案被告甲○○於113年5月 14日14時7分許,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扣) 。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許淑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許淑惠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5)被告許淑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為本案犯罪並無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又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許淑惠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許淑惠與同案被告甲○○、「Mr.陳」、「老闆」、「蘇 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同案被告 乙○○、丙○○否認犯行,尚待本院審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於本案爰暫不論被告許淑惠與其2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四)被告許淑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 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許淑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許淑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被告許淑惠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惠非毫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同案被告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許淑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淑惠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許 淑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 分賠償給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以114年1月22日新 北樹民字第114249222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區○○○○○000○○○○ ○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許淑惠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許淑惠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許淑惠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經同案被告甲○○提領其中15萬元再轉交14萬元與被告 許淑惠部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許 淑惠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被告許淑惠已將其收取之14萬元,分別轉交1萬元、1 3萬元與同案被告乙○○、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淑惠為 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則若再對被告許淑惠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861-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甲○○(下稱被 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綜觀整體事實經過,足見被告將車輛 移至順向加油島後,告訴人基於維護秩序、確保職務順利執 行完畢等目的,仍需跟隨被告至順向加油島,待被告加油完 畢離去後,本案勤務始為結束,故此部分當然仍屬執行公務 之行為。因此,被告於此時對告訴人辱以上開「沒種」、「 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客觀上確實是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又綜觀本案事實經過,可見被告對告 訴人辱以:「白目」等語,顯然非僅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係刻意針對警員之羞辱,具貶抑 警員身為警方執法人員,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之 審查標準,已足認被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拒 不配合移置車輛,其行為足已拖延、干擾公務員對公務執行 之指揮、效率及順暢,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自屬應受刑法處罰之侮辱公務員行為 ,此與前揭憲法法庭之見解意旨並無違背。又被告所辱之「 白目」等語,依本案之表意脈絡,被告顯係特意於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際,恣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執法人員應 受尊重之主體性之言論,而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亦未有任何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應屬公然侮辱之 行為無疑。惟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事實之整體經過及被告所 辱罵之全部言論,判處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之判斷容有違 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所攜密錄器,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 站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 該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維護治安或社會 秩序等之公務執行目的應已達成,在被告並無其他脫序行為 致影響社會治安或社會秩序之情形下,爾後告訴人繼續跟隨 至順向加油島,已難認為仍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而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 「白目」等語,即不屬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故就整體事發過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跟隨,被 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人脫口而出「他媽的」、「你 找死喔」、「白目」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 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 擬,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  ㈡再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 、後文略以:「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 跟我弄」、「(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 )就是囂張啦,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 叫有錢,連開車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 「你碰我的車啊,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 跟我拼,我哥他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 (警員稱:喔那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 世家啦,你找死喔?白目」等語(偵卷第25頁),前後時間 極為短暫,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告訴人維護治安或社會秩序 等執行公務之情形,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  ㈢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 屬於應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 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 官提起本案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 之對話譯文內容,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112年度苗簡字第14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 14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加油站內,因 與其他加油顧客因加油順序發生爭執,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獲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當時到 場之龍騰派出所警員陳彥勝身著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 彥勝辱罵:「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 以此方式侮辱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 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 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 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 ,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又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表 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 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 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 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 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 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 ,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勝於警詢之證 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對話譯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有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加油站加油時與另個客人起爭執, 加油站站長報案後,警員即告訴人陳彥勝來調解,後來我把 車移到另一個車道加油,告訴人卻持續來關切,還說我妨礙 公務、要拘捕我,我是對著加油島說這些情緒性的用詞,不 是對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已限縮侮辱公務員之適用範圍,被告為 上開言詞之時,已經移車至旁邊加油島,已無影響告訴人執 行公務;至於「他媽的」這句,並不是在罵警員,「找死」 、「白目」這些話也沒有反覆出現,依照實務上許多判決, 單純罵這些字詞也是判無罪,從而,被告講這些話,只是單 純口頭抱怨,不能因為被告講話不好聽,就讓他陷入被刑事 責任規範的風險,基於刑罰謙抑性,還沒有達到值得用侮辱 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處罰的程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口出「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語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 、第61頁),核與卷附密錄器譯文(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卷附偵查報告所載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逆向駛入加油 島,與順向駛入加油島之大型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加油站站 長居中協調不成遂報警請求警方到場,告訴人於現場瞭解狀 況並試圖緩和雙方情緒....隨後被告將車輛移至其他加油島 加油,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再有其他脫序行為,遂跟隨在旁警 戒,被告仍不停出言向警員挑釁,而向告訴人說出「找死啊 ?白目」等情(見偵卷第13頁),另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亦 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言詞對話之時,被告已在順向加 油島加油等情(見偵卷第41頁),則告訴人當時因加油站站 長報警到場處理協調被告逆向加油之糾紛後,被告已離開該 處而至順向加油島加油,此際告訴人到場調解糾紛之目的應 已達成,爾後其出於善意而繼續跟隨至順向加油島,是否仍 屬告訴人執行公務之行為,或有疑問,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跟隨,而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是否 已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亦非無疑。是 被告出言上述言詞,固屬無理,然客觀上是否有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或是否已足影響警員執行公務等節,均有疑義。  ㈢至被告出言「他媽的」、「你找死喔」、「白目」等詞,觀 之卷附對話譯文,被告說出上開言詞時之前、後文略以:「 你賺那麼少錢,拜託一點好不好,還在那邊跟我弄」、「( 警員稱:不要那麼囂張啦,真的很可憐耶你)就是囂張啦, 有錢就老大啦怎樣」、「(警員稱:你這樣叫有錢,連開車 的方向都搞不清楚)有種你碰我的車啊」、「你碰我的車啊 ,有種你碰我的車啊,沒種嘛,小小的警察跟我拼,我哥他 媽的都當到局長了,我才不想鳥你咧」、「(警員稱:喔那 麼大喔)對啦怎麼樣,退休了啦,都是警察世家啦,你找死 喔?白目」(見偵卷第25頁),斟酌當日案發經過,被告係 因逆向駛入加油島而與其他加油站客人發生衝突,衡諸常情 ,一般具有正常生活經驗之人,實不會以此方式搶快而進入 加油島,被告竟為如此行為,經加油站站長出面制止,仍未 自知理虧,站長始報警處理,從以上本案糾紛緣起,即可知 道被告當時應已失去理智,不承認自己未遵守加油站一般正 常加油順序,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經告訴人到場規勸之後 ,始至順向加油島加油,然因不滿告訴人跟隨在旁,又為前 述對告訴人嗆聲自己有錢、家人是警察世家等言詞,雖不可 取,然其謾罵之上開言詞,依照前述判決意旨,尚屬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衝動以致之短暫言語攻擊,無反覆、持續 出現之情況,雖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但依照一般人觀之前 述衝突經過及被告之發言內容,應已可知悉被告才是無理之 一方,則告訴人因被告無理之言詞所受之影響,尚未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員職務之告訴人為上開言論, 實非妥適,事後還要狡辯自己是對加油島講,不是對告訴人 講云云,更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 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及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而不得以刑 法處罰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務公務員罪相繩。被告提 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 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 定有明文。本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部 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 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2-13

TCHM-114-上易-24-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蘇繼鴻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蘇繼鴻對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過失致人 於死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 款、第6款等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 (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非以參與該判決之本 院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 26條第3項規定,仍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原裁定就聲請意 旨㈠關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部分,業說明抗告人未 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係偽造或 變造、證人為虛偽證言,或抗告人被誣告等事,已經有罪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例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事實上或追訴權時 效已完成、大赦等法律上之障礙)等事證,如何與前述聲請 再審法律規定不符。聲請意旨㈡關於同法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所憑事證,何以並非該規定所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及其餘主張均僅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指摘,亦非法定聲請再審事由,詳 為論述(見原裁定第6、7頁),而以本件聲請提出之證據資 料或主張,俱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原裁定既針對上開聲請意旨㈠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㈡所列事證如何不 具確實性,亦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 論敘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於不顧,仍就原審已指駁說明之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執,泛言其對於被害人下腹痛之 處置,並不違背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函覆法院之治療原則,益 見其無刪改病歷情事,但檢察官對於將患者誤診為正常妊娠 之醫師,未予訴追,又未調查釐清,即遽認抗告人刪改電子 病歷,致其因聲請意旨所示偽證、誣告及不實證據遭起訴、 論處罪刑,原裁定無視原確定判決僅以「高度可能性」臆斷 抗告人犯罪,仍駁回本件聲請再審,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等 語,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難認有據。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或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176-20250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輝於民國113年1月16日3時21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拾獲陳鈺涵遺失之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並於113年1月16日3時21分、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雙城店,使用本案悠遊卡內原有金額購買 消費紅標料理米酒及麥香綠茶各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2元),又於同日4時25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以 上開方式購買消費冰塊杯1杯(價值計15元)。嗣陳鈺涵發 覺悠遊卡遺失並遭人使用,遂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鈺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永輝經本院於113年 12月25日訊問程序時,當庭告以審判期日之應到日、時、處 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經合法傳喚後,其於 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判期日 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 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悠遊 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 本案悠遊卡是一個在新北市政府那附近的街友給我的,因為 我當天喝茫了,也忘記該名街友是誰,我沒問他怎麼會有這 張卡,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將卡給我,沒問卡是誰的云云。然 查: (一)本案悠遊卡係告訴人陳鈺涵於113年1月15日16時50分許發現 遺失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16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用本案悠遊卡購物消費等 事實,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刷卡明細、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共8張在 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至28頁),足見本案悠遊卡於遺失後 係由被告持用購物,被告顯係以所有人地位佔有使用本案悠 遊卡,其有侵占本案悠遊卡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 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 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 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 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被告 否認犯罪,固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 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 據,以踐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 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 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 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 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此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尚無扞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本案悠遊卡是 一名街友所交付云云,但其對於交付者為何人、該人持有本 案悠遊卡之原因、交付之緣由等,均不知悉,且被告既係於 本案悠遊卡遺失後持用本案悠遊卡購物消費之人,依現存事 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有如前述,是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說明,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 ,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 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交付本案悠遊卡之人之相關資料或舉出 其他事證以供查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遽以採信,本 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悠遊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據為己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審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因損失金額不大,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 審判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侵占 犯行所得之本案悠遊卡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 上開物品本身價值甚微,且為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 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是上開 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3-審易-4057-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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