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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凱 葉偉志 伍思沛 徐綾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08號、111年度偵字第3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情侶關係,甲○○因不滿丙○○與己○○發生性關係 ,遂與友人乙○○、丁○○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先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四分鐘,我男朋友要找 你,講事情而已,你來,不然你會很難看」等文字脅迫己○○ 出面」等文字脅迫己○○出面,再由甲○○、丁○○以優勢人力追 趕逃跑的己○○,並由丁○○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己○○,迫使己○○ 進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內後座,甲○○、丁○○再分坐己○○兩側,以此方式剝奪 己○○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致電其父親求援,甲○○等4人始 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己○○載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外,讓己○○離去。嗣己○○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46至25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53至60、119、120頁,本院卷第228至245頁)、證人 即告訴人父親朱若鵬於偵查中證稱明確(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120、121頁),復有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75至79頁)、被告甲○○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偵字第35 517號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偵字第3551 7號卷第153至175頁)、薪資協議書(111年偵字第35517號 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丁○○、丙○○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丁○○、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 ○○、丁○○至上開地點,且於告訴人上車時亦全程在該車上, 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被告甲○○的 女朋友(即被告丙○○)回家而已,當天我載被告甲○○、丁○○ 到平鎮新華路後,門就開了,人也不見了,後來就多了1個 人回來,當時也沒有人跟我說那個人是誰,我以為是他們的 朋友,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他們到底發生甚麼事,況且告訴 人當時在車上隨時都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丁○○至 上開地點,於告訴人上車時被告乙○○亦全程在該車上,隨後 並開動該車、最終駕車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第55至57 、119、120頁,本院卷第至238至2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3至1 7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經查: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本案車輛到達 平鎮區新華路40號時,被告甲○○從左後乘客位衝下車,甲○○ 的朋友(即被告丁○○)也從副駕駛座衝下車,他們衝下車後 就都消失了,大約過10到20分鐘後,被告甲○○和他的朋友就 帶著另一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即告訴人)回到平鎮區平東路 40號前,他們3人先在現場討論被告甲○○及他女友丙○○還有 告訴人之間男女糾紛的事情,後來我去發動本案車輛,被告 丙○○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左後乘客位置,被告丁○○ 坐在右後乘客位置,告訴人則坐在他們兩人中間,後來告訴 人有打電話給他父親他們講完電話之後,因為他父親也有點 緊張,要求我們趕快送告訴人回家,於是我就駕駛本案車輛 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讓告訴人自行走路回家等語(偵卷第 40、41頁)。  4.觀諸檢察官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 原時間1分】IMG_6984,偵卷第156、157頁),勘驗結果略 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車下車 ,2人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0:37:37起,被告 丙○○坐進上開汽車,被告乙○○則下車在旁抽菸」,可見被告 乙○○於被告甲○○、丁○○下車後立即開始狂奔之時,亦已下車 而可見上開2人之唐突舉動,且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其亦 確實見聞被告甲○○、丁○○至上址後衝下車等情狀,是果如被 告乙○○所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僅是受託去載被告甲○○之 女朋友回家等語,何以被告丙○○斯時業已上車,而被告甲○○ 卻與被告丁○○跑走而不見蹤影,被告乙○○於案發時為25歲之 成年人,見上開被告甲○○、丁○○違反常情之舉動,亦可對於 載送被告甲○○、丁○○前往上址,並非僅係為載送被告丙○○回 家、而係另有目的等情有所認知。  5.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後被告甲○○問我和被告 丙○○的關係,我說我們有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4人都在車 上;我在車上主動提出要賠償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 元,但我當時沒錢,只能聯絡我爸,講到一半的時候,車子 開到一個很暗的地方,在開車的路上我就已經打給我爸爸, 他們要我開擴音,我說我被人帶到車上,他們跟我要錢,我 爸跟他們說,先放我離開,後來他們把我放在平東路的統一 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38、239、241頁)。綜合上情,可知 被告乙○○於告訴人遭被告甲○○、丁○○帶回時,即已知悉其等 間有男女糾紛,而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乙○○亦明確知悉告訴 人遭包夾在後座,且被告乙○○亦確曾聽聞告訴人與其父親開 擴音通話之過程,對於其餘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車輛 上,並將告訴人夾在後座中間,並與告訴人討論關於賠償事 宜等節,均已明確認知,最後並依告訴人父親之要求,讓告 訴人在統一超商平東門市下車,是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車輛上 之被告乙○○,難認其不知悉其餘被告3人所為何事,且身為 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本有控制本案犯行因果歷程實現之能力 ,從而被告乙○○不僅知悉,並且實際參與其餘被告3人上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乙○○辯稱:我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發生何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乙○○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被被告甲○○、丁 ○○追趕到無法自由活動、到被放到平東路7-11下來,中間過 了將近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復觀諸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原時間1分】IMG_6 984、放己○○7-11下車後離開,偵卷第156、175頁),勘驗 結果略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 車下車後,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1:31:27起 ,黑色自小客車自平東路239巷右轉平東路,往新華路方向 駛去,並於平東路與新華路口,閃黃燈停於路旁,右側車門 打開,有人下車。」可見告訴人自遭追趕、迫使上車、至最 終下車為止,前後經過時間近1小時,是被告4人前開所為, 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持續相當 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4人此部分應成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 被告4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28、229頁),已保障 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有追趕告訴人之行為(見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惟依上開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僅有被告甲○○、丁○○2人於下車後追趕 告訴人(偵卷第156頁),被告丙○○斯時見狀並未追趕告訴 人,而係坐上前開自小客車(偵卷第157頁),又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到我的是甲○○,丁○○是後來才跟上,丙 ○○沒有追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本案為追趕行為 者僅被告甲○○、丁○○2人,被告丙○○未有追趕之行為,故就 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 (四)被告4人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丁○○、乙○○、丙○○等3人一同為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顯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甲 ○○、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惟僅 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本案糾紛之核心人物,且迄今被 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其等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 ○固有以安全帽1只作勢毆打並威嚇告訴人,以此作為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之手段,為被告丁○○所是認,核屬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安全帽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73至 75頁),更正、補充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甲 ○○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且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 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的 錢我也不一定會跟他收,當時在車上我問他要怎麼賠償我, 他說要賠償我3萬元,後來告訴人父親要我們放他下車,而 且告訴人也沒有錢,我就放他下車,我後來也沒有再去找他 等語。經查: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 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 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 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 ,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 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 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2.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111年7月14日14時55分我接到我女 朋友丙○○的LINE訊息,說他遭到告訴人欺負,我很生氣,故 我於同(14)日19時30分下班後就搭乘被告乙○○的車,夥同 被告丁○○一起下來找我女朋友,想接我女朋友回去,並向告 訴人了解是否有欺負我女朋友的狀況,但於同(14)日20時 37分抵達上址後,經被告丙○○指認才發現在超市旁邊跑掉的 黑衣男子就是告訴人,我當時看他跑掉覺得他心虛,就跟被 告丁○○一起追上去;後來告訴人上車後稱他與被告丙○○確實 酒後有性行為,願意賠償我女朋友3萬元等語(偵卷第26、2 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確實在 酒後有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丙○○也沒有拒絕,被告甲○○、 丁○○聽完之後很生氣,要我賠錢,而我當時在車上主動提出 要賠償被告甲○○3萬元,是想脫身所以喊個價錢等語(本院 卷第236至241頁)。綜上,堪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係起因 於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先前發生性行為,主觀上認為其女友 即被告丙○○蒙受損失,基於代替被告丙○○出面追討賠償之目 的,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甲○○所索討之3萬元賠償,衡諸 常情,亦無超出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甚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甲○○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所為以前揭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既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即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與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易-52-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謝議稹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下分稱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與與被告傅榆 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 下分稱其姓名,與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合稱被 告)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 、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 體(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 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 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 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 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 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 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 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 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 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 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 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 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約於111年9月中 旬在社群網站FACEB00K上看到「胡睿涵」的財經報導發布貼 文,點入貼文中的網址即自動跳入通訊軟體LINE頁面並加入 一名自稱「胡睿涵」的網友,復將伊拉入「胡睿涵財經教室 」聊天群組及投信的客服(Schroder客服經理),因「胡睿 涵」在群組或是其本人帳號的聊天室,會不定期發布一些財 經訊息,聲稱都有固定保證獲利,且有投信公司會開給其秘 密帳戶,可以做漲停板隔日沖,伊信以為真,嗣「胡睿涵」 請Schroder客服經理提供伊指定之「蔡佩妤」中國信託銀行 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 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 光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 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並旋即遭 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1年10月19 日向「胡睿涵」要求出金,結果「胡睿涵」及「胡睿涵財經 教室」聊天群組不讀不回訊息,伊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 是系爭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俱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 0月4日10時4分許以新光銀行臨櫃匯款80萬元至系爭組織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蔡佩妤」系爭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帳戶內, 致其損失86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胡睿涵」LINE對話 紀錄及111年10月4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 898號卷】第9、13至2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前金分駐所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2898 號卷第3至5、25至36頁),又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 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惟鄭建 宏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亦有該判決可按,原告援引本 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本件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 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鄭建宏與系 爭組織共同對其為詐欺致其受有8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並 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 ,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 為致生80萬元損害,傅榆藺、鄭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 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曾忠義自應與系 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傅榆藺、鄭育賢、 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 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鄭建宏共同實施詐欺侵權行為,其請求 鄭建宏連帶賠償8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鄭 育賢、張家豪、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陳樺韋、蔡博臣 、涂世泓、曾忠義連帶賠償80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 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原告勝訴部分,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呂政儀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⑵招募訴外人鄧為至加入淡水據點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11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代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  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  據點拘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21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22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22日 7 呂政儀 112年7月22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22日 8 鄭文誠 112年7月22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22日 9 張家豪 112年7月22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22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22日

2025-01-17

SLDV-113-訴-33-202501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吳玲慧 被 告 傅榆藺 蔡博臣 陳樺韋 涂世泓 鄭育賢 曾忠義 張家豪 楊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庚○○、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庚○○、甲○○、戊○○與被告丁○○、丙○○、辛○○、乙 ○○、己○○(下分稱其姓名,與庚○○、甲○○、戊○○合稱被告) 自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 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飛機軟體)聯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 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捷絲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 旅館」等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 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車主,由丁○○、庚○○查驗車主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 組織成員告知車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 至桃園據點或淡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 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 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 藉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 被告分工詳如附表1所示。又伊於111年08月06日,在Line通 訊軟體與自稱賴憲政老師的助理即暱稱為「助理-蘇小婷」 之人聯繫,「助理-蘇小婷」邀請伊進入群組學習投資股票 ,並傳送一組操作股票的網址,伊點選進入該網址後點擊網 站内聯絡客服人員按紐,隨後即轉跳到Line通訊軟體暱稱「 宏瀚官方客服188」之人,「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伊要先 匯款儲值於股票操作平台上方能操作股票,並提供指定之「 蘇文翊」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伊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使用臨櫃匯款 方式,由伊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 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系爭組 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 ,並旋即遭系爭組織其他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伊直到11 1年11月8日要求出金,然「宏瀚官方客服188」告知如欲出 金需要先付分成費用云云,始知遭受系爭組織詐騙,是系爭 組織施以詐術,致伊受11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丁○○、丙○○、辛○○、乙○○、己○○俱表示對原告請求賠償115萬 元無意見。 ㈡、庚○○、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111年10月31日11時許在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由原告元大銀行系爭帳戶匯款115萬元至系爭組織桃園據 點被拘禁人「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致其損 失115萬元等情,有其與系爭組織「宏瀚官方客服188」LINE 對話紀錄、「蘇文翊」系爭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 76第93至101頁、卷48第20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見士林地檢署少連偵字第219號卷7 6第63、64、67至71、73、103至105頁)。又被告加入系爭 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使原告受有115萬元損害,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 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 判決可按,應堪信實。至原告主張其另受有185萬元損害部 分,並未舉證明之,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乃系爭 組織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 組織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115萬元損害,被 告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115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15萬元,及各自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 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丁○○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庚○○ 依杜承哲、丁○○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丙○○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4 甲○○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辛○○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戊○○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7 乙○○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己○○ 桃園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丁○○ 112年1月12日 5 辛○○ 112年1月11日 2 庚○○ 112年1月11日 6 戊○○ 112年1月11日 3 丙○○ 112年1月11日 7 乙○○ 112年1月11日 4 甲○○ 112年1月11日 8 己○○ 112年1月11日

2025-01-17

SLDV-113-訴-483-20250117-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倫 張哲瑋 張峯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崑賓 楊慶鑫 朱信有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2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 2063、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部分撤銷。 曾吉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哲瑋、張峯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緣張哲瑋(綽號「阿財」)、張峯豪○○及曾吉倫(原名曾國清,於 民國111年9月19日更名)等人與梁裕珅(原名梁裕坤)因撿拾漂 流木之事,雙方相約於108年9月2日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號「○○宮」協談未果,曾吉倫對梁裕珅之解釋深感不滿, 與張哲瑋、張峯豪○○、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曾吉 倫下令「押走」,示意在場張哲瑋、張峯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共同將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曾吉倫 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即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之棍 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梁裕珅之○○陳嘉明 見狀上前阻止,將梁裕珅帶出「○○宮」外,欲讓其○○吳峻瑋駕車 帶梁裕珅離去,然梁裕珅上車未果,遭對方在場之人拉下,遂逃 往附近○○溪底下跑,仍旋於「○○宮」附近之○○溪○○橋堤防處遭曾 吉倫及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強行押回,以前揭強暴 方式控制梁裕珅之行動自由得逞,梁裕珅於上開過程中受有右側 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 、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適陳俊豪(綽號「龍龍」,另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下稱另案110原訴59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至「○○宮」找○○梁育 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吉倫及 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由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商請適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種屬自用小貨車,梁裕珅稱為 吉普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東 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陳俊豪明知梁裕珅此時行動自由已遭該 三名男子共同控制,仍決定加入,與該三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將梁裕珅 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附近之堤防旁,並將梁裕珅拉下 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嗣梁裕珅向鄰近住戶求助始得與家 人聯繫,其後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   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此外,不告不理。至於犯罪有 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事項範圍如 何,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犯罪事實欄記載的犯罪時間、   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即應視案件 是否具有單一性,被告與犯罪事實是否同一而定;被告同一 ,固無論矣,犯罪事實亦應同一。而犯罪事實乃刑罰權之客 觀對象,縱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時,仍非同一案件 。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 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 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又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則依實體法關 於罪數認定,作為判斷標準。具體而言,若係實質上一罪( 例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屬之)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 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即符合上揭起訴一部,效力及於 全部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反之,如實體法 上認屬數罪併罰者,並不生起訴效力所及問題。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不論偵查組或公訴組檢察官,在案件起訴後,於審 判中所「主張」的控訴範圍,常因訴訟階段及事證顯現的不 同,增減或變更訴訟資料,進而引發檢察官究竟係依據最初 由起訴書架構的起訴範圍,而為一罪關係下的「擴張、減縮 」,或為數罪關係下的「追加、撤回」的新主張,從而,導 致控訴、審理、防禦範圍發生動態變化、難以特定的現象。 而法院對於較後提出的「新主張」,是否適法而得變更「前 主張」,固有終局判斷的權限,惟法院對此之判斷,仍應受 法律的拘束,亦即,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 僅能審酌檢察官事後「擴張、減縮」起訴範圍之主張,是否 符合一罪的概念,以判斷檢察官「擴張、減縮」主張的合法 性,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都是有罪, 且兩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 ;反之,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或未予審 判,則未起訴部分既無所依附,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 訴外裁判的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 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 ,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 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 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 ,俾得為防禦之準備。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 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 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 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不甚明確或存有疑義,致無從確定 其審判範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俾釐清「審理之對象」及「訴訟 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案被告6人涉犯妨害自由犯罪事實部分(下稱本案),經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342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11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另 臺東地檢署於110年9月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 度偵第2063、2641號追加起訴,臺東地院另行分案審理,即 另案110原訴59號),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記載被 告曾吉倫於108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宮」,令 張哲瑋、張峯豪、黃崑賓、彭慶鑫、朱信有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棍棒「毆打」及剝奪告訴人 梁裕珅行動自由等事實。且本案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過程 中,自原審110年9月9日起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於陳述起訴要旨時表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意旨,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罪名告知,亦一併有告知涉犯 傷害罪嫌,於原審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審判長並有當庭 向檢察官確認本件傷害部分有提起告訴(原審原訴56卷二第2 24頁);公訴檢察官於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 119010733號函文中,亦向原審法院明確表示原起訴書就未 據告訴乙節為誤載,予以更正刪除(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4頁 ),復再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當庭重申上開更正意旨,敘明原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範圍(原 審原訴56卷三第170至171、193至194頁);另再原審審理中 於112年4月12日出具補充理由書,就本案犯罪事實補充更正 包括被告曾吉倫等6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工行為及告 訴人梁裕珅因而受有之傷勢結果等節,復明確表明告訴人梁 裕珅於警詢時業已對該案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 提出傷害告訴,特定為該案之審理範圍,並就該案起訴事實 範圍及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予以特定,此有上開補充理由 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原訴56卷三第297至299頁)。且經本院 查閱告訴人歷次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梁裕珅於108年9月2日 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 】108年9月2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頁) 即有明確對曾吉倫、張哲瑋等人提出傷害、妨害自由告訴, 於108年10月16日之警詢中更再次重申對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等人均提出傷害、妨害自由之告訴,此有告訴人梁裕 珅上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警二卷五第1335至1336、13 64至1366頁)。是該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曾吉 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對告訴人梁裕珅共同實施傷害犯行 之事實,且告訴人梁裕珅確有對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 人提出傷害告訴,該案檢察官並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出具補充 理由書確認、表明該案起訴之對象、範圍、所犯法條,雖該 案起訴書初始並未記載告訴人梁裕珅有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之情,然該案檢察官於該案審判中既已提出「補正」起訴行 為之說明及依據,揆諸前開說明,已可確認被告曾吉倫、張 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確均為該 案之起訴對象、範圍。再檢察官亦於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明確表明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涉犯本案 之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係屬本案「併辦」之範圍,並非另案 追加起訴審理之範圍(指臺東地院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 一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19頁),主張亦屬相同。檢察官基 於檢察一體,既已特定本件之訴訟範圍,法院自應依檢察官 特定之訴訟範圍進行審理。是本案犯罪事實起訴及法院審理 對象、訴訟範圍,應為被告曾吉倫等6人對告訴人梁裕珅涉 犯傷害、妨害自由之部分。是原審認被告曾吉倫等6人所涉 傷害罪嫌部分係追加起訴,核屬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 9號案件之審理範圍,尚有誤會。 貳、本件檢察官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至22頁),本 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全部。   乙、有罪部分(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曾吉倫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6 卷一第183頁);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及其2人共同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原訴5 6卷一第183、184、266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30頁,本院卷 第228至229頁);且檢察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 人(下稱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被告曾吉 倫等3人之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曾吉倫等3人、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 能力亦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吉倫雖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有受張哲瑋、張峯豪之邀,而於前開所 載之時間、地點,協助其等與告訴人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爭執事宜,並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梁裕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人把他押走,沒有妨害自由等語(本院卷第363頁)。至於被 告張哲瑋、張峯豪○○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被告張哲瑋辯稱:我不曉得告訴人梁裕珅被車子載走之事, 我也沒有打他,我還被他的人拿球棒追著打等語;被告張峯 豪辯稱:告訴人梁裕珅被載走我不知道,我也沒有打他等語 。 二、本案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撿拾漂流木與告訴人梁裕珅發 生爭執,其等相約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地點協談,並請被告 曾吉倫、楊慶鑫到場協助,被告楊慶鑫再邀被告黃崑賓、朱 信有一同前往,其等均依約前往○○宮,且告訴人梁裕珅之後 確實為本案車輛自○○宮附近載往臺東縣○○市○○路0段○○部落 附近之堤防旁,且告訴人梁裕珅當日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閉鎖 性骨折、頭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四肢及 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曾吉倫等3人於偵查及 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慶鑫、朱信有、黃崑 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證)述在卷(交查1563卷第31 至36、39至47、49至51頁,原審原訴56卷二第220至256、31 6至412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21至105、357至456頁,原審 原訴56卷四第41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裕珅、證人 陳嘉明、梁育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劉哲彥、 吳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地院搜索票(108年度 聲字第259號)、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吉倫、張哲 瑋、張峯豪)、本案自小貨車行徑路線、職務報告、本案自 小貨車行徑路線影像圖、刑案現場測繪圖、本案自小貨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1年8月8日東檢亮日109蒞2141字第1119 010733號函暨告訴人111年7月14日刑事陳報狀及光碟2片各1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臺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一卷第62至67、70至75、78 至82、85至89、90、92至95、97、137、138至138之3、139 至145頁,警二卷六第1626至1629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123 至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下共同對 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有如下之證據 可證,堪以採信: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徐國樑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找我 過去○○宮說明「有沒有講漂流木張哲瑋、張峯豪不能撿那些 話」的事情,當天我跟○○陳嘉明、○○○○吳峻瑋到○○宮,吳峻 瑋開車載我們去。談事情時,我周遭附近有被告張哲瑋、張 峯豪○○,還有被告曾吉倫及一些不知道的人。當日談事情談 到一半,被告曾吉倫即下令講說「押走」,印象中講了2、3 次,當時被告曾吉倫手上有拿刀,接著被告張哲瑋、張峯豪 及其他年輕人等人開始動手打我,被告張哲瑋、張峯豪2人 是徒手打我,張哲瑋、張峯豪還有其他的年輕人都是聽被告 曾吉倫的指示動作,我一邊被打一邊跑到○○宮外面路上,我 ○○要把我推上吳峻瑋之車,有人把我往後拉下車,我就往○○ 溪底下那邊跑,結果被告曾吉倫就帶著三個人追打過來,將 我從○○溪○○橋堤防邊打邊拉上來○○宮旁,坐上本案車輛帶走 。我被押上車時,張哲瑋、張峯豪○○就在本案車輛旁邊看, 該三個人都有上車,曾吉倫沒有上車,由陳俊豪(綽號「龍 龍」)來開車,到○○部落附近堤防下車時我趁隙逃跑等語(本 案原審原訴56卷二第322至375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於1 09年9月2日凌晨零時30分許,他們用徐國樑的電話打到我的 行動電話,電話中叫我一定要過去○○宮,斷斷續續打了5、6 通,後來我就跟我○○陳嘉明一起過去,我一到○○宮後,林良 重(臺東地院另案110原訴59號判決無罪確定)問我說「是否 有說木頭只有我可以撿」,我說「沒有」,講完就由曾吉倫 主導,我跟張哲瑋、張峯豪在對質,講沒幾句曾吉倫就喊旁 邊的人,叫他們把我押走,我有看到曾吉倫、張峯豪上來要 把我押走,其他約7、8人我叫不上名字也要來押我,我有稍 微反抗,所以在○○宮時,就被這些要押我的人打,我是被球 棒、鐵棒打,我○○陳嘉明有把我推開,把我推回我自己的車 上,要叫駕駛把我載走,又被要押我的人拉我下來,我往○○ 溪的方向跑,我被攔住,邊打邊拖我,把我拖回○○宮旁的本 案車輛上,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後排中間的位置,曾吉倫就說 押上車、押走,但曾吉倫沒上車,在○○宮外打我確認就是曾 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語(偵3626卷一第267至273頁)甚明 。且證人梁裕珅前開證述,與後述證人陳嘉明、徐國樑、吳 峻瑋及陳俊豪所述證詞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嘉明於偵訊中證述:一下車我們走進去,周圍的人把 我們圍在中間,當時曾吉倫出來跟我們說話,一直針對梁裕 珅有沒有說「那些漂流木不能動」的問題質問梁裕珅,後來 我有跟曾吉倫解釋,這句話沒有人講,張哲瑋、張峯豪也有 出來講,林良重有問我是誰,我回答說我是梁裕珅的○○,過 程中都是由曾吉倫主導,後來曾吉倫有跟旁邊的小弟使眼色 ,我知道他應該是要動手,所以我有攔阻,請他再聽我解釋 ,第二次他又看張哲瑋、張峯豪他們,我感覺情形不對,我 用手護住梁裕珅,曾吉倫直接跟張哲瑋他們說押走,張哲瑋 那邊有很多人,說完我目測起碼有7、8人押走梁裕珅,張哲 瑋和張峯豪確認有來押梁裕珅,我一去○○宮就是曾吉倫在主 導,○○宮現場林良重在喝酒,只有問我是誰,徐國樑也是單 純坐在那邊等語(偵3626卷一第307至310頁);於原審(含本 案及另案110原訴59號)證述:到場之後我、梁裕珅與曾吉倫 講話,和被告林良重只講了2、3句而已,後來是由曾吉倫和 梁裕珅講話,就是我們在跟曾吉倫講漂流木這件事,然後張 哲瑋、張峯豪他們○○,還有很多人,但我只認得這兩個,要 強行把梁裕珅奪走,當下的情況太複雜了,人多到你會不知 道到底是誰對你動手,當下情況那麼亂,後來就是我們開車 準備要跑了,那時候我以為我○○梁裕珅在車上,後來才知道 梁裕珅被他們帶走,林良重跟我們講完2、3句話之後,我沒 有記錯的話,應該是他在喝酒,就沒有理我們,後來是曾吉 倫、張哲瑋去跟我們講話,當時我○○梁裕珅和曾吉倫、張哲 瑋一直在爭執漂流木這件事情,徐國樑不算有跟我們講話, 就是在勸說的樣子,曾吉倫用眼神跟張哲瑋,同時講了臺語 「押走」,然後就對梁裕珅動手了;曾吉倫直接用臺語對張 哲瑋他們說「押走」,記得有兩次,第一次是用臺語講「押 走」,我就跟曾吉倫說能不能好好講,甚麼事情能不能好好 講?然後第二次以動作眼神知會(示意)張哲瑋他們,對方就 開始動手打我們等語(另案原審原訴59卷八第359至371頁, 原審原訴56卷二第379至410頁)。由其證述內容觀之,林良 重於證人梁裕珅、陳嘉明到場時,僅有與證人梁裕珅、陳嘉 明簡短攀談,即繼續飲酒,其後係由被告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等人負責交涉,且係因被告曾吉倫陳稱「押走」,旁 人始開始動作,被告張哲瑋、張峯豪均有參與毆打,而在場 參與毆打、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 動作,核與上開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為證人梁裕珅 上開證詞適格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  ㈢證人徐國樑於另案110原訴59號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08年9月 2日零時許,有去○○宮,這件事的起因是梁裕珅和張哲瑋的 糾紛,那時候○○宮在辦活動,在熱鬧,因為聯絡不上張哲瑋 ,沒有找到張哲瑋,我知道廟裡面在辦活動,張哲瑋他們在 那邊幫忙,所以才打給林良重,借他的地方討論事情,後來 梁裕珅來的時候,我後來想說讓他們當事人去講,結果講沒 幾句就打起來了,要拉也拉不住了,我也不能幫上什麼忙。 後來我找到張哲瑋,我陸陸續續打了好幾通給梁裕珅,我說 要不要改天再講,因為人家在辦活動,蠻多人,大家都有喝 酒,梁裕珅說沒關係,他要過來把事情講清楚;我看到梁裕 珅和陳嘉明一起來○○宮等語(另案原訴59卷五第254至272頁) ,後來一大堆人,都是廟會幫忙的年輕人,大家都有喝酒, 後來就一群人吵鬧起來等語(偵一卷五第41頁),足以證明本 案○○宮現場調解漂流木爭執係其主動聯繫,欲牽線協調,且 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一起來○○宮談判,沒多久就發生衝突打 架,顯見○○宮談判現場應僅梁裕珅和陳嘉明2人前往而已等 情明確。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辯稱其後對方梁裕珅 就有30幾人或10幾人衝進來,分持刀、棍,一陣混亂打起來 云云,應屬虛妄,不足信採。   ㈣證人吳峻瑋於警詢證述:當日在○○宮梁裕珅有遭到毆打,有 一個男子架住梁裕珅脖子,要把他押到本案車輛內,在押的 過程中,也有7、8個人圍著梁裕珅徒手毆打他的頭部(我有 看到梁裕珅頭部有流血)並企圖強押上車,但是梁裕珅有抵 抗掙脫掉,我有前往幫梁裕珅掙脫,結果換我遭到7、8個人 徒手追打(我被追到中華路)圍毆我;沒有目擊梁裕珅遭人強 押到本案車輛內的情形;毆打梁裕珅的部分我無法指認是何 人,現場助勢的人很多等語(警二卷六第1627至1628頁)。  ㈤被告曾吉倫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傷害告 訴人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交查1563卷第50至51頁 ,偵一卷五第337頁,原審原訴56卷一第222頁,原審原訴56 卷二第二第376、378頁,原審原訴56卷四第70頁),原審審 理中更坦認當日有拿西瓜刀等情(原審原訴56卷二第411頁) 。並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張哲瑋在場出手與梁裕珅的人互毆 ;被告張峯豪有出手毆打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3、4頁)   。   ㈥被告張哲瑋於警詢及原審陳述:有看到被告張峯豪打告訴人 梁裕珅等語(警一卷第10頁,原審原訴56卷三第64頁)。  ㈦被告張峯豪於警詢中自承:我有打告訴人,沒有持武器,用 拳頭打他背部等語(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四第910至911頁) 。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陳:有毆打梁裕珅(交查1563卷第44 頁)。於原審亦坦認有打告訴人梁裕珅之情(原審原訴56卷二 第二第376頁)。  ㈧證人陳俊豪於原審另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供述:當日要還 本案車輛給梁育親,因而前往○○宮,適有三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後商請陳俊豪與渠等共同載梁裕珅前往臺 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遂與該三名男子共同以本案車輛 將梁裕珅載至臺東縣○○市○○路0段之堤防旁,有二名男子要 將梁裕珅拉下車,梁裕珅於該處趁隙逃逸等語(另案原訴59 卷八第449至454頁)。另於本院證述:我在108 年9 月1 日 晚上到9 月2 日凌晨間有到○○宮;我到場的時候是車子停在 堤防,就是我車子停在○○宮外面的馬路,我停在那邊前面, 他們在前面打架。我跟梁育親借車的時候他說這台車是他跟 ○○借的。當天我沒有打被害人梁裕珅,我只把他押走。(誰 叫你把他押走的?)就...廟裡的三個年輕人。我剛好開車停 在那邊,他們都有認識我,他們就說把他押走,我就叫他們 上車,我就將車開走。梁裕珅坐在我右手邊後面的中間。我 右手邊副駕駛座坐誰忘記了。(你是臨時被這三個年輕人要 求,開車把梁裕珅押走的對不對?)對啊,我也是,也是沒 有考慮,就叫他們上車。(這三個年輕人叫你把車開去哪裡 ?)是我自己開的,我說要去押去哪裡?)他們說他們不知道 。然後我就開開開,直接給他開到石川堤防那邊,就停在那 邊,然後他們就下車了,下車很像沒有注意,梁裕珅就跑掉 了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3頁)。就妨害自由部分,核與上開 證人梁裕珅指證情節相符,自足為證人梁裕珅上開證詞適格 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梁裕珅其指證內容之正確性。至所稱 不認識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3人,從證人陳俊豪前 於警詢曾稱:我之前在服刑時就認識曾吉倫了,替曾吉倫找 了快50根檜木,且可明確指出○○宮衝突現場,伊有看到曾吉 倫、徐國樑、張哲瑋、張峯豪、梁育親、張健龍(係被告張 哲瑋弟弟)等18人等語(警二卷三第730至732頁),又自稱是○ ○宮志工之情來看,應係迴護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 之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曾吉倫主導   下共同對梁裕珅犯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情,應堪   認定。 四、被告曾吉倫及張哲瑋、張峯豪○○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陳俊豪則參與渠等共同載梁裕 珅前往臺東縣○○市之○○部落附近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 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應 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 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 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 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 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施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由告訴人梁裕珅指證及證人陳嘉明證陳之上開經過可知,被 告曾吉倫既下令「押走」告訴人梁裕珅,而在場參與毆打、 強押證人梁裕珅之人,均係依被告曾吉倫之指示動作,被告 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曾吉倫出面處 理,為事主,又均有參與毆打梁裕珅,被告曾吉倫、張哲瑋 、張峯豪自應對本案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證稱:伊當日在與梁裕珅商討撿拾漂流木 事宜,論及「並非伊報警謂有人非法撿拾漂流木」時,雙方 旋即發生口角衝突,期間並沒有聽到曾吉倫有命人將梁裕珅 「押走」等語(原審原訴56卷三第58頁);被告張峯豪於審 判中證稱:伊當日並沒有看見曾吉倫有做何動作或是眼神等 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76頁),證人陳俊豪稱不認識被告曾吉 倫等語,然細譯渠等立場本屬一致,與本案告訴人利害關係 相反,且被告張哲瑋、張峯豪係因漂流木爭執之事央請被告 曾吉倫出面處理,本為事主,所稱中途離開○○宮,沒有本案 犯行云云,實難採信,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為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於為本案   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 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 僅係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我國刑法於112年增訂第302之1條,於同年5月31日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之1條規定「犯前條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   遂犯罰之。」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本案犯行既 發生於上開增定條文施行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 用該條規定論處之餘地。 二、論罪: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㈡被告曾吉倫對告訴人梁裕珅就「撿拾漂流木一事」之解釋不 滿,被告曾吉倫示意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 共同將告訴人梁裕珅押走,梁裕珅不從因而出手抵抗,曾吉 倫及張哲瑋、張峯豪○○、其他在場之人徒手或持預先已準備 之棍棒等物進行毆打,以此方式迫使梁裕珅就範,可見其等 顯然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外,另生教訓告訴人之 傷害犯意,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僅係妨害自由之手段,核被 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陳俊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及剝奪告訴人梁裕珅行動 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生,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難以強行分 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㈡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 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地點縱 有先後不同,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 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曾吉倫等人共同將告訴人 梁裕珅自○○橋堤防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部落堤防附近, 告訴人梁裕珅趁隙逃逸止,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 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   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   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   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  ⒉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人共同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 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犯罪時間、地點有 高度重疊,且目的在迫使告訴人梁裕珅就範,係在教訓告訴 人梁裕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曾吉倫、張哲瑋、張峯豪等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 處。    五、被告曾吉倫刑之加重部分(累犯)之說明:  ㈠查被告曾吉倫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聲字第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4年8月26日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6至70頁,內容與110年度偵字第206 3號前科卷所附被告曾吉倫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 檢察官並已於本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 被告曾吉倫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成立累犯,且提出被告 曾吉倫之上開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告曾吉倫就本案 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檢察官並均表示「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卷第54頁),可認已有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說 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曾吉倫前開構成累 犯事由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與本案所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同有暴力犯罪之性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習得教 訓,猶心存僥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 性,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曾吉倫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曾 吉倫此部分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然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吉倫等3人無妨害自由之犯行,原非無見。惟 查:  ㈠本件起訴範圍業經補正、特定而明確包括被告曾吉倫等3人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且與渠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判決就傷害罪嫌部分漏未判決, 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㈡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確有對於告訴人梁裕珅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罪責,已如 前述,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吉倫等3人與告訴人 梁裕珅因撿拾漂流木之事發生爭執,協談未果,致生本案犯 行,此等恃強凌弱之舉,殊無可取,且造成告訴人梁裕珅之 心理產生極大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自不可輕 忽;並衡酌被告曾吉倫固坦認有傷害犯行,卻仍矢口否認妨 害自由犯行,始終欠缺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不佳(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另考量被告曾吉倫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小孩   ,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家中父母親及2個小孩仍須其扶養 ,靠販賣釋迦等水果維生,月收入約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被告張哲瑋於原審自述國 小畢業、已婚,有3個小孩,最小3歲,其餘為27及28歲,家 中父母親及最小的小孩須要其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 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 被告張峯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成 員沒有人需要我扶養,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身體沒有生病或其他狀況。暨斟酌被告曾吉 倫等3人過往之品行情況(被告曾吉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之時間、告訴人所生 損害情形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原審原訴56卷四 第73頁),就被告曾吉倫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 告張哲瑋、張峯豪各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哲瑋、張峯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與被告 曾吉倫等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告訴人梁裕珅實施傷害及強押 進入本案車輛,並由黃崑賓駕駛該小貨車離開○○宮前往位在 臺東縣臺東市之○○部落附近,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梁裕珅之 行動自由。因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共同涉犯如公訴 意旨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 由罪,無非係以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裕珅、證人陳嘉明、證人梁育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案車輛行徑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進路線圖、 刑案現場測繪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5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楊慶鑫固坦承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有應被告張峯豪 之邀,並再邀請被告黃崑賓、朱信有一同前往前述所載之地 點;被告黃崑賓、朱信有固坦承有應被告楊慶鑫之邀,而於 前揭所載之時間,一同與被告楊慶鑫前往前述所載之地點, 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崑賓、楊慶 鑫、朱信有等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梁裕珅於原審 交互詰問時,在看清該3人之面貌、身形後,已明確表示此3 人非打他及押他上車之人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梁裕珅於原審證述: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 當日雖然有出現在○○宮現場,但是其等3人並非是追打我之 人,也不是將我押上車之人,因當日發生衝突時,我有看到 動手之人的臉,況且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與當日將我押 上車之人身形相差甚遠,看臉就知道不是等語(原審原訴56 卷二第330、350至353、355至356、369、373頁),顯見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是否有共同傷害及將證人梁裕珅「 強押」上車並「違反證人梁裕珅之意願」將之載往○○部落之 方式,而涉犯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顯然有疑。  ㈡證人陳嘉明於原審證述: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3人當日沒 有印象有在梁裕珅旁邊,我沒看到梁裕珅被拖上本案車輛等 語(原審原訴56卷二第402、403頁)。  ㈢至於證人梁育親(綽號「阿樂」)於原審證稱:黃崑賓當日有 向我借用本案車輛,惟黃崑賓究竟是在曾吉倫等與梁裕珅發 生衝突前或後向我開口借用,我不能確定等語(原審原訴56 卷二第233、248、251頁),況證人梁裕珅已證述:非黃崑賓 將其強押上車等語,是自難以證人梁育親之證述「黃崑賓於 案發前或後有向其借用小貨車」,而依此為被告黃崑賓、楊 慶鑫、朱信有3人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陳俊豪固於本院證述:我駕駛本案車輛,被告朱信有 是坐我旁邊副駕駛座等語(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認被告朱 信有是妨害自由共犯之一。然陳俊豪前於警詢中先是稱:我 沒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我有看到朱信有上車至本案車輛上 ,還有另外3名男子上車,但朱信有上車之位置沒有注意看 ,另3名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警二卷三第732至733頁),於另 案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準備程序陳述:朱信有是開車載梁 裕珅離開的人,當時我在○○宮對面,所以有看到,剩下的人 沒有看過等語(另案原訴59卷四第55至56頁),是其對於何人 駕駛本案車輛及被告朱信有是坐本案車輛何處,顯與上開其 於本院之證詞不同。且證人梁裕珅係證述:非被告朱信有將 其強押上車等語,實難徒憑證人陳俊豪上開前後不一之不利 於被告朱信有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朱信有亦涉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㈤再者,觀諸卷內所示之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均無法證明被告 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共同犯 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 其等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無罪 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黃崑賓、楊慶鑫、朱信有被訴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已於判決理由內均 詳予論述,就是否同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 於判決中雖未予以審認,然而,關於被告黃崑賓、楊慶鑫、 朱信有是否另有傷害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本屬相同 ,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僅係就現有證據資料重為爭執,並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原審判決未為說明,並不影 響此部分判決結果,尚不構成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崑賓 、楊慶鑫、朱信有無罪諭知的理由。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曾吉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66、431、435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 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薇婷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其餘上訴駁回(被告黃崑賓、楊慶鑫(原名彭慶鑫)、朱信 有)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17

HLHM-112-原上訴-84-20250117-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德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羿德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 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 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 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 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李羿德、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 玉光與楊金保間,於追加起訴書所載時、地,先將告訴人以 手銬銬住,再共同對告訴人以追加起訴書所載方式施以毆打 等行為,使告訴人無法自由表達離去之意,顯係將告訴人置 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迄至告 訴人藉機跳車逃離時止。是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又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與楊金保 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毆打等行為 ,為其等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李羿德與另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羿德僅因友人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糾紛,即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施暴,使告 訴人身心受創、行動自由受妨害,手段惡劣,所為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情節、被告參與程度及分工、告訴人所受 傷勢、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等情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及共犯所使用之手銬1副、鋁製柺杖1支、酒瓶1個、木棍1支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李羿德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 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 ,尚無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被   告 李羿德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0號(○○○○○○○○○○○)             現居○○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 審理之113年度審原訴字1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德與王煜佳為朋友關係。緣王煜佳與余錦宏間有鑽石買 賣糾紛,為要求余錦宏清償債務,竟與李羿德、顏偉倉、蔣 玉光、楊金保等人(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所涉 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業已起訴)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9時許,將余錦 宏邀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斯時李羿德及楊金保之住 處,待余錦宏進入後,王煜佳即持由顏偉倉所準備之手銬將 余錦宏銬住,以此方式剝奪余錦宏之行動自由後,由王煜佳 持鋁製柺杖、蔣玉光持酒瓶、顏偉倉持木棍(兇器均未扣案 )下手毆打余錦宏,楊金保及李羿德則係徒手毆打余錦宏, 致余錦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上臂、左臂、左手 、左小腿及雙足擦挫傷等傷害。嗣王煜佳委請不知情之饒家 賓(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要求余錦宏上車欲將其帶往 蔣玉光之住處路上,余錦宏趁隙自行打開車窗及車門跳車逃 離,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錦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余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煜佳、楊金保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10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10564號函及所附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 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 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 ,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 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 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李羿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同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歷程中所含之傷害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 ,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請不另論罪。其就上開犯行與 同案被告王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共犯王 煜佳、顏偉倉、蔣玉光、楊金保等人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74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 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 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 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46-2025011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鈞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被 告 姜一弘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23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鈞、姜一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潘柏鈞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鈞、姜一 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潘柏鈞、姜一弘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 疊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2人與「小鄭」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已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而 被告2人既係與「大胖」三人以上共同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應依增訂之同法第302條之1規定 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2人與「大胖」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2人就前揭(一)1、2、所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2人就前開(一)2、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   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及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 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係因友人 與被害人楊旻叡有債務糾紛,於商談還款問題時,一時失慮 始犯下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 害人已不願追究被告2人本案犯行等情(審原訴卷第77頁) ,認處以本罪名之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遇事卻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率以上揭在高速公路上攔車逼停、妨害告訴人彭文賢自由方式,以及夥同他人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妨害被害人楊旻叡之行動自由手段處理,不僅侵害被害人2人之自由法益,更危害公共交通之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業與被害人2人和解,並獲被害人2人表示不再追究(調偵卷第5、41頁;審原訴卷第77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對被告潘柏鈞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經查被告潘柏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潘柏鈞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37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917號   被   告 潘柏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姜一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鈞、姜一弘、「小鄭」(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王 志雄、黃柏霖、楊鎮懋(王志雄、黃柏霖、楊鎮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均為黑幫「黑人家族」之成員,其等均明知高 速公路上通行之車輛均係高速行駛,若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 及距離,任意變換車道,以擠迫並行之車輛,或無故自前方 煞車減速、暫停,均足以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駕駛人 猝及不防,而極易使該後方高速行進中之車輛,因煞避不及 而失控,甚至導致連環追撞,提高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往來傷 亡之危險性,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 駛道路通行權利、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3月3日11時許,在國道1號南下67公里處,由黃柏 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鎮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小鄭」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潘柏鈞、姜一弘,均尾隨 彭文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陳昱維),嗣「小鄭」駕駛A車追上B車後,先切入中間 車道,並以煞停於B車前方之方式逼迫彭文賢停駛於高速公 路中線車道,妨害彭文賢自由駕車公眾道路上之權利,並使 高速行進中之往來車輛有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致生公共 往來陸路之危險(黃柏霖、楊鎮懋則均暫時停留於A、B車輛 前方,並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待B車停車後,潘柏鈞、姜 一弘自A車下車,先以不詳器具敲破B車車窗,足生損害於彭 文賢(毀棄損壞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對車內乘客陳昱維 噴灑辣椒水,復徒手毆打陳昱維後,將陳昱維自B車拉出, 並將其強押至A車,再由「小鄭」駕駛A車,潘柏鈞、姜一弘 則分別坐在陳昱維兩側(均在A車後座),以此方式剝奪陳 昱維之行動自由,且致陳昱維頭部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嗣潘柏鈞、姜一弘、「小鄭」將陳昱維押上車後 ,將A車開往新竹某山區,並於該處毆打、逼問有關黑人家 族老大郭信一命案之相關涉案人士資訊,後由「小鄭」先將 A車開走至不詳處所,待潘柏鈞、姜一弘逼問完黑人家族老 大郭信一命案之相關案情後,再由潘柏鈞駕駛事先停放於該 處山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姜一弘、陳昱維前往桃園市區與王志雄會合,末由王 志雄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陳昱維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二、潘柏鈞、姜一弘、「大胖」(所涉罪嫌由警另行追查)均為 黑幫「黑人家族」之成員。緣「大胖」與楊旻叡有債務糾紛 ,「大胖」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於112年6 月8日14時29分許,前往楊旻叡住處(住址詳卷)與楊旻叡 談判,詎雙方於談判過程中產生口角,潘柏鈞、姜一弘、「 大胖」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徒手將楊 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以此方式剝奪楊旻叡之行動自由,而 楊旻叡之父楊超群在旁見聞上開情事,旋即通報警方前往處 理。嗣「大胖」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潘柏鈞、姜一弘、楊旻叡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談判,待楊旻叡承諾會清償債務後 ,潘柏鈞、姜一弘始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楊旻叡欲返回楊旻叡 住處,然經警方於同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介 壽路口攔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彭文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潘柏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坦認在卷,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姜一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坦認在卷,然於偵訊時改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3 同案被告黃柏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志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楊鎮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6 被害人陳昱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7 告訴人彭文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8 被害人楊旻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9 證人楊超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10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B車車損照片、被害人陳昱維傷勢照片、A車行車軌跡。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強押上系爭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然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犯行,均辯稱:伊們是在楊旻叡家門口和他討論債務的事 情,債權人請伊們把楊旻叡帶到南門市場那邊的大樓,因為 楊旻叡當時身體不適,伊們才會扶他上車,並開車載他去找 債權人等語。惟查,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大胖」於上開 時間、地點,將被害人楊旻叡押上車,過程耗時約1分鐘, 且被害人全程不斷以手部支撐車輛、蹲低身體等方式抵抗等 情,業據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是被告潘柏 鈞、姜一弘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嫌。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潘柏鈞 、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處斷。再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潘柏鈞、姜一弘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另涉犯毀棄損壞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潘柏鈞、姜一弘所犯之刑法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彭文賢業於112年9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原訴-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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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 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 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顯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處斷。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 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 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 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同旨)。經查,告訴人在桃園遭 強押上車,迄至行經板橋遭員警攔查始被釋放,顯非短瞬之 拘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前開行動自由之剝奪構成強制罪,尚 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 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 告已然接獲該通知,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 年12月6日桃院雲刑謙113審簡1740字第1130043928號函、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字第1740號卷第13頁、第15頁 ),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陳柏宇、邱珉宇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 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 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 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 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陳柏宇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隨陳 柏宇強押告訴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 深受恐懼,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增長社會暴戾之氣,所為 實不可取,雖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得到告訴人之 原諒,且被告於本件審判期間曾經逃匿,經本院通緝後始到 案,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他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39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 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10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林子翔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陳柏宇、林子翔仍不知悔改,緣陳柏宇不滿李翰 高在其入監服刑時未妥善照顧其小孩及懷疑對其妻子意圖不 軌而與李翰高有齟齬。陳柏宇遂夥同林子翔、邱珉宇(涉犯 強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12月17日凌晨3時23分許,由簡建國(涉犯強 制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柏宇、林子翔、邱珉宇至桃園市 桃園區南豐三街90巷口,見李翰高於該處,共同以強暴方式 將其強押上車載往新北市板橋區。途中,陳柏宇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車內分別以徒手及使用安全帽之方式,毆打李翰 高臉部及頭部,致李翰高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唇部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攔檢上 開車輛,李翰高始得離去。 二、案經李翰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強制部分,業據被告陳柏宇、林子翔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證人周浩伯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8張、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陳柏宇、林子翔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此部分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就上 開犯罪事實之傷害部分,被告陳柏宇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惟證人即告訴人李翰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林 子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在卷足稽 ,被告陳柏宇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林子翔所為,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柏宇與被告林子翔就強制罪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宇所犯 強制、傷害2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陳柏宇、林子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40-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803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0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曾志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緝卷第62頁)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 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之情形,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使 部分增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 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重之刑論處,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曾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古政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危及人身安全之非法 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告訴人彭咸運之人身自由,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訴緝卷第63頁)、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手銬1副,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使 用,公訴意旨亦未就該物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80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00號   被   告 曾志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居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五間厝58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政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鈞、古政國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號「 育松園旅館」5樓,強行將彭咸運押往停放在桃園市○○區○○○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古政國並以徒手毆 打彭咸運(未成傷),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彭咸運之行動自由 ,直至同日凌晨1時45分許,因警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執 行巡邏勤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彭咸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曾志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彭咸運沒反抗,是自願上車跟被告古政國談債務糾紛的等語。 2 被告古政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古政國否認犯行。 3 告訴人彭咸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曾志鈞、古政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在桃園市○○區○○○000號前扣得手銬1副,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等事實。 二、核被告曾志鈞、古政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曾志鈞、古政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簡-26-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葉碧鶴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曾忠義 蔡宜賢 高瀚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 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元,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 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如以新 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下分稱姓名,合稱 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所為核屬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曾忠義自民國111年8月間 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綽號「藍道 」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系爭組織),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聯 繫進行犯罪分工。系爭組織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 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重館 」、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房間 作為A點據點,另承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 (下稱桃園據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 (下稱淡水據點)為B點據點,在上開A點房間接應人頭帳戶 提供者即車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再透過飛機軟體向系爭組織成員告知車 主上車地點,並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桃園據點或淡 水據點,私行拘禁車主,避免系爭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 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 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施行詐術,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由系爭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藉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被告分工詳如附 表1所示。伊前接到簡訊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ID為「盛 佩雯」、「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之人,「盛佩雯」、「 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提供伊創康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 網址,並將伊加入名為「投資理財VIP」群組,伊於111年8 月23日起時,陸續遭到不明人士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30萬元至訴外人周俊吉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而受有3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俱表示 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㈡、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蔡宜賢、高瀚輿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受系爭組織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臨櫃匯款至系爭組織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周俊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30萬元,致其受有30萬元損 失,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按(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1163號卷第7頁),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   加入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其等犯罪並予科刑,有該判決可按,是 其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 前開主張堪信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經查,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參與系爭組織並進行犯 罪分工,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所為乃系爭組織實行詐欺侵權 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受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對其 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生30萬元損害,傅榆藺、陳樺韋、鄭育 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 曾忠義自應與系爭組織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該30萬元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業經訴外 人周俊吉賠償2 ,000元,為原告所是認,則原告該2,000部 分損害既經填補,自不得再予請求,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規定,於請求傅榆藺、陳樺韋、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建宏、曾忠義連帶 賠償29萬8,000元(30萬元-2,000元=29萬8,000元)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開金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 能准許。又原告請求蔡宜賢、高瀚輿亦應與傅榆藺、陳樺韋 、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鄭 建宏、曾忠義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蔡宜賢、高瀚輿共 同參與系爭組織為詐欺原告之分工,並未舉證明之,自無從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傅榆藺、陳 樺韋、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蔡博臣、涂世泓 、鄭建宏、曾忠義連帶賠償29萬8,000元,及各自附表三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 訴遭駁回而失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系爭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系爭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鄭文誠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張家豪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10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 點帶辦及系爭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 年11月2 、3 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1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地點方式 1 111年8月23日14時許 5萬元 高瀚輿 台新銀行零雅分行: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2 111年9月8日14時許 91萬元 蔡宜賢 聯邦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3 111年10月18日9時12分許 30萬元 周俊吉 中國信託藝文分行:00000000000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臨櫃匯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傅榆藺 112年7月13日 6 謝承佑 112年7月13日 2 陳樺韋 112年7月13日 7 鄭文誠 112年7月13日 3 蔡博臣 112年7月13日 8 張家豪 112年7月13日 4 涂世泓 112年7月13日 9 鄭建宏 112年7月13日 5 鄭育賢 112年7月13日 10 曾忠義 112年7月13日

2025-01-17

SLDV-113-訴-591-20250117-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邦 劉致呈 許至皓 徐蓓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87、13088、13089、13090、13091、232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壬○○、戊○○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緣丁○○(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 述;另其與後述辛○○、丙○○、壬○○、戊○○及乙○○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係多年好友,而己○○為甲○○之男友,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 生日禮物,先於民國110年年5月6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唐馗紋藝刺青館(下稱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 ,此時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丁○○其在己○○陪同 下即將抵達,丁○○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己○○進入店內, 甲○○如實轉告,己○○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 青店,並與正在刺青的丁○○打招呼,引發丁○○之不滿,認為己○○ 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辛○○為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 後欲為丁○○討回公道,並萌生歹念,竟與丙○○(另行審結)、壬 ○○、戊○○、乙○○(另行審結)及張景丞(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均未據起訴;另其與賴冠廷及後述到場之 余政伸、張景揚、蔡俊樺、吳嘉鴻、陳楷翔、陳正軒、李如申、 許晏豪、林瑋、曾榆翔等十人【下稱余政伸等十人】所涉傷害罪 嫌,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皆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由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 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修繕工程之己○○,相約於同(21)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面,己○○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癸○○到達該址後 ,遭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A地點),由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 辛○○率丙○○、壬○○、戊○○、乙○○到場,同時前後另有余政伸等十 人陸續至A地點,由辛○○質問己○○「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 、「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下車你還下車?」,己○○否認並 有辯解,丙○○、戊○○、壬○○、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 上來徒手毆打己○○,此外,丙○○、壬○○、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 棍棒(筆錄記載棍棒、木棒、木棍,下統稱棍棒)、鐵鎚攻擊己 ○○,造成己○○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 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 害,辛○○於此時即詢問己○○「這件事怎麼處理?」,並表示「要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己○○稍有遲疑即遭丙○○毆打一拳, 己○○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遂央求能否改 為50萬元解決,辛○○同意,即指示張景丞解開己○○之手銬、腳鐐 ,辛○○、丙○○與張景丞並要求己○○提供證件資料,己○○即於當日 晚間8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下稱證件照片),提供給辛○○;另辛○○為給丁○○一個交 代,於同日晚間9時許,要求己○○坐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辛○○乘坐副駕駛座,壬○○、 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己○○包夾在車後座中間,乙○○另駕駛 甲車搭載癸○○,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同至丙○○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下稱B地點),辛○○復驅車載 送丁○○到場,而丁○○至B地點,見己○○已傷痕累累,顯非自願留 在此地,仍與辛○○、丙○○、戊○○、壬○○、乙○○及張景丞,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質問己○○有無偷看其乳溝 等問題,己○○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丙○○潑水,並為丙○○、戊○○ 、張景丞等人毆打,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己○○頭部,均使己 ○○上開傷勢加劇,己○○遂向丁○○道歉,然其中一人要求其下跪, 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己○○雖不願屈從,然迫於情勢仍 以下跪方式向丁○○道歉。嗣丁○○要求己○○返家向甲○○說明原委, 即由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壬○○坐右後座看管坐在左 後座受有前揭傷勢之己○○;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辛○○、戊○○、丁 ○○等人,另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己○○所 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墨爾本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外 ,由辛○○指示張景丞將鑰匙等物還給己○○,並將己○○釋放。辛○○ 、丁○○、戊○○、壬○○、丙○○及乙○○(下稱辛○○等六人),於同日 晚間11時5分許,陪同己○○進入其本案社區3樓之住處(下稱C地 點),由丁○○與甲○○談論丁○○與己○○間之糾紛,辛○○等六人於同 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去。嗣乙○○、壬○○分別於翌(22)日下午2 時49分許、晚間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己○○不敢接聽, 於同(22)日報警處理,並未付款,辛○○、丙○○、戊○○、壬○○、 乙○○及張景丞,對己○○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⒉未能予被告行使反 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⒊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⒋系爭未經對質詰 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 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經本院審理程序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 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9、313至 314、317、327、329、337、341至343、414-1至414-14頁) ,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癸○○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 告辛○○、壬○○、戊○○、丁○○對於證人癸○○關於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不利陳述行使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 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證人癸○○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詢問 被告辛○○、壬○○、戊○○、丁○○之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辨明之 機會;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證人癸○○於 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辛○○、壬○○、戊○○、丁○○之陳述, 亦非認定被告辛○○、壬○○、戊○○、丁○○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是依前揭說明,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合於詰 問權之容許例外,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壬 ○○、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90、120、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雖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至各 該地點等事實,惟被告辛○○、壬○○、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壬○○、戊○○皆辯稱 :我們沒有用手銬、腳鐐限制己○○的行動自由,他自願來A 地點、B地點,並至本案社區,且全程都沒有人用以椅子、 鐵鎚打他,也沒要他賠償50萬元,最後是他自己願意到本案 社區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押己○○,是辛○○打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我 才到B地點,但也沒有要他下跪道歉,我們還有到本案社區 ,在C地點跟甲○○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係多年好友,而告訴人己○○為甲○○之男友 ,被告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生日禮物,先於110年年5月 6日下午至上址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此時甲○ ○以LINE告知被告丁○○其在告訴人陪同下即將抵達,被告丁○ ○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告訴人進入店內,甲○○如實 轉告,告訴人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青 店,並與正在刺青的被告丁○○打招呼,引發被告丁○○之不滿 ,認為告訴人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被告辛○○為被告 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後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並萌 生歹念,將此事告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 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 修繕工程之告訴人,相約於同(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面,告訴人即駕駛甲車搭載友人癸○○到 達該址後,遭共犯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 ○率被告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前後 另有余政伸等十人陸續至A地點,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 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 下車你還下車?」,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 打告訴人,此外,被告壬○○亦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告訴人坐上由同案被告丙○○駕駛之乙車,被告 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壬○○、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告 訴人坐後座中間,同案被告乙○○另駕駛甲車搭載癸○○,共犯 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起至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工廠之B 地點,被告辛○○復驅車載送被告丁○○到場,被告丁○○至B地 點後,亦質問告訴人有無偷看其乳溝等問題,告訴人向被告 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告訴人返家與甲○○說明原委,即 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及被告 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同案被告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 辛○○、戊○○、丁○○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抵達本案社 區外,告訴人取回鑰匙等物後,在被告辛○○等六人陪同下一 起進入C地點等情,為被告辛○○、壬○○、戊○○、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兼被告丁○○好友之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 目擊之癸○○、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戊○○、丁○○、丙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景丞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唐馗紋藝(刺青館)網路資料、 甲車與乙車行車軌跡資料、擷取照片(含證人己○○與證人張 景丞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23巷之土地公周 邊及C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大廳及電梯內】)、被告丁○○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丁○○與「唐馗紋藝」刺青師之 LINE對話)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由被告 辛○○、壬○○、戊○○、丁○○上開辯解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辛○○、壬○○、戊○○有無與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在A、B地點、 至本案社區途中,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藉此在 A地點對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有無參與渠 等在B地點、至本案社區途中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㈡關於上開爭點,本院依證人己○○、癸○○、甲○○、丙○○、被告 辛○○、壬○○、戊○○等供證及後述證據認定如下: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張景丞、賴冠廷帶我與癸○○到A地點,我看完浴室後跟對方說我會先估價再跟他們報價,便想要離開,他們要我先不要走,等他們「董仔」(臺語,下同)來,我就坐在沙發上等,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進來十多名男子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出去,張景丞還去房間拿出手銬及腳鐐(腳鐐部分於審理時有改變證詞,惟不可採信,詳如後述)把我的手腳銬住,叫我坐在沙發上不准動,後來「董仔」辛○○率領丙○○、戊○○等人過來,辛○○就問我有無偷看丁○○的乳溝等問題,我否認偷看丁○○,丙○○、戊○○、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人都圍過來毆打我,張景丞還用鐵鎚敲我的手大概3、4下,造成我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丙○○是拿塑膠椅子打我,椅子因此敲壞掉,還聽到辛○○說椅子剛買的要賠人家,現場也有人(即被告壬○○)拿棍棒,癸○○是坐在旁邊沙發從頭看到尾。而辛○○雖然沒有指示他們打我,但只要辛○○問我話,我說「沒有」,他們就會打我,辛○○在旁邊也沒有阻止,我被打到一半,辛○○就問我「這件事怎麼處理?」,他起初說「要500萬元」,又說500萬元我一定拿不出來,看我要如何處理,我停頓思考一下,就被丙○○打一拳,丙○○說「我『董仔』問你話不會回答嗎?」,我因為害怕,想離開那邊,就說「不然50萬元」,辛○○問我哪時候能給他,我當下只想脫身,就說明晚先拿10萬元,其他40萬元月底給他,辛○○就叫張景丞幫我解開手銬、腳鐐,我於當(21)日晚間8時53分許,有依辛○○、丙○○、張景丞之指示,用行動電話聯絡甲○○,要她傳送我的證件照片過來,他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要錢。後來辛○○說還有一個人要見我,他們把車子開過來門口,外面還有很多人,扶著我上乙車,我完全跑不掉,丙○○負責駕車,辛○○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正中間,戊○○坐在我右邊,另一人(即被告壬○○)坐我左邊,辛○○有問癸○○要先回去還是要跟我去,他說要跟我去,另有一人(即同案被告乙○○)駕駛我的甲車載癸○○,於同(21)日晚間10時許到B地點,他們帶我進去辦公室,說「董仔」辛○○去載丁○○,我當時有想跑,但跑不了,我旁邊和門口都是人,後來辛○○跟丁○○走進辦公室,丁○○坐在沙發正中間,辛○○坐她旁邊,其他人在一旁站著,丁○○問我有沒有偷看她的乳溝,我說「沒有」,丙○○就拿水潑我,丙○○、戊○○及張景丞毆打我,丁○○再問「你女朋友有沒有跟妳說要你不要下車?」,我回答「有」,他們就要我跟丁○○下跪道歉,丁○○說「你知道你女朋友甲○○跟你在一起後都沒有時間跟我們出去,我很早就想修理你」,丁○○問我話時,我猶豫了一下,戊○○就衝刺跳起用膝蓋撞我頭,我就耳鳴,暈掉了,原本我站著鞠躬跟丁○○道歉,其中有人說「道歉是這樣道歉喔?不會跪下喔?」,我本來不想跪,戊○○就用很兇口氣說「要打下去」,我才不得不跪下跟丁○○道歉,道歉完後她就講「之前就想打你」,而在這段過程中我只要否認就會被他們的人打。後來丁○○說要回我家跟甲○○對質,他們就說要跟我一起回家(即C地點),我當時是坐我自己的車(即甲車),但是由對方的小弟(即同案被告乙○○)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人(即被告壬○○)我認不出來,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不用那麼多人跟著(證人張景丞因此未至C地點),辛○○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C地點,丁○○與甲○○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又再問我一次,當下因為家裡還有小孩,為了安全起見我就承認說我有偷看她,講完後甲○○跟丁○○繼續交談,其他人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要離開我家時,丙○○把我叫到廚房跟我說明天要來跟我拿10萬元,其餘40萬月底給他們,並叫LINE暱稱「Gw呈呈」之人(即被告壬○○,下同)加我為LINE好友,回頭跟我說「電話聯絡」。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我的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我需要休息,隔天甲○○看我的手已經跟豬腳一樣,就帶我去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我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手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我驗傷後直接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8、30至35、279至284、356至358、361頁、訴字卷第251至269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己○○會同兩個業主一起 到廁所去做工程估價,但後來業主不讓我跟己○○離開,當時 己○○有問什麼情況,他們說要等「大哥」辛○○(下稱「大哥 」)來才知道,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左右,業主就拿出一副 手銬、腳鐐把己○○銬起來,現場都是人,我不知道是誰叫我 坐旁邊,沒有我的事,約過5分鐘他們的「大哥」到現場, 五、六名年輕男子也跟著一起進來,就把鐵捲門拉下來,我 確定辛○○、丙○○、戊○○當天有參與犯案,但我當時不知道他 們的名字,當天在A地點總共有十幾個人,外面也還有幾個 人。「大哥」與己○○有談到「女方當事人」(即被告丁○○, 下同)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大哥」一邊詢問己○○,一 邊則由身旁的小弟大約五、六人同時對己○○施暴毆打,「大 哥」一邊問「你為什麼要看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在刺青」, 且說「那個女生叫你不要下車,你又要下車,你看人家胸部 幹嘛?」,己○○回「我進去看自己要刺青的圖而已,看一下 就出來了」,己○○一直不承認,到最後己○○就被丙○○拿鐵鎚 從後面往後腦勺敲,戊○○拿折疊椅從己○○正面往胸口砸,然 後用腳踹己○○的肚子、用拳頭打己○○的臉部,其他人我認不 出來,己○○被這些人斷斷續續毆打頭部、臉部、手部及腹部 ,持續毆打10多分鐘後,最後被打到承認「大哥」問的所有 事情,此時「大哥」才喊停,並對己○○提出500萬元和解的 要求,己○○回大哥:「我沒這麼多錢,能不能少一點?」, 己○○問「大哥」說「能否50萬元?」,並與「大哥」達成協 議,就有一人拆掉己○○的手銬及腳鐐,之後「大哥」說要帶 己○○到其他地方見「女方當事人」,由丙○○駕駛乙車,與另 三名男子(含「大哥」)押己○○去B地點,己○○就配合坐上 「大哥」的乙車前往B地點,他們沒有押我,原本辛○○叫人 載我回家,但我說「不然我跟過去」,他就叫一名小弟余政 伸(應為被告乙○○)駕駛己○○的甲車載我過去,到達後我跟 己○○都在休息室,旁邊有幾個年輕人看著,這時「大哥」開 車去載「女方當事人」,等了10多分鐘後,「大哥」跟「女 方當事人」都進來了,幾個年輕人就叫己○○跪下,並跪著跟 「女方當事人」討論事情,「女方當事人」問己○○事情,己 ○○講「沒有」,丙○○、戊○○就打己○○,「大哥」坐在旁邊聽 ,過程中戊○○對己○○潑水,還有用拳頭打己○○的臉部3、4下 ,丙○○也有用手掌賞己○○巴掌3、4下,後來討論都沒有結果 ,就有大約六、七人開車載我跟己○○到C地點,「女方當事 人」在客廳跟己○○的女友(即證人甲○○)講事情,其他人都 在旁邊聽,我全程在陽臺抽菸,己○○跟其他人在客廳講事情 ,細節我都不清楚,己○○好像也有在廚房還是廁所,他們講 10幾分鐘就全部一起走,剩下我跟己○○還有甲○○,己○○頭有 血、左手斷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55至361頁、偵字第23297 號卷㈢第328至331、334至337頁)。  ⒊承上開㈡⒈證人己○○歷次證稱在其與證人癸○○進入A地點不久,即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自由,嗣被告辛○○率被告壬○○、戊○○、證人丙○○、乙○○到場,經詢問有無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時,只要否認並有辯解,被告壬○○、戊○○、證人丙○○、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此外,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棍棒、鐵鎚攻擊,造成其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害,被告辛○○表示要500萬元處理,其稍有遲疑即遭證人丙○○毆打一拳,其在此群毆情況下,心生畏懼,遂央求能否改為50萬元,被告辛○○同意,即指示證人張景丞解開其手銬、腳鐐,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並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提供給被告辛○○;嗣被告辛○○要求其坐上由證人丙○○駕駛之乙車,被告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戊○○及另一人(即被告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在車後座中間,另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癸○○,一同至B地點,被告丁○○稍後到場,亦質問其有無偷看乳溝等問題,其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證人丙○○潑水,且為被告戊○○、證人丙○○、共犯張景丞毆打,被告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其頭部,其遂向被告丁○○道歉,然有人要求其下跪,被告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其不得已只好改以下跪方式向被告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其返家與證人甲○○說明原委,即由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與證人癸○○返回C地點,證人丙○○將在廚房告知翌(22)日、月底收款共50萬元,並要其以LINE加入暱稱「Gw呈呈」之人等節證述詳實,核與上開㈡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當日證人己○○進入A地點後確實遭人以手銬、腳鐐限制,「大哥」率人到場後,詢問有關「女方當事人」相關問題,只要證人己○○不承認,就遭人持鐵鎚敲後腦勺、持折疊椅砸胸口,並以腳踹肚子、用拳頭打臉部,持續毆打到承認「大哥」詢問所有事情,「大哥」才喊停,並要求以500萬元和解,惟在證人己○○請求下降為50萬元,之後押證人己○○坐上乙車,證人己○○配合搭乘乙車到B地點,仍為在場之年輕人看守,嗣「女方當事人」到場後,幾個年輕人要求證人己○○跪下,「女方當事人」問證人己○○事情,只要回答「沒有」,即遭旁人毆打臉部,過程中亦有人朝其潑水,末一行人再到C地點,在客廳講事情,證人己○○一度至廚房,嗣「大哥」等人離開,證人己○○頭有血、左手斷掉等客觀過程均若合符節,皆可補強證人己○○前開㈡⒈各節證述;再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壬○○在A地點聽到己○○所講的話,就抓狂一拳打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131至132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證:我在A地點徒手毆打己○○4、5拳,也有從旁邊拿棍棒敲打他背部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5至16、20、1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在A地點時聽到己○○講話非常不爽,就過去朝他腹部徒手毆打2、3拳,壬○○也有徒手毆打己○○身體,我與壬○○加上其他不認識的人大約有四、五人在毆打己○○等語(見偵字第13091號卷第15、128、132頁),則被告辛○○、壬○○、證人丙○○皆相互供證被告壬○○、證人丙○○有在A地點對於證人己○○有暴力之舉,亦均核與證人己○○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己○○上開㈡⒈指證各節,並非虛妄。至於證人癸○○僅對於「大哥」即被告辛○○較有印象,惟關於被告戊○○、壬○○、證人丙○○、乙○○等人之人別有所混淆,多有誤認,而就人別部分與證人己○○所述齟齬,然本院審酌證人癸○○於案發時係隔一段距離旁觀,相較於證人己○○係當事人面對面遭受上開暴力對待,加以二方人馬彼此間原不相識,難免指認違誤,是關於人別部分,仍應以證人己○○歷次所證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腳沒有銬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然與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110年7至10間)均證稱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等情有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113年9月),恐因離案發時已久遠記憶錯誤,或因與被告辛○○等六人於112年10月間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3297號卷㈣),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辛○○等六人請求量處最輕之刑(見訴字卷第278頁),故就此無受腳鐐限制之細節不願再追究,而改變證詞,惟不僅與前先前證述矛盾,亦與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不符,是其更易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為可採,業經本院採認如前。  ⒋繼關於證人己○○上開所證,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在A 地點時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以行 動電話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復證人丙○○在C地點之 廚房,指示加入LINE暱稱「Gw呈呈」之人為LINE好友,臨走 前回頭稱「電話聯絡」等節,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打 電話給我,要我拍他的證件照片傳給他,沒說原因就掛電話 ,他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小孩進 房間,我進房間再走出來,就看到丁○○帶著含辛○○在內至少 五名黑衣男子坐在客廳,不確定他們說了什麼,但丁○○跟那 些黑衣男子要離開時,其中一名黑衣男子轉過來對己○○說「 電話聯絡」,他們離開後,己○○才告訴我對方跟他要50萬元 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 第23297號卷㈢第377、379至380頁、訴字卷第271至276頁) ,而證人甲○○雖為證人己○○之女友,若其有心袒護證人己○○ ,大可證稱證人己○○在電話中要其傳證件照片時已告知係因 遭被告辛○○索求財物才有此需求,稍後並見聞證人丙○○、被 告壬○○與證人己○○在廚房加LINE之過程,然其卻稱證人己○○ 未告知傳送證件照片之緣由,嗣一群黑衣男子到家中,臨走 前其一轉身對證人己○○說「電話聯絡」等語,而僅有片段過 程,當具相當之可信度,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證 人己○○加為LINE好友(詳如後述),皆足為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之佐證。倘若本案如被告辛○○、戊○○、壬○○所辯,單純 係為被告丁○○處理性騷擾爭議,而非如證人己○○歷次所證, 被告辛○○在A地點向其索取50萬元,約定翌(22)日先交10 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則被告辛○○、證人丙○○、共犯張景 丞於當(21)日晚間在A地點何需要求取得證人己○○之證件 資料,證人丙○○在C地點臨走前又何必要求證人己○○加被告 壬○○為LINE好友?益徵被告辛○○有在A地點向證人己○○索求5 0萬元等情,非憑空杜撰。  ⒌承上開㈡⒋,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LINE暱稱「Gw呈 呈」之人一直打電話、傳訊息跟我要錢,我在警局時對方還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動電話打電話過 來,警察叫我不要接等語(見他字卷第17、2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LINE暱稱「Gw呈呈」之人,LINE對 話中對方說是工程款、頭款,我根本不認識他,他應該不到 20歲,我做工程不可能找年紀比我小的,他沒有能力給我錢 。對方是以所謂的工程款名義跟我要10萬,實際上根本沒有 這件事,我是為了脫身才答應要給他錢,是這樣他才一直打 電話,在警察局時警察叫我不要接,我沒有實際給錢等語( 見訴字卷第255、267至269頁),復觀證人己○○行動電話螢 幕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未接來電,復於同(22)日晚間10時38分許,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接來電;再觀證人己○○與「Gw呈 呈」之LINE對話紀錄、加「Gw呈呈」LINE好友介面擷取照片 (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8頁):     足佐證人己○○上開所證案發後「對方」還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LINE暱稱「Gw呈呈」之人以工程款為由索取10萬元等情屬實;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證人乙○○、被告壬○○所持用等情,為該二人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089號卷第13頁),證人己○○不認識證人乙○○、被告壬○○,以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出此二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何來「工程頭款」之說,此二人若非為被告辛○○向證人己○○索取50萬元中約定翌(22)日先付之10萬元,怎麼會巧立此「工程頭款」名目向證人己○○索求10萬元?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暱稱「Gw呈呈」都是我使用的,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10萬」、「晚上8.十萬」、「早安、先生、今天工程頭款10萬元歐」、(19通未接來電)、「八點了你人呢」、「宗哥發生什麼事情」、「有事情可以說一下」、「不要都已讀不回我會擔心」,是我傳錯了,我把己○○當作另一個欠我錢的朋友,因為我那朋友也叫「宗哥」,但己○○一直已讀不回,所以我才會打那麼多通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告壬○○連為什麼要傳送上開LINE給證人己○○要「工程頭款」10萬元都無法清楚說明,辯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嗣被告壬○○於偵訊時改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己○○,這是我跟己○○的對話記錄,警詢時我比較緊張,有講錯,是我跟己○○互相加LINE,我傳給己○○說「十萬」「晚上8.十萬」、「今天歐工程頭款10萬元歐」,是己○○說因為這件事情讓我們大家這樣跑,主動說要給我們的,我傳訊息給他是要問他這10萬元有沒有要給我,後來他實際上沒給,我們也沒跟他要錢,至於為何說是「工程頭款」,是他叫我這樣跟他講的,說這樣不會有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43至144頁),然被告壬○○仍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向證人己○○索取「工程頭款」10萬元,其雖稱係證人己○○自願提供,並教導其以「工程頭款」為名目,果若如此,何以其於警詢時未陳述此節,還離譜謊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證人己○○因本案遭到被告辛○○、壬○○、戊○○、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怎麼還會想要自願提供10萬元給渠等?況如證人己○○真係自願提供10萬元,怎麼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顯然只有被告壬○○單方面一再傳訊,撥打10餘通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基上各情,益徵證人己○○歷次所證,被告辛○○在其遭到眾人強暴對待之情況下,原向其索求500萬元,後改為50萬元,並約定翌(22)日先交10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嗣證人丙○○要求其加入被告壬○○為LINE好友,被告壬○○即於翌(22)日透過LINE以「工程款項」為名目向其索討約定之10萬元等情,均屬事實。  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當(21) 日晚間11時5分許跟著很多黑衣男子回家時,我看他頭有流 血,身上也有受傷,眼角紅紅的,手有像傷口的洞,且有紅 腫,牛仔褲上也有血,等那些黑衣男子於晚間11時23分許離 開後,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 論為什麼會這樣,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但隔天我看他的手 腫成那樣,才拖著他去看醫生,之後去報案等語(見他字卷 第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頁、訴字卷第 271至277頁),就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觀察證人己○○之傷 勢情形,及證人己○○原先只是對於自身遭遇感到生氣,不願 就醫,也沒想到要報案等情證述明確,復證人己○○案發後翌 (22)日下午4時38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 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 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並於同年8月起接受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等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7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9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人己○○左手掌X光影像翻拍照片、傷 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2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4 至5頁),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管束手 部活動,並為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徒手 毆打,復遭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分別持椅子、棍棒 、鐵鎚攻擊,末為被告戊○○衝刺跳起以膝蓋撞擊頭部等傷害 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證人己○○於110年6月21日晚間 11時23分許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在家休息至翌(22)日 下午4時38分許就醫,再於同(22)日晚間至警局報案,有 調查筆錄(第一次)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頁),此等驗 傷、報案歷程均未見不合理之延遲,難認證人己○○在短時間 內已生誣陷他人犯罪之計畫,況證人己○○所受上開傷勢並非 輕微,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 之可能,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可佐 證人己○○所指訴之傷勢部分皆屬有據,其所證遭被告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為傷害等過 程,應堪認定。  ㈢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 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而查 :   ⒈本案由被告辛○○歷次供證,可知係其聽聞被告丁○○疑似遭到 證人己○○偷看乳溝之事,自主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顯示 被告丁○○沒有指示其必須要求證人己○○為多少賠款,此部分 與被告丁○○歷次所供證其並無要求被告辛○○為其主持公道, 亦無指示該如何處理本案性騷擾糾紛乙節大抵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丁○○原先向被告辛○○傾訴、抱怨證人己○○偷看其 乳溝,並無具體表示要與證人己○○以多少金額和解或要向證 人己○○索取多少賠償,被告辛○○若真的單純為被告丁○○討回 公道,而無另生歹念,自可選擇非以誘騙方式約出證人己○○ ,並友善溝通,以釐清證人己○○是否確實偷看被告丁○○乳溝 、是否有道歉之意願。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不 知被告辛○○率眾在A地點透過暴力方式解決糾紛,亦不知其 實被告辛○○另有打算,欲藉此向證人己○○索取財物,故如前 述,被告丁○○並無指示被告辛○○該怎麼處理證人己○○是否對 其性騷擾之糾紛,則關於此糾紛該如何處理、證人己○○是否 認錯、證人己○○有無意願與被告丁○○談和解,並同意以金錢 賠償等節,均尚無定論,更遑論確切之賠償金額,且證人己 ○○是否必須以賠償50萬元方式處理,或可選擇僅道歉認錯, 仍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難認證人己○○必須以賠償50萬 元方式處理其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再由證人丁○○歷次供證 可知,其並無要求證人己○○賠償50萬元,復由證人己○○上開 ㈡⒈之證述可知,其原先否認自己有偷看證人丁○○,不願道歉 ,更不願以此賠償方式處理,顯無與被告丁○○達成共識,在 此情況下,被告辛○○有何堅強之理由認為證人己○○必須支付 50萬元賠償金?況且,此事並無徵求被告丁○○之意見,被告 辛○○其實也沒有提到50萬元是要賠償給被告丁○○,其與被告 丁○○只是國中同學,縱證人己○○要賠償被告丁○○何以由其受 領?稽上各情,顯見被告辛○○並無正當事由,得要求證人己 ○○支付50萬元之賠償。從而,被告辛○○指使證人張景丞誘騙 證人己○○至A地點,由證人張景丞以手銬及腳鐐限制證人己○ ○之行動,嗣被告辛○○率眾抵達A地點,藉著被告徐蓓與證人 己○○間之糾紛,允由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及 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或持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 證人己○○,使證人己○○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被告辛○○於證 人己○○飽受暴力對待之情況下,緊接要求其支付50萬元,使 其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A地點,因此不敢 不從,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辛○○主 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辛○○、戊○○、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雖均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證當日在A地點時無人以手銬、腳鐐限制證 人己○○之行動自由,亦無以鐵鎚、椅子等物傷害證人己○○, 更無人要證人己○○提出500萬元或50萬元和解、證人己○○係 自願坐上乙車到B地點,亦同意從B地點至本案社區;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皆稱在B地點時沒人毆打逼迫證人己○○以 下跪方式向其道歉等節;繼經本院勘驗A地點附近監視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固亦可見證人己○○與另三名男子行走在巷 弄間,與該三名男子無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 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45 至247、283至289頁),然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均為本案被告或共犯,其等所供述之內容攸關其 自身是否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故其等供證內容刻意否認或迴避上開犯罪過程,與本案前揭 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係為脫免自身罪責,皆難認可採。  ⒉證人己○○在A地點遭到群毆,復遭以棍棒、椅子、鐵鎚等物攻 擊,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因遭暴力對待必然會產生心理壓 力,復以雙方人數及力量懸殊等情況,證人己○○根本不可能 脫逃,迫於情勢只能假意配合,自行坐上乙車,反而較符合 一般常情,難謂其配合上車之舉即係自願,其為求人身安全 豈能不配合?況且,倘證人己○○自願至B地點,何以不能自 行駕駛甲車搭載熟悉之友人癸○○前往,而非要由證人丙○○駕 駛乙車、被告辛○○坐副駕駛座,且由陌生之被告壬○○、戊○○ 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後座等方式前往B地點?是證 人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應屬顯然,難僅以前揭勘驗結 果,即認證人己○○在行走過程中未遭限制,而認其係自願至 B地點。  ⒊復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毆打時, 承認有偷看丁○○才不會被打,我那時只想趕快回家(即C地 點),他們說要我回去跟甲○○對質,由對方小弟(即被告乙 ○○)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 人(即被告壬○○),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 不用那麼多人跟著,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 C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5、30至33、280至283、356至 357頁、訴字卷第252至258頁),可見證人己○○雖不排斥至C 地點,然並非其要求至C地點,且C地點為證人己○○之住處, 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丞等 人應仍係擔心證人己○○不願帶路,不讓被告丁○○與證人甲○○ 對質,否則何須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己○○,車上雖 有證人癸○○同行,然仍由被告壬○○與證人己○○一同在車後座 ,直至下車後被告辛○○才指示證人張景丞將鑰匙還給證人己 ○○?顯係由被告壬○○在車後座看管已受有非輕傷勢之己○○, 才不讓證人己○○單獨坐在後座,或由證人己○○自行駕駛甲車 搭載證人癸○○,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本案社區,於下 車後才返還鑰匙給證人己○○將其釋放,過程中證人己○○甫遭 上開暴力對待,亦因此受有傷勢,對於該乘車指示豈敢不從 ?是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 丞等人將證人己○○自B地點移至本案社區所使用之限制手段 ,難謂未違反證人己○○之意願,渠等此段過程亦有剝奪證人 己○○行動自由之情形,應可認定。  ⒋當天證人己○○在A地點為手銬、腳鐐約束,並遭眾人徒手或持 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被告辛○○ 並當場向其索討5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當時被告戊○○、壬 ○○、證人丙○○、張景丞等此方下手之兇殘,被告辛○○更藉此 向證人己○○取財,復證人己○○於遭受此等暴行已頭破血流, 為稍有距離之證人癸○○所見聞,亦為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如前(理由欄㈡⒉),則在證人己○○遭傷害之暴力相 向之當下,對於不願參與本案犯罪之人而言,應屬令人震撼 之場面,如始終未動手之證人乙○○不願與被告辛○○、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在A、B地點共同犯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當係感到驚訝,若不立刻離開, 至少也應勸阻或出手攔阻,惟證人乙○○不僅全程在場,還未 阻止,甚至在被告辛○○要求證人己○○提出50萬元和解要求之 翌(22)日,與被告壬○○先後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己○○,業 如前述(理由欄㈡⒌),顯然係為貫徹被告辛○○向證人己○○ 索取財物之意志,益徵證人己○○、癸○○上開㈡⒈、⒉所證本案 均係由「董仔」或稱「大哥」之被告辛○○帶頭指使無誤,連 未動手之證人乙○○尚且如此,其他有動手之人即被告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更係聽命行事,且本案由證人張景 丞先將證人己○○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率被告戊○○、壬○ ○、證人丙○○、乙○○抵達A地點,依當時之情勢,任何人均能 嗅出不尋常之處,必然對於被告辛○○係有意尋釁以傷害,欲 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為手段,使證人己○○心生畏懼,再向 其索取財物等犯罪計畫了然於心,並參與其中,否則何以在 A地點對於證人己○○共同施暴,使其受有非輕之傷勢,任由 被告辛○○向其開口要50萬元,若不願共同參與當係遠離是非 之地,惟渠等卻均毫不避嫌,反而一同前往B地點,再度共 同施暴,末一同至本案社區,被告壬○○、證人乙○○更於翌( 22)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己○○企圖索討財物,故被告辛○○、戊 ○○、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關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可認定。  ⒌再以被告丁○○至B地點見證人己○○已傷痕累累之慘況,至少應 對於被告辛○○、戊○○、壬○○、證人丙○○、張景丞、乙○○在其 到場前共同傷害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依常理而論,證人己 ○○當時原已受傷,繼遭暴力對待之情況當甚為驚恐,此應可 輕易自外觀察覺,復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脅迫證人己○○下跪道歉,證人己○○豈有可 能不想離開此地?尤如證人己○○始終不認為有偷看被告丁○○ 之情況下,又怎會願意卑躬低屈膝下跪認錯,且依被告丁○○ 要求至本案社區向證人甲○○談論自己偷看被告丁○○之事?若 其無意與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 等人在B地點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應勸阻渠等 續為毆打、逼迫證人己○○下跪之行為,然其捨此不為,不僅 接受證人己○○下跪道歉,還對著證人己○○明白表示「之前就 很想打你」等語,為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64至265頁),可認被告丁○○ 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顯有利用被告辛○○、壬○○、 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 之既成條件共同犯罪,與渠等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應 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壬○○、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在被告辛○○、戊○○、壬○○、丁○○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辛○○、戊○○、壬○○、丁○○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戊○○、壬○○、丁○○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說明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 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之久,致其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 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 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 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及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戊○○、壬○○、 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共同於案發日以手銬、 腳鐐銬住告訴人之手腳,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無 法離去,並要求提出50萬元,告訴人畏懼再度遭到傷害及無 法脫身,同意賠償50萬元,顯係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復被告辛○○、戊○○、壬○○、丁○○、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令告 訴人戴上手銬及腳鐐、承認偷看被告丁○○乳溝、向被告丁○○ 下跪道歉、二度共乘車輛等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僅有強令 告訴人承認偷看、令告訴人下跪道歉、至本案社區間乘車部 分),無證據認定另有強制之犯罪故意,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依本案被告戊○○、壬○○、同案被 告丙○○、共犯張景丞實施傷害行為之頻率、所使用之工具及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觀之,應係另具傷害之故意而為,惟傷害 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40 3頁),故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丁○○係在B地點才出現,無證據認定其對於辛○○、戊 ○○、壬○○等人在A地點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僅能認其參與被告辛○○、戊○○、壬○○等人在B地點及至本案 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罪名  ⒈核被告被告辛○○、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僅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⒊被告辛○○、丁○○、壬○○、戊○○、同案被告丙○○、乙○○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辛○○、丁○○縱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辛○○主導 一切,且向告訴人開口要50萬元,被告丁○○為事主,接受告 訴人下跪道歉,並要求至本案社區;而同案被告乙○○亦未動 手、僅協助駕車、事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取款,然依照上揭 見解,渠等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丙○○及共犯張景丞,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被告丁○○僅B地點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本案即難卸責。  ⒉從而,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 張景丞間,就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與被告劉仲邦、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間,就B地點及 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 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10年7月21日 晚間8時許進入A地點之時起,至同日晚間離開B地點至本案 社區約同(21)日晚間11時許止,始釋放告訴人,係基於單 一犯意,行為並未間斷;被告丁○○係在B地點始參與,均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復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在密接時、地內所為,二犯罪行為互 有重疊、局部同一,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辛○○、戊○○、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被告辛○○、戊○○、壬○○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藉 由為被告丁○○處理糾紛,與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 丞,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雖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已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於上開時 期間失去自由,且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丁○○雖因 前情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亦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B地 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參與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 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辛○○、戊○○、壬○○、丁○○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所造 成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辛○○、戊○○、壬○○欲恐嚇取財之金 額(50萬元)、被告辛○○為主謀,並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 告戊○○、壬○○實際下手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 丁○○則僅有B地點至本案社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等各自參與情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傷 害之前科素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之素行(上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辛○○、戊○○、壬○○、丁○○雖均否認犯罪,惟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終未付款尚無財產上損 失,且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最輕刑度量處(見審訴字卷第 179至181頁、訴字卷第13至16、21至22、25、35、277至278 、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壬○○為警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與告 訴人聯絡索取財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90頁),並有前揭告訴 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至3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為警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為其與告訴人聯絡索取財物(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雖有上開告訴人行動電話螢 幕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然 無證據認定其他被告對於該物有共同處分權,自不於被告辛 ○○、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辛○○、戊○○、壬○○等人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手銬、 腳鐐、塑膠椅、棍棒、鐵鎚均未扣案,因其等拒不吐實,故 無從證明確屬其等或其他同案被告丙○○、乙○○、共犯被告張 景丞所有,且該等物品均為一般物品,縱認屬被告辛○○、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亦認為無刑法上重要性,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並無 法律上及經濟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壬○○為警扣得腳鐐(含鑰匙)、BB彈瓶、手指虎各1個、 空氣槍(含彈匣)、球棒、鐵棍各1支等物、被告辛○○扣得I 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電擊棒各1支等物、被告戊○○扣得IPhone12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等物、被告丙○○扣得木棒2支、三節甩棍1支、南 堂徽章11個、竹聯愛心聯盟徽章1個、南標誌黑色襯衫、背 心各1件、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惟上開物品扣案時間(111年3月9日)與案發 日(110年7月21日)相距一段時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 13087卷第87至91頁、偵字第13090卷第83至87頁、偵字第13 091卷第91至9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105至109頁),縱被 告壬○○遭扣案之球棒、鐵棍,與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種類相同 ,亦尚難認與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具有同一性,其餘物 品,亦均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辛○○、戊○○、壬○○、丁○○、同 案被告丙○○、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關於張景丞涉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就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晚間8時許,在A地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任渠等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  ㈡被告辛○○、壬○○、戊○○、丁○○、同案被告丙○○、乙○○(即有 罪事實所稱被告辛○○等六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至C地點, 因認被告辛○○、壬○○、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在A地點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辛○○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打LINE 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只要我到B地點,我完全不知 道辛○○等人在A地點的這些事情,因為我不在現場,沒有辦 法知道他們要怎麼做,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覺得很冤枉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糾紛,被告丁○○曾向其國中同 學即被告辛○○傾訴不滿,被告辛○○因此萌生歹念,將此事告 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 成功將告訴人誘騙至A地點,被告辛○○亦率被告壬○○、戊○○ 、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關 於是否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只要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 ,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賴冠廷及 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或以椅子、棍棒、鐵鎚攻擊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辛○○此時利用告訴人 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之心態,向告訴 人索討50萬元等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然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約丁○○到B地點見面談 這件事情,但在我打電話給她之前,她都不知道我們要處理 這件事情,她接電話後才知情,並不是她事先跟我們約好找 己○○談判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至17),核與被告 丁○○歷次所辯相符,復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歷次於警詢、偵訊所述,均無提及係 受到被告丁○○之指使或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等相關內容 ,則被告丁○○當時確實不在現場,其對於被告辛○○、壬○○、 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在A地點對於告訴 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是否確有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A地點有說要以500萬元處理,我付不出來,後來改成50萬元,在B地點好像有提到,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丁○○有無聽到,只記得在C地點時,我從廁所出來去廚房喝水,丙○○就叫LINE暱稱「呈呈」之人加我為LINE好友,丁○○沒有聽到,因為她那時坐在沙發上跟甲○○談話,丁○○也沒有提到說要我付這個50萬元,我覺得她不是要拿錢,她給我感覺是看我不爽,只要我不承認就被打,打到我說有為止,她在B地點也沒有跟我談錢的事情,只說想要打我、教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261、267至26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後來有跟我說對方(即被告辛○○)要50萬元,但丁○○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對方在我家整個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己○○要給5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98頁、訴字卷第275頁),可知證人己○○證稱不確定被告辛○○在B地點有無提到索取50萬元之事,若有亦不知被告丁○○是否聽聞,然其確定被告丁○○在B地點未向其提及50萬元之事,而同案被告丙○○在C地點要求其加被告壬○○為LINE好友時,被告丁○○因在客廳而未見聞,且被告辛○○在C地點時,未當眾再度表示要其支付50萬元和解,在全程感受上,其認為被告丁○○目的並非為取得任何財物,而只是要傷害、教訓自己等情明確,則何以能認為被告丁○○對於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實無從僅以被告辛○○所取款名目與被告丁○○有關,即認被告丁○○必然與渠等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丁○○事後得知,終究非其授意所為,其於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行為時亦無犯意聯絡;從而,就渠等在A地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難認被告丁○○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己○○在他家有寫給我面額50萬元的本票1張,是他自己說要賠我50萬元,當時沒有人跟他要錢,也沒有人指揮(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㈡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C地點問甲○○說要怎麼賠償我跟她從高中到現在的友情、己○○在刺青店對我的心理傷害要怎麼賠償,己○○聽到自己拿出本票寫一個金額,在我離開時塞進我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311至312頁),然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對方要我給50萬元,但沒有要我簽任何本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3至284、358頁、訴字卷第269頁),而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均未提及索取50萬元之事,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㈡),更遑論見聞證人己○○曾當場簽立50萬元本票?此外,證人癸○○亦無提及此情(詳如後述),則無從排除被告丁○○係於案發後得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向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之事,想要為渠等脫罪所為迴護之詞,惟此不利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均堅詞否認在C地點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經過己○○同意才 到C地點,並沒有強押他,他就是要回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經歷上開A、B地點之事件後,被告丁○○要求其返家 與向證人甲○○說明原委,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至 本案社區將其釋放,被告辛○○等六人與其一同進入C地點等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關於在C地 點情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C地點後甲○○跟丁○ ○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其他人坐 在沙發上或站著,他們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 打我,但我旁邊都是他們的人,他們不知道我想跑,我想說 如果我跑了絕對會被打,所以C地點雖然是我家,但他們在 我家裡陽臺、廚房走動,我去陽臺抽煙有人跟我去陽臺,我 去廚房就有人跟我去廚房,那些跟我去廚房的人沒有動手, 但我當時也是覺得行動自由遭到限制,怕他們在我家亂等語 (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55、266頁),可知被告 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由被告丁○○在客廳與證人甲○○交談 ,其餘人坐在旁邊或在廚房、陽臺間走動,未有人以動手傷 害或出言恐嚇等方式,限制證人己○○不得離開,證人己○○雖 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然表示對方沒有限制其自由, 且稱對方不知其想離開,是其自己心裡「想」,「感覺」行 動自由遭限制,而其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被告辛○○、壬○○、 戊○○、同案被告丙○○、乙○○等人在C地點會隨其至廚房或陽 臺乙節(見他字卷第13至14、34頁),且於偵訊時證稱:辛 ○○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丁○○跟甲○○在講事情,其他人就都 坐著沒事,他們也都沒有限制我行動等語(見他字卷第357 至358頁),則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否確實以跟隨在 後之方式限制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非無疑。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己○○於當晚11時5 分許打電話給我,請我帶小孩進房間,我出來就看到辛○○、 丁○○坐在沙發上,我和丁○○就在客廳講事情,己○○沒有被限 制行動。其他人一直在家走動,一下走去廚房、前後陽臺, 一下又走回客廳,他們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等語(見 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 頁、訴字卷第272至275頁),繼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和己○○回到他住處(即C地點)後,「女方當事人」 在客廳跟己○○的女友講事情,其他人都在旁邊聽,也沒有吵 架,我全程跟朋友魏紹文(證人己○○同住在C地點之友人) 在陽臺抽菸,他們談了10分鐘左右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360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30、337頁),可見被告辛○ ○當晚至C地點停留時間約10餘分鐘,主要由被告丁○○與證人 甲○○在客廳交談,過程平和、未起爭執,其餘人多是在屋內 到處走動,證人己○○亦未表達欲離開之意,更無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之情,酌以C地點 為一般住家室內空間,且當天開放活動空間僅客廳、廚房、 陽臺,除證人己○○、甲○○及被告丁○○外,其餘被告辛○○、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等5人在有限空間理走動, 恐造成證人己○○錯覺認為有人跟著,惟該人未必是如此,可 能只是等待時間無聊,恰好也要去廚房或陽臺抽菸,而合於 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 乙○○等人一直在家裡廚房、前後陽臺、客廳間走動等節;復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辛○○、戊○○、壬○○、乙 ○○、丁○○載己○○回他家,丁○○跟甲○○在客廳談事情,我們都 在陽臺抽菸,在那沒有發生任何事,講好後就離去等語(見 偵字第13091號卷第21、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證:後來我就跟著辛○○等人駕駛甲車到C地點,跟丙○○和 壬○○抽菸、聊天等語(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8、81頁);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當時是丁○○要跟甲○○在客廳 談事情,我們才會過去C地點,都在陽臺抽菸等語(見偵字 第13087號卷第21至22、133至134頁);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證:我跟己○○、癸○○、乙○○共乘甲車,己○○帶我們 到C地點去找甲○○講事情,我和丙○○全程都在陽臺抽菸,並 跟己○○的室友(即魏紹文)聊天,我也有滑手機,講完後我 們就各自解散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2至23、143至14 4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供證:當時我與丙○○、辛○ ○、壬○○、乙○○都在C地點客廳等丁○○跟甲○○談事情,我在玩 手機也有去陽臺抽煙,等她們講完之後,我們就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13090號卷第22至23、108頁),均供證其等在C地 點只是在等待被告丁○○與證人甲○○談論事情,等待時間多在 抽菸、聊天、滑手機,且C地點為證人己○○住處,而被告丁○ ○與證人甲○○在談論本案糾紛之過程平和,已如前述,是依 當時客觀情形可認為該糾紛處理已告一段落,加以證人己○○ 當時亦未表達欲離開C地點之意,則被告辛○○、壬○○、戊○○ 、丁○○、同案被告丙○○、乙○○恐難知悉證人己○○當時有要「 想」離開C地點之意,應無從預料到其等在廚房、陽臺走動 ,會被認為是在限制證人己○○行動自由之舉,更無藉此限制 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㈢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辛○○等人毆打時 只想趕快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5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 我需要休息,所以我才隔天去驗傷,我看完醫生後就直接去 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57至358頁),已表明想要回家即C 地點之意,且於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並未立刻就醫及報 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辛○○等人離開後 ,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論為 什麼會這樣,也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我隔天才拖著他去看 醫生,之後才去報案等語大抵相符(見訴字卷第276至277頁 ),復證人己○○係於案發後翌日下午4時38分許始至醫院驗 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至警局報案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調查筆錄(第一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23頁) ,可知自被告辛○○於同(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C地點 後,至翌(22)日下午4時38分許出門就醫前,證人己○○均 未離開C地點,顯與一般被害人急於脫困以利就醫或報案之 情形有別,是被告辛○○等六人於110年7月21日晚間仍在C地 點時,證人己○○主觀上是否有要離開C地點之意,亦非無疑 。  ㈣復經本院就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大廳部分)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大廳,其進入後向保全人員揮手,被告辛○○、證人癸○○、被告戊○○(筆錄載三名男子,依序為甲男、乙男、丙男)及被告丁○○(筆錄載甲女)緊隨其後,幾人均相隔一定之距離,被告丁○○進入後,證人乙○○、丙○○、被告壬○○陸續跟隨在後(筆錄載一名、二名男子,依序為丁男、戊男、己男);(上電梯部分)證人己○○與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乙○○、丙○○、癸○○隨其後一同進入電梯內搭乘同班電梯上樓;嗣電梯門開啟後,癸○○走出電梯後,證人己○○即走出電梯,並有回頭與電梯內之人對話,其餘人旋跟在證人己○○後方走出電梯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8至250、290至301頁),顯見證人己○○與被告辛○○等六人陸續抵達本案社區後,係由證人己○○走在最前面,引領被告辛○○等六人走入本案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後尚有與保全人員打招呼,被告辛○○、戊○○、丁○○是在其後方,彼此間相隔一定距離,並非緊跟在後,且未見被告辛○○、戊○○有何強暴或脅迫等限制之舉,而證人乙○○、丙○○、被告壬○○更是陸續進入,與證人己○○相隔更遠即被告辛○○等六人三三兩兩而至,被告辛○○等六人在隨證人己○○搭乘電梯上樓時,亦無何特別舉動,則被告辛○○等六人進入本案社區後,客觀上並無再有何強暴及脅迫等行為,亦難認有要延續前於A、B地點對於證人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畏懼心理,繼續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況倘若證人己○○當時確實有遭被告辛○○等六人剝奪行動自由,當能利用稍早經過本案社區大廳之機會向保全人員求救,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在毫無拘束之情況下,引領被告辛○○等六人搭電梯上樓進入C地點,則被告辛○○等六人是否有公訴意旨㈡所指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有懷疑。   ㈤本案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辛○○、壬○○、戊○○、丁○○在C地 點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作為,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㈡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辛○○、壬○○、戊○○、丁○○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等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 告丁○○被訴在A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與前揭在B地點及至本 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辛○○、壬○○、戊○○被訴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與上開在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部分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分別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46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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