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5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
銷。
陳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0、125頁) ,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獲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黃家和
聯絡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家和,並於交付後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述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黃家和111年11
月27日、28日有來我家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所
以當天沒有交易,黃家和是載我去社頭找綽號「豆花」的顏
榮輝,黃家和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我沒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家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家和之證述:
⒈證人黃家和於112年3月30日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
年11月27日、28日均有騎機車去找綽號「03」的被告,當
天均先跟被告交易毒品,我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將
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11月27日當天交易完後,被告要
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腳不方便,要我載他去社頭鄉員集
路路口,他自己走進去,我在路口等他,由被告去買海洛
因,之後我再載被告回他永靖住處;11月28日交易後,被
告要購買海洛因要我載他去埔心等語(偵3807卷第106-10
7、126-127頁)。
⒉嗣證人黃家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11月27日、28日是因被告那時腳斷掉,我去找
他,他邀我出去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帶我去社頭
葉庭豪家找顏榮輝,我拿1500元請被告幫我給顏榮輝,顏
榮輝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11月27日我有在葉庭
豪家當場吸食,葉庭豪、葉庭凱都不在;11月28日那天沒
有在葉庭豪家施用,當天沒有碰到葉庭豪、葉庭凱,買完
後有載被告回家,之後就經永靖、埔心、大村再回到員林
住處,忘記當天被告有無叫我載他去埔心;不知道為何在
警詢、偵查時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可能當時在「退
藥」、精神恍惚等語(原審卷第265、266、000-0000、27
6、281-283、284-287、295-296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所述111年11月27日
、28日之交易過程,均係稱是交易完,才應被告要求載被
告出門買海洛因等語,與證人黃家和在審理中改稱係與被
告出門找顏榮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相逕庭。雖證人
黃家和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
品,然依勘驗結果,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係就問題
逐一詳細回答,且警員、檢察官詢(訊)問時之態度溫和
正常,未見有提高聲量或對證人黃家和回答不耐而語氣不
善的情形,證人黃家和亦無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或其
他毒癮發作的表現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419-429頁),故證人黃家和證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
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雖不足信。然證人
黃家和所述顯有前後不一,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
證人黃家和上開有瑕疵證言,逕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時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證據:
111年11月27日2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5時41分許,證人黃
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街
00巷00弄0號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
家和歷次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21、129-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惟此僅足以
證明證人黃家和曾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相約見
面,但對於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則除了證
人黃家和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故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證人黃家和於上揭時間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尚無從佐證
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見面後有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且被告否認此為與證人黃家和交
易有關,無從對證人黃家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作任何補
強。另證人黃家和所稱11月27日、28日之行程路線,雖與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大致相符,即
11月27日之路線為永靖、社頭、永靖;11月28日之路線為永
靖、埔心(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黃
家和至被告住處見面後,一同外出,更無從證明證人黃家和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被告就111年11月27日、28日與證人黃家和一同到社頭有無與「豆花」顏榮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易毒品等節,被告(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4-5頁;偵3807卷第99-101頁;原審卷第477-479頁)、證人黃家和歷次所述雖有不一,然此僅係認定證人黃家和與被告住處見面後,是否確曾一同到社頭與「豆花」顏榮輝交易毒品,亦非證明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不一,據為證人黃家和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基上,證人黃家和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卷內又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家和,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
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和之犯行
,猶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
為可信為由,遽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家和,而
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與證人黃家和均供稱:111年11月27日、28日一起
至社頭葉庭豪家找顏榮輝,向顏榮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葉庭豪家中施用,被告是否涉有幫助黃家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一情,因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與起訴意旨指訴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和不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販售 對象 交易之時間 聯絡交易之方式 交易之地點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新臺幣) 備考 1 黃家和 111年11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絡 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黃家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左列地點與陳志明交易 2 黃家和 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41分許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絡 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同上
TCHM-113-上訴-118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