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佩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66、57713號、113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及
藥事法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條例
及藥事法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混合二種以上販
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甲○○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在桃園
市○○區○○○街00號8樓居所(下稱本案居所),無償轉讓4-甲基
甲基卡西酮給賴家弘施用。
甲○○基於轉讓禁藥及偽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凌晨某時,
在本案居所,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家弘施用,並無償提
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給賴家弘攜離。
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19時2
6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衛生紙包覆塞入菸盒中
,交由不知情之張家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攜至本案居
所社區1樓外交付林志豪,並向林志豪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
甲○○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
10月12日14時許,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咖啡包5包以紙盒包覆裝入紙袋交付不知情之林建宏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要求林建宏攜至本案居所社區1
樓外,交給柯欣汝派遣之不知情LALAMOVE外送員,並以咖啡包
5包抵充甲○○積欠柯欣汝之1,000元債務牟利。因埋伏警員察覺
有異,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49166卷○000-000頁)、
偵查(偵57713卷三58-60頁、偵49166卷二357頁)及審理(
訴卷127-128、241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表A所列證據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表A:
事實 證據 證人賴家弘於偵查之證述(他卷137-139頁)、賴家弘遭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偵57713卷三5-6頁) 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311-313頁)、證人張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二71-73頁、他卷132-134頁)、張家祥交付過程監視影像照片(偵49166卷二41-44頁)、林志豪騎乘機車行車軌跡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偵49166卷二37-39、105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證人柯欣汝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他卷139-140頁)、證人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49166卷○000-000、285-286頁、偵49166卷○000-000頁)、證人蔡凱鈞於警詢之證述(偵57713卷○000-000頁)、被告與柯欣汝對話紀錄(偵57713卷○000-000頁)、對林建宏搜索扣押之筆錄、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偵49166卷○000-000、338-339頁)、林建宏與LALAMOVE外送員監視影像照片暨外送訂單資訊(偵49166卷○000-000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送驗後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57713卷三67-68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
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藥事法優先毒品條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罪(藥事法優先毒品條
例適用);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事
實欄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中,分
別利用不知情之張家祥、林建宏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
於事實欄中,於緊密時間接續轉讓禁藥及轉讓偽藥,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論以轉讓禁
藥罪。末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時間不同,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4罪)。
㈡事實欄中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檢出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僅涉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訴卷21頁),容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41頁)
,無礙被告防禦,爰就事實欄部分變更法條並審理論罪如
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該罪之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各罪之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之罪,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先加後減。
㈣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中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
對象均為朋友間互通有無,惡性尚非重大,請再依刑法第59
條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前已因多次販賣毒品遭偵查
訴追,仍不警惕,選擇繼續藉擴大毒品危害方式獲取利益,
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於事實欄、之罪均
有減刑規定適用,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縱科以最低之刑猶
嫌過重之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之辯護不
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為本案各次
擴大毒品危害之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轉
讓及販賣之數量、對象、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
態度、年齡、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
及有多次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
有其他與本案可能定應執行之刑的案件,故應待被告相關案
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妥適
,爰不於本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咖啡包5包,為被告販賣之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HTC手機1支,為被告聯絡本案所用工
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239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手機2
支及被告之其他扣案物(偵57713卷一115頁),均與本案無
關,自毋庸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所獲1,000元,於事實欄中所獲免予清償債
務1,000元利益,均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5包 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HTC手機 1支 3 VIVO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4 APPLE手機 1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甲○○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4月。 2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4 甲○○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TYDM-113-原訴-87-202502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