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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東錦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395號、第12248號、第1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庚○○前因細故毆打己○○成傷,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3號判決有罪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判處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而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12年7月27日確定。 二、承上,詎甲○○、庚○○因而心生不悅,於112年8月14日23時15 分許,由庚○○指示乙○○、戊○○、少年蘇○璿,一起陪同甲○○ 前往己○○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經營之漁貨店,乙○○明知 該漁貨店前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甲○○、戊○○(甲○○、庚○○、戊○○3人所涉部分,經本院另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決在案)及少年蘇○璿(由警另行 偵辦)在上址漁貨店前聚集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首謀甲○○對己○○恫稱:「不是叫你不要擺攤,你還給 我擺攤,你再擺攤我就來掃你的攤,安家費多少你自己想一 想要多少給我,你害我2個少年的要去關」、「子彈會亂飛 ,飛到誰身上就不知道了」等語,此時,乙○○、戊○○則在旁 助勢,要求己○○支付安家費,因而造成己○○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嗣經己○○報警處理,且 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三、案經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號卷,以下 簡稱本院卷,第134至143頁、第272至280頁】,經核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 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漁貨 店乙節,惟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對於犯罪事實,我都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為何要認罪,我就是只是把車子借 給他們所以才只有去一次,庚○○當天要跟我借車,但庚○○沒 有跟我說要幹嘛,庚○○也沒有去,他當天也沒有到場,車是 給戊○○開,我是開車在門口徘徊,我是在等他們還我車子, 我根本沒有跟被害人說話,我連被害人是誰都不知道云云置 辯。惟查: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等人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乙節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 查時均指證述歷歷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533號卷,下稱:偵卷,第211至212頁、第217至 219頁、第227至229頁、第239至243頁;同署112年度他字第 12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64頁】 ,核與其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指證述:(提示偵卷 第353頁)我有指認被告乙○○,因為我看到有人來鬧,來跟 我講話,這是監視器的,只有監視器看過,我在這個監視器 畫面中有指認他,我在上開時間有在漁獲店看到被告乙○○, (經提示畫面及紙本卷後指出)上面那張圖這幾個,被告乙 ○○在第幾個看不出來。甲○○這幾個看得比較清楚,我在(指 出刁著煙蒂的人), 剛開始只有認識甲○○,其餘不認識, 他們要我店不要開了,說是我害他們被判刑,這四個人都有 說話,(指向戊○○及乙○○)這兩個人說最多話,我在警察局 指認時是確定的,他們說要我店不要再開了,說我害他們被 關一個月,包括戊○○跟甲○○,乙○○配合白色衣服的戊○○說的 ,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 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 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當下就讓他們罵他們的,我沒有說話, 四個人停留了十幾分鐘,一個比較胖、一個比較瘦(指戊○○ 跟乙○○),這兩個是開白色轎車走的,不是甲○○,甲○○是走 路離開的,(提示他字卷第62頁)我在警詢時提到的112年8 月14日約23時許,有4個人,分別穿著這些衣服到我的攤位 找我,其中畫面最左邊的人說「不是叫你不要擺攤,再擺攤 我就來掃你的攤」,請我給他安家費,叫我跟他到對面談條 件,然後後面同行三個人叫我自己想想看條件怎麼講,沒有 說好就不讓我做生意的筆錄內容都是真實的,因為過了快兩 年了,記不太清楚了,4個人應該都有講,我只知道他們要 我不要出來開攤,以警詢筆錄為準,他們當時就是跟我這樣 講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甲○○)、監視器畫面截圖(基隆市 ○○區○○路00號)、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對象:GuanyuK e、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乙○○ 、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己○○)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8頁、第63頁上圖、第83至101頁、第113 至126、第135至14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213至215頁 、第222至225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63頁第353頁上 圖】,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並非虛妄, 應堪採信。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 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 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 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 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 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 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 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 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5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除被告乙○○外,其餘同案被告甲○○ 、庚○○、戊○○、丙○○、丁○○對本件妨害秩序、恐嚇取財未遂 等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均自白坦認不諱,此觀諸 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 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等語情節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44至145頁、第229頁 】,核與同案被告庚○○、戊○○、丙○○、丁○○於本院113年7月 2日準備程序時均供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容 等語亦相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再核與同案被告戊 ○○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時供述: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我 就跟被告乙○○借汽車,乙○○就跟我一起去等情節亦大致符合 【見偵卷第325頁】,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 審理時供述:被告乙○○確實有到現場,乙○○是庚○○叫去的, 庚○○是跟我約好一起去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 240頁】,與同案被告庚○○於112年10月31日偵查時供述:( 提示112年8月14日23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監 視器影像)前面穿黑色上衣、牛仔短褲的是甲○○、旁邊穿黃 白相間上衣的乙○○、穿白色上衣的是戊○○、穿黑色上衣、牛 仔長褲的是蘇宇璿,戊○○、乙○○、蘇宇璿都是我叫去的,當 天甲○○要去之前有先打電話「FACETIME」給我,說他要去己 ○○講之前傷害案件和解的事,要找我一起去,但是我人在南 部工作我沒辦法到場,我就跟甲○○說我會叫乙○○、戊○○、蘇 宇璿陪甲○○去,我是打「微信」給乙○○、戊○○、蘇○璿他們 ,我叫他們說直接到忠三路19號前魚攤找甲○○等語情節亦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8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他們四個人都有說話,乙○○說得很難聽,說拿槍枝給 我打,說我的安全什麼的,四個都有講很大聲,被告乙○○跟 我講話的距離很近,他們的行為我當然會害怕等情節亦大致 吻合【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與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 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詢所述的內 容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被告甲○ ○、戊○○、乙○○、蘇○璿於112年8月14日23時分許至告訴人攤 位處恐嚇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彩色照片1張(基隆市○○區○○路0 0號)在卷可徵【見偵卷,第第353頁上方彩色照片】。職是 ,被告乙○○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認不諱, 此部分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甲○○打被害人洪至華)、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聯絡人(金 金、兄弟北爛笛、Guanyu K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對象:Guanyu Ke、庚○○)、丙○○之MESSENGER 通話紀錄截 圖(與庚○○對話)、iMessage通訊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 圖(基隆市○○區○○路00號)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6 頁、第57至62頁、第63至74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79 頁、第279至282頁、第283至285頁、第353至365頁】。綜上 勾稽相互觀之,並互核比對本件案發時之當日深夜在漁貨店 前之客觀事實現場實地人車、告訴人攤位之相互距離位置之 情狀,應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係利用人數優勢以 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其等行為已形成、營造出暴力氛圍, 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恐懼不安感受,實際上確有使風 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且令告訴人心生畏懼 ,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人就彼此犯行間,有相互 間默示之合致認識,存在相互補充關係無訛。再查,告訴人 當日處於勢單力薄、意思決定之能力受到相當程度之壓制之 情況下,兼之本案發生前已有遭同案被告甲○○、庚○○傷害之 經歷,本件實難期待告訴人會具體表現出求救或逃跑之作為 ,況本案發生地點係告訴人經營漁貨之處所,倘告訴人求救 或逃跑失敗後,是否會再遭受到更不利之對待?均非告訴人 所能掌握,故告訴人未有逃跑或求救之舉,應屬一般人情理 之常,亦符合論理法則,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乙○○於本院 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先自白坦認: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並且按照我警 詢所述的內容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33頁】,之後,其又 翻異前詞,改辯稱:否認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㈤綜上,被告乙○○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違背,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所為妨害秩序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罪之立法模式係抽象危險犯,其 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共秩序及大眾安寧之公共法益,使其不 受侵擾及破壞。是行為人合致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須其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有使公眾或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被波及之可能,即為已足, 不以具有導致公共安寧秩序之危害結果或實害發生為必要。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他人之安寧秩序造 成危害及恐懼之虞,係事實審法院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 即經驗法則)為客觀之判斷,並不以行為地點在市區等繁華 地段,或行為已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 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 ,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 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 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 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 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 ,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 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 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 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 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 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 ,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者之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庚○○、戊○○、少年蘇○璿就上開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故未能得逞, 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乙○○陪同被告甲○○等人,一起前往告訴人經營之 漁貨店,對於告訴人遭受同案被告甲○○等3人施以脅迫之行 為時,在場助勢,除影響周遭居民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 外,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其犯後否 認犯行,及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在場助勢之時間非長, 又未成功取得財物,惡性尚非鉅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述:我一個人住,經濟狀況普通,做汽車 美容每月收入參萬多,教育程度為高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8 1頁】,且迄未取得告訴人己○○之原諒,此由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我兩三年都沒辦法好好開店賺錢,很怕他們又 來找我麻煩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1頁】,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身心精神受損、開店賺錢被找麻煩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LDM-113-訴-124-202412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黃杰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7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 正為「甲○○、曾戎瑍、吳O佑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 處群聚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均更正為「頭頂部瘀傷、前頸擦傷 、右胸擦傷、口腔內左側擦傷合併瘀腫」;暨補充「被告曾 戎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甲 ○○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 被告甲○○、曾戎瑍與同案少年吳O佑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 公共場所,竟在該處共同徒手或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乙○○,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甲○○、曾戎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甲○○、曾戎瑍與吳O佑間,就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渠等行為間具有同一目 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就 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 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 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 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曾戎瑍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吳O佑為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曾戎瑍與吳O佑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9、75頁】,被告曾 戎瑍於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案發時知悉吳O佑為17歲等語【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其與 吳O佑共同犯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 犯罪」規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少連 偵卷第63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已 明知或可得而知見吳O佑未滿18歲,就被告甲○○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 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 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 悔意;觀諸渠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 鉅,而渠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 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O佑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聚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 均始終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甲○○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3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 陳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卷 第25頁),而被告曾戎瑍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渠等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9、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及吳O佑犯本案所用之三角錐,固為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 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 加油,竟與甲○○(另行通緝)、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 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5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審理中之被告曾戎瑍涉犯傷害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 油,竟與曾戎瑍(業經起訴)、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乙○○,致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案 被告曾戎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曾戎瑍、同案 少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有持刀 威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刀,然並未以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或 用以傷害告訴人,且其從車內取出刀械後不久,即將刀械放 回車內,並無持以威嚇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是看了監視器才 知道他們有武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 同案被告曾戎瑍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 8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 第73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LDM-113-簡-281-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黃杰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7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因被 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781號、第7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杰森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竟與…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 正為「黃杰森、甲○○、吳O佑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在該 處群聚3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6至7行關於傷勢之記載均更正為「頭頂部瘀傷、前頸擦傷 、右胸擦傷、口腔內左側擦傷合併瘀腫」;暨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被告黃杰 森於本院113年6月25日、同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 (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 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 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經查, 被告黃杰森、甲○○與同案少年吳O佑均明知本件案發地點係 公共場所,竟在該處共同徒手或持三角錐毆打告訴人丙○○, 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黃杰森、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與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㈢再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黃杰森、甲○○與吳O佑間,就本案妨害秩序 及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參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 同解釋,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2人本案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渠等行為間具有同一目 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成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就 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 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 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 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 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甲○○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吳O佑為00年00月出生, 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等情,有被告甲○○與吳O佑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69、75頁】,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案發時知悉吳O佑為17歲等語【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7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8頁】,其與吳O佑共 同犯本案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 定相符,應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黃杰森於為本案犯行時雖 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少連偵卷第 63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已明知或 可得而知見吳O佑未滿18歲,就被告黃杰森本案犯行,自無 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 固有不該,然本案聚集之人數僅3人,且屬偶發事件,案發 現場並無持續增加人數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 ,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2人本案妨害 秩序之犯罪情節非嚴重,且渠等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均具 悔意;觀諸渠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 鉅,而渠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 實屬情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吳O佑僅因細故對 告訴人心生不滿,即聚眾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對告訴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外,並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殊屬不該,衡以渠等犯後 均始終犯行,非無悔意,又被告黃杰森於本院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然並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 6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本院11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 為陳述可稽(審訴卷第41至4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卷第25頁),而被告甲○○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 償,暨考量渠等之素行(參卷附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 渠等自述之學歷、經濟狀況(少連偵卷第9、1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2人及吳O佑犯本案所用之三角錐,固為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2人所 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加 油,竟與黃杰森(另行通緝)、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黃杰森、同案 少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15樓             居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0號              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73號審理中之被告甲○○涉犯傷害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之加油站,因不滿加油站員工丙○○要求將車輛熄火始能 加油,竟與甲○○(業經起訴)、吳O佑(民國96年生,姓名 詳卷)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分以徒手及持三角錐毆打之方式攻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瘀傷、前頸擦傷、右胸擦傷、口腔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同 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少年吳O佑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敏翔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 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杰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罪,與同案被告甲○○、同案少 年吳O佑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另有持刀 威嚇告訴人之行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於過程中雖有持刀,然並未以刀械朝告訴人揮舞或 用以傷害告訴人,且其從車內取出刀械後不久,即將刀械放 回車內,並無持以威嚇告訴人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 翻拍照片可佐,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稱:我是看了監視器才 知道他們有武器等語,堪認被告並無持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傷害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 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 同案被告甲○○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8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該院以113年審訴字第 73號(賢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LDM-113-簡-280-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首成 蘇敬幃 邱業東 曾彥凱 段思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首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蘇敬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均應於緩刑 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夜間外出購買宵夜後,分別駕駛汽、機車欲返回位於高雄 市茄萣區民族路之宮廟食用,其中曾彥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劉家豪(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仁愛 路一段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欲前往友人陳儷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之 洪世峯(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相遇,彼此互看不順眼 而發生口角,後甲、乙車又於崎漏路橋上相逢,雙方復發生 衝突;歐首成則因曾彥凱遲遲未歸,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附載邱業東、段思誠上路找尋 曾彥凱後得知上情。 二、嗣於翌(11)日0時4分許,洪世峯見歐首成、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等人駕車尾隨,乃將乙車駛入高雄市○○區○○路00 0號妙信寺旁停車場,陳儷純則搭乘不詳友人所騎乘之機車 到場,歐首成駕駛丙車搭載邱業東、段思誠到場,曾彥凱則 騎乘甲車搭載劉家豪到場,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 誠等人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持3支熱熔膠條下車 毆打洪世峯、陳儷純,洪世峯亦持黑色鐵棒1支反擊;此時 蘇敬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抵 達現場,因自認同遭洪世峯挑釁而心生不滿,見歐首成、邱 業東、曾彥凱、段思誠等人上開行為,即與歐首成、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等人達成事中、默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持塑膠棍棒1支下車共同毆打洪世峯,並與陳儷純發生 肢體拉扯,洪世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前額撕 裂傷2公分、雙側前臂擦挫傷及雙側腕部鈍挫傷、背部擦挫 傷併多處條狀泛紅等傷害,陳儷純則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臀 擦挫傷、左手大拇指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側外踝鈍挫傷 等傷害(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所涉傷 害部分,業據洪世峯、陳儷純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其等即 共同以此方式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扣得歐首成所有之熱熔膠條1支、洪世峯所有之黑色鐵棒1 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世峯、陳儷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下合 稱被告5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審訴卷第10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5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在卷(警卷第97至101、127至134、169至174、185至19 1、211至215頁、偵卷第106至107、124至127頁、審訴卷第1 09、116、12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證 人劉家豪、張凱荏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13、41至51、79至8 1、153至157頁、偵卷第102至108、124至127頁),另有告 訴人洪世峯、陳儷純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 、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妙信寺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31、69、95至96、109、1 13至117、121、205、229至233、237至241、245至257頁、 偵卷第103至107頁),是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 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 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在場人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 件。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所持用之熱熔膠 條3支及被告蘇敬幃持用之塑膠棍棒1支,觀諸監視器畫面截 圖及扣案物照片,均具相當長度並實際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 ,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均屬兇器甚明。又依被告歐首成自承攜帶3支熱熔膠條 到場(審訴卷第110頁)、被告蘇敬幃自承持塑膠棍棒1支下 車(警卷第130頁),及被告5人分別持上開熱熔膠條、塑膠 棍棒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復有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被告5人 就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此目的均有所認識,則不論各該被告是 否實際持用兇器,均對彼此以該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 相互利用,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參諸上開說明,被告5人 均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  ⒉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  ⒊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 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 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 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 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蘇敬幃不認識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 東、曾彥凱,此據被告5人陳述在卷,且被告蘇敬幃係自認 與告訴人洪世峯有行車糾紛方自行攜帶塑膠棍棒駕車抵達現 場,然其於目睹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分持 熱熔膠條3支毆打告訴人2人,即利用此情狀,持塑膠棍棒加 入現場繼續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 告蘇敬幃顯是中途與被告歐首成、蘇敬幃、邱業東、曾彥凱 取得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行強暴之意思,而參與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依前述說明,被告5人屬共同正犯無誤。至刑法第150條之 罪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 ,故主文不贅載「共同」。  ⒋再按刑法第150 條保護法益為社會法益,故被告5人固對告訴 人2人施行強暴,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⑴被告歐首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11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審訴卷第130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歐首成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歐首成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歐首成有上述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蘇敬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 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後上開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4至141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 告蘇敬幃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蘇敬幃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蘇敬幃有上 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上開得 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 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5人雖有使用熱熔膠 條、鐵棒作為犯罪工具,然非如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又 其5人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已晚,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對 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較諸多數民眾仍在外活動之時段 或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經核其等所犯刑法第150 條 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足評價其等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加重其刑 之必要。  3.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5人上揭犯行衝突時間非長、聚集人數非多,雖致 告訴人2人受傷,然告訴人2人傷勢均尚非甚重,且被告歐首 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 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42頁),足 認被告5人本案犯行之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 月,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2人均不相識亦無嫌隙,因行車偶遇 ,縱因告訴人洪世峯出言不遜在先,即前往案發地聚集並為 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影響社會治 安,動機及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5人各自參與情節暨本 案犯罪時、地、對社會秩序治安危害程度;復參以被告5人 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歐首成、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已與 告訴人洪世峯達成和解,經告訴人2人均對被告5人撤回告訴 ,並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自新機會,已如前述;兼衡被告5 人各自素行(見審訴字卷三第130至1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另有上述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又被告歐首成自陳高職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蘇敬幃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 被告邱業東自陳大學肄業,從事水產養殖;被告曾彥凱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被告段思誠自陳國中畢業,從事 木工(審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洪世峯、陳儷純均請求給予被告5人緩刑機會等語,查 :  ⒈被告邱業東、曾彥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段思誠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邱業東、曾彥 凱、段思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均坦認犯行,並 獲告訴人2人宥恕,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邱業東、曾彥凱 、段思誠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尚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 促被告邱業東、曾彥凱、段思誠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 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等違反本院諭知之 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至被告歐首成、蘇敬幃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及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 未逾5年,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歐首成、蘇敬 幃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歐首成自陳攜帶3支熱熔膠條到場,並供其與被告邱業東 、曾彥凱、段思誠持以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其中1支 因遺留於現場而為警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歐首成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未扣案之另2支熱熔 膠條、塑膠棍棒1支,固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於 本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與可非難性, 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員警固於案發地另扣得黑色鐵棒1支,有上開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可佐,惟該鐵棒係告訴人洪世峯持以反 擊被告5人所用之物,並非被告5人所有,而無從認定與被告 5人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7

CTDM-113-審訴-201-20241217-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關於「D車」之記載應更正為「C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 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所保護之法益是社會安寧秩序。其不法非難核心,在 於群眾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他人或物,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犯該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此項加重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是否加重其刑,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考其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 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 第2項。至新增第2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須以行為人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為前 提,進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始足該當,亦即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屬本款之結果……」可知立法者認為行為 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侵害社會安寧秩序時,若附帶有「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狀,或「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結果,均會增加對公眾生命 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危險,升高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之程度, 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蓋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於集體 情緒激化後,若以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攻擊周邊不特定人 ,可能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造成更嚴重的侵害,具有高度 危險性。另危害公眾或交通往來安全(如對動力交通工具施 加妨害),則可能對周邊人員(例如乘客、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產生極大危險。額外放大社會安寧秩序(法益)受侵擾 之程度。因此,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 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 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 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 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9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 下手實施強暴,損壞本案被害刺青店門口玻璃及停放在該刺 青店門口之車輛,然而並未直接傷害他人身體,且被告與其 他同案被告受召集之聚集人數較為固定,並非呈現持續增加 而難以控制之情況,又其等實施強暴行為之時間非長,毀損 玻璃後即離去,並未再有波及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並無使社 會安寧秩序再遭受更嚴重或再加深擴大危害之情形,且檢察 官起訴意旨亦未主張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是本院認為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同案被告蔡明學認其 友人蔡侑晉駕駛車輛係遭墨戰刺青店之人所砸毀,應邀前往 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妨害公共秩序並影響 社會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另審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兼衡被告 本案涉案情節(包含下手施強暴情節及本案緣由)、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惟未據警方 扣案,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實際經濟 價值有限,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   被   告 蔡明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鈞涵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哲蒝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學因前與乙○○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所經營之墨戰 刺青店內之某職員有糾紛,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蔡鈞 涵,並邀集蔡侑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自用 小客車搭載賴昱銓、王麒翔、少年王○茗(姓名詳卷)、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許凱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搭載少年許 ○瑒(姓名詳卷)、廖○霖(姓名詳卷),在上址刺青店附近 聚集,因遭員警盤查身分,而離開現場時,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之張哲蒝偶遇,上開人馬 即一同前往大里區國中路與國光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餐廳 吃宵夜,蔡鈞涵並邀約少年鄭○玲(姓名詳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一同吃宵夜。蔡明學等 人用餐完畢後,各自乘車離開,嗣因B車行駛至大里區國中 路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G車)之人,持棍棒砸毀B車右側後座之三角窗 、板金,蔡明學遂認係墨戰刺青店之人所為,竟於同日凌晨 2時50分許,駕駛A車號召B車、C車、D車、E車、F車在墨戰 刺青店前之馬路上集結,蔡明學、蔡鈞涵、蔡侑晉、賴昱銓 、王麒翔、少年王○茗、張哲蒝、丙○○等人到場後,蔡明學 即與蔡鈞涵、張哲蒝、丙○○、蔡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 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毀損之 犯意聯絡,先由蔡明學拾起原放在刺青店門口地上之安全帽 砸向刺青店門口之玻璃牆,其他人見狀,亦隨之攻擊刺青店 及門口之車輛(下稱H車),由蔡鈞涵持原放在店門口之組 裝式烤肉架及燒金紙用之金爐砸向刺青店門口之玻璃牆;由 張哲蒝持少年王○茗所傳遞之木製球棒敲擊刺青店之玻璃; 丙○○則自D車上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甩棍砸向刺青店之 玻璃;賴昱銓自B車副駕駛座下方拿取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 球棍,敲砸刺青店及H車後,將該球棍交付予蔡侑晉;再由 蔡侑晉繼續敲砸H車(所涉毀損H車部分,未據告訴),使刺 青店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所涉毀損 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其後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王麒翔下車後,僅在旁觀看;少年鄭○玲雖有駕駛F車到場 ,然未下車;許凱翔、少年廖○霖抵達現場時,因見該方人 馬已陸續離開,即駕車離開現場;蔡明學等人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上開蔡侑晉、賴昱銓所為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王麒翔、許凱翔所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少年鄭○玲、王○茗、廖○霖、許○瑒部分,另經警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於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侑晉、賴昱 銓、王麒翔、許凱翔、劉佳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案少年鄭○玲、王○茗、廖○霖、許○瑒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妨害秩序案件架構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等4人之自白堪以採 信,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 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 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 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 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 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 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 ,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 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 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 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 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 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 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 。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 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 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 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 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 ○與同案被告蔡侑晉、賴昱銓、少年王○茗等人就上開罪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事證 尚不足證明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於行為當時 已認識其共犯中有未成年人之事實,請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另請 審酌被告4人於偵訊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就渠等毀損犯行所 生損害,告訴人已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情,從輕給予適當之 刑,以啟自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蔡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上 開砸毀墨戰刺青店玻璃之行為,尚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蔡 明學、蔡鈞涵、張哲蒝、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乙○○於偵查中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有113年2月26日訊問筆 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 既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2-16

TCDM-113-訴緝-207-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峰 上列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因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庚○○(由本院另行審理)與甲 ○○前均為同詐騙集團成員,因懷疑甲○○涉嫌黑吃黑,丁○○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實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微信」邀集庚○○、辛○○、丙○○(前二人已由本院另 行審結)、少年蘇○○(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蘇○ ○為少年),丙○○再以電話邀約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及己○○,己○○再以電話聯繫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 ○○與丙○○、庚○○、壬○○、辛○○、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甲○○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一心釣蝦場」見面,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丁○○、庚○○、蘇○○、丙○○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附載己○○、戊○○ 及壬○○,於同日22時許,在「一心釣蝦場」前停車場等候甲 ○○。甲○○搭乘李元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下稱C車)抵達「一心釣蝦場」 門口後,丁○○便示意辛○○與丙○○駕車試圖攔阻李元隆所駕駛 之C車,惟甲○○、李元隆有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丁○○ 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尾隨其後。李元隆於同日23時1分 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 。詎丁○○等人追趕而至後,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由辛○○、 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去路,隨後丁○○等人紛紛下車, 由丁○○示意蘇○○及辛○○持球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 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 而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中,李元隆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 側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庚○○、辛○○ 、丙○○、壬○○、蘇○○等人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副駕 駛座車門,或將甲○○拖拉下車。嗣因忠孝派出所內值勤員警 見狀遂當場逮捕丁○○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43 9、445至446頁),核與證人蘇○○、李元隆、甲○○、丙○○、 丁○○、庚○○、戊○○、壬○○、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丁○○、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卷 第102至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至161頁)、 監視錄影截圖(警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毀損照片(警卷 第165至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至176頁) 、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3至36頁) 、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1月29日 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卷第98至99頁、102至103頁、109至145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 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 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自成立「下手實施」罪 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等人對於被告辛 ○○、同案少年蘇○○將持球棒用以攻擊C車,相互利用該兇 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間, 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同案被告丁○○ 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欲強押甲○○,遂邀約被告等人 前往,以致發生上開暴力事件,被告丁○○自應成立「首謀 」罪名,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節 ,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庚○○、壬○○、辛○○、同案少年蘇○○ 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案被告丁○○所犯「首謀」部分 ,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即僅「下手實施」) 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同 案被告丁○○僅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竟欲強押證人甲 ○○,而邀集被告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證人 甲○○,被告等人更於證人李元隆、甲○○駕駛C車逃至忠孝 派出所前時,無視該處為警察機關,執意為本案之犯行, 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更持扣 案球棒攻擊C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騷動,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危害程度顯非同小可,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先與同案被告丁○○、丙○○、庚○○ 、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 埋伏等候被害人甲○○,更於被害人李元隆、甲○○駕車逃離後 ,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強暴行為,造成C車有如事實欄之損壞、被害人李元隆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寧程度重大,所為實值非 難;又審酌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雖持球棒攻擊C車 ,然被告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C車或被害人李元隆、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446頁),及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丁○○、辛○○被訴部分判決中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2、4、5、6、9、10、12至14所示之物, 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同時毀損C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 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 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 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 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C車之所有人為呂湘蓉,而案發時C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 元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呂湘蓉就C 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而被害人李元隆於 警詢、偵查中亦未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 告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 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折疊刀1支 丁○○ 3 信號彈2支 己○○ 4 開山刀2支 辛○○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丙○○ 6 愷盤1個 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壬○○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辛○○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庚○○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2024-12-16

KSDM-112-訴-792-20241216-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簡敬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經合 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曾育威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曾育威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 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諭知 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開庭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致人於死等行 為,並有證人即共同正犯邱韋銘、賴光辰、邱士原、陳泓予 、曾浩葳等人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擷圖、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經檢 方發布通緝,後於藏身在海巡署列管之高風險船舶之船底密 艙夾層內時,經警查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 涉傷害致死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當時聽聞黑道要殺我們,才被通緝 等語;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 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衡量本案多數共同正犯,業於 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詳實供述並經判決確定,且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 實施傷害致人於死及聚眾施強暴犯嫌之經過,亦經路口監視 器攝錄在案,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為憑,故本案於現階段 已難認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予解除。 四、至於辯護人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配合調查,建議具保停止 羈押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具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當難以具 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2-16

MLDM-113-訴-595-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偉 陳冠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74號、111年度偵字第998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95號、111年 度偵字第1027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晚間某時許,與丙○○、少年陳○○(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戊○○等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安招釣蝦場」聚餐。甲○○因細故與戊○○發 生衝突,俟戊○○離開「安招釣蝦場」後,甲○○前往戊○○位於 高雄市燕巢區中華路住處(下稱戊○○住處),欲找戊○○理論。 嗣於翌(26)日凌晨1時22分許,甲○○與丙○○、乙○○(另行審結 )、少年陳○○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戊○○住 處前聚集,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並下車,即上前與戊○○理論,進而發生衝突。其等均明知案 發地點為公共場所,甲○○竟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並與丙○○、乙○○、少年陳○○、上 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乙○○、少年陳○○徒手毆打戊○○;甲○○ 於現場拾得拖把1支,持之毆打戊○○;丙○○則出手攔阻他人 救援戊○○。嗣因戊○○受傷後,經在場親人報警,甲○○、丙○○ 、乙○○、少年陳○○、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始罷手,並離開現場 。甲○○離去前,手持石塊打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擋風玻璃(其等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丙○○所 犯妨害秩序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 ,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 意見後(訴卷第274頁),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警一卷第61-64、55-59頁, 他卷第201-203頁,訴卷第273-274、280、289頁)、被告丙 ○○(警一卷第81-84、65-70頁,他卷第203-205頁,訴卷第2 73-274、280、289頁)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 證述(警一卷第23-26、17-21頁,他卷第135-141頁)、證 人即被害人戊○○之證述(警一卷第113-115頁,他卷第329-3 31頁,訴卷第87-96頁)互核一致,並有戊○○住處外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1-185頁)、被告2人與 同案被告乙○○之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警二卷第148- 15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為,係犯 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 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 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 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 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 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刑法第150條第1項區分「首謀」、「下手實施」、「在場 助勢」此三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三者間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2人與乙○○、少年陳○○、上開不 詳成年男子間,就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2人於案發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於案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2人之年籍資料及少年檔案 資料(置於訴卷彌封袋內)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陳稱:不知道少年陳○○未滿18歲等語(訴卷第29 1-292頁)。本院觀諸少年陳○○上開檔案資料,案發時其年 齡約17歲6月、身高逾175公分,尚難逕從其外表推論被告2 人應知悉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被告2人確實知悉少年陳○○之真實年齡,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㈤被告丙○○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前因 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於110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審酌被告2人等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實施強暴之行為,恣 意毆打被害人並損毀汽車擋風玻璃,危害社會公共秩序,所 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被害人偵訊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他卷第330、333頁)。另考量被告 2人參與之程度、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於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危害等情,兼衡被告甲○○前曾犯詐欺 罪,被告丙○○前曾犯酒駕及傷害罪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CTDM-112-訴-361-20241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賴彥良 鄭浩維 羅偉 彭志翔 方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塑膠彈丸捌顆、鋁棒壹支 沒收。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彥勳因與其舅舅即彰化縣議員丁○○前有債務糾紛,不滿丁 ○○拒不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35分許,與友人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一同前往丁○○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議員服務處門口,其等均知 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曾彥勳在車上架設手機錄影後,隨即持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對向馬路奔 向服務處鐵門前開槍射擊鐵門致凹陷,賴彥良、鄭浩維、羅 偉、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則自駕駛車輛後車廂分別拿取鋁棒 ,自對向馬路走至服務處鐵門前,賴彥良、鄭浩維、羅偉、 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分持鋁棒敲擊服務處鐵門凹陷及門口之 盆栽植物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彥勳、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 維、被告羅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49頁、第214頁),核與共 同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0頁、第6 9至74頁、第75至7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 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78-1至182頁、第183至185 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2頁,偵6464卷第273至274頁 、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 90頁),並有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0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9 至17頁、第47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 第39至43頁,偵6464卷第393頁、第397頁、第405至407頁) 、被告6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第79 至83頁、第117至121頁、第153至157頁、第187至191頁、第 235至239頁)、被告曾彥勳與被告賴彥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鄭浩維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卷第115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方際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2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3號鑑定書(警卷第269至271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73至3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警卷第345至367頁),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6人就上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本件被告曾彥勳攜帶空氣槍及鋁棒至案發地點,由被告曾 彥勳使用空氣槍射擊,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維、被告羅 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則使用鋁棒砸,被告6人均 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 曾彥勳心懷不滿,被告6人因此至上開地點破壞被害人服 務處,然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毀壞被害人服務 處鐵門、盆栽,亦未波及他人導致傷亡等情,可認被告6 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 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曾彥勳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與其餘被 告一同前往被害人服務處而為上開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曾彥勳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幫叔叔搬貨,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兩萬二千元,與父母、奶奶同住於其母親 的房子,沒有負債,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15頁),被告賴彥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目前跟父母親住,跟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四萬 五千元,有車貸約四、五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鄭浩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1歲8月),目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受 僱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七、八十萬 元,另外要支出奶奶的照顧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羅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 約四十多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彭志翔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女友家人同 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有車貸約四十萬 元,有學貸約二、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方際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軟體業務,月收入約四、五萬元 ,有車貸約一百一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扣 案之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8顆、鋁棒1支,均係被告曾彥勳 所有(本院卷第122頁),空氣槍1支及塑膠彈丸8顆係被告曾 彥勳自行使用而為本案犯罪犯行所用之物,鋁棒1支則係被 告曾彥勳提供予共犯所用之物,可見被告曾彥勳為上開扣案 物品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曾彥勳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 案之鋁棒4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之犯行,亦均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恐嚇特定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該他人生畏佈心,始足構成該罪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 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而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 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繩。 (三)查本件被告6人以空氣槍射擊、鋁棒砸被害人服務處鐵門 、盆栽之時點係於凌晨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斯時在場 ,依照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 所載,亦顯示被害人不願提告及製作筆錄,且經本院函詢 警局係如何發覺本案,回函略以:案發當時並無其餘民眾 報案,係經員警隨機瀏覽社群軟體發現於爆料性質之社團 流傳有該等滋事影片,經警發現上開滋事地點於服務處即 主動介入調查,被害人至今不願提告及做筆錄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642 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 上開惡害之旨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CHDM-113-訴-610-20241213-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朕榕與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為友人,緣少年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彭○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有行車糾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進行談判,洪薪曜、王嘉昇、洪柏鈞、吳朕榕及少年張○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黃○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藍○喆(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葉○宣(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湯○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知悉上情後前往現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少年李○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澤(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王○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柯○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蘇○任(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林建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澤受傷部分亦未提出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被告吳朕榕部分另行審結,洪薪曜及洪柏鈞部分業已審結)。 二、案經蔡靜芳、李建峰及林建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鄭暐霖稱請辯護人回答,被告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王嘉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朕榕、洪薪曜及洪柏鈞於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即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於警詢時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薪曜、洪柏鈞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峰、李○澤、林建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洪薪曜、洪柏鈞霖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夜間11時,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購買商品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薪曜、洪柏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王嘉昇與同案被告吳朕榕、洪薪曜及洪柏鈞昇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嘉昇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王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道共犯楊○翔等人係未成年等語,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王嘉昇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昇為心智健全之年輕人,被告王嘉昇因友人黃○華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洪柏鈞、洪薪曜、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人一起前往尋釁,李○峰、李○澤、林建智則不甘被挑釁,與其他共犯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安全帽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嘉昇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未婚,無子,尚欠友人十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第1項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蔡静芳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具狀撤 回告訴各1份附卷可憑,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CHDM-113-訴-331-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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