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LINE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
許前,與甲○○通訊後,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
號(桃花源KTV)附近十字路口,販賣1公克、新臺幣(下同)2,5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得款供己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證人甲
○○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因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
議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外,其餘則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1至192、204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
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認識甲○○,並有透過LINE和甲○○聯繫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警詢時
雖有承認販賣,但是因為警員即證人乙○○認定我有販賣,我
做筆錄時不承認,他就直接推鍵盤不想要做筆錄,後面我願
意承認他才繼續做筆錄,檢察官偵訊時我也不敢說警察有恐
嚇威脅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有毒品前科,
其供述憑信性不高,且甲○○於審判時證稱是要向被告借錢亦
與被告先前陳述一致,應以審判中之證詞為準,且LINE對話
紀錄沒有交易毒品相關之陳述或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等
語。經查:
(一)被告與甲○○間彼此認識,且於000年0月間曾透過LINE互相
聯絡等情,與甲○○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相符(偵卷第83至8
5頁,本院卷第308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花蓮
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21015號卷【下稱警卷】第71至
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本案犯行:
1.被告於112年7月5日警詢時,遭警方問及是否曾販賣安
非他命予甲○○時,即坦承有販賣之事實(警卷第11至13
頁),後續並就毒品交易之細節如時間、地點、金額及
數量等詳為交代(警卷第19頁),其筆錄內容亦無被告上
開所辯之本來否認,經警方脅迫或勸諭後始承認之情,
且經辯護人複製警詢筆錄之錄影光碟閱覽後,亦不再爭
執被告之警詢自白係遭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並同意
被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自得作為論罪之依據。
2.且經本院傳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乙○○到庭作證,其亦
證稱:當時是因甲○○談及被告,手機也有相關的LINE對
話紀錄,才開始偵辦被告,製作筆錄的過程並沒有和被
告單獨在1個空間的情形,我請被告如實陳述,沒有跟
被告說不認罪會很麻煩,被告製作筆錄時意識清楚,無
明顯之疲態等語(本院卷第320至324頁),益證被告於警
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等不正方法。
3.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犯罪,並稱警詢時精神狀態不是很
好很想睡覺,但警察沒有恐嚇、威脅要我承認,也沒有
對我疲勞訊問等語(偵卷第46頁),然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責之重,實難想像被告僅因想睡覺即於警詢時率予承
認販毒罪行;且被告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復改
稱:作筆錄時警察叫我認罪,如果不認罪會很麻煩會被
收押,我很害怕,是警員乙○○威脅我等語(本院卷第192
、195頁),於同年9月2日準備程序則稱:不再爭執警詢
時因被警員脅迫而為不實自白,因為光碟沒有錄到等語
(本院卷第246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改稱:做筆錄時
我不承認,乙○○就推鍵盤不想做筆錄,後來我願意承認
他才繼續做筆錄,他說不要騙了有就是有,要否認也沒
關係一樣照做,這些話有錄到但筆錄沒有記等語(本院
卷第328、333至334頁),是被告究竟係因想睡覺還是被
員警脅迫才於警詢為不實筆錄,被告之供詞已屬前後矛
盾而難盡信,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並無先否認後承認、筆
錄記載亦無與錄影內容不符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事後翻
易稱沒有販毒、警詢所述不實等,自難憑採。
(三)就甲○○關於被告販毒部分之證詞,應以偵訊中之證詞為可
採:
1.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在警詢時講
關於被告的部分都實在,我跟被告是用LINE聯繫,在桃
花源KTV附近交付,她賣1包給我2,500元,來開庭前沒
有其他人要求我如何回答等語(偵卷第83至85頁),該等
情節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及LINE對話紀錄相符,
已足作為補強之證據。
2.甲○○雖於本院作證時改稱:事實上不是跟被告買,我算
跟她有仇,我很討厭被告帶我老婆出去,所以才跟檢察
官這樣講等語(本院卷第308至310頁),然甲○○既然與被
告有仇,為何要與被告於112年2月15日約見面即屬有疑
,而甲○○先稱當天約見面是要找其老婆(本院卷第309頁
)、又稱老婆在關,是找被告借錢(本院卷第312頁),經
本院再提示其與被告於112年2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
甲○○又稱2月15日在桃花源KTV沒跟被告借到錢,故2月1
6日又再跟被告借錢,這次有借到2,000元,應該是中午
借錢下午去看我老婆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姑不
論已屬前後矛盾,且甲○○向有仇的被告借錢、2月15日
借不到於2月16日就借到錢等情均已與常情有違;何況
甲○○係於112年2月16日8時52分至9時16分遭搜索,並於
同日13時35分至15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有花蓮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甲○○警詢筆錄關於詢問時間部分之記
載等在卷可稽(花警刑字第1120000767號卷【下稱另案
警卷】第103頁,警卷第25頁),自不可能再於當天去找
被告借錢,益證甲○○為迴護被告以及強加解釋LINE對話
紀錄之內容,而於本院為不實之證述,應以偵訊中之證
詞較為可採。
(四)辯護人雖稱甲○○於審判中證稱向被告借錢與被告先前陳述
一致等語,然查:
1.被告於警詢自白時固未稱112年2月15日被告是來借錢,
然其於偵訊翻供時亦未提及有何借錢事宜,並稱:112
年2月15日沒跟甲○○碰面,我在上班等語(偵卷第46至47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稱:甲○○是為了要借錢才跟我
聯絡,沒碰到面,當天我也在找他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並於本院審判時稱:2月15日我有跟甲○○通過電話,
但沒有見到面,電話中他提到要跟我借錢,我跟他說你
前面還有欠我錢,我現在身上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你
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又再改稱:甲○○跟我說要來借
錢,我說好,但不知道他要借多少,他後來沒出現等語
(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究竟有無甲○○要借錢一事、
被告於2月15日有無答應要借錢等,被告所供已屬自相
矛盾,已難遽信。
2.且觀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甲○○於112年2月15
日18時30分確認被告在家後,即於同時31分表示「現在
出發過去」、「好,等我」,被告則問「從哪里來」,
甲○○覆以「家裡」,甲○○並於同日18時45分再用LINE與
被告語音通話,隨後當日即無其他聯繫記錄(警卷第73
頁),顯見被告已與甲○○約定當天見面,且後續LINE對
話紀錄中並無詢問甲○○人在哪裡或質疑其為何未赴約等
情,是被告稱有答應借錢但甲○○當天沒來等語,亦難認
與事實相符。
3.況且,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時即以LINE向甲○○稱「你前
面清楚在給」(警卷第71頁),並於本院供稱:那個訊息
的意思是要求甲○○前面的債要先算清楚,我再借給你等
語(本院卷第332至333頁),然被告亦自承112年1月份時
甲○○向其借了5,000元一直都沒還等語(本院卷第332頁)
,為何於隔日即2月15日又答應要借甲○○錢,已顯與常
情不符,經本院追問原因後,被告又改稱:我有跟甲○○
講這筆錢不算借你,算幫助你老婆,給你老婆等語(本
院卷第333頁),更與前稱之借錢不符,彼此矛盾,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
(五)至於辯護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
意旨,稱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交易毒品之相
關陳述或暗語,不足為補強證據等語,然該判決係指販毒
者與購毒者間之通訊對話資料,若以暗語或其他替代性用
語而無直接顯示交易內容情形時,應審酌全部卷證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論斷是否得採為佐證,而非認無毒品相關陳述
或暗語之對話紀錄即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然本案綜合被告
於警詢之自白及甲○○於偵訊中之證詞,已足認該等LINE對
話紀錄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犯行有
關,自無辯護人所稱之無補強證據問題。
(六)又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
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
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
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既屬有償交易
,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而未牟
利,仍應認被告有賺取差價而營利之意圖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以賣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私利,竟無視法
律之嚴格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自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但於偵
訊及本院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本案販賣毒品數
量為1公克、金額為2,500元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
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
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之孫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
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500元,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99頁),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與甲○○用LINE聯繫所用之手機,
業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4至195頁),是上
開扣案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台、提撥器1個、分裝袋1批(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被告則稱毒品和吸食工具等是
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電子磅秤是檳榔攤上班所用,分裝袋
是自己裝小東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36頁),且觀本案扣
案物係於112年7月5日扣押(警卷第11頁),距本案販毒時
間即同年2月15日已有相當時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
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有其他應扣押或得扣押
之情,即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與偵查中具結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經過為相異之證述,顯就本案案情有關之重大關係事項有矛
盾、虛偽陳述之情,則甲○○即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
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職權告發甲○○
之偽證罪犯行,請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另為適法處置,以維
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吳聲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