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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育辛 代 理 人 郭宜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羅笠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家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育辛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7 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 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11 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113年消債聲免字第17號案卷查明 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09

TPDV-113-消債聲-9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贏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贏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詹贏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 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 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 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 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0年8月28日)前所犯,而本 院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 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5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 ,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 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無違量刑自由 裁量權的界限。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 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 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 ,使其結果實質正當。是以,法院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之 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 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的內部界限有違,而有違法濫權的問題 。至於法院更定執行刑的具體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 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 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 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 ;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 刑。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 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 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曾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4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曾經臺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 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3、4所示之罪為 普通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偷竊或攜帶凶器竊盜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 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編號2、3所示之罪為偽造文書(侵害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的 社會法益),編號5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及洗錢,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法益);並權衡受刑人 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 ;再佐以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 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另併予考 慮受刑人的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5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5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經 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的記載,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031-2024120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國欽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國欽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查。 檢察官據以聲請強制戒治,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觀察個案身 癮及心癮有無戒斷(包含觀察勒戒期間之症狀及行為表徵) 及有無戒毒之意願(包含有無服用精神科或其他藥物)而為 評價,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所訂標 準實無一定準則,否則豈會在相同條件下,出現有無施用傾 向或有繼續施用傾向之差別?㈡前科紀錄在刑事審判案件僅 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標準之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卻據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顯然 於法有違,且其評估比例之高,更顯不公。㈢原裁定僅單純 說明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而未具體說明應予強制戒治之理由 ,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係依「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辦理,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明判定 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 ,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 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 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 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因係依具體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其評估標準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 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 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依據。抗告意旨㈠徒憑己見,泛稱「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所列各項評分項目並無一定準 則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強制戒治係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性」所為預防、矯治措 施之保安處分,以達行為人再社會化或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 性格,且行為人「有無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及「有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與其接觸毒 品之情形及有無再犯可能攸關,將之列為有無將來危險性之 審酌因子,難認有何不合理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處。況查上揭3個評分項目之計分上限均為10分,客觀上亦 明顯比例過重致使其他評分項目形同虛設之情形,自無過度 評價或重複計分之問題。是抗告意旨㈡所辯,亦無足採。  ㈢原裁定係依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認定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依法聲 請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尚無裁定無載理由 之情形。是抗告意旨㈢所辯,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毒抗-48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碧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碧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 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 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各罪 依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 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時 空密接,各罪依附程度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分別判決 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相關 犯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2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時 間集中於100年1月28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 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然附表編 號3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將毒品散布他人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而與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 ,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又佐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月,及受刑人於本院表示 意見稱:考量受刑人尚有另案接續執行,為避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虞,請求本件酌定有期徒刑17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51頁)。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0/01/28 100/01/28 099/12/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773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 毒偵字第773號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0/09/02 100/09/02 103/02/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 100年度審訴字 第1397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10/03 100/10/03 103/05/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3054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 執字第1305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1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099/12/31 100/01/06 100/01/0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02/11 103/02/11 103/02/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22 103/05/22 103/05/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編號3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0/01/16 099/10/01 099/11/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02/11 103/02/11 103/02/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22 103/05/22 103/05/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編號3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2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099/10/28 099/11/06 099/11/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及 案 號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桃園地檢100度 偵字第2120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102年度上訴字 第2658號 判決日期 103/02/11 103/02/11 103/02/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05/22 103/05/22 103/05/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執字第7774號 編號3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

2024-12-09

TPHM-113-聲-3255-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政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楊政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述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的法院,則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以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陳述意見而回覆無意見等情,定 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之刑)、6月(應執行之刑)、8月( 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5月(應執行 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3月、6月(應執行 之刑)、3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據此可 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5年9月 )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6 月、8月、5月、6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4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編號3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編號4-8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02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9-10所示各罪,經原 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2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89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 刑相加總合為3年3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 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竊盜罪、詐欺罪、偽造文書等案件 ,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3、4、 6、9-13所示各罪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01年12月18日至11 2年7月17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 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 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且 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的竊盜、詐欺、偽造文書 罪,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罪行,原宣告刑總合為2年2月 ,但於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年6月,自不宜給予 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再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13所示各 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1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 ,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應受0.66公平原則比例之規定,且參考他所提 的各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定刑之比例,給予受刑人最佳的定 應執刑之比例刑度等語。惟查,受刑人所提本院110年度聲 字第16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罪)、112年度 聲字第2713號(幫助詐欺罪、共同販賣毒品罪)、新北地院 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罪) 裁定等犯罪型態與本案截然不同。又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 第1896號裁定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部分,前述2 裁定的被告分別共犯16罪、26罪,其中分別有4件、15件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為反覆施用毒品,顯見是施用 毒品成癮,危害情節較輕,侵害國家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 複的程度即與本案不同,自得於裁量數罪併罰時獲取較長的 刑期酌減。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援引的另案判決,因個 案情節不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量刑輕重及比例自不能 比附援引。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 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至於受刑人所提附件一及附件二部 分,未敘明與本案關聯及請求為何,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審酌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 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 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 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抗-244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羽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65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羽麒因對原審判決不服,現由 本院審理中,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被告 希望能出去開庭,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被告願每日前 往派出所報到,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羈押替代 手段,如有違反,法院得隨時再執行羈押,也可使被告不再 接觸任何違法行為,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擔保並監視,被告在 看守所內已經精神有點問題了,懇請准被告停止羈押,讓被 告能夠返家處理外面事務並陪伴家人。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339條之3之詐 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 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 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 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 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 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 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嫌重大。再依被告先後於106年、110年間已有幫助詐欺 、詐欺犯行遭法院判決處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且被告亦自陳多次為本案詐欺團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 之情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為羈押之處分。 ㈡聲請意旨雖陳稱希望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及定期 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交付帳 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交付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再自行將款項領出之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1 1年度審簡字第7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3頁),且被告亦自承有於113年4月13日、同年5月2 日向本案告訴人丁美娟、張建民收取財物(見本院卷第42頁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且衡以被告 所涉犯罪,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顯然不足以 具保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或再犯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國 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 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 、出境、出海及定期報到等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聲請意旨 所指本件並無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云云,並非可採。至其陳 稱有精神問題云云,然已經所方給予適當醫療協助,業經其 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客觀上難謂有「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被告另陳稱有關陪伴家人等, 洵為其個人家庭因素,核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 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328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楊立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立宇(下稱抗告人 )前因誹謗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其餘犯罪不予贅述)。抗告人就上開散 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提出其與「阿肥ㄟ」之對話紀錄(下稱 系爭對話紀錄),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抗告人於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併附錄於後)所示時間指摘之內容 (按:即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加重誹謗內容),係發表有 關告訴人林秀玲男女關係混亂,或告訴人黃利偉與其當時之 配偶即告訴人林秀玲發生婚外情有床第之事,並均為告訴人 林秀玲、黃利偉所否認,又抗告人自承其與告訴人林秀玲已 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解除婚姻關係,且依抗告人於偵查中 提出其與「黃意文」年份不詳之對話紀錄,堪認抗告人對於 所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純屬臆測,並無實證(按:即原 確定判決論斷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又系爭對 話紀錄,時間不詳,且內容與附表所指摘之內容無涉,尚無 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抗告人於聲請意旨、原審訊問 時主張刑法誹謗罪免責條款、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部分 ,因告訴人黃利偉、林秀玲非公眾人物,其男女關係、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感 情、婚姻生活之義務,揆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理由意旨,抗告人之言論自由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 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規定主張不罰。 是抗告人所執之詞及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使原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明顯不符,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因告訴人林秀玲(即抗告人之前妻)於雙方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坦承與告訴人黃利偉經常前往卡拉OK唱歌喝酒 ,又黃意文(即告訴人黃利偉之前女友)於108年9月向抗告 人告知,林秀玲與黃利偉通聯甚密,是抗告人認為黃利偉係 林秀玲之外遇對象,而為附表所指摘之內容,上情經抗告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一再陳明,惟檢察官當下回覆抗告人:「 已婚女性搭男性友人便車是很正常的,不能借搭嗎?」,顯 已違反經驗法則。  ㈡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9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等規定, 檢察官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 唯一目的,而法院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抗告人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事 證(包含抗告人與黃利偉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黃利偉涉 及刑法第240條第2項妨害婚姻及家庭、抗告人所言均無不實 ,檢察官即應依職權調閱告訴人黃利偉、告訴人林秀玲及其 母沈蘭芳於108年8月20日至108年10月18日之通聯紀錄,證 明抗告人所述與黃意文所言時間點吻合。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系爭對話紀錄部分,黃意文也有與此 人(「阿肥ㄟ」)對話,請依法辦理。  ㈣綜上所述,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表現意見之 言論自由,本件抗告人於附表所指摘之內容,係因抗告人之 婚姻及家庭受到危害,而以疑問、溝通、思辨、輿論批評, 表達個人言論之自我防衛及言論自由,抗告人現有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抗 告)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1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判決人如提出 新事實或新證據,至少形式上或所稱待證事實足以認定合於 新規性及顯著性,倘提出未能特定、調查之事證或無關聯之 待證事實,致無從形式上判斷者,即難認為符合前開再審事 由。 四、經查:  ㈠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答覆之語句、或如何調查之問題,未據 抗告人提出釋明屬實,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 定再審事由,無從作為准許依據。  ㈡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1張,作為聲請再審之新 證據,對話內容略為:「來,你就跟我確認你在哪邊放林秀 玲我前妻下車讓黃利偉接走」、「不好意思,你昨天告訴我 ,黃利偉叫你載林秀玲我前妻從桃園龜山坐到那邊下車呢? 」、「載到三星的小7下車」等語(原審卷11頁);抗告人 並於原審訊問時稱:「阿肥ㄟ是告訴人的朋友,我不知道叫 什麼名字」,之前是告訴人(黃利偉)唆使「阿肥ㄟ」將其 前妻林秀玲載到三星7-11等語(原審卷61、63頁)。據上, 系爭對話紀錄截圖對話之「阿肥ㄟ」人別不詳、對話紀錄時 間不詳、截圖真實性不詳,其是否屬實而具有「新規性」, 可堪置疑。縱寬認具備新規性,但其內容僅係抗告人與不詳 之「阿肥ㄟ」對話,而「阿肥ㄟ」既無特定人別資料以供調查 ,更無從釋明系爭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難以認定上開事證單 獨或與其他證據合併判斷,而可動搖原判決,並無「顯著性 」可言。原審就此業已指出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旨 ,核無違誤。  ㈢至於抗告意旨主張言論自由、自我防衛等語,原審裁定業已 根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詳為論述,明白剖析抗告人如附表指摘之內容 ,係對於非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僅涉及他人私德, 自應退讓於告訴人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而無從主張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論斷。 再者,抗告意旨所為主張,亦不符合其他阻卻違法事由,且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要件俱無關聯,無從據為再 審事由。    ㈣從而,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所持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各款再審要件規定。其所提供之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及陳述,不足以認定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據以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可使抗告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或係對於無關再審事項而為主張,或係 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同原審裁定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帳號暱稱 誹謗方式及內容 1 108年11月28日 「LingChi」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覺的事情」等語 2 108年11月底某日 「甘偉偉」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啊!林秀玲都去欣富跟工人亂睡覺你不知道嗎?」等語 3 108年11月底某日 「漿建華」 以被告之帳號留言稱:「叫天宇工程黃利偉出面處理他帶我老婆林秀玲去睡覺的事情」等語 4 108年11月底某日 「有多久」 以被告之女楊子琳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等語 5 108年11月底某日 「黃棋傑」 以被告之父楊長開之帳號留言稱:「黃利偉是不是覺得宜蘭人的老婆很好睡?」等語

2024-12-09

TPHM-113-抗-2229-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一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受刑人陳述意見:  ㈠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通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受刑人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  ㈠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也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 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 知,如行為人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檢察官指揮執行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 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以,本院審核 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  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編號4所示各罪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 之情,這有該刑事裁定在卷可證。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更定執行刑時,即不應比之前定的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㈢本院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其罪名、罪質、犯 罪手法、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其中編號1、3、4所示各罪均 是違反保護令罪(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的家庭暴力行為),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侵害法益 相同,而且都是在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見各罪彼此之間明顯 具有關連性、依附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編號2 所示之罪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被害人,使人心生畏懼)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再佐以編號1至3、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 行刑如前所述,以及法院未曾就附表所示各罪的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或對於前、後定應執行刑的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致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的危險; 另併予考慮受刑人的年紀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的 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 折算標準。 ㈣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經執行完畢,但編號2至4 所示之罪是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的徒刑,附此敘明。  四、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HM-113-聲-2851-20241209-1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美 代 理 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黃堅寶 李旻修 趙慶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秀美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並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 內,均未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 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等 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卷第1 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 請人既於109年3月31日清算程序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並未 曾因消債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則其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3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9

TPDV-113-消債聲-93-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彬維(下稱被告)已於羈押 期間深刻反省,亦與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告之父親年邁需要 照顧,請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以及家庭狀況和經濟能力, 使被告能於執行前多陪伴家人、安頓家裡,准予被告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法院雖同意檢察官借提被告執行徒刑, 並非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是以,法院如同意檢察官借提被告 執行徒刑,其羈押原因未消滅,應認原執行羈押期間中斷進 行(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 嚇取財未遂罪等,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裁定自 民國113年9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惟被告因另犯強盜等案 件,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100年度台 非字第3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殘刑有期 徒刑5年7月14日,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於113年11月19日 向本院函洽借提執行,經本院同意,被告已於113年12月2日 發監執行,有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9日新北檢貞 壬113執更助1118字第1139148182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2日113年執更助壬字第1118號執行指揮書可參 ,是被告自113年12月2日起,已屬另案在監執行之受刑人, 羈押業已中斷,被告已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 予否之問題,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已無實益,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PHM-113-聲-322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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