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姃芠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號、第
22931號、第24358號、第29376號、第33584號、第35336號;移
送原審併辦案號:同前署112年度偵字第45278號、第45279號、
第45318號、第45383號、第45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何姃芠(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5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意圖營利而已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惟因毒品買者無實際買受真意,未發生販賣結
果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4次
犯行,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其所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於犯後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沈宗勳,因而查獲沈宗勳於112年7月6日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警詢供述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5、22931、24358
、29376、33584、3533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至
18頁),是就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
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手,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非多,非專業毒品賣家,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侵害相對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院衡酌禁絕
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
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屢屢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既遂價格分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34,000元、18
,000元;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未遂部分,原約定販賣價格
為24,000元,均非1、2,000元之小額交易,且數次非少,被
告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
謂輕微;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㈠至㈢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原審判決犯罪
事實㈣未遂犯行,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外,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可得量處最低刑度為10月以上有期徒刑
,參以被告交易之情節、金額、數量及次數,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
之處。至被告遭警查獲後,雖明確指認與上手之交易地點及
相關監視器位置,員警始得輕易查獲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
承辦員警王寰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
然證人王寰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僅供出一位上手,
就是沈宗勳等語(本院卷第66頁),而就被告向上手沈宗勳
購入毒品後持以販賣之關聯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
,本院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其刑,
自不宜再以同一事由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再予減刑。從
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認為有
據。
㈤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㈣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條第1項減刑事由,依
法遞減之。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所犯4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另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另該當未遂
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及說
明被告所犯4罪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並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
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
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並使購毒者沈迷毒癮
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犯罪動機、情節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
充分審酌被告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宣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
行刑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非侵害不
可代替之個人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予以
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尚難認宣
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偵審中自白且供出上手,且到案後積極查緝
上手之犯後態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等語。然查,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
予以充分評價;且就被告供出與本案相關之原審判決犯罪事
實㈣犯行之上手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亦
於上開理由㈣予以說明。原審綜合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該當之
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分別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9月、5年5月及1年,均屬接近底刑之
低度量刑,且就前開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0月,亦給
予相當恤刑優惠,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
告並未指出原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
之情,被告執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 何姃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CHM-113-上訴-93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