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池孟沁 住嘉義縣○里○鄉○○村○○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車
主原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縣與嘉126之2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適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酒駕專案勤務,發現訴外人安○○有濃厚酒味,並
對訴外人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85MG/L,
,超過規定標準值0.15MG/L,經查明原告係車主且為同車乘
客,隨即當場舉發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
112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2月29日
前繳納、繳送。(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安○○因知原告懷有身孕不便長途開車,便
提議由他代為駕駛車輛,原告也先行向安○○確認有無飲酒,
安○○回覆沒有飲酒,便讓他駕車,去、回程及抵達台南時,
皆集體行動,未見駕駛人安○○有飲用酒精飲料,晚上回程行
經往阿里山方向臨檢點時,員警查看車內無異狀便放行,嗣
後發現先前購買之商品未取走,隨即開車折返,出發前原告
及其他乘客均再三確認駕駛人安○○是否有飲酒,若有飲酒則
改由原告駕車,當時安○○說明自己無飲酒,便由其駕駛,未
料行經臨檢站時,員警請駕駛人吹氣查驗,發現其酒精濃度
過高,因已再三確認駕駛人安○○無飲酒,事後安○○坦承前一
天晚上有飲用兩瓶啤酒,並說明自身肝功能不好代謝不良,
加上事發當日整天嚼食檳榔,才有可能測出酒測數值。若知
道安○○事前有飲酒,不可能冒著整車的風險讓他駕車,又原
告居住在山區,用車需求極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於盤查過程駕駛
人已顯有酒容且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檢
驗,測得酒測值高達0.85MG/L,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
原告與駕駛人在當日上午至20時52分間均同車,既然員警於
駕駛人開窗接受盤查之短暫期間都可以聞到其濃厚酒味,原
告與駕駛人待在密閉之車內空間將近一整天,依一般人客觀
角度及正常人之嗅覺反應,原告不可能對駕駛人飲酒事實全
然不知,且酒測值高達0.85顯然是有大量飲酒抑或飲用烈酒
情事,然於駕駛人駕駛期間原告顯未為任何積極阻止其駕車
之行為,甚至容任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未善盡汽車所有人
管理責任,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5,000元,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舉
發機關112年9月20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5923號函、中埔聯
合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113年2月7日嘉中警四
字第1130002557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3-72頁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洵堪認
定為真。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禁
駛」之違規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
,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
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提供予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
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
,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搭乘訴外人即駕駛人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經員警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85MG/L,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
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2月29日,必要事項:屬
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2年8月
12日,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
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駕駛人安○○酒後駕
車違規事實之依據。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欄所載於盤
查過程中已聞到濃厚酒味(本院卷第64頁)、原告起訴狀記
載訴外人安○○於事後坦承於前一天晚上有飲酒等情(本院卷
第13頁)相符。又駕駛人安○○經員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高達
0.85MG/L,數值非低,且員警於短暫盤查期間立即可聞到安
○○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原告亦自承當日均由駕駛人安○○駕
駛系爭車輛,於此密閉空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85MG
/L之情況下,依一般正常人之嗅覺反應,不可能渾然完全無
感或不知駕駛人有飲酒情事,原告主張其不知安○○前晚有飲
酒等語,實難採信。此外,原告對於訴外人安○○是否適合駕
駛應保持警戒心,非一廂情願認為其無飲酒,仍將系爭車輛
交由安○○駕駛,故尚不得主張免罰。是以,原告身為系爭車
輛車主,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具有擔保其合乎道路交通規
範之義務,然原告明知駕駛人安○○有飲酒事實,卻容任由其
駕駛系爭車輛酒後上路,不禁止其駕駛,反而搭乘系爭車輛
至遭警查獲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所定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依取締當時之
客觀情狀,認為原告身為車主竟容任駕駛人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非無憑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
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
照,即應吊扣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
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
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代步工具,吊扣牌照將
影響日常生活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
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3-交-28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