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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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ACK HAPSATOU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ACK HAPSATOU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DIACK HAPSATOU為法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 均係我國所禁止持有、施用及運輸之毒品。且該等毒品業經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列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亦經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 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私運進口。詎DIACK HAPSATOU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Blackskin」(姓Traore)之法裔馬利籍人士、暱 稱「Alphlogg」之奈及利亞籍人士及暱稱「Johnson」之不 詳國籍等成年人,欲私運毒品來臺,雖無法確知毒品之種類 及數量,竟為牟私利,仍基於縱使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Blackskin」、「Alphl ogg」及「Johnson」等人共同基於持有、運輸第一、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Blackskin」於民 國113年7月30日前某日,在法國某處向DIACK HAPSATOU提議 運毒事宜,經DIACK HAPSATOU允諾後,「Blackskin」即介 紹位於非洲某處之「Alphlogg」與DIACK HAPSATOU認識,經 DIACK HAPSATOU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Alphlogg」聯繫後,「Alphlogg」指示DIACK HAPSATOU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與「Johnson」碰面接收毒品後,運輸來臺交 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承諾負擔來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 5,000歐元之報酬。DIACK HAPSATOU遂依指示搭機前往泰國 曼谷,持前揭行動電話與「Johnson」聯繫碰面,經「Johns on」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予DIACK HAPSATOU, DIACK HAPSATOU另行購買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大麻捲煙2支 預備供己施用後,將其中之海洛因2包塞進陰道內,其餘海 洛因2包、古柯鹼2包及大麻1包藏放在內衣夾層內、大麻捲 煙2支藏放在托運行李袋之夾袋內,即於113年7月30日下午4 時1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0班機抵達小 港機場入境我國,以此方式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 口物品來臺。嗣因警方接獲相關情資,於同日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攔檢DIACK HAPSATOU之 身體及行李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DIACK HAPSATOU(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並有海洛因鹽 酸鹽之檢出照片、可卡因鹽酸鹽之檢出照片、大麻之秤重照 片、查獲大麻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Blackskin」之電 話號碼、被告與「Alphlogg」、「Johnson」之通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經營)診斷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高雄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 113年7月30日(113)高機檢移字第11號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搭機來臺之機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被告與「Blackskin」及「Alphlogg」之對話紀錄、被告之 護照內頁及封面、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在卷可稽,暨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古 柯鹼及大麻成分(詳如「說明」欄所示)一節,亦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7 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本院卷第130至13 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不確定「Johnson」交付之毒品種類等語。惟 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知「Johnson」交付之毒品為 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然「Blackskin」等人委由被告負 責自泰國曼谷私運毒品來臺,僅憑被告1人顯然無法長途搬 運大量毒品,且放置在人體及行李袋內之空間有限,所能搬 運之毒品數量勢必不多;又「Alphlogg」承諾負擔被告之來 回機票費用及事成後支付高達5,000歐元之報酬,足認「Alp hlogg」等人籌畫私運毒品來臺之代價高昂,再加計取得毒 品本身之價格及「Alphlogg」等人之報酬,均屬幕後指使之 毒販所需負擔之成本,倘扣除成本後已無暴利可圖,即無甘 冒死刑或無期徒刑等最重刑罰之風險,遠從泰國曼谷私運來 臺之動機及實益,則「Alphlogg」等人共謀私運之毒品必然 量少價高,此由被告實際運輸「Johnson」交付之海洛因、 古柯鹼及大麻之合計淨重僅1,062.28公克即為明證。而海洛 因乃國際間吸毒者經常施用且最為昂貴之毒品之一,被告既 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亦自承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又私運毒品者通常心存僥倖, 自信不會為警查獲,故報酬高低始為影響私運意願之關鍵因 素,至毒品種類為何則在所不問。況且被告既明知私運之物 品係毒品,而國際間毒梟利用人體或行李袋夾藏海洛因、古 柯鹼及大麻私運入境他國之情形並非少見,顯見被告已預見 「Alphlogg」等人交付私運之毒品可能係海洛因、古柯鹼及 大麻,猶基於縱使私運該等第一、二級毒品入境臺灣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意思而為之,故其就私運第一、二級毒品即管制 進出口物品入境臺灣之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同屬經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 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 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 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 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 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 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二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3罪名,侵害數法益,應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與「Blackskin」、「Alphlogg」及「Johns on」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雖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之大麻捲煙2支來臺,惟參酌被告係自泰國曼谷購買大麻捲 煙2支後運輸來臺,其運輸之起迄地跨越國境、距離甚遠, 與單純為供自己施用而短距離隨身攜帶之情形不同,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增訂第17條第3項規定:「 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 謂:「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 ,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 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 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 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 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 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故為 供自己施用而運輸毒品,仍應成立運輸毒品罪,僅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而已。是以,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攜帶大麻 捲煙2支來臺之犯行部分,亦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檢 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論及私運大麻捲煙2支之犯行,惟此部分 與私運附表編號三之大麻犯行核屬同一行為,而具有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即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賦予 被告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前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運輸大麻捲煙2支之部分,本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與附 表編號三之大麻部分僅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實質上一罪, 復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即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刑,而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3.又被告在我國境內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貪圖高額 報酬始同意為「Blackskin」等人私運第一、二級毒品來臺 以賺取外快,本院審酌其並非首謀,亦無出資,涉案情節相 對較輕,復無證據證明已經獲得報酬,又其私運來臺之毒品 合計重量僅1,063.39公克,尚與動輒運輸數公斤甚至數百公 斤毒品之大毒梟有別,且被告私運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 警查獲,對我國社會秩序尚未造成實害。其犯罪情節相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應認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至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為之解釋,尚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為本案之減刑依據。  4.被告僅能供出「Blackskin」等人之暱稱,無法確認其等之 真實姓名年籍,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內關於被告 與「Blackskin」及「Alphlogg」等人之對話內容皆已刪除 ,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09頁)及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保三壹 警偵字第11300008595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稽,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嚴重戕害人之 身心健康,且毒害甚深,往往因此導致吸毒者傾家蕩產、家 破人亡,進而衍生各種犯罪,而有危及國家經濟、社會秩序 之虞,故遭世界各國禁絕甚嚴,卻僅因一時貪圖高額報酬即 與「Blackskin」等人共謀走私海洛因、古柯鹼及大麻來臺 ,危害我國國民之身心健康,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雖未能供出毒品來源,然已詳細交代全部運毒流程 ,以利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顯已深知悔悟,且其尚非居於 本案私運毒品之主導地位,運輸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768.9 8公克、古柯鹼2包純質淨重1.26公克、大麻1包淨重11.20公 克及大麻捲煙2支總重1.11公克,數量均非甚鉅,其中大麻 捲煙2支係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均尚未流入市面釀成社 會鉅大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攻讀1年餐飲科系,在法國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1,400 至1,500歐元,無父母子女需扶養,已有未婚夫等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法國籍 人士,有其護照影本存卷可查,且其僅曾短暫入境臺灣,而 與我國毫無淵源,卻貪圖高額報酬,不惜私運海洛因、古柯 鹼及大麻進入臺灣,犯下嚴重侵害我國國家及社會法益之重 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危害至深,亦損及我國之國 際形象,並參酌被告自承染有吸毒惡習,此次甚至與國際運 毒集團接觸而共同犯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故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已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經鑑定之結果分別屬於 第一、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外包裝已難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應不 待言。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 頁),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另夾藏海洛因2包、古柯鹼2包、大麻1包之內衣,及藏放大麻 捲煙2支之行李袋,主要用途為被告私人貼身衣物及裝運行 李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亦無沒收之實益或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尚未取得5,000歐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41頁),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     明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合計淨重1,049.51公克,驗餘淨重1,049.46公克,空包裝總重78.52公克,純度73.27%,純質淨重768.98公克 二 第一級毒品古柯鹼2包 合計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總重0.36公克,純度80.15%,純質淨重1.26公克 三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淨重11.20公克,驗餘淨重11.18公克,空包裝重2.93公克 四 第二級毒品大麻捲煙2支 總重1.11公克 五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KSDM-113-重訴-24-202412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IE HELDGAARD MADSEN(丹麥籍) 選任辯護人 林厚成律師 王政凱律師 黃乃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MARIE HELDGAARD MADSE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 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RIE HELDGAARD MADSEN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24日止,3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 之意見,並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11日再具狀陳述意見後, 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5年2月,刑度非輕,再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並 無親友,亦無固定之住所,其於本案亦本預計僅滯留臺灣5 日即將返回丹麥,客觀上可徵被告因預期可能受長期刑之執 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 ,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本院考量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嫌,且所 涉毒品數量非少,經權衡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 度、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 行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辯護人所述被告年紀 、經濟等因素,仍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 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綜 上,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既仍存在,爰自113年12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HM-113-上訴-5215-2024121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DINH DU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庭勇)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IE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進) 在臺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122、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DINH DUNG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 VAN TIEN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M DINH DUNG(中文姓名:范庭勇,下稱范庭勇)、NGUY EN VAN TIEN (中文姓名:阮文進,下稱阮文進)均明知大 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之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 口物品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2日商議共同集資於 境外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在臺兜售獲利,再推由阮文進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使用「SeedBank」 暱稱之人(下稱「SeedBank」)聯繫,約定以約新臺幣30萬 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由范庭勇將其姓名「Pham D inh Dung」、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在臺居留地址 「No.328, Lane14, Luguang Road, Pingzhen District, T aoyuan City」(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號,即范庭勇居 處)之收件資訊提供予阮文進轉交給「SeedBank」,「Seed Bank」即於113年7月28日將大麻藏放在鐵罐中偽裝成普通郵 遞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運輸業者自泰 國寄送國際郵件(郵件號碼:RZ000000000TH),以此方式 非法私運入臺。關務人員於113年8月1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發現本案包裹夾 藏大麻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 驗餘淨重1,001.97公克),隨即扣押並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處理,警方為追查毒品來源,乃將本案包裹依貨物 運送流程遞送至上開收件地址,由范庭勇出面簽收。嗣經警 於113年8月5日中午,至范庭勇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業經拆封之本案包裹及范庭勇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范庭勇到案後供稱其與阮文進共同運輸本案包裹,經 警循線拘提阮文進,並扣得其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 電話,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三大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海山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阮文進、范庭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進、范庭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不諱(被告阮文進部分,見偵27122號卷第47至55頁 、第153至158頁、第185至189頁,本院訴字卷第37至41頁、 第107至115頁、第228至229頁,被告范庭勇部分,見偵2712 3號卷第37至46頁、第125至131頁、第147至153頁、第207至 210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5頁、第91至99頁、第228至229 頁),並有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二人與「Se edBank」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123號卷第47至94頁 )、郵局簽收單(見偵27123號卷第95頁)、本案包裹照片 (見偵27123號卷第105至113頁、第197頁)、郵件詳細處理 過程列表(見偵27123卷號第215頁)存卷可考,且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菸草狀檢品6包(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 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經鑑驗均含大 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 22660號鑑定書(見偵27123號卷第223頁)在卷可參,並有 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被告二人之行動電話、鐵罐、郵 局簽收單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 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 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 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為大麻,屬第二級 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既已從泰國寄出起運,並運抵我國 且嗣由被告范庭勇領收,則上開運輸及走私行為均屬既遂。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  ㈡被告二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內郵務人員為運輸 或輸入夾藏大麻之本案包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二人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 關,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范庭勇於警詢中供 稱本案係由被告阮文進聯繫位於泰國之賣家將毒品運輸入境 等語,並提供被告阮文進之華南銀行儲金簿封面給警方確認 被告阮文進之身分(見偵字第27123卷第39至46頁),檢警 方經由查詢開戶資料得出被告阮文進之年籍資料,進而將被 告阮文進查緝到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8日刑偵三一字第11361368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5504號函、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2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501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 1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8192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14日桃警刑大六字第1130034375 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29、147、149、153、155頁)在卷 可考,而被告阮文進與被告范庭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范庭勇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合於 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惟審酌被告范庭 勇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范庭勇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而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二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 ,其等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是依其 等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客觀上足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二人所 為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且被告范庭勇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並遞減其刑, 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 自難認得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明知大麻 為我國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交易為萬國公罪,各 國對此犯行均以重刑相繩,被告二人自境外運輸毒品入境, 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並影響國 家緝毒形象,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幸因本案毒品於 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所為實應非難。衡酌被告 二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分工方式,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二人為越南籍人民,雖合法入境我國,然其等竟在我國 境內共同實行跨國運輸毒品犯行,於我國社會治安顯有重大 危害,且由其等供述可知其等之家人多在越南(見本院訴字 卷第227至229頁),於臺灣較無任何生活連結可言,自無繼 續居留我國之必要,為免被告二人於出監後再犯而危害我國 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大麻成分,有上開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運輸入境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 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范庭勇、阮文進 所有,供其等聯繫運輸毒品之用,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包 裝上開大麻之鐵罐等包裹偽裝物及簽收單,係分別作為掩蔽 其內所夾藏毒品,及領收毒品包裹之用,俱屬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1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含大麻成分之菸草狀檢品6包(含包裝袋6只,毛重1,057.92公克,驗前淨重1,002.18公克,驗餘淨重1,001.97公克) 4 大麻包裹偽裝物(6罐鐵罐)1箱 5 郵局簽收單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訴-1319-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龍昇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0 號、第2 1435 號、第22456 號、第27017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 字第29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96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 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 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 ㈠黃士愷(原名黃子誠)、施龍昇與陳保均三人係朋友關係,其等 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並明知上開毒品屬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私運進口。因陳保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意以 國際包裹遞送方式自我國境外私自運輸毒品進入我國,故需備 妥國內接貨處所供接收包裹,再指派人員前往領取,遂由陳保 均先於民國111年11月間與施龍昇聯繫,計劃由陳保均自國外 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進入臺灣(後變更為大麻) ,由施龍昇負責提供居住在高雄市、可在市內受領包裹之人, 陳保均並指示應下載、註冊「EZWay易利委」此實名認證之應用 程式(下稱「EZWay」),以隨時追蹤包裹運送進度,且承諾 將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報酬,因施龍昇未持續居住 於高雄市,遂將前開包裹私運來臺計畫告知居住於高雄市區之 黃士愷,且承諾事後將給付10萬元作為酬勞,黃士愷同意配合 後,乃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作為收貨地址, 並依施龍昇指示下載、註冊「EZWay」後,將註冊資料截圖傳 送予施龍昇,施龍昇再轉傳予陳保均,以預備日後實行運毒計 畫。嗣於112 年1 月間,陳保均以「Facetime」聯繫施龍昇, 告知愷他命包裹將改成大麻包裹,施龍昇將包裹內容更改為大 麻一事告知黃士愷後,黃士愷仍同意負責出面受領包裹。黃士 愷、施龍昇、陳保均三人達成共識後,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由陳保均 於112 年3 月間安排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分裝至附表 編號2所示紙箱內,並以「ANDYTRAN」之名義為寄件人,將上 揭夾藏大麻花之紙箱委由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洋基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DHL貨運)自加拿大運送至臺灣,並指定收貨人為 「HUANGSHIKAI(即黃士愷之姓名英文拼音)」,收貨人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即黃士愷所使用手機門號),收貨人 地址為「000-000000RoadKAOHSIUNGCITY(即黃士愷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貨物名稱則填載為「Handicr aft」。而上開紙箱包裹於同年4月2日抵臺入關後,由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年月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D HL進口專區」實施查驗時,發現內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花,乃依法先行扣押該包裹,並通知桃園市調查處機場調查站 處理,調查局人員為查緝幕後行為人,遂將該包裹交由不知情 之DHL貨運人員配送,配送人員則於同年月13日16時40分許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投遞,黃士愷即依計畫出面簽收 該包裹,而為在旁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物。嗣經黃士愷供承上揭毒品來源為施龍昇, 調查局人員復於同年6月26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00○ 00號依法拘提施龍昇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而查 悉全情。 ㈡因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遞減其刑。 原審科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黃士愷、 施龍昇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 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即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共同以前揭方式將大麻花自國外 私運進入我國,且本件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驗前 淨重共計4434.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數量非低 ,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 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自非輕微,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施龍昇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營建相關工作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依卷內事證 ,可認其於本案係直接受位在境外之陳保均指示,尋得可在高 雄市區收取夾藏毒品包裹之黃士愷擔任收貨人,並居間傳達運 毒資訊及指示黃士愷進行相關工作,應認其犯罪支配程度較黃 士愷為高,又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非不佳。兼衡 施龍昇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並非良好, 而被告施龍升更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件運 輸毒品犯行,而顯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3年6月。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 遞減其刑後,仍處有期徒刑3年6月,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之學 歷,智識程度不高,對於毒品犯罪之處罰之嚴峻並無明確之認 識,且立法者對於毒品犯罪採嚴刑峻罰之策略,可能構成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原審雖已減刑,但仍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運輸毒品犯刑僅有本案一次,其惡性與大量且長期運輸 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不同,被告也尚未因此獲得不法報酬,經 此偵查審理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長期 入監服刑,恐沾染更多惡習,無從達成教化之目的,故請求減 輕被告之刑。 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 達4433.41公克,數量不少,難認為適合量處最低法定刑,更 遑論能認為量處最低法定刑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被告量刑所依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法 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 上、19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顯屬於低 刑度,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1 大麻花10包(經開拆後實際數量為20小包) 黃士愷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434.1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4,433.4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紙箱3 個 同上 係供黃士愷、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 3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4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係供黃士愷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5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6 iPhone手機1 支 同上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7 DHL 簽收單1 張 同上 僅具證據性質,不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 支 施龍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係供施龍昇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2-12

KSHM-113-上訴-72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 上 訴 人 吳家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7 、2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家林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處有期徒刑5年6月,想像競 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相 關沒收(銷燬)(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 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幼雙親離異,母親為大陸地區人民 ,因單親身分,成長及就學屢遭排擠,未能完成高中學業, 對社會有憤恨之心。民國112年間上訴人因失戀、失業,伴 隨失眠及心理壓力失衡,誤信大麻可減壓助眠,方自國外輸 入供己施用,犯罪動機可憫,運輸重量2公斤,並無出售意 圖,與販毒牟取暴利之毒梟有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刑,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共同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以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認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第10列至第3頁第2列),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當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0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安勝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安勝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石安勝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某 時許,自加拿大以國際郵件方式,交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送郵寄含大麻成分之「K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 計淨重152.87公克)、「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 巧克力1包(淨重82.46公克)及衣物1包,並以邱文瀚之姓 名「Chiu Wen Han」、收件地址「1F,NO.99,Sec4,Ren Ai R d,Da An Dist,Taipei City,106」(即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1樓,「Bape」服飾店)為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寄送予不 知情之邱文瀚(另經不起訴處分),該包裹於同年5月27日 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而運輸、私運進口第二級毒品至 我國境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石安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文瀚證述在卷,並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9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090101146號函及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93至94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郵件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95頁)、郵件收件 人、收件地址之查證照片(偵卷第97至104頁)、並扣得「K USH KITCHEN MILK」巧克力2包(合計淨重152.87公克)、 「KUSH KITCHEN COOKIES & CREAM」巧克力1包(淨重82.46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 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洵此足徵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法定本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減輕事由等規定 ,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因運輸本案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國際郵遞業者運輸毒品,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本案運輸入境之毒品 數量少,顯然與販毒、運毒集團之毒品中、大盤運輸情節不 同,危害社會程度較輕。審酌被告係長年居住於加拿大,對 我國毒品危害防制相關法律規定法令遵循意識感較低,又被 告並無運輸毒品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律,案發後坦 承犯行,深表悔悟,故認被告依上揭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其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將足以危害身心健康之第 二級毒品走私、運輸進入臺灣,對社會秩序及大眾身心健康 造成危害,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衡被告運輸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象、數量、價格、 所得之利益、素行,暨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 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 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偵查、本 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見本 院卷二第29至35頁、第7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注意自身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3場次法治教 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巧克力3包(合計淨重235.33公克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5950號 鑑定書附卷可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 二級毒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郵件外包裝,為包裝、掩飾及運送本 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衣物1包,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 無關,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6頁),復無其他 證據足證前揭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陳品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巧克力3包 1.合計淨重235.3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郵件外包裝1個 3 衣物1包

2024-12-12

TPDM-113-訴-123-2024121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汶霖、陳明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7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因被告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 間2月,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汶霖、陳 明凱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原上訴-24-20241212-3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麟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曾柏威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炘緯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吳竣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吳紹遠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麟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貳月。 曾柏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炘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吳竣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吳紹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高永麟(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Bbb」)、曾柏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魯 夫B」)、林炘緯(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 、吳竣(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豆」、「YU 」)、吳紹遠(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呈」) 、潘駿承(網路即時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old16900000 00oud.com」,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劉上銘(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MM」 、「MMM2.0」,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 偵辦)、古博文(暱稱「文」、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小祖宗」,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古博文及「 友謙金」、「金小小」、「超人」、「聰明4.0」等人(下 合稱古博文等人),為圖謀自境外運輸大量毒品進入臺灣牟 利,竟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之某日,與高永麟共同謀議由 劉上銘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與高永麟,供古博文 指示高永麟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古博 文、劉上銘等人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高永麟雖不確知所受託領取之本案包裹係 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對於其內可能藏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乙事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本案包裹 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古博文等人亦有犯意聯絡,由古博文於113年3月21日前之 某日,在泰國境內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狀)以塑 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公克 、2,728.5公克,總毛重共10,580.5公克),再將香皂等物 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 000」號為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收 件地址,自泰國寄送上開包裹3件(主提單號碼:000-00000 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下合稱本案包裹),並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於113 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X光儀 檢視,發現本案包裹內含上開海洛因(總毛重共10,580.5公 克),並將本案包裹投遞至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之1。 二、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及潘駿承等人則於同年月2 1日後之某時,與前開諸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共同謀議分工,由潘駿承駕駛前導車輛帶領曾柏威、林炘 緯至指定地點,再由曾柏威、林炘緯向指定之人收取包裹, 並將包裹交給古博文指定之人;再由吳竣、吳紹遠負責現 場待命及監控上開領取、轉交包裹之過程,以回報古博文。 古博文獲知本案包裹抵達上址後,隨即指示高永麟於113年3 月25日晚間10時14分許,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指示林炘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曾柏威,跟隨由潘 駿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指定地點,再 由林炘緯使用古博文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 高永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高永麟「車停在義六 路對面停車場、車位18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語,以 此向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古博文同時指示吳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紹遠至指定地點,進行現 場待命及監控高永麟領取、轉交本案包裹與曾柏威、林炘緯 之過程。而古博文則與高永麟約定可獲有新臺幣(下同)60 0,000元之報酬、與曾柏威約定可獲有80,000至150,000元之 報酬、與林炘緯約定可獲有100,000元之報酬,至古博文與 吳竣、吳紹遠、潘駿承、劉上銘等人約定之報酬則均不詳 。嗣高永麟於前往上址領取本案包裹之際,隨即遭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執行拘提 ,並循線查獲當時身在現場附近之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到案。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 炘緯、吳紹遠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 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既 經被告吳竣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則此部分之證據就被告吳竣而言自 無證據能力(對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而言 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然就此部分以外之其他證據 (包含被告吳紹遠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被告吳竣及其辯護人亦未見爭執,則徵諸前述,亦仍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一併敘明。至前述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即就被告吳竣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紹遠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禁止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 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 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永麟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面均坦承在卷,就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於本院審理時皆為認罪之意思 表示,惟否認其知悉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 稱:伊主觀上認為所運送之毒品為第三級毒品等語。訊據被 告曾柏威雖於偵查中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則改口僅坦承被訴之客觀事實部分,而否認其主觀 上知悉所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且就本案毒品在其入手 前即已為警查獲,亦主張本件犯行尚未既遂;然被告曾柏威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口坦承主觀上亦知悉所運輸之毒品 為第一級毒品,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林炘緯就上 開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即已全數坦承不諱,至本院審理時 仍無任何抗辯,均始終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訊據被告吳竣 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同駕車前往現場等候而 在場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吳紹遠沒 有駕駛執照,才會替他租車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 基隆,同案被告吳紹遠說是要來這裡收錢,同案被告吳紹遠 也同稱如此,益見答辯屬實,伊除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外,與 其他同案被告皆不相識,益徵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訊據被 告吳紹遠固坦認當晚確有與同案被告吳竣前往現場而在場 為警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辯稱:本件卷內查無伊與同案被告吳 竣以外之人聯繫之證明,扣案其他共同被告之行動電話內 所查獲之資料均未見有伊,且伊為警逮捕時,係在停車格內 停妥之車輛上把玩手機,壓根不知其他同案共犯業以遭警方 逮捕,如若伊果真係到場參與監看運送過程,理當知悉其他 同案被告遭逮捕等異常事態,更應及早因應,甚至早該逃離 現場,而非坐等警方圍捕;伊當日到場係因暱稱「小祖宗」 之古博文之託,要前往該址附近向古博文之債務人收取100, 000元債款,是伊主觀上僅有前往收取指定款項之意圖,與 毒品之接運、轉手皆無關聯,更何況同案被告均係被訴為提 取寄運入境之毒品後予以轉運之犯罪行為參與人,伊是去現 場收錢,兩者毫無關聯,更何況除同案被告吳竣之外,同 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皆稱不認識伊,同案被告林炘緯雖供 稱認識伊,但雙方並不熟稔,僅稱曾見過伊與古博文在公祭 場合對話,亦未聽聞古博文提及伊參與云云,益見伊並無參 與本案之事實等語。然查:  ㈠本案係古博文等人先於泰國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塑料軟管分裝密封成3份(毛重分別為4,154公克、3,698 公克、2,728.5公克,合計毛重10,580.5公克)後再將香皂 等物品混入並裝成3箱,以高永麟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 0號為收件聯絡電話、基隆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自 泰國寄送上開包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下合稱本案包裹),而由不知情貨運業者以空運方式於11 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以緝 毒犬發覺有異後再以X光儀檢視,而發現本案包裹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份,乃將毒品取出扣案後再將本案包裹投遞至 前揭址,同案共犯古博文得悉本案包裹送達前揭址後,乃聯 繫被告高永麟前往取貨,乃經偵查機關人員於現場及附近逮 捕本案被告5人等情,業據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 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潘駿承之證述均大體無違,被告吳竣 、吳紹遠就渠2人遭到逮捕之過程所為陳述亦與上情未見相 悖,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日北機核移字第11 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2號函、同日北 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扣案本案包裹照片 (見同卷第27頁至第30頁)、員警於被告高永麟取貨當晚在 前揭址附近監視採證所拍攝之照片(見同卷第131頁、第132 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同卷第148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39頁至第71頁)、前揭址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同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被 告高永麟查扣行動電話翻拍畫面(見同卷㈠第83頁至第93頁 、第133頁至第144頁)、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同 卷㈠第95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2頁)、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見同卷㈠第381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18號數 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81頁至第491頁)、同實驗室113年 度數採助字第19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493頁至第503 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0號數位鑑識報告(見 同卷㈠第505頁至第515頁)、同實驗室113年度數採助字第21 號數位鑑識報告(見同卷㈠第517頁至第523頁)、法務部調 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 0頁)、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2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35頁、第39 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頁)在卷可按, 被告吳竣、吳紹遠就上揭各情其餘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 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即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按「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地 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際 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或 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內 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 「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 ,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 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案臺北關於113年3月2 1日查驗貨物時,發現包裹夾藏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將夾藏之海洛因取出,交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查扣,未隨同派送,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21 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1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 0832號函、同日北機核移字第1130100833號函(均含附件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3號卷第9頁至第25頁)在 卷可參,自屬於境內之無害控制下交付,一併敘明。  ㈢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就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坦 承不諱,徵諸前揭證據,足認渠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信為證據。就被告高永麟雖不否認客觀事實,而僅 就其是否知悉本案運輸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部分則有所爭執 ,然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 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 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 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 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 ,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 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 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 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 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 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 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 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 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 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 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 ,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 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 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衡諸跨國運輸毒 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 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 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 、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 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 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由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高永麟知 悉古博文等人自泰國運輸、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均有參與本 案運輸、私運毒品之意願,並如上述提供自身名義作為收受 本案包裹之名義人,更實際出面領取本案包裹,雖其並未參 與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辦理貨運自泰國郵寄入境等行 為分工,但被告高永麟主觀上具有運輸、私運毒品入境之犯 意,而與在泰國負責將毒品藏放至本案包裹及寄送等行為分 工之古博文等人,即應同負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全部責 任,要無疑義。  ⒊被告高永麟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其主張依所知輕於 所犯法理,所運輸者應係第三級毒品等語。惟被告高永麟於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稱:伊在柬埔寨期 間,「小祖宗」就有要伊回臺灣之後幫他收行李,也就是代 領包裹,伊當時有跟他說覺得奇怪而不想這樣,伊覺得奇怪 是擔心裡面會有不法的東西,若知道真是違禁品,一定會堅 決拒絕代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25頁),足見被告高永麟對於代領他人包裹,其中 可能寄送違禁品乙情早有警覺,自不能諉稱全然不知。  ⒋再者,被告高永麟自承曾沾染施用K他命(即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惡習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1號卷㈠第125頁),可見被告高永麟對於毒品並非無知,難 認其對於毒品分級陌生,是被告高永麟不可能不知道除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尚有其他等級之其他種類毒品。參以被 告高永麟亦陳稱先前曾前往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25頁),更難 謂其對於中南半島金三角地區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毫無概念 。則被告堅稱僅認知所收受之包裹內為愷他命、辯護人辯稱 被告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海洛因一事並無認識或預見可能等 詞是否可採,皆有疑問。  ⒌此外,被告高永麟亦無法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等所接受 之資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見被告高永麟並未有何合理 根據確信本案運輸、私運之物品並非海洛因,或有任何積極 防免古博文等人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舉。況且海洛 因係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 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為各國政府一致之政策, 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 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呼籲禁絕毒害,學校亦正視毒品 氾濫之嚴重性,強化教育,政府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 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 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高永麟為成年 人,亦曾就讀國中(見本院卷㈡第277頁),亦具相當社會歷 練,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  ⒍況被告高永麟既已自承知悉本案包裹內寄送之物品為毒品,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應可認知該包裹內亦有可 能為海洛因。若如被告高永麟所辯,其認所運輸者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其即係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為 本案犯行,此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 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事實並不衝突。換言之, 縱被告高永麟確實認上述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其既知 悉毒品尚有其他分級、種類,仍應就該包裹內夾藏者可能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有所預見,是被告高永麟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⒎遑論被告高永麟供稱:同案共犯劉上銘係其前妻友人之友, 介紹伊去幫「小祖宗」收包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306頁至第307頁、第310頁), 被告高永麟雖堅稱同案共犯劉上銘有說本案包裹內裝的是愷 他命等語,然證人即被告高永麟之前妻黃怡菱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稱:被告高永麟被捕後,伊有透過友人去找劉上銘,劉 上銘有請TELEGRAM暱稱為「。」之人與伊聯絡等語(見同卷 ㈡第46頁),並提供對話截圖(見同卷㈡第53頁至第139頁) ,審諸證人黃怡菱對被告高永麟之關心程度(對話內容大量 涉及如何聘用律師以何方式救援被告高永麟或換取具保停止 羈押之機會),諒其證述暨所提供之證據絕無構陷被告高永 麟之動機,則觀諸證人黃怡菱提出之對話截圖,可見前揭暱 稱「。」之人於對話中經詢問被告高永麟所提領之貨品為幾 級毒品時,隨即回答「一級」等語(見同卷㈡第65頁),且 再向暱稱「。」之人詢問被告高永麟是否知悉為一級時,該 暱稱「。」之人亦稱:知道,這種事情不能強迫的等語(見 同卷㈡第67頁)。此部分證據方法雖非被告高永麟自身之陳 述,然徵諸此證據方法來源之憑信性甚高,自足為情況證據 用以佐證本院之判斷,益徵被告高永麟是否對所涉及運輸之 毒品確實可認定非屬第一級毒品乙情之辯解,實有可疑,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信實。從而,被告高永麟聲稱其相信 劉上銘所述,本案包裹運輸入境物品是愷他命等語,縱然屬 實,仍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 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不妨礙其運輸、私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⒏是以,被告高永麟顯係基於縱認包裹內所裝之毒品為海洛因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高 永麟所為前開辯解,顯無足採。至其辯護人等循被告高永麟 之辯詞而主張:被告高永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 之法理,應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語部分,亦同無可採。  ㈣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案時間之認定:  ⒈本案包裹自寄送時即已書明收受人為被告高永麟,所記載之 收件聯絡電話之該門號,亦係在被告高永麟身上查扣,足徵 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寄送伊始,即已參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⒉然就被告林炘緯部分,因查扣之行動電話關於本案之聯絡, 均限於查獲當日即113年3月25日,有被告林炘緯扣案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 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及語音訊息譯文(見同卷第37 頁)等證據在卷可按,該大吉大利群組亦係當日由「小祖宗 」所創建(見同卷第39頁),被告林炘緯雖稱與「小祖宗」 約定報酬為80,000元至100,000元係在被查獲前3日至10日間 ,但無證據證明其所指之時間係在同年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 為關務人員查獲前(其所稱之前3日至10日間之期間亦包含 本案包裹入境後之時間),自應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 告林炘緯係在本案包裹入境之後始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⒊至被告曾柏威則稱係113年3月24日經「小文」邀約加入等語 (見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時間 上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由被告曾柏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 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同卷第47頁至第51頁),亦無早於該時 間前之相關通訊內容,是亦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 柏威同係在本案包裹入境後方參與本件運輸之行為。  ㈤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當天,由吳竣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吳紹遠前往基隆市○○區○○路00 0號附近停車等候等情,業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均供承 明確,並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9頁至第53頁) 、GPS定位記錄(見同卷㈠第55頁至第62頁)、調查局人員當 晚執行拘提前在現場附近拍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及前 揭車輛之採證照片(見同卷㈠第131頁至第135頁)、調查局 人員當晚針對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之監視情形與動態報告 (見同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無可議, 乃可認定。  ㈥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於113年3月25日晚間駕駛前揭車輛 抵達基隆市○○區○○路000號附近後,渠2人之行為可分述如下 :⑴當晚9時6分許,車輛停放在仁一路旁近東方帝景大樓處 (即仁一路257號所在之建築物),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站立在車旁環顧四周;⑵晚間9時24分許,前揭車輛移動至信 一路田寮河畔停車格(與東方帝景大樓之間相隔田寮河,惟 行人可由停車位置直接通過寶馬橋抵達東方帝景大樓對面) ,被告吳紹遠下車抽菸;⑶晚間10時8分被告吳紹遠自前揭車 輛下車後走向田寮河畔往東方帝景大廈查看,隨即返回前揭 車輛,駕駛即被告吳竣發動車輛沿信一路往前過橋後返回 仁一路(信一路、仁一路均為單行道)行駛超過東方帝景大 廈後將車輛停放在斜對角處之路邊停車格保持發動(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 之執行情形紀錄含相關位置之地圖)。上開各情除有照片佐 證外(亦參見同卷㈠第421頁、第422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據以詢問時亦未否認上情( 見同卷㈠第397頁、第416頁至第417頁),被告吳竣、吳紹 遠及渠等之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從未就前引經過之各節有 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無訛。  ㈦關於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可資認定之事實尚有:被告吳竣 於逮捕當時遭扣案之iPhone15行動電話遭到重置,被告吳紹 遠於逮捕當時遭扣之iPhone10行動電話亦遭被告吳紹遠輸入 錯誤密碼而還原至原廠設定等情,同經被告吳竣、吳紹遠2 人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數位鑑識實驗室113年度 數採助字第19號、第21號數位鑑識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㈠第493頁至第503頁、第517頁 至第523頁)、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3041鑑定報 告(見同卷㈡第29頁至第40頁),是前述2行動電話原本通訊 之內容即無從還原,亦無法從中檢視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 是否與本案涉案之人間存有往來或通聯。  ㈧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與同案共犯 古博文認識,且當日係應同案共犯古博文之請而前來基隆現 場等情,徵諸案發當日被告吳紹遠遭逮捕之際,並未在其身 上查獲其他違禁物,被告吳紹遠亦非到場要向同案被告高永 麟受領本案包裹之人(由前開說明,可知此一分工係由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負責),被告吳紹遠在現場亦未與同案 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或當晚亦有到場之同案共犯潘 駿承等人有任何實體接觸,則被告吳紹遠此部分供述明顯不 利於己,且未見被告吳紹遠有何刻意迎合辦案人員之情形, 由被告吳紹遠於偵查中尚知否認犯行乙情,益見其就此部分 不利於己之供述顯非虛構。甚至若被告吳紹遠自始至終均不 承認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或係受其指示到場,被告吳竣 、吳紹遠2人當晚在場之行動雖屬詭譎,亦難與本案相互勾 稽。換言之,被告吳紹遠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相識,當晚前往 該處亦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等情,既屬被告吳紹遠對 己不利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為真,從而其 就此部分事實之自白即可認定無誤。  ㈨被告吳紹遠雖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現場,但被告 吳紹遠指稱:伊係接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委託到該處等候要 還款給同案共犯古博文之人,且須代同案共犯古博文收取債 款100,000元等語,僅係空言,欠乏實證。尤其同案共犯古 博文在境外,一切聯絡皆須透過行動電話(被告吳紹遠亦稱 :係以TELEGRAM聯繫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0頁;且被告吳紹遠又稱:同案共犯古 博文一再叫伊再等等語,見同卷㈠第267頁,可見被告吳紹遠 於現場等候當時,仍在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繫),被告吳紹 遠輸入錯誤密碼導致其行動電話遭重置而無法確認原先存在 之通訊內容,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到場之緣 由此部分說詞,全無佐證可憑。又查被告吳紹遠就其當晚係 代同案共犯古博文前往基隆收取債款之辯解,亦有下列與事 理不相合之處,自可認定被告吳紹遠所辯稱之到場緣由純屬 虛構,毫無可信:  ⒈被告吳紹遠雖辯稱:伊受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託前往基隆市仁 一路等人等語,然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亦與同案共犯古博文 相識,且聽受其指示於同一晚前往基隆市仁一路,足見同案 共犯古博文可委託收款之人非僅被告吳紹遠,則何以同案共 犯古博文須找被告吳紹遠(居住地址係在新北市樹林區,與 基隆市仁愛區相隔遙遠,並無地理之便)?若僅係找人幫忙 收錢,同案共犯古博文既已找同案被告高永麟到該處領取本 包裹,且依前揭說明,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會 再將本案包裹送交當晚也同樣開車到達現場附近等候之同案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則同案被告高永麟亦可再去領款(且 若是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該筆債款,亦可作為同案被告高永 麟約定報酬600,000元之一部,減省後續報酬款項交付之繁 瑣)。何以同案共犯古博文捨此不為,刻意找被告吳紹遠專 程由新北市樹林區開車前來基隆市仁愛區?已未見被告吳紹 遠此一說詞之合理性。  ⒉被告吳紹遠又辯稱:同案共犯古博文並未告知要等候者為何 人,僅單方面要求被告吳紹遠繼續等下去等語,然此一要求 顯然莫名而不合常情;若果有要等候之人,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無刻意隱瞞其身分或外貌特徵之道理可言(畢竟,若被告 吳紹遠所述為真,其自當在後續見面並確認彼此身分時,對 於該人之身形、特徵、外貌等皆有所悉,否則無法確認彼此 之身分,自無從完成收取債款之任務),同案共犯古博文亦 無隱瞞與對方相約時間、地點之必要,而僅籠統要求被告吳 紹遠抵達現場等候卻又甚麼都不告知。被告吳紹遠抵達仁一 路之時間,依前揭說明係在當晚9時6分,有如前述,被告吳 紹遠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之時間為同晚10 時34分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73頁至第74頁拘票暨拘提報告所載時間、同卷㈠第95頁法 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開始時間之記載 ),足見被告吳紹遠到場等待約1小時半左右,若加上被告 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之 時間為當晚7時48分(見同卷㈠第49頁所載出車時間),被告 吳紹遠當天就同案共犯古博文所請託取款的這件事情,所耗 時間已將近3小時。又依被告吳紹遠所述:同案共犯古博文 並未與伊約定報酬等語(見同卷㈠第265頁),則被告吳紹遠 何以願意抵達現場仍繼續平白等候?觀諸被告吳紹遠又供稱 :伊正準備離開的時候,車子還在停車格內就被警察抓,當 時沒有人指示伊離開,是伊不想再等下去等語(見同卷㈠第2 65頁至第266頁),可見上開情形若果為同案共犯古博文之 指示,實屬荒謬,顯非社會一般託人做事可見之情形。是被 告吳紹遠所述此等情節顯然有悖情理,更難信為實。  ⒊遑論被告吳紹遠聲稱將扣案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係因 自己另外涉及毒品案件,但能作為其前揭辯詞佐證之證明方 法,如依其所述,盡皆存儲在其行動電話內,則被告吳紹遠 將其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不單令其所辯僅餘空言,更 讓人對於被告吳紹遠之行動電話還原成原廠設定是否有其他 理由,存有疑慮。  ⒋此外,被告吳紹遠抵達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地點後,車輛先 後移動停車地點達3次之多,所移動之地點彼此間之直線距 離亦不遠(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 第424頁相對位置地圖),則若被告吳紹遠只是要到場等候 同案共犯古博文所指示之人,向其收取債款,何須在位置相 近之地點接連更換停車位置?何以不在更容易約見之地點或 更方便久候之處等候即可?益見被告吳紹遠此舉違常,其所 為與其聲稱之目的難認相符。  ⒌再者,本案涉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即逾10,000公克, 在具有施用毒品惡習者之間,可賣得之價格不斐,依法院職 務上常見之買賣情形,當有數千萬元之譜。對同案共犯古博 文而言,當晚既係同案被告高永麟接受指示提領本案包裹, 及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須將收到的本案包裹運送至 後續指定之地點,可見同案共犯古博文當時之注意力應在本 案包裹及確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確認 落入同案共犯之掌握,又焉有為了區區100,000元(相較於 本案毒品所能換取之鉅額價金)要求其所認識之人即被告吳 紹遠於同一時間前往同一地點等候,還要隨時與被告吳紹遠 聯繫何時、何地、向何人收取款項之可能?  ⒍被告吳紹遠曾一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小祖宗只要伊向他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伊真的不知道小祖宗要伊監視的 人在做甚麼,所以不認罪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2頁、第163頁),被告吳紹遠後 來雖翻異前詞,然由被告吳紹遠此一說法,益見被告吳紹遠 前揭所稱是到基隆等人來還同案共犯古博文債款之辯解,確 有不實,被告吳紹遠當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 場監視。      ⒎被告吳紹遠於查獲當晚與同行駕駛車輛之同案被告吳竣於10 時8分以後重新將駕車回到仁一路上並停在東方帝景大樓斜 對角之路邊停車位後,仍維持車輛發動之狀態,並於同日晚 間10時34分許欲離開現場之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 人員逮捕,被告吳紹遠意欲離開現場之此一時間點,恰係同 案被告高永麟於晚間10時8分許第一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欲 提領本案包裹而適逢櫃台管理人員不在,因而外出仁一路走 回其停車位置後,再於10時14分許第二次進入東方帝景大樓 ,並於欲提領本案包裹而為執法人員逮捕之同一時間段。被 告吳紹遠與同案被告吳竣駕車在停車格內停妥後,仍不將 引擎熄火,顯係維持隨時可以駕車離開現場之狀態,倘若被 告吳紹遠確係受託取款,在尚未接獲告知交付款項之人有何 特徵之情形下,何以在將車停妥於停車位後,還刻意維持引 擎發動而可隨時離開之狀態?由是益見被告吳紹遠之行跡詭 譎,與其所述之情境難認合致。又徵諸前述,同案被告高永 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將依指示把本案包裹交付給駕駛車輛停在 附近停車場的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此後本案包裹則由 同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另依指示運送;換言之,在基隆市 ○○路000號東方帝景大樓此處之行動即將告終,若是以監視 收取本案包裹、交付本案包裹之行為為其到場之目的,則在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後,即已達成目的而無須再滯 留現場。從而被告吳紹遠聲稱:伊於此時已不顧同案共犯古 博文仍請求其留在該處稍等,而決定逕行離開現場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6頁), 此等於時間上之巧合,應非無故。  ⒏又參以被告吳紹遠先前曾稱其之所以願意接受同案共犯古博 文不合常理之委託,係因要還同案共犯古博文人情,此之所 謂人情,據被告吳紹遠所述,則係本案發生前4、5年,被告 吳紹遠牽扯殺人未遂案件,是同案共犯古博文去跟對方協調 ,且幫忙出和解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544號卷㈠第268頁),若被告吳紹遠確係本於積欠同案共犯 古博文之人情而接受指示前來,又何以會在受託之事情尚未 成就,且同案共犯古博文仍請求其繼續等候之時,轉而不願 意再幫同案共犯古博文?被告吳紹遠所聲稱之此一轉折,實 嫌虛矯而悖乎常情,更難遽信為真。反而應認被告吳紹遠在 此時係認為其監視工作已告終,而可以離開現場,方合乎情 理。  ⒐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可認定確係受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前往 同案被告高永麟收取本案包裹之現場附近等候,但其目的絕 非代同案共犯古博文領取債款,而必然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當 晚指揮同案被告高永麟等人領取本案包裹及後續交由同案被 告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運送之事有關,被告吳紹遠自述之到 場監視等語,方屬真實。  ⒑至被告吳紹遠雖又辯稱:伊與其他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 、林炘緯等人皆不相識,足見並未參與等語。然所謂監視之 工作,本質上就是以受監控之人不知道自己遭監控為必要, 如若受監視之人明知自己遭到監視,監視之人自可能因為遭 發覺而被受監視之人擺脫。何況現今科技發達,數位影像充 斥,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被告吳紹遠之同時,僅需提供受監 視之人(同案被告高永麟)之相片、車輛資料,被告吳紹遠 即可按圖索驥,完成監視之任務。故被告吳紹遠此部分辯解 ,即便屬實,亦不妨於其即為擔任領取本案包裹時加以監視 之角色分工,不能因而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⒒承前,被告吳紹遠雖又以其並未參加本案TELEGRAM程式中之 「大吉大利」群組,通訊紀錄中又查無被告吳紹遠與同案被 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之任何聯繫,然此亦與被告 吳紹遠在本案所擔任之到場監視角色並不相違,同樣無從因 此即為對被告吳紹遠有利之認定。  ⒓被告吳紹遠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紹遠辯稱:本件可能是同 案共犯古博文誘騙被告吳紹遠至現場附近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詐騙款項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7頁),然若被告吳紹 遠欲為此抗辯,且此抗辯為真,對其最有利之證據方法即其 行動電話中之聯絡內容,惟被告吳紹遠持以與同案共犯古博 文聯繫之行動電話既已遭回復原廠設定,有如前述,則其抗 辯同屬空言,欠乏證明,仍無可信實。反觀前述各項,被告 吳紹遠既曾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係到場監視,且同案共犯古 博文當晚正密切注意同案被告高永麟提領本案包裹之事,難 認尚可分心處理他務,則被告吳紹遠所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 之指示,自當亦係與本案包裹之提領有關,不再贅敘。  ⒔再就被告吳紹遠所抗辯之收取100,000元部分,本院前已敘明 此節係被告吳紹遠單方面之空言,無可信實;被告吳紹遠之 辯護人雖執此發揮,認被告吳紹遠之行為與本案包裹所涉及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落差甚遠,故被告吳紹遠當晚抵 達現場所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行為無涉等語,均因被告吳紹 遠所述此節顯非事實,而屬虛捏,自無再加指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㈩被告吳紹遠既可認定係接獲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到場監視 同案被告高永麟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則其自有參與本案運輸 毒品之犯行;否則以第一級毒品運輸犯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任何參與此等犯罪之人勢必謹慎行事,決不會於 事前即輕易向無關之人洩露,被告吳紹遠既可知悉且分派作 為到場監視之工作,自屬本案共同謀議、分工之一員而有參 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無誤。  被告吳竣亦全般否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犯行,且以前揭情 詞為辯。然查:  ⒈徵諸被告吳竣在本案中之參與情形,其於現場遭查獲當天下 午7時48分以其自己之名義並持自己信用卡刷卡租用汽車, 並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前來基隆,於同日晚間9時6 分許抵達仁一路接近東方帝景大廈之路邊停車位,暨後續駕 駛該車兩度移動車輛,最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為法務部 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逮捕等情,皆已認定如前,足見被 告吳竣為本件事情確已耗費數小時之時間,首應敘明。  ⒉被告吳竣辯稱:同案被告吳紹遠要伊陪他一起去基隆收錢, 但沒有說要跟誰收錢,也沒有說要收多少錢,同樣也沒提到 可以分多少錢,更沒說是為誰收錢,伊只是因為同案被告吳 紹遠是伊朋友,就願意為其花錢租車並開車載送同案被告吳 紹遠至基隆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 4號卷㈠第244頁至第245頁、第246頁),換言之,被告吳竣 不只耗用自己時間,還投入金錢、駕駛車輛之精力以及無端 莫名所以地將車駕駛到基隆停車在路邊等待等等,且依被告 吳竣所述,其並未求取任何回報,所做諸項皆只是因為被 告吳紹遠是朋友,參諸被告吳竣又稱其並未就相關各節詢 問過同案被告吳紹遠,一切均推稱當時就在滑手機等語(見 同卷㈠第246頁、第247頁),則其所為已難認合乎常情。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113年3月2 5日晚間出發往基隆前,有向被告吳竣告知是小祖宗(即同 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人及收錢,小祖宗只要伊向其 回報伊所監視之人的情形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第162頁),核與被告吳竣 之陳述相悖;此外,被告吳竣亦聲稱:伊等到自己想離開 時就被警察攔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47頁),同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紹遠證稱:伊等到不想等,就跟同案被告吳竣說要 走了等語(見同卷㈠第266頁)亦有兩歧,參諸被告吳竣上 開陳述亦僅空言,是其否認之各情是否可採,仍非無疑問。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就被告吳竣當日何以參與及所知程度 為何,先後已有矛盾之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6日警詢時陳稱(並非以 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 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當日是被告吳竣租車後,駕車 載伊至基隆,目的是同案共犯古博文請伊與被告吳竣2人一 起到基隆收取他人積欠之債款,同案共犯古博文是用TELEGR AM作為與伊及被告吳竣之聯繫工具,至於報酬還沒說,只 有要伊先幫他領錢,拿到後再跟伊說給多少,被告吳竣也 是一樣,要等拿到錢才會說報酬,被告吳竣認識同案共犯 古博文,但不知道認識多久、怎麼認識,伊認識同案共犯古 博文之後才知道他們也認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78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2頁) 。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3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當天駕駛到基隆的車輛是被告吳竣所租,出發前有向被告 吳竣說是「小祖宗」(即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基隆看 人及收錢,但就伊所知被告吳竣與「小祖宗」不認識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61頁 、第16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5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 伊雖然會開車,但當天因為伊所駕駛之BMW車輛避震壞掉及 保養,且因伊沒有駕照及信用卡,所以請被告吳竣載伊去 基隆,租車的錢是被告吳竣刷卡支付,過程中被告吳竣並 未詢問要跟何人收錢,等待期間被告吳竣在玩手機,伊只 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收錢,沒有說要來看人,停車地點 是伊按照同案共犯古博文指示之地址,要被告吳竣停車的 ,伊不清楚被告吳竣與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認識,他們的 事情伊全不知情,當天就是伊要去找被告吳竣聊天,恰好 同案共犯古博文要伊去收錢,才找被告吳竣一起去等語(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264頁、 第265頁、第266頁、第268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6月6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並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吳竣犯罪 之證據,而係作為證人吳紹遠歷次陳述不一之彈劾證據): 同案共犯古博文當天託伊至基隆幫忙收取款項,沒有報酬, 伊與被告吳竣從新莊租車開到基隆,因為伊車子壞了,要 保養,所以不能開自己的車,伊又沒有信用卡,才另外以被 告吳竣名義租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544號卷㈠第413頁、第418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113年7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 同案共犯古博文尚未指示下一步,伊與被告吳竣就被抓了 ,同案共犯古博文亦未告知伊或被告吳竣收到錢後要如何 處置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㈡ 第44頁)。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交 互詰問時證稱:伊當天臨時找被告吳竣來基隆,因為車子 避震器壞掉要保養,所以請被告吳竣租車開去基隆,也只 有向被告吳竣說是要來基隆收錢,伊好像有跟被告吳竣提 到是誰說要來收錢,但不知道被告吳竣有沒有聽到,同案 共犯古博文叫伊看人是指看要還錢的人,但伊並未叫被告吳 竣也要看,被告吳竣到基隆後就在車上玩手機,當天是剛 好在去找被告吳竣的途中臨時接到同案共犯古博文來電請 伊收錢,伊才找被告吳竣刷卡租車過去,但伊沒有跟同案 被告古博文提到要其負擔租車費用,也沒有跟被告吳竣說 租車的錢怎麼分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  ⒌承前,就被告吳竣是否認識同案共犯古博文、是否與其同受 同案共犯古博文之指示、有無向被告吳竣提及同案共犯古 博文等節,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之矛 盾;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陳述中亦可見其他前 後陳述相悖之情形,加以證人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經本院認定 其雖否認,然確有參與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提取本案包裹之 情事,足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述實難為據。故本件 之判斷自不能陷於同案被告吳紹遠歷次虛假之供述中,而需 檢視被告吳竣在其中有何行動。  ⒍至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屢屢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紹遠之陳 述作為被告吳竣對本案毫無所悉之佐證,然同案被告吳紹 遠所述既多見虛謊,被告吳竣之辯護人縱加以引用,亦不 過糟粕,仍無足令本院逕為對被告吳竣有利之認定,一併 敘明。  ⒎承前所述,被告吳竣於當日晚間受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租 車,又駕駛該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東方帝景大樓附近,且在並無任何合理可見原因之情形下 ,三度變換停車位置(惟皆在可觀測東方帝景大樓出入口之 位置),被告吳竣聲稱從未質問同案被告吳紹遠,單純依 其指示在該處附近停等逾1小時,其所稱未加詢問乙情已明 顯未合情理。且於最後一次停車地點將車停妥後,即未將引 擎熄火,倘若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時即已無滯留 現場久候之意思,何以仍須將車停妥而不將引擎熄火,何以 被告吳竣及同案被告吳紹遠皆供稱是警察逮人的時候才正 想要離開?渠等就此部分之所述亦明顯不合理。被告吳竣 對於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到場之理由應有所悉,其因而接受 同案被告吳紹遠之指示數度更換停車位置,又在車輛停妥後 並未將引擎熄火而繼續等候等等各項不合常情之行動,方符 情理。  ⒏對被告吳竣而言,如若其並未參與本案,則由扣案之行動電 話iPhone 15之內容,當可輕易還原真相(被告吳竣聲稱: 該iPhone 15行動電話為其主要使用之電話等語【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5頁】,換言之 ,被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當日如何聯繫,即應可從中 究明);然其前揭扣案行動電話竟遭到重置而無從還原先前 之內容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若被告吳竣所述屬實,焉 有使其行動電話內容遭到重置之理?  ⒐再者,被告吳竣前揭遭重置之行動電話係在扣案狀態下遭到 重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4 6頁),參以被告吳竣於遭逮捕後,其行動自由即受到限制 ,更無從在執法人員之監視下重置行動電話。則參諸其扣案 行動電話關於清除裝置之說明(見同卷㈠第137頁),可見係 持有該行動電話裝置代號與密碼之他人可以透過遠端操作清 除該行動電話之全部資料。換言之,該行動電話雖係從被告 吳竣身上扣得,被告吳竣亦聲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見 同卷㈠第145頁,且被告吳竣亦稱:伊並未將APPLE ID密碼 給其他人等語,見同卷㈠第245頁),然由他人可以遠端清除 該行動電話之資料,可見應係交付予被告吳竣使用之工作 機無誤(相較於其他當日為警逮捕之同案被告皆願意配合偵 查機關檢視行動電話,被告吳竣堅持拒絕讓其行動電話接 受檢視,足使該扣案之行動電話無從如同一般查扣行動設備 之標準流程-立即調整為飛航模式,而仍有可能進行遠端清 除作業,果然該行動電話就遭知悉密碼之人由遠端予以清除 、重置)。  ⒑又徵諸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紹遠被逮捕時 ,身上均被扣得iPhone行動電話2支(見各被告扣押物品目 錄表),與被告吳竣無異,且其中均有1支iPhone行動電話 係作為本案聯繫使用,同經同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 緯等人供述在卷,至同案被告吳紹遠則係稱該扣案其中一支 iPhone是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焉有無關 係之數人於同一時、地因形跡可疑或有具體跡證而為警逮捕 ,卻同樣均攜帶2支iPhone?益見此數人之組合並非出自隨 機。如此之巧合豈不更啟人疑竇?是由此一情況證據,益徵 被告吳竣該扣案遭清除重置之行動電話應同為聯繫本案使 用之工具,方有遭持有該iPhone註冊用戶密碼之不詳之人進 行遠端清除、重置之必要。  ⒒被告吳竣既與同案被告吳紹遠至運輸第一級毒品提領毒品包 裹之現場,徵諸此類犯罪之嚴重性乃眾所周知,且所涉及之 利益至為龐大(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逾10,000 公克,依法院辦案實務經驗,末端毒品販賣之零售價格合計 非僅千萬而已),風險甚高,同案被告吳紹遠又與被告吳竣 為朋友,依雙方之陳述,甚至會在空閒時在一起聊天,雙 方關係非惡,同案被告吳紹遠並無陷害被告吳竣之動機, 本件同案被告吳紹遠既經認定係到場擔任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監視工作,自無可能任意拖人下水(尤其是與之關係不惡之 友人即被告吳竣),且因此類犯罪行為須嚴守秘密,更無 任令無關之人出現之可能,由是益徵被告吳竣確實知悉並 參與本案,方有租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紹遠到場並始終陪同之 理。  ⒓本件固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同案共犯中,願意配合 坦承犯行者,即須面對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刑事程序 ,並將獲得有罪之判決,面臨長期自由刑之處遇;但空言否 認又積極湮滅證據者,反倒因欠乏直接證據,而容有僥倖脫 罪之機會,此顯非事理之平。毋寧在無直接證據之情形下, 法院若仍能藉由間接證據及本乎推理作用,依論理法則判斷 各項證據,得出犯罪嫌疑人確有參與犯罪之結論,同應依法 給予有罪之裁判。不能僅因直接證據或有不足,即縱放本得 依現有之間接證據仍能證明其有罪之嫌疑人。被告吳竣於 本案之參與行為,雖未能由其自身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各自屢 見不合理說詞之辯解,而有其果有參與本案監視任務之直接 證據,然綜合其當日之具體行為,仍非不能得出其之所以出 現在當場,確係與同案被告吳紹遠共同監視同案被告高永麟 領取本案包裹過程,而分工參與於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  ⒔再承前述,被告吳竣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竣之利益辯稱 :其他被告均表明不知被告吳竣亦有參與本案等語,然被 告吳竣與同案被告吳紹遠之分工既係為幕後主持之人監視 第一線提領毒品包裹及轉送之過程,自不宜讓受監視者知悉 其存在,以免遭刻意規避而失去監視之作用,均有如論及同 案被告吳紹遠時之所述,不再贅言。  至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因自始至終均全然否認犯行,又查 無被告吳竣、吳紹遠2人在本案包裹入境前即已涉及本案之 任何具體證據,被告吳紹遠亦僅稱:同案共犯古博文在3月2 5日前2、3天才有跟伊提及收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 ),自僅能從對渠2人有利之認定,同認渠等係在本案包裹 入境後才參與本案之運輸犯行。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5人各自之犯行均可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被告高永麟之論罪:  ⒈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謀議,由同案共犯古博文 安排將本案包裹經由航空運送業者運輸入境,雖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查覺而扣押,惟該扣押行為係在控制下 交付所為之國家偵查作為,並不影響該毒品於被告高永麟與 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運送至我國境內 之具體行為,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又依行政 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明定:「管制進出 口物品:……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 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可知海洛因並為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 方式」㈢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 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 區別運輸毒品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是本條例係為懲治私運 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 即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判斷標準,此與運輸毒品罪之立 法目的、保護法益不同,其既、未遂之解釋及判斷標準自屬 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供參)。是 同案共犯古博文所委託之貨運業者已將本案包裹自泰國使用 貨運快遞方式運輸進入我國境內,顯見扣案海洛因已自泰國 起運且入境我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走私行為均已 完成而告既遂。是核被告高永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 同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渠等後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高永麟就前揭犯罪,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高永麟與同案共犯古博文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 員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境,為 間接正犯。  ⒋被告高永麟私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乃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論罪: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均係自本案包裹運 送入境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後,始參與本件犯罪, 彼時扣案附表一所示毒品既已遭查扣,僅將未含毒品之包裹 按址遞送,而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均有如前述,該包裹內 客觀上並無任何毒品存在,是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國內之運輸行為,自屬著手後無法完 成之狀態,而屬於未遂。  ⒉是核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行為僅止於未 遂,已如上述,而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  ⒊至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銷售」、「 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 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倘僅單 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應僅成立同 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而走私者嗣後自行運送者, 其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吸 收,惟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 竣、吳紹遠等人明確知悉本案毒品包裹係自國外運輸抵臺 ,故亦無從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相繩;公訴意旨 既未就此有所主張,本院自亦毋庸詳予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犯行,與 同案被告高永麟及古博文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應 論為共同正犯。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56號、第6704 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 、第2544號起訴書起訴本件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 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自已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是本院即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行 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 人部分,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内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 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 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高永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主觀犯意,對於渠等涉犯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罪有所 爭執,並未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高永麟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情形,不 得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曾柏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犯 行(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38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㈡第275頁),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予以減刑。  ⑶被告林炘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1號卷第373頁、本院卷㈡ 第275頁),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曾柏威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同案共犯潘駿承因而查獲等 情,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確認,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以113年10月4日調 隆緝字第11356526560號函檢附調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㈡第2 05頁至第208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3年10月6日 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3271號函檢附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 卷㈡第209頁至第213頁),均表明確實因被告曾柏威之供述 而查獲同案共犯潘駿承(另經法院羈押在案,並於本案審理 時經提解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堪認被告曾柏威之行為確 已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⑵被告林炘緯主張其已向偵查機關供述本案上游以供追查(相 關對象因尚在偵查中,故不詳述),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無訛 (見本院卷㈡第255頁),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考量被告曾柏威、林炘緯所涉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更因 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採取 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條項 之規定對其2人予以免除其刑;是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適用該條項之減刑規定均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 曾柏威、林炘緯同有數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均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敘明。  ⒋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參與本 案所運輸之毒品總毛重高達10,580.2公克),數量甚鉅,若 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 罪,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 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 本案犯行已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渠2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2年6月)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其等之最輕法定刑度 已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之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高永麟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無視國際上嚴格查 禁毒品之禁令,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高永 麟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本次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即遭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查獲,毒品業經扣案,幸未流入市面,未及造成 更嚴重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高永麟係須提供其名義為包裹之 收受人,且須出面領取,實處於運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 之犯罪地位,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亦如前述 ,是綜合上情,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科以法定最低度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⑶被告吳竣、吳紹遠雖有前揭未遂犯之減刑規定適用,然徵諸 渠等在本案之角色亦屬須到場而冒遭逮捕風險之人,同屬運 毒集團之底層,並非核心,同依前述考量,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規定,依未遂犯之規定科以法 定最低度即有期徒刑15年,較諸同案共犯,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乃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並因被告吳竣、吳紹遠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法遞減之。  ⒌本案均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理由之 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之態 樣已有顯著區別,並非該憲法判決明文適用之情形,得否逕 予援用,已非無疑,首應敘明。  ⑶且本案情節在本案各被告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情形 不同。  ⑷又查本案被告所涉及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寡,業如前述,足見 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各被告均已分別適用前揭減刑規定 ,已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遑論就被告曾柏威、林炘緯部分,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示免刑之判 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仍屬 苛酷,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 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然皆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氾濫 ,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即參與運輸 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可見其漠視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 再以被告高永麟負責在境內接應毒品之角色,及被告曾柏威 、林炘緯接受轉運、被告吳竣、吳紹遠參與監看等分工, 可見於毒品入境後,該批毒品將先後置於被告高永麟、曾柏 威、林炘緯等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犯罪參與程度,所運輸之海 洛因數量龐大,行為甚無足取,又衡酌各被告先前素行情形 ,有各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考量 各被告各自坦承、否認之犯後態度不一,暨考量渠等所參與 運輸之毒品,在運抵臺灣地區後旋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 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目前 尚無證據證明渠等已獲取報酬,及渠等係在自境外起運前、 抑或在關務人員查獲後加入之參與情形,兼衡其等各自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㈡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從沒收銷燬外, 連同其包裝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各被告分別參與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各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自被告吳紹遠處扣 得之行動電話(iPhone 10)1支,雖經被告吳紹遠還原至原 廠設定,但衡諸被告吳紹遠自承當日與同案共犯古博文密切 聯繫之情形,及其係以該行動電話與同案共犯古博文聯絡(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417頁) ,被告吳紹遠必然使用該業遭還原至原廠設定之行動電話作 為渠等間之通訊工具無誤(否則亦無還原至原廠設定之必要 ),從而被告吳紹遠雖否認犯行,然該行動電話同應諭知沒 收。至扣案之曾柏威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1支、扣案 林炘緯行動電話(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 ,均查無與本案聯繫相關之證明,曾柏威亦供稱係以扣案之 iPhone 7行動電話聯繫本案而非前揭行動電話,其他扣案之 行動電話亦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聯絡內容,是就此部分扣案之 行動電話,自亦均無從諭知沒收。  ⒊本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等人雖供稱有約定報酬, 但亦均稱尚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其餘被告則全部否認參與 本案,自無從查證有無犯罪所得,且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本案各被告確已獲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指 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亦非違禁品,檢察 官復未就行動電話以外之物聲請沒收,本院自毋庸再加審認 有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與同案共 犯古博文等人基於參與運輸毒品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古 博文等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劉上銘及前揭被告5人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毒品犯罪, 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高 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有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⒉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與同案共犯高永 麟及古博文等人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屬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自泰國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之階段(即113年3 月21日本案包裹寄送抵達臺灣地區前),亦均係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 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此部分亦有參 與,是渠等此部分之所為,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部 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 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 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 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 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 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 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 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 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 ,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為 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修 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罪 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無 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經查,本案係因單次運輸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毒品,本案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被 告5人之參與模式觀之,足認其等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 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性。且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 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 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渠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 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揭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亦涉犯 自泰國將第一級毒品暨具管制物品性質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 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 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 嫌,無非係以前揭肯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 遠等人確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方法,為 其主要論據。  ⒉然本案毒品包裹係113年3月21日運抵臺灣地區經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移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以氣 相質譜檢儀檢驗,查扣本案包裹內之本案毒品包裹,已如前 述。  ⒊依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之供述,均未見 渠等供承在113年3月21日之前即已接獲指示或與人約定接送 本案包裹,查扣之行動電話經法務部調查局解碼之結果,亦 未見有何關於本案之聯絡紀錄係早於同年月21日,聯絡群組 「大吉大利」亦可見係同年月25日創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第41頁截圖),則在113年3月2 1日之前,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是否已 於113年3月21日本案包裹入境之前,即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 自國外運輸入臺,實非無疑。綜觀全卷卷證,亦無任何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知悉 並參與將本案毒品包裹自泰國進口抵臺,自亦無從佐證被告 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就私運第一級毒品自 泰國入境臺灣部分,與同案被告高永麟、古博文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綜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就古博文等人及 同案被告高永麟自泰國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私運進口而運輸來臺」此一階段之行為,無從逕對被 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率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威、 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具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高永麟、曾柏威、林炘緯、吳竣 、吳紹遠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曾柏威、林炘緯、吳竣、吳紹遠等 人就113年3月21日以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 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部分,均有未洽,惟所指此部分犯 罪設如成立,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周啟 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品項 數量 備註 粉末伍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拆封前毛重10,580.5公克,驗餘淨重10,388.14公克,純質淨重8,120.6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310號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與本案關係 備註 1 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 壹支 裝有虛擬門號卡0000-000000號電話即本案包裹收件聯絡用電話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2 iPhone 11行動電話 壹支 劉上銘交付被告高永麟作為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高永麟逮捕時查扣 3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曾柏威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曾柏威逮捕時查扣 4 BENTEN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 5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 被告林炘緯與「小祖宗」聯繫本案使用 被告林炘緯逮捕時查扣編號D-2 6 iPhone 10行動電話 壹支 被告吳紹遠與古博文聯繫使用 被告吳紹遠逮捕時查扣 7 包裝軟管 肆拾貳個 夾藏附表一毒品之用 編號A-4 8 包裝紙盒 參拾貳個 同上 編號A-5 9 香皂 貳拾貳個 同上 編號A-6 10 包裝軟管 貳拾肆個 同上 編號A-7-1 11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7-2 12 香皂 壹拾個 同上 編號A-8 13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9 14 包裝軟管 參拾個 同上 編號A-10-1 15 包裝軟管 參拾壹個 同上 編號A-10-2 16 香皂 壹拾貳個 同上 編號A-11 17 包裝紙盒 伍拾肆個 同上 編號A-12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 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 物品進口。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 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 進口、出口。

2024-12-11

KLDM-113-重訴-6-20241211-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ENGBUTDI BUTSAB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潘景合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188號、第20189號、第28750號、第329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ENGBUTDI BUTSAB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李敏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 收。 潘景合無罪。   事 實 一、PHAENGBUTDI BUTSABA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 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 不得私運進口,PHAENGBUTDI BUTSABA竟與楊仕緯(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犯 意聯絡,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許 ,在柬埔寨某飯店,將海洛因2包(總驗前淨重2,828.5公克 ,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 包與PHAENGBUTDI BUTSABA,復將本案背包委由不知情之中 華航空公司人員辦理託運,並於113年4月19日搭乘中華航空 公司號碼CI862號班機抵達我國,以此方式將本案背包及其 內夾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運抵我國。嗣PHAENGBUTDI B UTSABA於113年4月19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本案背包內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 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隨後在臺負責收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楊仕緯因不知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本案背包經臺北關扣押偵辦,為避免在此過程 中遭檢警查獲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犯行,遂委 請李敏雄代為出面領取本案背包。李敏雄亦知悉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竟於本案背包入境我國後,加入楊仕緯、綽 號「哥哥」等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 部分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哥哥」之人聯繫楊仕緯,再由楊 仕緯指示不知情之潘景合先於113年4月20日2時許,在桃園 市八德區霄裡路201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敏雄 ,復由王文勤(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匯款3萬元至 李敏雄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以作為交付予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之對價。李敏 雄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 PHAENGBUTDI BUTSABA報酬13萬元,並向PHAENGBUTDI BUTSA BA收受本案背包之際,即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編號4、5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3萬元而未遂。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李敏雄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188卷【下稱偵20188卷】第7-9、11-2 6、59-61、91-9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 189卷【下稱偵20189卷】第7-8、9-21、157-159、201-20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45卷【下稱偵32 945卷】第85-92頁、本院聲羈卷第23-28頁、本院偵聲卷第1 5-17頁、本院重訴卷第29-32、49-53、63-65、293-303、37 3-418頁),並有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翻拍照片9張、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偵辦入境泰國籍旅客PHAENGBUTDI BUTSABA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 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482056號證物採證報告及所檢附之照 片8張、拉曼圖譜結果2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 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4月19日 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押/扣留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PHAENGBUTDI BUTS ABA之護照、行李托運條碼單、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航空公 司訂票紀錄、PHAENGBUTDI BUTSABA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 意書、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扣案物照片4張、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230號鑑定書、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3張、李敏雄之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2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李敏雄)、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1日職務報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手機對話翻拍照 片8張、李敏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 資料編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2日桃警鑑字第1130071106號化學 鑑定書、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20188卷第19-25、 27-33、35-52、55、57-63、71-75、77-83、133-135、143 頁、偵20189卷第14-19、23、25、27、39-47、49-54、57-6 3頁、偵32945卷第49-55、88-89、91、119-125、253-254、 353頁),足認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 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 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 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 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 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 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 ,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攜帶 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背包,既已自柬埔寨起運運輸 至我國境內,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運輸及私運第一 級毒品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是核被告PHAENGBUTDI BUTSAB 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以一運輸 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 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 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 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 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 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 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 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 付)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 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 其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 視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 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 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 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 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 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 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 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 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 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 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楊仕緯、綽號「哥 哥」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本案背包入境後,依被告李 敏雄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李敏雄始於113年4月 20日推由被告李敏雄負責出面領取本案背包,且其於113年4 月20日方知悉其所負責出面領取之包裹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其於客觀上即已著手為運輸行為,僅係因本案背包於113 年4月19日抵臺時即旋遭臺北關扣案,且係由內政部警政署 航空警察局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此方式續行偵查,並全程監 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 1130033385號函1份(見本院重訴卷第175-198頁)在卷可稽 ,是實際上方未能由被告李敏雄真正領取而完成運輸行為。 是核被告李敏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敏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嫌, 惟本案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業如前述,因其罪名同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與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所屬 之犯罪集團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李敏雄於本案背 包入境後,方起意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足徵被告李敏 雄與楊仕緯等人所屬犯罪集團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 行間,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利用不 知情之中華航空業者,自柬埔寨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 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李敏雄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李敏雄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敏 雄否認犯行,然被告李敏雄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依照「楊仕 」指示拿13萬元去伯爵飯店後,「楊仕」一開始跟我說要拿 錢給一名女子並將該女子特徵透過FACETIME視訊給我看,並 說要我跟該女子拿一個包包,當我在飯店樓下等的過程中, 「楊仕」又使用FACETIME跟我聯繫才告知我說包包裡面有海 洛因等語,並於偵查中亦有表達認罪之意(見偵20189卷第15 9頁、偵32945卷第90頁),是應足認被告李敏雄於偵查中亦 有坦承犯行,況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亦於本 院審理中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李敏雄部分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起訴意 旨容有誤會,並予敘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警方係依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及配合,即於11 3年4月20日15時許,由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傳訊聯繫 犯罪集團上手交貨事宜,同日18時許犯罪集團上手要求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前往伯爵商務旅店,警方遂當場查獲 前來取貨之同案被告李敏雄,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重訴卷第175-198頁),且觀被告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為 泰文,警方尚且委由特約通譯為翻譯(見偵20189卷第51頁 至第54頁),方得以確認各該通話內容,衡情,倘非經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供述各該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員警 自難單憑扣案之手機與毒品,即可前往伯爵商務旅店拘提同 案被告李敏雄,足徵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確實配合員 警調查,並陳述其遭查扣手機之通訊對話內容及毒品來源, 員警遂得以依被告之供述循線追緝共犯李敏雄。綜上,足認 本案係因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之供述而使職司刑事偵 查之人,查獲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同案被告李敏雄無誤,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 之。  ⑶另被告李敏雄之部分,其雖主張有供述楊仕緯為其上手,然 楊仕緯業經通緝而未到案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 3年9月19日航警刑字第1130033385號函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重訴卷第175-198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楊 仕緯即為犯罪集團之共犯,是此部分之事實既未經檢、警查 獲,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因而 查獲」,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 雖均非屬運輸毒品之核心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 面,所生危害有限。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 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 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 ,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數量 實非屬微量,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之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 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 殊值非難。況其本案犯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分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被告李敏雄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係針對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若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 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 適量刑,合先敘明。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 TSABA、李敏雄所參與運輸之毒品驗前淨重逾2公斤以上,加 以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 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節 ,況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再 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 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PH 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 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而涉險 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李敏雄則擔任接收 海洛因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 案情節深淺相異,並斟酌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 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 量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犯罪動機、目的,及 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PHAE NGBUTDI BUTSABA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其為本案前開犯行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見偵20188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本案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犯罪聯絡及給 付報酬等所用之物,均據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 雄自承在卷,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敏雄明知海洛因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命令所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 ,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與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組運毒集團,一 同謀議從柬埔寨運送毒品入境臺灣,並由楊仕緯聯繫被告李 敏雄收取本案背包之時間、地點,因認被告李敏雄此部分亦 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 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 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 運輸毒品罪,一經起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 續性,其犯罪之完結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 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9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2 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背包係於113年4月19日17時, 經臺北關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13年4月19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4號函暨所檢附 之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詢問筆錄所載查獲時間(見偵20188 卷第59頁)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 楊仕緯、綽號「哥哥」等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 犯罪,於113年4月19日17時前之某時許,即本案背包入境我 國時即已完成。然查:  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113年4月20日凌晨楊仕 緯使用FACETIME聯繫我說要拿10萬元給我,之後又匯款3萬 元到我的郵局帳戶,並且叫我將13萬元交給被告PHAENGBUTD I BUTSABA,等我於同日晚間到了指定的飯店後,楊仕緯又 叫我去拿裝有海洛因之背包等語(見偵20189卷第9-21、157- 159頁)。  ⒉復證人及同案被告潘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4月20 日2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10萬元予被告李敏雄等語,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750號卷第11-21、89-95頁)。  ⒊觀諸被告李敏雄前揭供述及證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李敏雄係 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後,即本案背包已進入我國國境後, 始接獲楊仕緯之聯繫,前往中壢區「伯爵商務旅店」商旅收 受本案背包等節互核一致;可見楊仕緯與被告李敏雄聯絡收 受本案背包事宜之日期,即應係在本案背包已入境臺灣之後 ,是被告李敏雄知悉上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私運 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 緯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犯 罪完成後,被告李敏雄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與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 哥哥」等人有何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或於渠等犯罪行為實行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而幫助之 情,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⒋準此,依卷附事證,本案僅有被告李敏雄自113年4月20日起 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如前述,是被告李敏雄知悉本案背 包之存在即顯在本案背包入境之後。又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李敏雄於113年4月19日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被 告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 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有利於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李敏雄係於本案背包入境臺灣後,方與被 告PHAENGBUTDI BUTSABA、楊仕緯、綽號「哥哥」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間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起訴書認被告李敏雄在本案背包抵臺前,即與前開犯罪集團 成員間有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應屬無據,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潘景合無罪部分之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景合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輸 入我國境內,竟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同案被 告李敏雄、楊仕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等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聯絡, 先由綽號「哥哥」之人於113年4月19日4時許,在柬埔寨某 飯店,將海洛因2包(淨重2,828.5公克,純質淨重2,065.37 公克),藏放至背包,再交付上揭背包與同案被告PHAENGBU TDI BUTSABA,計畫俟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抵臺後 ,由「哥哥」聯繫接貨人楊仕緯,楊仕緯再指示被告潘景合 交付10萬元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同案被告李敏雄再親赴同案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投宿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伯爵商務旅店」取貨。嗣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 SABA搭乘中華航空CI-862號班機自金邊起飛前往我國,並於 113年4月19日1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為警察覺上 開託運行李有異,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共同開 驗,當場查獲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託運之背包內 夾藏海洛因;又為追查貨主,員警仍要求同案被告PHAENGBU TDI BUTSABA佯裝配合「哥哥」指示交貨,同案被告李敏雄 復於113年4月20日1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伯爵商務旅店」前,交付PHAENGBUTDI BUTS ABA報酬13萬元,欲領取背包之際,為警逮捕,並經調閱監 視器,發現被告潘景合於同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八德區宵裡路201巷口交付款項 與同案被告李敏雄,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 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潘景合共同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潘 景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擷 圖、潘景合及李敏雄之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潘景合固坦承交付10萬元予同案被告李敏雄,惟堅 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李敏雄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伊當時 係受到楊仕緯之委託叫我拿錢給李敏雄,但我不知道該筆款 項之用途為何,因為之前有受到楊仕緯的照顧,所以要感念 之前的恩情,才會幫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潘景合辯稱: 被告潘景合僅有單純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敏雄,並無預見 交付之款項為運輸毒品之用,且被告潘景合與同案被告李敏 雄間並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攤,起訴書欠缺補強證據,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潘景合有罪等語。 伍、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 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 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 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 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為其先前自白內容之延 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 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敏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楊 仕緯在4月19日叫別人拿10萬現金給我,當時我是跟楊仕緯 以FACETIME聯繫,並且說我已經到了,等到該人靠近我時, 我才問楊仕緯是否就是這個人,該人即被告潘景合當下就拿 10萬元給我,並且有簡單寒暄,但被告潘景合並未跟我說該 筆款項之用途為何,被告潘景合也沒有問我等語(見偵20189 卷第9-21、157-159、201-203頁、偵32945卷第85-92頁、本 院重訴卷第376-381頁),足認被告潘景合交付款項予同案被 告李敏雄時,並無與同案被告李敏雄交涉或談論有關於本案 毒品運輸入境事宜,被告潘景合自有可能因受楊仕緯所託而 在不知情的狀況下,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尚不違背 常情,核與被告潘景合所辯相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潘景合犯罪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景合雖自承有交付款項與同案被告李敏雄 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知悉該款項之用途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報酬,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潘景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包(總淨重2,828.50公克,純度73.02%,總純質淨重2,065.37公克) PHAENGBUTDI BUTSABA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30號鑑定書1份,見偵20188卷第143頁) 2 灰色背包1個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夾藏本件運輸毒品 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PHAENGBUTDI BUTSABA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4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 李敏雄 被告李敏雄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5 現金13萬元 李敏雄 作為交付予同案共犯PHAENGBUTDI BUTSABA之報酬

2024-12-11

TYDM-113-重訴-74-20241211-2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富吉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曾威融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 被 告 羅紹安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俊吉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湘晴 指定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4515號、第25846號、第27941號、第27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己○○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又犯共同運 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 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3、5、6、附表三所示之物, 均沒收。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己○○、甲○○、丁○○及林元鴻(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等人均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及走私入境。民國112年8月間,先由 林元鴻、甲○○委請戊○○、丙○○、丁○○、己○○分別前往柬埔寨 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並約定事成後,戊 ○○、丙○○、丁○○、己○○均可各分得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 。渠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甲○○、戊○○、丙○○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戊○○、丙○○於113年2月12日前 往柬埔寨,戊○○、丙○○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 曼都渡假酒店。嗣於113年2月20日某時許,林元鴻、甲○○至 戊○○、丙○○投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 (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 公克)交由戊○○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 842.82公克)交由丙○○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 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0266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 晚間7時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 入境檢查室內查獲戊○○、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㈡甲○○、己○○、丁○○與林元鴻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己○○、丁○○於113年3月8日前往 柬埔寨,己○○、丁○○抵達柬埔寨後,入住林元鴻所安排之飯 店。嗣於113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林元鴻至己○○、丁○○投 宿之飯店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 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交由丁○○ 夾藏於鞋子、胸部、束腹內,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 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交由己○○夾藏於鞋子及束腹內,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862號班機返臺入境桃園機場。迄同日下午4時30分許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 內查獲己○○、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依據訂票紀錄及入出境 等資料,而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戊○○、丙○○ 、己○○、甲○○、丁○○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1卷1第28-29、77-78、218-219、224-225、2 42、250頁、偵1卷2第27-28、35-36、100-101頁、偵2卷1第 23-28、35-36、65-75、83-84、125-134、229-234、237-24 0、243-247頁、偵2卷2第11-13、19-21、29-31、36-40、57 -59、69-70、73-76、117-118、217-218頁、偵3卷1第103-1 09、116-120、141-147、154-155頁、偵聲卷1第27-29、45- 47、偵聲卷2第35-37、39-41、43-45、69-70、73-75頁、院 卷1第42-43、56-57、68-69、82-84、100-101、229-235、2 73-279、287-294、305-311、339-345頁、院卷2第25-27、3 1-33、37-39、43-45、49-51頁、院卷3第9-33頁),並有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6號 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113年2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7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 3月13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5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3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586號函及其所檢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戊○○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帳號暱稱「橘子」帳 號頁面、對話頁面、其與暱稱「~Thirteen」對話紀錄擷取 圖、丙○○之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hreema「7777」群組對話 紀錄、對話頁面、Threema帳號暱稱「普信男」帳號頁面、 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丙○○及戊○○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 ○○及丁○○之扣案毒品及檢測照片、己○○之扣案手機內其與Te legram暱稱「Hung Lin」、「Li Hone」對話紀錄、其與Mes senger暱稱「丁○○」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帳號「李少年」 頁面翻拍照片、戊○○之扣案手機內影片、其與Telegram暱稱 「晴晴」對話紀錄擷取圖片、丁○○之扣案手機內LINE暱稱「 老公」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手機內照片、Telegram帳號「 +000000000000」、暱稱「Hung Lin」對話紀錄、帳號「小 胖祇」頁面翻拍照片、丁○○之扣案毒品照片、己○○之扣案毒 品照片、甲○○之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1 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3年4月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 6540號鑑定書、甲○○、己○○、丁○○、戊○○、丙○○出入境紀錄 、113年3月13日通訊監聽作業報告表、丁○○之扣案手機內暱 稱「乾爸」個人資訊翻拍照片、城市商旅桃園車站館113年2 月9日及113年1月30日入住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1卷1第23-25、49-53 、73-75、107-113、157-175、296-301頁、偵2卷1第31-33 、43-52、77-79、91-107、113-115、137-146、147-148、1 79-207、331-332、341-342頁、偵2卷2第43-47頁、偵3卷1 第273-279頁、院卷1第167、169、171、173、175、223頁) ,及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 保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戊○○、 丙○○、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己○○、丁○○、甲○○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戊○○、丙○○、己○○、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5人與林元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 成年人就本案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5人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5人於調詢、偵查中均自白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 於本院審理中均再次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戊○○、 丙○○、己○○、丁○○、甲○○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 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 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 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 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 、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戊○○、丙○○於113年2月21日分別遭桃園市調處以 現行犯逮捕到案後,均分別指認上手為被告甲○○,經桃園市 調處清查入出境資訊,被告甲○○頻繁前往柬埔寨,且被告甲 ○○亦曾與被告丁○○、戊○○等人出入柬埔寨,桃園市調處遂向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嚴查被告丁○○。迨被告丁○○於113年3 月13日自柬埔寨入境時,及實施入境跟監,並查獲被告丁○○ 、己○○攜有海洛因入境,桃園市調查處並請丁○○、己○○配合 連絡上手確認交貨地點,並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城市商 旅拘提被告甲○○到案,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 第11357625300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2第225-226頁),由此 可見,桃園市調處係因被告戊○○、丙○○供出被告甲○○,始循 線查獲被告甲○○,並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足認被告 戊○○、丙○○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形,是被告 戊○○、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⑶另被告丁○○、己○○及甲○○部分均未因其指述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此有桃園市調處113年10月9日園緝字第1135762530 0號函附卷可查可考(見院卷2第225-226頁),足見本件尚 無因被告丁○○、己○○及甲○○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準此,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 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 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 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該 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 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戊○○、丙○○ 、丁○○、己○○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 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 畫而言,被告戊○○、丙○○、丁○○、己○○均尚非居於運輸海洛 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 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 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 衡酌被告戊○○、丙○○、丁○○、己○○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 度,被告戊○○、丙○○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被告丁○○ 、己○○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 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 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告 戊○○、丙○○、丁○○、己○○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 型態,其所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 微,兼之本院經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 ,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猶情輕法重而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而被告甲○○其擔任犯罪集團於我國負責交接海洛因之工作, 且多次參與該犯罪集團運輸毒品之行為,其所為在本案運輸 海洛因中,顯係關乎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否成 功入境我國並流入市面之重要角色,屬犯罪集團之核心幹部 之一。況被告甲○○就其涉犯本案2次運輸海洛因之總淨重高 達10898.98公克,總純質淨重為8696.08公克,若未遭檢警 及時攔獲,以一般司法實務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之單次 施用量多為0.1-0.2公克以觀,將可供不特定之第一級毒品 施用者施用近10萬餘次,助長毒品流通,對我國之危害甚鉅 。另審酌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 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惟如前述,依本案被告甲○○運輸之毒品鉅量,且 被告甲○○所分工之行為亦係完成運輸、私運海洛因犯行中不 可或缺角色,自難認被告甲○○本案所為屬極為輕微之犯罪情 節,則本件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即與前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別,而無予參照該判決意旨 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及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規定減輕被告甲○○之 刑云云,尚不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5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 入境,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 治安,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 以被告戊○○、丙○○、丁○○、己○○貪圖利益,受犯罪集團邀約 而涉險赴柬埔寨國負責運輸本案毒品入境,被告甲○○則擔任 接收毒品之角色、本件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 情節深淺相異,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5萬元,被告丙○○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被告己○○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程、月薪4至5萬元,被告甲○○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月薪4萬元,被告丁○○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見院卷3第2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甲 ○○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甲○○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甲○○應執行如主文第 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1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597.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   3,063.46公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6包(驗餘淨重合計 為2,146.76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842.82公克,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8包(驗餘淨重合計為3,003.68公克,純質淨 重合計為2,263.7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包(驗餘 淨重合計為2,148.22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526.09公克,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經送驗後均確驗出海洛因成分,分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40號、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11 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113年4月月18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卷1第273-279頁 )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 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7至9、附表二編號2至3、5至6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5人運送本件海洛因時包裹 、置放、聯絡所用之物(理由詳如附表一、二、三「備註」 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美 金122元,為被告戊○○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除附表一、二、三所示外之其餘扣案物),   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包(總淨重3,598.14公克,純度85.14%,總純質淨重3,063.46公克) 戊○○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5頁)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 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戊○○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夾藏毒品用衣物2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5 扣案之美金122元 同上 犯罪集團提供予被告戊○○用以本件運輸毒品事宜之生活費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7.56公克,純度85.81%,總純質淨重1,842.82公克) 丙○○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3頁) 7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丙○○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8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9 夾藏毒品用衣物1件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總淨重3,003.86公克,純度75.36%,總純質淨重2,263.71公克) 丁○○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5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7頁)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 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丁○○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3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2,149.42公克,純度71%,總純質淨重1,526.09公克) 己○○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40號鑑定書1份,見偵3卷1第279頁) 5 IPHONE 1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被告己○○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6 夾藏毒品用鞋子1雙 同上 作為包裹置放本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海洛因所用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甲○○ 被告甲○○所有用以與犯罪集團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 附件:(卷宗目錄代號) 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一,下稱「偵1卷1」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1046號卷二,下稱「偵1卷2」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一,下稱「偵2卷1」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14515號卷二,下稱「偵2卷2」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一,下稱「偵3卷1」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5846號卷二,下稱「偵3卷2」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1號卷,下稱「偵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27942號卷,下稱「偵5卷」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聲羈169號卷,下稱「聲羈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55號卷,下稱「偵聲卷1」 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偵聲194號卷,下稱「偵聲卷2」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一,下稱「院卷1」 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二,下稱「院卷2」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重訴6號卷三,下稱「院卷3」

2024-12-11

TYDM-113-原重訴-6-2024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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