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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郭偉成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027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51元自民 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61,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 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而被告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所適用之信用卡差別利率 計息。惟被告截至民國113年8月22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 )148,75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13年8月22日止之循環 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61,02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受帳款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820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祥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歐柏毅 張賢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276號、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誌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歐柏毅、張賢羿無罪。   事 實 一、林誌祥為萬豪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聘之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車隊小隊長兼排班司機,歐柏毅、張賢羿 則為萬豪酒店之員工。林誌祥認高銘良積欠其所屬車隊司機 uber獎金,明知自然人之住居所地址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經當事人同意,或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得擅 自利用,竟未得高銘良之同意,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高 銘良之戶籍地址後,委託歐柏毅、張賢羿至高銘良位於臺北 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地址詳卷),欲向高銘良催討上開uber獎 金,並將高銘良之戶籍地址,提供予歐柏毅。歐柏毅遂將高 銘良之戶籍地址告知張賢羿,二人並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 時43分許前往至高銘良前開戶籍地,但因未遇高銘良,遂向 居住該處之高銘良母親高賴玉霞聲稱欲找高銘良要錢,而以 此方式違法利用高銘良上開個人資訊且侵擾高賴玉霞之居住 安寧(歐柏毅、歐柏毅所涉強制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理 由詳如後述)。 二、案經高銘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誌祥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被告林誌祥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院卷 】一第111頁、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誌祥及其辯護人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誌祥固坦承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高 銘良催討uber獎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是其他司機 提供給伊,但非完整之地址,伊僅有告訴歐柏毅告訴人大概 是住在萬華哪邊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誌祥係受其 他司機委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始委請歐柏毅、張賢羿至告 訴人住處催討債務,該等利益並非不法利益,且林誌祥之行 為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其主觀上並非損害他人之利 益之行為。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 ,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故 林誌祥使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罰 之範圍等語。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料)自主 (決)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 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 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小、 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地點 、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 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 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難謂未 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 性無必然關涉。 ㈡、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告 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欲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然 未遇告訴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遂要求居住該處之告訴人 母親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不要關門等事情,業據 告訴人及證人高賴玉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31276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139頁),並有 證人高賴玉霞傳送「兩個年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等內 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第4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誌祥雖否認將告訴人完整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林誌祥, 林誌祥是萬豪酒店外聘臺灣大車隊的小隊長,伊是萬豪酒店 的幹部,是林誌祥委託伊去向告訴人要錢,告訴人的戶籍地 址是林誌祥告訴伊的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而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與歐柏毅同公司,當 時伊跟歐柏毅一起去處理這件事,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 訴人的地址等語(偵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被告林誌祥 在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112年6月2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前 ,確實有提供完整之告訴人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證人即 共同被告歐柏毅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是受萬豪酒店 外面排班計程車司機委託去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的地址也 是酒店外排班計程車司機說的,司機們只講了大概的位置, 所以伊跟張賢羿過去告訴人住處時,還挨家挨戶的問「姓高 的」、「開計程車的」是否住這裡,大概住哪裡云云(院卷 二第57頁至第58頁、第67頁),惟此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相歧,所證已有可疑,且自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賢羿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林誌祥跟歐柏毅在酒店門口說告訴人 積欠司機款項的事,伊在旁邊聽,112年6月24日伊開車陪歐 柏毅過去,但伊不知告訴人住處地址,是歐柏毅幫忙指路、 告知伊停車的地點,下車後現場也沒有人可以詢問,當時歐 柏毅是有在巷子裡找了一下,就是在看門牌等語(院卷二第 75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 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被告歐柏毅應已取得告訴人之完整 戶籍地址,僅是不知該地址詳細坐落位置,被告歐柏毅始因 此左右查看門牌以確認地點,故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柏毅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其他司機委請其去催討債務及提供告訴 人大概住所地址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林誌祥之詞,無從採信 。再者。被告歐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曾供稱:林誌祥是 小隊長,上夜班,時間比較忙碌,所以委託伊去找人,林誌 祥其實有去過告訴人的戶籍地,但遇不到告訴人母親及告訴 人,所以才委託伊,看能否遇到告訴人母親或太太,請他們 處理等語(院卷一第87頁),更可證被告林誌祥確實知悉告訴 人戶籍地址,且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往告訴人戶籍址前 即有提供給被告歐柏毅,故被告林誌祥否認曾提供告訴人完 整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誌祥之辯護人雖辯稱:林誌祥只是委託歐柏毅、張賢 羿去找告訴人出來處理債務,係行使民法債權之自助行為, 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意圖損及他人之利益,其利益不包含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料自決權本身云云。然查:  ⒈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民眾不可或 缺之基本權利,而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 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 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 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 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依行為人主觀意圖之不同,可 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 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所稱「利益」僅指財產上之利益 而言;後者所稱「利益」,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財產上之 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而該條文之所 謂「足生損害於他人」,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 遭受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規定,前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後者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且依該法之修法歷程以觀,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個人之人格權受侵害,並無排除資訊隱 私權本身之意思與作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 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 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  ⒉查告訴人是否有積欠uber司機獎金、積欠款項數額若干等節 ,被告林誌祥於112年7月31日警詢中先稱:伊是臺灣大車隊 的隊長,負責招募司機兼職跑uber,因告訴人認識uber的業 務,uber公司獎金只會發給一個人,所以介紹人獎金就先由 告訴人領取。uber獎金領取方式是介紹一人可以領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司機跑到100趟可以再領15,000元(總共25, 000元),當初說好該筆獎金由告訴人拿11,000元,伊拿8,00 0元,剩下的6,000元給司機,但告訴人沒有把獎金發給伊與 司機,告訴人共積欠100多位司機約200萬元uber獎金,車隊 司機才會請人協助處理這筆錢,伊才委託歐柏毅去向告訴人 索討款項云云(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於112年12月26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有關於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表示係受被告 林誌祥委託向告訴人收取uber獎金210萬元時,被告林誌祥 又改稱:210萬元是告訴人大概賺到的錢,是告訴人賺到的 佣金總額,但不是告訴人所積欠的金額,因為告訴人欠車隊 裡每位司機的金額都不一樣,伊也不知道告訴人積欠獎金總 額是多少云云(偵卷第196頁),則被告林誌祥對於告訴人 究竟積欠多少uber獎金,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林誌祥於本 院審理中也自承並未對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等情(院卷二第1 02頁),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調查,且告訴人自始否認有積 欠uber司機獎金之情事,故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被告林誌 祥所主張告訴人有積欠所屬車隊司機uber獎金之情事存在。 且縱認被告林誌祥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uber獎金,惟被告林 誌祥實可透過刑事及民事訴訟之方式,主張其自身權益,也 無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情事,亦與民法上之自 助行為要件未合。而被告林誌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提 供告訴人未公開之戶籍地址給被告歐柏毅,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告訴人有何重大危害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行為,亦無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或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危險,或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合於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林誌祥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對於未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更無端 侵擾居住該處之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的居住安寧至為明確, 故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 ㈤、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林誌祥於112年6月24日前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將之提供給被告歐柏毅、 張賢羿,且有將告訴人之戶籍地址提供給被告張賢羿,以供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部分。惟查,被 告林誌祥否認提供告訴人之聯絡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賢羿 ,並稱:因告訴人自己擔任uber的介紹人,所以告訴人有將 自己的聯絡電話提供給伊,全部的人都知道等語(院卷二第 102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稱:林誌祥確實有伊聯絡電 話,且伊在招攬uber司機時有提供電話給很多司機等語(院 卷二第109頁),故尚難排除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確可能自 他人處取得告訴人之聯絡電話之可能性。此外,就被告張賢 羿如何知悉告訴人戶籍地一節,被告張賢羿於偵查中供稱: 伊當時是跟著歐柏毅一起去的,伊是透過歐柏毅才知道告訴 人的戶籍地等語(偵卷第137頁),復自被告張賢羿112年6月2 4日前往告訴人戶籍地時,係倚靠被告歐柏毅指路、告知停 車位置等節,堪認被告張賢羿當時應不知告訴人之戶籍地址 ,而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歐柏毅前往,且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林誌祥有提供告訴人之聯繫電話給被告歐柏毅、張 賢羿,以及有提供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給被告張賢羿之   情事,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誌祥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誌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誌祥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 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林誌祥是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以理性 和平之方式為之,竟僅因認告訴人積欠款項,竟率爾將告訴 人之住居地址任意提供他人以供催討債務,不僅欠缺尊重他 人之觀念,更使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遭到侵害,亦 影響告訴人母親高賴玉霞之居住安寧,兼衡被告林誌祥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林誌祥自陳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入10萬元、須扶養父 母及三個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106頁)、其犯 罪後之態度、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誌祥與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共同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誌祥委託被告歐柏毅、張賢羿至 告訴人臺北市中正區之戶籍地,向告訴人催討uber獎金,嗣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依被告林誌祥指示,於112年6月24日上 午8時43分許,至告訴人前開戶籍地門前,向告訴人母親聲 稱欲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母親不得離開、關門,並要 求告訴人母親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過程時達20 餘分鐘,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母親居住安寧之權利,及迫使 告訴人母親為上開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高賴玉霞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監視器擷取影像、被告歐柏毅提供之委託書2 紙、通訊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 高賴玉霞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誌祥辯稱:伊不知 道歐柏毅、張賢羿何時去找告訴人,且伊只有要求告訴人要 出面處理或到警局進行調解,並未要求歐柏毅、張賢羿要以 何種方式妨害告訴人或高賴玉霞的自由,或以恐嚇方式討債 ,歐柏毅、張賢羿於現場之作為均非林誌祥之授意等語,   被告歐柏毅則辯稱:伊與張賢羿沒有進去屋內,伊雖然有說 自己認識警察,要去提告,請告訴人出來說明,但伊沒有強 制高賴玉霞,伊只是跟高賴玉霞說告訴人欠錢,高賴玉霞可 以報警等語,被告張賢羿則辯稱:自己只是單純陪同歐柏毅 去現場,伊並未進入高賴玉霞住處,也未對高賴玉霞有任何 攻擊行為或肢體衝突,更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高賴玉霞 等語。經查: 一、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於112年6月24日上午8時43分許前往 告訴人戶籍地,欲找告訴人,然未遇告訴人,故而向居住該 處之告訴人母親表示要找告訴人要錢、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 債務,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離去,告訴 人母親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傳送「兩個年輕人一 直叫我打電話給你」訊息給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歐柏毅 、張賢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偵卷第8頁至 第9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38頁、院卷二第59頁、第76頁 ),核與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139頁、第192頁),復有證人高賴玉霞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內容擷圖、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在卷可 佐(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或   身體活動自由,固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壓制為必要,但   所為強暴、脅迫,仍須達於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   動自由,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   ,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 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 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 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 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 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且因本 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 三、惟查,證人高賴玉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歐柏毅、張賢羿來 找告訴人要錢,伊表示告訴人不住這邊,對方要伊打電話, 要求伊不能關門,還說自己認識警察、記者、律師,去告也 不怕,還稱要找告訴人太太,過程中對方人是在大門外,沒 有進到屋裡,有用言語要求伊不能關門、叫伊打電話找告訴 人及告訴人太太,但沒有用身體擋住門,可是伊當時一個人 在家很害怕,擔心對方會對伊怎麼樣,伊想說告訴人又不住 這裡,對方卻跑來找伊等語(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9 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對方來敲門、按電鈴說要找 告訴人,伊說告訴人不住這裡,對方又說要找告訴人太太, 伊表示告訴人太太也沒住這,自己也不知道告訴人太太在哪 裡做生意,但對方一直要伊打電話、門不要關,伊跟對方表 示自己是老人家,沒有用電話,也沒管這麼多。當時伊是有 要將門關上,對方叫伊不要關門,但並未動手不讓伊關門, 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訴人沒有住家裡 ,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等語(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 依證人高賴玉霞所言可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當日除口頭 要求證人高賴玉霞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要證人高賴玉霞不 要關門外,被告歐柏毅、張賢羿並無對證人高賴玉霞有為任 何強暴、脅迫或恐嚇行為。再者,依據告訴人戶籍地周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林誌祥、張賢羿於112年6月 24日上午8時43分出現在告訴人戶籍地周邊巷弄,於同日上 午9時8分許離開,衡諸常情,若證人高賴玉霞於上開期間有 遭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施以強暴、脅迫而認其行動及意思自 由遭妨害,其理應立刻會向警方報警或告訴人指控此事,惟 證人高賴玉霞除於112年6月24日上午9時10分傳送「兩個年 輕人一直叫我打電話給你」之訊息給告訴人外,並無其他表 示,事後亦無報警,顯與一般遭他人強暴脅迫急於求助之常 情相違,故證人高賴玉霞斯時意思及行動自由是否確實遭到 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壓制,實非無疑,雖證人高賴玉霞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對方就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辦,告 訴人沒有住家裡,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伊老人家因此很緊 張等語(院卷二第91頁),然證人高賴玉霞當時應是事發突 然,不知被告歐柏毅、張賢羿前來之原委,一時情緒緊張、 害怕,惟尚無從僅因證人高賴玉霞有該等情緒緊張、害怕之 證述,即認被告歐柏毅、張賢羿有對其為強暴、脅迫而妨害 其行動及意思表示自由之舉。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三人不法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歐柏毅、張賢羿無罪之諭知;另就 被告林誌祥共同強制部分,原應為被告林誌祥此部分無罪之 諭知,惟被告林誌祥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瑞盛、陳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訴-409-20241126-1

聲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雯玲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張凱西(原名:張靜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 緝字第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案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 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 0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於113年10月28日依法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 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於113年11月6日委任陽光律師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 (影本)、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 ,程序上與首開規定相符,本院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 由。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開設補習班之事存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對聲請人佯稱:可合資 成立補習班,並培訓聲請人之子黃靖傑擔任補習班教師,另 需借款20萬元作為其對補習班之出資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之子張○耀(為兒童,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附表 編號1、2、4係投資款,編號3係借款。嗣聲請人於111年6月 間,詢問被告關於補習班設立進度,經被告藉故推託遲未回 答,且拒絕返還聲請人交付之款項,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原偵查結果略以:  ㈠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聲請人一開始有說 要合資成立補習班,但後來我不確定能不能做得起來,就改 用借貸的方式,我覺得對聲請人的權益比較有保障,聲請人 有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給我,我也有在找補習班 教室、購買教材,籌組成立補習班,聲請人借我的錢我已經 用在購買軟體、電腦、書籍,我並沒有詐騙聲請人等語。  ㈡經查:  ⒈聲請人因被告表示欲成立補習班之事,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被告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 時指訴無訛,並有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基 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基隆愛三路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張附卷可查,復為被告所坦認在卷, 固堪認定。  ⒉然證人黃靖傑於偵訊證稱:111年左右,我有因為被告與聲請 人商談合開補習班的事情見面,其中被告有請我幫忙上課2 次,我也有替被告錄製英文教材,大概有錄了10本至15本的 有聲書,還有跟被告一起去臺北市內湖區的敦煌書局買教材 ,被告跟我說是要跟聲請人合開補習班使用,書籍也是被告 付錢的等語,且有被告提供之英文教材翻拍照片1份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其確實有為籌組成立補習班而 為相關之準備工作,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行為,顯屬有疑 。  ⒊且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2 6日21時許,傳送已簽署其姓名、身分證資料、地址之「資 金借貸契約書」與聲請人,是若被告確有詐欺聲請人之不法 所有意圖,實無需為此行為,否則豈非徒增遭聲請人透過該 契約追償風險?  ⒋況被告在收得聲請人交付之款項後,針對聲請人追討款項之 事,傳送「...進度+資金使用明細我會再找時間跟妳詳述.. .錢的部份我有在思考,是否我先簽下具有法律效益的借據 ,先依約給付利息,並於設定好先還款20萬的日期到時,開 始先做還款的動作,等我找到比較適合的地點後,我們再根 據投資金額比例做討論後,再簽合資協議,雙管齊下,妳認 為這樣如何呢?一來妳對朋友也比較好交待,妳自己也安心 ,二來讓Charlie在進入團隊,除了擔任老師外,更是以股 東的身份加入,這對於他未來要帶領團隊會更具影響力... 」等文字訊息向聲請人解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取 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仍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本件應僅為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投資所衍生之民事 糾紛,宜由聲請人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尚與刑法詐欺 取財罪無涉。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被告坦認收取聲請人共計72萬元款項, 原係為合資成立補習班,嗣因不確定補習班可否做起來,為 保障聲請人權益,因此改以借貸方式,有找補習班教室、購 買教材、軟體等,借貸契約則是111年4月1日開始,還款期 限是113年3月31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跨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張、基隆愛三路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 張、聲請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資金借貸契約書等 在卷可稽。惟就上開款項被告究有無實際運用於籌設補習班 之用,雙方有所爭執。然參以被告提出以張靜芬名義於BOXF UL任意存之多個貨箱照片(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79、 82頁),及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以刑事陳報狀陳報「所有軟 硬體、書籍等皆放置於倉儲內,惟因費用問題,暫時無法取 得物品(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109頁),而依BOXFUL 任意存之條款及細則11.10規定「若您逾越帳單繳納期間60 日仍未繳款,您同意本公司寄送您留存本公司之電磁紀錄聯 絡方式,終止本合約。」、11.11規定「本公司終止合約後 ,將不負擔任何因您貨物保管責任。而本公司得對您貨物行 使留置權,直到您全額清償積欠款項。且在此情況下,本公 司保有支配、扣留、清查、拍賣出售此貨物且就積欠本公司 全部款項內取償之權利。若本公司對您貨物行使留置權時, 您同意本公司檢查貨物之權利。」,則被告辯稱,當時處於 疫情期間,伊按次付費承租英文教室使用,一開始確實要一 起開英文教學教室,但不是很確定可以做起來,所以後來以 借貸方式,籌備補習班購買的相關設備及收據,放在伊承租 的任意存倉庫內,但因為伊未付倉庫租金,而由BOXFUL任意 存公司行使留置權,因此而無法提出購買軟硬體、書籍等資 料之收據,尚非不能採信。而期間被告未隱瞞開設補習班尚 欠缺資金,聲請人並同意借款20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 資金借貸契約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既係衡量利害得失後而 交付款項予被告,自應承擔被告可能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尚 難僅因被告嗣後無力還款,即認定聲請人有因被告施用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情。則被告事後無法如 期返還金錢予聲請人,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聲請 人應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詐欺 取財之主觀犯意,而責令其須負擔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是 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乃檢察官之 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 」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 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 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 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 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 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 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 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 ,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本 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 由外,並補充:  ⒈聲請人於偵訊陳稱:111年6、7月前,我跟被告都有一起去看 房子等語(112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第57頁),更見被告確 有嘗試尋覓適當處所開設補習班,難認被告自始無成立補習 班之真意。  ⒉聲請人認被告籌組補習班無具體進度而表示要取回已付款項 後,被告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均有積極回應,有 聲請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112年度偵字第127 90號卷第21至34頁),可見被告始終坦承債務,並願意面對 與處理,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之72萬元是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誠有可疑。  ⒊被告原即從事英語教學,過程中與多位學生家長互動良好, 並獲得信任,有被告與學生家長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第95至106頁),可徵被告確有開 設補習班教授英文之動機與能力,且難認被告有故意訛詐聲 請人致自毀教學聲譽與前途之動機。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 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礙難證明被告 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 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1 111年3月7日19時3分許 基隆愛三路郵局 10萬元 2 111年3月16日14時40分許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30萬元 3 111年4月1日13時56分許 基隆愛三路郵局 20萬元 4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許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2萬元

2024-11-25

KLDM-113-聲自-10-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吳育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緣陳官駿於民國112年8月7 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吳育竹(暱稱:竹02 、帳號:[email protected])聯絡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 易重量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吳育竹表示要先付錢,陳 官駿遂依其指示於翌(8)日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吳 育竹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後,陳官駿再表示要以18500元多購買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吳育竹應允後,吳育竹於同月9日16時許 ,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陳官駿會合後,兩人再一起前往吳育 竹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漢口街住宿對面市場下方停車場交易, 陳官駿當場交付現金共5萬1500元(其中3萬3000元係原約定 交易1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萬7000元,減去前已匯款之 4000元;另1萬8500元係追加交易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後,吳育竹隨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為1台及半台) 給陳官駿而完成交易。嗣後陳官駿交易完畢駕車離開,於同 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因 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 淨重36.866公克),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吳育竹(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檢 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 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 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官駿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 本院並未執前開資料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此 部分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拿玻璃吸 食器上證人陳官駿的車,在車上試用證人陳官駿的毒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官駿前有販賣毒品之紀錄, 且有刻意隱匿自己販賣、轉讓毒品之事,證人陳官駿有構陷 他人之動機,其證述亦有矛盾之處,不能以其證述作為認定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且證人陳官駿匯款之4000 元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款項,有可疑之處,若要交易毒品,靠 著車窗就可以,無必要跑到地下停車場交易,也沒有必要載 被告到一定有監視器之路口讓被告下車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博愛一路與熱河二街口,為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乙事,為證人陳官駿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9至8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3頁)等為證,自堪 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官駿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有玩星城ONLINE, 我女朋友認識他,我因為女友關係才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 他命,我於112年8月7日用iMessage與被告聯絡,說好用3 萬7000元買一台安非他命,我於當日到明聖宮等被告,但 被告說他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也沒給他錢,我就於翌( 8)日用郵局帳戶匯款4000元到他提供的中信帳戶,翌(9 )日我朋友「非常好」聽到我拿的價錢還不錯,就請我幫 他拿半台,我就跟被告說好半台價格1萬8500元,我就開 車載「非常好」 到明聖宮附近,被告騎機車來,我就跟 他到綏遠二街右轉漢口街的地下停車場,他把機車停好以 後上我的車,我把剩下的錢用現金給他,我在車上等,他 下車去拿,後來他上車給我2包安非他命,各1台、半台, 我目測沒問題後上車離開等語,核與其於審理中證稱:我 與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剛好跟我現實的朋友認識, 我知道被告有在賣安非他命,是聚在一起的時候聽朋友說 的,當時被告也在場,我之前也曾向被告買過,我在112 年8月8日匯款給被告,是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被 告拿安非他命上車交給我,共兩包,一包一台、一包半台 ,當天晚上我就被警察查獲,被告沒有在車上試用安非他 命等語大致相符,另參以證人陳官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檢驗前淨重36.866公克)為警查獲之時點,與其所述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購買之重量均甚為接近 ,故證人陳官駿證稱其向被告以共5萬5500元購買共1台半 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應堪採信。雖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官 駿於警詢、偵查中刻意隱匿其是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非常好」,且證人陳官駿證稱被告向其表示「不放 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等 語,不會有賣方要求要好吃,而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有矛 盾、可疑之處,然參證人陳官駿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就 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以「不放 心你也可以叫別人過來方便就好。唯一的就是要好吃」之 文義,被告有向證人陳官駿表示可由他人過來,顯為類似 「不用擔心被我欺騙」之意,以毒品之現金交易而言,較 可能遭欺騙者為買家(如賣家收款後不出貨、交付之毒品 品質不佳甚至為假貨等),而足徵語句中被告自居為「賣 家」之身分,故均難以此逕認證人陳官駿之證述為不可採 。 (三)又參證人陳官駿與聯絡人暱稱「竹02」iMessage對話紀錄 (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陳官駿於112年8月7日向「竹0 2」表示「趕著要你不理我喔」,又於同日向「竹02」表 示「現在過去找妳嗎?」、「到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 稱「竹02」係自己使用(警卷第9頁),故證人陳官駿證 稱其於112年8月7日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並與被告見面 乙事,應為可採。又證人陳官駿於翌(8)日向被告要帳 號,被告即回覆「000000000000」,證人陳官駿遂於同日 12時52分許匯款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有上開對話紀 錄、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5頁)、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7、29頁)等為證,亦核與 證人陳官駿證稱因被告說錢不夠,叫我先匯款乙節相符。 而被告就證人陳官駿匯款4000元給自己乙事,於警詢中辯 稱:那4000元是被告之前欠我的錢,因為那時我玩線上博 奕輸錢,我才跟他要當初欠我的4000元云云(警卷第9頁 ),然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在前幾天先給證人陳官駿4000 元,要跟他一起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但當時我玩線上博 奕輸錢,我叫證人陳官駿先匯還我,他才匯4000元給我等 語,然參上開證人陳官駿之證述及對話紀錄,證人陳官駿 於112年8月7日方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被告亦於警詢、審理中供稱:被告本來要向我拿安非他 命,但我說我東西不夠等語(警卷第9頁、訴卷287頁), 足認證人陳官駿確有向被告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間顯不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或 特殊交情,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有要共同向他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證人陳官駿有積欠款項之事,實難想 像被告與證人陳官駿相約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後 ,短期間內證人陳官駿又向被告詢問可否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從而被告所辯該4000元為「與證人陳官駿要一起 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之欠款」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 於審理中供稱:證人陳官駿透過一個女生朋友跟我說要拿 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這裡不夠,也是透過該女生朋友跟 他講,我是與證人陳官駿見到面才記他的電話,是剛才提 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車之後(即112年8月9日16時24分 許,詳下述),我去領完錢才記他的電話,我說的電話是 指通訊軟體帳號等語,然參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陳 官駿間於112年8月7日即有以上開帳號聯絡之事,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從而證人陳官駿所 述其匯款給被告之4000元,係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部分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四)參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25頁),被告於11 2年8月9日15時26分許,在漢口街與察哈爾二街210號附近 ,騎乘機車引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同日16時8分許手持一袋物品靠近證人陳官駿 駕駛之上開車輛,證人陳官駿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 被告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某路口自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車 ,核與證人陳官駿上開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於當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證 人陳官駿要跟我合資向他人拿毒品,我才會拿玻璃吸食器 具上他的車,他有拿別人的東西給我看,我拿玻璃吸食器 去試用,後來證人陳官駿把車子停在超商門口,我下去領 錢,當時車上還有一個女生,我不知道他載誰等語。又被 告係騎乘機車帶領證人陳官駿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地下停車 場後,方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此為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警卷第9頁),而若證人陳官駿當時確係讓被告試用 甲基安非他命,且雙方並非熟識,亦非當場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證人陳官駿大可提供樣品給被告後離開,讓被告自 行施用即可,何需增加自己被查緝之風險,讓被告在自己 駕駛之車輛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又衡以交易或吸食毒品 均為違法之事,為免日後暴露,當事人多以隱密之方式接 洽,若僅係單純供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陳官駿為 何要帶與被告素不相識之「非常好」共同前往,使「非常 好」在旁觀看被告試用甲基安非他命,或知悉被告與證人 陳官駿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 足採信,準此,證人陳官駿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再交付現 金共5萬1500元給被告,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 半台乙節,堪以認定。 (五)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 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 毒品之禁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 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 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而被告與證人陳官駿並非熟 識,亦無特殊之交情乙節,已認定如前,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而單純轉 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官駿之理,故被告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乙節 甚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未 曾供出毒品之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惟同條例另設有第17 條第1、2項之規定,給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機會,以資衡平。其中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祇須被告願意幡然悔悟,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別無其他附加條件,均可邀得減刑寬典,其 減刑幅度多達二分之一,故本案被告如能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經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尚難認有何過苛之情。復參酌該刑度對應於本案之犯 罪情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 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 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 ,往往耗費諸多社會資源猶未必能協助施用者戒除毒品, 故其販賣毒品流通市面,將造成社會秩序、經濟及施用者 家庭破裂之潛在風險,竟為牟一己私利而著手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 額非微,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此外, 被告不但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反而於偵查、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致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因此 遭判處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度,實乃被告未 能坦然面對犯行之結果,而非刑罰過苛所致。本案如因被 告之犯後態度致未能符合減刑要件,而應量處有期徒刑10 年以上之刑,即認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遽予減刑,不僅 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且易使其他潛在行為 人產生投機之念頭,在心存僥倖否認犯行以博取無罪判決 之同時,再以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 ,顯非事理之平,故本案被告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宣告相 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 之;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除死刑、無 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 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暨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前 揭判決係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關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規定違憲,並未針對其他製造、運輸、 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闡釋,更非論述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問題,而與本案被告係觸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情形不同,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3.況且實務上各種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類型中,單一一次販賣 一包或數包毒品以賺取數百元至數千元利潤之情形,甚為 常見,反而販賣大量毒品獲利數萬元以上之中盤或大盤毒 梟,則相對少見,故立法者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最低法定本刑由7年提高至10年有期 徒刑,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後6個月施行,顯然該 次修法已將單一一次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賺取微薄利潤之 情形考量在內,此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近年來查獲案 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 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 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即明 。是以,固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屬於重刑,惟此乃我國立法機關為徹底杜絕毒品所為 之立法抉擇,除非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否則法院即應在 法定刑度內裁量其刑。而刑法第59條則屬例外規定,自應 以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為 限,始有其適用餘地。殊無從僅憑販賣第二級毒品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被告犯行之販毒所得、銷售數量 、價值及次數不多等因素,即遽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 一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經查,被告前因    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7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7年3月22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 8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指出為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方法,訴卷第188頁),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又檢察官於113年10月15日審理期日已主張被告前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1月14日假釋期滿後,再犯本案 等情(訴卷第188頁),已說明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是檢察 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案被告所犯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 性,可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 ,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 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 禁絕流通,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猶為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殊值非難;又被告前 因毒品、贓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行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衡 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販賣毒 品數量、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暨生活狀況(訴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持以與證人陳官駿聯絡時使用乙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訴卷第189頁),自屬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就販 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 賣毒品罪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 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 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已收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5萬5500元(即 匯款之4000元+當場給付之5萬1500元=5萬5500元)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經被告否認與本案 相關,且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持上開物品於本案 犯行中使用,或與本案相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IMEI碼 1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KSDM-113-訴-287-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劉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暨新臺幣參仟貳佰玖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陸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 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參元之緩繳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 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肆元之緩繳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7日至114年8月7日止,共 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 利率指數利率1.6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 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 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8月7日止,且 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期止、自第37期至第42期為緩繳期間 ,暫緩清償本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 攤還。詎被告截至113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386,318元、緩 繳息11,710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 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3.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09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9月7日至114年9月7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加 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 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9月7日止,且自原借款第30期至第35 期止、自第36期至第41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繳 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3 年2月7日止,尚餘借款106,392元、緩繳息3,296元未按期給 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11 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09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 1%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9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 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8 期至第33期止、自第34期至第39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 金,緩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 截至113年2月10日止,尚餘借款169,563元、緩繳息5,256元 未按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 ,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㈣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0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0年2月20日至115年2月2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 加1.55%(合計3.16%)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6年2月20日止,且自原借款第25期至第 30期止、自第31期至第36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 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 3年2月20日止,尚餘借款184,944元、緩繳息5,743元未按期 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㈤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50,000元,借款期 間自111年6月14日至118年6月14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1.61% 加3.7%(合計5.31%)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 期,自第10期後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且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 告分別於112年3月21日、10月30日向原告申請展延清償本息 ,約定借款期間至119年6月14日止,且自原借款第9期至第1 4期止、自第15期至第20期為緩繳期間,暫緩清償本金,緩 繳期間利息則按本金剩餘期數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截至11 3年2月14日止,尚餘借款229,748元、緩繳息12,054元未按 期給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如數清償積欠款項,及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1%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5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 定書、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 帳戶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1-22

TPDV-113-訴-5376-20241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 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89年8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依約適 用特惠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自90年4月1日起自動改為16 %,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8%,按日 計息。詎被告至99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221,468元尚未清 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額度追加申請表、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款還款明細表等 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221,468元尚未清償,應 屬實在,惟依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表記載,可知被告積欠款 項之金額雖為221,468元,然借款之本金餘額僅為202,739元 ,其餘部分均為利息及滯納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自僅得以前開本金之數額計算,方屬有據。  ㈡被告因向渣打銀行借款,尚積欠221,468元(其中本金為202, 739元),及本金部分自105年6月30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 且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及自起 訴狀到院之日起之利息,於請求被告給付221,468元,及其 中202,739元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1

CDEV-113-橋簡-914-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彤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玩客青年會館有限公司(下稱玩客公司)經臺北市政府 以民國113年5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8956320號函解散登 記,迄今尚未呈報清算人或辦理清算完結,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5日回函為憑(本院卷55-63 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8條第2項規 定,以董事王彤洲為清算人,並為玩客公司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玩客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邀同被告王彤 洲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玩客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 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 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原告陸續借款 4筆合計50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詎被告玩 客公司自113年4月5日起即未按約攤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 1,840,7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暨展期約 定書4份、約定書2份、催告函、帳戶資料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2人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而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玩客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合計 1,840,7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請求 被告玩客公司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應認有據。又被告王彤 洲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彤洲應 就被告玩客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利率 1 169,853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79,377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98,306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93,209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840,745元

2024-11-20

SCDV-113-訴-846-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李淑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有政 林芯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有政為兄妹,被上訴人林芯如 則為李有政之前配偶。李有政於民國89間為投標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迄今仍有250萬元未償。詎李有政為脫免債務,與 林芯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年4月7日為夫妻贈與( 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同年4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林芯如(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為無效。伊為李 有政之債權人,李有政前揭行為足以損害伊債權,且怠於請 求林芯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代位李有政行使權利 ,請求林芯如塗銷登記。爰依民法242條、第179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確認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 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李有政以:伊係感念林芯如照顧家庭,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林芯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芯如以:李有政當時因感念兩人相差11歲,伊從北部遠嫁 他鄉,幫李有政育有兩名子女,並照顧同住在系爭不動產之 公婆,李有政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7日所 為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 00年4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李有政積欠上訴人250萬元款項未清償。  ㈡系爭不動產,由李有政於100年4月7日贈與予林芯如,並於同 年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李有政之債權人 ,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惟此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有爭執,且將 導致上訴人得否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主張該等法律關係無 效而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亦即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基於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 ,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 論意旨,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芯如後,於110年8月12日當上訴人 向李有政追討所積欠250萬元款項時,李有政向上訴人表示 現無款項可供清償,並向上訴人稱:「不然你叫人來買(系 爭不動產),看要買多少錢,你叫人來估價,看估價多少錢 。」、「我要賣1500萬。」、「我要賣1500萬元。沒有1500 萬元,我不要放。」、「1500萬賣,我250還你。」等語; 並於上訴人向其表示可用系爭不動產貸款清償欠款,或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持之貸款時,李有政 亦回應:「為什麼要過戶到你名下。」等語,有錄音譯文可 稽(見原審卷第168頁)。李有政雖不否認上開錄音譯文之 真實性,僅辯以係在與上訴人起衝突時所說云云(見原審卷 第158頁)。然觀前開李有政與上訴人對話之過程,雖可認 有所爭執,惟客觀上尚未達不理性之激烈衝突程度;而當上 訴人向李有政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貸款以清償積欠款項時,李有政竟未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 產已非其名下財產,復在未與林芯如商議討論之情形下,即 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可出售之價格,復數次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不動產可以1,500萬元出售,上訴人如能覓得願出價1,500 萬元之買家,即願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否則不願出售等語, 堪認李有政就已登記於林芯如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仍有可自 行處分之權利。  ⑵又原審法院於審理該院110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期間( 即上訴人訴請李有政返還250萬元借款事件,見原審卷第45- 51頁),上訴人曾與兩造之姪林政男就如何處理李有政積欠 上訴人款項之問題進行討論,林政男曾向上訴人稱:已經跟 你哥(即李有政)說了,日後就讓莉仔(即上訴人)去辦設 定(按:指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莉仔也有一個保 障,你哥哥也說好,你哥哥也跟我說好等語。又上訴人向林 政男表示系爭不動產現為林芯如名下之情時,林政男仍再稱 :我已經跟他說好了,你就再給他一段時間,你在跟他,我 再跟他說,你再叫代書來喔,那代書寫一寫,就拿去地政辦 設定,這樣就好了,你哥哥會讓你辦,我就已經跟你說,會 讓你辦,就會讓你辦,你不用再懷疑那個啦等語,上開有錄 音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310-313頁)。證人林政男亦證稱 :當時的目的就是不希望他們破壞親情,有跟李有政說日後 要清償債務,與其要請律師不如將不動產給人家設定,以後 用於清償,李有政當時應該是說好,態度應該是有同意,所 以才會如同上開錄音譯文的內容那樣說,不動產就是李有政 住的房子,當時是和李有政私下泡茶聊天時,談到可以辦理 設定清償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01-303頁)。是依證人林 政男所證,李有政既係私下與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佐以林 政男當時並不清楚系爭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見原審卷299頁 ),如非李有政明確向林政男為肯定之陳述,證人林政男當 不致於向上訴人再三表示李有政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再佐以林政男於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尚提及:李 有政現在太太的那個事情,他現在就在頭痛了,他也有跟我 說,他這個太太他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1、312頁), 顯見李有政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擔保債務時,被上訴人間已有高度衝突,苟非李有政就系爭 不動產仍有實質控制權及自由處分權,當不可能自行、明確 向證人林政男提及可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等 語。益證李有政在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芯如後,對系爭不動 產仍有自由處分之權利。    ⑶況被上訴人2人離婚後,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而由李 有政、被上訴人子女以及李有政之母親居住(見原審卷第33 9頁),且依李有政所稱,係因其與林芯如爆發激烈衝突, 林芯如方自系爭不動產搬出(見原審卷第124頁),苟如此 ,被上訴人間既已離婚,又爆發激烈衝突導致無法繼續共同 生活,顯見其等間感情已然十分淡薄甚且不睦,衡情林芯如 若確為實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應會要求李有政遷離系爭 不動產,方符常情,然最終卻係林芯如自系爭不動產遷出, 此舉已與常情大相逕庭,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使用收益權 利,應仍由李有政保有。再參李有政曾自承:之前市場在吵 架時,伊怕被查封,故伊就過戶在林芯如名下等語(見原審 卷第303頁)。是堪認李有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林芯 如名下,僅係為規避遭債權人追償查封進而拍賣,而非如其 所稱係感激林芯如付出方為贈與移轉云云。  ⒊綜上,李有政既係為規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方 移轉系爭不動產,惟仍保有系爭不動產自由處分及使用收益 之權利,堪認其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林芯如之真意。足見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均為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 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物權行為既均為無效, 李有政復怠於行使其可對林芯如之回復原狀請求,從而,上 訴人基於李有政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3 條規定,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物權行為 予以塗銷,回復為李有政所有,均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加以論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 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債權行為、 系爭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林芯如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予以塗銷,均屬正當有據。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又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上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全部

2024-11-20

KSHV-113-上-232-202411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陞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秉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秉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柯景耀 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8、49、59至83頁)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 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 ,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 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詐欺、侵占等犯罪前 科,素行不佳,本案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率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 迄今尚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 母親及1名子女(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號   被   告 周秉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投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柯景耀 (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積欠款項未還,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柯景耀,向柯景耀恫嚇稱:「沒關係的 ,你就躲好、家裡沒人,沒關係,晚一點我再拜託人拜訪」 (112年7月31日)、「再讓你耍白癡,真的很有趣,自己去 面對吧!我建議您,保險多買一些」(112年8月4日)、「 請躲好、不要再說給我聽,我已經請別人處理,包含你同學 ,你講給他們聽便可、還不回來喔,沒關係,我會慢慢等、 麻煩趕緊去備案,幹」(112年8月9日)、「反正你就躲好 一點、你這種人沒下地獄真的浪費」(112年8月10日)、「 我11/3號開庭,你最好有好消息,不然大家一起死」(112 年10月26日)、「你他媽的,真的不見棺材不掉淚是嗎?幹 、不用一堆廢話,騙東騙西,這套話講幾百次了自己說,我 送你一句躲遠一點,你的那臺新車盡量不要讓我尋到」(11 2年11月13日)、「你他媽的,躲好一點,幹」(112年12月 8日)、「你現在意思是能耍就耍,抓到人再說就是了,很 好,不錯的想法,如你願」(112年12月9日)、於112年12 月9日9時51分許,以手機簡訊傳送「還有通,不錯,我可以 抓人了」等語(下稱上開言論),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柯景耀,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柯景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言論予告訴人柯景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景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予被告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欠款紙條。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判決書等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日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NTDM-113-投簡-578-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徐子傑 被 告 王訢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39.8.171.59)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 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8年4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撥貸日 起前1個月按固定利率0.01%計算,第2個月起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14.9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1.070%+14.93%=16.0 0%),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1萬9,2 81元(其中42萬2,158元為借款,9萬7,123元為利息),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2萬2,158 元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5

TPDV-113-訴-418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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