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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依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 1860號函訂定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 、25點規定及其規範要旨,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 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 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 定應執行,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國113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69至73頁),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態樣分屬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藥罪(2罪 )(均屬破壞他人健康法益及社會安全法益),所侵害法益 種類、犯罪手段、情節大致相同,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7至9日,犯罪時間密集,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 ,其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3月,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 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9日 111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執2551 南投地檢113執2550 南投地檢113執2550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33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執2550

2024-11-29

TCHM-113-聲-1492-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佳君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22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 偵字第17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刑人謝佳君(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施用一級毒品,因開庭時聲請人遲到,導致沒有機 會自白澄清,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施用嗎啡,聲請人去機關單 位檢驗所求證,聲請人真的是服用甘草止咳水,才會被驗出 嗎啡成份,請求法院能查明事實給予聲請人開庭自白的機會 ,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原確定判決未給予 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之 規定,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 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 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足當之。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421條規定,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亦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期間 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 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 回。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此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 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就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各1罪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確 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自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請再審。  ㈡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4日向聲請人住所即臺中市○○區○○街 00號00樓之0送達,並由其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電 子卷宗查核明確。故本件聲請再審的法定期間應自原確定判 決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20日,於113年9月24日 即已屆滿。  ㈢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戳可憑(本案卷第3頁),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聲請人之 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至於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 款之規定云云。然依上說明,此部分事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 背法令而得否聲請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係就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所得審究之範疇,自非 合法之再審理由。  ㈤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定、顯無理由之情形,依上說明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聲再-24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B000-A112494(年籍詳卷)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AB000-A112494A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 回聲請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35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之原審裁定,雖 准予抗告人即告訴代理人李鴻維律師(下稱告訴代理人)於 同年月30日下午現場檢閱被告之答辯狀及扣案影片。然駁回 轉拷影片之聲請,以及認為抗告人即告訴人A000-A112494( 下稱告訴人)非屬得請求閱覽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人而駁回,但對於告訴代理人於現場檢閱時複製答辯狀、以 及告訴人是否得於告訴代理人檢閱時在場,原裁定未為說明 ;又本案自告訴時起,僅告訴人於警詢時短暫看過影片,待 起訴後始知分成藏匿鏡頭及手機拍攝(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2部分,從而告訴人因未看過藏匿部分之影片,無從補強而 致不起訴處分,而手機拍攝部分因未看過影片,亦無從為具 體之指摘,倘經由影片能喚起告訴人之清楚回憶,有助發現 實體真實;再被告答辯狀內容為何,關於告訴代理人據實傳 達給告訴人,使其能提出證據或說明,若告訴人於閱卷時不 能在場,形成武器不對等之妨害實體真實及違反公平正義之 情事。綜上所述,原裁定限制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 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卷宗時在場,於法 尚有違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5 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 被告則依同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 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據此,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 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 告訴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身分之訴訟 參與人代理人;而被告、訴訟參與人本人或不具律師身分之 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則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其餘之人自不得援引上述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 物影本。 三、經查:  ㈠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等 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不公開卷證(告訴人聲請部分) 及複製證物(告訴代理人聲請部分),經原審法院依法裁定 不應准許,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相關聲請書狀、原審 裁定及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1至32、41至43頁、 本院卷第5至7頁)。然細譯本件抗告意旨,係針對原裁定所 謂限制告訴代理人複製被告之答辯狀及禁止告訴人於告訴代 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本院卷第7頁)為由,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審閱卷內聲請書狀及原裁定內容,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所聲請範圍僅係閱覽本案之不公開卷及複製扣案手機、硬 碟內之影片檔案,經原裁定以不合法律規定及審酌本案情節 為由,認不應准許而駁回聲請,並於裁定理由內另行載明告 訴代理人應向法院聲請勘驗或以秘密方式閱覽影片檔案,並 准許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檢閱不公開卷內所附 之答辯狀。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聲請複製 被告之答辯狀、告訴人於告訴代理人閱覽本案卷證時在場等 情。從而抗告意旨所指與前揭聲請範圍既有不符,原裁定自 無從予以裁量准許與否。是抗告意旨之爭執既逸脫原裁定之 範圍,則本院亦無從審查原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 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HM-113-抗-64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 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扣案IPHON 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壹支,准予發還張哲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哲瑋(下稱被告)因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案經無罪 判決確定,該手機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 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 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23日為警逮 捕,當場扣得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下稱扣案手機)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偵字 第13920號卷第89-94、313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判決無罪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件判決書業於11 3年10月24日送達由檢察官收受,上訴期間已於113年11月13 屆滿,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 判決無罪確定,扣案手機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被告聲請發還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CHM-113-聲-1533-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55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撤 銷。 陳志明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罪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明(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附 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罪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20、125頁) ,故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 獲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方式與黃家和 聯絡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家和,並於交付後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價。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 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 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 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 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前述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辯稱:黃家和111年11 月27日、28日有來我家問我有無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所 以當天沒有交易,黃家和是載我去社頭找綽號「豆花」的顏 榮輝,黃家和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我沒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黃家和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家和之證述:   ⒈證人黃家和於112年3月30日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1 年11月27日、28日均有騎機車去找綽號「03」的被告,當 天均先跟被告交易毒品,我拿1500元給被告,被告當場將 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我;11月27日當天交易完後,被告要 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腳不方便,要我載他去社頭鄉員集 路路口,他自己走進去,我在路口等他,由被告去買海洛 因,之後我再載被告回他永靖住處;11月28日交易後,被 告要購買海洛因要我載他去埔心等語(偵3807卷第106-10 7、126-127頁)。   ⒉嗣證人黃家和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沒有向被告買過甲基 安非他命,11月27日、28日是因被告那時腳斷掉,我去找 他,他邀我出去一起去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帶我去社頭 葉庭豪家找顏榮輝,我拿1500元請被告幫我給顏榮輝,顏 榮輝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我;11月27日我有在葉庭 豪家當場吸食,葉庭豪、葉庭凱都不在;11月28日那天沒 有在葉庭豪家施用,當天沒有碰到葉庭豪、葉庭凱,買完 後有載被告回家,之後就經永靖、埔心、大村再回到員林 住處,忘記當天被告有無叫我載他去埔心;不知道為何在 警詢、偵查時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可能當時在「退 藥」、精神恍惚等語(原審卷第265、266、000-0000、27 6、281-283、284-287、295-296頁)。   ⒊由上可知,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所述111年11月27日 、28日之交易過程,均係稱是交易完,才應被告要求載被 告出門買海洛因等語,與證人黃家和在審理中改稱係與被 告出門找顏榮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相逕庭。雖證人 黃家和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 品,然依勘驗結果,證人黃家和在警詢、偵查中係就問題 逐一詳細回答,且警員、檢察官詢(訊)問時之態度溫和 正常,未見有提高聲量或對證人黃家和回答不耐而語氣不 善的情形,證人黃家和亦無精神不濟、注意力不集中或其 他毒癮發作的表現等情,有原審勘驗結果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419-429頁),故證人黃家和證稱其係精神恍惚等緣 故,才會證稱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云云,雖不足信。然證人 黃家和所述顯有前後不一,倘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 證人黃家和上開有瑕疵證言,逕認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 指時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等證據:     111年11月27日2時52分許、同年月28日5時41分許,證人黃 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彰化縣○○鄉○○村○○街 00巷00弄0號被告住處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 家和歷次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21、129-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惟此僅足以 證明證人黃家和曾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相約見 面,但對於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事項,則除了證 人黃家和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故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證人黃家和於上揭時間有與被告見面之事實,尚無從佐證 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見面後有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屬實,且被告否認此為與證人黃家和交 易有關,無從對證人黃家和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作任何補 強。另證人黃家和所稱11月27日、28日之行程路線,雖與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行紀錄大致相符,即 11月27日之路線為永靖、社頭、永靖;11月28日之路線為永 靖、埔心(原審卷第115至119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證人黃 家和至被告住處見面後,一同外出,更無從證明證人黃家和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被告就111年11月27日、28日與證人黃家和一同到社頭有無與「豆花」顏榮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易毒品等節,被告(警卷一第16頁;警卷二第4-5頁;偵3807卷第99-101頁;原審卷第477-479頁)、證人黃家和歷次所述雖有不一,然此僅係認定證人黃家和與被告住處見面後,是否確曾一同到社頭與「豆花」顏榮輝交易毒品,亦非證明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於該日在被告上開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不一,據為證人黃家和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基上,證人黃家和證述前後不一而有歧異,卷內又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逕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基礎。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上揭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家和,尚嫌無據。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 是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和之犯行 ,猶有合理之懷疑,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查,逕以證人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 為可信為由,遽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家和,而 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撤銷,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於被告與證人黃家和均供稱:111年11月27日、28日一起 至社頭葉庭豪家找顏榮輝,向顏榮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葉庭豪家中施用,被告是否涉有幫助黃家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一情,因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與起訴意旨指訴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和不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販售 對象 交易之時間 聯絡交易之方式 交易之地點 販賣之毒品及數量 交易對價(新臺幣) 備考 1 黃家和 111年11月27日凌晨2時52分許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絡 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黃家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左列地點與陳志明交易 2 黃家和 111年11月28日凌晨5時41分許 黃家和以FACETIME與陳志明聯絡 陳志明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500元 同上

2024-11-28

TCHM-113-上訴-118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芝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 被告吳芝庭(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46、4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願意努力工作與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 人不願意調解,並非被告不願意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而有工作能力,竟 以上開方式接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 度;再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 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 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78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乙○○(下稱被 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依原審勘驗監視器內容,自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到 告訴人離開櫃台,被告辱罵「死胖子」之言論,完整過程僅間 隔約10秒,而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僅有與告訴人發生 糾紛,當足認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其目的乃係針對告訴人發 表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言論之行為。當時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全家埔里東榮店之人,應均可推知被告為本案言 論之指摘對象為告訴人。況倘若被告僅係為抒發個人情緒所為 「碎碎念」,何以需使用他人皆得聽聞之音量為之,其主觀上 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其 言論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而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並非 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言詞,且 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 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 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死胖子係指告訴人,難認被告上 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 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經核原審判決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準此,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以本案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因寄送貨品問題發生爭執, 甫於告訴人離開櫃台後,口出「死胖子」一語,確使告訴人 感覺受到針對、遭貶低人格,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偶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000號之全家埔里東榮店,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被 告於告訴人離開櫃台,已走至店門口時,出言「死胖子」, 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事出有因 ,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 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 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 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 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發表 上開言詞,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 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 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 相繩。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 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埔 里東榮店(下稱本案門市)擔任店員,與顧客即告訴人甲○○ 因貨品寄送問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本案門市,向告訴人辱罵:「死胖子」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指訴、證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譯文 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死胖子」等 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並不是辱 罵告訴人,我是在告訴人離開以後我才講的,我確實情緒有 被告訴人影響,可是我是自己碎碎念,並不是罵告訴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出言:「死胖子」等語,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我在寄件時與被告產生衝突,在我離開時對 著我罵什麼東西,死胖子,被告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被告 就是在罵等語(警卷第10頁)。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櫃檯位置出言「死胖子, 媽的勒」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且在告訴人前面有 1人已走向店外,另外有2人走在告訴人前面;同時告訴人後 面有3人跟著往店外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 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至51頁)。據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出言「死胖子」等語時,告訴人已走往店門口,與 被告已有相當之距離,被告並非在與告訴人口角過程中面對 告訴人情狀下而為該等言詞,且在場仍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 走動,則依被告出言時之環境、被告與告訴人所在相對位置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無從使第三人推知理解,被告所言 死胖子係指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為超商之店員,因貨品寄送 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情緒受到影響,自己碎碎念發洩 情緒,並非侮辱告訴人等情,應屬實在。是以,被告因仍在 情緒中,而口出死胖子等語,係為發洩個人情緒,難認被告 有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評價之故意,且以當時客觀情 形觀察,亦難認被告上開發洩情緒之單一不雅詞語,有致告 訴人社會人格評價遭貶損之情形,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言詞主觀上有故意謾罵以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之情形,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以使告訴人外 部社會評價受貶損。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 ,而應受處罰並教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 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 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2024-11-27

TCHM-113-上易-804-202411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崇恩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崇恩(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66、67、 7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 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 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法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辯護以:被告僅參與一次買賣行為,非毒品 來源或供應者,該次交易金額、數量少,本案犯罪情節與大 盤毒梟、中小盤販賣毒品有差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 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 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依 被告所為實無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應予以憫恕之 情狀,況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已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其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被告此部分犯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經大幅 減輕,與其所犯情節相衡,並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 護人上揭所稱,尚不足採。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 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5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在本院未 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審 之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原 判決依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極低度 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 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原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 定」,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 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HM-113-原上訴-38-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177、303、608、7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36、47015、47377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2號、112年度偵字第59247、59673號、1 13年度偵字第2820號、113年度偵字第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113年度偵 字第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承祐(下稱被告)上訴理由 主要係以:被告年紀輕不懂法律,有3個小孩需陪伴、照顧 ,原審判決過重,請給予重新判決機會;另請重新調閱證物 手機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均表示:本案是針對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上訴,其 餘部分沒有上訴等語,並於審理程序當庭撤回量刑及手機沒 收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參(本院113金上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63、302-303、338-339、3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宣告沒收手機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手機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 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原審業考量被告前案為毒品犯罪,與 本案涉及財產犯罪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素行不良而認定 有加重之必要,而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判決第13頁第1 8-19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聲明上訴,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 原則,本院亦認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部分,因告訴人張晉嘉並未陷於 錯誤,係屬未遂,爰就該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2、4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期約交 付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均符合自白減刑要 件,然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或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 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5、18-21之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 其自承目前羈押中,並無能力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06 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於警詢 雖曾供稱其係經韓雨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及各移送機 關,詢問本案有無因被告之自白、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臺中地檢署以113年10月1 4日中檢介李112偵38836字第1139125291號函覆稱:本署承 辦112年度偵字第38836號案件,雖有分案調查,惟未因此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因此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此部分並有臺中地 檢112年度他字第8454號被告韓雨珊等洗錢防制法案件卷面 、被告與韓雨珊對話紀錄擷圖、韓雨珊於該案偵訊筆錄在卷 可參(偵5725號卷第355-365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亦均覆稱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上手或扣得犯罪所得情形,有各該分局覆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7、199-231、235)。再者,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原審已以112年12月14日中 市警刑四字第1120049046號函覆稱:據李嫌於筆錄中供稱, 其係依Telegram暱稱「樂此不疲」指使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 及取薄手,惟未提供具體人別資訊與事證可供查詢,因此無 法查證「樂此不疲」之真實身分,亦未查獲李嫌供述之詐欺 集團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112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可 參(原審金訴字第2536號卷第147、149頁),依上所述,本 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5、18-2 1所示犯行,敘明其量刑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3頁第13行至 第14頁第4行) ,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並無足以構成撤 銷事由之違法、不當。且衡酌被告上開經原審論處之附表一 編號1行為,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 ),已屬輕度之刑度,顯無過重;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5 、18-21所示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依被告素行、於本案集團中為收簿 手、收水手之相對高階之角色、各罪詐得之金額,以及附表 二編號20係屬未遂等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3 罪)、1年8月(4罪)、1年7月(1罪)、1年6月(5罪)、1年5月(1 罪)、1年3月(2罪)、1年2月(2罪)、10月(即未遂部分),核 屬偏低度之宣告刑,被告上訴以其有3個小孩需照顧等語, 縱屬真實而可憫,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況被告上 訴後,並無可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量刑因子發生,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iPhone手機為被告所 有,且為其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上訴所稱 扣案手機裡面照片為其個人所有,有保存必要部分,可於執 行沒收前聲請檢察官准其拷貝以為救濟,並非扣案手機不予 沒收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家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金上訴-1056-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德賢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4、108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莊德賢(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傷害等罪嫌坦承犯行,原審量 刑未及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顯有未當,請撤銷原判決,賜予 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並未對本案犯罪事實表示不服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本案針對量刑上 訴,對量刑以外犯罪事實、罪名及没收,沒有要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構成自 首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惟警員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 午3時5分接獲110報案表示有人遭砍傷到達現場後,發現羅 秀琴跌坐在地、右手手腕受傷流血,侯國隆即稱羅秀琴係遭 被告持刀攻擊,被告在現場坦承犯案,警方乃以現行犯逮捕 ,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5日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0-161、163-165頁),足認 警方於被告承認其為行為人前,已自侯國隆處得知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被告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本案犯罪動機是因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 ,其長期忍受告訴人占用土地,一時氣憤而為本案犯行,並 非預謀犯案,且被告係以柴刀刀背攻擊告訴人後背,時間僅 7秒鐘,且在無外力介入情況下主動停止攻擊,犯後亦未逃 跑,在原地等候警員到場,並主動坦承出手攻擊告訴人,配 合後續之偵查,犯罪動機、手段非屬大惡,犯後態度良好, 且被告前無恐嚇或傷害之前科,現已63歲高齡,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需服用藥物,長年擔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志工,並 非十惡不赦之人,目前也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請給予被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適用,審酌被告僅因與侯國隆、羅秀琴夫妻間土地糾紛,不 思以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方式解決,即為本案毀損、傷害 及恐嚇犯行,致羅秀琴受有右手3.4.5指撕裂傷併第5指伸肌 腱斷裂、右肘及右肩挫擦傷、右胸表淺性裂傷、頭部挫傷、 右膝擦挫傷、左肩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之傷勢,實有不該,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與侯國隆、羅秀琴和解,因其等 無意願和解,故迄未為任何賠償,並兼衡被告係持柴刀傷害 羅秀琴,雖使用刀背,仍具高度危險性,且羅秀琴所受上開 傷害並非輕微,暨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 生活狀況,前僅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拘 役20日(毀損)、有期徒刑8月(傷害)、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 全)、拘役50日(恐嚇危害安全),並就附表編號1、3、4拘役 部分,綜合考量前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 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 、工具、手段、坦承犯行及前科素行等情,均已經原審判決 審酌,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 被告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各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且其係持危險性甚高之柴刀作 為犯罪工具,雖以刀背攻擊,然仍造成羅秀琴上開非輕傷勢 ,足認出手非輕,且竟於傷害羅秀琴後,持柴刀追逐侯國隆 恐嚇之,另對已受傷在地之羅秀琴出言恐嚇,則原審就被告 所犯傷害、恐嚇犯行所量處之上開宣告刑,均屬偏低度之刑 度,另就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屬 適中,並未過重。而告訴人等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原審卷第73頁),被告上訴後,迄今亦未能取得 其等諒解,並未新增得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有利因子, 則其請求就傷害部分,改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雖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原審就此業已敘明:審 酌被告尚未與侯國隆、羅秀琴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不 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告於本院既亦未能與告訴人侯國隆 、羅秀琴和解(本院卷第87頁),自仍不宜諭知緩刑,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CHM-113-上易-65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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