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恩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乙○○明知其無販售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
m(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販售本案遊戲帳號之不實
訊息,而對不特定網路使用者散布之。適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甲
○○、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甲男未滿18歲)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誤信乙○○確
有意出售本案遊戲帳號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遊戲帳號,分
別依乙○○指示,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購買本
案遊戲帳號,而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乙○○在8591網站之帳戶
內而得手。嗣甲○○、甲男無法登入本案遊戲帳號始知受騙報警,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24、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甲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丁○112偵6816卷〈下稱
偵6816卷〉第11-13頁、桃檢113偵17164卷〈下稱桃檢卷〉第33
-35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591網站頁面截圖
、8591網站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8591網站會員購買
證明、登入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帳號移轉切結證書、傳說
對決帳號申請說明(偵6816卷第19-23、27-31頁、桃檢卷第
17-31、39-43頁、丁○113偵2763卷〈下稱偵2763卷〉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
條、第44條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
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
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
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係分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甲○○、甲男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雖限於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
始有適用,惟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詐欺犯罪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
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
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
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
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偵
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者,則其於
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
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如其有犯罪所
得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適用上開規定。
⑵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問:在8591如何販賣本案遊
戲帳戶?)我就刊登(販賣本案遊戲帳號),會有買家來跟
我買。…(問:你重複賣本案遊戲帳號給不同的人,有何意
見?)沒有意見,我有重複賣…我就是重複販賣等語(丁○11
3偵緝1卷第66頁、偵2763卷第27頁);嗣亦於檢察官訊問時
表示:(問:承認2次詐欺取財罪?)我承認詐欺取財等語
(偵2763卷第29頁),堪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事實,
縱被告自白後又否認,惟其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於審判中仍有
助於被告本案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
即合於上開修法意旨。參以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2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7,800元(即附表各編號告訴
人匯款金額之總額,計算式:4,200元+3,600元=7,800元)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為
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所涉本案2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
度上已有大幅寬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再者,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不僅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難認有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本案未見
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有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本案
遊戲帳號予他人,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該帳號之不實訊
息,誘使附表各編號之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致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將詐得款項全數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財產受損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院卷第146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院卷第13-16頁)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
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各編
號部分之犯行,詐得共7,800元(計算式:4,200元+3,600元
=7,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向本院全數繳回
,有答詢表、本院113年原訴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參(院卷
第205、20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112年6月15日 7時13分許 4,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甲男 112年6月15日 18時39分許 3,6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HLDM-113-原訴-57-20250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