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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家瑜 被上訴人 吳玉敏 翁世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理由已表明: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翁世霖得閱覽、複製系爭 錄影畫面,且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未令兩造就府前 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之內容為發問 或曉諭,即率認證人證詞可採;認定翁世霖取得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非經由被上訴人吳玉敏核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堪認 上訴人對於所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已為具體之指 摘,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二、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府前院社區規約規定,有關府前院社區得供閱覽或複 製之社區文件,實際上定有明文列舉之類別限制,而社區 監視器畫面內容即系爭錄影畫面非屬府前院社區規約所列 得申請閱覽、複製之文件,則原審逕認翁世霖得閱覽、複 製系爭錄影畫面,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 及經驗法則。 (二)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決議內 容,實際上是針對「管委會自身」調閱或觀看監視器權限 乙節作討論,而非變更規約訂立「管委會審核」規定,決 議內容亦係通過有關「管委會成員自行調閱或觀看」必須 經過申請程序始得為之等規範,故證人葉繼青所稱社區區 權會決議由監察委員一人核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然原 審未令兩造就府前院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 六決議內容為發問或曉諭,而率認證人證述可採,顯然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之闡明義務。 (三)被上訴人翁世霖未依照社區規約取得系爭錄影畫面,當屬 未循合法管道為之,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 惟原審逕認翁世霖閱覽、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係為交與偵查 機關使用,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顯有違背民事訴 訟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被上訴人吳玉敏有於翁世霖提出之核准申請書上簽名,而 有參與審核過程之實,且吳玉敏身為主任委員,當有監督 義務,然卻放任由訴外人葉繼青自行審核、使用管理委員 會印章蓋印及核准翁世霖申請取得系爭錄影畫面,當有違 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之行為,則原審逕以吳玉敏 非核准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認定其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 (五)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吳玉敏、翁世霖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事實之 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 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所謂論 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 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 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 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按小額訴訟制度之 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 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 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 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著有明文可參。末按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逕認「被上訴人翁世霖得閱覽、複製系爭 錄影畫面,且屬正常權利之行使而無違法」,顯然違背第 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翁 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因上訴人與其發生爭 執,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警詢問有無錄影畫面, 其因而申請複製並以之作為司法證據之用,其自屬府前院 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利害關係人,且系爭錄影畫面當屬府 前院社區規約附件七所指非文字資料,屬可得閱覽、複製 之標的。」、「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影畫面之緣由係為 提供偵查機關作為司法證據之用,翁世霖以系爭錄影畫面 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無故提 供系爭錄影畫面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且民眾基於信 賴具有國家公權力地位之偵查機關而蒐集、提供證據資料 供偵辦案件之用,理應合理期待此係合乎法律之規定、而 無侵害他人權利之虞,其使用方式符合比例原則」等理由 ,經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 令,自難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 (二)上訴人復主張原審認定「翁世霖取得複製系爭錄影畫面非 經由被上訴人吳玉敏核准」,違背第222條第3項論理及經 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翁世霖申請複製系爭錄 影畫面係經由府前院社區監察委員葉繼青核准而取得,並 非經由吳玉敏核准而取得,應與吳玉敏無涉」等理由,經 核此部分乃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本院認原審職權所為之取捨並未違背法令, 自難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何不當。   (三)上訴人再主張原審「未令兩造就府前院大樓110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之內容為發問或曉諭,即率認證 人證詞可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及第199條 第2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載明「就證人葉繼青 之證詞,核與證人黃怡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府前院 大樓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六所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情節一 致,而認證人葉繼青、黃怡婷之證述為可採」,經核其所 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違誤,並已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且依 據原審113年11月14日筆錄之記載,原審法官業已詢問上 訴人「對證人葉繼青之證詞,有何意見」,並經上訴人陳 述後載明於筆錄(見原審卷第166頁),尚難認原審有何 未發問或曉諭而違反闡明義務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原審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規定而有判 決違背法令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 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條第 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2-18

TNDV-114-小上-4-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賴玉凌 龔培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被 告 黃振宗 趙惠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乙○○(下稱乙○○)與原 告丙○○(下稱丙○○)均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至45 8號葛萊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丙○○並於民國110年 間被推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原告丁○○(下稱丁○○)則經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指派擔任總幹事,協助管理社區 事務,被告竟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行為,侵 害原告如附表所示權利、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所載;又被告屢次 傳播不實事實詆毀丙○○名譽,丙○○頻繁遭受被告騷擾,身心 俱疲,心中留下恐懼陰影,致罹患壓力反應合併焦慮狀態、 蕁麻疹,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多次前往廣 澤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25, 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醫療費用125,100元等語。並聲 明:㈠甲○○應給付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 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丁○○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 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各項侵權行為所為答辯詳如附表「 答辯內容」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如附表所示行為,被 告僅爭執如附表編號1部分「(4) 甲○○:一邊踹丁○○小腿近 處辦公桌同時罵髒話:操他媽的,你真的,(再次踹桌子) 幹」,該辦公桌並非丁○○小腿附近之辦公桌,而係丁○○腿部 附近辦公桌旁連接之另一張辦公桌,如附表編號7 部分「(1 ) 甲○○:「…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 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屎了丟你家門口」, 該「屎」字應為「紙」字,其餘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51、471至472、521頁),堪認上開兩造不爭執部分均屬實 。至上開被告有爭執部分,經勘驗本院卷第104頁錄音錄影 光碟檔案其中關於如附表編號1、7部分結果如下:「一、檔 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2月17日甲○○踹桌子片段(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17:31:16開始,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 公桌電腦螢幕前之丁○○交談(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坐在辦公 桌電腦螢幕前之丁○○),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 位置前方辦公桌之桌腳(拍攝角度並未拍攝到甲○○所踢桌腳 之確切位置),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 二、 檔案名稱:原證6號111年8月12日保全室及管理室與乙○○跟 甲○○整段爭議事件(錄音):播放時間2分50秒至3分5秒止 錄音譯文: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 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 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 ,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1至522頁),且兩造均同意上開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22頁),堪認被告有爭執如附表編號1 、7其中上開2部分內容,應更正如上開勘驗筆錄所載,甲○○ 確有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行為,亦堪以認定。  ㈡茲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分 別審酌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部分「(1)甲○○:他太上皇我們還要去給他三拜 九叩嗎?我告訴你20分鐘你看我會不會給你好看!…(2)甲○○ :媽的你再跟我玩嘛!再玩啊!什麼叫不能看不能看你老幾 啊,打電話。(3)甲○○:我們哪一條拿出來,葛萊美拿出來 ,拿啊(14:13踹桌子),操他媽的,你真的,(14:16踹桌 子)幹。(4)甲○○走進辦公室,與坐在辦公桌電腦螢幕前之 丁○○交談,甲○○伸出右腳踢向甲○○與丁○○所坐位置前方辦公 桌之桌腳,並出言『操他媽的,你真的,幹。』。(5)甲○○: 客氣什麼來啊!來,要出來打是不是,來。…(6)甲○○:老子 怕你喔!他媽的,叫警察,叫啊!」,上開地點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至該處與丁○○理論系爭社區公共 事務,雖因一時情緒激動而表現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⒉如附表編號2部分「甲○○:所以每天上班我就在這裡陪你,每 天陪你看你怎麼過活,大家都不要辦公啊,反正你也不想要 弄大家來這邊坐啊,你每天來上班我就坐這等陪你啊,我看 你多時間還是我多時間,我每天來這邊跟你耗…」,上開地 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 論社區公共事務,並非無正當理由跟蹤騷擾丁○○,丁○○執此 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⒊如附表編號3部分「乙○○提案單:…發包治承防水工程,合約 內容未公開,招標過程亦無公正第三方在場,啟人疑竇…平 白浪費公共基金鉅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 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 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⒋如附表編號4部分「乙○○ 存證信函:…主委及總幹事卻以不同 理由推託,…推諉卸責…至今竟仍未公告契約內容,住戶對於 實際修繕之工程內容及費用為何均不得而知,其中是否有不 可告人之處,更啟人疑竇…」,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 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⒌如附表編號5部分「(1)乙○○:…這個決議是主委一個人說了算 ,所以主委說要開就開、不開就不開,他的權利可以這麼大 ,一人說了算是嗎?所以我們整個社區都不用開會,只要他 決定是與否、要不要開會,是這個意思是不是?…所以是主 委一個人說了算,他說不開,因為其他委員都不知道有這件 事情,我有送提案單的事情對不對?所以到主委那邊就被蓋 住了…(2)乙○○:應該是一人遮天吧…」,乙○○係針對系爭社 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 詞,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⒍如附表編號6部分「(1)乙○○:…你犯了一個法,我請你老實講 ,你犯了一個叫做業務登載不實,你可以去問一下,問一下 讀法律的人好嗎?業務登載不實…所以很多事情你就不要昧 著良心,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你好好跟我講或許我就不會 追究你業務登載不實這個事情…(2)乙○○:…如果真的是這樣 你犯了什麼罪,業務登載不實…」,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丁○○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⒎如附表編號7部分「(1)甲○○:…對不對,什麼叫我寫公文,問丙○○敢不敢批?批啊,你再寫個准啊,還是核,他媽的老子不把你『ㄕˊ』了丟你門口,每天到你家門口核咧。對啊,你家門口就大家來坐啊,我就搬椅子每天到你家門口,來啊…(2)甲○○:…要不然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質問丁○○,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影響丙○○居住安寧之行為出現,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⒏如附表編號8部分「(1)乙○○:…用什麼電話講都一樣,不要偷偷摸摸好不好?你很多小動作…(2)乙○○:…你當面講、當面錄,不用偷偷摸摸,用下三濫的手段…(3)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對不對?偽造文書…(4)乙○○:…我真的沒有看過做得這麼爛的,那麼low的,這種叫社區主委…(5)乙○○:…愛當主委,愛那個頭銜,然後又要躲,又不處理又沒有這個能力…」,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⒐如附表編號9部分「(1)甲○○:…媽的,我就不相信,你現在問 清楚,要不然我每天纏著你,你看我會不敢…(2)甲○○:懂不 懂,你明天以前不回答我,看我怎麼跟你耗,你也甭想在這 裡辦公,你看我怎麼跟你耗…(3)甲○○:…不要見,我就開始 陰魂不散每天對著你,你有時間還是我有時間老子是不上班 的,看你還在在哪邊,我每天就開始陪你,看我會不會,你 去告我跟蹤嘛!我就每天都跟蹤你,你走那邊、坐在那邊我 就坐在你旁邊,你趕我趕趕看,我就到辦公室去坐,要不然 就到丙○○家去辦公,要耗大家來耗…」,上開地點為系爭社 區管委會總幹事辦公室,甲○○到該處所與丁○○理論社區公共 事務,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確實有跟蹤騷擾 丁○○之行為出現,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 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⒑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乙○○:…因為你沒有收到我的提案單嘛! 對不對?偽造文書…」,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 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 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⒒如附表編號11部分「連署書摘錄…賴主委及總幹事卻同意此工 法,並且發包…草率施工卻無想要徹底解決問題,平白浪費 基金鉅資…不是剛愎自用、高高在上,不傾聽住戶意見的一 言堂…」,乙○○係就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表達其個人意見,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丙○○不快,尚 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名譽,丙○○執此主張乙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⒓如附表編號12部分「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甲○○上開言論內容,僅係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何每 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尚難係影射原告間有不正當曖昧 關係,丙○○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   ⒔如附表編號13部分「(1)甲○○:…我告訴你還好我沒有住在17 樓,我住17樓看你還有活命的餘地…(2)甲○○:…我假如住17 樓那個如果是我,我把你們捉來關不但要修好我財產損失照 樣提告…(3)甲○○:…你再不解釋,我就當大家面前就給你 難堪我告訴你…(4)甲○○:…聽說你天天去丙○○家啊,我們大 家繳的管理費都一樣,你每天往丙○○家跑,你是憑什麼?… 」,雖甲○○揚言要使丁○○難堪,並質問擔任總幹事之丁○○為 何每天前往擔任主委之丙○○家,上開言論內容難認係不法侵 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並不可採。  ⒕如附表編號14部分「(1)甲○○:…你總幹事失職在哪邊?…(2) 甲○○:…昨天你死掉了啊!還是昨天沒有上班?…(3)甲○○:… 高估我們就是用社區告你啊!瀆職啊!總幹事瀆職啊!你貪 瀆啊,工程亂報…」,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 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⒖如附表編號15部分「乙○○:…你不是廠商,你說發包就發包, 你都不用擋,你都不用負管理之責,你總幹事是什麼責任你 知道嗎?…」,乙○○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 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丁○○執此主張乙○○上 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⒗如附表編號16部分「(1)甲○○:…我跟你講我媽媽是不在,我 媽媽99歲,你如果這樣給他敲,我沒有上來踹你試試看我的 個性…(2)甲○○:…以我的個性,我不踹你…」,惟甲○○發表上 開言論後,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程行人員隨即表示「好啦 」、「不好意思啦」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堪認甲○○上開言論係向當時在場施工之治承工 程行人員所為,並非向丁○○所為,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⒘如附表編號17部分「(1)甲○○:…我為什麼給你寫這個申請單 ,申個屁他媽的…(2)甲○○對著丁○○身體甩紙」,惟甲○○上開 言行,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不快,尚非偏激不堪 ,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 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⒙如附表編號18部分「甲○○製作文宣內容:...施工範圍:30cm x20m。故短少6公尺...合計約22,000元而承包商報價52,000 ...請各住戶自評…10月27日洗水塔經洽東京都總公司朱經理 及北淡處部長,經該二位告知因本社區這次洗水塔屬回饋性 質,故無法原定規格,故其洗水品質,由傑康說了算,故洗 後品質,請各位住戶自行評論…」,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 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⒚如附表編號19部分「甲○○:…那我的資料耶,老子也拿走回家 看,你娘咧,幹…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什麼誒, 幹你…」,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 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 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 不可採。  ⒛如附表編號20部分「甲○○:…誒什麼誒,叫她拿來跟我換,誒 什麼誒,幹你…超過什麼,叫她拿來換」,甲○○為系爭社區 管委會委員,為瞭解管委會發包施工等資料內容,因丁○○拒 絕提供,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 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1部分「甲○○:…要過分到地下室有米田共自己去 過分…」,惟甲○○上開言論,雖用語略為尖酸,其內容令丁○ ○不快,尚非偏激不堪,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 執此主張甲○○上開言行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2部分「甲○○:…超過什麼,有種過來講,來,上 來,好膽來,站在這講,你講啊,要就來,來來來上來啊, 怕你哦…」,並用力搥打文件,惟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 務,一時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言行,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甲○○上開言論侵 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3部分「甲○○:…你撕我的,你叫主委還我,那是 我的啊,那我現在也可以看過兩天還你可以啊!…」,甲○○ 上開言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丙○○,丙○○主張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4部分「甲○○連續第三天到辦公室,再次索要違 規張貼文宣未果,強行取走社區文件,推倒文件」,惟甲○○ 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 丙○○主張甲○○上開行為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   如附表編號25部分「(1)甲○○:…哎喲老鼠啊!靠腰那麼大隻 ,你看你吃的東西亂丟。(2)甲○○:…耗子耗子給你聽,臭死 了,老子爽爽每天來這裡跟你耗兩下,你要跟我玩,打聽一 下我是什麼人…(3)甲○○:…你看我年輕在混什麼,哇,你吃 的那麼多,老鼠一大堆,恁北每天跟你玩個夠,來呀!…」 ,惟甲○○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丁○○,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上 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6部分「(3)甲○○:…我如果找廠商去修好,你去 跳樓好不好?…(4)甲○○:…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我叫人 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不然一人 揍一下…(5)甲○○:…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 一個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簡單一句這樣好不好?…」, 甲○○係因系爭社區公共事務,向丁○○質問,其表示「我如果 找廠商去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要不要我們兩個賭一下 ,我叫人家來修好,你去跳樓好不好?我們兩個賭一下,要 不然一人揍一下…要不然我們兩個賭一下,如果修好了一個 人讓人家揍一下好不好」等語,應僅係戲謔之詞,並非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丁○○,丁○○主張 甲○○上開言論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7部分「(1)甲○○:…我要告他一級竊盜,他說我 破壞啊!我看到一隻老鼠過去,踢翻東西…(2)甲○○:對啊 !我看到老鼠啊!他說我破壞東西,老鼠跑過去我撞到的啊 」,惟甲○○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語辱罵丁○○,丁○○主張甲○○ 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28部分「(1)乙○○:…你怎麼可以無法無天到這種 地步…(2)乙○○:…那你回家當少爺好了,你出來做事情幹嘛 !你有沒有在這社會上做事情過?…(3)乙○○:…他聽不進 去,他就唯我獨尊啊!他就不知道出來社會做事的眉角在哪 裡啊!自己一個人說了算…」,惟乙○○並非以偏激不堪之言 語辱罵丁○○,丁○○主張乙○○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 採。   如附表編號29部分「甲○○發放傳單內容:(1)1.施工範圍:30 cmx20m。故短少6公尺...4.故該案打除作業費用約1萬元+垃 圾清運費3.5噸1台約12,000元,故全案合理價格統計22,000 元,浮報價金30,000,請住戶自行評論…(2)經洽東京東忠孝 東路總公司管理部朱經理及淡水管理部部長回電告知本委員 ,此次10月27日洗水塔屬於『回饋』施工,故無法依約規定規 格施工…」,甲○○係針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發表上開個人評 價意見,應認係意見表達,且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 當評論,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原告執此主張甲○○上開 言論侵害其等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0部分「甲○○明知丁○○撕除其所張貼文宣,係為 履行系爭社區總幹事職責,仍對丁○○提出竊盜告訴」,惟丁 ○○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因此對丁○○提出竊盜告訴, 雖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4至234頁),然 丁○○確有將甲○○張貼之文宣撕除,甲○○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誣 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甲○○侵 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1部分「…甲○○及乙○○二位,依委員會之公告辦理 登記…轉交當時社區總幹事丁○○,(丁○○111年11月及12月二 個月時間大部分時間均未出現在社區辦公室)其間並未回應 自願擔任委員登記後之相關作業,直到區權會會議告知區權 人,因各棟均無人登記自願擔任委員(當場說謊)…」,惟 甲○○擔任主委時以管委會名義發函,係向東京都公司反應被 告2人前均表明願意擔任管委會委員,並向管委會領取表格 填寫後,請警衛轉交當時總幹事丁○○辦理,然所繳交之登記 表不知何故消失,請東京都公司查明該登記表在何處,有上 開管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並非憑空捏造 事實誣陷丁○○,難認係不法侵害丁○○之名譽,丁○○執此主張 甲○○侵害其名譽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2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會議系爭社區112 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丙○○確有向管委會 發函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反映要求召 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書推薦 召集人欄上親簽「賴」,有都發局函、推薦召集人連署同意 書、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2至376頁),嗣當時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15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丙○○」、「賴○凌」、同月22日開會通知 單記載召集人為「賴○○」、112年11月1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賴○○」、同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有上開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178 、182、238頁),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丙○○執此 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3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4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4部分「甲○○冒用丙○○名義召集系爭社區社區112 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開會通知單、同日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 害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 權,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5部分「甲○○將如附表編號36之會議通知投放入 系爭社區住戶信箱」,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甲 ○○製作上開開會通知單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 丙○○之姓名權,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 ,並不可採。   如附表編號36部分「甲○○冒用丙○○名義作成系爭社區112年11 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惟當時擔任系爭社區 管委會主委之甲○○製作112年11月22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丙○○,難認係不法侵害丙○○之姓名權, 已如前述,丙○○執此主張甲○○侵害其姓名權,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規定,請求甲○○應給付丙 ○○250萬元,乙○○應給付丙○○100萬元,甲○○應給付丁○○60萬 元,乙○○應給付丁○○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2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 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2-17

SLDV-113-訴-299-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住 戶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   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   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   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原擔任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1年3月1 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在其主任委員任期期間之 111年10月4日,違法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選 任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然該決議召集程 序及決議內容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 存在。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 :本件原來的原告即為公園華廈管委會,因被上訴人事後不 斷以主任委員身分違法召開會議,上訴人任期又屆至,為免 爭議,才改以個人名義持續訴訟,為免公園華廈管委會因非 訴訟當事人而影響既判力等爭議,爰聲請追加公園華廈管委 會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雖以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然於第一審審理 期間之112年7月18日即已變更原告為上訴人(原審訴字卷一 第387-389頁),迄至本院原訂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 月2日止,已有相當時間,兩造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諸多訴 訟資料為攻擊、防禦,上訴人亦另案對公園華廈管委會提起 確認車位專用權不存在訴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3號),故公園華廈管委會與上訴人利害關係未盡一 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9月23日始追加公園華廈 管委會為原告(本院卷一第277-289頁),對公園華廈管委 會訴訟上之防禦權行使及審級利益自有重大影響,難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上訴人雖非不得提 起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然其與該他人之一方 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故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及公園華廈管委會並均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329 頁、卷二第181頁)。是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原告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14

KSHV-113-上-125-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76號 原 告 錢櫃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俊明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吳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3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戶。被告 前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伊之財務委員,於111 年6月27日卸任時,尚持有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新臺幣(下 同)400,331元(下稱系爭金錢)。兩造間委任被告擔任財 務委員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其因擔任財務委員 所持有之系爭金錢交付原告;且被告保有系爭金錢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錢 交付原告之主任委員黃俊明,伊雖然曾於112年12月4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361號 侵占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偵查中當庭出示同額之現金,然 該等現金係伊向親友緊急借貸而來,系爭金錢實已交付黃俊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系爭大樓住 戶,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間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 於卸任時尚保管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400,331元(即系爭金 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 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 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任內,基於委任關係固得持 有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然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應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保管之系爭金錢交付原告。  ㈡被告固抗辯:伊已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系爭金錢 交付原告之主任委員黃俊明,伊於112年12月4日刑事另案偵 查中當庭出示之現金,係伊向親友緊急借貸而來云云,並提 出黃俊明所簽立112年11月27日保管條(見本院卷第63頁, 下稱系爭保管條)為證。然系爭保管條記載:「本人吳鈞婷 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將新台幣肆拾萬…元交付黃俊明 代為保管,並約定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16點前,須全數交 還吳鈞婷」等語,雖足證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曾將系爭金 錢交付黃俊明保管,然亦約定黃俊明嗣後仍須返還。又被告 於112年12月3日曾傳送:「店長(即黃俊明):我現在去六 樓拿錢方便嗎?」、同年月4日傳送:「店長:開庭回來了 ,錢還是由我保管理…」等訊息予黃俊明;同日被告復於系 爭大樓住戶群組內傳送:「…本人吳鈞婷開庭剛回來,賴承 鈞、劉賢三,告我侵佔(應為占,下同)偽造文書,我財務 報表清楚交代,剩餘的金額交還我保管,他們提不出財務報 表…」、「我保管管委會的金額40萬331元法官(應為檢察事 務官)有拍照存證我沒有侵佔跟住戶保告(應為報告)16日 開會我們要組織自救會保護各人的權力」、「我絕對不會交 出去,昨天是最好的機會他們不把握…我現在就告訴您,已 經拍照存證誰也不能拿,你們動我錢跟我死歸國家,現在全 省連線只要檢調單位查祖宗十八代都查出來」等訊息,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8至119 頁)。而自系爭保管條及上開訊息前後文義,足認被告雖曾 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將系爭金錢交付黃俊明保管,然因同 年12月4日被告遭刑事另案傳喚,其欲於偵查庭當庭出示現 金以證明自己並未侵占款項,乃於庭前1日即12月3日向黃俊 明取回系爭金錢,並持有至今。被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辯稱: 其於刑事另案偵查庭出示之現金係緊急向親友借貸而來云云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難認其抗辯屬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錢,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 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 依上開法律關係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4

TYEV-113-桃簡-2076-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許心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吳鈞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心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鈞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管委會之前 任財務委員,劉賢三(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為上開管委會之前任監察委員。吳鈞婷因與劉賢三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許,在上開大樓 之大廳內,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臉部及手臂,致劉賢三受有右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紅疹、右手右前臂皮膚出疹、化學性灼傷 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鈞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劉賢三潑灑 辣椒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辣椒水潑 劉賢三,那個辣椒水是我自己做的,我是為了自衛所以才 會潑辣椒水,但我沒有潑到他,只潑到自己的褲子跟鞋子云 云。惟查: 1、被告吳鈞婷於上揭時、地有持辣椒水潑灑告訴人劉賢三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賢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我是大樓的監委,我坐在櫃檯聽到前財委吳鈞 婷向住戶稱要開管委會會議,我當場向住戶說這是偽造會議 ,吳鈎婷就惱羞成怒,並用力敲桌子說要給我好看,不久之 後吳鈞婷手裡拿1個瓶子,和我們發生爭執,她就將瓶子用 力摔在桌上,我看苗頭不對就從櫃台繞出來,吳鈞婷就往我 方向用力潑灑,灑到我右脖子、左胸等語(偵卷第154頁) ;證人即大樓保全許心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值班, 吳鈞婷有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說要給劉賢三難看,後來吳 鈞婷手上拿1瓶不明東西,看到主委賴承鈞就對他破口大罵 ,之後吳鈞婷轉身拿著液體往櫃台亂潑,劉賢三和我都 被 潑到等語(偵卷第15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見被告吳鈞婷持瓶裝液體向告訴人劉賢三潑灑後,告 訴人劉賢三不斷有擦拭臉、頸部及手臂之動作,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並有劉賢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鈞婷已將辣椒水潑 灑至告訴人劉賢三身上,並造成告訴人劉賢三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吳鈞婷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2、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易言之,正當防衛須以有「 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被告吳鈞婷雖主張其係因自衛 而潑灑辣椒水,惟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告訴人 劉賢三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對被告吳鈞婷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按,故被告吳鈞婷所稱出於 自衛之辯解,顯屬無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鈞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 ,因大樓管委會之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劉賢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告訴人劉賢三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劉賢三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吳鈞婷本案犯行所使用剩餘之辣椒水及容器,未據扣案 ,且顯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心鏵為前開大樓之保全,於前揭時、 地,即被告吳鈞婷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後,劉賢三為阻止被 告吳鈞婷繼續潑灑,遂徒手拉扯被告吳鈞婷,被告吳鈞婷因 而滑倒,被告許心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腳踢被告吳鈞 婷下半身,被告吳鈞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拉扯被告許 心鏵,被告2人倒地後於地上扭打,致告訴人即被告許心鏵 受有腰、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吳鈞婷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 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YDM-113-易-97-20250214-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佳增 被上訴 人 鄒家鑫 陳曉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告錯人。伊只是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辦公室主任(總幹事),負責會議紀錄,伊無 權決定公告之會議內容,也無權更改會議記錄,伊只能據實 公告,伊也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理應向會議紀 錄上簽名的負責人提告。伊的主要任務是執行管委會交付之 工作,無權對外發布或公告任何文件,除非經過管委會同意 並經主任委員簽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無權更改會議紀錄、其僅係執 行管委會交辦之工作,且應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負責等 情,論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而為指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4

SLDV-114-小上-12-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51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珈 被 告 吳筱芳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從一開始就一直叫來路不明水電、打著管委 會名號要求原告配合會勘,強迫原告不需配合之義務,原告 第一時間就提出證據,被告不接受又提不出漏點,一直利用 工務局多次檢舉、本院調解及提起訴訟,以判決名義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沒提出漏點,鑑定過程參與鑑定水電還表 明他不懂結構,告知被告家中客廳天花板測試點是乾的,另 一次試點為夾層閣樓天花板,原告去摸也是乾的,卻可以鑑 定完成後要求原告要如判決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 狀態,根本是無法執行;況且大樓原建築水管管路結構設計 ,就是當屬可自行維修,無需進入他戶即可自行維修之結構 ,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5888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告被強制拉水管明管費用由被告 負擔,且請求原告及同住母親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修復漏水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板建簡 字第92號(下稱前案)審理時經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證明被告所有之房屋有明顯滲漏,且原告房 屋之熱水管確係被告房屋漏水之主因,而經前案判決於民國 112年11月24日原告敗訴,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然因 原告遲未履行,方由被告於113年2月7日依前案確定判決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若對前案判決不符應提起上訴,但 原告並未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 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裁判。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 屬之,故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 束。  ㈡經查,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以原告為訴訟相對人(即列為 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嗣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經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執行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 3年度司執字第25888號全卷無訛。原告雖以前詞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事由,核屬前案確定判 決所判命原告應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二樓之十七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 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86號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頁及社團法 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2年10月5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46號 函附表一之表一之(一)所載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再漏水之狀 態等節,均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為爭執事由,然原告於 前案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即有既判 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核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非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發生之事由,難認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事由符合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㈢至原告另主張請求原告被強制拉水管明管費用由被告負擔, 且請求原告及同住母親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部分,然依前案確定判決所示本即應由被告依其主文所示 方式進行修繕,該修繕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又原告另主張精神慰撫金 部分,核其主張事由係謂原告從頭到尾均配合調查,被告沒 證據,利用檢舉、訴訟程序侵害原告即母親,常須請假配合 會勘、到庭、強制執行,原告母親近月因壓力過大免疫力低 下而被細菌攻擊,住院40多天方出院,原告並因此有不必要 之花費及浪費原告及家人時間、司法資源等詞,然此均核與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 請求就本院113年司執字第2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請求原告被強制拉水管明管費用由被告負 擔,且請求原告及同住母親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1751-20250214-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王德宇 羅家淳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訴訟代理人 周朝陽 被 告 何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起至同年月十二月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總 計參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健誠為錦新大樓住戶,其名下七戶房屋為 被告所有權之建物,持分總面積為144.98平方公尺,坪數為 43.86坪,而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委會決議 ,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是被告何健誠 每月應繳付管理費合計4,689元(含公設管理費),而原告 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 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 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何健誠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否認被告錦 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有請求給付113年5月起至 113年12月止(計算式:4,689×8=37,512),總計37,512元 債權存在,並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 二、被告錦新管委會則以被告何健誠目前為止沒有積欠管理費, 被告何健誠每月均有繳納每坪80元之管理費等詞,被告何健 誠辯稱原告主張我要繳納管理費部分均已繳給管委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 通知、被告何健誠聲明異議狀、中山區吉林段三小段404、4 84、504、427、434、601、4261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錦新帶樓公寓大廈規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44 頁),而被告何健誠需依錦新大樓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暨管 委會決議,每月應繳納每坪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80元等 情,亦為被告錦新管委會、何健誠所不爭執,是被告錦新大 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按月有請求給付管理費4,689元 之事實,實堪認定。  ㈡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 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 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15條、第116條、第11 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 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 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 115條之1、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法院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發扣押命令時,該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 時,即發生效力。  ㈢經查,原告對被告錦新管委會有債權未獲清償,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司執助字第1631號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 於113年2月29日核發禁止被告錦新管委會在原告執行債權範 圍內收取對被告何健誠之大樓管理費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並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被告何健誠,然經被告何健誠於113年5月14日具狀否認被 告錦新管委會對其有債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調閱113年司 執助字第1631號全卷無訛,該扣押命令既已於113年3月18日 送達被告何健誠,而被告錦新管委會對被告何健誠前開按月 請求給付管理費債權既屬繼續性給付,則該扣押命令之效力 自及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何健誠後,被告錦新管委會應 受之管理費給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 被告何健誠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 689元總計37,512元之債權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關於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原告雖另請求確 認被告何健誠自114年1月起按月給付管理費用4,689元予被 告錦新管委會等詞,然此本質上係屬確認將來債權存在之訴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證明未到期限債權有何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事實,是就此部 分難認有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何健誠 有請求自113年5月起至同年月12月止按月給付4,689元總計3 7,512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簡-2472-20250214-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榮華 周秀鳳 丁家安 侯鳳梧 許添發 張添能 參 加 人 彭宣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甲「選定人」欄所示之人,為先後向上訴人購買位 於新北市三峽區「遠雄耶魯」集合住宅(下稱系爭社區)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出具書面選定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主張上訴人交付之 物有瑕疵而請求賠償損害,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第11款或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之屬於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職務及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適用。且兩造所簽 訂預售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款(下稱系爭買賣條款 )約定所指「經政府建管機關核發之建築文件及工程圖樣」, 依建築法第10條、第30條、第32條、第39條、第70條規定,包 含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所需附上之竣工圖( 下稱系爭竣工圖)在內。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電氣、消防、給 水、排水系統(下合稱四大系統)設置現狀之規格,兩造於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均曾實質參與、陳述意見, 同意以系爭竣工圖為鑑定依據,有該鑑定報告會勘紀錄表可稽 。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有未按系爭竣工圖施作情事,系爭社區 四大系統規格不具兩造約定應有之價值,屬物之瑕疵,上訴人 亦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因該四大系統安裝標準 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而有別。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及附屬公共設備設施已於民國109年10月移交管委會,上訴人 並出具禁止二次施工切結書,系爭社區四大系統不符合系爭買 賣條款約定規格致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扣除系爭竣工圖低於 設置現況之價差後,為如附表乙所示新臺幣(下同)2001萬92 64元。被上訴人依買賣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如附表甲「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計1224萬2380元本 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於鑑定時曾實質參與、陳述意見及同意以 系爭竣工圖為鑑定依據,系爭社區四大系統之規格經鑑定結果 有價值減損,此非屬社區管委會之職務,被上訴人得依買賣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該價值減損等情,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 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於事實審抗辯應剔除鑑 定報告各項次單價分析表關於「人工」、「管理費用」及「修 復費用」等非規格價差部分,審判長自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1016-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家豐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奕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訴外人A女(年籍詳卷)於民國106年9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告訴,指 稱其於105年12月11日零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皇翔歡喜城 社區(下稱歡喜城社區)開完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後 ,原告劉家豐突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 (下稱系爭行為),致A女感到不舒服、噁心等情。案經龜 山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6年11月14日山警 分防字第10600311522號書函(下稱106年11月14日書函)通 知原告及A女調查結果。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桃園市 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桃園市性騷會)組成性騷擾再申 訴調查小組調查,然該會於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決 議「本案依法暫停審議,俟司法程序終結後再議」。  ㈡嗣原告涉犯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性騷擾防治法(下稱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桃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下稱108易454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下稱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與上開桃園地院判決,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桃園市性騷會再申訴調查小組爰將本案調查結果提經該會110年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決議「本案再申訴為無理由,原認定性騷擾成立之決議應予維持。」被告桃園市政府爰以110年11月15日府社家字第1100294150號函(下稱110年11月15日函)檢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下稱再申訴決議)給原告,並請原告於被告作成裁罰性不利處分前陳述意見。嗣被告依修正前性騷法第20條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社家字第1110191545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3萬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處分)。原告對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分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合併審議後,以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446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桃園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3號),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行政法院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該庭認其無管轄權,以112年度簡字第254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A女兩人同屬歡喜城社區之住戶,甚至曾有男女朋友之 交往關係,105年8月間社區成立歡喜城管委會,原告擔任副 主委,A女則擔任財委。嗣因原告監督社區財務,導致原告 與包括A女在內之其他委員產生糾紛,A女始藉口遭到原告性 騷擾。  ㈡然性騷擾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確實有性騷擾行為為前提, 若性騷擾行為無法客觀認定確實存在,行政機關仍執一方之 詞或其他無法證實甚至相互矛盾之供述證據做出裁罰,不但 侵害受處分人之權利,更有濫用行政權之弊端。故雖行政訴 訟不受民、刑事裁判之拘束,但民、刑事訴訟已踐行嚴格之 調查證據程序,當可作為行政訴訟重要之參考依據。本件被 告認定原告所涉之性騷擾行為,業經另案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足認經過刑事訴訟程序後,無法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 依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已足認定A女本身與數名友 性證人之供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事。再者,原告 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及本件行政程序之陳述意見、申訴、再 申訴、訴願等救濟程序中一再說明,原告為管理委員,發現 社區帳務有問題,可能因原告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 路,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雖行政訴訟之審理不受之民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但與本案案情相關之各該 民、刑事程序均係嚴格遵守各項訴訟法之規定,所進行之證 據調查、交互詰問之程序亦係確實合法存在,則行政訴訟程 序豈能對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 置若罔聞,訴願決定罔顧原告權利,恣意駁回訴願,導致原 告必須提出本件訴訟。  ㈢須強調者,A女係於其所指稱性騷擾行為發生(105年12月11 日凌晨)將近半年後之106年6月6日方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告,顯然提告之原因並非單純係該 次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並無感到 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原告間之嫌隙 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遑論其他證人蔡琬華、黃志堅 亦係於事隔1年後作證,作證內容更前後不一,互相矛盾。 行政處分之作成不應遭到有心人士之利用,否則將成為報復 他人、將他人汙名化之工具,如本件對於無辜受侵害之原告 即產生心理上及實質權利上重大之影響。  ㈣桃園地院108易454號刑事判決清楚說明本件原告縱使有以臉 部貼近A女肩膀及臉側,然因原告與A女間除於管委會共事外 ,私下亦不乏互動,且當時現場有多位管理委員在場目睹, 原告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前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 犯意。故系爭行為既經審理嚴謹之刑事法院認定非修正前性 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且無犯意,又難認與性 有關,不該當於性騷擾,則被告對於非性騷擾之行為做出裁 罰即非合法。  ㈤聲明: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系爭罰鍰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之系爭行為致A女感受到恐懼及冒犯,構成修正前性騷法 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   ⒈A女於申訴時陳稱於105年12月11日在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中 ,原告突以頭重壓A女右肩,左臉頰與A女右臉頰貼很近, 致A女感受到恐懼、冒犯。當時訴外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 堅、監委蔡琬華及財委吳辰彥在場目睹等語,證人即管委 會監察委員蔡琬華亦證稱:我確實有看到劉家豐對A女有 上述不雅行為等語,並有該次管委會會議錄音檔案可證, 足見原告確實有以頭部壓於A女肩膀及臉靠近A女臉部之行 為。原告未經A女同意,突然擅自靠近A女,並以頭部壓在 A女肩膀上,雙方兩頰貼近,A女驚嚇之下以「哩無代無誌 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之語制止原告。若原告無冒犯之 行為,A女何需忽於會議上、大庭廣眾之下說出此等與會 議討論事項無關之話語?   ⒉相互不甚熟識的異性,又是在會議此種正式場合互動,按 理不會亦不該任意靠近他方,更不該將臉頰貼近他方臉頰 。然被告非但為此等冒失行為,且係突然為之,依據常理 ,任何人與A女處於相同情境下,都有可能因遭受冒犯而 感受不舒服與驚嚇;主觀上,A女當下亦已表示不願意之 情緒,此乃性騷擾被害者之常見反應,故原告此舉顯已逾 越合理互動之界線,而屬侵犯A女身體自主權之行為,致A 女受到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的冒犯。被告綜合原告、A 女雙方說詞、反應及證人證詞,審認原告對A女構成修正 前性騷法2條第2款所定之性騷擾行為,應屬有據;又被告 之調查及組織亦均符合修正前性騷法相關規定。  ㈡原告以下主張,顯無理由:   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及吳彥辰於偵查或刑事案件 審理時均證述有目睹原告將頭壓於A女肩膀上之事發瞬間 或事後極短時間內之狀態,亦聽聞A女有質問原告為何要 靠伊這麼近等語,此4位證人證述,關於原告性騷擾行為 之重要情節均無出入,被告自得以證人之證述為真,認定 原告確有以頭部重壓A女肩膀,致A女心生恐懼、感受冒犯 之情,而構成性騷擾。   ⒉A女與數名證人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情節不符之情,然時間經過已久或情境推移會使記憶逐漸模糊不清,A女與數名證人作證時各依其印象所為之陳述,細節陳述之出入乃屬常理,且其等陳述大致上仍相符,倘僅以細節性之瑕疵,摒棄證詞不予採信,實乃對性騷擾被害人過於嚴苛;若其等證詞均完美、精準切合而無半點出入,豈非更似其等已於提出性騷擾申訴或作證前,即對此事件之陳述詳加討論而擬定固定之證詞,以應對將來可能需要作證之情況?況被告為本件性騷擾事件調查時,並非僅憑被害人之陳述,尚衡酌原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詞,並綜合相關證據,始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原告之指摘難謂有理。   ⒊又證人均為共同管理社區事務之人,且於法院審判程序中 均經具結作證,殊難想像其等甘冒偽證罪相繩之風險,積 極配合A女說詞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以誣指原告;況原告 主張A女與證人勾結構陷之情,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 證,實難以其空言指控,即認定原告係遭誣指有性騷擾行 為。另原告提出歡喜城管委會會議之錄音譯文,指稱並無 A女所稱「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等語。惟 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通篇未正確轉譯開會內容,且錄音 檔04:38:56以下確有一女性之聲音謂「哩無代無誌過來我 邊仔系欲衝啥!」等語,難認原告提出之譯文得以證明A 女係為誣陷原告而捏造事實,進而提出性騷擾申訴,反而 足資證明A女與證人所言係為真正。  ㈢另案民、刑事訴訟案件經法院審理,均認定原告有以頭重壓A 女右肩情事:   ⒈A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出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桃園地院10 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5年12月11日 凌晨0時許,在會議室內,確有突靠近A女身旁,並將頭部 重壓在原告右肩上及以臉部貼近原告側臉之情;又A女基 於同一事實提出之性騷擾罪告訴,雖經桃園地院108易45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惟亦認定原告有以其臉部貼近A女 肩膀及臉側1次,旋遭A女出聲制止之事實。該刑事判決係 因原告所觸摸之部位非屬修正前性騷法第25條規定之「其 他身體隱私處」,且無法確認該觸摸係出於性騷擾犯意, 而認定原告行為不該當該條之性騷擾罪。惟修正前性騷法 第25條之性騷擾罪,與被告依該法認定性騷擾行為,構成 要件不同,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 及認知,不問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是原告雖獲無罪 判決,惟對於A女而言,原告之行為確屬唐突且具有冒犯 意味,仍構成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刑 事判決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就行政罰構成要件之認定。   ⒉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係稱A女指訴前後不一,已有 可議,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難為佐證,致法院無從得無 合理懷疑之確證等語,然高院就事實之認定並非如原告所 稱「無性騷擾事實」,僅係對該案性騷擾事實存在之確信 並未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證」之心證程度。刑事責任與 性騷擾所追究之行政責任,在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上,各 有其事實判斷基礎與不同之證據法則,刑事案件涉及人身 自由之保護與發現真實之平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 「明晰可信」之心證,始可判決被告有罪;而行政調查則 應適用「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 據上,均會認為有性騷擾之可能時,即可認定之。依前所 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之系爭行為構成性騷擾行為,符合 行政調查證據法則之要求,即「明確合理之法則」,當無 疑義。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 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 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 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設性騷 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 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2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 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 (市) 長或副首長兼任; 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 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 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3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第1項)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 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2項)前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 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 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 、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 關調查。(第3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 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 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 4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第5項)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 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 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 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 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 四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按:本條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第27條第2項【其規 定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故其法定罰鍰額度並未變更)是性騷擾被害 人得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1年內提出申訴,於加害人不明或 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由警察 機關調查完成後,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當事人如對調查結果不服,得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提出再申訴,由性騷會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後,通知當 事人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如經認定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對加害人處以罰鍰。又性騷擾 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113年3月16日修正前性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A女之性騷擾申訴書、警詢 筆錄(桃院112年度簡字第13號卷【下稱桃院卷】㈡第45頁至 第53頁)、龜山分局106年11月14日書函(桃院卷㈡第39頁)、 桃園市性騷會107年4月30日107年第1次會議紀錄(桃院卷㈡第 92頁至第106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05頁)、另案 刑事判決(桃院卷㈡第134頁至第147頁)、桃園市性騷會110年 8月20日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含會議出席名冊。桃院卷㈡第1 72頁至第191頁;關於原告之決議部分,見第178頁)及其簽 到表(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被告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 附桃園市性騷會第RS10701001號再申訴案決議書(桃院卷㈠第 51頁至第61頁)、系爭罰鍰處分(桃院卷㈠第423頁至第427頁) 及訴願決定書(桃院卷㈠第147頁至第17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對 A女為系爭行為?  ㈢經查:   ⒈原告與A女同為歡喜城社區住戶,於105年12月10日夜間至 同年月11日零時許間,在歡喜城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內,於 管委會會議結束前後,原告(時任管委會副主委)將其頭 部貼近A女右肩及右臉頰,A女旋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 麼近等情,業據A女於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刑事案件中指 訴歷歷(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271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2頁、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5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桃園地檢署107年 度偵續字第22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5頁、桃園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易字卷】㈠第276頁至第293頁) ,並經證人即管委會主委黃志堅(偵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 、偵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易字卷㈠第119頁至第123頁、 第294頁至第307頁)、監委蔡琬華(他字卷第48頁背面、 偵續卷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第308頁 至第317頁)、汽機車委員蘇倍民(僅證實有聽到A女說「 幹嘛靠我這麼近」部分,系爭行為則未及目睹。見偵續卷 第52頁背面、易字卷㈠第129頁、易字卷㈡第23頁至第38頁) 、財委吳彥辰(偵續卷第53頁、易字卷㈠第127、128頁、易 字卷㈡第39頁至第52頁)等人證實在卷。   ⒉原告固主張A女與數名友性證人之陳述均有前後不一、情節 不符之情事等語。然而:    ⑴按證人(包括被害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不 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 置及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 於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誇大或偏見 、記憶誤植、有意識地虛偽陳述等,均對陳述內容與真 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上亦不可能 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此於突 遭侵犯之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之場合,尤係如此。然 於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梗概已明確陳述之情形下,除非 該陳述者係有意識地為虛偽陳述,或係就重要之構成要 件事實完全誤植記憶,始得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 實之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 疵,並無礙於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 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人陳述互有齟齬,即指證 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而應綜合全般事證,綜合判斷陳 述者是否有上述虛偽陳述或記憶誤植之情形。    ⑵觀諸A女及證人黃志堅等人於警、偵詢或法院之陳述內容 ,其主要歧異之處在於A女指訴原告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 肩上之次數為2次(他字卷第2頁)、2、3次(他字卷第 45頁、偵字卷第10頁)、2、3次或3次(易字卷㈠第279 頁至第281頁);而證人黃志堅等人則均證稱只看到1次 (偵字卷第39頁背面、偵續卷第51頁背面、第53頁、易 字卷㈠第123頁、第305頁、第312頁、易字卷㈡第44頁) 或只有1次聽到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近(易字 卷㈡第30頁)。惟A女就原告所為將其下巴靠在A女右肩 上次數之陳述,始終係在2、3次(即2次或3次)的範圍內 ,即使得知其他證人的證述內容後,亦未有所改變(參 見易字卷㈠第292、293頁。至於是否有充分的證據得以 印證其說詞,則屬另事);且歡喜城社區管委會於105 年12月10日召開多次會議,至同年月11日零時許方結束 ,該日會議簽名出席者達20人之多等情,除據證人A女 、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證述在卷(易字卷㈠第124頁 、第277、278頁、第295頁、易字卷㈡第25頁)外,並有 管委會105.12.10第1屆第9次例會會議簽到表(他字卷 第22頁)附卷可查,而觀諸管委會開會場地係屬於長方 形空間(偵字卷第12頁。此頁照片為A女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提出之現場示意照片,非案發當日開會時之現場照 片),出席人員係沿著長桌而坐,在場人員與A女間之 相對位置、遠近距離本各有不同,加以每人專注度各有 不同(尤無可能持續專注A女與原告等2人之言行)、現 場人員走動或出入、討論聲雜沓等因素,均有可能使在 場人對於事實的見聞情形產生落差,此由:①證人A女證 稱伊遭原告3度為性騷擾時,伊有坐著,也有站著等語 (易字卷㈠第287頁),雖與證人黃志堅、蔡琬華等人所 證稱A女遭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時,A女是坐著的等語(易字卷㈠第121頁、第310 頁),有所出入,然為證人吳彥辰證實:我看到A女站在 靠近門那邊,當時是會議要結束的時候,我看到劉家豐 走在A女後面就靠上去,劉家豐靠在A女的右肩還是左肩 我不確定,劉家豐的頭抵住A女的肩膀。A女有點疑惑, 就問為什麼要這麼做之類的話等語(易字卷㈡第42、43 頁),以及②當天簽名出席之人員周亞儒等8人,於警方 訪查時均表示沒有看到劉家豐將頭靠在A女右肩上(偵 續卷第62頁至第69頁)等節,即可知之。原告以下巴靠 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情,既經證人黃 志堅等人證述明確,實難以A女未能就原告之行為次數 有一致性的說詞或其所述之次數與其他證人不同,即逕 認A女係屬虛偽陳述。    ⑶又證人A女、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多次 於前述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到場陳證,距離案發之日短 則6個月,長則已將近3年半,而人類的記憶本會隨著時 間流逝而日益模糊甚至出現記憶錯置之情,是上開證人 間就無關宏旨之細節事項所證述之內容難免有齟齬或前 後不一之情。例如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為何靠其那麼 近一節,證人A女證稱:我每次都是回頭表示「你為什 麼一直靠在我的肩膀上面」,3次都講國語阻止,是一 般說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281頁);證人黃志堅先 是證稱:我看到原告腰往下、頭往下,應該有碰到肩膀 ,A女就嚇到,說你幹嘛靠我那麼近,音量很大,我那 時候應該是坐在對面或斜對面。A女是用國語或台語講 ,有點忘了,但意思就是你幹嘛靠我那麼近等語,。然 經法院提示載有「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衝啥!」 等內容(按:台語,其意為「你沒事過來我旁邊是要幹 什麼」)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黃 志堅陳稱:我有聽到這句「哩無代無誌過來我邊仔系欲 衝啥!」,應該就是當時A女制止原告時所說的那句話 等語,其後又稱:我只能說回憶時是「你幹嘛靠我那麼 近」,詳細是國語還是台語誰會記得等語(易字卷㈠第2 97、298頁、第304、305頁、第307頁);證人蔡琬華證 稱:A女坐在我對面,原告站在A女後面,原告彎腰,頭 放在A女頭右側,幾乎都是靠在一起,A女發出「你怎麼 靠我那麼近」這類的言語,她的聲音是厭惡的,有比較 大聲,不是一般談話的音量等語(易字卷㈠第309、310 頁);證人蘇倍民證稱:我坐在A女的斜對面,突然聽 到「你幹嘛靠我這麼近」,就抬頭看到原告在A女右後 方,他本來身體是傾斜的,頭有往後,姿勢才完全恢復 站著,然後原告就慢慢離開。我不太記得A女是用國語 還是台語講「你幹嘛靠我這麼近」等語。然經法院提示 上開開會錄音譯文(偵續卷第78頁)後,證人蘇倍民稱 :(你還記得當天A女對原告講的話是講國語還是台語 ?)有點久遠,應該是台語,這個錄音檔講的沒有錯, A女講話比較大聲(易字卷㈡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 第37頁)。是關於A女出聲質疑原告之用語、音量、使 用國語或台語等節,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固有差異, 然並無礙於A女對於原告之舉確有出言質問之情,且此 等部分不僅均屬細節事項,對於A女以外之其他人而言 ,此一事件事出突然,復於己無重大切身利害關係,僅 記憶其梗概而無精準鮮明之印象,亦應屬常情,自不因 證人間就部分細節事項之證述有所出入或前後不一之情 ,即否定上開證人就原告以下巴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 頰貼近A女右臉頰之主要事實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⑷又證人黃志堅、蔡琬華、蘇倍民、吳彥辰等人於檢察官 面前或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其陳述屬 實;而A女是否遭受原告性騷擾,復與上開證人無切身 利害關係,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偽 證述之必要。原告固主張因其為管理委員,發現社區帳 務有問題,可能因其勇於監督社區事務導致擋人財路, 始導致A女與其他委員計畫以提出性騷擾申訴之手段將 原告汙名化,箝制原告之監督等語。然原告早在106年9 月17日警詢時即作此主張(桃院卷㈡第58頁),並於另案 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08號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為A女,被告為劉家豐)108年6月27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其打算就帳務作假一事提告等語(易字卷㈠第1 31頁),然迄未見原告提出足以核實其主張之事證;更 何況,所謂帳務作假一事縱屬事實,觀諸前述A女及證 人黃志堅等人之證述內容未見一致之情,實難認其等有 何構陷誣攀原告之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⑸另刑事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以及何時提出告訴,自有其 考量(尤其是在雙方均相識的情況下,為保留雙方關係 仍有轉圜餘地,在告訴期間內爭取以訴訟外方式消弭紛 爭、冰釋誤會,事屬常見),並非必須於案發後立即申 告,始能謂「合於常理」,尤無因被害人於刑事告訴期 間屆滿前方提出告訴,即逕予推論其提告之動機可議。 本件A女固於106年6月6日方對原告提出違反性騷法之刑 事告訴(他字卷第2頁),然A女係在法定期間內合法行 使其刑事告訴之權利,其提告時機自屬其個人考量,是 原告主張A女於案發後將近半年方行提告,其原因顯非 單純係性騷擾行為,依常理推斷,極可能A女於案發時 並無感到被性騷擾,然因時間之推移,後續產生其他與 原告間之嫌隙而企圖以此種手段誣陷原告等語,純屬原 告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⒊至原告所涉違反性騷法之刑事案件,固經另案刑事判決無 罪確定,然稽諸原告於該案所涉罪名乃修正前性騷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另案刑事判決係以原告之行為並不 該當上開規定關於「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要件,而諭 知無罪判決(桃院卷㈡第146頁),此與認定行為人應否負 擔性騷擾之行政責任係以修正前性騷法第2條規定之要件 為準據者,尚有不同。至高院109上易1611號刑事判決固 進一步認定A女之指訴前後不一,證人所證亦多有瑕疵, 難為佐證等情(桃院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似係認為 事證不足以證明原告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之情。然我國於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設有不同之裁 判系統,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權限,關於事實之 認定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 故行政法院對繫屬案件事實之認定,固可參考相關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並不受拘束,仍應依法自行認定事實 。是原告主張其舉止既難認與性有關,自難認該當於修正 前性騷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又本案之民、刑事程序均嚴格遵守 各項訴訟法之規定,進行證據調查,行政訴訟程序豈能對 於本件歷經一、二審判決認定無性騷擾事實之情節置若罔 聞等語,核非可採。    ⒋原告未經A女允許,即將頭靠在A女之右肩,左臉頰貼近A女 右臉頰,已涉及異性間之肢體接觸,且以臺灣社會常情度 之,亦已逾正常合理社交行為之範疇,核屬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行為;且A女遭此突兀之舉而受到驚嚇、感到不舒服 、噁心、害怕一節,亦經A女迭於警、偵詢或法院審理( 他字卷第2頁、第45頁、偵字卷第10頁、易字卷㈠第281、2 82頁)及桃園市性騷會調查(桃院卷㈡第82頁)時,陳述 明確,而此亦屬處於相同情狀下之被害人通常都會有之相 同感受,顯見原告之舉已對A女造成心生畏怖、感受敵意 或冒犯之情境,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據以裁罰,自 無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行為,被 告以110年11月15日函及所附再申訴決議認定性騷擾成立, 並作成系爭罰鍰處分,於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2-13

TPBA-113-訴-9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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