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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鍾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3頁),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 酒後駕車行為,被告卻仍心存僥倖,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 上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實際行駛於道路期間 非長,亦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   被   告 鍾勝章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勝章自民國113年8月9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桃 園市龍潭區健行路131巷旁之新豐修車廠飲用啤酒2瓶後,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起 至同日21時36分許止間之某時,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與 中興路553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勝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2024-10-07

TYDM-113-壢交簡-1138-202410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UMONTON ANUCHA(中文姓名:阿努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UMONTON ANUC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路」,更正為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 」。 二、核被告ANUMONTON ANUCH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具有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1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本件為酒駕初犯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 ),暨被告實際行駛道路時間為深夜,且期間非長,亦無肇 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 實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考量被告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 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佐,兼以被告所犯未 造成車禍傷亡,亦無證據顯示其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秩序 、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維護及比例 原則,尚無諭知其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ANUMONTON ANUCHA(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UMONTON ANUCHA於自國113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 )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10分許,自該處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路。嗣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時4 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前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NUMONTON ANUCHA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2024-10-07

TYDM-113-桃交簡-1263-2024100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松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9號),被告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新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道路○○○○○○○○○○○○ ○號查詢駕駛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⑵審酌被告於車禍肇 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 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 、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本件案 發之時間係凌晨,人車經過少,本件被害人受二次傷害之可 能性高,具體危險性大,並兼衡其有將被害人扶至路旁)、 被告前於104年間凌晨時分駕駛計程車亦因闖越桃園區慈文 路與中正路路口紅燈而發生車禍,竟肇事逃逸,雖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649號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該次偵查之經歷,已明知肇事逃逸之違法性,竟仍 於本件駕駛計程車於凌晨時分在行人穿越道撞傷行人而逃逸 ,可見被告行為危險性不但大且其心態確實可議,其可譴責 性高、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可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101年間及110年間所犯竊 盜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緩刑期滿,視同未受宣告),此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成賠償(過失傷害業 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又被告可譴責性高自應宣告最長期之緩刑,以觀 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9號   被   告 李新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新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橋地下道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民族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大同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撞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大同路之周筠 鎔,致周筠鎔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髖挫 傷等傷害。詎李新松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聽聞周筠鎔表示欲 報警處理,竟未留於現場施以救助,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協助聯絡救護單位,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先將後車箱門開啟,藉此遮蔽車牌 ,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周筠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新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筠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6萬予告訴人等 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5

TYDM-113-審交簡-356-202410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上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37號、第3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上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上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 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竊取之金額別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等語(見偵字第 37137號卷第10頁背面,偵字第37167號卷第119頁背面), 故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犯罪所得分別為100元、1,000元 ,後者已發還被害人681元,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參(見 偵字第37167號卷第19頁),剩下犯罪所得319元。上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167號   被   告 江上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206號景福宮,徒手撈起並竊取水池內零錢1批(金額不詳) 。嗣經保全人員郭俊男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5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 和豆漿店內,趁店主吳文秋進入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前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愛心零錢箱 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吳文秋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獲,並扣得餘款681元(已發還) 二、案經郭俊男、吳文秋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上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郭俊男、吳文秋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YDM-113-桃簡-2327-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衍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衍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載「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層 轉上繳」,應更正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提供之聊天紀錄與轉帳交易截圖、 被告雷衍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⒋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 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 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 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雷衍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霖」、「舒婷」、「楊文康」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詐欺,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 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自白洗錢犯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㈡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交付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 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 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 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 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9號   被   告 雷衍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衍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指示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亦 可預見代他人提領、轉交現金之行為,係逃避執法人員循線 追查之手法,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派愛族」 暱稱「霖」之人、交友軟體「愛情公寓」暱稱「舒婷」之人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雷衍豪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前之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帳號與不詳之人,另由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前揭中信帳戶內,再由雷衍豪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層轉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衍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唯能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單等 3 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害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011號判決書 被告坦承持有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 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黃唯能 111年5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5月17日10時5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11分許提領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6分 10萬元 111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 111年5月18日9時34分 5萬元 111年5月18日10時15分許提領12萬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833-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第847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香菸壹支沒 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3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0、471、472、473、474 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 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持有、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 執行期滿日為107年7月23日,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部分則於108年7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 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 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扣案之香菸1支(已使用無法送驗),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詳乙○毒偵字第6174 號卷第1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4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 112年10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各1次。嗣於翌(8)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毒品彩虹菸1支(已施用無法送驗),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112年11月23日19時許,在 桃園市桃園區之朋友家,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24)日11時7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 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 3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0月8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4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記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 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1.檢體編號:D-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2年度毒偵字第6174號) 2.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3.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審易-1166-202410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考量其 為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   被   告 陳證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吉自民國113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濱 海路大潭段與台15線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4時3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吉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YDM-113-壢交簡-1271-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書亞犯如附表甲、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分別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甲、附表乙」,暨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 人廖霈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柯書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書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惟此對 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如附表甲、乙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或接續詐 騙之金額各如附表甲、乙「匯入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總計為58萬7,080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 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前開規定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 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8號卷〈下簡稱 偵10128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22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稱:我有拿到提領金額0.5%之報酬(詳本院卷第 122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繳回(詳下述四、㈠);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 ㈤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援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則得援引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8罪)。  ㈡又如附表甲編號2、3、5、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劉芯 君、告訴人廖霈晴、謝育書、張秀如、蔡佳真雖客觀上均有 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被 害人、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3、5、附表乙編號1、2 所示劉芯君、告訴人廖霈晴、謝育書、張秀如、蔡佳真部分 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前揭8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前揭犯行,因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徐 詩堯(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521號判決有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K」之人(下簡稱「K」)及所屬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其上開8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並具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業如上述 ,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惟其具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繳回,詳如前 述,是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利用如附表甲、附表 乙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被害人、 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附表甲、乙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霈晴達 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廖霈晴所受損失乙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存卷可按;並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我有拿到提領金額0.5%的報酬(詳本院卷第122頁),而被 告向共犯徐詩堯收取之詐欺贓款如附表甲、乙所示總計為58 萬7,080元,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2,935元(58萬7,08 0元×0.5%=2,935.4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因未扣案,復未 返還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且未依法繳 回,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本案向 共犯徐詩堯收取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之財物,惟依被告供 述情節,該些詐欺贓款其已上繳予「K」,而未經查獲、扣 案,是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 配下,審酌本案有其他參與詐欺犯罪之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故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 車手 收水 主文 1 鄧珉慈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1123元 112年2月18日14時3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萬1000元 徐詩堯 柯書亞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芯君 (未提告)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 ②112年2月18日1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4元 ②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9000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霈晴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8日20時46分 ②112年2月8日20時49分 ③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④112年2月8日20時52分 ⑤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5元 ②2萬8012元 ③4萬9985元 ④1萬123元 ⑤1萬2012元 ①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②112年2月8日20時51分 ③112年2月8日20時52分 ④112年2月8日20時53分 ⑤112年2月8日20時54分 ⑥112年2月8日20時55分 ⑦112年2月8日20時56分 ⑧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元 ⑦1萬8005元 ⑧1萬200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王心昱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8日18時42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健行門市 1萬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育書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 ②112年2月8日18時16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4萬9984元 ②4萬8001元 ①112年2月8日18時16分 ②112年2月8日日18時17分 ③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④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⑤112年2月8日18時19分 ⑥112年2月8日日18時21分 ⑦112年2月8日18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土地銀行健行科技大學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1萬600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濰寧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112年2月8日18時15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985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主文 1 張秀如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①112年2月18日17時7分許 ②112年2月18日17時8分許 偕偉正所申登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①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 ②112年2月18日17時12分 ③112年2月18日17時13分 ④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 ⑤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 ⑥112年2月18日17時22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5元 徐詩堯 柯書亞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佳真 賣場無法下標,要開通金流服務 ①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 ②112年2月18日16時51分 ③112年2月18日16時54分 ④112年2月18日16時57分許 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7元 ②3萬5106元 ③4萬9981元 ④6101元 ①112年2月18日17時許 ②112年2月18日17時許 ③112年2月18日17時1分許 中壢環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1000元 柯書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28號   被   告 柯書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新竹○○○○○○○○○)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書亞、徐詩堯(業經起訴)、「K」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詐騙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徐 詩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提款 卡提領附表一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柯書亞,由柯書 亞交付予「K」,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之不法所得去向,柯書亞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之不法報酬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方法,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徐詩 堯隨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得附表二匯入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二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予柯書亞,由柯書亞 交付予「K」,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 不法所得去向,柯書亞並以此獲取提領金額0.5%之不法報酬。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鄧珉慈、廖霈晴、王心昱、謝育書、楊濰寧、張秀如、 蔡佳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書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一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徐詩堯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書亞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詩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二之詐術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徐詩堯有於提領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書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徐詩堯、「K」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持提 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 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 處。被告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關於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原112年度偵字第43114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收水 1 鄧珉慈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3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萬1123元 112年2月18日14時3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2萬1000元 徐詩堯 柯書亞 2 劉芯君(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4時33分、同日14時34分許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9984元 112年2月18日14時47分 統一便利商店壢和門市 9000元 3 廖霈晴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20時46分、同日20時49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5元、2萬8012元、4萬9985元、1萬123元、1萬2012元 112年2月8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1分、同日20時52分、同日20時53分、同日20時54分、同日20時55分、同日20時56分、同日21時3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元、1萬8005元、1萬2005元、 4 王心昱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42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9987元 112年2月8日18時45分許 1萬元 5 謝育書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3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984元、4萬8001元 112年2月8日18時16分、同日18時17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19分、同日18時21分、同日18時22分許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 統一便利商店吉豐門市、 土地銀行健行科技大學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6005元 6 楊濰寧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8日18時14分許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萬7985元 附表二(原112年度偵緝字第4321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偵辦)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 1 張秀如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7時7分、17時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4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14分、17時22分許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徐詩堯 柯書亞 2 蔡佳真 解除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2月18日16時48分、16時51分、16時54分、16時57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3萬5106元、4萬9981元、6101元。 偕偉正所申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7時、17時1分許 6萬元、6萬元、2萬1000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777-202410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芳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66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8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4號至第20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曉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 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其當時居處查獲 ,隨即在目視可及處發現如附表所示可疑為毒品及施用毒品 工具等物,被告即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並坦承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 29-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97、213-2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佐,是依查獲現場環境觀之,堪認員警當時已有相 當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則被告嗣 後雖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 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 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工作、須扶養父親及重度智障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現正自行進行戒毒治療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276頁,本院 卷第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 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 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本案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確(見毒偵卷 第276頁,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結塊粉末1包 驗前毛重0.61公克,驗前淨重0.304公克,取樣0.00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30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1月31日報告編號A175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74號卷第289頁) 2 白色結塊粉末2包 驗前總毛重0.82公克,驗前總淨重0.346公克,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3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 3 白色透明結晶10包 驗前總毛重12.36公克,驗前總淨重9.534公克,取樣0.003公克用罄,驗餘總淨重09.5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4 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574號卷第81頁)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4號   被   告 賴曉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 04、205、206、207、208、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12月30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3樓之4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毛重共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毛重共12.36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曉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E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YDM-113-審易-2039-202410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46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屬實,另有個人戶籍資料2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 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故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經濟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刑 罰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先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屬被告該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 皆未扣案,被告於偵訊時稱:變成警示帳戶後就丟掉了(詳 偵卷第84頁)。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 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 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46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姊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因使用博弈網站而有出(提 領獲利)、入(存入賭資)金之需求,詎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因雇主要 支付薪水,欲借用金融帳戶收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出借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乙○○使用,乙○○並將甲○○名下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用以收受博弈網站人員匯入之款項。嗣 甲○○發覺其名下郵局帳戶有不明金流,且遭列為警示帳戶, 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收受薪資為由向告訴人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交付與被告使用後,該帳戶於112年11月23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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