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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世鵬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8月24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與友 人共同飲用威士忌1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前時,因驟然臨停於路中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 ,並於同時5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 公升0.7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僅有1次賭博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頁) ,且被告並未肇事,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3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貨 車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HLDM-113-花交簡-209-20241029-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楊雅君 (住址詳卷) 被 告 羅宏晉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羅宏晉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楊雅君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其內容有前項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4-10-29

HLDM-113-原附民-127-202410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光華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號緯達機 車行與友人飲用馬祖88坑道高粱酒150毫升後,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花蓮縣○○市○○路0 00○0號前時,因酒後騎車操控失當,擦撞吳岱臻停放於該處 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19時51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 7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影本、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警卷 第29、33至37、43至67、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以及被告酒後騎車肇事、所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78毫克、所騎乘者為普 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HLDM-113-花交簡-217-20241029-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延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延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關延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5 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後方,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屬范若望所有土地院子,以鐮刀砍斷范若望 所種植九穹木,經范若望之弟范竣發現制止,關延平即逃離 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關延平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28頁),核與告訴人范若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人范竣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范美玲於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21至23頁,偵卷第45至47頁),並 有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 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 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 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本案告訴人所有之樹木已遭砍斷,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 陳述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45頁) ,已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效用,因而該當損壞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砍伐他人土地上之 樹木,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及毀損前科,素行不良,亦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4頁)。另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該等樹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之犯罪所生損害(警卷第13頁),暨其行為手段、情節,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作工程、月 收入約4至5萬元、無人須扶養(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被告造成社區秩序嚴重傷害 及其家裡困擾等意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就被告持以毀損樹木之鐮刀,並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 且該鐮刀僅係日常農用品而非專供犯罪使用之物,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HLDM-113-花原簡-101-2024102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梅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梅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梅蓮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花22鄉道112號之工地飲 用威士比藥酒摻水2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防汛道路與 水源大橋交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濃厚酒氣,嗣於同時28分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梅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23至25、29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 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11年間 又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 公升0.2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HLDM-113-花原交簡-249-202410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第38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宗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楊宗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前攔查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宗諺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 對照表(封緘編號:0000000U021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函113年5月1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 00000U0218)在卷可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第1130015810號卷第5至1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18)、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1 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11 8)附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06785 號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111年度毒抗字 第31號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329號、第3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34 、44頁),是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時間亦可清楚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二級 毒品、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傷害等案,經花高以102年 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確定,於109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花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卷第34至36頁 ),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 院卷第29至31、4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及假釋,竟仍未知悛悔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 之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另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尚有妨害性自主、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又其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及其於本院自陳 因感情及工作不順而犯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3千元左 右等(本院卷第9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相近 ,且係因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所為,可非難性之重複程度 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據扣案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 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被告則於本院陳稱玻璃球已經丟掉了 等語(本院卷第94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HLDM-113-易-422-202410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學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0-24

HLDM-113-金訴-219-202410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 許前,與甲○○通訊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號(桃花源KTV)附近十字路口,販賣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得款供己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因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 議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外,其餘則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1至192、20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認識甲○○,並有透過LINE和甲○○聯繫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警詢時 雖有承認販賣,但是因為警員即證人乙○○認定我有販賣,我 做筆錄時不承認,他就直接推鍵盤不想要做筆錄,後面我願 意承認他才繼續做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我也不敢說警察有恐 嚇威脅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有毒品前科, 其供述憑信性不高,且甲○○於審判時證稱是要向被告借錢亦 與被告先前陳述一致,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準,且LINE對話 紀錄沒有交易毒品相關之陳述或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間彼此認識,且於000年0月間曾透過LINE互相 聯絡等情,與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相符(偵卷第83至8 5頁,本院卷第30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1015號卷【下稱警卷】第71至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犯行: 1.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時,遭警方問及是否曾販賣安 非他命予甲○○時,即坦承有販賣之事實(警卷第11至13 頁),後續並就毒品交易之細節如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等詳為交代(警卷第19頁),其筆錄內容亦無被告上 開所辯之本來否認,經警方脅迫或勸諭後始承認之情, 且經辯護人複製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閱覽後,亦不再爭 執被告之警詢自白係遭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並同意 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2.且經本院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乙○○到庭作證,其亦 證稱:當時是因甲○○談及被告,手機也有相關的LINE對 話紀錄,才開始偵辦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並沒有和被 告單獨在1個空間的情形,我請被告如實陳述,沒有跟 被告說不認罪會很麻煩,被告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無 明顯之疲態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4頁),益證被告於警 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等不正方法。 3.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並稱警詢時精神狀態不是很 好很想睡覺,但警察沒有恐嚇、威脅要我承認,也沒有 對我疲勞訊問等語(偵卷第46頁),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責之重,實難想像被告僅因想睡覺即於警詢時率予承 認販毒罪行;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復改 稱: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認罪,如果不認罪會很麻煩會被 收押,我很害怕,是警員乙○○威脅我等語(本院卷第192 、195頁),於同年9月2日準備程序則稱:不再爭執警詢 時因被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因為光碟沒有錄到等語 (本院卷第2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做筆錄時 我不承認,乙○○就推鍵盤不想做筆錄,後來我願意承認 他才繼續做筆錄,他說不要騙了有就是有,要否認也沒 關係一樣照做,這些話有錄到但筆錄沒有記等語(本院 卷第328、333至334頁),是被告究竟係因想睡覺還是被 員警脅迫才於警詢為不實筆錄,被告之供詞已屬前後矛 盾而難盡信,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先否認後承認、筆 錄記載亦無與錄影內容不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事後翻 易稱沒有販毒、警詢所述不實等,自難憑採。 (三)就甲○○關於被告販毒部分之證詞,應以偵訊中之證詞為可 採: 1.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在警詢時講 關於被告的部分都實在,我跟被告是用LINE聯繫,在桃 花源KTV附近交付,她賣1包給我2,500元,來開庭前沒 有其他人要求我如何回答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該等 情節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 已足作為補強之證據。 2.甲○○雖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事實上不是跟被告買,我算 跟她有仇,我很討厭被告帶我老婆出去,所以才跟檢察 官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頁),然甲○○既然與被 告有仇,為何要與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約見面即屬有疑 ,而甲○○先稱當天約見面是要找其老婆(本院卷第309頁 )、又稱老婆在關,是找被告借錢(本院卷第312頁),經 本院再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 甲○○又稱2月15日在桃花源KTV沒跟被告借到錢,故2月1 6日又再跟被告借錢,這次有借到2,000元,應該是中午 借錢下午去看我老婆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姑不 論已屬前後矛盾,且甲○○向有仇的被告借錢、2月15日 借不到於2月16日就借到錢等情均已與常情有違;何況 甲○○係於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至9時16分遭搜索,並於 同日13時35分至15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有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甲○○警詢筆錄關於詢問時間部分之記 載等在卷可稽(花警刑字第1120000767號卷【下稱另案 警卷】第103頁,警卷第25頁),自不可能再於當天去找 被告借錢,益證甲○○為迴護被告以及強加解釋LINE對話 紀錄之內容,而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應以偵訊中之證 詞較為可採。 (四)辯護人雖稱甲○○於審判中證稱向被告借錢與被告先前陳述 一致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自白時固未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來借錢, 然其於偵訊翻供時亦未提及有何借錢事宜,並稱:112 年2月15日沒跟甲○○碰面,我在上班等語(偵卷第46至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甲○○是為了要借錢才跟我 聯絡,沒碰到面,當天我也在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並於本院審判時稱:2月15日我有跟甲○○通過電話, 但沒有見到面,電話中他提到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你 前面還有欠我錢,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你 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又再改稱:甲○○跟我說要來借 錢,我說好,但不知道他要借多少,他後來沒出現等語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究竟有無甲○○要借錢一事、 被告於2月15日有無答應要借錢等,被告所供已屬自相 矛盾,已難遽信。 2.且觀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12年2月15 日18時30分確認被告在家後,即於同時31分表示「現在 出發過去」、「好,等我」,被告則問「從哪里來」, 甲○○覆以「家裡」,甲○○並於同日18時45分再用LINE與 被告語音通話,隨後當日即無其他聯繫記錄(警卷第73 頁),顯見被告已與甲○○約定當天見面,且後續LINE對 話紀錄中並無詢問甲○○人在哪裡或質疑其為何未赴約等 情,是被告稱有答應借錢但甲○○當天沒來等語,亦難認 與事實相符。 3.況且,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時即以LINE向甲○○稱「你前 面清楚在給」(警卷第71頁),並於本院供稱:那個訊息 的意思是要求甲○○前面的債要先算清楚,我再借給你等 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然被告亦自承112年1月份時 甲○○向其借了5,000元一直都沒還等語(本院卷第332頁) ,為何於隔日即2月15日又答應要借甲○○錢,已顯與常 情不符,經本院追問原因後,被告又改稱:我有跟甲○○ 講這筆錢不算借你,算幫助你老婆,給你老婆等語(本 院卷第333頁),更與前稱之借錢不符,彼此矛盾,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 (五)至於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 意旨,稱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交易毒品之相 關陳述或暗語,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該判決係指販毒 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若以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 語而無直接顯示交易內容情形時,應審酌全部卷證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論斷是否得採為佐證,而非認無毒品相關陳述 或暗語之對話紀錄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然本案綜合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及甲○○於偵訊中之證詞,已足認該等LINE對 話紀錄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犯行有 關,自無辯護人所稱之無補強證據問題。 (六)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既屬有償交易 ,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未牟 利,仍應認被告有賺取差價而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但於偵 訊及本院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數 量為1公克、金額為2,5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 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與甲○○用LINE聯繫所用之手機, 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上 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1個、分裝袋1批(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被告則稱毒品和吸食工具等是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是檳榔攤上班所用,分裝袋 是自己裝小東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36頁),且觀本案扣 案物係於112年7月5日扣押(警卷第11頁),距本案販毒時 間即同年2月15日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扣押或得扣押 之情,即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 盾、虛偽陳述之情,則甲○○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甲○○ 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HLDM-113-訴-54-202410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德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郭俊德不具原住民身分,明知不得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竟於民 國112年8月17日至11月28日間某不詳時許,自不明管道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 式子彈192顆,並置放在其花蓮縣○○鎮○○00號之2住所。嗣郭俊德 於112年11月28日遭警進行搜索,當場在花蓮縣○○鎮○○里○○00號 之2發現上開槍枝、子彈而遭扣押。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本案卷 】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又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前於本院追加起訴,惟因 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號判決不受理(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65至67頁) ,然該不受理判決既僅為程序判決,自無礙檢察官就該等犯 罪事實另行於本案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俊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影片截圖、 扣押子彈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3079號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9、89至97、109至11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所持有之槍彈可能與前 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1號、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持有之槍彈為同時取得、置放, 犯罪事實同一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免訴之判 決等語,然查: 1.被告於前案之準備程序係供稱:是000年00月間,在我 花蓮縣○○鎮○○00號之2的工寮,1個原住民死了就放在那 裡等語(本院112年訴字第231號卷第175頁),而被告於 前案所持有之槍彈,係於112年8月17日遭逕行搜索所查 獲,此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 稱花檢)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在卷可稽(花檢112 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9至11、24至26頁),可知被告前 案係自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持有槍彈, 此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是認。 2.又被告於本案警詢則供稱:我於112年9月底,在花蓮玉 里鎮贊平山下碰到1個不知名的原住民,我問他是否有 獵槍可以打山豬山猴,他就拿這把槍跟這些子彈先借我 ,另我之前於112年8月17日有被警方查獲持有長槍1把 等語(警卷第7至8頁),且該警詢筆錄經辯護人複製光碟 後,亦確認內容並無失真而捨棄勘驗(本院本案卷第85 頁),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得明確區分其前案持有槍彈已 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而本案持有之槍彈則係於112 年9月底之不詳時間取得後持有,兩者自屬不同犯罪事 實,而無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 3.況查,本案所查獲之非制式獵槍為長槍形式,查獲之子 彈數量高達192顆,並放置於有相當體積之手提袋內(參 警卷第91至93頁之蒐證照片),而非微乎其微或甚不起 眼之物品,若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前即與前案槍彈 同時取得、置放,實難想像本案槍彈於112年8月17日遭 警方搜索時未一併遭查獲,是上開辯護人所辯應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同時收受上開非制式獵槍、子彈而持有,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惟並未供述全部槍彈 之來源因而查獲,僅稱本案槍彈係來自不之名之原住民等 語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不具原住民身分 且本案槍彈具有殺傷力,卻仍持有本案槍彈,造成社會不 安,實不足取,且被告前甫於112年8月17日遭查獲前案槍 彈,又隨即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等情業如前述,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本案卷第15至1 8頁),素行自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並未持本案槍彈於犯 罪之用,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 自陳係為了打山豬防身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粗工、無人須扶養、經濟狀況不 好等(本院本案卷第119至12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非制式獵槍1支及制式子彈192 顆,以及金屬棒(插銷)1支(經被告於本院坦承為槍枝的一 部分,本院本案卷第120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既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無疑,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扣案之制式子彈192顆部 分,其中50顆既經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而已失去效能 不具殺傷力(警卷第115頁),爰僅就剩餘之142顆制式子彈 宣告沒收。 (二)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之手提袋1個,據被 告於本院供稱是用來裝槍用的、為其所有等語(本院本案 卷第120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Redmi手機1個,被告則供稱與本案沒有關係( 本院本案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2 制式子彈142顆。 3 金屬棒(插銷)1支。 4 手提袋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HLDM-113-訴-80-2024102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錦○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 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 、影像、聲音、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 姓名或與其之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 施○○(姓名年籍詳卷)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家庭暴 力之被害人,而被告施錦○(姓名詳卷)則為告訴人之父,有 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5、15頁),是為保護告訴 人之利益,本院認無記載告訴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資訊 之必要,而被告既為告訴人之父,如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 所亦將識別告訴人之資訊,是本判決就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 開規定均不予記載,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時為告訴人之父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廢物」、「 飯又不是煮給你吃」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扔擲家中物品之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包括一 罪之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 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於案發當時有效存在,仍恣意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漠視該等保護令 所表彰之公權力,對告訴人造成精神痛苦,縱被告一開始 或係以管教告訴人為出發點,然後續所為已屬過當而違反 保護令,仍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及毀損之前科, 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另審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1

HLDM-113-花原簡-12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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