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何昆裕
被 告 台北市信義區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廖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按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分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因公共幹管破裂致水溢出滲透到屋內裝潢及牆壁產
生壁癌,其裝潢及牆壁予以修復等語,堪認原告所受利益為免付
修繕費用,因原告未表明修繕行為所需費用金額,致不能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4-補-30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