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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36號、第5937號、第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 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至第6行 「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更正為「致大門紗窗 破損,再將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 國上址住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照片3份」 應更正為「現場照片」;附表編號5時間欄「3時38分許」應 更正為「5時38分許」;附表編號6時間欄「3時54分許」應 更正為「5時54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以剪刀破壞大門紗窗   ,手伸入該破損之洞口內,開啟大門步行侵入蘇金國住家行 竊,依前揭說明,其顯無踰越大門之行為,被告持以竊盜所 用之剪刀,既能用以破壞大門紗窗,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大門 紗窗,紗窗乃附設在大門上而構成大門之一部,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3845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 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 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 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被告於全家 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店內收 銀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 未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 設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 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不法 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2.、(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輸入 虛偽交易資料至收銀機電腦、業務侵占之犯行,乃基於單一 之犯意,利用其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擔任店員 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另按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如前 述,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斷,而該罪為7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因此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但是, 其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依刑法上開夾結理論規定,本 院自無從對其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附此說明。被告 所犯上開1次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1次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1次業務侵占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 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 安,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詐得不法利 益,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得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所取得共8,282元,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侵占共3萬5,89 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剪刀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蘇浚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蘇浚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蘇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38號   被   告 蘇浚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 日11時25分許,至蘇金國(蘇浚之遠房叔父,非五親等內血 親)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家,持客觀上可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破壞該址之大門紗窗[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0元],毀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取屋內現金3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 (二)在呂筱玟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光明門市(址設新北 市○○區○○路0號,下稱光明門市)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光明門市內,分別為 下列犯行:  1.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均以光明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如附表 「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後,均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將虛 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如附表「價 值」之財產上利益。  2.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時43分許,取走業 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1,000元侵占入己。 (三)在黃建蒼所經營之統一便利商店山富門市(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1、2樓)擔任店員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 2時7分許,在該門市內,將業務上持有之置於店內收銀機旁 抽屜內之現金共3萬5,899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浚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金國、呂筱玟、黃建蒼指認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3份、監視器畫面3份、發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人事資料表、加保申報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罪嫌;犯罪事實(二)2.、(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將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 電腦設備及業務侵占之行為,其間具有密接關聯性,且均侵 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業務 侵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2月28日1時42分許 FMC古早味紅茶2罐、雲絲頓天香5毫克香菸1包 145元 2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貝納頌經典拿鐵1罐 35元 3 113年2月28日3時31分許 臺灣大哥大費用 4,752元 4 113年2月28日3時33分許 悠遊卡加值 (卡號:0000000000) 100元 5 113年2月28日3時38分許 350點貝殼幣遊戲點數 250元 6 113年2月28日3時54分許 MYCARD遊戲點數 2,000元

2024-12-23

PCDM-113-簡-5344-202412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98號 原 告 林冠儀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1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 「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訴外人林友詮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 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林友詮誤信為真,爰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7日16時2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明華門市)」,將所申用之郵局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資料, 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61號之1之「統一便利商店(麟運門市)」,被告再應「阿 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並佯稱:須依指 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時45分許、同日11時46分許、 同日11時54分許、同日12時4分許,匯款4萬9,986元、4萬9, 989元、3萬4,567元、9,989元,共14萬4,531元至系爭帳戶 內,致原告受有上開14萬4,53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未提領原告遭詐 騙之款項,被告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第273條1項亦定有明文。另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14萬4,531元 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113年度偵字 第582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刑事庭合併審理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刑事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訴字第174號、30 6號、386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至5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且未提領原 告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僅負責提領包裹而已云云。惟被告 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之全部損害即14萬4,531元。從而,原告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4,5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 531元,及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0

TPEV-113-北簡-11398-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汶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 」、「糯米腸」、「神鬼2.0」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李汶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竹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隨機將不特定人加入LINE投資 股票群組,而張鳳珺前於113年5月間某日即因此加入名為「 談股聚金VIP13」之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 張鳳珺誆稱:下載投資應用程式,申請帳號進行投資,不需 自行操作,系統會依群組每日公布之股票下單投資,復又謊 稱張鳳珺已中4張股票,須補足資金後始能提取帳戶內之累 積收益云云,張鳳珺信以為真,迄至113年8月8日止已陸續 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9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內(此部分 無證據證明李汶錡參與)。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9 日續向張鳳珺詐稱若再補足30萬元資金後,即可提取累積收 益200萬元云云,張鳳珺至此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4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龍昌門市內交 付30萬元,而李汶錡依「竹輪」之指派到場,向張鳳珺出示 偽造之富國公司工作證,自稱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嘉浩」, 並交付偽造之用以證明富國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嘉浩」 已收取現金30萬元之收款收據單1張給張鳳珺後,在欲點收 張鳳珺所交付之3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 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HONE1 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157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汶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 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張鳳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竹輪」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 錄截圖。  ㈥扣案之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 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2,157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 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 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參酌現今詐騙 手法多樣,分工亦日趨細緻,若非詐欺集團主導或核心成員 ,及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成員,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在本案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分擔、參與者為取款車手,其雖知至少有3人以 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卷內既乏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詐術手法,實難逕認被告 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他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方式施行詐術,自無從遽令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少,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 所不同,自無庸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㈢被告與「竹輪」、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 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在偵查中已為肯定之供述,復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又本案 乃被害人已發覺受騙進而查獲,未再令被害人損害擴大,併 酌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便利商店店員、月入約3萬 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犯罪工具物部分:   ⒈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 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富國 ○○」【註:該印文除富國2字外,另2字因未能正確辨識, 故以○○代之】印文1枚、「陳嘉浩」印文1枚,自無庸再重 複宣告沒收。   ⒊另上開收款收據單係共犯「竹輪」將檔案傳送給被告後, 由被告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收款收據單已有「富國○○ 」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二第70頁 ),經核亦與扣案收款收據單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富國○○」印文係以印章 蓋用,復未扣得「富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 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⒈查本件被告依「竹輪」之指示前往向張鳳珺收取30萬元, 得手並上繳該30萬元後,被告固能獲有報酬,惟被告既當 場為警查獲,卷內復無被告就本次犯行已先獲報酬支付之 事證,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⒉至扣案之現金2,157元,雖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依被告 在本院所供:我之前已經有成功收款過數次,收款成功後 ,報酬會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的帳戶,扣案的2,157元是 從我的帳戶中提領出來的報酬花用所剩下的錢等語(參本 院卷二第69-70頁),足見該2,157元屬被告所得支配,且 係取自其他詐欺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宣告內容 1 扣案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陳嘉浩」印章1顆、收款收據單1張、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沒收 2 扣案之新臺幣2,157元 沒收

2024-12-20

TYDM-113-訴-929-20241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知警 惕,僅因缺錢花用,復為本件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暨其等受騙金 額,及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 、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偵卷第103頁反面),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40號   被   告 劉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玲前有1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詐欺前科,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經此偵審程序,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 法詐欺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 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沅均門市,以 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之代價(惟未取得約定報酬),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寄予某詐騙集團。嗣 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之中信銀行、王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三聖、陳冠宇、萬克恆、陶勇行、郭哲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銀行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劉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羅三聖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19分許 3萬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3時41分許 1萬1,066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陳冠宇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23分許 2萬8,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萬克恆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3時51分許 4萬9,985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陶勇行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6日 15時30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32分許 1萬9,989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49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6日 15時52分許 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郭哲維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3月17日 0時17分許 1萬4,444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3月17日 0時20分許 1萬5,5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2024-12-20

SCDM-113-金訴-765-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59號、第61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乙○○(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益尚,應予更正)經營之南昌石鋪前, 趁店內無成年人之際,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鉗1把(未扣案),竊取店 內乙○○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途經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 便利商店統棒門市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熄火,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騎 乘該車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行為時,確有 隨身攜帶固定鉗1把,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8300 卷第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8300 卷第41至43頁),公訴意旨認為其徒手行竊,尚有誤會,應 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 、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 基本罪時,若攜帶兇器將對於直接被害人或現場之其他人, 足以造成其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相當威脅,為避免及防範 此危險之提高或增加其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條件。 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祇須行為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基本 罪為必要。其於犯基本罪時,攜持在手、配帶於身自屬之; 縱或置放一旁,然該兇器係在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者,既有便 利於犯基本罪或行兇,當仍屬攜帶。且兇器不論係行為人自 行攜帶到場,或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之,亦均屬攜帶兇器之 範疇。而行為人主觀上亦不以攜帶之初即預有持以供其犯基 本罪所用或對被害人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竊盜 行為有隨身攜帶固定鉗1把,已如前述,該固定鉗質地堅硬 ,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有足以危害他人生、身體安全, 屬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縱被告未持之行兇或無行兇意圖, 依上開說明,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已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 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 、4月、8月、5月、4月、3月、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2年 3月30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 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 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甲○○之財物,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達成和解、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 萬元,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追徵之。至其所竊得之存錢筒1個,未據扣案,衡情價 值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稽(見警4000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攜帶之固定鉗1把,雖為被告用以實施前揭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上開物 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   被   告 丙○○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林益尚所經營之 南昌石鋪,趁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店內之存錢筒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林益尚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便 利商店統棒門市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熄火,即竊取該車,騎乘該車離去。嗣經甲○○報 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分別經林益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林益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罪 事實㈠竊得之3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沒收。至被告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業據被害人甲○○領回,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 虞,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4-12-19

PTDM-113-易-1043-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辰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劉辰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巨鑫國際-祿和」、 「巨鑫國際-胖虎」、「金山」、LINE暱稱「吳佩欣」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 書張貼「投資股票」之廣告,經曾○展於民國112年12月間見 該廣告後,點選廣告中之連結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 「牛聲鼎沸」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吳佩欣」向曾○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資訊,要面 交現金以在「沐笙」APP內操作股票云云,致曾○展陷於錯誤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陸續在臺中市霧峰 區住處(地址詳卷)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前、臺中市○○區○○路0號北里公園,將合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1536萬7347元交付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 足認劉辰皓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曾○展遭詐騙1536萬7347元 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曾○展發現遭詐欺後, 於113年4月4日報警處理。劉辰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 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 約定劉辰皓將可獲得所收取金額內之部分款項為報酬,而藉 此牟利。劉辰皓(Telegram暱稱「安公仔」)於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曾 ○展佯稱:要再面交繳納驗證金512萬4000云云,並約定於11 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住處內收取款項。劉辰皓 遂先依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胖虎」指示,將其所收到 之電子檔條碼,在某統一超商,以ibon機臺列印方式偽造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公司蓋印欄印有「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扣案如附表編號2)、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1張(扣 案如附表編號3),及在不詳刻印店,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 刻印業者偽造「陳文傑」印章1顆(扣案如附表編號4),並 在收據上填寫內容及於經手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 蓋印而偽造「陳文傑」印文1枚及偽簽「陳文傑」署名1枚, 完成表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512萬4000元之私文書 。嗣劉辰皓於113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曾○展上址住處 內,向曾○展佯稱:其係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文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私文書1張與 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 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對款項收 取之正確性及「陳文傑」,劉辰皓收取曾○展所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因曾○展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 項,並未陷於錯誤,劉辰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曾○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曾○展警詢時之指訴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 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 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 ,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本案除上開㈠所示之證據外 ,其餘採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不含被告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Te le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Telegram群組(「一組 陳文傑 」)及其內成員翻拍照片、被告與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 巨鑫國際-胖虎」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展所提出 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詐騙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面 交現場、逮捕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四德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曾○展)、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 本附卷足憑,復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欲對告訴人行騙之財物達512萬4000元,係因告訴人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仍屬該條前段所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已達500萬元,自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然揆諸前揭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既屬被告行為後始增訂之處罰規定,則依刑 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而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者。」,然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至於檢察官於原審陳述起訴要旨及論告時均補充說明被告所 為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云云(見原審卷第175、189頁)。然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 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 ,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 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 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 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 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所為尚犯洗錢 防制法之敘述,則起訴範圍並未及於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罪嫌 ,檢察官於原審所為陳述,僅係促使法院注意,並未生起訴 效力。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 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是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據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在警方 監控下將512萬4000元交予被告,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512萬 4000元既未陷於錯誤,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該筆款項 係在告訴人及警方掌控中,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被 告既尚未實行任何與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遑論將所得款項交 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之具體危險 ,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可參) ,亦難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擴張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收據公司蓋印欄所印「沐笙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去統一超商列印 出來時,已有該印文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衡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沐笙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 行為。而被告共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在上開收據公司蓋 印欄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在收據之經手 人欄以上開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及偽 簽「陳文傑」署名後,進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 偽造收據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曾○展觀看而行使之,被告共 同偽造「陳文傑」印章、偽造「陳文傑」印文、署名及「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沐笙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刻印 業者偽造上開「陳文傑」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新設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雖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業於上 訴狀中表明:「被告於本案為詐欺之罪,於鈞審中皆積極配 合檢警調查處理案情,且自白,有相當之認定其被告之悔悟 之心,坦承其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87頁 ,本院卷第25頁),有各該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㈨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之事實,且未於所犯法條欄記 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惟被告行使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部分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 檢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見原 審卷第175頁),原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應予併審及其罪名 (見原審卷第175、183頁),對被告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可參)。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 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其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 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制定公布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容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貪圖報酬,擔任現場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 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同審 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量刑事由;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參酌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 由而符合減刑規定,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法 秩序之回復未為任何舉措,縱使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 亦會以其等實際賠償之金額比例予以調整減刑幅度,故本案 僅酌量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其於原審 所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   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 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判決 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如宣告沒收,並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 為被告共同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陳文傑」印文、署名,因已附著於該收據上併 予宣告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12萬4000元,經警扣案並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巨鑫國際-胖虎 」說我做完本案可分到10萬元,但我沒有領到該1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24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已 獲取報酬或不法利得,尚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無違,此部 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未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512萬4000元(已返還告訴人曾○展)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文傑」工作證1張 4 「陳文傑」印章1顆 5 印泥1個 6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HM-113-上訴-1026-20241219-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19號、第3120號、第3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 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㈠,應刪除「被告趙 俊安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被告趙俊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因受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特定犯罪即詐欺罪 最重本刑限制,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刑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查 無犯罪所得,從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可減輕其刑,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犯行,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經上訴後,撤回上訴,前於107年7月4日入監, 併執行他案罪行,於111年8月16日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於本案雖非構成累犯,可見被告犯後仍不 知悔改,請予以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 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 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聽取他人指示提領金融款項再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及前 亦有交付金融帳戶之前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5至6萬元,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當時是要應徵工作,但是後來對方沒 有給我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提供其母李秀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此 為其母李秀美所有之金融帳戶,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自陳其並無取得報酬,此外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9號                         第3120號                         第3121號   被   告 趙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俊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趙俊安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代為提領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 故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 項交付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 匿不法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向其母李秀美(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趙俊安再依該人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 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趙俊安於112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前,見盧虹伶所提領之 千元紙鈔1張在自動櫃員機吐鈔口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千元紙鈔 1張而侵占入己。嗣經盧虹伶報警處理,由警調閱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梅奕青、劉哲瑋及盧虹伶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2、證明其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等事實。 ㈡ 同案被告李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將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其兒子即被告使用等事實。 ㈢ 1、告訴人梅奕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梅奕青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切結書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梅奕青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劉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哲瑋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哲瑋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梅奕青等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等事實。 ㈥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80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曾因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㈦ 1、告訴人盧虹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虹伶所提出之提領紀錄翻拍畫面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㈧ 證人王志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㈨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6930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1份 2、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翻畫面5張 3、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盧虹伶於112年7月23日22時1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正南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被告隨後於同日22時14分許持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進行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趙俊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乃於截然可分之時、地,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千元紙鈔1張,雖未據扣案,惟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虹伶,則請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梅奕青 (提告) 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波哥傳奇」等,向梅奕青稱:要領回投資獲利,需繳納相關費用等語,使梅奕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112年2月17日21時32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俊安 ①112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21時51分許 ③112年2月18日0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尚包含不明款項) 2 劉哲瑋 (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ERGRAM暱稱「波哥傳奇」等,向劉哲瑋稱:投資運彩可獲利等語,使劉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112年2月17日21時40分許 ②112年2月17日22時許 ①50,000元 ②40,000元

2024-12-19

PCDM-113-審金簡-170-20241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駿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駿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 法集團收取他人遭詐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於11 2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聯繫楊競民,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lpha financeq」 入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競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 3日16時8分、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5,000元 至郭俊麟(另案偵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33分許,將其中3萬元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9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永仁門市」 持提款卡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駿睿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競民於警詢時的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郭俊麟永豐帳戶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70182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 處113年4月16日(113)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4483號函。  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08號起訴書1份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 何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 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並審酌被告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正犯,已 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 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均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固仍 為詐欺集團持有而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物 非為違禁物,又易於申辦,其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KSDM-113-金簡-936-20241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紹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9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紹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紹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孫紹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葉詠承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堪認其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 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寧信其應無再 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 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 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 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四、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24,195元原應沒收, 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113年度桃司小調字 第11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8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 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 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 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95號   被   告 孫紹桓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紹桓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案商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工作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113年4月30日凌晨0時1分 許,將本案商店2台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 、7,995元,以及櫃檯下方保險箱內之1萬元侵占入己,俟經 本案商店店長葉詠承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 二、案經葉詠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紹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詠承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商 店監視器光碟、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 歲、無前科(但因有毒品案件,未能給予緩起訴處分),且 於偵訊中,積極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建請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 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19-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允棟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允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民國111年 1月26日下午3時5分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西瓜」(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下稱「西瓜」)處 得知黃宏銘欲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且價金已事先支付「西瓜」一事,隨後於111年1月26日下午 3時5分接獲黃宏銘電話,蕭允棟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與黃宏銘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後,隨即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 ○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 付黃宏銘,以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卷附被告與黃宏銘間於111年1月26日,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訊聯 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 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 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 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 者,不在此限。」就「另案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另案監聽」內容得作 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 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 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卷附被告與黃宏銘間, 於111年1月26日,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相互通聯,雖黃宏 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段時間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合法監 聽,並取得被告與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通話內容製成監聽 譯文(見警卷第19頁背面),惟因承辦本案之員警或檢察官並 未於7日內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陳報原 審法院,亦未於提出期中報告或結束監聽時,將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記載於期中報告或製作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內, 違背法令規定情節嚴重,不符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項規定,且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該通訊監察譯文據證 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定。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黃宏銘之警詢筆錄,認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而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陳述,尚難認證 人黃宏銘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 或缺之必要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定之例外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黃 宏銘警詢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 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7、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除證人黃宏銘之警詢筆錄及被告與證人黃宏銘於111 年1月26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之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 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第128頁、第185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 月26日曾撥打電話聯絡被告,表示要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與證人黃宏銘談妥見面時、地後,於111 年1月26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 一超商○○門市」,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銘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未自友 人「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要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且前往「統一超商○○門市」與證人黃宏銘見面時,有 告知所交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證人黃宏銘施用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 白表面上雖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然由原審勘驗被告偵訊時 之光碟可知,被告係因檢察官一直表示被告涉犯多罪,已有 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若被告承認本案犯行檢察官會將 本案以追加起訴方式讓法院合併審理,整體刑度不會有很大 差別,被告才會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罪,故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與真實情況相符,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加以支持,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僅有證人黃宏銘 證述,惟證人黃宏銘警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有矛盾、前 後不一之情況,偵查中雖稱被告是要賣他,原審審理時又證 稱被告交付毒品時有說是要請他,沒有跟他拿錢,可見證人 黃宏銘指述前後不一,不能以證人黃宏銘有瑕疵證述作為認 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被告至多僅構成轉讓禁藥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與證人黃宏銘電話聯繫,雙方約妥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後,被告依約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與證人黃宏銘見面,並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給證人黃宏銘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5頁;原審卷第57頁、第91 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至167頁;本院卷第122至124 頁、第191至194頁),並據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150至160頁),復 有原審法院核發監察證人黃宏銘使用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見警卷第21至22頁、第25頁、第27至28頁、第30至 3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勘驗 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第90 至91頁、第95至97頁)、原審法院112年6月26日嘉院傑檔自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原審法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46號、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號彌封卷(含警局期中報告書,見前審 卷第89至99頁、第121至1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友人「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後,證人黃宏銘再撥打電話聯繫被告 ,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等事宜後,被告隨 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前往約定地點,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交付證人黃宏銘一節,業據證人黃宏銘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略稱:與被告只見過1次面,平時不會與被告聯絡,門號000 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西瓜」給我被告的電話,111年 1月26日下午3時5分第1通我跟被告說,你不要再跑了,因為 被告變更原本約定見面的地點,之後被告請我去○○○中油加 油站的統一超商,我開車過去,被告就在那邊,被告坐在車 內,我靠過去,被告給我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 人在跟蹤他,他就離開,我當場沒有支付購毒價金,因為我 是先將錢拿給「西瓜」,我給「西瓜」2,000元,因為我本 來要跟「西瓜」買,但「西瓜」說他沒有,叫我跟他朋友拿 ,並給我被告的電話,我才聯絡被告,111年1月26日下午3 時12分第2通電話,我跟被告說你給我的量好像不夠,但我 們之後就沒有再見面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 我之前開計程車,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曾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今天不算,曾見過被告1次,之前我要找「西 瓜」拿甲基安非他命,「西瓜」跟我說他那邊沒有,叫我跟 被告拿,「西瓜」給我被告的手機門號,我自己打電話給被 告,我打完電話聯絡被告5分鐘後,有與被告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加油站跟統一便利商店的中間見面,也就是偵查中 講的○○路超商,我稱呼被告「棟哥」,「西瓜」告訴我對方 叫「棟哥」,「西瓜」也有打電話告訴對方我叫「大支」, 所以被告叫我「大支」,當時與被告打2通,第1通是拿甲基 安非他命之前,第2通是拿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甲基安非他 命重量各為0.1公克夾鏈袋裝共2包,價格總共2,000元,我 跟被告說飼料不OK是說量太少,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買,但是 被告交付給我的毒品重量不足,我才會跟被告說不OK,我本 來預計要拿1包2,000元,但發現被告拿給我的是2包小包的 包裝,被告說「他有跟我說飼料是一樣的」,被告所說的「 他」是指「西瓜」,我於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12分51秒之 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見過面或通話,或透過他人聯繫,我剛 才很多問題都說忘記了,以我在檢察官面前所述為準,當時 剛發生,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證人黃宏銘就其原擬向「西瓜 」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先交付2,000元價金給「西 瓜」,嗣因「西瓜」無貨可賣,遂轉介證人黃宏銘向被告購 買,由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下午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依約見面,被告確實曾交付2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等情,證人黃宏銘證述並無不 一致之處,堪信為真。 ㈢、參以證人黃宏銘於案發時,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經原 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經執行通訊監察在案,有上揭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案件卷宗在卷可憑,雖於監察 過程中所錄得被告與證人黃宏銘於111年1月26日先後2次通 話內容及因之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但 被告及證人黃宏銘於該日曾前後2次通聯一事,仍可由該通 訊監察過程發現屬實,足佐證人黃宏銘證述雙方交易前先以 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細節,交易完成後證人黃宏銘又因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撥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一情屬實。 酌以被告於警詢自承,證人黃宏銘於警詢證稱於案發當日使 用上開門號電話先通聯約定交易毒品,再前往約定地點向被 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屬實,並未向證人黃宏 銘拿錢,他說錢在「西瓜」那裡,「西瓜」會拿錢給我,之 後「西瓜」沒有拿錢給我,我有跟「西瓜」索討,但他說又 沒有寄錢在他那裡,後來我打給證人黃宏銘,他沒有接,之 後就不了了之,我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宏 銘用0000000000號通話中,飼料就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被告復於偵訊時供述略謂: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是我使用的,111年1月26日下午3時5分第1通是黃宏銘找 我,跟我拿(甲基)安非他命,黃宏銘說(甲基)安非他命的錢 跟另外1個朋友「西瓜」收,我與黃宏銘各自開車到82東西 向交流道下在○○○路○○橋前的中油加油站旁的統一超商,我 下車拿到黃宏銘的車上給他,價值約2,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我沒有跟他收錢,他說(甲基)安非他命是他要的,錢 要跟「西瓜」拿,但我事後找不到「西瓜」,同日下午3時1 2分第2通電話已經交易完,我當時給他2包(甲基)安非他命 ,他打電話給我,是說買1包,事後說量太少,但我跟他說 量都一樣,當天交易完,我就聯絡不上黃宏銘,因為他把我 列為拒絕往來戶,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核與證 人黃宏銘上揭證述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情形相符,益徵證人黃宏銘證述並非虛妄,證人黃宏銘指證 於案發時、地向被告購得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證詞,既有 前揭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堪以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其並未自「西瓜」處得知證人黃宏銘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云云。惟證人黃宏銘係先接洽「西瓜」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一事並將款項交付「西瓜」後,「西瓜」告知並無甲基 安非他命可賣,才轉介證人黃宏銘向被告購買,並向被告、 證人黃宏銘相互介紹他方,以利渠等聯繫進行交易,談妥被 告事後再與「西瓜」結算證人黃宏銘購毒價金等情,為證人 黃宏銘於偵訊時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證如上,被告所 辯與證人黃宏銘上開證述及被告先前在警詢、偵訊時供述相 互扞格,辯解是否真實,已啟人疑竇。 2、被告又辯稱並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且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明確告知贈與此2包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與證人黃宏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及證述案發當天 交易前雙方撥打第1通電話是為聯絡交易2,000元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前,被 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意圖,與證人黃宏銘談妥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地後,雙方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故被告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前,即已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意前往約定地點,則被告既花費時間、勞力前往約定地點 ,且由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供述及證述可知,雙方在第1次通 話前,並無接觸、彼此不認識,案發當時在約定地點係第1 次見面,可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並無任何交情,僅係因「西 瓜」轉介基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使用電話通訊聯繫, 若無相當合理之原因,被告明顯不可能特地費心費力,特地 耗費時間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將自己以高價購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贈與素不相識之證人黃宏銘,被告對此巨大轉折無從提 出合理交代,經本院質問其與證人黃宏銘關係,何以要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原因,被告徒以:「沒有關 係,只有見過1次面。我不想做買賣想請他吃不可以嗎?」 等語,迴避對其不合理行為之質疑,誠令人費解。又被告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時,倘改弦易轍,明確告知所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是要無償贈與證人黃宏銘,衡情證人黃宏銘必然對被告 慷慨贈與心懷感激,既是無償取得縱使毒品數量與先前談妥 之交易重量不符,按理亦不可能抱怨餽贈者所贈數量低於先 前談定之購買重量,焉有可能於收受被告所餽贈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撥打電話與被告進行第2次通聯,抱怨被告所交付 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少於先前談定重量,且雙方談話中更提 及被告嗣後與「西瓜」對匯金錢等事,由此足徵證人黃宏銘 確實如其所證述已事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交 付給「西瓜」,被告亦知此事,雙方才會如被告於警詢及證 人黃宏銘於偵訊所述,被告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並 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價金,擬留待日後才向「西瓜」索討, 被告上開辯解明顯與其先前供述及證人黃宏銘證述不符,難 以遽採。 3、辯護人雖指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並無疑義,但係在 檢察官以可以追加起訴讓法院併案審理、整體刑度相差不大 等詞說服下才自白,其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云云。觀諸被告偵訊時之供述,與其在原審、前審及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差異之處僅在於其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是否當場告知無償贈與,不向證人黃宏 銘或「西瓜」收取價金,亦即有無營利意圖而基於販賣之主 觀犯意將此2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銘,被告此種主 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無法以任何科學方式或客觀測量技 術,得悉被告當時主觀犯意為何,僅能由被告客觀表現之行 為舉止,探求其內心真意究竟是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黃宏銘,而由上開證人黃宏銘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以電話接洽或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均無所謂明白表示無償贈與所交付之2包甲基 安非他命之言詞或舉動,至於被告嗣後有無向「西瓜」收取 到證人黃宏銘事先交付之2,000元價金,因其已基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實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重要構成 要件,雙方買賣行為既已成立,被告行為已該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被告有無當場收取價金或事後自他處取得價金 ,不影響於本案犯罪之存立。雖被告在原審曾以其偵訊時服 用安眠藥或精神不濟等理由抗辯其偵訊自白之任意性,但經 原審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當時精神尚佳、聲音 自然、語氣平和,並無所主張服用安眠藥精神不濟之情形, 且檢察官訊問時用語懇切、語氣平和,並無對被告強暴、脅 迫、恐嚇、疲勞訊問之不當情事外,再觀諸檢察官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顯示,檢察官並未強力要求被告須坦承犯行,反告 知被告自己決定,被告表示願意承認,檢察官告知「你有沒 有承認我都會想辦法幫你讓他一起判啦」,被告答稱「啊承 認,承認也是一樣啊,不承認也是那七罪,乾脆承認就好了 」,檢察官再問「好,我承認啦吼?」被告又答「最多幾個 月下來」,檢察官反而詢問「你你,你說什麼?」等語,上 情有原審二度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 憑(見原沈卷第58頁、第90至91頁、第95至97頁),可見檢察 官並未如辯護人所辯,用被告若願意承認將以追加起訴方式 讓被告微幅增加刑度方式利誘被告坦承犯行,反而是被告自 己自行考量利害關係後,主動坦承犯行,且自稱檢察官以追 加起訴方式由原審就被告本案與其他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審理 ,刑度僅會再增加數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此項盤算給予肯 定答覆,而是反問被告所說何事,俱見被告自白俱有任意性 ,且係審時度勢後,根據自己判斷決定是否坦承犯行,而其 自白又與證人黃宏銘證述相符,自可與證人黃宏銘證詞相互 補強,渠等供、證述之真實性並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辯解 ,要難採信。 4、辯護人又辯解證人黃宏銘證述前後不一致,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被告並未向其收款,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 銘,故證人黃宏銘有瑕疵證述,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云云。揆諸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究竟是否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有無向其表示毋庸給付價金一節,曾有「 (這2,000元有無交付?)沒有。因為我跟被告說這2包的重量 太少,被告就跟我說不收錢請我吃」,且表示其偵訊時所述 事先將2,000元交付「西瓜」等情,係記憶錯誤,忘記第2通 電話中告知被告「棟哥,他從我這邊先拿2張走啦」,其中2 張所指為何,亦不記得被告在電話中所說「對匯」意思為何 ,並稱與被告第2次通話後就未再聯絡云云,然證人黃宏銘 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已與其在警詢(此處僅係用以彈劾證 人黃宏銘證詞之真實性,而非以此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偵訊證述不符,且與被告在警詢、偵訊之自白相互扞格,是 否可信殊值懷疑。再者,證人黃宏銘雖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曾 明確告知無償贈與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證人黃宏銘於原 審審理時,一方面證述被告係在渠等已交易完畢,證人黃宏 銘撥打第2通電話向被告抱怨所給付毒品重量不足時,方才 表示免除證人黃宏銘支付價金之義務,此部分證詞又與被告 辯解係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告知毋庸支付價金一節相互歧 異。另方面證人黃宏銘明確證稱與被告在第2通電話後,雙 方並未再聯絡,被告亦未託人再與證人黃宏銘聯繫,經質問 證人黃宏銘被告既未與其聯繫,究竟如何告知免除證人黃宏 銘支付價金之義務,證人黃宏銘又稱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 (見原審卷第158頁),再質問其先前已明確證述雙方未有任 何聯繫何以又稱被告係以微信告知,證人黃宏銘復稱「我說 的微信聯繫是指『西瓜』那個人,我一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我跟『西瓜』聯絡量太少,『西瓜』就說乾脆請我」,再質之 第2通電話時證人黃宏銘表示「西瓜」有先從證人黃宏銘處 拿2張走,為何會講「先」這個字,證人黃宏銘回答「時間 太久,我忘記了」,可徵證人黃宏銘於原審證述被告交易完 成後,曾告知贈與其甲基安非他命,與客觀事實不符,致其 無法合理解釋先後證述相互矛盾之處,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 理時有關被告免除其價金支付義務等情,明顯係因被告否認 犯行,為迴護被告,就有無事先交付價金給「西瓜」、是否 與被告提及已將價金交付「西瓜」,由被告自行向「西瓜」 收取、被告是否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或交易完畢後告知 證人黃宏銘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與證人黃宏銘等有關買賣 價金之相關事項,故為與先前相反之陳述或推稱不記得,以 配合被告辯解,證人黃宏銘於原審審理時有關此部分證述雖 不可採,然其餘證詞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辯護人辯稱 證人黃宏銘證詞有瑕疵不得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云云, 委難憑採。 5、被告雖又辯稱其並未向證人黃宏銘收取價金,或嗣後向「西 瓜」索討價金未果,因認其本案犯行僅該當轉讓禁藥罪嫌云 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 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依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 明指販賣之核心內涵著重在出售,祗要行為人「銷售賣出」 毒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販賣毒品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案發時、地僅有交 付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之行為,並未當場自證 人黃宏銘處取得該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卷內亦無相 關證據佐證其於案發後曾自「西瓜」處,取得本件販賣給證 人黃宏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對價,但依上開司法院釋字 第79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見被告及證人黃宏銘 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前,已確認證人黃宏銘欲購買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且價金已交付給「西瓜」,並談妥該2,000 元價金嗣後由被告自行向「西瓜」收取,則雙方已就本件交 易第二級毒品之買賣條件達成合致,被告於案發時、地,僅 係履行買賣行為之賣方義務,顯見本案販賣毒品,被告已完 成銷售賣出之行為,縱被告嗣後向「西瓜」索討價金未果, 亦難認此次犯罪尚未完成,被告上開辯解,亦難採取。 6、從而,證人黃宏銘證述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 佐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其與 辯護人辯解皆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㈤、又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均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持有毒品。而所謂「意 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 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 ,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 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 否、販賣者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 、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 ,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者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 為非法販賣之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者,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取得 之理,是其有賺取利潤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本案犯行,但強調事後向「西瓜」索討2,000元價金未 果,此後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係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而辯解並無營利意圖 ,無從明確得知被告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宏銘之 獲利若干,然由上述被告供述及證人黃宏銘證述,可見被告 與證人黃宏銘案發前並不認識,雙方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 ,被告願意接受「西瓜」轉介,不辭辛勞與證人黃宏銘聯繫 ,駕駛車輛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約定地點交付證人黃宏銘 ,甘冒涉犯重罪及嗣後可能無法自「西瓜」處成功索討取得 價金之風險,出面與證人黃宏銘交易,交付給證人黃宏銘之 甲基安非他命又偷斤減兩,足見被告此次交易毒品應可從中 獲利,被告確係貪圖本案犯行可獲得之價差或量差,才為本 案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原 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 及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 書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 記載,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公訴檢察官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本院卷第195頁)。本件檢 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於前罪執行完畢後, 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犯行,可認其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案矯正未具成效,有延長矯正被告 之必要,且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交付證人黃宏銘甲基安 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僅係對自己行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有所辯解,仍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可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 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 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 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 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 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 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 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營利意 圖,且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於案發當時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時,明確告知係贈與證人黃宏銘,毋 庸收取價金,並明確表示僅坦承轉讓禁藥罪,由最高法院上 述判決意見,可知被告有無營利意圖,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他人,攸關被告所涉犯行是否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抑或 僅該當轉讓、幫助施用等其他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被告既 否認有營利意圖,僅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明確 表示僅坦承轉讓禁藥罪,難認被告已就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 為自白,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而此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 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茲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6157號、104年度臺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者,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若一概未區分情節,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 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宏銘犯行,固足戕害他 人身心,惟被告販賣對象僅證人黃宏銘1人,販賣次數僅1次 ,販賣金額亦僅2,000元,且依證人黃宏銘及被告上開證述 或供述,可知證人黃宏銘一開始並非欲向被告購買,而係欲 向被告友人「西瓜」購買,嗣因「西瓜」當時並無毒品,遂 於收受證人黃宏銘交付之價金後,轉介被告與證人黃宏銘交 易,被告並非主動向證人黃宏銘兜售,僅係在證人黃宏銘與 「西瓜」談妥交易後,因故轉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宏銘 ,且被告供稱嗣後向「西瓜」索討2,000元價金未果,卷內 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已收取2,000元價金,而實際獲有販 賣毒品給證人黃宏銘之所得,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情節與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仍然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 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均不重。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以最低度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是被告本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或減輕後 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 犯罪情狀已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有期徒刑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亦未體認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之鉅, 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自身亦受毒癮之 害,竟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增加 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販賣之對象、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 業、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及說明扣於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80號判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見偵卷第77至85頁),乃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 黃宏銘聯繫時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66 至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證人與被告俱供述並未於毒品交易時交付價金如 前述,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販賣毒品而實際向 「西瓜」拿到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故無從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 其並無營利意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為本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告知證人黃宏銘所交 付之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請其施用,僅構成轉讓禁藥罪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告供述、證人黃 宏銘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確實透過友人 「西瓜」轉介,與證人黃宏銘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 、地後,於案發時、地將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宏 銘,並約定由被告向「西瓜」收取證人黃宏銘是先交付之2, 000元價金,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為明確, 被告辯解皆不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 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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