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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 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本院 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受有正常教育,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 驗與智識,其於案發時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未能克制性慾 ,對案發時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其雖未違反A女之意 願,然A女年紀甚小,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被 告所為仍有損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並危害其人格發展與社 會生活,有非難之處。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 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已給付部 分賠償,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末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 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 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願盡 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被告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日後當然謹言慎行,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3年。此外,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保障A女之權益 ,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支付賠償款項,此部 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即調解筆錄內容)。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觀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筆錄成立調解條款):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60萬元(本判決確定前已給付者應扣除) 被告應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前先行給付壹拾萬元,餘款伍拾萬元,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及其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莊幸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女之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成年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結識代號AD000-A113144號未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13年3月5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號之馥俐商旅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行車軌跡、馥 俐商旅內監視器影像擷圖、馥俐商旅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07

PCDM-113-侵簡-1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雪婷 受 刑 人即 被 告 許仁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雪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黃雪婷因受刑人即被告許仁欽犯 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 證金沒入(113刑保工字第31號),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 出具保證金1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國庫存 款收款書影本、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 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 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 告書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惟屆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足 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2-07

PCDM-114-聲-109-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品翔 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品翔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經派駐」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入營」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品翔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 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 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役政管理所生 之危害,及其前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97號   被   告 周品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四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品翔為新北市政府113年第W258梯次替代役役男,經派駐 在新北市政府土城區衛生所服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 ,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未經同 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日數已逾7日。 二、案經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品翔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一)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土衛字第113634479 6號檢附之役籍表、替代役徵集令、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替 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 表、個人勤惰明細查詢、刷卡資料、新北市土城區衛生所周 品翔替代役男LINE及電聯紀錄、報請核定因案停役人員名冊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 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2-06

PCDM-113-簡-549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上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造「洪博文」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因通緝身份遭警查獲,於遇警查緝時,竟 屢次冒用其兄,即告訴人洪博文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及詐欺等前科,並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洪博 文」之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與洪博文係兄弟,洪瑞宏前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查 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前,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並裁罰,詎洪瑞宏明知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 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洪博文之名義 ,向警員虛報「洪博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 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洪博文之臺北市○○○○○○○○○道 路○○○○○○○○○○○號A00K6B698號)後,洪瑞宏遂在該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洪博文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 ,表彰洪博文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洪博 文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於113年1月30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並裁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冒用洪博文之名義,向警員虛報「洪博文」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致員警誤認上開車輛駕駛 人係洪博文,開立駕駛人為洪博文之新北市○○○○○○○○○道 路○○○○○○○○○○○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 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足生 損害於洪博文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道路○○○○○○○○○○○號A00K6B698號)、新 北市○○○○○○○○○道路○○○○○○○○○○○號C00000000號、C000000 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 0000號)及被害人歷年裁罰紀錄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中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被告上 開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一、(二)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偽簽告訴人之署押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查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6

PCDM-114-簡-25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壹副(含排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抽 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   被   告 馮麗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中旬起,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 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 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自摸者需支付抽 頭金20元與馮麗美。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複查 檢舉賭博案件而至上址,經馮麗美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 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 頭金2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蘇宴萍、許陳定、楊美英、黃美玲、黃 銘輝、陳美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 之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6

PCDM-113-簡-589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自112年 5月28日下午2時起」應補充更正為「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 2時起,倘出監日於該日期之後,請於接續日期(即112年6月 11日)作為第1次上課日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除113年6月11日外,仍於同年6月18 日、7月9日、7月23日及日後課程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 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等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6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393952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起,至 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45號函,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遂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684號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7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952號函及送達 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 45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76684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63677號函暨新北市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06

PCDM-113-簡-573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H-50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車牌號碼000-000 0」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9號   被   告 孫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佑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LH-80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透過網路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9月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孫承佑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6

PCDM-113-簡-562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家逸」之署押、指印計肆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借用人(乙方)」欄位」後應補充「為共同借用人,借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30,000元」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民間私人放貸業者以供借款,竟偽造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家逸之署押、指印,以為共同借款人,並交 付而借款,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1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與李家逸原為室友關係,陳奕廷為求順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借款,竟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同年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經上開業 者要求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偽造「李家逸」署名書寫於該等借貸契約書上之「借 用人(乙方)」欄位,並據以行使交付與放貸人員,足生損 害於李家逸。嗣李家逸於113年1月3日11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收受由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傳送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翻拍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暱 稱「Black pig」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前開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偽造署押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 造之「李家逸」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2-06

PCDM-114-簡-20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珉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發送陌生訊息將下降頭過程」前應補充「於113年8月5 日1時1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於警詢 、偵查中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3號   被   告 李珉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珉薇與劉淑慧有刑事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將劉淑慧 母親林金枝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劉淑慧之照片、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降頭業 者,要求其施行下降頭之儀式,並透過臉書暱稱「Lisianth usBlue」發送陌生訊息將下降頭過程之影片傳送與劉淑慧( 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淑慧點閱後發現 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揭影片截圖照 片及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涉有同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他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06

PCDM-114-簡-165-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肆支、風骰壹個、電動麻將桌壹張、服務鈴 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多次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管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 時間長短、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39號   被   告 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與電動 麻將桌、麻將、風骰、牌尺等賭具,供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 為底、30元為一台,賭客將麻將牌完成特定之排列組合者即 為胡牌,先胡牌者為贏家,若胡牌者自摸,則其他3家為輸家 ,甲○○則每次向自摸胡牌者抽取100元之抽頭金,每將(東、 南、西、北風圈)抽頭金300元,每次自摸胡牌者負責給付50元 與甲○○。嗣賭客張寶如、李依靜、林象新、林星佑於113年2 月23日20時許,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搜索時當場查獲,扣得麻 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 甲○○之手機2支等物,另扣得賭資41,400元(為警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予以沒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張寶如、李依靜、林象新、林星佑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或結證。 (三)證人即在場人呂智偉、劉士豪、吳福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現場草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圖與照片。 (五)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動麻將桌1張、服 務鈴1組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一行為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與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風骰1個、電 動麻將桌1張、服務鈴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06

PCDM-114-簡-9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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