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
上 訴 人 許文雄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文雄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
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共4罪,各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下稱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上訴人手機並無與朱平源(110年6月18日死
亡,經第一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號諭知不受理判決)、
黃清敬之通話紀錄,上訴人與朱平源有無犯意聯絡,已非無
疑。又原判決認定朱平源係詐騙案件核心成員,自應將朱平
源之陳述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方屬適法。依朱平源於警詢
、偵訊陳稱係大陸地區朋友高貴林欲投資其在大陸地區之茶
廠,稱臺灣有大筆資金需公司帳戶幫忙轉帳,遂借用朱平源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朱平源帳戶),因其無
公司帳戶,乃向上訴人借用鴻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倚公
司)申設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上訴人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入朱平源帳戶。又依黃清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上訴人係
因黃清敬於廈門吃飯時遇到朱平源及其朋友,經黃清敬介紹
認識朱平源,有聽到朱平源向上訴人商借帳戶使用,無印象
朱平源曾答允對價,上訴人亦有詢問黃清敬之意見等語。朱
平源、黃清敬之供述相符,朱平源已死亡,其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可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原判決對朱平源警詢、偵訊陳述未
予採信,但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其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⑵100萬元、編
號1-⑶-①50萬元、3萬4,000元、編號2-⑴19萬元、編號4-⑶500
元,合計172萬4,500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惟依朱平源於
偵訊陳述有收到編號2、4款項,且檢察官並未主張編號4-⑵-
①20萬元、編號4-⑶-③6萬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可認與上
開2筆金流相符之編號2-⑴,均係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上
訴人再以提領現金交付朱平源。另依朱平源於警詢陳述上訴
人有將編號2合計55萬元交付朱平源,原判決認編號2-⑴之19
萬元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違背證據法則而有理由矛盾。又
檢察官主張編號4-⑶-②轉匯至鴻倚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鴻倚土銀帳戶)之2萬元、1萬元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
原判決未予認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編號1-⑵、1-⑶-①係
轉匯至鴻倚土銀帳戶後再轉匯,依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上訴人或直接轉匯至朱平源帳戶、或直接轉匯
至朱平源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付朱平源、或轉匯至鴻
倚土銀帳戶,再領取現金,均係於緊密之時間交付朱平源之
金流往來習慣,且雙方並無報酬約定,可知編號1-⑵、1-⑶-①
之2筆款項應已匯款予朱平源無疑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朱平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上訴人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朱平源使用,由朱平源對附表
各編號所示黃國棟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依朱平源指
示,分別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提領等犯行,已說明係
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及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所載
之證據資料資為其依據;並說明如何因下列事證認定上訴人
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依上訴人之年齡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有預見其行為,將為詐欺集團遂行
犯罪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可能;㈡依
證人黃清敬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與朱平源不熟,曾問其要不
要幫忙朱平源等語,顯示上訴人已預見可能涉及不法行為,
仍決意為之;㈢上訴人仍管控本案帳戶之印鑑、提款卡,黃
國棟等人遭詐騙匯款入本案帳戶後,上訴人更有提領現金、
或轉帳至鴻倚土銀帳戶而不知去向之情,顯示上訴人對於犯
罪所得有相當支配力;㈣依編號1-⑴所示,黃國棟匯入95萬元
至本案帳戶,上訴人於當日即以網路轉帳,全數轉至朱平源
帳戶,顯示朱平源本即有帳戶可供使用,何須向上訴人借用
帳戶、又何須假上訴人之手轉帳、提領款項;㈤依各編號所
示上訴人之轉帳、提領款項情形,上訴人並未將黃國棟等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全數轉帳至朱平源帳戶,而有全部
或部分款項轉帳鴻倚土銀帳戶,再行轉出、提領而去向不明
,更有本案帳戶留存部分款項,因而從中獲得172萬4,500元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略以:是基於朋友關係,將帳
戶借給朱平源、是依朱平源指示提領現金交付、已將款項全
數交付朱平源云云,如何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亦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又卷查:警方於110年10月18日搜索上訴人位於○
○縣○○鎮○○000號址,扣得手機1支,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可稽(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110年度偵
續字第5號卷第47至53頁),扣案手機經勘察結果並無與「0
000000000」、「朱平源」、「黃清敬」有聯繫方式、對話
紀錄,僅於108年9月24日使用螢幕截圖功能擷取「黃清敬」
護照照片等情,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
卷第55至61頁)。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僅得證明上訴人未
持該手機與朱平源、黃清敬聯繫或未撥打0000000000門號,
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未與朱平源聯繫。朱平源於108年9月24日
偵訊時陳稱:「(為何詐騙集團騙得款項匯到你的上開帳戶
〈即朱平源帳戶〉內?)之前在武夷山時有一個大陸朋友高貴
林認識很久,跟我說他在臺灣有投資一些錢,好像是50幾萬
元,要轉帳要公司帳戶才能轉帳,我拜託許文雄借我他的公
司金融帳戶,高貴林錢就匯到許文雄的公司帳戶,再轉到我
的戶頭,我去兆豐銀行ATM用提款卡領出來後再轉交給高貴
林。我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將詐得款項匯到我的帳戶。
」等語(見金門地檢108年度偵字796號卷第91頁);於110
年2月3日偵訊時陳稱:「(是否有向許文雄借用鴻倚企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使用?向許文雄借用之經過情形?)是。時間忘記了,在
許文雄位於金門機場的菇寮,我跟許文雄說我在大陸做生意
,有認識一個向我買茶葉的大陸人叫高貴林,高貴林在大陸
跟我說有臺幣要轉到公司名下的帳戶,再由公司名下的帳戶
轉到我那裡,再由我的臺幣帳戶轉給他。許文雄就把帳號提
供給我。」等語(見金門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194
頁)。朱平源雖陳稱有向上訴人借用本案帳戶。惟朱平源於
108年4月28日警詢時陳稱:「(根據許文雄在筆錄稱,...
被害人朱希平款項...共計接獲本詐欺案被害人朱希平55萬
元後,再匯入你兆豐銀行帳戶內,是否有此事?)許文雄確
實有匯55萬元到我兆豐銀行帳戶內」、「(你除協助將該筆
55萬元轉匯給老兵及高貴林外,是否尚有其他資金往來?)
只有這55萬元而已,其他就沒有了。」等語(見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5頁),然所稱借用本案
帳戶僅匯款55萬元,顯與附表各編號上訴人另有多筆款項匯
入朱平源帳戶之情不合。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
陳稱:「(上開你匯到朱平源帳戶之款項為何要註記『借貸』
、『貨款』?)因為銀行問我,為什麼要匯款,我跟銀行說那
些是借貸及貨款,我就在匯款單上寫借貸或貨款。」「(所
以你欺騙銀行人員?)對,我是隨便寫個理由。」(見金門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18號卷第77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存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698號卷
第81頁)。上訴人如僅單純借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何
須堆砌不實資金來源欺瞞銀行行員。原判決捨棄未採共同被
告朱平源於警詢、偵訊之陳述,係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未
說明不採之理由,固有瑕疵,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原判決
縱予論述,亦難認即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而與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上訴意旨㈠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
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
事項,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可區分為「利得存否」、「利得
範圍」兩階段。於前階段,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
認定,並係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依嚴
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於後階段,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共同正犯各成員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之數額,性質上為「利得範圍」,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
定即可,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
生利益之理念。原判決已說明編號1至4所示黃國棟、朱希平
、曾遠航、孫進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
間,匯入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編號1-⑵100萬元,
係由本案帳戶轉匯鴻倚土銀帳戶,並去向不明;編號1-⑶-①5
0萬元,係由本案帳戶轉匯鴻倚土銀帳戶,另3萬4,000元係
留存本案帳戶;編號2-⑴19萬元,係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
去向不明;編號4-⑶500元,則係孫進智匯入110萬元後,扣
除編號4-⑶-①103萬9,500元、編號編號4-⑶-③6萬元,而留存
於本案帳戶,合計172萬4,500元,依據案內證據資料,不足
釋明上開4筆金額有流向朱平源,而上訴人對上開金額有實
際支配力,認屬上訴人之犯罪所得,尚無不合。又原判決不
採朱平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自不得執此指原判決有證據
上理由矛盾。至編號4-⑶-②(金額各2萬元、1萬元),原判
決從有利上訴人判斷,未認定該2筆金額為上訴人之犯罪所
得,亦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㈡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任憑主觀妄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
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
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並未自白洗錢
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尚無利與不利,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適用之前
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律之適用尚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並
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TPSM-113-台上-461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