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古良銘
彭裕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25、7379、112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未及審酌
上訴人古良銘、彭裕龍(下稱上訴人等2人),已符合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2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
訴人等2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均相競合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
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等之刑後,各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
折算1日,及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上訴人等2人之量刑過重,且
未宣告緩刑,自應予撤銷,請對上訴人等2人均宣告緩刑。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就個案犯罪予以整體之
評價,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等2人非法於
山坡地傾倒、回填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並致生
水土流失,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復考量
本案土地上原傾倒廢棄物之情形業經改善,已降低損害,及
其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角色分工情形,犯後否認犯罪之態
度,暨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有刑法第31條
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均已
參酌各量刑因子,難謂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又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外,並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
。而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
諭知緩刑,或未予說明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均不能指
為違法。本件既未對上訴人等2人宣告緩刑,縱未說明不予
宣告緩刑之理由,仍屬其自由裁量權之範疇,亦無違法可言
。至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固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
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再開辯
論之必要,係屬審判法院審酌之職權。原審就上訴人等2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泛稱請再開辯論,使其等得以自白
、認罪協商,而有獲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36
至441頁、第442至444頁)。然查,是否再開辯論既為審判
法院審酌之職權,其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而未予再開辯論,
於法自無違誤,尤以認罪協商程序,應於第一審為之,上訴
人等2人於原審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以進行認罪協商,難謂於
法相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關於其等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個人主觀意見,
泛稱原判決應予撤銷,均係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之適法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
係程序判決,其等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即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PSM-114-台上-37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