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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忠澔 指定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㈠於民國107年11月某日晚上11時,在 苗栗縣○○市○○路0號園霖大飯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少年劉○鴻(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劉○鴻隨即轉讓予甲○○、少年陳○仰、蔡定翰 等人施用);㈡復於107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之駭客網咖南苗店,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劉○鴻(劉○鴻隨即於翌日凌晨某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3樓許瑞敏之住處,轉讓予許 瑞敏施用;劉○鴻涉嫌轉讓偽藥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 定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二、甲○○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槍枝、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7年5、6月間,自徐紹 軒(已歿)處取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改造子彈6顆等物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所 承租位在苗栗縣○○市○○街0號「文昌一品」社區頂樓陽台排 氣孔內,嗣經警據報於107年7月25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扣 得上開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暨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6、105至11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84、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劉○鴻於警詢、少年 法庭及偵訊中證述,證人陳○仰、蔡定翰警詢及偵訊中,證 人許瑞敏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108年度偵字第5215號卷第 29、30、32、33、39至41、49、54頁,109年度他字第424號 卷第67、68頁,113年偵緝字第164號卷第62至69、85、86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13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1 日刑紋字第107007476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參(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 第103至111、137至145、151至175、179、237至240頁),另 有扣案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 子彈6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後,鑑定結果 為:㈠送鑑非法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口徑約8.9mm金屬彈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70084108 號鑑定書、108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01289號鑑定書各1 份(含照片9張)在卷可稽(107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93 至198頁,本院卷第193頁)。  ㈡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證人劉○鴻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 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證人劉○鴻之理,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 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修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且增列對於販賣毒品予未成年人應加 重其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主要立法目的在有效遏止持「 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 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 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 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之規定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取得手槍1枝、子彈6顆,同時持有 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其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被告2次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金額各僅為1,000元,販賣對象為同1人)、主 觀犯罪意識、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仍屬過苛,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 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 減輕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再 犯持有槍枝罪,主觀之惡性、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情節實 難謂輕微,與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 定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衡,尚不生情輕法重之疑慮,既無其他事證足認 被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或在 客觀上足堪憫恕,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 其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於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鋌而走險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仍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非輕,且知悉槍枝、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 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併考量被告 所持有之槍彈種類、數量、持有時間,尚無證據證明曾持以 從事其他犯罪,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 ,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尚未確定,且其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業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將來可能與本案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 上揭裁定意旨,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㈦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取得之價金各為1,00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堪認屬違禁物,惟經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宣告 沒收(109年度他字第424號卷第58至65頁),是就此部分即無 須重覆宣告沒收。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子彈6顆,既喪失 完整子彈之構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另扣案之2顆子 彈、空包彈50顆經鑑定亦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MLDM-113-訴-303-2024122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勝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毛勝一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到場處理 ,因在場民眾柯宇皓對毛勝一提出恐嚇告訴,遂請毛勝一配 合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毛勝一提交其所持空 氣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 交予毛勝一簽名確認,毛勝一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所內,當場撕 毀上開扣押筆錄,而損毀警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毛勝一( 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酒醉不小心撕破上開扣押筆錄 云云。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後,又具狀辯稱:我以為上開扣押筆錄 是要給我拿回家的,是經警方告知才知道不能撕破或帶回家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持有玩具槍滋事,經五甲派出所警員郭明輝獲報 到場處理,因柯宇皓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遂請被告配合 返回五甲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並請被告提交其所持空氣 槍供警查扣,警員郭明輝並製作上開空氣槍之扣押筆錄後 交予被告簽名確認,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五甲派出 所內,當場撕毀上開扣押筆錄等情,有113年4月30日警員 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截圖、 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等為證,自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參上開遭撕毀之扣押筆錄暨照片,上開扣押筆錄係遭被告 施以相當之力道撕毀,方導致該文書破裂成數張,又參被 告警詢時既尚能與員警對話,又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因為 警察沒有完成筆錄,且當時我有喝酒,不小心撕毀上開扣 押筆錄等語,可明確描述案發過程並表達抗辯,足認被告 案發當時神智正常、清楚,足徵被告於案發時之各該舉措 ,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三)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名譽、選舉罷免法、妨害自由等案 件,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前已有交通違 規為警查獲之紀錄,亦有多次經警察、檢察官對其進行偵 查之經驗,故其對刑事案件之進行已有相當之經驗,理應 知悉筆錄需供當事人閱覽而確認之事。況參上開遭撕毀之 扣押筆錄暨照片,並無任何「交給被告收執」之字樣,警 方亦無告以被告可帶走上開扣押筆錄之理,故被告主觀上 實無任何理由足以認定上開扣押筆錄是自己所有,故其所 辯認上開扣押筆錄是警察要給自己的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責,不足採信,而可認被告主 觀上確係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撕毀上開扣押筆錄。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原審判決理由已載明其量 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3頁),而依卷內資料,被告上訴後 並無量刑基礎變更之情事,自無改判較輕刑度之可能。是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KSDM-113-簡上-277-2024122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逢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逢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及鉸刀3支 、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案之喜得釘、空包彈 、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沒收。   事 實 黃科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霰彈槍、槍管,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製造,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可發射子彈之霰彈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3月間某日起,利用蝦皮拍賣網站,購買槍管未貫通不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土造霰彈槍1支、未貫通槍管8支及相關 半成品,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將上開槍枝及未貫通槍 管,以附車床搭配8、9mm鉸刀鑽尾先將槍管貫穿、再使用壓臺搭 配8、9mm鉸刀壓出膛線來,再行組裝成槍枝,改造為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土造霰彈槍各1支及貫通之槍管6支; 另以鑽尾將子彈鑽出引火孔,嗣將底火取1小塊安裝底帽後,在 彈殼內裝填喜得釘取出火藥,放入彈頭後用快乾黏上而改成有殺 傷力之子彈125顆、霰彈2顆。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0日 15時許,在其上述住處扣得黃科逢所有之上開改造槍枝2支、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6支、改造工具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 個、車床1臺及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 品等物。   理 由 一、事證認定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本院 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 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科逢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6995號鑑定書、內 政部113年8月6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51號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019100號鑑定書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 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子彈既遂、未遂罪。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及子彈犯行,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製造子彈部分行為已達既遂,其未遂部分自毋庸另 論以製造子彈未遂罪。 (二)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數顆子彈、數支槍管,仍為單純 一罪;若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則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 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 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 手槍罪論。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製造子彈之犯行,檢察官於 本院已補充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41頁),與本案有審判不 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刑法第59條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係製造槍彈及主要組成零 件,數量非少,持有期間亦長達3年,情節並非輕微,亦無 特殊原因或情狀。辯護人以被告素行良好、自白犯罪、負責 家庭生活開銷及照料其洗腎之母親,復有捐贈公益等情,此 等事由尚可作為量刑之參考,卻難認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或 法重情輕之處,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理由 (一)法官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本件從重處斷之製造非制式手槍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法官應確認刑罰之目的,衡 酌犯行之不法內涵,再就犯罪情狀事由(尤其是持有槍彈之 種類、多寡、期間、處所等情節),以及被告個人屬性事由 與相關量刑事證,綜合評價後妥適裁量,使輕重得宜,貼近 國民之法律情感。 (二)審酌被告自承因經營鐵工廠,有鐵工技能,且對槍彈零件組 裝有興趣,乃自蝦皮拍賣網站購買相關半成品,並參考網路 影片所學而改造組裝槍枝、子彈及槍管,在住所改造後尚未 測試或使用,亦未將之攜帶於外,所製造、持有槍彈、主要 組成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如扣押筆錄所載,此等槍彈對我國社 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生之 危害非輕,從製造、持有迄被警查獲之期間長約3年,犯罪 情節屬中低層次。 (三)姑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大部分坦承,在本院審理時已全部自白 ,顯見已有悔念,且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鐵工廠負責人,未婚,母親有身障證明,及捐 贈公益等資料(本院卷第59至68頁)。再綜合參考被告、辯 護人與檢察官對於刑度之意見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理由 (一)扣案非制式手槍、霰彈槍各1支、槍管6支、子彈82顆,均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及2顆霰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 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爰 不諭知沒收。 (二)另扣案之鉸刀3支、固定座3個、壓臺2個、車床1臺與其餘扣 案之喜得釘、空包彈、底火、撞針、子彈與槍管半成品,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未遂所生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如手機、毒品,查無證據證明為應沒收之物 ,自無庸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KSDM-113-重訴-2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9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毓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於106年4、5月間,在其桃園市楊梅區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等物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8年10月9 日上午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持搜索票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 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後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各 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記載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88005207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 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生效。又此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相關 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 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 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至於原司 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 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 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 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 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 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 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 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 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 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 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 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 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 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 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說明」、「為統一『槍砲』 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第8條部分)。依 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 ,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 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 ,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 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造手槍」 之犯罪行為,原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 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論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 ,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持有之手槍,依前揭鑑定書所載係仿造槍,為非制式手 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歸類為第 4條 第1 項第1款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是核被告許毓豪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 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 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許毓豪雖同時持 有非制式子彈4顆,就持有子彈部分,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 告以一個非法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 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就犯罪型態 、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 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 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子 彈,迄查獲為止,時逾兩年,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對 社會治安確有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 不曾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附表示手槍經鑑驗後,認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所示子彈,雖均具有殺傷力,然均已經鑑驗機關試 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特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 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張俐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仿造槍,為仿德國WALTHER廠P9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一 2 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口徑9x19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㈠ 3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編號二㈡

2024-12-20

TYDM-109-訴-15-20241220-2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若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戴若男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 持其所有、原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之自製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搭乘不知情之蘇遠和( 原名范遠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山區打獵,行經花蓮縣○○ 鄉○○村○○00號多功能活動中心附設籃球場時,見賴博勝、巫○○(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該處打球,戴若 男竟因與甲男之父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曾有 嫌隙,為宣洩不滿情緒,竟基於非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 具使用目的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本案槍枝下車對賴博勝、甲男說:幹你娘,我是誰 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隨即朝賴博勝身旁射擊 2次,再持本案槍枝指向甲男,並恫稱:你爸爸找我麻煩,我還 沒找他麻煩,很快啦,不會是今天等語,復朝甲男身旁射擊1次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博勝、甲男,致其等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併自斯時起,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 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戴若男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部分,雖曾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被告自持槍作為 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部分,與起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院卷第17 1-173頁),而本院亦當庭對被告踐行相關罪名之告知義務 (院卷第157、280頁)。是本院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部分併予審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為本案之被 害人,案發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乙男為甲 男之父。爰此,上揭各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屬足以識別 甲男身分之資訊,依上述法律規定,本判決均以代號稱之。  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1頁、院卷第15 8、160-161、292、293頁),且經告訴人即賴博勝、甲男於 警詢之指訴明確(警卷第5-11、15-21〈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 料袋〉頁),核與證人蘇遠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乙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65、67-69 〈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頁、偵卷第64-66頁、院卷第281 -28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住處照片、扣案物照片、花 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7-57、71-85、129-141頁、偵卷 第77-80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可佐。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 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 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 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 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 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 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 ,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 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 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 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 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 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 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 ,在所不問。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 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 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第1199號、第4234號判決意旨均同 此旨)。查本案槍枝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 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 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 字第11200402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又觀諸 卷附鑑定書之本案槍枝照片(偵卷第78頁)可知,上開長槍 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則該槍非屬制式 或兵工廠所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應堪認定。被告為 原住民(院卷第9頁),持有本案槍枝供打獵生活之用,其 持有本案槍枝之初,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 不得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罪刑論科,惟其於前開時、 地持本案槍枝以前揭方式恫嚇賴博勝及甲男,已完全偏離原 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 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自其持作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即無前揭 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而具有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第2 項:「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 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此規定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男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甲男未滿18歲等語。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甲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等 之年籍資料,固堪認定。惟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案發時是第1次看到等語(警卷第19頁〈花蓮地 檢署不公開資料袋〉);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雖跟被告認識,但很少來往,我跟被告見面大部分是在我家 隔壁,被告不會來我家走動,我們喝酒時也沒有聊家裡面的 狀況,被告有時候會去台北工作,最長好幾個月等語(院卷 第285-288頁);復衡酌少年甲男於案發時年滿16歲,惟其 當時身高體型與一旁已成年之賴博勝尚無明顯差距,有案發 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71-79頁),自難僅從 外表判斷甲男之年紀。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男未成年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切知 悉甲男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上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槍枝朝賴博勝身旁射擊2次,持本案 槍枝指向甲男恫稱上開話語,旋又朝甲男身旁射擊1次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為原住民, 其持有本案槍枝從事供作生活工具打獵之用,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 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嗣被告於上開時、地起意持本案 槍枝以前揭方式同時對賴博勝、甲男為恐嚇行為,自斯時起 ,其持有行為始為非法,被告以本案槍枝恐嚇賴博勝、甲男 之行為僅有一行為,故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用以恐嚇賴博勝及甲男,固應予 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且持有該槍枝初始之目的係供狩獵,並非意在犯罪 ,係因上開時、地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方持槍用以恐 嚇賴博勝及甲男,因而逾越原先持有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範疇,以致偶然觸法,其違法之時間甚短暫,且扣案本 案槍枝其外型簡單、結構簡陋,有本案槍枝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137頁),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人多選定體積較小 、攜帶方便之槍械有所不同,其危害性相對較小。此外,甲 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男亦稱被告有誠意已 到其家中致歉等語(院卷第288-289頁),賴博勝則稱不用 調解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院卷第45-46、261、27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 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徵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屬 有限,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最低 刑度(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自身之原住民 傳統習慣文化,在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範圍內妥適使用本案 槍枝,竟因與乙男曾有嫌隙,臨時起意向甲男及賴博勝尋釁 ,並持本案槍枝作為恐嚇渠等之工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人甲男及 其父乙男之原諒,酌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賴博勝 表示不用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94頁),暨 其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把,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槍枝總長約119.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9

HLDM-113-原易-5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爆裂物、非法製造子彈、持有子彈等罪嫌,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34號被告官家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南檢和德112偵2187 8字第113909257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狀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官家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 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家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仍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仍於 民國112年6月間,自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裝 飾彈殼,再於彈殼內加入火藥後與彈頭組合成改造子彈18顆 (內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18顆),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 有之。 二、官家興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 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以新臺幣25,000元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購入銀白色9mm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另含黑色9mm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 制式子彈82顆(內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77顆【其中7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之 。 三、官家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 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 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而 持有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爆)。 四、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持 搜索票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停車 場對官家興執行搜索後,復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一」至「三」所載之扣案槍 、彈與爆裂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家興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 5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偵 五字第1136010137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8740號鑑定書與蒐 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與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非制式手槍3枝(含彈匣4個)、改造子彈68顆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試 射之子彈27顆與試爆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於送驗時經鑑定 機關擊發、引爆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另查扣案黑色9mm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無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 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依現狀無法鑑驗,發射動能均不足,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均不足,子彈7顆發 射動能均不足,均不具殺傷力,有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難令被告負該項罪責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 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8

TNDM-113-訴-79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百萬元,乙○○、己○○、甲○○、藍毓程及 「林冠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乙○○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 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上午某時,經藍毓程(另由檢警偵辦中 )詢問是否有意參與對詐欺集團車手奪取財物之「黑吃黑」計畫 ,乙○○允諾並邀約友人己○○及甲○○共同參與,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林冠佑」成年男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告知不詳 詐欺集團將於同日下午,指派取款車手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訊息,乙○○、己○○ 、甲○○、藍毓程及「林冠佑」即謀議以假冒警察「黑吃黑」方式 強取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林冠佑」於T elegram中彙報車手之動向,待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100萬元詐 欺款項後,乙○○、己○○即下手強取款項,甲○○則負責駕駛車輛接 應乙○○及己○○,謀議分工既定,甲○○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 駛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乙○○及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光明國小地下停車場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埋伏等候,適車手丙○○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宇皓」指示,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詐騙款項100 萬元,再步行往桃園市中壢區龍興路方向欲交付該款項,乙○○經 「林冠佑」告知丙○○之特徵及穿著後,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 見丙○○步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乙○○即命甲○○將本案車 輛迴轉停駛於丙○○前方,乙○○及己○○旋自本案車輛下車,乙○○假 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金屬材質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亦無證據證明有殺 傷力)指向丙○○,並向丙○○大聲喝斥「不要動、不要動」,乙○○ 及己○○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丙○○不敢妄動而至使不能抗拒, 任由己○○將丙○○手持裝有現金100萬元之紙袋強行取走,得手後 旋由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乙○○及己○○駛離現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丙○○之證述:  ㈠告訴人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告訴人警詢證述係被告乙○○、己○○、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3人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偵訊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告訴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得 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乙○○3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乙○○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乙○○、己○○及甲○○之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訊據乙○○、己○○固坦承乙○○經「藍毓程」告知車手丙○○將取 款100萬元一事,而起意「黑吃黑」,乙○○再邀集己○○及甲○ ○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等候,見丙○○經過龍興路時,乙○○命 甲○○駕車迴轉並在丙○○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 著防彈背心並持某物指向丙○○,喝令丙○○不要動,己○○將丙 ○○手上紙袋取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與己○○離去現場事 實。甲○○固坦承有駕車搭載乙○○及己○○前往本案龍興路等候 ,見丙○○走近即依乙○○指示迴轉並停駛在丙○○前方讓乙○○及 己○○下車,再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等事實,然均否認犯 行:  ㈠乙○○辯稱:我當時要假扮警察讓他看到會怕,我沒有拿空氣 槍下去,我是拿灰黑色眼鏡盒,當時丙○○是呆在那邊,尚未 到達無法抗拒程度,且袋子內是裝磚頭而不是錢等語。辯護 人主張:從客觀事證無法去證明這裏面裝的是100萬,再來 乙○○是要做行搶的,時間很短暫,到底是否猝不及防,或已 經足夠壓制丙○○,我們認為要往對乙○○做有利的解釋,即是 一個單純的搶奪。另請參考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181號刑事 判決,此案被告也是假冒警察,也有短暫的持槍,在這樣的 過程中被害人交付錢的時候,時長也不到一分鐘,最後法院 的評價為搶奪。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2360號判決,針對該 案被告的行為到底是明知道被害人無法抗拒的程度去做論述 等語。  ㈡己○○辯稱:我拿到的那包東西裡面是磚頭,我們也沒有拿空 氣槍,只是單純要去黑吃黑車手款項等語。辯護人主張:有 無搶到100萬元只有丙○○單方指述,別無其他物證,雖乙○○ 曾承認有搶到100萬元,然乙○○一開始警詢時是否認的,故 不足作為不利的證據。本案發生的時間是下午4點多,當時 天都還很亮,而且監視器畫面顯示,現場都還有人、有店家 、有行人,其實人來人往的地方,被告等人也都一致的證述 他們在路上其實沒有去商討如何拿到這100 萬現金,就是到 了之後,乙○○突然下車,己○○也跟著下車,甲○○就留在車上 ,今天是因為丙○○就自己把100萬元的紙袋抱在胸口,如果 今天丙○○是收在背包裡,這三位被告在車裡看到這樣的情況 ,他們是否還會下車行動,因為他們要思考萬一丙○○極力的 反抗,他們有無辦法壓制丙○○,他們完全沒有討論這件事, 而且乙○○是穿防彈背心,而且拿了一個假裝是武器的東西, 可以看得出來乙○○就是要讓丙○○措手不及,趕快拿完就跑, 被告等人完全沒有想要用任何強制力,他們如果要確保能搶 到、拿到這100萬的話,他們應該要挑一個人少的地方,直 接把丙○○拉到車上,帶到人煙稀少的山上,拿到錢再把丙○○ 丟在路邊才對,但是他們都沒有這樣做,他們其實是選了一 個非常不保險的方式,在光天化日大馬路下,穿防彈背心, 而且還要賭剛好看到丙○○身上拿著100萬元的紙袋,所以被 告等人當時的想法應該不會是強盜的犯罪計畫,而是一個賭 賭看的搶奪,又剛好有搶到東西等語。  ㈢甲○○辯稱:乙○○只有跟我說要去中壢找人拿錢,乙○○有說要 穿防彈衣扮警察嚇人,車上沒有空氣槍,且從丙○○拿到的紙 袋內裝磚頭等語。辯護人主張:甲○○自始僅有駕駛車輛行為 ,並沒有參與其共同被告下車後拿取錢財的部分,甲○○也無 法去控制下車時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有拿取究竟是否為槍械的 物品,依照我們之前勘驗的光碟過程可知,本件的案發時間 大約僅有短短的3至4秒,在這3至4秒鐘,其餘的共同被告是 沒有直接碰觸到丙○○的,也就是說到底是否可以這樣的情況 就足以認定丙○○在案發當下的身體或精神上有達不能抗拒之 情形,我們認為是有空間的,方才丙○○自己也證述說,他是 被嚇到,但後來丙○○又說是時間太短暫,所以到底是太短暫 還是被嚇到,其實丙○○自己應該也搞不太清楚,因為方才辯 護人在問丙○○非常多問題時,丙○○其實是只回答他想回答的 ,並無確切回答辯護人的問題,顯然我們認為說到底事實上 是如何的情況,丙○○所說的顯然是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丙○○被搶之後,雖然丙○○不斷強調說上手有告訴他不要報 警,可是我們剛剛很明顯看到,上手其實是很謹慎的,上手 如果要讓丙○○做什麼,一定會用很明顯的文字寫在上面,包 括要收好、要怎麼講,不要報警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上手 卻沒有寫在LINE對話上,只有語音跟丙○○說不要報警,我們 認為是否有其他事實存在,也是非常有疑慮的,我們認為丙 ○○在案發之後,沒有向其他人求救,反而是調頭折返,這與 一般遭到別人搶到東西會向人求救的情況完全不符,甚至是 到了7至8 個小時候,才去自首、報警,我們認為這些情況 都與常情有違,均可顯示出現場到底是否有100萬元被搶, 這是有疑慮的,基於罪疑惟輕,應該對被告做有利的認定等 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犯罪事實中關於乙○○經藍毓程邀約、經「林冠佑」告知而知 悉丙○○將向被害人丁○○收取詐欺款項100萬元;乙○○邀同己○ ○及甲○○,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共同前往龍興路埋伏 等候丙○○;丙○○確有向丁○○收取遭詐欺所交付款項100萬元 ;乙○○見丙○○步行經過即命甲○○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乙 ○○與己○○共同下車而由乙○○假冒警察穿著防彈背心且手持不 詳物品指向丙○○並喝令不要動,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 走,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乙 ○○、己○○及甲○○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丙○○偵訊證述、被 害人丁○○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OOGLE地圖、三重停車場 、長慎醫院及龍興路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丙○○與「人力派遣-蔡宇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丙○○遭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丙○○遭己○○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 有現金100萬元?丙○○遭己○○取走手上紙袋時,是否已達於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 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㈡關於丙○○遭己○○等人所取走之紙袋內,是否裝有現金100萬元 ?  ⒈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 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 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之經過,業據丁○○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143-152頁),並有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 截圖(偵卷385-386頁)在卷可稽。  ⒉①丙○○偵訊具結證稱:113年5月24日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蔡宇皓」的人,蔡宇皓加入我的Line,他問我要不要賺錢,他說是幫他找人收錢就可以抽2000元作為我的報酬,之後他就傳工作證、收據的檔案給我叫我自己印出來,我當時有察覺工作證、收據都是投資公司的名義,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沒有問蔡宇皓。我從113年5月24日就開始陸續跟不同的被害人面交了4次,每次金額都是100萬元,總共向不同的被害人拿了400萬元。113年5月27日4時18分,我也是依照蔡宇皓的指示去向被害人丁○○收100萬元,我有給她看我的工作證,並交付她偽造的收據,依照蔡宇皓的指示,我原本要走去中壢區某條路的特定車輛,將100萬元放在車子底下,但我在走去找那台車的路上就被搶了,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的穿著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台語)」,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依上游指示於113年5月27日下午4時18分左右,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收取現金100 萬元,且我在收款時現場有清點確認100萬元數額,因為袋子打開來就是一本為10萬,且有銀行印章,剛好10本,我收完100萬元後要把錢拿去停車場放,當時蔡宇皓會報告我說該往哪邊走,可能車就會停在那邊,但我往那邊走時就被搶了,我過馬路才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搶走之後我就恍神了,我就慌在那邊,後來我就想著怎麼辦怎麼辦,他搶走了,結果蔡宇皓就說沒關係你不要急,你先冷靜一下,我就一直很慌張。我拿到錢的過程中沒有遇到其他人跟我收款,我也沒有在中途進去便利商店等其他地方,我手上的紙袋被搶的時候,紙袋裡面裝的是錢,我沒有看提示照片上的磚頭。我當天沒把收到的錢放入背包,是因為蔡宇皓急著要,所以我就直接拿在手上。我回到家之後就去照顧我母親,但我很害怕,我又一直抖,後來覺得說我一定要報警才對,我才在當天晚上9點去中路派出所自首,但是中路派出所要我去普仁派出所自首,因為我覺得錢被搶了應該要報警才對,為什麼叫我不要報警,而且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要認錯。我在前幾次配合蔡宇皓去收款及交款的過程中,蔡宇皓沒有要求我做收款及交款以外之事。我與蔡宇皓對話紀錄右邊有個「空趟給你1000元」是說我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但有發生事情了,蔡宇皓叫我不要報警,後來我在想這是算空趟,蔡宇皓說空趟就是這個意思,如果成功的話蔡宇皓會給我2000元,空趟只給我1000元等語(院卷二81-86、89-91、96-97、99頁)。③關於丙○○向遭詐騙之丁○○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款,行經龍興路時突遭人駕車攔阻,並遭人穿著警用背心及持槍喝令不准動,再遭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核心情節,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且均經具結後證述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加以丁○○遭不詳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詐騙,而於113年5月27日16時18分,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100萬元交予佯為育國投資專員丙○○,業經認定如前,亦與丙○○上開證述取款情節相符,故丙○○上開證述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步行前往交款途中遭乙○○等人取走等節,已有相當可信性。  ⒊細繹丙○○與所配合詐欺集團上手暱稱「人力派遣-蔡宇皓」之 LINE對話截圖內容,丙○○於當日向丁○○取款前,均有持續與 上手通話聯繫、並隨時回報位置、依上手指示列印及填寫偽 造收據,使上手得隨時知悉取款情況及位置,且丙○○於取款 前、後確有持續不間斷與上手視訊通話14分12秒(見偵2714 7卷205頁反面),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167-20 8頁),均與同日稍早丙○○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前,與該詐欺 集團上手聯繫準備情形(見偵卷189-205頁)大致相同,足 見丙○○向丁○○取款未有任何異常之處。此外,待丙○○於向丁 ○○取款後、遭乙○○等人奪取款項後,集團上手僅對丙○○提及 先回家、注意安全、不要緊張等語(見偵卷206頁),與丙○ ○上開證述取款後情節大致相符,可見丙○○取款款項遭奪取 後之反應也未見有何異常。又集團上手與丙○○於結算本案當 日報酬係以成功收款2單共4000元、空趟1趟1000元計算(見 偵卷206頁反面),也與該對話紀錄顯示當日丙○○成功在臺 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某處、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某處向其他 兩位被害人取款並交付上手(見偵卷189-191頁)、未能將 向丁○○收取款項交予上手之情相符,並與丙○○上開審理時證 述空趟係指沒有成功把錢交回去等語相符,足見丙○○當日結 算取、交款報酬與實際情形相合,並無異常之情。另外,丙 ○○確有在長慎醫院停車場向丁○○取款後,步行前往龍興路, 步行過程中未見其有何明顯停留之情,有其步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43 5-442頁,本院卷二43-45、100頁),也與丙○○上開證述其 取款後依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等節相符。故丙○○前開 證述關於其向丁○○收取100萬元現金後,於依集團上手指示 步行前往龍興路交款,路途中遭乙○○等人取走該100萬元現 金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乙○○初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們有搶到100萬,但藍毓程及 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356頁 )。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當時確實有從丙○○拿到錢,會說 是拿到磚頭是因為藍毓程、林冠佑有跟我說被抓到要說是磚 頭,我也有向甲○○及己○○說過被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 307-311頁),已明確坦承自丙○○所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 ,並供稱如遭查獲則應辯稱沒拿到現金等為事後辯解策略, 且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尚有律師在場辯護,則乙○○自當已 明白本案涉犯之罪刑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本案罪名及法律 效果應有確切之瞭解,是其上開部分自白應無任何違反其意 願及真意所為,更可見丙○○遭乙○○等人取走100萬元現金一 情,應屬實情。  ⒌雖乙○○、己○○及甲○○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自丙○○所奪取之紙袋 內僅有磚頭,沒有100萬元現金等語。然本院前已說明丙○○ 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如何與事實相符而具可信性。此 外,丙○○甫任車手僅有5月24日及5月27日共2日,業據丙○○ 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7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足見其擔任車手之經驗非久,而車手於取款後將現 金替換為磚頭以設置陷阱誘捕黑吃黑之人,此計畫複雜且具 相當風險,極度仰賴設置陷阱者之默契與應變能力,殊難想 像甫任車手不久之丙○○能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完成此計畫, 加以丙○○以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配合集團上手收款及取款過 程中,上手沒有要求我做收、交款以外的事等語(院卷二97 頁),丙○○也已明確否認有從事收、交款以外之置換磚頭一 事。又丙○○於同日晚間即主動至警局自首其擔任車手取款且 款項遭奪取一事,並交付取款所用之工作證及收據為警所扣 押,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二90-91、95頁),並 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卷379- 383頁),倘丙○○有將取得之100萬元現金置換成磚頭,雖遭 呂弘毅等人奪取,因無任何財產損害,衡情丙○○並無主動前 往警局自首其從事違法詐欺車手且收取款項遭奪取之動機, 否則將自陷其於詐欺及誣告犯罪之雙輸局面,更可見丙○○遭 奪取之物為現金100萬元,確屬實情。乙○○等3人及辯護人前 開辯解及主張,與事實不符,尚難憑取。     ⒍本案依據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定丙○○遭呂弘毅等人奪取之 物為現金100萬元,故己○○之辯護人聲請將乙○○等3人及丙○○ 均送測謊鑑定、乙○○之辯護人聲請勘驗乙○○扣案IPHONE XS 手機內有無磚頭照片等節,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丙○○遭己○○等人取走現金100萬元時,是否已達於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  ⒈①丙○○偵訊具結證稱:當時有一台白色的Toyota車從我後面開 過來,然後停在我左側就有兩名男子下車,該兩名男子穿著 警用防彈衣,我當時以為他們是警察,其中一人手上有拿槍 ,並用槍比著我,他們二人都跟我說「不要動、不要動」, 然後手拿槍的人就搶走了我手上拿的100萬元現金,然後他 們他們就分別上車子的副駕座跟後座,之後車子就開走了, 他們總共有三個人,其中一個沒有下車,應該是負責開車的 人等語(偵卷335-336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過馬路才 走3-5分鐘就被搶了,當時就一台車插在前面,有三個人下 車,第一個人拿著槍、穿防彈衣、戴安全帽,總共有三個人 ,一個人顧車,兩個人下來搶我手上的包包叫我不要動,之 後就搶我的錢袋,說不要動,我就站在那邊傻眼了,我認為 是警察還什麼的吧,因為穿戴成警察的樣子,戴著黑頭帽, 只露出眼睛,而且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 ,他說不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 要押我上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 ,因為他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 更衰等語(院卷二83-85、98頁)。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略以:  ①15:59:44甲車往上方緩慢行駛停駛在道路右側紅色邊線右 方,16:26:24畫面上方處道路左側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 停在道路左側(下稱乙車),16:26:40 畫面上方可見身 穿藍色上衣深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 沿道路左側由上往 下走來,畫面上方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跟黑色長褲戴口罩 之男子步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走在道路的右側(下稱B男) ,A男則在B男的右側,且雙手拿紅色物品抱於胸前,16:26 :57甲車見A男走近後,即向畫面左方迴轉沿道路由上往下 行駛於A男後方,並於16:27:16消失於畫面中,16:27:2 1乙車由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沿道路的左側行駛,並於16:2 7:26消失於畫面下方處,16:27:47畫面左方可見A男沿著 道路左側由下往上行走,且低頭看向手上所拿物品並轉頭往 後望去,且疑似在對著手上所拿物品講話,16:28:18 A男 跨越道路往道路右側走去,16:28:41A男消失在畫面中。  ②16:27:15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疑似左手持手機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行走(圖一)。      16:27:18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甲車) 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 急駛並停A男前方,畫面中傳來三聲男子大聲不明話語,甲 車右側前座及右後座車門打開(圖二) 。      16:27:18兩名男子分別於甲車右前座及右後座下車(下稱B 男及C男),C男身著深色背心且右手持不明物品指向A男(圖 三)。      B男及C男共同跑向A男,C男雙手碰觸A男上半身,B男取走A 男抱於前胸之紅色物品,旋即轉身往甲車方向(圖四、圖五) ,此時可見C男身穿疑似黑色防彈背心,且仍以右手指向及 碰觸A男上半身。         16:27:22B男及C 男坐進甲車(圖六)。      6:27:25甲車沿道路右側由下往上方向駛離現場(圖七)。      畫面中可見黑色自小客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往畫面左上 方行駛在甲車的後方,16:27:32 A男手持手機在講話並看 向駛離的甲車,並往畫面右側走去直到16:27:37從畫面消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院卷○000-000、640- 653、680-693頁)。  ⒊關於丙○○取款後依上手指示步行至龍興路準備交款,步行途 中突遭人駕車在前攔阻,且有人穿著防彈背心及持槍喝令不 准動,再任人強取丙○○甫收取之100萬元現金等節,丙○○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具體詳實、前後一致,如非其親歷其境 ,實無從憑空證述此等細節,又丙○○與乙○○等3人素不相識 、前無恩怨,且均經具結以擔保上開證述之可信性,自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乙○○等3人之動機。此外,自上開現場 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見乙○○等3人先在本案龍興路附近 埋伏等候,見丙○○步行前來,乙○○等人即駕車迴轉停在丙○○ 前方,乙○○與己○○共同下車,乙○○穿著防彈背心且右手持某 物品指向丙○○並大聲喝令,旋由己○○將丙○○手上紙袋拿走, 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亦與丙○○上 開證述內容相符,丙○○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 ,故丙○○於步行前往交付贓款途中,突遭乙○○等人駕車在前 阻擋,乙○○及己○○下車,乙○○穿著警用背心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己○○即取走丙○○手持之100萬元現金等節 ,已可認定。  ⒋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施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 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 而言。至強暴、脅迫手段,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 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不以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為斷。 另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 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 ,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查丙○○於向丁○○收取現 金100萬元,依上手指示步行前往交付款項途中,突遭乙○○ 等人駕車在前阻擋,乙○○穿著防彈背心下車,並持槍指向丙 ○○且喝令不准動,斯時丙○○係在交付詐欺贓款過程,情緒緊 張、深怕為人所發現之心不言可喻,突有一車疾速停在前方 ,車上來人之一竟穿著防彈背心、持槍指向其並喝令不准動 ,另一人則在旁伺機而動,客觀來看,一般人見不詳來人突 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准動,對方並挾有人數 優勢,莫不擔憂自身生命、身體安危而不敢輕舉妄動,何況 ,彼時丙○○正從事違法之交付詐欺贓款行為,其情緒緊張、 深怕為人所知,任何風吹草動皆足使其放大身心感受,其突 見上開場景必會憂慮生命、身體等安危,且丙○○於審理時證 述:對方穿著防彈衣,他拿槍指著我,我就嚇到了,他說不 要動,我就抱著錢,他就拿槍來押我了啊,我以為要押我上 車,但是搶我的錢,我沒有嘗試抵抗避免錢被搶走,因為他 拿著槍,我就傻眼了,等一下他開槍打我,我不就更衰等語 ,其已證述確遭乙○○等人持槍喝令舉動所驚嚇而不敢妄動、 抵抗之情,復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觀之,丙○○遭乙○○ 等人持槍喝令起至手持現金遭奪走止,確未有任何反抗、掙 扎舉動,亦與其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故丙○○因乙○○等人所為 上開舉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始任由己○○奪取其手 持現金100萬元,應可認定。  ⒌雖乙○○等3人及辯護人均辯解本案係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取走 財物,僅成立搶奪罪;乙○○另辯稱其係持灰黑色眼鏡盒而非 槍枝指向丙○○等語。然而:  ①本院已說明乙○○等人突然穿著防彈背心現身,並持槍喝令不 准動,復挾人數優勢下,從客觀及丙○○之面向觀之,已使丙 ○○因擔心自身安危而不敢妄動,而達於至使不能抗拒程度。 雖乙○○等人下車奪取丙○○手持現金之時間短暫,然其等3人 如僅有搶奪之意,大可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奪取現金,而非 選擇先駕車停在丙○○面前以阻止丙○○前進,再下車穿著防彈 背心、持槍喝令丙○○不准動,顯係以此正面對決之方式壓制 丙○○之意思及行動自由,進而奪取丙○○之財物。  ②雖乙○○辯稱係手持灰黑色眼鏡盒指向丙○○等語,然丙○○已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以一致證稱係遭人「持槍」喝令不准動 ,並因此受驚嚇而不敢妄動、抵抗之情。此外,眼鏡盒與槍 枝外型差距甚大,一般人一見即可辨明兩者之區別,乙○○既 意在假扮警察奪取財物,更已花費相當成本取得並穿著防彈 背心下車,為完美扮演警察角色,衡情當會選擇與警察角色 相稱而外型與槍枝相似之物,方能達成瞬間震撼丙○○而使之 不敢妄動之目的,否則,以乙○○與丙○○兩人距離相近之程度 ,倘乙○○持外型與槍枝相差甚大之眼鏡盒指向丙○○,將有被 丙○○當場識破之高度風險而功虧一簣,乙○○上開辯解,為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③至辯護人審判中所主張之其他法院判決,案例事實與本案不 盡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而為對乙○○等3人有利之認定。乙○○ 等3人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主張,均無理由。    ㈣甲○○與乙○○及己○○間就本案強盜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    ⒉①乙○○偵查時證述:應該是算搶劫,113年5月27日早上飛機軟 體暱稱土地公,本名藍毓程的人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我,他 問我要不要去做黑吃黑的事,我就問他安不安全,他說安全 ,藍毓程就把我加進飛機軟體群組,裡面還有另一個暱稱淑 芬,本名叫林冠佑之人,都是由林冠佑跟我講地點跟時間, 我們是由林冠佑得知丙○○身上會攜帶詐騙贓款以及出沒之地 點,我問甲○○及己○○要不要一起去的,我說有賺錢、安全的 事,但我是在路上才跟他們說是要去黑吃黑,所以在到丙○○ 處之前就已經知道要黑吃黑。我們有搶到100萬元,但藍毓 程跟林冠佑要我們說如果被抓到就說沒有拿到等語(偵卷25 6頁)。②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本案是我跟己○○、甲○○一起 前往找被害人拿錢,我們當時前往目的地時先在飛機裡面聯 絡就知道要黑吃黑,我在要下車前穿防彈背心,防彈背心放 在車上後座,當時甲○○有詢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 這樣看起來像警察,我去之前藍毓程跟林冠佑有跟我說如果 被抓到要說是磚頭,我到現場前也有跟甲○○及己○○說如果被 抓到要說是磚頭等語(偵卷307-311頁)。  ⒊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快到目的地時乙○○說 要找被害人,要看到被害人時乙○○才說要搶詐騙集團的贓款 ,乙○○好像是快下車時,他才穿防彈背心等語(偵27147卷2 95頁)。偵訊具結證稱:乙○○坐在副駕駛後面的位子,後來 車子開到中壢,乙○○突然說是要去搶人家詐欺的錢,也就是 黑吃黑等語(偵卷361頁)。  ⒋甲○○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搶錢,當時 己○○應該在睡覺,開到犯案地龍興路那等到16時30分時,乙 ○○就說應該就是那個人,就要我趕快去攔下他,但我怕撞到 他,我就離遠一點,乙○○跟己○○就下車,我沒有下車,他們 就去搶東西,3至5秒就上車說趕快走,乙○○在車上穿防彈背 心,他好像說不想給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我是到目 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員工,我們要搶 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偵卷264-265頁)。在高速公路上 的時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 便利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我們 在便利商店等了一兩個小時,我當時有睡著,乙○○突然把我 叫起來指著對面的人說好像是那個人,之後乙○○叫我把車子 迴轉,我就停在告訴人前方,讓乙○○、己○○下車,乙○○好像 是下車前穿防彈背心的等語(偵卷396-397頁)。  ⒌關於乙○○、己○○及甲○○3人於前往中壢龍興路途中,乙○○已在 車上對己○○及王耀霖告知將到場奪取詐欺車手之詐欺款項, 即本案黑吃黑計畫等節,乙○○及己○○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核與甲○○上開偵訊自承:開到高速公路之後乙○○才說要去 搶錢;我是到目的地才大概知道,乙○○說對方是詐騙集團的 員工,我們要搶的應該是詐騙別人的錢;在高速公路上的時 候乙○○就說要去找人,到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的便利 商店等候的時候乙○○有說他要去搶他被詐騙的錢等語大致相 符。此外,乙○○等3人所駕駛、乘坐之本案車輛車室空間不 大,其等3人又從三重駕車前往中壢龍興路現場埋伏等候, 路途及在車內等候時間均非短,衡情甲○○當能在狹小、密閉 之本案車室內清楚視得乙○○穿著防彈背心準備下車奪取車手 款項一情,加以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證述:當時甲○○有詢 問為何要穿防彈背心,我跟他說這樣看起來像警察等語,核 與甲○○偵訊自承:乙○○在車上穿防彈背心,他好像說不想給 對方傷害,要假扮警察去搶等語相符,可見甲○○及乙○○確有 在車內討論乙○○穿著防彈背心之目的。又甲○○見丙○○步行前 來時,旋即駕車迴轉停在丙○○前方,使乙○○與己○○下車對丙 ○○奪取財物,再由甲○○駕車搭載乙○○及己○○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本院認定之不爭執事實,可見甲○○與乙○○及己○○自事前 等候、事中奪財、事後離去等各節,均配合妥適且極具默契 ,衡以現場奪取車手財物乙事非比尋常,更須面臨現場監視 車手之詐欺集團「照水」人員之防備與可能之反擊,具高度 危險性,如非事前彼此有相互之信任關係,並謀議及約妥分 工,勢必於下手時將漏洞百出、甚而遭受反擊而危及自身安 危,當無從於上開各行為階段均如此配合妥適,故甲○○於駕 車搭載乙○○及王耀霖前往中壢龍興路路途中,已知悉乙○○本 案將以穿著防彈背心假扮警察方式,奪取詐欺車手款項之計 畫,應堪認定。甲○○於知悉乙○○上開奪財計畫後,猶分擔駕 車接應乙○○及己○○之任務,足見甲○○就乙○○及己○○以假扮警 察強取丙○○所持現金款項乙事,於事前謀議、事中實行及事 後離去各節,均有積極參與,顯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以 彼此行為互相利用補充之意,依前開說明,其應與乙○○及己 ○○間就本案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甲○○及辯護人徒以上詞辯解,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己○○及甲○○之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乙○○、己○○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 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情形 ,均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論乙○○等3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假冒員警「黑吃黑 」等語,且乙○○等3人對此亦有所辯解,復與本院上開論罪 之加重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無礙乙○○等3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雖公訴意旨認乙○○等3人另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起子、鉗子及扳手均係鐵器頂 端尖銳,質地堅硬,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 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 器。查乙○○手持具手槍外觀之槍枝1枝,然該槍枝並未扣案 ,無證據具有殺傷力,且材質不明,雖有一定長度及硬度, 然究與金屬等有別,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難認為兇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款 項變更,無庸變更法條。   四、乙○○、己○○、甲○○、藍毓程、「林冠佑」間就前開加重強盜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乙○○、己○○、甲○○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強盜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己○○、甲○○為圖取得 高額之詐欺贓款,與共犯藍毓程、「林冠佑」共同謀議以本 案假扮警察之黑吃黑方式,強盜車手丙○○甫取得之詐欺贓款 現金10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乙○○為聯繫共犯藍毓 程及「林冠佑」、主要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乙○○ 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接應之人等 分工參與情節,所受非難程度應有區別,復參酌其等3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強盜財物金額達100萬元等情, 及乙○○、己○○、甲○○審理時均否認本案強盜等犯行,迄今均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乙 ○○等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品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丙○○及丁○○均向本院表 示無意見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乙○○、己○○、甲○○、「林冠佑」及藍毓程等5人共同強盜得 款現金100萬元,為其等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予丁○○,雖乙○○等3人均否認有強盜得款現金100萬元 ,然考量乙○○係主要策畫及實行強盜等犯行之人,己○○為受 乙○○邀集下手強奪財物之人,甲○○為受乙○○邀集駕車攔阻及 接應之人、「林冠佑」為告知車手丙○○行蹤之人、藍毓程則 為邀約乙○○參與黑吃黑計畫之人,上開5人對本案強盜犯行 均有相當貢獻程度,而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5 人就本案犯罪所得現金100萬元有明確內部分配數額,故認 上開5人對本案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萬元,乙○○、己○○、甲○○、「林冠佑」 及藍毓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雖乙○○等人強盜所得現金100萬元係以紅色紙袋1只所包裝, 而該紙袋業經查獲扣案,然乙○○等人強盜標的為現金100萬 元,包裝之紙袋對乙○○等人不具重要性,且紙袋價值低微, 經查獲後亦有破損情形(見查獲現場照片),沒收該紙袋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XR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乙○○所有用 以使用Telegram聯絡「林冠佑」供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警詢時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乙○○持之用以為本案加重強盜等犯行之無殺傷力且非兇器之 槍枝1枝、防彈背心1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 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 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 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 收。 四、雖警方於113年5月31日自己○○所扣案現金80萬元,非其本案 強盜犯罪所得,亦與本案無關,而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已可認此為其另案所犯詐欺案件之犯罪所得, 自應由檢警另案扣押之,不宜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692-2024121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富強、蔡昀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 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遂起歹念。陳富強、 蔡昀倫即夥同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富強於同年月 13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請王芳祺搭載蔡昀 倫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 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 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 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林余瑄女友 之王怡涵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一同前往友人住處交 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 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待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 諠住處,見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 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 事有所欺騙,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 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 之傷害,陳富強、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 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 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 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 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 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 」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 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 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 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 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 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巧 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 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 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 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 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 ,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 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 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 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 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 詹景行。林余諠、「澳胖」、「巧克力」接續共同搶得王芳 祺皮夾內之現金8萬元。 二、嗣王芳祺報警,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空氣槍1枝、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陳 富強案件中沒收,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涉);再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蔡昀倫案件中沒收),及槍管1支、 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 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強、蔡 昀倫、證人王怡涵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241頁),而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 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與告訴人均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內,然否認有參與 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蔡昀倫、陳富強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 汽車買賣,全程伊都待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 ㈡、經查: ①、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 營之娃娃機商店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 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 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 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 被告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 強隨後抵達,持本案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 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被告陳富強 先行離去,經與被告林余諠聯繫、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 回,被告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 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 計15萬元等事實,此經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55-179、187-201、205-209、215-220、227-231、236 -247、252-262、266-290、296-334、340-347、352-361、3 66-384、392-412、418-4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陳 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被告林余諠住處內遭 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一卷第247、299-314、395-413頁 、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詹景行證述本案車輛買賣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37 9頁),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4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75-7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 卷第79-8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83、87- 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告訴人王芳祺歷次均證述已就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於案 發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 任、亦未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處理,且與被告林余諠等人無債 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被告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 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係 以遭告訴人欺騙持本案空氣槍將其毆傷,被告陳富強另稱會 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 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 為擔保出言,2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被告林余諠另持 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 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 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 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蔡昀倫、陳富強還在場,簽完第1份 讓渡書後,沒有看到被告蔡昀倫,被告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 ,因讓渡書字體潦草,被告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 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只好不得不再簽1張 ,被告林余諠又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 渡書,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 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 危險,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搜身,拿走包 包內的現金8萬元,後被告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 開,被告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出處 同前)。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 ,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 慮可言。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 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 稱其在房屋內不知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 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 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③、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 不明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 部,後來被告林余諠也拿出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 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 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被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 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 告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 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被告蔡昀倫結證(出處同前), 被告蔡昀倫為同案被告,前開證詞除可作為被告被告陳富強 、被告林余諠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 強盜共犯之罪嫌,衡情尚無僅為誣指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 亦涉有共犯罪行,更可認被告蔡昀倫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王怡涵證稱有將告訴人小孩帶 入屋內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其證述亦可補強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 ④、又告訴人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 委託其等處理個人財務之必要及可能,參以檢警係前往被告 陳富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 如前開搜索票),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居住處所與被 告林余諠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事涉暴力犯罪,倘被告 林余諠非為其中共犯,實無需擇被告處所犯案。更有甚者, 被告陳富強持本案槍枝毆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必會出聲 哀嚎,被告林余諠辯稱其在屋內不知發生何事,顯悖於常情 。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 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 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 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 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林余諠住 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 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 ,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 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 簽署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被告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 人頭臉成傷之強暴、被告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 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 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 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 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 ,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 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 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 ,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亦證稱:我當 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 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 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出處同前),是被告 等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 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 屬無疑。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 簽署讓渡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8萬元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告訴人皮包內8萬元乙節,此除經告訴 人證述歷歷外,佐被告蔡昀倫亦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8萬 元是被告林余諠拿走的、不是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陳富 強、林余諠身上都有槍,告訴人只能就範,當天將車子拿去 賣、取走8萬元、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我記得 被告陳富強聽到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被告林余諠說要把現 金拿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參以被告林余諠與告訴 人案發後之對話,雙方對被告林余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 2萬元交還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3分6秒譯文、 第216頁),是被告林余諠等人確自告訴人處強盜8萬元得逞 。另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所 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 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 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 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 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 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 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 予敘明。經查:本件不論告訴人,抑或被告陳富強、蔡昀倫 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行為分擔均已證述翔實,雖其等就賣車 後價金分贓、告訴人就被告等何人要求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 讓渡書,簽讓渡書時哪些被告在場、被告林余諠第1次所對 告訴人身旁射擊係箱或櫃,前後雖有些微不一(本院卷第24 5-250頁),但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 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 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且其等均經多次詰問,詢問者各 有詰問目的,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 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上開人等上開就本案重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部分陳述不一 ,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林余諠雖提出事後告訴 人與其通話光碟,此經本院勘驗製作譯文附卷(本院卷第20 3-208頁),然告訴人為何本案遭強盜後會想與被告林余諠 聯繫,其證稱:一開始向淡水分局報案,我懷疑是我前妻指 使吃案,後來向市刑大報案,警察要我跟被告林余諠套話, 看背後還有誰在指使,對話的過程不只今日被告林余諠提出 的部分,勘驗第3 分21秒「你今天可以幫我什麼,我說你今 天可以幫我的就是姓呂的事情」,姓呂的就是我前妻,我前 妻姓呂,是內政部警政署那邊,看我們能不能套出被告林余 諠他們這件事情是不是我前妻指使的這樣子(本院卷215、2 18頁),既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套出幕後指使之人,對話 過程自多有委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無法據此為有利被 告林余諠之認定。至於本案並未前往案發處所被告林余諠家 中搜索、查證,故未能扣得被告林余諠持用之槍枝、電擊棒 、讓渡書,或尋得遭槍擊之箱子,並不悖於常情,而犯罪所 得現金8萬元,經時間流逝,亦應花費用殆,本案已有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辯護人執此物品未扣案,圖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無可採。  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 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 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 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被告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 、被告林余諠搶取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均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依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均足認 被告3人與「巧克力」、「澳胖」均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前開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等人 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余諠共犯加重強盜,信而有徵 。被告林余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余諠共犯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本案空氣槍1枝 ,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7-89頁),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 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本案 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 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 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 ,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核被告林余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 蔡昀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 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 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 罪。被告林余諠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 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 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 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余諠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 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余諠自告訴人包 包內取走之現金8萬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林余諠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陳富強、蔡昀 倫均否認曾朋分收受,復無事證認被告林余諠有分交其他共 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雖得款15萬元,後來把15萬元還給 車行老闆,自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另本案車輛、行照、 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 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本案 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 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余諠犯罪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巧克力」 、「澳胖」所持電擊棒,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違禁物 ,且因被告林余諠否認犯罪,亦未承認是否為其所有,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為其等之 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業經被告陳富強交予不詳車行 負責人,已非被告等所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空氣槍、 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經扣案之手機均於其等案件中宣告沒收 ,其餘遭查扣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訴-564-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錦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錦明犯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0之之空氣手槍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章錦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 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受讓土製爆裂物2枚後持有 之。 二、章錦明因與前室友詹廷瑋有金錢及租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桃園市○○區○○○街0號1樓前門口機車停放處,於112年7月2 6日21時23分至44分許,在上址大門及詹廷瑋之機車上分別 張貼「幹你娘的操」、「幹你娘詹廷瑋你們好,就好,你還 收留小彥幹」等內容之字條,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天 空射擊後離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使詹廷瑋心 生畏懼。嗣警於112年8月24日17時許,在章錦明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居處,持拘票及搜索票於上址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廷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章錦明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8頁、本院卷第55、115頁),與證人詹廷瑋之證述互 核一致(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本院112年聲 搜字001554號搜索票、被告特寫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搜索照片、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恐嚇字條翻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0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67660 號函及所附槍彈鑑定書、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20108731號槍彈鑑定書、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鑑 驗通知書、鑑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 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0574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39、41、53至55、57至63、66至83、85、87至 94、135至139、157至160、171至185、223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 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爆裂物,縱令客 體有數個,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2 個,仍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係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 法持有爆裂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 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向不 詳人士受讓爆裂物2個而持有之,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本案爆裂物,並未致 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亦未用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相 較於其他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情節當屬較輕微,並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尚 具悔意等情,因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其所為犯行之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 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又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糾紛,持空氣槍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告訴 人詹廷瑋,致其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編號10之空氣槍1支,乃被告所有,犯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在案(見偵卷第118頁),為免其 日後因糾紛,再以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爆裂物2個,經鑑定雖認均具有殺傷力 ,然經送驗後僅剩餘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殘跡,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偵五字第1126039719號 鑑驗通知書及鑑驗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1至185頁), 則尚難認上開送驗後剩餘物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所示編號8、9之物,經鑑定認非爆裂物,有上開鑑驗 通知書及鑑驗照片可證,自不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辯稱:係為炸老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鋼珠彈 1支 2 分裝勺 1支 3 鐵絲 1支 4 漏斗 1批 5 CO2氣瓶 1批 6 引信 1批 7 土製爆裂物 2個 一、第一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覆蓋透明塑膠片,再以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8公分,照片7);經量測證物直徑約1.6公分、長約9.9公分、重約53.4公克(照片4至6)。  ㈡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及增傷物(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尺寸:23xl6x18公分,照片10,以下同)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及金屬圓珠等試爆後殘跡(照片11、12)。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於管内填裝金屬圓珠作為增傷物,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二、第二個:  ㈠送驗證物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以衛生紙封口,並以透明膠帶及黃色膠帶纏繞包覆,另一端以塑鋼土封口(照片18),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3.9公分,照片17);經量測直徑約1.6公分、長約9公分、重約42.4公克(照片14至16)。  ㈡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内部疑似有填裝火藥(照片3)。  ㈢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破壞性,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内,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毁;復蒐得金屬管碎片等試爆後殘跡(照片21)。  ㈣送驗證物係以金屬管為容器,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用將測試用紙箱炸毀,並造成金屬管破裂,認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雷管半成品(長) 2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9 雷管半成品(短) 10支 一、送驗證物皆係圓柱形金屬管,一端均以塑鋼土封口,另一端 未封口,目視管内均為中空狀態(照片22、24)。 二、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金屬管内均無填裝任何物質(照片23、25)。 三、送驗證物皆為圓柱形金屬管,非爆裂物 。 10 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認係非制式空氣搶,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為75.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80焦耳/平方公分(照片1至7)。

2024-12-18

TYDM-113-訴-440-2024121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子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子翔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夏子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及散彈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2月12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鐵 皮工廠外,由劉兆武(另案經起訴)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法寄藏於友人呂紹任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後座。嗣於 同日17時5分許,本案小客車經警攔查,夏子翔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副 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 客車,因而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主動坦承其 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獵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始 悉上情,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檢察官、被告夏子翔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 40至45、81至82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6至20、135至136、273至283、293至296、320 頁,院三卷第39、81、89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呂紹任與暱稱「夏兲」(即被告)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檢測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3日桃警鑑字第1110000498號槍 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3月29日德警分 刑字第112001012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 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至24 、39至41、49至53、55至65、67至72、75至89、91至105、1 43至156、159至163頁,院一卷第71、139至140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經鑑定 在案,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 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受劉兆武委託, 保管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1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 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起訴被告係 基於寄藏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起訴書引用法條則係記載被告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子彈等 ,因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之差異,且寄藏本即包含持 有之狀態,又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本院改依同條之寄藏罪 論處,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子彈,分別僅論以非 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一罪、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一罪、非 法寄藏子彈罪一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被告於遭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扣案之槍枝、 子彈前,即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藏有改造手槍1把, 並同意員警搜索本案小客車,因而查獲位於後座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年3月29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0122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8至58頁,院一卷第71頁),是 被告初始雖未直接表明本案小客車後座袋子內裝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惟被告於主動供出副駕駛座置物箱內之改造 手槍後,隨即同意員警搜索,其前後行為應一併評價,認被 告確有自首之意思且結果與自首無異,並已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 適用。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前後供述一貫,均 稱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彈來源為劉兆武,嗣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 劉兆武涉嫌委託被告代為保管本案扣案槍枝、子彈,而提起 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18 、42319號起訴書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9至55頁),是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 查獲劉兆武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均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如附表 一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 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 槍枝及子彈之期間,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一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至4所示之非 制式獵槍,均具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子彈,業經鑑驗過程中擊發, 喪失子彈之效能,均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 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均不具殺傷力,爰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一(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非制式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突起並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4 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SPRA Schermuly廠信號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5 手槍子彈111顆 1.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有切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0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6 獵槍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表二(不具殺傷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手槍子彈32顆 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8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2顆:認均係口徑8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26195號函。 2 獵槍子彈14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制式散彈組裝打釘槍用空包彈並換裝金屬彈丸而成,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組裝口徑9mm制式空包彈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3. 步槍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6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08046816號鑑定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訴緝-9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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