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詹明樺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耀森」,自民
國112年10月間起以Line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312,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312,000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XLXE
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阿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QVeoER
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tWYqXE
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所屬
,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韋耀森」、「Money」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韋耀森」自
112年10月間起對原告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再由被告冒稱為個人幣商
,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購泰達幣後,被告再依「Money」指
示,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共5,312,000元,並假意將「Money
」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
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70、7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
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出面收
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12,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2,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交付虛擬幣金額) 原告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亥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2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3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4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21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TPDM-113-附民-97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