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2號
原 告 吳宗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9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
0公里之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
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
度為時速7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即時速30公里)之行為,
以桃警局交字第DG50493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
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9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
13年3月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9月27日為陳述
、於113年2月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於113年2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48-DG5049331裁決書,
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原告不服該裁決,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遂於113年5月3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DG5049331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5月9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17日將本件行政訴訟程序標的
變更為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拍攝車頭,非
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且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車,倘
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檢定合
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足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里。系爭路段
(桃園市大溪區台七線9.3K處)前200公尺處(桃園市大溪區台
七線9.1K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
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舉發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時,無任何規定限制其須從系爭
車輛後方拍攝車尾。又後方公車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無法
推認系爭車輛是否有超速違規行為,且不影響被告是否得裁
罰系爭車輛超速違規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行車速度超過最高
速限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
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⒋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3日及113年6月25日溪警分交字第112004021
5及113002084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爭
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google
地圖、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25至35、63、71至77、
81至105、119至123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30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公
車,倘該公車未超速,系爭車輛即未超速等語。然而,⑴為
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
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
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
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
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
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
(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
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
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
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
年3月2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3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
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
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8月20
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70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
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
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
為時速7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自超速採證照片,可見員警係從系爭車輛前方
拍攝車頭,非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車尾等語。然而,⑴自超
速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等
件,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台七線9.3K處,前開牌
示設置地點則在台七線9.1K處(見本院卷第91至97、100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
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
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
清晰、周遭無遮蔽物,倘用路人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清楚
辨識(見本院卷第100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
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
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30公里(逾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並
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
,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8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75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