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翊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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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13號 聲 明 人 郭川維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979號),聲明不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郭川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復具狀聲明不服(雖其狀紙載明再議上 訴再審理由,惟其內容係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殊為法所 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聲-21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 上 訴 人 蔡岳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蔡岳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提起上訴,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開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5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海倫 被 告 陳永騰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苟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應 從寬認定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 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所具上訴書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應認為全部上訴。 二、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因被告陳永騰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僅敘述有關背信(詳下述標題三)部分之理由,並未敘述關於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至於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及告訴人陳洸艟請求上訴理由狀併予送請參考,然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是檢察官上訴書雖提及並檢附陳洸艟之請求上訴理由狀送請參考,難謂符合法定上訴要件。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被告背信部分,係維持第一 審論處被告犯背信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並不因原判決誤載為得提起上訴,而生合 法上訴之效力。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0-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 上 訴 人 鄭艮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0、382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鄭艮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 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合計達500包,數量非少,若全部流入 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誘發其他犯罪,導致 社會治安敗壞,再依其在偵審中供述販入與出售毒品咖啡包 之價差金額,每包約為新臺幣(下同)30元至50元間,量大 者並有折扣,足見其係為賺取個人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客觀 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的特殊原因或環境。況其所 犯上開2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或同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部分,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減輕後 的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並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道賺取財富,竟為圖 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咖啡包,其行為 期間約2個月,助長毒品蔓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龐 大,部分已流入市面,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及1年5月。復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及整體犯行之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另說明所諭知之刑度3 年8月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 已具體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的理由,且 所為量刑業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而為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 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 顧,仍謂因伊之父親自幼對伊之母親實施家庭暴力,直至父 親搬入療養院始終結家庭暴力,伊為了賺錢幫母親脫離家庭 生活,身兼數份工作,又於民國110年間因車禍須賠償被害 人564萬餘元,龐大之金錢債務需錢孔急,迫於無奈始販賣 毒品咖啡包,然時間僅2個月左右,現已認真工作,擔任廚 師,照料同住之母親,人生已步入正軌,若入監執行,母親 將乏人照料,伊確實因上開原因而為本件犯行,有可堪憫恕 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未當。另伊 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雖有500包,然毒品之純質淨重非多,且 實際出售成功者僅100包,價金僅2萬元,實屬一般小量販賣 者,又有正當穩定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判 決之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1-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 上 訴 人 郭志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志昌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所為論述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以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的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葉○和、證人黃○國之證詞,再參酌 卷內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話紀錄截圖及警製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乃原審於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 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上訴意旨竟翻異改稱上訴人雖係於網站販售手機,但是在告 訴人私訊時始有詐騙意圖,應構成普通詐欺罪云云,核係以 自我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 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 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 業,必要時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至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事實審法 院依憑調查所得資料,加以判斷(刑法第19條修正立法說明 二參照)。是以,倘事實審法院綜合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 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相關證據資料,或 實際觀察被告審理時之各種訴訟情況,認為被告行為時顯然 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仍為 法之所許。 原判決已說明:罹患精神疾病並非等同不具有違法意識。經 查,上訴人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即以相類詐騙手法詐取貨 款,多次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113年3月15日另因網路 詐欺取財罪,共4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另曾觸犯 販賣陳列輸出入仿冒商標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屬故意 犯罪;於本案且知洽詢友人黃○國(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黃○國之郵局帳戶收款;在警詢、偵查就犯罪事實詳為 供述,自白認罪,而於第一審則否認犯行且清楚地陳述一套 與警詢、偵查全然不一樣的辯解,足認上訴人就法律禁止具 有明確認識,顯無不知行為違法之情狀,則其所辯行為時恐 因精神狀況而有顯著降低行為能力之現象,並不足採;上訴 人聲請精神鑑定及傳喚黃○國並令其提出與上訴人之對話紀 錄,亦無調查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於法核無違 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上訴人行為時有無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違誤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 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已載述:當今電信、網路傳播效用迅速且廣泛,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對象不特定、多數 性之詐欺類型,侵害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行嚴重,加重刑罰核屬本罪之立法本旨。此等罪行令 人深惡痛絕,且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情 堪憫恕之減刑要件。上訴人正值壯年,明知故犯,一犯再犯 ,因此否准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旨(見原判決第 2頁),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指摘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不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0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 上 訴 人 陳盈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1罪刑及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偽造有價證券4罪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後,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改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即其附表編號一 至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 第74條宣告緩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所犯上開5罪,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為圖向告訴人葉○鈞、被害人鄭○芸、彭○賢、黃志章(合稱 葉○鈞4人)貸得現金以供己用,而為本案犯行,被害人共計 4人,金額總共為新臺幣855萬4,680元,上訴人於第一審雖 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並願履行第一審判決附 表四所示之賠償內容,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未依調解條 件履行,迄原審審理時始表明會於宣判前補足先前未履行之 部分,但就彭○賢部分,依調解內容所載,需於民國112年12 月31日前給付完畢,迄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等情,業據彭 ○賢、鄭○芸及葉○鈞於原審陳明在卷,且有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亦迄未與黃○章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上訴人 雖坦承犯行,但顯無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真意,依其犯罪之情 節及犯後態度,難認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 ,因認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另審酌上訴人 因自身經濟問題,未得國驊汽車貨運行(為陳○將所經營) 、陳葉○○(為上訴人之母)的同意或授權,冒用國驊汽車貨 運行及陳葉○○之名義偽造支票,持向葉○鈞4人行使,足生損 害於國驊汽車貨運行、陳葉○○及葉○鈞4人,對他人財產及社 會交易秩序均造成危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第一審 與葉○鈞、鄭○芸、彭○賢成立調解,然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 行之態度,暨葉○鈞、鄭○芸及彭○賢於原審表示之意見,陳 明將、陳葉○○均稱不追究上訴人之責任等節,兼衡上訴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自承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3年6 月、3年4月、3年5月。復審酌其所犯上開5罪,行為模式相 同,暨該5罪反映上訴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罪數增加而 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正目 的,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審對上開5罪之量刑 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原判決已說明 所量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與緩刑要件 不合,無從諭知緩刑。亦於法無違。再者,第三審為法律審 ,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 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是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葉○鈞、鄭○芸、彭○賢出具之意見狀、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主旨為黃志章已撤回該院 113年 度訴字第347號賠償損害事件之起訴)、民事撤回起訴狀、 跨行匯入單等新證據,自非原判決所得斟酌,亦非本院所能 審酌。上訴意旨以其已變賣房產,就尚欠葉○鈞、鄭○芸、彭 ○賢之分期款項已補足,且其3人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出具意見 狀表示原諒伊,希望予伊緩刑宣告,讓伊繼續還款,至於黃 志章部分伊已清償完畢,指摘原審未審酌上情及上揭新證據 ,遽予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改諭知較重之刑,且未宣告 緩刑,有所未當。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 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 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5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 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部分,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 上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被 告 蔡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徐瑄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4 6、2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26、14977、27687、3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瑄凰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同月14日,分別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蕭靖庭」之人(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 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㈡被告蔡宗軒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 報酬受僱於「蕭靖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多元世有限公司 (下稱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兼提領款項之車手,該詐欺 集團尚有自稱「林雨彤」(下稱「林雨彤」)、「李佳薇Jo wen」(下稱「李佳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蕭靖 庭」與蔡宗軒約定每次提領款項有1,000元之車資及餐費報 酬。蔡宗軒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 局(下稱郵局)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共同以提領或轉交廠商貨款為幌子, 實則為詐欺集團洗錢,藉以從中牟利。蔡宗軒即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 日,先後向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佯稱親友借錢,使該2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10萬元至徐瑄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蕭靖庭」即分別指示徐瑄凰、蔡宗軒(合稱徐瑄凰2人) ,命徐瑄凰提領贓款交予蔡宗軒。徐瑄凰知悉後,提升其犯 意為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徐瑄凰 2人即分別依「蕭靖庭」指示,由徐瑄凰①於111年12月14日 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②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尊賢街22之3號全家便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再於同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北區五權路267號之85度C咖啡店,將提領之款項共19萬 9千元交予依「蕭靖庭」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宗軒。蔡宗軒收 受後,將贓款轉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某時起,自稱外甥「何晉霖」,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張○木佯稱:伊投資口罩、酒精,當日必須給 付廠商45萬元,擬借款一天就還等語,致張○木陷於錯誤, 依指示委託他人於同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蔡宗軒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蔡宗軒即依「蕭靖庭」指示,分別於同日下 午在某處,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9萬元現 金及以ATM轉帳9,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並於 同日下午某時,將9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廠商 人士。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 假冒姪子「謝凱各」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侯曾○○佯稱 :因手機遺失,更新手機門號等語,又以LINE暱稱「有夢最 美」向侯曾○○佯稱:因做生意週轉需要錢,擬借30萬元,致 侯曾○○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萬元,遂依「有夢最美」之指 示,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北門區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0 萬元至蔡宗軒之郵局帳戶(與何光正遭騙匯入款8萬元混同, 未經起訴),蔡宗軒即依「蕭靖庭」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在 臺中市北屯區郵局,持金融卡在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5萬元現金,及以ATM跨行轉帳3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蔡宗軒復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 將18萬元,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人士(自稱旺寶 祥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祥公司〉員工)。㈤因認徐瑄凰2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徐瑄凰2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徐瑄凰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徐瑄凰2罪刑、蔡宗軒4罪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徐瑄凰2人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徐瑄凰2 人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徐瑄凰2人 均否認犯罪,皆辯稱係上網求職被騙等語。而交付、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 、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 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非為刑事處罰之範圍 。無從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交付之人有犯罪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為積極之證明。依卷附徐瑄凰2人提出其等求職及工 作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確有多元世公司在網路上 徵會計助理,徐瑄凰2人均是與「林雨彤」聯繫後,上傳個 人簡歷,「林雨彤」並向徐瑄凰2人詢問如果錄取何時可上 班,請徐瑄凰2人留下LINE ID,並表示隔天會有人事主管與 其2人聯絡。其後即由「李佳薇」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絡,表 示其是多元世公司的人事主管,並傳送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 書給徐瑄凰2人,要求蔡宗軒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且傳 送「蕭靖庭」之LINE連結,表示之後「蕭靖庭」為其2人之 主管,負責安排相關工作內容。其後再由「蕭靖庭」分別與 徐瑄凰2人聯絡,詢問其2人何時可開始上班,且傳送上班相 關規定予徐瑄凰2人。而徐瑄凰即自111年12月1日開始上班 ,蔡宗軒則自111年12月7日開始上班,且每日按時向「蕭靖 庭」打卡上下班。以上有蔡宗軒提出之多元世公司於通訊軟 體FACEBOOK徵才廣告擷圖、其與「林雨彤」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與「李佳薇」、「蕭 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 ,及徐瑄凰提出其與「林雨彤」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與「李佳薇」、「蕭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 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徐瑄凰2人提出之僱用契 約書列印資料內容相同,「林雨彤」、「李佳薇」、「蕭靖 庭」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繫應徵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且「 蕭靖庭」傳送予徐瑄凰2人之工作相關規定亦同,足認徐瑄 凰2人辯稱是上網求職,與「林雨彤」、「李佳薇」、「蕭 靖庭」等人聯繫後,應徵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等事實,非 不可採。而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加以自109年起受新冠疫情 影響,遠距上班方式已屬通常,因此徐瑄凰2人透過網路找 尋工作,而經線上面試錄取,實際上亦確有多元世公司之存 在,有多元世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其等找工作之方式, 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徐瑄凰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每日以 LINE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該人並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 公司要在臺中地區設立新據點,指示徐瑄凰整理搜尋中部地 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及尋找辦公室設備,甚至傳送 徐瑄凰詢價「1傳真影印機/大台的 2碎紙機 3打卡鐘/指紋 4投影儀 5飲水機 6 24吋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 7櫃子 桌子 椅子」等物,徐瑄凰也依指示搜尋相關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 ,並依「蕭靖庭」指示欲購買之辦公設備訪價,並實際至各 商家實體店面拍照回傳「蕭靖庭」,記錄其至各商家之實際 里程,有徐瑄凰提出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 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足認徐瑄凰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誤 認自己的確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蕭靖 庭」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公司有向聯可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辦公室設備,並於111年12月7日傳送購買合約書予徐瑄凰 ,指示徐瑄凰列印,向徐瑄凰表示日後再與廠商約見面及交 付款項,多元世公司會先將購買設備之款項匯入徐瑄凰的薪 轉帳戶,由徐瑄凰領取後交付廠商並開立載明購買商品明細 及價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吳萬風、許麗雲匯款至徐瑄 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徐瑄凰取出並交 付廠商即蔡宗軒,亦有相關對話紀錄、購買合約書、收據在 卷可查。由此行為過程之外觀觀察,徐瑄凰辯稱是依「蕭靖 庭」指示將多元世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的款項交付出賣之廠 商,確有相當之證明。至於蔡宗軒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 依其指示整理搜尋中部地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商家之資料, 及提供薪轉帳戶及生活照片供公司建檔,蔡宗軒即上傳各該 資料,且依「蕭靖庭」指示走訪約20處商家,製作EXCEL檔 案上傳,並分別拍攝商家外觀照片上傳「蕭靖庭」,記錄其 當日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顯示之里程,亦有蔡宗軒提出與 「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 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蔡宗軒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 誤認自己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蔡宗軒於 111年12月14日上班打卡後,「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 市○○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廠商即徐瑄凰收款,並向蔡宗軒 表示回到家時報一下公里數,可幫蔡宗軒向公司申請油資補 貼等語。同年12月20日「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臺南向自 然甜公司收取款項,蔡宗軒自行購買高鐵票前往;同年12月 21日指示蔡宗軒先待命,之後指示整理製作花蓮電子材料行 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2日原指示蔡宗軒購買查詢高鐵班 次,先是表示可否坐10:20的班次,後表示不用去了;嗣指 示蔡宗軒整理製作臺中資源回收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3 日指示蔡宗軒整理製作物流公司資料EXCEL檔上傳。在上開 上班期間「蕭靖庭」不斷指示分派蔡宗軒工作,嗣於同年12 月26日始要求蔡宗軒上傳其郵局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前已上傳供薪轉帳戶之用),稱多元世公司因作業需要 會由廠商將款項匯至蔡宗軒帳戶,再由蔡宗軒領出後交付旺 寶祥公司,蔡宗軒始傳送其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予「蕭靖庭」 ,該人並稱貨款是要交給「旺寶祥公司 統編:28750046 日 期:111/12/26」、「台中市大里區仁化里工業九路33號」 、「代包裝貨款」,及指示蔡宗軒寫書內容為「多元世公司 交付旺寶祥公司現金貨款___元整」收據,並表示簽名要簽 「蕭靖庭」之名。嗣於侯曾○○、張○木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蔡 宗軒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蔡宗軒 領取並填寫收據後交付廠商。且蔡宗軒依指示交付款項時, 亦分別拍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所填寫之收據照片上傳「 蕭靖庭」,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收據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及蔡宗軒實際走訪商家並 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辯稱是依「蕭靖庭」指示 為多元世公司將貨款交付廠商等情,確有相當之憑據。再者 ,徐瑄凰2人應徵多元世公司後均有實際工作相當日數,卻 僅分別提領、轉交1筆或數筆款項,於行為時並分別提出貨 款收據,其中111年12月14日是由徐瑄凰提領後轉交蔡宗軒 ,若徐瑄凰2人乃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於所從事之犯罪 行為自應有所認識,其等既係從事犯罪行為,何必實際進行 相關商家之搜尋整理工作,甚至不辭辛勞前往商家進行實地 查訪,顯然是多此一舉。且如其2人均是車手共犯,於車手 共犯轉交收水時,另填寫多元世公司收據,應無必要。以上 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之行 為人,大相逕庭。至於徐瑄凰雖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蔡 宗軒則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依徐瑄凰2人與「蕭靖庭」 之對話可知,「蕭靖庭」是以油資補貼之名義發給,徐瑄凰 2人在上班期間確實有至商家實地查訪,則其2人受此話術蒙 騙,認所取得之款項為多元世公司前往商家實地查訪之油資 補貼,並不悖於常情。另徐瑄凰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轉 交吳萬風、許麗雲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後,因接獲國 泰世華銀行人員之電話警示,隨即向「蕭靖庭」查證,因未 獲確切之說明,懷疑遭到詐騙,隨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亦有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且經文正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俊榮於第一審 證述屬實。而吳萬風、許麗雲發覺遭詐騙及前往警局報案之 時間,均在徐瑄凰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可見徐瑄凰於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應不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蔡宗軒於 111年12月26日提領、轉交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張○ 木、侯曾○○匯入之款項後,因多日聯絡不到「蕭靖庭」發覺 有異,隨即於112年1月6日16時42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說明 其有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查。雖比侯曾○○、張○木之報案時間晚。然蔡宗軒 第1次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為112年1月11日 ,有蔡宗軒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仍是在警方開始 調查本案前,即主動前往報案,亦非不得為蔡宗軒主觀上不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有利依據 。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 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 領後,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密集,司法警察機關可 輕易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及離開路線。故擔 任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不法贓款應較少見。然徐瑄凰2人均是提供自己的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予「蕭靖庭」,並未提供金融卡或銀行帳戶之 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人,足認其 2人辯稱提供予多元世公司薪轉帳戶,係因求職被騙,而遭 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 院形成徐瑄凰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徐瑄凰2人均受過高等教育,依卷附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徐瑄凰曾在4家公司或商行 工作,就業年資合計達7年;蔡宗軒曾在6家公司工作,就業年 資合計亦達7年,況其2人皆供稱依過往工作經驗,均有面試 或面談,則縱使於線上應徵,自無可能僅以LINE互傳訊息即 完成受僱工作。另多元世公司與徐瑄凰2人簽立僱傭契約書之 方式,竟係由「李佳薇」先以PDF檔將合約書傳送其2人,再 要求其等簽名後以拍照方式回傳,且合約書上多元世公司之 用印竟採電腦列印,而非印章用印,與一般公司與員工簽約 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公司與所屬員工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公司 給付貨款予廠商時,除有非常特殊原因,一般係由公司帳戶 直接轉入廠商帳戶,均無必要先將貨款匯入員工個人帳戶, 再由員工領出後轉交廠商,是其2人應可預見多元世公司實際 上係藉由人頭帳戶之掩蔽來收取犯罪之不法贓款。原審之證據 取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 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5-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 上 訴 人 翁翊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上訴人翁翊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 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另證人之供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遭查獲之緣由,業經證人即承辦員警簡○聖於原審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因被害人即代號AE000-S109050001之少年(民國94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提到,對方有說要把影片丟到他就讀的○○學校(學校名稱詳卷)群組,因而研判被害人不是遭詐騙,對方不是要錢,所以朝報復或霸凌的方向偵辦。我有詢問被害人就讀哪個學校、哪間補習班,在製作被害人第2次警詢筆錄前,有約被害人來研究如何突破,當時未製作筆錄。我當時有先請臉書公司將犯嫌帳號登錄的IP寄給我們,發現登錄的IP不只1個,其中1個是固網,於是向固網公司調閱申登人資料。因此才會發通知書請上訴人之母翁呂○芬(名字詳卷)到案說明,因為固網是固定的,就是這棟建築物的網路,所以嫌疑人限縮為翁呂○芬的家人,長輩是不太可能,所以其母親、祖父、祖母初步排除,只剩上訴人、上訴人之弟、姊、姊夫4人。又因翁呂○芬到案後,我請她與我觀察犯罪嫌疑人的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余樂樂」,發現上訴人的帳號與「余樂樂」帳號互為好友,且翁呂○芬告訴我,上訴人是補習班老師,而我查到被害人也是那個補習班的學生,因此判斷上訴人有高度可能為本案之犯嫌。於是請翁呂○芬聯繫上訴人至偵查隊,我請上訴人前來並非依主觀的猜測,而是有合理懷疑。上訴人有到案,然一開始否認該帳號為其所有,經過我的分析,他自知難逃法網,才坦承犯行等語。對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6月23日函及檢附之資料、IP申裝人相關資料暨員警於109年8月15日查詢翁呂○芬之全戶戶籍資料,與簡○聖所證,係藉由通訊軟體查詢臉書登錄IP、查詢登錄固定IP之申登人資料,即鎖定申登人翁呂○芬同住家人之情狀吻合。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質疑在上訴人到案前,翁呂○芬及被害人均未提及有關補習班之事。然簡○聖就其確有聯繫翁呂○芬到案說明乙節,已據上訴人於原審供述明確。衡以員警偵辦案件實務,為盡速鎖定犯嫌,期間請被害人到場協助,然未製作筆錄之情形,並非罕見,無從以筆錄無該等記載,遽認簡○聖所言為虛。甚者,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員警問:你今〈6〉日因何事警方通知你至偵查隊製作筆錄?)因為警方告知我涉嫌刑法恐嚇、妨害秘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所以製作筆錄。」依上開員警與上訴人之詢答內容,亦與簡○聖所證,係其請翁呂○芬通知上訴人前來製作筆錄之情形相符。再者,簡○聖未通知上訴人之弟、姊、姊夫,而僅請上訴人到案製作筆錄,益證簡○聖證稱係基於上開緣由,而認定上訴人應為本案之嫌疑人非虛。至簡○聖於原審前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知悉被害人係就讀上訴人任職的補習班乙節,係在上訴人到案前或到案後,已忘記了等語。然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5日第1次至警局製作筆錄,而簡○聖係111年4月20日始至原審作證,相距已逾1年7月,衡以人之記憶,易因時隔久遠而有記憶模糊或疏漏情事,且簡○聖經手之刑案數量眾多,無法精確記憶個案之事發完整經過,本屬常情。且其嗣於原審更審審理時,業已完整敘述偵辦之過程,自難僅以其曾表示記憶不清,而認其之證詞為不足採。另檢察官之起訴書雖載明上訴人係自首,第一審之蒞庭檢察官亦表示上訴人係自首云云。然起訴書並未敘明上訴人自首之依據為何,第一審公訴檢察官亦未表示上訴人自首之情形為何。何況,上訴人並無自首情事,業據簡○聖證述明確,無從以起訴書之記載,認上訴人係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為司法考試及格之專業人員,其等均認本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害人之第1次警詢筆錄未提及其就讀何補習班,足見本件確係伊於到案時主動告知員警,伊與被害人為補習班師生關係,因此取得被害人的個人資料。簡○聖於翌日方詢問被害人與伊是否為同一補習班之師生關係。參諸簡○聖於原審前審審理時對於如何得知被害人與伊是同一補習班之師生關係,及係於伊到案前或到案後知悉等節均證稱忘記了等語。可見警方於伊到案前,僅知悉犯嫌所使用帳號之IP為翁呂○芬所申請、臉書帳號「余樂樂」與犯嫌為好友關係、上訴人為翁呂○芬之子等線索。雖伊與「余樂樂」為臉書好友,然「余樂樂」臉書好友人數眾多,尚難以此逕認警方已掌握確切證據得合理懷疑認伊為本案犯嫌。原判決僅憑簡○聖記憶錯誤,且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認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係對原判決適法之論斷,重為爭論,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3-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57、8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慶安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下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佐以共同正犯陳錡陞(業經判刑確定)、證人林金鐘、林建樺、黃俐頴、鍾柏逸、潘羽浩、易進羿、蔣正福、游傢強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證據、上訴人與陳錡陞簽署承諾將所承租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1段381之2號右側部分房屋及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平和段966地號部分土地(合稱線東路廠房)之廢棄物清除與修繕完畢恢復承租前狀態之單據、上訴人經營回收場發生火災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暨扣案上訴人手寫之廢棄物價格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其係受陳錡陞僱用,在軯安企業社工作,不知廢棄物的清除、處理,需取得許可文件才能做,當時只是聽老闆陳錡陞指示,伊有安排車趟載運、與廢棄物業主聯絡時間及地點等,後來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辭職,之後的事與伊無關;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伊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至於卷內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能證明其投保情形,與認定陳錡陞為軯安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而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之事實並無矛盾,無從因上訴人係以軯安企業社員工身分投保勞工保險,即逕認其僅係受陳錡陞僱用而單純聽命行事,主觀上不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另黃俐頴與上訴人之配偶洪麗月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充斥「旁邊的胖子很擔心…」、「他到最後會說…」、「那個阿儒說…」、「他說…」、「所以他以為…」等轉述他人說法或猜測他人想法之詞,以及「不要到最後變成…」、「照這個模式回推…」等臆測之詞,暨洪麗月片面證述「客戶都會先跟老闆陳錡陞聯繫」云云,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何況陳錡陞自始坦認犯行,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已甘服而未上訴,應無為推卸責任而捏造上訴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沒有處理廢棄物的許可證,陳錡陞有叫洪麗月去考,但因為疫情還沒有考到等語。參諸黃俐頴亦證稱:當時上訴人、陳錡陞、洪麗月有討論關於考廢棄物清理執照的問題等語。堪認上訴人已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之規定,難認上訴人係不知法律且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依黃俐頴與洪麗月於LINE之對話紀錄,陳錡陞每日均會進入線東路廠房,並於收受該日款項後離去,軯安企業社之帳戶均由陳錡陞管理,且上開對話中提及「你還在那邊,旁邊的胖子很擔心上訴人到最後會變成代罪羔羊」、「他到最後會說資源上訴人給的,裡面囤貨都是上訴人的」等語。何況,客戶均是陳錡陞接洽,可見陳錡陞是居於幕後指揮,伊僅係代為轉達發號施令,及代為交付薪資予員工,致他人誤認伊為軯安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之違法。另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個案情節不同與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事實或量刑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量刑並無顯然輕重失衡,亦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與陳錡陞犯罪之分工及犯後態度均有不同(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居於主導角色,但犯後否認犯行;陳錡陞為名義負責人,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分別量處陳錡陞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於法尚無不合,而予維持。已兼顧罪責相當原則,亦未違反公平原則。上訴意旨以其較陳錡陞早退出軯安企業社,其犯罪情節較陳錡陞輕,然其刑度,反較陳錡陞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2-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 上 訴 人 張峻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7、5058 、6169、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峻維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 證理由。     三、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不服原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籠統泛謂原判決存有違背法令 之違誤,誠難甘服,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 補呈云云。惟迄至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稽之上開刑事聲 明上訴狀之內容,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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