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妙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妙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妙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大武崙黃昏
市場採買時,見呂萬盛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7,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悠遊卡各1張,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以此方式將前
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呂萬盛察覺前揭皮夾遺失,因而
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萬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江妙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物品,然否認侵占遺失物,
辯稱:我是撿我自己的皮夾,我是看我的卡有沒有掉,員警
可以到我家察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取掉落於大武崙黃昏市場地面上之物
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地遺失之本案皮夾確為被告所拾取,
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萬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武崙黃昏市場買
完菜出來就發現原本放在我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不見了,是
一個棕色的皮夾。應該是我在市場裡買完菜後放進口袋裡沒
放好,後來到派出所報案後有員警陪同我去現場看監視器,
監視器裡面就有看到有人撿走我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7-8,
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
人悠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9-10頁)。
⒉觀諸偵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攤
位買完菜欲離開時,於其身後掉落一深色方形物品,約一分
鐘後被告行經該處並彎腰拾撿掉落該處之物品後轉身離開市
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
第19-27頁)。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警方翻拍自大武崙黃昏市場之
監視器畫面),結果經整理如下,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6分29、30秒時,自其後
方口袋掉落一黑色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0秒彎下
腰撿起被害人掉落的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6秒時
離開該方形物品掉落處後,該處地板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跡
,被告於下午1 時28分14秒後往黃昏市場出口離開,下午1
時28分16秒左右離開黃昏市場。
⒋從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告訴人確實遺落外觀與本案
皮夾相符之方形物品在地,且被告行經該處時確有拾起該方
形物品,復於被告拾起該物品後,該處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
跡,可徵證人呂萬盛證稱本案皮夾掉落於該處且為被告所拾
獲乙情非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行經該處
時有何物品掉落,反係於被告離開後原本遺落於該處之方形
物品不見蹤跡,且其未能針對監視器畫面中該類似皮夾之物
品為何於其行經後消失提出合理說明,僅一再要求員警到家
查找,空言否認有拾取本案皮夾,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
要難足採。
⒍至被告所辯稱:員警可至家中搜查有無皮夾之下落等語,然
本案警方縱於113年5月2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察看監視錄影畫
面,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派出所調查筆錄,偵卷第9-11頁),然被告直至同年6月3日
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已經歷多日,是本案皮夾是否尚
在被告管領中已屬有疑,是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
人所遺落之本案皮夾,仍應以前述案發當下客觀錄得之監視
器影像為準,難憑嗣後有無找到本案皮夾之下落予以認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告訴人所遺失、經被告拾取之本案皮夾內放有現金7-8,000
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人悠
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被告拾獲後未將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物歸原主或交由市場管理
單位或警察機關,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具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客觀上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皮夾內所放置之
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
理,參以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KLDM-113-易-695-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