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204號
原 告 謝慧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杜佳姿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張芸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5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與南京東路5段251
巷3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
原告受有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瘀腫及
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8,511元:(一)醫療費
用計14萬7,604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博仁綜合醫
院(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7,60
4元。(二)醫療用品2,332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2,332元購買托手板、紗布等醫療用品。(三)工作損失66
萬8,814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
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大厝內滷味」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營業(即Uber Eats、foodp
anda),其收入分別如下: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
月之營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
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
元(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共
計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營
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7萬
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告除經
營系爭店面外,同時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
臺(即Uber 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
收入共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平臺
營業收入為3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
69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
店面營收:7萬5,500元×6月)+(外送平臺收入:3萬5,969
元×6月)=66萬8,814元】。(四)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經醫囑術後需
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
求被告賠償看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
6,000元)(五)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顧寵物,僅能將寵物
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
物住宿費1萬4,000元。(六)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七)財物損失1萬2,500元:原告所穿著之外套(下稱系
爭外套)因系爭事故毀損,故被告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
元。(八)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103萬5,250元(計
算式:14萬7,604元+2,332元+66萬8,814元+9萬6,000元+1萬
4,000元+1萬4,000元+1萬2,500元+8萬元=103萬5,250元)。
又上開費用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5萬8,511元(計算式:103萬5,250元-
7萬6,739元=95萬8,51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8,5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
雖記載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
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注意車
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況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車身有經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
及載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
A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故原告就系爭事故至少
應負擔49%之肇事責任比例,故系爭覆議意見書僅為法院裁
判之參考,應不得作為鈞院判定過失比例之唯一依據。又關
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14萬7,604元、醫療用品
費2,332元,共計14萬9,936元部分:依博仁醫院113年8月20
日博總字第113082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
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住院9日,病房費每
日計692元,共計6,228元(計算式:692元×9日=6,228元)
部分,並非經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係原告拒不出院而以
自費身分繼續住院所支出,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
用。又被告並不爭執其餘14萬3,708元(計算式:14萬9,936
元-6,228元=14萬3,708元)。(二)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
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
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又關
於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店
面手帳紀錄(下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即原證7),且
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
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
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
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
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
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
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
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
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再者,原告提
出之系爭店面休假照片僅載有「7月休假」字樣,並無法證
明系爭店面有長達半年未營業之事實。此外,倘鈞院認定原
告確有經營系爭店面並受有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
應扣除其營業成本。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
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並無法
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又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
原告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
月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另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3頁)可知,原
告仍於其住院期間(即111年6月30日),及出院後之111年7
月11日、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再者,因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
第333頁),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9日已有自
優食台灣公司匯入之收入,故因該平臺係採雙週結清款項且
於週一撥款予合作商家之模式,且實際入帳日為撥款日3至5
日,故顯見原告應已於111年11月間恢復工作。此外,因商
家得自行開放是否與平臺合作,故不得僅以原告未收受外送
平臺之收入即推定原告於此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三)
看護費用9萬6,000元:原告雖經醫囑須由專人照護1個月,
然並未載明係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
求1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
0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3萬
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是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1萬7,505元【計算式:(1,167元×30
日)×1/2=1萬7,505元】。(四)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原告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五)系爭A車修復費用1
萬4,000元: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故其修復費用經折
舊後,原告僅能請求1,400元。(六)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除未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如照片(見
附民卷第63頁)所示之系爭外套,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其價值
。(七)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鈞院
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3688號提起公訴,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而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另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裁決所)鑑定後,經交通裁決
所於112年6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097044號檢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函覆
臺北地檢署後,經臺北地檢署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進行覆議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診斷證明書、
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審交附民卷第5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33頁;本院
卷第13至16頁、第175至17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及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
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等情,並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32頁)。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系爭B車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有採取先減速確認幹線道無車輛後再往前行之措施
,且係於通過路口4分之3時始遭原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
爭B車左後方,故倘原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則兩造當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云云。查
系爭路口並無燈光號誌,且無交通指揮(見本院卷第27頁)
,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被告所
騎乘之系爭B車係行駛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3
2弄西向東路段,此路段設置有停車再開標誌(見本院卷
第33頁),指示沿上開路段行駛而來之車輛為支線道車,
必須暫停讓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先行;又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顯示,系爭A車受損位置為
前車頭,系爭B車受損位置為左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4頁
);再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三)1.依據警方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像、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事
故前,A車(即系爭B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
行駛,B車(即系爭A車)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至肇事路口時,A車左側車身與B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
2.由警方現場圖、照片與影像顯示,A車行向地面繪有『停
』標字,指示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行駛之車輛
為支線道車,必須暫停讓沿南京東路5段251巷北向南行駛
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B車行向);惟由前揭影像等跡證
顯示,A車於支線道進入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行,致於行駛
過程中與B車於路口範圍內撞及而肇事。另路口東南角設
有反射鏡,可供B車觀察支線道車行駛動態,惟B車稱『沒
看見對方』,顯示B車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未能避免事故發生。3.依規定,駕駛人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
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4.綜上研析,A車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B車乙○○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見附民卷第30至31頁);系爭覆議意見書認定:「
…(四)…事故前A車(即系爭B車)為支線道車,A車由南
京東路5段251巷32弄西向東駛入路口時,應持續注意幹線
道車之行駛動態,且路口東南側設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
以輔助行車視野,倘A車善用輔助之反射鏡設施,應可提
早發現B車(即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並暫停讓B車先行,
惟A車未於路口暫停並觀察幹線道之B車行駛動態,致後續
與B車發生碰撞;是以,A車甲○○『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另B車雖為幹線道車,然路口東南側設
有1凸面反射鏡,可用以輔助行車視野,倘B車善用輔助之
反射鏡設施,應可提早發現支線道之A車行駛動態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B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頁)。基上,堪認系爭A車與系爭B車確有於行進間
在系爭路口,因被告騎乘系爭B車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系
爭A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則被告支線道車不
讓幹線道車先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
。至被告辯稱其係行經系爭路口4分之3始遭系爭A車碰撞
云云,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然車輛於撞擊後之倒地位置,會因兩車撞擊力道、
駕駛人之反應時間、操控車輛之方式及物理慣性影響,自
難逕以兩車撞擊後之倒地位置以為判斷基礎,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可採。被告復辯稱原告騎乘系爭A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之車身有改裝且乘載諸多物件及載
運未使用運輸籠之寵物狗,造成原告視線遭遮擋、系爭A
車之車身搖晃、重心不穩等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說明,且依臺北市○○○○○道路○○○○○○○○○○○○號10之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縱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其後方有經改裝之情形,然此亦無礙於被告就系爭事故
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認定,則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無可採。
(二)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14萬7,60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博仁綜合醫院
(下稱博仁醫院)急診、手術及回診,共計支出14萬1,37
6元(計算式:14萬7,604元-6,228元=14萬1,376元,扣減
部分詳如後述),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第37至45頁),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萬1,376元,應
屬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9日於博仁醫院
住院,支出自費病房費6,22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見附民卷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博仁醫
院之系爭函文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
並無住院之必要,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
。查本院前於113年7月29日函詢博仁醫院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至111年7月9日入住自費病房而非健保病房之
原因為何?」(見本院卷第317頁),經博仁醫院於113年
8月20日以系爭函文函覆本院以:「…二、經查謝君(即原
告)於111年6月28日至急診就醫,因車禍導致橈骨骨折需
手術,故入住健保病床,3日後6/30經醫師判定可出院改
門診追蹤;惟因病人自述返家後無法自理,提出繼續住院
之要求,茲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2條規定,保險對
象經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而拒不出院者,相關費用應由保
險對象自行負擔,故入住自費病房。」等語(見本院卷第
40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博仁醫院急診進行手術
後,於111年6月30日業經醫師判定原告已無住院之必要而
允許其出院返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6月30日
起至111年7月9日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6,228元,即屬無據
。
2、醫療用品費2,332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2,332元購買托手板、
紗布等醫療用品,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
聯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頁、第46至47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2,33
2元,應屬有據。
3、工作損失66萬8,814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半年(即111年
6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無法工作,並提出系爭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術後半年「不宜」搬抬重物
,並非完全無法從事工作,故原告是否確實於術後受有無
法工作之損失,顯有疑義等語。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8日
急診住院,並於當日施行內固定手術與骨泥植入手術,此
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而參諸
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手術後半年內〝不宜〞搬抬
重物與劇烈運動…」,堪認原告於111年6月28日手術後,
雖經醫囑於半年內不宜搬抬重物,然尚無法認定有達完全
無法工作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原告亦經醫囑應於111年6月
28日起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則本院認應以111年6月28
日手術後1個月期間計算工作損失始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自己經營系爭店面,及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UberEats、foodpanda)營業,並提出中餐烹調技術士證、食品業者登陸字號、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網路街景圖、商標資訊、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系爭店面休假照片、foodpanda暫時下架通知、UberEats銷售分析資料、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及網路評論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93至267頁、第329至338頁、第359至37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有關原告主張:⒈店面營收部分:原告提出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及食品業者登陸字號僅能證明原告有餐飲專業,並無法證明原告有經營系爭店面之事實。又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即系爭店面)之商標權人資訊、網路評論照片,然此僅能證明系爭店面之商標歸屬及原告有販售滷味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為實際經營者或系爭店面為原告獨資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等營運模式,故原告應提出系爭店面之商業登記資料。另因原告於110年、111年間之財產資料,並無有關「大厝內滷味」或「魯翻天」之工作收入,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店面之自營業者。⒉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原告雖提出「大厝內滷味」、「魯翻天」外送平臺之銷售資料,然此亦無法證明實際經營者為原告云云。查參諸原告提出之UberEats頁面、foodpanda頁面顯示(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02頁),「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則上開2間商家應屬同一;又參以「魯翻天」UberEats頁面(見本院卷第200頁),有標示公司名稱為「乙○○」(即原告),而「大厝內滷味」、「魯翻天」於優食台灣公司之銷售分析資料上亦載有原告之姓名(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另互核原告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頁),其中有關「111年6月27日;富胖達公司;金額1,943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7,701元」、「111年6月30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5,189元」、「111年7月11日;富胖達公司;金額3,251元」、「111年7月14日;優食台灣公司;金額1,043元」等,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之帳款細目,均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店面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1頁),是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經營系爭店面乙情,應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其收入為:⒈店面營收: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之營
業收入共計7萬8,500元(如附表1)。又系爭店面於111年
6月之營業收入僅記錄至111年6月26日,共計6萬4,500元
(如附表2),故倘以每日2,000元計算111年6月27日至11
1年6月30日,共4日之營業收入,則111年6月之營業收入
應為7萬2,500元【計算式:6萬4,500元+(2,000元×4日)
=7萬2,500元】,故以此計算系爭店面於111年5月、6月之
營業收入平均為每月7萬5,500元【計算式:(7萬8,500元
+7萬2,500元)/2月=7萬5,500元】。⒉外送平臺收入:原
告除經營系爭店面外,同時以「大厝內滷味」、「魯翻天
」之名義,於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平臺(即
UberEats、foodpanda)營業,於111年4月至6月之收入共
計為10萬7,907元(如附表3),故平均每月外送收入為3
萬5,969元(計算式: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66萬8,814元【計算式:(7萬5,50
0元×6月)+(3萬5,969元×6月)=66萬8,814元】,並提出
系爭手帳紀錄、存摺內頁、UberEats帳款摘要及foodpand
a銷售明細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13
至26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關於原告主張:⒈店面
營收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⒉
外送平臺收入部分:因外送平臺之每月收入不定,故原告
以111年4月至111年6月之總收入10萬7,907元,推算每月
平均收入,並不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附民
卷第53頁)可知,原告仍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持續有收入,顯見原告並未受有無法工作
之損失等語。經查:
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
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手帳紀錄既經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
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手帳紀錄之真正負
舉證責任。惟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證據之真正,自難
認系爭手帳紀錄具有形式之證據力,而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
②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333
頁),有關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14日分別由優食台灣公司、富胖達公司所匯入
之帳款細目,核與「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
ts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之金額相符(見本院卷
第231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已如前
述,是本院認應以原告於外送平臺之收入作為本件計算基
礎應為合理。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
11日、111年7月14日仍持續有收入云云,然以上開帳務記
錄與原告提出之「大厝內滷味」、「魯翻天」之UberEats
帳款摘要、foodpanda銷售明細互核以對(見本院卷第231
頁、第237頁、第267頁、第335至336頁),可知原告於11
1年6月30日、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14日自優食台灣公
司、富胖達公司匯入之帳款,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訂單
銷售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3萬5,969元(計算式
:10萬7,907元/3月=3萬5,96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
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9萬6,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術後,經醫囑需專人照護1個
月,故請求以每日3,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萬6,000元)
,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籍看護、居家照顧服務員
、護理師費用行情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33頁、第55至
5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
原告應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故原告應僅能以半日請求1
個月看護費。又依勞動部112年3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20
501979A號令可知,家庭看護工之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5,00
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167元(計算式:
3萬5,000元/30日=1,167元,元以下4捨5入)為計算基準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7,505元【計算式:(1,16
7元×30日)×1/2=1萬7,505元】之看護費云云。查參諸系
爭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記載:「1.自111年6月28日起
1個月內需要專人照護。…」(見附民卷第33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6月28日起1
個月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為「右側橈骨Smith's氏骨折、右上臂挫傷合併
瘀腫及右大腿與兩側膝蓋挫擦傷」,休養期間生活必有不
便,則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以全專人看護,並以全日看護之
金額每日3,200元計算應認有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之損害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3,200元×30日=9
萬6,000元)。
5、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
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行
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
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原告
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住院及術後休養期間無法照
顧寵物,僅能將寵物暫時送往寵物旅館委由他人進行照顧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寵物住宿費1萬4,0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憑(見附民卷第5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
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然查,縱原告確實因被
告騎乘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騎乘
系爭A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惟原告因此將寵物送至寵物旅館應屬原告個人化之選擇,
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將寵物送至寵物旅
館之結果,兩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
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負損害賠償責任。
6、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4,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
復費用為1萬4,0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而系爭A車係於97年5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則至111年6月28日發生上開
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4年2月,扣除其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400
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0=1,40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00元。
7、財物損失1萬2,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穿著之系爭外套毀損,故被告
應賠償財物損失1萬2,500元,並提出系爭外套受損照片為
證(見附民卷第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
證明其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日穿著系爭外套,且未提出
單據證明其價值等語。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外套受損照
片(見附民卷第63頁),其上並無拍攝日期,故此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外套確有受損之事實,然尚無從單憑該照
片即得認定造成系爭外套損壞之原因。而因原告既自承系
爭外套受損乙節並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160頁
),則難認定原告之系爭外套確實有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
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9、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7,077元(計
算式:14萬1,376元+2,332元+3萬5,969元+9萬6,000元+1,
400元+8萬元=36萬7,077元)。
(三)按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參以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覆議意見書記載:「…二、乙○○騎乘295-QCH
普通輕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次因)」(見附民卷第31
頁;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騎乘系爭A車行經系爭路口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
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
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
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
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5萬6,954元(計算式:36萬7,
077元×70%=25萬6,954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為緩
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
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
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自
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萬6,739元,且被告已於刑事
程序中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院卷第153頁),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則此部分既均屬損害賠償之
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15萬0,215元(計算式:25萬6,954元-7萬6,739元-3萬
元=15萬0,21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0,21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
2月8日(見附民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0,21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2,500元 2 2,000元 3 2,000元 4 3,500元 5 2,500元 6 3,000元 7 3,000元 8 2,500元 9 3,000元 10 2,000元 11 2,500元 12 3,000元 13 3,500元 14 2,500元 15 2,500元 16 2,500元 17 1,500元 18 3,000元 19 2,500元 20 1,500元 21 3,000元 22 3,500元 23 2,500元 24 1,500元 25 4,000元 26 4,000元 27 2,500元 28 3,000元 29 2,000元 30 1,500元 總計 7萬8,5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500元 2 2,000元 3 1,500元 4 2,500元 5 2,500元 6 2,500元 7 2,500元 8 2,000元 9 3,000元 10 3,500元 11 2,000元 12 2,000元 13 2,000元 14 2,000元 15 2,000元 16 2,000元 17 3,000元 18 5,000元 19 2,000元 20 2,000元 21 3,000元 22 4,000元 23 3,000元 24 2,000元 25 3,000元 26 2,000元 以上總計 6萬4,500元 27 2,000元 28 2,000元 29 2,000元 30 2,000元 總計 7萬2,500元
附表三: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1 1萬0,554元 2 2,832元 3 2,568元 4 1萬1,887元 5 2,211元 6 1萬1,577元 7 9,614元 8 3,095元 9 7,083元 10 1萬2,155元 11 585元 12 1萬4,014元 13 4,899元 14 1,943元 15 7,701元 16 5,189元 總計 10萬7,907元
TPEV-113-北簡-4204-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