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沛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薇羽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啟超」自民國112 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 「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交予 被告,被告雖轉匯泰達幣44,378顆予原告,原告又於同日下 午3時48分依「陳啟超」指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Z enex」投資平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1,500, 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 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林 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 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 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 )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陳啟超」、「Money」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 」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原告詐稱:可 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 面交換幣云云,被告則冒充自營幣商,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 購泰達幣後,被告即依「Money」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下 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面向原告收 取現金1,500,000元,並假意將「Money」提供之泰達幣44,3 78顆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 案詐欺集團虛設之「Zenex」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771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21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小原田日式餐廳內,見告訴人 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 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 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 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 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 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 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 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 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 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 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 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 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 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 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 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 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 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 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 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 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 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 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 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 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 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小 原田日式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 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 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 8日再次至小原田日式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 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 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 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 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 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 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 回小原田日式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 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 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小原田日式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 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易-843-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詹明樺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耀森」,自民 國112年10月間起以Line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312,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312,000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XLXE 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阿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QVeoER 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tWYqXE 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所屬 ,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韋耀森」、「Money」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韋耀森」自 112年10月間起對原告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再由被告冒稱為個人幣商 ,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購泰達幣後,被告再依「Money」指 示,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共5,312,000元,並假意將「Money 」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 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70、7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 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出面收 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12,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2,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交付虛擬幣金額) 原告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亥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2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3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4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21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2024-11-22

TPDM-113-附民-971-2024112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570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星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並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向毛鈺婷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 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星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63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 偵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 時自白,同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 號判決意旨參照,詳後述)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 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 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 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告訴人毛鈺婷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 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 其上附有「如億投資」、「財務部112.11.20 收訖章」等偽 造之印文)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交予被告填寫日期 、費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在收款欄內蓋用偽造「林心婷 」印文,並偽造「林心婷」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 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如億投資」向告訴人收取63萬元款 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如億 投資」、「林心婷」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 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 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如億投資」業 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 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 婷」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 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提領贓款後如何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一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他會跟我說另一個 地址,叫我搭交通工具過去,到那個地點會有一個人跟我接 洽,這個人跟『東正』是不同人,要我交錢給他」(見本院11 3 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可知被告知悉前來收 取贓款之人並非「東正」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參與之共 犯至少已有被告、「東正」及收取贓款之人,客觀上確有3 人以上,而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已有 充分認識,是其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 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屬既遂,惟告訴人係 配合警方偵辦以查緝前來取款之被告,應認被告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 行,然未能實際取得財物而未遂,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並無 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核屬 未遂,公訴意旨誤認為既遂雖有未合,然起訴罪名相同,僅 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印章,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三「現金保管單」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 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 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 」前往取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領取之款項, 係被害人遭詐欺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 負責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 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 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本案係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訛騙本案之告 訴人,再由被告前往至約定地點收取贓款,並計畫依「東正 」指示前往特定地點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納 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支配。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 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是被 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準此,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範 圍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且其成員已達3 人以上, 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 表二編號四所示「林心婷」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 犯。  ㈨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又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 「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 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 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含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之法官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且被告於本案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 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 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 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 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於 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 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 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 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 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 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 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 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分期賠 償義務中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匯款紀錄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 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願意接受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 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 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 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 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 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 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至2 行 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 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黃星憓與「東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5 行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過「如億投資」之APP 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陳欣怡」與毛鈺婷聯繫,後由「陳欣怡」將之加入LINE群組「金股報春」,復下載名稱「如億」APP 進行股票投資,並要求毛鈺婷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惟事後毛鈺婷因無法順利出金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配合警方進行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前面交63萬元款項。 犯罪事實欄一 、第16至18行 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識別證1 張、現金保管單1 紙。 假冒為「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毛鈺婷而為行使之,而向毛鈺婷收取現金63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心婷」署名1 枚及偽造「林心婷」印文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現金保管單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毛鈺婷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如億投資」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心婷及毛鈺婷。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電子產品(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 1 支 二 「如億投資」業務部外務專員「林心婷」工作識別證 1 張 三 「如億投資」現金保管單 1 張 四 偽造「林心婷」印章 1 枚 附表三: 被告黃星憓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黃星憓願給付告訴人毛鈺婷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3 年7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共分12期,前11期各給付3,500 元,末期給付1,5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24號   被   告 黃星憓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Telegram 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 以LINE暱稱「當沖班長、金春報喜」之名義,詐騙毛鈺婷透 過「如億投資」之APP買賣投資股票,致毛鈺婷陷於錯誤, 同意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以購買股票。黃星憓則依 「東正」之指示,使用「東正」交付之工作機以Telegram與 「東正」聯繫,配戴「東正」準備印有黃星憓照片、姓名為 「林心婷」之如億投資工作證及攜帶現金保管單,將收取之 款項交回「東正」,為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 理,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其後於112年11月20 日16時許,由「東正」駕車載運黃星憓至指定之桃園市○○區 ○○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前,向毛鈺婷佯稱為「如億投資」專 員「林心婷」收取63萬元,開立現金保管單,於其上偽造「 林心婷」之簽名與印文,持以交付毛鈺婷,欲收取毛鈺婷交 付之現金,隨即為警逮捕,並扣得工作機(IPHONE 7)1支、 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二、案經毛鈺婷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星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鈺婷之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面交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工作機1支、識別證1張、現金保管單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東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林心婷」署押、印文 ,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應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37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 字第15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德麗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二、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 三、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德麗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凌晨1時11分 至1時33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O段OOO巷OO弄內,手 持水果刀刮損王OO所有之車牌號碼T3-OOOO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側車頭及車身,另持釘子刺破該車左後輪胎,足生損害於 王OO。 二、案經王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德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 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二第184-192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1頁、易卷二第192頁),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王OO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65-66頁),且有行 車執照影本、車籍資料、車損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69-71、98-101、105-1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第2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於本案行為時處在精神病急 性發作狀態,犯案後被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 ,當日住院,住院期間仍呈現明顯精神病症狀,持續堅信身 受「電波」干擾。嗣被告於精神鑑定會談中表示:在案發前 1、2週被「電波」折磨得非常厲害,自己胸部、膝蓋還有其 他身體部位都受到「電波」攻擊,並且無法入睡;此「電波 」攻撃的原因是要打「人權戰」,曾多次詢問「對方」,「 對方」都拖延或失信——原本說要攻撃要結束,但又持續——因 此,想要報復「對方」,認為只要破壞居家附近車輛「對方 」就必須負責等語。是以,被告於行為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已顯著減低,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明確, 有同院區113年5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易卷二 第53-56頁)。故被告之責任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毀損告訴人王OO之 車輛,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身心狀況不佳,且其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已退休,獨 居,有一名成年子女居住在美國,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 狀況(見易卷二第192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 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 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 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 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 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 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 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監護處分相關規定業於1 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 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 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 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 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 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 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 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 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 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⒊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 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 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 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 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 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 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 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 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 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 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 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  ⒋以上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 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查被告於案發後改至萬芳醫院就診,然其於110年7月26日至 112年9月11日期間,共返診19次,其中111年5月2日及111年 6月13日較原本預定28天返診分別延後6天及14天,112年5月 22日返診距上次原預定回診日期延後達168天,此期間病歷 紀錄症狀仍存且相較更早期之紀錄更為惡化,此外亦無法從 目前資料中得知被告是否規則服藥。又被告自112年9月11日 起即無再行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被告健保就醫紀錄、 其於萬芳醫院之病歷在卷足憑(見易卷二第59-63、73-149 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據此考量被告獨居,且無 法規則返診且症狀亦有逐漸惡化之情形,如症狀惡化導致病 情復發,對其再犯之風險可謂不低,認為有對被告有施以監 護處分之必要,並建議監護期間以1年為限。其監護處分之 方式,可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1項第4、5款,建議 優先以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及接受特定門診治療 為之,有同院113年7月29日函文在卷可據(見易卷二第159- 160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 定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四、沒收:  ㈠扣案之水果刀1支,屬於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用以刺破輪胎之釘子,雖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 ,因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上開時、地,手持水 果刀破壞附表所示3輛自用小客車,致該等自用小客車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嚴重減損該等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之美觀 效用及烤漆保護車體效能,並致如附表編號1之車輛輪胎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吳OO、徐OO及李OOO。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 」,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此參司法院院字第2383號解 釋意旨即明。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 有決定性之影響者,即與告訴不可分離,其告訴之意思即不 確定,亦屬未經合法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為被告上述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吳OO於109年8月18 日警詢中陳稱:「如果對方願意賠償我的損失,我就不針對 此事提[告];如果對方不賠,那我只好提出毀損告訴」(見 偵卷第25頁),則其是否提出告訴,繫於被告是否民事賠償 之條件,其告訴與所附條件不可分離,其告訴意思不確定, 應認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1所示車輛部分未經合法告訴。 至就被告被訴毀損附表編號2、3所示車輛部分,告訴人徐OO 、李OOO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簡卷第25頁、易卷二第195頁)。是 以,被告被訴毀損附表所示車輛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車牌號碼 損害情形 1 吳OO 8OOO-HE 車身割損、左側兩個輪胎遭刺破 2 徐OO 2OOO-QJ 前引擎蓋、車左側從引擎沿車門至後車廂刮損 3 李OOO 1OOO-MQ 車頭、引擎蓋、左側前後門側刮損

2024-11-22

TPDM-110-易-649-20241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維 陳彥宇 葉俊揚 李鴻麟(原名李鴻昌) 劉彥鴻 何元安 葉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 7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經被告賴品 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安、葉家豪等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安、葉家豪共 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品維、陳彥 宇、葉俊揚、李鴻麟(原名李鴻昌)、何元安、葉家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劉彥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劉彥鴻、何元 安、葉家豪(下稱賴品維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8人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品維等7人恣意破 壞告訴人范品宸所有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 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渠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等人持以毀損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 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 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 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 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76號   被   告 賴品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俊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鴻麟(原名李鴻昌)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彥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元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子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之1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維、陳彥宇、葉俊揚、李鴻麟(原名李鴻昌)、劉彥鴻 、何元安、劉子紘、葉家豪(下稱賴品維等8人)於民國111 年1月15日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 園市桃園區同德二街中寧公園旁見范品宸所有,由沈柏諺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在 該處,誤認沈柏諺係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賴品維等8人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 後蓋、左後葉鈑金、後保險桿、左前門玻璃、左後視鏡損壞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范品宸。 二、案經范品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賴品維等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2 被告陳彥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3 被告葉俊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4 被告李鴻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5 被告劉彥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其中有人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其他人則在旁觀看之事實。 6 被告何元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被告何元安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7 被告劉子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被告劉子紘持棍棒砸損本案車輛之事實。 8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至中寧公園之事實。 2.本案車輛於111年1月15日在中寧公園遭砸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范品宸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沈柏翰於111年1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中寧公園時,本案車輛遭人砸毀之事實。 10 證人沈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沈柏翰於111年1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中寧公園時,本案車輛遭人砸毀之事實。 11 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被告8人駕駛之車輛照片 被告8人於111年1月15日,在中寧公園,持棍棒砸毀本案車輛之事實。 12 1.本案車輛照片 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3.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後蓋、左後葉鈑金、後保險桿、左前門玻璃、左後視鏡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8人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審簡-996-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漢全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漢全遭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並非 供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內有小孩照片,對聲 請人非常重要,故聲請領取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搜索而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35324卷第231至236頁)。又 聲請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號審理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宣判,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經認係與該案無關之物 ,故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未予諭知沒收,惟本院前開 判決尚未確定,上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於檢察官 或被告提起上訴時,仍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是若在該 案判決確定前遽予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日後將衍生爭 議,為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聲-264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鄭崧言 選任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366、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崧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崧言及王宥竣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由鄭崧言擔任控台( 負責與購毒者聯繫),王宥竣擔任司機(負責派送毒品),並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微笑商 店 未回請來電」散布販毒之意,嗣於同年月30日因鄭崧言 臨時有事而將上開手機交予王宥竣,推由王宥竣兼任控台之 際,適有警員於同日晚間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喬 裝購毒者與王宥竣聯繫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300元之價金,交易愷他命2公克1包(起訴書未載明交易之 價格及數量,業經檢察官當庭特定),王宥竣遂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日1時許」,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依約交付愷他命1包予喬裝警員之際,喬裝警員即向 王宥竣表明身分,因而未遂,並對王宥竣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之1包為王宥竣 交付喬裝警員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 5至69、150至151、218至21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 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竣及鄭崧言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王宥竣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員112年7月1日職務報告、警員與暱稱「微笑 商店 未回請來電」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宥 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個人資訊、備忘錄內容暨Google地圖搜 尋紀錄之翻拍照片、112年6月3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王宥竣與暱稱「LL HH」(即被告鄭崧言)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被告鄭 崧言所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112年6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王宥竣於警詢時供稱 :每賣1小袋(2公克),我可以賺200元的薪水(見偵25366卷 第23頁),及被告鄭崧言於偵訊時供稱:王宥竣最快3天、最 久1週要對我回錢;王宥竣每次交給我錢我就抽2,000元等語 (見偵25534卷第230頁),足認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 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 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 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 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因警員係為辦案而無購買愷他命之真意,仍無 礙於被告2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而著手販賣之犯行,惟因 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上開犯行自僅成立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用以販 賣予喬裝警員之愷他命1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7包中 之1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等持有販賣所餘愷他命26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 之其餘白色結晶6包及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20包),其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2人已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王宥竣於遭警方查獲時即告知警方供給本案毒品之前 手為綽號「蛋頭」之人暨其供給之時間、地點(見偵25366卷 第17頁),並因而查獲被告鄭崧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0193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鄭崧言亦據檢察官以 本件起訴在案,是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宥竣之本案犯行, 核有上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其情節,依法 減輕其刑。  ⑶至於被告鄭崧言於警詢時雖稱本案毒品係由「丁宏軒」供給 等語(見偵25534卷第25頁),然本案未因被告鄭崧言供述而 查獲「丁宏軒」為本案毒品來源,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以113年8月2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36510號函回 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故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鄭 崧言之本案犯行,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宥竣於行為時年已20 歲(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 就本案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而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 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低,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 非輕,亦非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罪行,難認其 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王 宥竣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28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⒌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有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於社會 潛在危害均屬非輕,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 審均坦承犯行,並均協助警員追查上游或共犯,認有悔悟改 正之心,兼衡被告王宥竣除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並無其他前科,被告鄭崧言則無 前科,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販毒數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販賣本案毒品雖因經警查獲而未流入市面,然其等 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重大危害,顯 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 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參以本案扣案如 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毒品數量不低,暨依被告王宥竣於警詢 時供稱:我是晚班司機,我上班是晚上8點到早上8點;我大 概做1個月左右等語(見偵25366卷第29至31頁),及被告鄭崧 言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12年6月開始做這個,我工作內容是 擔任掌機,「微笑商店 未回請來電」這支手機由我負責與 客人聯絡,我工作時間就看什麼時候睡醒,我睡醒了會通知 王宥竣要上班了等語(見偵25534卷第230頁),可見被告2人 於本案並非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為使被告2人知所警 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王宥竣之辯護人、被告鄭 崧言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 29、235至236頁),難認有據,並不足取。  三、沒收  ㈠違禁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白色結晶27包,經送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 有該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25366卷第169至175頁),足認皆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暨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 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業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依序為被告王宥竣所有、 支配管理,並供其與被告鄭崧言聯繫本案犯行、對外聯繫為 本案犯行之用,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則為被 告鄭崧言所有,並供其與被告王宥竣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 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25366卷第13至1 5頁,偵25534卷第17頁,本院卷第6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1批,皆為被告王宥竣所有,且為其販賣毒 品使用,業據被告王宥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 偵25366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9頁),自屬供被告王宥竣 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鄭崧言遭扣案殘渣袋2袋中之1袋及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參(見偵25534卷第257頁),然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殘渣袋2袋及卡片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該等殘渣袋及卡片核與本案無直接關 聯;又被告鄭崧言遭扣案之夾鏈袋2包及iPhone 6 Plus手機 1支,依被告鄭崧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夾鏈袋是我哥 哥的,不是我的;上開iPhone 6 Plus手機是沒有在使用的 空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是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白色結晶7袋(含包裝袋7只。總淨重11.9580公克,取樣0.0107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11.947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8.0%,純質淨重10.5230公克) 2 白色結晶20袋(含包裝袋20只。總淨重33.8410公克,取樣0.0135公克鑑驗後,驗餘總淨重33.8275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8%,純質淨重29.0356公克) 3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被告王宥竣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被告王宥竣之電子磅秤1臺 6 被告王宥竣之夾鏈袋1批 7 被告鄭崧言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1-20

TPDM-113-訴-37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奕安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登入網路社群軟體「X」, 以暱稱「奕」(ID:@chen98066)在公開群組聊天室刊登「極 強菸油,兩口就飛天 #420Life」及菸彈照片之訊息,暗示 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之意,嗣警員適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上午1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喬裝買家 經由「X」及通訊軟體Telegram,向在居所以電腦上網之陳 奕安詢問購毒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 價金,交易大麻菸彈3支、大麻菸草1包及大麻菸1支,並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處交易,陳奕安遂於同日下 午2時44分許,在同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口附近,與喬裝買家 之警員見面後,陳奕安於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菸 彈3支、大麻菸草1包、菸1支(嗣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並向警員收取前開價金之際,為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奕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 3至7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2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被告於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被告與警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 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 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 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與喬裝警員素不相識 ,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毒品與喬裝警員,倘非有利可圖, 諒無甘冒觸犯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足 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販賣附表編號1及2所示第二級毒 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已著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又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 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 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 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 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偵查中,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以:「是否承認販賣 毒品」,雖曾答以:「我沒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82頁), 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檢察官問我意圖時,我當時 不是很瞭解,所以回答沒有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尚難僅憑被告上開偵訊時之回答,遽認被告已否認其主觀上 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況被告既已於警詢時坦承以1萬5 ,000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喬裝警員之犯罪事實(見 偵卷第18至20頁),足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縱 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助 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 合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 5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年已32歲(見 本院卷第11頁之戶籍資料),並非年少無知,其就本案犯行 ,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而 受有減刑之寬典,業如前述,又其販賣未遂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非微,行為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亦均非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始犯下該等罪行,皆難認其等所為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堪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難認有據,自無足取。  ⒋被告之本案犯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猶為本案犯行而藉以牟利,雖然未果,然於社會潛在 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二手 車業務且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 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並參酌被告販毒數 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大麻菸彈3支及大麻菸草1包,經 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3月4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開四氫大 麻酚之容器3個及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四氫大麻酚視為一 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四氫大麻酚,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至於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用電腦跟警察通話還有視訊,我們直接約 好一個定點,警察說人到我就下樓,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用 到扣案手機,因為我跟警察約的地點,就在我住的地方旁邊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 扣案手機與喬裝警員聯繫本案販毒事宜,尚難逕認扣案手機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稱 用與喬裝警員聯繫為本案犯行之電腦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衡諸電腦推陳出新,汰換速度極快,縱予沒收或追徵之 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 追徵顯欠缺必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菸彈3支(含容器3個) 抽取其中1支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大麻菸草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3公克,取樣0.013公克鑑驗後,驗餘淨重0.31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菸1支 未檢出毒品成分 4 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20

TPDM-113-訴-703-20241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業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業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並補充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保力達酒」為「保力達酒 2杯(1杯約200至300毫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之記載為據,惟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 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難依所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 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5號   被   告 簡業軒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業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 開㈠㈡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中 午12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飲用保力達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 凌晨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業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TYDM-113-桃交簡-1344-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