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家逸」之署押、指印計肆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借用人(乙方)」欄位」後應補充「為共同借用人,借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30,000元」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取信民間私人放貸業者以供借款,竟偽造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家逸之署押、指印,以為共同借款人,並交
付而借款,已嚴重侵害告訴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51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與李家逸原為室友關係,陳奕廷為求順利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借款,竟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
11日、同年2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經上開業
者要求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偽造「李家逸」署名書寫於該等借貸契約書上之「借
用人(乙方)」欄位,並據以行使交付與放貸人員,足生損
害於李家逸。嗣李家逸於113年1月3日11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收受由民間私人放貸業者傳送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翻拍照片,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家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家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書、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其與暱
稱「Black pig」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前開2份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偽造署押係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
造之「李家逸」署押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PCDM-114-簡-205-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