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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賢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112年度基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連棟公寓之對門鄰居,緣乙○○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21時許,返回位在基隆市○○區○○街00號之住處,於進家 門前聽見甲○○家中飼養之小狗吠叫聲,便以台語碎念稱「叫 什麼」等語,甲○○因不滿其飼養之犬隻遭他人謾罵,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打開自家大門,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3樓梯間,以台語對乙○○辱罵「幹你娘」、「臭俗 辣」等語(下稱本案侮辱言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止國家機 關以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方式取得證據,故其規範對象係以 國家機關為限,並不及於私人。不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私人 違法錄音(影)所取得之證據,既非因國家機關對私人基本 權之侵害,自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可能,私人 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 的,其內容亦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且刑事訴訟法與 刑事實體法各有不同之功能,因私人違法錄音(影)而受法 益侵害之私人,已因刑事實體法之設而受有保護,不能謂法 院仍須片面犧牲發見真實之功能,完全不能使用該錄音(影 )內容作為證據,始已完全履行國家保護基本權之義務或不 致成為私人違法取證之窩贓者。惟為避免法院因調查該證據 結果,過度限制他人之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應視該證據內 容是否屬於隱私權之核心領域、法院調查該證據之手段造成 隱私權或資訊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與所欲達成發見真實之 公益目的,依適合性、必要性及相當性原則妥為權衡審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爭執告訴人乙○○提供之監 視器錄影光碟屬違法取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觀諸本 院勘驗結果(詳見附表),係告訴人先對被告家門方向稱「 跨(台語)」,被告隨即開門稱「現在是怎樣(台語),告 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而後被告以台語稱「幹你娘(台語)」,旋即拿出球 棒並持於右手,2人再次反覆來回叫囂「現在是怎樣(台語 )」,告訴人關門後,被告仍不斷對告訴人稱「臭俗辣(台 語)」等語(簡上卷第47至48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48頁),被告雖供稱:我認為檔案有被剪接過, 我在家中聽到有人因為我的狗在叫,在門口罵「幹你娘吠三 小」,我才在家裡面回了一句「幹你娘譙三小」,進而發生 後面這些事等語(簡上卷第49頁)。惟無論事出原因為何, 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時,確係具備任意性。又參諸卷附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照片,被告 於案發時係直接打開家門,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見簡 上卷第54至55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均住在公寓3樓,該梯 間並未見限制其他住戶通行之情事(見簡上卷第75至79頁) ,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該棟公寓4層樓 均有住人,2樓開美容院,所以平常會把1樓的門打開,而案 發當時美容院已經休息,門是關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足認案發之時,2人住處前之梯間,縱非外人所得隨意 進出,仍係本案公寓住戶得自由通行之公共空間,則被告於 特定公眾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場所為本案侮辱言語,而為告 訴人所聽聞並錄得上情,其主觀上顯無不欲使他人知悉對話 內容之隱私期待。從而,告訴人於自家門口出於保全證據之 目的,以裝設之監視器或持手機攝得被告自發性陳述之話語 ,難認係私人不法取證。又被告陳述之內容與方式,亦難認 其陳述內容屬隱私權核心領域,本院縱使採納此項證據,自 無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疑慮,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雖供稱告 訴人架設監視器目的別有用意,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 定,被告如有此疑慮,應另尋其他管道處理,附此敘明。 二、除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 院亦查無有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惟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在門口謾罵誘導 我回應,而案發當時外面的公共空間只有我一人,我沒有公 然侮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對門鄰居,2人因被告飼養之小狗吠叫聲發生 糾紛,被告因而於上開時、地為本案侮辱言語等事實,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訛(見偵卷第9至12頁 、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7至 39頁),並有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譯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46至59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客觀上具備「公然」之要件 :  ⑴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 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 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承前開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公寓4層樓均有住戶居住,且參諸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梯間照片(簡上卷 第53至54頁、第79頁),被告為本案侮辱言語之地點,係連 棟公寓供住戶通行之3樓梯間,且未見該梯間有何限制其他 住戶通行之情事,足認此一空間為隨時可能有人行經,而得 見聞本案之狀態,是縱在案發之時,未有人實際經過,亦不 影響本罪成立,故被告前開辯詞,要非可採。  ⒉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侮辱言語,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   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先在開口罵人才有後續糾紛等語,稽諸 本院勘驗結果,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 29日21時許返家時,我是最後一個進門,妻子跟我說,對門 鄰居家飼養的狗很吵,對面鄰居就開門罵我「幹你娘 你是 在罵怎麼樣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見本案糾紛確係 起因於告訴人乙○○與其妻兒進家門前,認被告飼養之小狗吠 叫聲太吵有所不悅,在梯間碎念時為被告所聽聞,因而開門 向告訴人理論引發後續口角。告訴人雖與其配偶2人就被告 飼養之小狗發出噪音一事有所議論,惟尚非惡意針對被告無 端謾罵,縱被告身為飼主對此感到不快、憤怒,然未能就此 正當化其不斷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若認對方不可理喻,大 可直接報警處理,以防止正面衝突,惟被告竟仍執意留在現 場與告訴人繼續爭吵,並在告訴人關門後持續喊「俗辣」、 「臭俗辣」;且稽以「臭俗辣」一詞有指人懦弱無能、孬種 、膽小無用之意,與「幹你娘」均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 意涵之用詞,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前述糾紛致心生不滿,在 特定多數人即住戶得以共見聞之公寓梯間辱罵告訴人,衡其 辱罵時間之久暫、情境及用意,顯然非僅只單純發洩個人情 緒,實足已貶損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屈辱,而達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之程度,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使其難堪之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 連所為之本案侮辱言語,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公然侮辱舉動 之接續實施,以包括之行為評價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量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院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對 門鄰居,因糾紛發生齟齬,不思理性溝通,竟以上開言詞辱 罵告訴人,顯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71頁),認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於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 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石蕙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表: 附表編號六、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影片長度僅1秒且檔案聲音模糊,故不予勘驗,合先敘明。 (勘驗開始)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長 一、 0-00000000_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樣).mp4 14秒 二、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棍棒想打人).mp4 7秒 三、 0-00000000_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mp4 4秒 四、 0-00000000_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俗辣).mp4 2秒 五、 0-00000000_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啦你).mp4 5秒 六、 0-00000000_21點16分門口叫囂(臭俗辣).mp4 1秒 七、 0-00000000_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11秒 八、 0-00000000_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26秒 ㈠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7分回家遭鄰居挑釁(現在是怎 樣).mp4  告訴人乙○○先對被告甲○○家門方向說一句「跨」,被告隨即開 門聲來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8】告訴人乙○○:跨。  【光碟時間00:00:12】被告甲○○:現在是怎樣。 ㈡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靈糧勒、拿 棍棒想打人).mp4  告訴人與被告在門口對峙,互相說「現在是怎樣(台語)」, 被告說了一句幹你娘勒(台語)後,旋即拿出球棒並持於右手 。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1】告訴人:現在是怎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 幹你娘勒           (台語)。  【光碟時間00:00:07】被告甲○○:現在是怎樣啦(台語)。 ㈢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8分遭鄰居挑釁叫(臭俗辣x3). mp4  【光碟時間00:00:00】告訴人乙○○妻子 :講什麼 是在講            什麼。  【光碟時間00:00:00】被告甲○○:臭俗辣、臭俗辣、臭俗           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03】告訴人乙○○:臭俗辣(台語)。 ㈣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不想無理會直接關門(被嗆 俗辣).mp4  【光碟時間00:00:01】被告甲○○:...俗辣(台語)。 ㈤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09分關門後持續挑釁(被嗆俗辣 啦你).mp4  【光碟時間00:00:04】被告甲○○:俗辣啦你(台語)。 ㈥勘驗檔案:0-00000000_ 21點17分門口叫囂臭(俗辣你).mp4  【光碟時間00:00:03】被告甲○○:叫警察嘛。 ㈦勘驗檔案:0-00000000警察到場繼續挑釁(臭俗辣拉).mp4  【光碟時間00:00:19】告訴人乙○○妻子:來,我們,嘿,           那戶人家。  【光碟時間00:00:22】被告甲○○:臭俗辣(台語)。  【光碟時間00:00:24】告訴人乙○○妻子:你看,又來,就           是這樣齁。 (勘驗結束)

2024-11-15

KLDM-113-簡上-76-2024111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來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 日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 區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 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路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竟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義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 機車車頭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 雙膝擦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按:被告因肇事逃逸而被 訴以公共危險罪部分,已於本院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 此部分犯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15

KLDM-113-交訴-34-20241115-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妙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妙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妙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大武崙黃昏 市場採買時,見呂萬盛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 】7,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 悠遊卡各1張,下稱本案皮夾)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上開皮夾,以此方式將前 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呂萬盛察覺前揭皮夾遺失,因而 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萬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江妙紅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物品,然否認侵占遺失物, 辯稱:我是撿我自己的皮夾,我是看我的卡有沒有掉,員警 可以到我家察看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拾取掉落於大武崙黃昏市場地面上之物 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暨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時地遺失之本案皮夾確為被告所拾取, 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萬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武崙黃昏市場買 完菜出來就發現原本放在我褲子後面口袋的皮夾不見了,是 一個棕色的皮夾。應該是我在市場裡買完菜後放進口袋裡沒 放好,後來到派出所報案後有員警陪同我去現場看監視器, 監視器裡面就有看到有人撿走我的皮夾。皮夾內有現金7-8, 000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 人悠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754號卷第19-10頁)。  ⒉觀諸偵卷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告訴人於攤 位買完菜欲離開時,於其身後掉落一深色方形物品,約一分 鐘後被告行經該處並彎腰拾撿掉落該處之物品後轉身離開市 場,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查(見上開偵卷 第19-27頁)。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警方翻拍自大武崙黃昏市場之 監視器畫面),結果經整理如下,並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被害人於113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26分29、30秒時,自其後 方口袋掉落一黑色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0秒彎下 腰撿起被害人掉落的方形物品,被告於下午1 時26分46秒時 離開該方形物品掉落處後,該處地板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跡 ,被告於下午1 時28分14秒後往黃昏市場出口離開,下午1 時28分16秒左右離開黃昏市場。  ⒋從而,自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告訴人確實遺落外觀與本案 皮夾相符之方形物品在地,且被告行經該處時確有拾起該方 形物品,復於被告拾起該物品後,該處已無該方形物品之蹤 跡,可徵證人呂萬盛證稱本案皮夾掉落於該處且為被告所拾 獲乙情非虛。  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未見被告行經該處 時有何物品掉落,反係於被告離開後原本遺落於該處之方形 物品不見蹤跡,且其未能針對監視器畫面中該類似皮夾之物 品為何於其行經後消失提出合理說明,僅一再要求員警到家 查找,空言否認有拾取本案皮夾,顯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 要難足採。  ⒍至被告所辯稱:員警可至家中搜查有無皮夾之下落等語,然 本案警方縱於113年5月27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察看監視錄影畫 面,並於同日製作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 派出所調查筆錄,偵卷第9-11頁),然被告直至同年6月3日 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期間已經歷多日,是本案皮夾是否尚 在被告管領中已屬有疑,是被告是否有於上揭時地拾取告訴 人所遺落之本案皮夾,仍應以前述案發當下客觀錄得之監視 器影像為準,難憑嗣後有無找到本案皮夾之下落予以認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告訴人所遺失、經被告拾取之本案皮夾內放有現金7-8,000 元、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健保卡、臺北市老人悠 遊卡各1張及一些名片等,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被告拾獲後未將告訴人遺失之物品物歸原主或交由市場管理 單位或警察機關,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具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000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 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客觀上價值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皮夾內所放置之 郵局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 ,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 理,參以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KLDM-113-易-695-2024111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萬來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 晚上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 信一路70巷,由北往南行駛,至信一路70巷與義七路9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穿越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路 口設置反射鏡內影像,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竟貿然前行,適林靜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義 七路9巷,由西向東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林萬來機車車頭 撞擊林靜妤機車左後車身,林靜妤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 傷、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林萬來已知兩車 發生碰撞,可知於此種碰撞力道非輕之情形下,且對方駕駛 即林靜妤已人車倒地,林靜妤極有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 詎林萬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林靜妤掙扎起身告知受 傷,並指責林萬來,復持手機欲拍攝林萬來機車車牌後,驅 前阻擋,並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林靜妤追呼要求停車, 林萬來除未留下其姓名或電話等資料以供林靜妤日後與其聯 絡之情形下,未留置於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協助救護林靜妤 ,亦未等候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仍騎車離去,嗣經林靜妤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靜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林萬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 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林萬來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90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靜 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528號第13-15、161-162頁),並有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檔案及擷取畫面、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29-37、41-59、61、63-65、81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6號第81、131-143 、149-155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 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 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 ,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 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 ,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上開10528號卷第75頁),是被告於 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發生本案事故 後,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機車離開現場,不 僅提高告訴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 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事故經鑑定後肇 事主因為告訴人、肇事次因為被告;暨考量告訴人表示「我 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對被告量刑部分或給予緩刑 均沒有意見,只是我不想再跟這件事有任何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 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KLDM-113-交訴-34-2024111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祥 (現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 字第46號、第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敘明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 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73號卷第129頁),該吸食器 上既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整體即與第 二級毒品無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吸食器部分,認屬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容有誤會,爰更正如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林智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18時許, 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2日19時45分許,在臺 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一段與館前路口為警盤查,主動交付其 所有之吸食器1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LV咖啡包1包(淨重1.81公克)予警查扣,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4月1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圖照、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65-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堂鳥樹盆栽壹盆(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補 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賴炳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4罪之性質及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明山、黃照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卷第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2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物品 數量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大戟 1盆 拇指盆 4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貝殼吊盆 1盆 金錢草 3盆 木頭組盆 2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鹿角蕨 1盆 藤蔓 1盆 蘭花 1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黃明山經營之餐廳店外,徒手竊取盆栽大戟1盆、拇指 盆4盆得手後逃逸。(二)賴炳華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復 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 竊取貝殼吊盆1盆、金錢草3盆、木頭組盆2盆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明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 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三)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17日 2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鄭惟中經營之「橡果咖 啡廳」前,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 後逃逸。嗣經鄭惟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四)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20日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黃照榮住處,徒手竊取黃照榮吊掛於鐵窗欄杆之鹿 角蕨、藤蔓、蘭花各1盆得手後逃逸。嗣經黃照榮發覺遭調 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 。 二、案經黃明山、黃照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惟中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山、鄭惟中及黃照榮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 欄編號(三)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11-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 地內擅自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啓祥及其配偶宮珮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2,上開土地下稱丁子蘭坑 段土地),其等知悉上開丁子蘭坑段土地毗鄰之屬於文山事 業區第70林班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143-1地號 土地(衛星定位座標:TWD97,X:336471、Y:0000000,以 下合稱本案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 蘭分署,下稱宜蘭分署)管理,為國有保安林,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詎黃啓祥及宮珮瀅預 見若未進行土地實際位址鑑測,將可能非法墾殖、占用本案 土地及毀損該土地上之保安林,竟仍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縱逾界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及毀損保安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未經土地實際位址鑑測,亦未經 上開機關之同意,即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林達聰,以挖土機持續在丁子蘭坑段土地及本案土地上 開挖整地、砍法林木,擅自毀損本案土地上之保安林後,開 墾整地擬從事農作使用,以此方式毀損保安林、擅自墾殖及 占用保安林地(占用情形及面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 於管理機關宜蘭分署。嗣於109年5月15日,宜蘭分署巡視人 員在現場發現本案土地遭濫墾之使用情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646號卷【下稱3646號偵卷】第2 1-22頁;本院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維 麟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纂詳,亦有員警偵查報告 、宜蘭分署(原發文機關名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 東林區管理處)109年8月12日羅政字第1091211113號函暨檢 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現場照片、本案 土地與丁子蘭坑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本案土地現場 照片(109年9月7日拍攝)、農業用地機械除草備查申請書 影本、宜蘭分署110年8月10日羅授臺政字第1101302482號函 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現 場勘查紀錄暨現場照片、保七總隊第四大隊110年9月16日保 七四大刑字第1100005660號函暨檢附國有林地受害範圍圖、 現場照片與現場會勘光碟、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 4日新北瑞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與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2月23 日新北農山字第1110339094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10日會勘紀 錄與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新北瑞 第測字第1116134346號函、112年2月4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 5940927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47保安林 於107年、109年、111年之航照圖、被告黃啓祥與宮珮瀅等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宜蘭分署112年12日4日宜臺管字第 1121531393號函暨檢附編號1047號保安林界椿埋設分布位置 圖、界椿位置及座標明細表及航照圖等件在卷可佐(110年 度偵字第2858號卷【下稱2858號偵卷】第13-17頁、第19-29 頁、第31-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47頁、第71至74頁 、第81-83、第81-89頁、第93-107頁、第123-145頁、第147 -161頁、第169-177頁、第181-191頁、第223-231頁、第255 -265頁、第271頁;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324號院卷 】第83-92、101-103頁、第137-187頁、第207-221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有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復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及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 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占 用」,係指未依法經同意或許可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 、林地之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又於本案 保安林地持續占有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 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 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 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同法第54條之毀棄保安林罪。而占用為 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墾殖、占用本案土地,係以單一之犯意繼 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擅自墾殖罪處 斷。  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毀棄保安林木部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亦未列明森林法第54條之罪名,惟此部分因與已起 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 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宮珮瀅及林達聰就本案 土地開挖整地事宜,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被告及宮珮瀅 於該群組內共同委託並指示林達聰於本案土地施工開挖整地 一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宮珮瀅就上開犯行,有共 同犯森林法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達聰 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㈦又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已如前述。而該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森林法之 犯行,係於保安林犯之,其破壞植被自然原貌,影響保育森 林資源,所占用面積範圍不小,固非可取,惟其所占用範圍 土地上,目前無農作或其他工作物,且事後被告試圖種植植 被,尚未有開挖整地以致具體水土流失等等情(依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函〔略以〕:現況多已有植生附蓋…等語,見2858號 偵卷第223頁),爰不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揆諸前揭說明,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得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利,未知珍 惜森林資源,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擅自越界墾殖保安 林地,並於本案土地上恣意砍伐保安林木,整地為平臺,犯 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見3646號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2頁),亦無前案科 刑紀錄,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 考量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工程師,月 收入約3至6萬元,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文。觀之森林法上開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 法理由可知,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 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適用。換言之,森 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核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經查,林達聰使用之挖土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 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然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佐林達聰知悉該 挖土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並斟酌該挖土機本身均非專供本 案犯罪所用,非屬違禁物,又具有相當價值,且為林達聰維 生所需,若遽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土地非法墾殖占 用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因占用本案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查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所占用 面積共計為555平方公尺(①143地號土地部分為118平方公尺 、②143-1地號土地部分為437平方公尺),應以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估算其犯罪所得,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即占用土地 年租金計算方式應為:占用面積×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期間約為109年4月17日至109年5月 15日,約計29日,而該土地於109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6元一情,有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查(見2858號偵卷第31至33頁),從而,本案 不法利益經估算應為123元(計算式為:555平方公尺×56元× 5%÷365天×29日=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觀之, 被告僱工開挖整地迄宜蘭分署現場巡視人員發現報警處理, 為時未久,且現場並無任何農作及設置工作物,均如前述。 衡以本案土地既屬保安林,使用上應受諸多限制,經濟價值 尚難與一般土地相提並論,本院審酌被告墾殖占用本案土地 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有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不具刑法之 重要性,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且 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之附表): 被告占用之地號(新北市雙溪區大平段破子寮小段)及其使用情 況(合計占用面積555平方公尺),參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 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2858號偵卷第187-191頁)。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情況 所有權人 備註 1 143 3 道路使用 中華民國(管理者:宜蘭分署) 2 115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3 143-1 176 道路使用 4 217 開挖整地、植栽 第一平台 5 44 開挖整地 第二平台 附圖:新北市瑞芳區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61-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5號   被   告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00巷22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陽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5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5日11時13許 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前址 執行搜索後,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振陽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305)各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50-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毅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毅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價值新臺幣柒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許毅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兼衡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考量其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 電源1個(廠牌:廣寰、型號:PD3,價值新臺幣799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8號   被   告 許毅昱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毅昱(原名:許世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5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林聰信擔任店長之OK超商建新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廠牌:廣寰、型號:PD3,價值新臺幣7 99元),得手後騎乘其向友人王明德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逃逸離去。嗣警方依機車車籍資料移送登記車主李建和竊 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7號審判中, 上開機車實際所有人王明德到案作證,供出該車為綽號「世 文」友人借騎犯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許毅昱之自白,證人王明德、李建和、林聰信之 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92-20241114-1

金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凱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判決在案,有上開判決存 卷可查。嗣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1樓」,113年7月10日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可稽(見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十一第293頁) ,從而,該判決於113年7月10日即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故被告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 ,於113年7月30日即行屆滿。惟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始提出 本件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章可憑,被 告之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3

KLDM-111-金重訴-1-202411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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