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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承鴻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銘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虎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許敏川 變更為王文虎,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王文 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常裕富士公司)因向伊訂購「汽車排檔桿指示 燈板」(下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05年1月5日與伊簽立採 購基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109年3月起,上開交易 改由上訴人以「託外制令單」向伊下單,兩造間成立承攬契 約關係。嗣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及同年月26日就系爭產品 向伊下單共4萬4,840片,合計新臺幣(下同)383萬7,835元 (未稅,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依約完工並交付至其指定地 點,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報酬,復以伊先前交付之產品有瑕 疵為由,逕自扣款115萬5,000元(含稅),經伊催告未獲置 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及加計自110年11月11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常裕富士公司自102年起向被上訴人下單買受 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以自己材料生產後交付,屬製作物供 給契約,自107年9月起改以伊名義下單,該交易偏重於移轉 所有權,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常裕富士公司將系爭產品出 貨予其客戶日本渥美公司(下稱渥美公司),由其供貨予日 本本田技研工業株式會社(下稱本田公司)裝置於其產製之 汽車,於106年間經客戶反應發生車輛排檔桿檔位燈不亮之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折讓單,分期 支付扣款費用(下稱106年不良品事件)。常裕富士公司出貨 予渥美公司而與106年不良品事件同批之系爭產品陸續出現 系爭瑕疵,致常裕富士公司另需負擔檢修費用共386萬6,838 元,被上訴人應比照106年不良品事件賠償損害,常裕富士 公司已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伊得以之與系爭貨款抵銷 。系爭產品於汽車銷售前難以發現瑕疵,依系爭契約第30條 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汽車最終客戶之保固期內負責,且伊 所受讓常裕富士公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並未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常裕富士公司前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於105年1月5 日簽立系爭契約,因106年不良品事件,經被上訴人同意簽 發折讓單予常裕富士公司,分期支付扣款費用,上訴人為常 裕富士公司關係企業,於110年2月5日、同年月26日改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 上訴人尚有115萬5,000元貨款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1條、 第27條、第28條、第38條、第40條、第42條約定,常裕富士 公司係提供被上訴人製造系爭產品之設計藍圖(包括零件圖 、裝配圖、工程圖、承認圖等)、詳細規格、標準、樣件及 其他技術資料(包括CADDATA、加工條件、管理工程表等) ,由被上訴人按指定之規格、尺寸,及報價單所示之數量, 加工製作完成供給常裕富士公司,並因而受領報酬,並非一 般市場上通用規格產品之採購,系爭契約重在工作完成,非 財產權之移轉,性質為承攬契約。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 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 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 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 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 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定作人於瑕疵發 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 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 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至106年8 月間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上訴人所提出經日本公 證人認證之渥美公司請求說明書、本田公司之管理票及相關 明細資料,僅能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無從據以認定系 爭產品確有瑕疵。佐以常裕富士公司之業務副總劉士毅之證 述,可見系爭產品之瑕疵問題,常裕富士公司於105年間即 已知悉,而其遲至110年9月8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 產品不良之扣款訊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1年之短期 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抗辯106年1至8月間之產品亦有瑕疵 部分,未據其舉證證明,且依劉士毅之前開證述,可知於10 5年發現系爭產品有系爭瑕疵後,常裕富士公司仍持續出貨 系爭產品予渥美公司,縱其請求之瑕疵損害係106年1至8月 間之產品,常裕富士公司於110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上訴人產品不良扣款時,自系爭產品交付後已逾1年,亦不 得主張系爭產品之瑕疵責任。又系爭契約第30條約定系爭產 品如有隱藏或未經檢驗之瑕疵於事後發現時,常裕富士公司 得請求損害賠償,並未排除前開民法第495條、第498條、第 514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固於106年10月5日、107年4月2 7日同意常裕富士公司因106年不良品事件分期扣款,然此為 被上訴人與常裕富士公司間之協議行為,無從推認系爭契約 第30條約定已排除民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基於定作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得主張,其亦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常裕富士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損害,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常裕富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與本件貨款抵銷。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15萬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五、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 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指 常裕富士公司)視乙方(指被上訴人)的經營業務、技術水 準、生產規模及服務品質向乙方訂購各種汽車用零件(以下 簡稱訂購零件)或由甲方提供材料、半成品經乙方加工製造 成組件後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第3條約定: 「甲方應以載明訂購零件的件號、名稱、使用車型、每車備 用量、零件單價、零件費、零件耐用壽命及其他特約事項之 個別合約(下稱:訂單)向乙方訂購。」,第14條約定:「 前條價格(指訂購零件價格)係按訂約當時之物價水準議定 ,若於合約期間遇物價變動時,經雙方確認事實後,得另訂 協議書重新協議價格及實施日期…」,第16條約定:「甲方 得與乙方協商訂購零件價格之年度合理降價」,第32條約定 :「各訂單所訂購零件之貨款,乙方憑甲方進貨對帳單,按 甲方驗收合格確定之數量及金額,於每月底結算。」(見一 審卷一第240至243頁),而常裕富士公司所訂購之系爭產品 係以被上訴人之材料製成,被上訴人依銷貨憑單上記載之客 戶簽收數量請領貨款(見原審卷第170頁、一審卷一第53至9 7頁)。似見常裕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由被上訴人 按常裕富士公司提供之圖面、標準等生產系爭產品,再由常 裕富士公司以議定之價格,下單指定規格、數量及交貨期限 ,並以被上訴人所交付驗收合格之數量結算貨款。似此情形 ,能否謂常裕富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交易重在系爭產品 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尚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 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契約並非市場上通用規格產 品之採購,逕將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契約,已嫌速斷。次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待證 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 ,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產品發 生106年不良品事件,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07年4月同意 賠償分期扣款,本件亦因同一批產品瑕疵,本田公司、渥美 公司請求賠償,並提出被上訴人之分期扣款同意書、經認證 之渥美公司請求說明書及本田公司之管理票等相關明細資料 (見一審卷一第161、163頁、卷二第21至89頁),並聲請訊 問渥美公司品保系統部門主任大野哲司(見原審卷第145、1 46頁)。此攸關系爭產品是否有上訴人抗辯之瑕疵,係屬重 要之防禦方法,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審認,徒以 上開文件不足據以認定系爭產品有該瑕疵,逕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56-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67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馨貽即王心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馨貽即王心怡於民國99年3月23日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 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24日止共計結 帳新臺幣109,830元整未按期給付,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9

TCDV-113-司促-33672-202411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楊秀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楊秀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楊秀卿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接近22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6 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號前時,擦撞分別由張博閔、劉紹 楓、鄭孟娟停放在路旁之3輛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楊秀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博閔、劉紹楓、鄭孟娟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35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7 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偵卷第43 至49頁)。  ㈥車號查詢車籍、駕籍查詢清單(速偵卷第83至8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此次於酒後駕車並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被告 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惟被告除本 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 程度、被告年事已高、智識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96-20241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47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聖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內容,分別 向被害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聖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向他人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如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8時21分許,前往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伸冠門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 西郵局(下稱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溫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聖貴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游聖貴提 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游聖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晟、袁建中、田皓允、蘇鼎鈞於警詢時之 證言(偵卷第19至32頁)。  ㈢被告上開遠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線西郵局帳戶之客戶資 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49頁)。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 銀提款卡照片、線西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照片、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照片、借款協議合同(偵卷第51至87頁)。  ㈤告訴人李育晟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至93頁)。  ㈥告訴人袁建中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5至98頁)。  ㈦告訴人田皓允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至101頁)。  ㈧告訴人蘇鼎鈞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至1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之 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晟 、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成立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 分別賠償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新臺幣( 下同)50,000元、80,000元、50,000元、15,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4、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 件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6頁、第127至130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 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 件刑責,事後已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 等人成立調解,有彌補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 上開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告緩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其 與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間之前揭調解筆 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4、 325、406、407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 告訴人李育晟、蘇鼎鈞、田皓允、袁建中支付損害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第15頁被告之供述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育晟 ①112年6月30日14時33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4時34分許 ①99,981元 ②49,987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袁建中 112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 49,981元 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3 田皓允 ①112年6月30日16時24分許 ②112年6月30日16時36分許 ①99,981元 ②49,000元 被告上開線西郵局帳戶 4 蘇鼎鈞 112年7月1日0時6分許 99,987元 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024-11-15

CHDM-113-金簡-319-20241115-1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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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4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昱嘉 、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佩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分 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陸 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國維」之人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佩如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謝佩如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佩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育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提供之「張天佑」LINE頭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34 5號卷第27至37頁、第41頁)。  ㈣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5號卷 第111至115頁)。  ㈤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 5號卷第117至121頁)。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9 345號卷第123至127頁)。  ㈦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 45號卷第129至133頁)。  ㈧許育欣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偵4027號卷第45至51頁)。  ㈨告訴人吳育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育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1至5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9345號卷第137至149頁)。  ㈩告訴人張霈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霈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9至60頁)、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155至175頁)。  告訴人賴昕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昕苡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1至64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莊宏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7至70頁、第1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93至198頁)。  被害人吳佳芸受詐騙部分: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1至73頁)、存摺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09至227頁)。  告訴人許伊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伊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5至7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35 至255頁、第259至261頁)。  告訴人許功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功明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9至81頁)、交易明細表、臉書貼文、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 45號卷第271至293頁)。  告訴人陳學澧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學澧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85至94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影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 卷第301至399頁)。  告訴人陳昱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5至9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03至415 頁)。  告訴人廖國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99至107頁)、國內匯款申請書、茶葉包裹照 片、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423至499頁)。  告訴人陳逸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逸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27至2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 55至63頁)。  告訴人何佩瑄受詐騙部分:告訴人何佩瑄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1至3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 錄、提款卡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 卷第77至93頁)。  告訴人王淑玲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37至38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4027號卷第97至113頁)。  告訴人王乙絜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乙絜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41至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121 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莊宏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吳佳芸55,214元、許功明20,000元、陳昱嘉20,000 元、陳逸蓁24,000元、王淑玲4,000元、許伊辰10,100元、 廖國光184,500元、何佩瑄2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201至206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在工廠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調解 成立,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等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育君、張霈潁、賴昕苡 、陳學澧、王乙絜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本 院安排調解時到場,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調解所致。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 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9345號卷第21至22頁 、第514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謝佩如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謝佩如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謝佩如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4 謝佩如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許育欣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育君 112年8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霈潁 112年8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昕苡 ①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3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宏宇 ①112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佳芸 ①112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30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伊辰 112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10,066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功明 112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學澧 ①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匯款46,67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昱嘉 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國光 112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184,5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逸蓁 ①112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何佩瑄 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淑玲 112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4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乙絜 ①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2,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5

CHDM-113-金簡-343-20241115-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陳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713號),聲請再審,而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7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 訴訟費用,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至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又聲 請人對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052-202411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謝 諒 獲 指定送達:oreaction6 @gmail.com 黃 敏 祚 黃 哲 彥 Litigation Trust 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黃謝桂美之Litigation Trust信託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orp.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聲 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55號裁定聲 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自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聲-1127-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江明通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 重上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健鑫以其名下含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為訴外人啟源農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源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被上訴人石育源輾轉受讓啟源 公司前開抵押債權其中6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及附 表一所示土地以系爭抵押債權為擔保範圍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再讓與第一審被告黃朝喜(訴訟繫屬中死亡,先 由繼承人黃粹霞、黃金泉、黃峻泓、黃珊珊於原審承受訴訟 ,石育源復以其經黃朝喜再為讓與系爭抵押債權為由承當訴 訟),惟葉健鑫與啟源公司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抵押權 無由成立。伊係葉健鑫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妨礙其債 權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葉 健鑫請求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石育源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之前手間存在如何之法 律關係,非伊所能完全知悉,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揭櫫之不動產公示公信原則,伊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之 記載,所為法律行為應受絕對保護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 人葉健鑫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命石育源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該部分之訴,理由係以: (一)葉健鑫以其名下含附表一所示土地在內共57筆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3億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於民國88年4月16日增加擔 保債權金額為4億700萬元;啟源公司對葉健鑫之上開原抵押 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94年5月17日南院慶94執助祥字第83號執行命 令、94年7月13日南院慶94執助吉字第258號執行命令載稱移 轉於訴外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豪公司); 石育源於106年8月2日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系爭 抵押權,於同年10月7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黃朝喜,黃朝 喜於109年1月16日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石育源;葉健鑫與啟 源公司間前開原抵押債權並不存在;上訴人輾轉受讓訴外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葉健鑫之借款債權1016萬8016 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以 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其聲請拍賣葉健鑫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無實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且無違反誠信原 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 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 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 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前以登記原 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又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 取得土地權利,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查葉健鑫與啟源公 司之抵押債權4億700萬元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以執 行命令移轉於瑞豪公司,瑞豪公司再讓與系爭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予石育源。瑞豪公司、石育源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其信賴拍賣公告及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已取得系爭 抵押債權及從屬之系爭抵押權。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石育源、葉健鑫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 得制度之適用;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 ,係就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而設,非謂不存在債權 之讓與,得基於保護第三人而承認善意取得。抵押權為債權 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 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登記本身不足為信賴債權存 在之公示方法,亦無從以此承認抵押債權之善意取得。又強 制執行程序之移轉命令,性質為債權讓與,目的在經由移轉 命令之核發以終結執行程序,執行債權人不因移轉命令之核 發而取得不存在之債權,更無從因從屬之抵押權已登記,而 謂執行債權人善意取得擔保債權及抵押權。 (二)查上訴人為葉健鑫之債權人,葉健鑫雖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 4億700萬元之抵押權予啟源公司,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上開抵押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經臺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移 轉予執行債權人瑞豪公司,石育源經瑞豪公司讓與系爭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後,讓與系爭抵押債權予黃朝喜,黃朝喜再讓 與系爭抵押債權予石育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瑞豪公司不因移轉命令取得不存在之債權,石育源、黃朝 喜亦無從信賴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之登記而取得系爭抵 押債權,系爭抵押權縱經登記,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即應塗銷 。則原審以瑞豪公司、石育源善意取得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 為由,否准上訴人於第一審關於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命石育源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於法即有違誤。 至被上訴人所引本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82號判決,各係就不動產拍賣另以特約不塗銷抵押權 、無權代理他人設定抵押權,所為闡釋,核與本件事實不同 ,並無法律見解歧異而須統一之情形,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 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2-台上-1517-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92號 抗 告 人 薛欽銓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翠雯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除判決准予抵銷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就該抵銷部分判決,有上訴利益外,應以判決 主文為準。本件相對人薛翠雯、薛如君、薛翔仁、朱貴詔以 抗告人及其他被繼承人薛進興(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薛 蔡音(00年00月0日死亡)之繼承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薛進興、 薛蔡音之遺產,經高雄少家法院判決分割,繼承人薛家鈞提 起上訴,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視同上訴,經原法院判決廢棄 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原判決對抗告人 而言為勝訴判決,抗告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為不合法, 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 於事實審同意第一審判決結果,原判決改判駁回相對人於第 一審之訴,對伊實際上係屬不利而有上訴利益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792-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9號 抗 告 人 朱立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李美雪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 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06萬1866元,其未釋明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 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 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為真實,因而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提出之網路新聞等件 ,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已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訴 訟費用。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3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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