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起至同年月十二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總
計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健誠為錦新大樓住戶,其名下七戶房屋為
被告所有權之建物,持分總面積為144.98平方公尺,坪數為
43.86坪,而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委會決議
,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是被告何健誠
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合計4,689元(含公設管理費),而原告
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
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
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何健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否認被告錦
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給付113年5月起至
113年12月止(計算式:4,689×8=37,512),總計37,512元
債權存在,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
二、被告錦新管委會則以被告何健誠目前為止沒有積欠管理費,
被告何健誠每月均有繳納每坪80元之管理費等詞,被告何健
誠辯稱原告主張我要繳納管理費部分均已繳給管委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
通知、被告何健誠聲明異議狀、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404、4
84、504、427、434、601、426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錦新帶樓公寓大廈規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4
頁),而被告何健誠需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
委會決議,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等
情,亦為被告錦新管委會、何健誠所不爭執,是被告錦新大
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按月有請求給付管理費4,689元
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15條、第116條、第11
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
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
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法院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時,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
時,即發生效力。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
於113年2月29日核發禁止被告錦新管委會在原告執行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何健誠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並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被告何健誠,然經被告何健誠於113年5月14日具狀否認被
告錦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司
執助字第1631號全卷無訛,該扣押命令既已於113年3月18日
送達被告何健誠,而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前開按月
請求給付管理費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
自及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何健誠後,被告錦新管委會應
受之管理費給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
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
689元總計37,512元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關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原告雖另請求確
認被告何健誠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予被
告錦新管委會等詞,然此本質上係屬確認將來債權存在之訴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未到期限債權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事實,是就此部
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
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689元總計3
7,51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2472-202502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