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王式義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陳珮珍(原名:陳珠菁)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百年大樓1樓,因遭原告提醒未配戴口罩而心
生不滿,竟持美工刀攻擊原告頭頸、大腿等處,造成原告受
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
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
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805號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
88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並處以有期徒刑8月。
(二)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違反善良風俗及保護他人之刑法規定
,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前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
院)就醫治療,支出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3,082元(
計算式:750元+190元+550元+550元+960元+1,300元+460元+
4,000元+150元+4,000元+3,000元+190元+590元+200元+200
元+630元+150元+3,000元+240元+200元+150元+547元+340元
+150元+585元=2萬3,082元);另因受有上開傷勢而購買醫
療輔具耗材支出2,842元(計算式:2,232元+23元+399元+18
8元=2,842元);又為治療臉及雙腿之刀割傷疤,需於馬偕
醫院接受雷射治療,以每月1次、每次費用5,500元、為期5
年計算,共須支出33萬元(計算式:5,500元×12×5=33萬元
);又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造成持續性憂鬱症、適應
障礙症等心理創傷,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
醫)治療上開心理創傷,每月2次、每次費用為440元,為期
5年,合計須支出5萬2,800元(計算式:440元×2×12×5=5萬2
,8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共40萬8,724元(計
算式:2萬3,082元+2,842元+33萬元+5萬2,800元=40萬8,724
元)。另原告受被告攻擊,掙扎中眼鏡受損,為此更換眼鏡
支出8,800元,此部分財產損害併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原告無端受被告攻擊,所受傷勢位於頭頸、大腿動脈等處,
且被告壓制原告於地時口出「誰也救不了妳」、「要妳死」
等語,原告當時所受生死間之壓力、心理創傷,迄今仍未痊
癒;又原告為女性,愛美之心人皆有之,原告受被告攻擊後
所受頭頸、大腿等多處傷疤,致使原告不敢穿著短褲及露出
頭頸傷疤,上開情形致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至少60萬元
,本次乃部分請求58萬2,476元。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100萬元(計算式:40萬8,724
元+8,800元+58萬2,476元=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110年10月15日之事故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
和撕裂傷、左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被
告不為爭執。然原告主張於馬偕醫院接受雷射治療須支出醫
療費用33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111年1月13日馬偕醫院美
容科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後『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等語
,並未要求原告接受雷射治療,難認具有醫療必要性;且上
開診斷證明書開立迄今已逾2年,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接受雷
射治療之單據,原告主張需治療5年即難認有據。又原告主
張於北醫附醫精神科心理治療須支出醫療費用5萬2,800元部
分,所提出113年4月26日之北醫附醫精神科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泛稱「宜持續治療」,且該次就醫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距
2年辦,未見原告提出此期間內其他精神科診斷證明,是原
告於113年4月26日至北醫附醫精神科就診與本件事故間,即
難認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出更換眼鏡之發票日期為11
0年7月15日,早於本次事故發生日期110年10月15日,上開
發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至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
少60萬元,顯然過高,請參酌被告學經歷為國中肄業、工作
長期不穩、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女須扶養及已受有8月有期
徒刑等情,判決合理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0年1
0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美工刀攻擊原告頭頸、大腿等
處,造成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和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前臂撕裂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
大腿擦傷和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3、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馬偕醫院就醫及醫療輔具耗材費用: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萬3,082元及耗材費
用2,842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
05、111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共計2萬5,924元(計算式
:2萬3,082元+2,842元=2萬5,924元),為有理由。
2、雷射治療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月13日馬偕醫院診斷明書,其上醫囑記
載「之後建議接受雷射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固可認原告後續確有採取雷射除疤治療之必要,惟關於該項
治療之方式、次數與費用,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
徒以醫生告知每次治療費用5,500元為基準,自行核算認定
每月需治療1次、為期5年,共須支出33萬元(計算式:5,50
0元×12×5=33萬元),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單據為舉證,
其僅以自行估算數額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所請求金額顯然未
經過醫療院所專業醫師客觀評估,尚屬無據,無由准許。
3、心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受有持續性憂鬱症、適應障
礙症等心理創傷,治療上開心理創傷每月2次、每次費用為4
40元,為期5年,合計須支出5萬2,800元等語,固提出北醫
附醫113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惟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迄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113年4月26日已逾2年有
餘,間隔時間已久,其間之因果關係尚須有其他事證證明,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期間內確受有心理創傷,自
難認原告該次前往北醫附醫應診之心理疾病係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心理醫療費用
,即屬無據。
4、眼鏡之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
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是計算原告因眼鏡毀損所受之損
害數額時,自應將眼鏡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106年2月3日
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
造材料、一般使用年限及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認
其耐用年數以5年為宜。另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攻擊損壞之眼鏡,係其於110年7月15日以
8,800元購買乙節,已提出購買眼鏡之發票及眼鏡損壞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迄至該眼鏡遭被告毀損日
即110年10月15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8,4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8,800÷(5+1)≒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8,800-1,467)×1/5×(0+3/12)≒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800-
367=8,43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眼鏡毀損之損害金
額應為8,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原告提醒配戴口罩
即心生不滿而持利器攻擊原告,原告所受傷勢遍及臉部、手
部、腿部,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健康損害、驚嚇及心理壓力
難謂非鉅,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斟酌兩造其餘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8萬2,476元尚屬
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6、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3萬4,357
元(計算式:2萬5,924元+8,433元+20萬元=23萬4,357元)
。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1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111年12月7日寄存送達被
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4,357元,及自11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3-訴-3183-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