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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 字第2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軍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7月5日確定,至113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刑法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44號為緩起 訴處分,於112年7月5日確定,至113年7月4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憑,核屬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專科沒收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 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 依據,惟本院仍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電子遊戲機、IC板,係第三人即 證人黃程雍所有,被告僅為承租人,此據被告及證人黃程 雍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至20、36頁),故因沒收上開物 品而承受不利益者實係證人黃程雍。又本案賭博犯行係被 告自行為之,而證人黃程雍出租電子遊戲機、IC板行為係 日常生活之合法交易行為,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所稱犯 罪工具係由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倘宣告沒收上 開物品,對於證人黃程雍而言,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認為無理由,不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4150元 2 電子遊戲機 10臺 3 IC板 10片 4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 35個 5 玩具(機臺編號1) 10個 6 3C產品(機臺編號1) 12個 7 代夾物皮球(機臺編號2) 2個 8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5) 5個 9 玩具、公仔(機臺編號5) 9個 10 3C產品(機臺編號5) 13個 11 手電筒(機臺編號6) 29個 12 毛巾(機臺編號6) 12個 13 香皂(機臺編號6) 10個 14 香氛球(機臺編號6) 11個 15 吊飾(機臺編號6) 8個 16 代夾物鐵盒(機臺編號12) 2個 17 代夾物皮球(機臺編號14) 1個 18 代夾物鐵盒(機臺編號15) 2個 19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7) 6個 20 3C產品(機臺編號17) 12個 21 生活百貨(機臺編號18) 16個 22 公仔(機臺編號18) 8個 23 3C產品(機臺編號18) 9個 24 公仔(機臺編號20) 6個

2024-11-06

TCDM-113-單聲沒-189-202411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捌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張傑睿受僱於昊昭蛋行之負責人陳昱旻,擔任司機,負責載 運貨品、收取並保管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 用執行業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貨品款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將其向昊 昭蛋行之往來客戶「萬丹包手」、「新園包手」、「南寧包 手」、「四維包手」、「潮州包手」、「秘食」、「番茄村 」所收取之業務上持有之貨品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4萬4, 32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昱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傑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旻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切結書1紙、昊昭蛋行送貨單1份、協商照片1張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侵 占業務上持有貨款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 職昊昭蛋行之機會,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 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侵占金額共44萬4,320元,並非小額,所為本不 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及案外人汪祐世 共同就還款方案達成合意,有卷附債務還款切結書1紙可證 (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 際償還7萬7,535元,有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 犯後態度尚可;無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據 告訴人表示,雙方先前約定每月1日被告領薪時還款,但被 告每月還款金額不固定,113年8月1日、9月2日、10月1日之 還款金額分別為1,109元、165元、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還款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 ),可見被告之還款情形並非穩定;況且被告、告訴人與及 案外人汪祐世三方合意之還款方案,亦約定若被告未按時還 款或所在不明時,將由案外人汪祐世承擔被告對告訴人之債 務,有上開還款切結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顯見告訴人及案外人汪祐世均已預見被告有不依約履行債務 、避而不見之可能性,難認被告已真誠悔悟。此外,上開宣 告刑尚得經檢察官同意後易科罰金,無礙被告繼續工作償還 債務,是以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三、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4萬4,320元,未據扣案,除 其中7萬7,535元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如前所述外,另就尚未 實際歸還告訴人之36萬6,785元(計算式:44萬4,320元-7萬 7,535元=36萬6,785元),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TDM-113-易-863-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姸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1時45分前某 時許,將其子李○宏(民國0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李○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取得上開李○宏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 ○宏郵局帳戶內,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得手。 嗣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丙○○、乙○○及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李○宏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9日儲字第1130055632號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5頁;本院卷第27頁);及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 第69頁至第8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7頁至 第88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6頁);告訴人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家寶提出之交易明細 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至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 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李○宏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雖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李 ○宏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而使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 後終知坦認犯行,然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1 萬餘元,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8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併酌以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未因本案獲取報 酬(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另就李○宏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第105頁),再遭被告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戊○○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以兔星保衛戰遊戲內之聊天訊息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該遊戲帳號,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23時23分許,匯款1萬元 2 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19時38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賣貨便下單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1月24日21時46分許,匯款3萬1235元 3 乙○○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22時許,以臉書Messenger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然需依指示完成帳戶驗證始得使用KEY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完成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月24日23時許,匯款4萬1元 4 己○○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貸款,然需繳納保證金及手續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李○宏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①113年1月24日20時31分許,匯款9985元 ②113年1月24日21時45分許,匯款1萬9985元

2024-11-06

TCDM-113-金訴-2844-202411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在屏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在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在屏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 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衰尾道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 責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兄施中屏(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凱基帳戶)資料給「衰尾道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 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 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存至「衰尾道人」指定之處,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先在臉書網頁上登 載「牛媽媽今彩539、今彩539報牌園地」LINE群組之不實訊 息,適告訴人丁敏秀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 誤,加入該LINE群組,復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牛媽媽林珍 珍」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2時0分許匯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112年3月31日17時0分許匯入2萬元、112年3 月31日17時51分許匯入5萬元、112年4月10日12時0分許匯入 4萬元、4萬元、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匯入3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3分許匯入3萬5,000元、112年4月11日12 時0分許匯入9萬元、112年4月14日16時35分許匯入2萬元、1 12年4月18日11時38分許匯入200元、112年4月18日13時45分 許匯入2萬9,800元、112年4月18日14時22分許匯入5萬元、1 12年4月21日12時0分許匯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 4月19日13時16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被告再依「 衰尾道人」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凱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 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照片傳送 予「衰尾道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 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郵局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 看到「539報明牌」廣告後加入,一開始我為了成為完全會 員,依「衰尾道人」指示繳納各種費用,後來因為錢不太夠 ,「衰尾道人」說要資助我,要我提供帳戶,我才依指示把 他匯給我的錢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後拍照回傳給他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僅能佐證客觀行為,無 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且依照卷附對話紀錄,被告一開 始因對方之話術不斷繳納金錢,後續無力繳納始依指示提款 ,被告欠缺對於該等款項是詐欺所得之認知,否則當不至於 用自己的積蓄甚至舉債來支應;況被告依相同「衰尾道人」 指示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於本案 亦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經查,本案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凱基帳戶則為被告向其兄施中 屏所借得,且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上述2帳戶予「衰尾 道人」,告訴人亦因受「牛媽媽林珍珍」詐騙而於前揭時間 ,匯款前揭金錢至本案郵局、凱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衰 尾道人」指示提領前揭金錢後,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予「衰尾 道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12頁至第19頁)、證人 施中屏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7頁至第11頁、偵 13738卷第27頁至第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凱基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 第261頁)、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2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告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6900卷第34頁至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述行 為時,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我在111年12月 在臉書看到539報明牌的廣告,認識「衰尾道人」,我加入 對方的LINE,然後他說加入會費要1萬元,陸續還有作業費 、手續費、保密費、傳真費等,我陸陸續續一共花了大約54 萬元,但他從來沒有報明牌給我,只是一直要求我繼續繳錢 ,後來我繳錢的速度達不到他的要求,也繳不出來,對方打 LINE電話給我,要我提供郵局帳戶,他說會匯錢給我並幫助 我成為完全的會員,我將錢領出來後再去超商儲值繳費給對 方,以表示我繳納加入群組所需費用;凱基帳戶也一樣是53 9群組事情,也是因為費用繳不出來,但因為怕被舉報說都 是匯款給同一人,所以用不同帳戶讓對方匯款等語(見警690 0卷第4頁至第5頁、偵13738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本 院卷第45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依「 衰尾道人」指示陸續繳納費用共計約50萬餘元給對方,後因 無力再繳納,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衰尾道人」,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予對方。而依告訴人 之指訴及所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雖可 認定被告後續依「衰尾道人」指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 並提領、儲值等行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 要件或行為分擔,然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知悉或可 預見與「衰尾道人」共犯前述犯罪,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㈡又觀諸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①自111年12月間起,「衰尾道人」要求被告繳納入會費, 被告也確實依指示轉帳1萬元,並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傳送予 對方(見本院卷第59頁);②對方開始不斷以加入社團、報明 牌為由要求被告繳費,被告也均依指示轉帳後拍照交易明細 表回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③因對方仍不斷要求被 告繳費,被告無力負擔,甚至向對方表示要跟朋友借錢、汽 車貸款或地下錢莊等方式支應,被告再持續依對方指示繳費 、匯款給對方(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5頁);④因對方始終未 告知被告明牌號碼,僅不斷要求被告繳費,被告因而質疑對 方(見本院卷第86頁);⑤對方表示尚須部分手續費、系統升 級費、版權授權金、保密協議金、包中費等費用,故仍指示 被告繼續繳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⑥因被告不斷質 疑,對方傳送其他因得到明牌而獲利之會員圖片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⑦112年3月至4月間,對方傳送 因系統升級費未繳納足額,請被告再持續繳納費用,並撥打 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遂分次提供本案郵局、凱基存摺封面 資料給對方,並開始依對方指示,將對方轉入本案郵局、凱 基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並持以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給對方(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75頁)等情,尚與被告歷次辯解相符 ,且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112裕法字第11 212131647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暨債務讓與契約、動產抵押 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112金訴678卷第241頁至第 247頁),足認被告不僅為取得明牌而損失大量金錢,更曾因 無力繳納費用而對外舉債、背負債務,於此階段被告均係單 方面交付自己的金錢予對方;後續因被告再也無力以自身金 錢繳納費用,經對方以相同說詞(繳費才能取得明牌),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用以作為對方 資助被告繳費之費用。觀諸整個過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前遭「衰尾道人」詐騙,始相信後續所提領、購買遊戲點數 之費用為對方資助且合法之金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 提領、轉匯、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與詐欺或洗錢有關, 而與「衰尾道人」具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我是於112年3月底在 臉書上看到「牛媽媽金彩539」、「金彩539報牌園地」,裡 面有相關明牌資訊,點進去之後我加了LINE群組「牛媽媽林 珍珍」,對方要求我買明牌必須付錢,我陸續使用無摺存款 、網路轉帳、超商買遊戲點數等方式給對方錢,前後匯了3 、40萬元、102萬元後發現可能是騙人的,對方說要退款給 我,我便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對方,對方再要求我用匯入帳 戶的錢購買點數等語(見警6900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所指 訴之情節,竟與被告本案所經歷之過程相似,且依告訴人提 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金彩539 群組」、「報明牌」等字眼(見警6900卷第60頁至第145頁) ,可見並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係遭同一批人詐騙進而匯款 ,及為對方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況告訴人上開指訴之 情節,於告訴人自身為被告之案件中,業經檢察官以欠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188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則被告以相同方式, 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有疑問。    ㈣另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55頁),可見自111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7月間遭警示為止, 均不斷有金錢往來之紀錄,扣除被告本案於112年3、4月間 依對方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中華電信」、「台 灣水費」、「台電電費」等扣款紀錄,每月甚至均有「退役 俸」1萬9,950元匯入等情,可見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 戶,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帳戶是我一直在使 用,也有用來繳水電跟家裡的日常生活支出,退役俸因為我 之前是職業軍人,是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相符, 是若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衡情 當不致提供其供日常生活扣款、請領退休金之帳戶,否則將 徒生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作為退役俸入帳及日常支出等嚴重 影響生活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 項、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情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察覺受騙後,亦有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207頁),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至公訴意旨主張對方與被告欠缺信賴關係,竟無故匯款幫助 被告,顯不符常情等語。然被告自111年12月起先因對方之 話術而不斷以自身金錢繳納費用、購買遊戲點數,迄至112 年3、4月間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進而提款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之目的始終係為取得對方所報之明牌,且依前述理 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受「衰尾道人」詐騙而匯款之事 實,則被告既因長期誤信對方之說詞,且亦實際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公訴意旨上開指摘,實屬苛求被告於上開情形下 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時,能具備與常人一般識別真偽之 智識程度,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存在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05

PTDM-113-金訴-220-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衛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衛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衛紅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54分前 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許雅紋、張晨翰、黃松盈 、馮光裕及被害人辜筱崴(下合稱許雅紋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 ,且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渠等提出之交易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資料、涉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涉 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於何時遺失涉 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後來在星期日(即112年10月15日)收 到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通知有錢轉入、轉出我的帳戶 ,當時是晚上煮飯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隔天星期一時 ,我就去林邊郵局問,我跟行員說我的提款卡不見,裡面的 錢也沒有了,刷卡也刷不了等語,行員即表示我的提款卡被 拿去洗錢用,我有在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提款卡才會 在遺失後遭人盜用,我自己也被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多 元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款至涉案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7、19、21、23至25、27至29頁),被告就此亦無 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 函暨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許雅紋提出之其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擷圖(見 警卷第40、41、46頁)、告訴人辜筱崴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月瑜」、「吣寧」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見警卷42、43頁)、告訴人馮光裕提出之其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吟暄」對話紀錄擷圖、即時/預約轉帳交易 擷圖(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參諸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02年9月23日開立 涉案帳戶,並有申辦提款卡,我開立涉案帳戶係供平日存錢 取錢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固足認定涉案帳戶係 被告開立及平日使用之帳戶,且涉案帳戶已遭詐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 事實,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以 ,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審 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否確為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供稱:我去林邊郵局 問的時候,我有說要辦掛失跟補發,行員刷我的存摺後說我 的存摺被鎖住,叫我去警察局問,後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做 筆錄,我也有拿到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5頁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5頁)以佐其詞。嗣經本院函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關於被告報案情形,依該局113 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099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 院卷第69至9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確曾前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並於同日9時58 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止,在林邊分駐所內接受警方詢問,且 當場提供其所稱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畫面擷圖供警方 偵辦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因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 通知而發現涉案帳戶內有異常金流,旋於翌日前往林邊郵局 問明情形並報警處理等語,尚非虛言。又對照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發現中華郵政公司行 動郵局APP不斷跳出訊息通知我有2萬到2萬5,000元不等的金 額在涉案帳戶進出,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但我沒有點開簡 訊,我怕簡訊消失,因為那時是星期日,我就想說星期一再 去郵局臨櫃問,星期一早上我趕快到林邊郵局詢問,就發現 涉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77、7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持辯解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 告所辯有所矛盾而認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最末次使用涉案帳戶 是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是網路購物刷卡,我刷卡後 該帳戶內應該還有2萬4,000餘元,後來錢也被領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0、164、165頁)。經照對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 涉案帳戶有「購貨圈存」2,631元之交易紀錄,其時涉案帳 戶內尚有餘額2萬6,670元,另涉案帳戶嗣於112年10月15日1 4時9、10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萬(不含5 元手續費)、4,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是被告所供前詞 ,與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內容相符,非無可信。嗣經 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交易方式及提款地點,據覆 略以:「跨行提款」係指客戶持本公司(即中華郵政公司) 核發金融卡於其他行庫所屬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另112年1 0月15日14時9、10分許之跨行提款交易,均係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提款等情,有中華 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函(見本院卷第 47頁)。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 ,函覆則以: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係設置址設屏東縣○ ○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店等情,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589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可知,前揭 款項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自動櫃 員機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甚明。又該持被告涉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乙節 ,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即明 (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顯然前揭款項並非被告提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 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依卷存訴 訟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何關 聯,是以被告辯稱其涉案帳戶內存款亦遭人盜領等語,應屬 實在。衡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人為避免自身蒙受損失之風 險,多是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反觀本案,涉案帳 戶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提領時,該帳戶內猶留有2萬 餘元之存款餘額,且該等存款餘額復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 女子提領殆盡,實難想像被告會以自招損害之方式提供涉案 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以被告辯稱其未 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當屬可信。  ㈣涉案帳戶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 提領現金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函 關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提款情形,據覆略以:涉案帳戶於 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跨行提款交易,係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提款等語,再經本院 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函覆則以:自動 櫃員機(機號00000000)係設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23 號1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281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 可知,前揭款項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而該處所與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 距離非近,已難認被告與該提領處所有何地緣關係。且查, 持被告涉案帳戶提頂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 乙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何關係。是以,前揭款 項遭人提領一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亦難執以推 論被告有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  ㈤被告所稱其在涉案帳戶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等語,倘若 屬實,無異使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提款 卡,失其設置提款密碼之功效,雖與常情有異,然非前所未 見,縱可推論被告處事並非謹慎,仍難執此遽論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涉案帳戶將因此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甚或容認其 發生,自不能斷言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雅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通訊公司新開幕,有IPhone 15 Pro max 256G限量促銷空機價之不實廣告,適許雅紋於112年10月15日16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2 辜筱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4 Pro 全新手機之不實廣告,適辜筱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3 張晨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適張晨翰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 ,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4 黃松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IPhone手機優惠之不實廣告,適黃松盈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8時39分許 2萬5,000元 5 馮光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5手機之不實廣告,適馮光裕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2024-11-05

PTDM-113-金訴-142-20241105-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家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與民國110年底某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底某日」,第16行關於「 自同年3月15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3月15日起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 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 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 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資料(下 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聖豪詐欺取 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3號 卷第1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倘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供他人作詐欺犯行使用, 竟仍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對價,出售其配偶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以謊稱博弈下注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 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騙 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 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 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本案帳戶,因而獲得3 0,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80 3號卷第9頁背面),核與證人鄭雅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 偵卷第8頁背面),故此部分堪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55號   被   告 林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和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為牟取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與民國110年底某日,向不知情之配 偶鄭雅瑋借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繼而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中 正交流道旁,將上開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炭治 郎」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於兩週後,雙方相約在同一地點,由 受「炭治郎」指派之人當場交付現金30,000元予林家和收取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3月1 5日起,陸續以博弈下注獲利之手法詐騙王聖豪,致王聖豪 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年4月10日20時59分許,匯款4 3,000元至鄭雅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嗣王聖豪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林家和於偵查中之自白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王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 0 證人鄭雅瑋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鄭雅瑋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0 合作金庫戶名:鄭雅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鄭雅瑋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收受之報酬30,000元,屬本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1-05

PTDM-113-金簡-159-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俞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 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俞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不詳方法製作本案收據 上所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本案 工作證(偽造特種文書)、收據(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出示本案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予告訴人陳亭潔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增訂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本案所為,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羈押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有其歷 次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件沒有拿到報 酬,難認就本次犯行有犯罪所得,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自始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款項 ,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 ,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方 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 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犯罪預備之物,且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亦應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扣案物是伊 所有,手機是上面的人給的;工作證跟收據是上面的人叫伊 去下載後彩色列印,要拿去給被害人的。揆諸前揭說明,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 收據雖已向告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 ,並無收受該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 應認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之物,而毋庸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 ,附此指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㈣至本案收據上雖有載有「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惟本案收據既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該偽造印文。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未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並認被告所為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於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事實上未取得任何特定犯罪所得,客觀上亦無從著手進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或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能認為其已經著手進行洗錢行為,屬行為不罰,而不 能成立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林宜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工作機(IPhone 8 PLUS玫瑰金;含SIM卡1張)1支。 2 印章1個 3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4 工作證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4號   被   告 黃俞賓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賓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集團約定每日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5,000元(本案非黃俞賓參與該犯罪組織後 之首次詐欺取財行為)。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 18日前某時許,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張貼虛假之投資訊息 ,以招徠可能陷於錯誤的投資人。適陳亭潔於112年9月18日 於臉書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林依婷」等成員取得聯繫。該等集團成員遂向陳亭潔佯稱: 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語,致陳亭潔 陷於錯誤,同意出錢投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9月23日至10月6日間,先後6次各匯款5萬元,合計30萬元 至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另於112年10月26日當 面交付30萬元投資款予該集團指派前來陳亭潔住處收款之人 。 二、黃俞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該 集團成員承前犯意聯絡,先在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宇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蓋用在「宇凡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並在該紙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 誠」署押1枚,另並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 :林意誠」工作證1枚備用。而陳亭潔交付上開投資款後察 覺有異,於112年10月2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 ,假意以LINE與「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聯繫投資付款事宜, 並約定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在陳亭潔上址住處交付投資 款。黃俞賓即依上開TELEGRAM群組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 蓋」等人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8時許前往陳亭潔上址住 處,向陳亭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填載有金額30萬元 之偽造收款收據單,欲向陳亭潔詐取30萬元款項,經警方當 場以現行犯逮捕黃俞賓,並扣得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證 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亭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賓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亭潔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112年10月26日交付30萬元之收 款收據單影本、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 紀錄各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內照片(內有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張、偽造之啟宸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1張及收據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 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手機1支、印章1枚、工作 證1枚、收款收據單1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部分)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TE LEGRAM暱稱為孔雀圖形及「犧牲蓋」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及其共同正犯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並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在前揭收款收據單上偽造「林意誠」署押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私文書之 部分或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單私文書,以及偽造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 書等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1枚、「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單上偽造 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意誠」署押各1枚 ,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枚及收款收據單1張,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共同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2024-11-05

PTDM-113-金訴-531-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何宇昌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各為「仙草凍」、「龍蝦」、「章魚」、「館長」之成年人(下 分稱「仙草凍」、「龍蝦」、「章魚」、「館長」)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宇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成年成員及該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李俊毅、林楷翔(下稱 李俊毅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繼之 ,何宇昌於113年1月5日15時25分前某時,依「章魚」和「龍蝦 」之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某處與「館長」及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會合,並自「館長」處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復依「館長」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一同前往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光店,使用該店內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期間,何宇昌先監督同行之前開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情形」 欄所示①之款項,再自行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 「提款情形」欄所示其他款項。嗣何宇昌即將前開提領款項及涉 案帳戶提款卡一併轉交「館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昌於警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 2、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5、55頁)。又李俊毅等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 李俊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至32、56至61頁 ),並有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1月5日提領影像擷圖 (見偵卷第25、27、28頁)、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林楷翔提出 之「好賣家」平臺之廣告擷圖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 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暱 稱「張正龍」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 52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 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 罪章所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次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雖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但 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洗錢財物未逾1億 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列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既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款轉交,核其如犯罪事實 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 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陸續聯絡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李俊 毅等人而對其等施以詐術,嗣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數次以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館 長」,然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各該編號所示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縱未親 自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實施詐術或未提領如附 表編號1「提款情形」欄所示①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犯罪計 畫以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館長」指示提領涉案 帳戶內款項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且被告欲藉此取得 報酬,自本案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 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各司其 職,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 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 就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惟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 聯性,且均係為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 揭數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 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上述規 定,就其各次所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至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一般洗錢 犯行,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等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 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報酬涉險犯罪,動 機不良;⑵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妨礙偵查機 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⑶被告非實際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 施行詐術之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 參與程度較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⑷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李俊毅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 迄今未與如附表1、2所示李俊毅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分 文,難為被告有利量刑認定;⑸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因觸犯刑律 經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素行非惡;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⑺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所涉前開犯罪,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供相關線索供追查上游(見偵卷第11 4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知其所為非是,尚見悔 意;⑻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 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 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 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 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 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非多,被害人人數尚少,其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且被告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 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 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 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沒 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被告提款所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既經警方通報警示乙節,有 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38、70、79頁),足認他人再無 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 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雖已匯款至涉案帳戶,且 其等所匯款項已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 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館 長」,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保有前揭款 項,則該等款項既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 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情形 1 李俊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3年1月3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毅聯絡訛稱欲向李俊毅購買安全帽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向李俊毅詐稱:需由李俊毅認證購物平臺賣家銀行資訊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涉案帳戶。 ②113年1月5日15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涉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25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3年1月5日15時49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3年1月5日15時49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④113年1月5日15時50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⑤113年1月5日15時51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林楷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3年1月3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楷翔聯絡訛稱欲向林楷翔購買安全帽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向林楷翔詐稱:需由林楷翔認證購物平臺賣家銀行資訊云云,致林楷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28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涉案帳戶 。 ①113年1月5日15時51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3年1月5日15時52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3年1月5日15時53分許,提款9,9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024-11-05

PTDM-113-金訴-674-2024110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榮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榮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第一商業銀行總行 113年9月24日一總營管字第009741號函及檢附之梁榮庭第一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梁榮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7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 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且已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告訴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 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3年度偵字第31502號   被   告 梁榮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榮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雖可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交與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 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冒用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 冠頡、洪一巧、吳芷綺友人之LINE帳號,向鍾依珏、陳凱煜 、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借款,致渠等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梁榮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 實流向。嗣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 芷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等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榮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2 年12月間,在臺中市某賣場內遺失錢包,錢包內之第一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伊在提款卡背面有寫密碼 云云。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請設立乙情,業經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供參;另告 訴人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遭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鍾依珏、陳凱煜 、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芷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 有渠等報案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 實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已遺失,惟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署調查   以佐其說;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經遺失,僅需帳戶所 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領 、轉匯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 騙所得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戶當為渠等所能控 制、使用之帳戶,方能確保所得之款項不至於因帳戶持有人 以掛失後補發提款卡、變更網銀帳號密碼等方式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蒙受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 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可能使用 他人遺失提款卡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 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 遺失云云,要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同時 侵害告訴人鍾依珏、陳凱煜、柯育綸、劉冠頡、洪一巧、吳 芷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 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 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鍾依珏 (提告) 113年4月5日17時3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2 陳凱煜 (提告) 113年4月5日19時25分 網路轉帳2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3 柯育綸 (提告) 113年4月5日20時0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4 劉冠頡 (提告)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 網路轉帳1萬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5 洪一巧 (提告) 113年4月5日17時59分 網路轉帳4萬8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吳芷綺 (提告) 113年4月5日18時22分 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024-11-05

TCDM-113-中金簡-121-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80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雯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基於 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證據部分增列「告 訴人彭芊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2次犯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時間上亦明顯可分,即可 加以區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保障,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彭芊芸、陳湘薇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 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未婚,具有輕度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及臺中市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65、67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量被告所犯2罪,考量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6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物品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湯包、玉米濃湯、生煎包各1份(價值新臺幣207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英式玫瑰奶茶、翡翠檸檬紅各1杯(價值新臺幣121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2號   被   告 陳雯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 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B1麗園道管理室前,徒手竊取彭芊芸所有之外送餐點湯包、 玉米濃湯、生煎包各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207元),得手 後供己食用殆盡。㈡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管理室前, 徒手竊取陳湘薇所有之外送餐點英式玫瑰奶茶、翡翠檸檬紅 各1杯(價值121元),得手後供己食用殆盡。嗣經彭芊芸、 陳湘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芊芸、陳湘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內 容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雯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 2 告訴人彭芊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 3 告訴人陳湘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 4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彭芊芸、陳湘薇提供之訂購清單及訂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外送餐點,均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已食用殆盡,並 未發還予告訴人彭芊芸、陳湘薇,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CDM-113-簡-195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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