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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鄭宇廷(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與蔡玉美和解,並持續支付賠償金(承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從113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至今),被 告目前從事技術清潔工作(高空清潔、儲水設備清潔),回 歸社會從事穩定工作,與女友計劃結婚,歷經本案將邁入穩 定生活,再犯可能性低,請求減輕其刑。另請求鈞院安排使 被告有機會與另一名告訴人楊明欽調解,以作為量刑參考。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且已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能使被告按期履行賠償責任,繼續維持穩定生活、賺取收 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也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與自白減刑有關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再就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造成社會信任感之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考量其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玉美成立調解而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另衡酌被告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安排其與被害人楊明欽進 行調解,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楊明欽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解程序經 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本次審理亦已合法通知而其仍未到庭, 顯見被害人楊明欽應無到庭意願,被告請求本院再行安排與 之調解,核無必要。  ㈡被告曾經歷多次刑事調查及追訴程序,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217號案件涉及109年4月間之車手提款事件 ,被告辯稱其只是陪同朋友前去領錢而不知目的,獲法院採 信並諭知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餘槍砲、詐 欺、毒品等各類案件,檢察官分別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或罪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37729號、111年度偵字51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 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因上述案件遭論罪科 刑,然已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卻無視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而 又犯本案,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與緩刑要件不符。  ㈢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目前仍在履行分期付 款之階段,被告以此為由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本院 考量被告縱因本案入獄服刑,仍無礙其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 履約,或待其將來出獄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 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 ,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 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 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 。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 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 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則不 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是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 且已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但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 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 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否則將 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 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 害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述目 前穩定工作、計劃結婚等情,縱予採信,亦難認已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為緩刑 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18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孫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孫得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被告梁孫得被訴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見原判決第5至8頁),檢察官僅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 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認為與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0號,由告訴人葉○○經營之「臺中市私立大鑫汽車駕駛人訓 練班」(下稱大鑫駕訓班)間有土地界址糾紛,因雙方協調 未果,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 日中午12時許,在前述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其他 任職員工稱「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及「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等語, 致使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 之身體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杰、陳○擇及陳○騏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大鑫駕訓班 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而於111年1月27日上午,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至大鑫駕訓班鑑界複丈時 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要進行土地鑑界,我有在現場,但沒有進去大鑫駕 訓班的辦公室,連他們的伸縮大門我也沒有進去,當時我距 離駕訓班的辦公室應該有30至50公尺。葉○○、陳○杰、陳○擇 、陳○騏等人證述,前後說詞不一,與事實不符,事後警察 有來,如果我有恐嚇,這件事應該比土地糾紛嚴重,但職務 報告裡面並沒有提到我有恐嚇的情事,可見我並沒有恐嚇, 而且我父親梁○財、我姐姐梁○、當日我所請的工讀生溫○壹 都可以作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41至55、 133、198頁)。 五、經查:  ㈠被告父親即證人梁○財、被告姐姐即證人梁○所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大鑫駕訓班所在坐落同段18地號 相鄰,雙方有土地界址糾紛,證人梁○於111年1月3日向清水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鑑界複丈,代理人為被告,清水地政事 務所於111年1月27日上午,前往大鑫駕訓班進行土地鑑界複 丈,被告到場,鑑界結束,被告因認大鑫駕訓班竊佔部分○○ 北段00地號土地,遂在大鑫駕訓班原設置之欄杆處張貼公告 及噴漆,因而與大鑫駕訓班員工發生衝突,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二第7頁;原審易字卷第8 1至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 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證人即大鑫駕訓班班主任陳○ 杰(見他卷二第5至9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 兼總務陳○擇(見他卷一第111至116頁,他卷二第229至235 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組長陳○騏(見他卷二第2 29至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57至189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復有郵局存證信函、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 30日清地二字第1110005643號函及所附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相關資料、鑑界照片、111年1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手機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一第19至29、87至106 、119至121、177至181頁)、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相關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被告張貼之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25至29、47至 55、59至71、197至227、241頁)、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10 月13日清地二字第1110011218號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112年6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2826號函及所附112年6月19日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111年1月27日是否 有與駕訓班人員發生言語衝突?)沒有,當天我在辦公室裡 面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罵了一些很莫名的話, 但當時因為距離有點遠我沒有聽得很清楚,但語帶恐嚇及威 脅。」、「(問:妳聽到被告說了什麼?)大概是不讓我們 駕訓班繼續經營下去,因為當時我們土地正在進行大大的整 修,所以外面的機械噪音非常大。」、「(問:妳有無聽清 楚被告說了什麼?)被告當時應該只有罵一些很難聽的話, 但被告的聲音不是那麼清楚,好像是有點恐嚇我們,要讓我 們好看這樣。」、「(問:被告在罵時,是在辦公室的門口 還是有進入到辦公室?)在玻璃門、階梯上面,在門口但沒 有進來,就是有一點腳有踏進來。」、「(問:妳的位置是 否在離門口最遠的位置?)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 3至184頁),是告訴人雖證稱案發當日其在大鑫駕訓班辦公 室內講電話,被告打開門後開始咆哮,大意是不讓駕訓班繼 續經營下去、要讓告訴人等好看一情,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告訴人當時因為距離辦公室門口最遠,復在撥打電話, 且當時大鑫駕訓班正在施工,辦公室外面操作機具之噪音很 大,其並未聽清楚被告恐嚇之內容,則其證述被告恐嚇內容 大意為要讓大鑫駕訓班好看、經營不下去一節,記憶是否清 楚,尚非無疑,自難遽以採信,且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陳○擇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等 語?)有。當時我剛好從辦公室走出來,我都是進進出出, 就是看到梁孫得朝辦公室朝人員叫囂,聽得清楚是講這些話 ,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我們。」、「(問:有聽到『你們都 沒有聽我說的』、『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兩句話?)有。 我有在場聽聞被告有講這兩句話。」等語(見他卷二第231 、23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駕訓班組長,早 上地政人員來丈量,當時場地在整理,從早上到下班我都在 駕訓班内待命,被告進來辦公室對著辦公室大喊、咆哮,我 不確定他有無針對誰,他用臺語說「我叫你們怎麼做,你們 都不聽,那就不要怪我不客氣」,當時我在辦公室,被告喊 完後還有說三字經,如「幹你娘」,然後就離開了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66至168頁),是陳○擇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進入辦公室咆哮,其聽到被告用臺語 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 ,要讓大鑫駕訓班經營不下去一情,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鑑界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上班,沒有出去外面看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與偵訊時所述其都進進出出辦公室 一情不符;又其於原審審理證稱:「(問:被告在說三字經 及讓你們做不下去時,是在辦公室外面還是門口?)辦公室 裡面。」、「(問:被告有進到辦公室裡面?)有。」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68頁),乃證述被告係進入辦公室咆哮 ,此復與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係在辦公室門口咆哮,但沒有 進來,只有一點腳有踏進來辦公室一情齟齬。從而,陳○擇 關於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時,其當時人在何處及被告 恐嚇時是否進入辦公室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及與告訴人 證述歧異之瑕疵,自難以採信。  ㈣證人陳○杰於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在111年1月27日下午 某時,究竟有沒有在駕訓班辦公室大門外,對葉○○及員工辱 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 )他直接打開大門,他在現場咆囂,講東講西,大家原本也 沒有注意他講什麼,但被告要離開前我確定他有以臺語講『 要讓你們這間駕訓班做不下去』」等語(見他卷二第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突然進來辦公室,大家也不知 道他要做什麼,就在那邊咆哮,具體内容就是恐嚇我們不能 再做,用臺語說「我跟你說,你若再繼續這樣我絕對讓你做 不下去,不然大家試試看。」,應該有罵三字經跟五字經, 他一樣說「你給我試試看(臺語)」,就一直罵,說「讓你 們做不下去(臺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至180頁) ,是陳○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案發當日被告到大鑫 駕訓班辦公室咆哮,欲讓大鑫駕訓班無法經營下去一情,惟 關於被告恐嚇內容一節,其於偵訊時並未提及「不然大家試 試看」、「你給我試試看」等語,是關於此節,陳○杰前後 證述難認相合,則其上開證述被告對大鑫駕訓班員工恐嚇一 事,即非無疑,尚難遽以採信。  ㈤證人陳○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沒有目賭被告在今年1 月27下午在駕訓班辦公室門外對葉○○及在場員工以臺語辱罵 『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不去。』等 語?)是,有。當時我在我的電腦桌位置。他是用臺語,除 了剛這些話以外,還講了兩句,『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 別怪我對你們不客氣』,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見他 卷二第23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因被告與大 鑫駕訓班有土地界址糾紛,有請地政人員前來鑑界,中午回 辦公室休息時,就聽到被告用臺語很大聲說「要給你們好看 ,來鬧你們到生意做不下去」、「你們都沒有聽我說的,別 怪我對你們不客氣」,也有聽見被告說「幹你娘」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72至174頁),是陳○騏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其聽到被告用臺語說大鑫駕訓班都沒依 他指示做,別怪他對大鑫駕訓班不客氣,要讓大鑫駕訓班經 營不下去一情,然關於被告恐嚇時,當時陳○杰人在何處一 節,陳○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杰當時在辦公室門口準備 進入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6頁),此與陳○杰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7日被告有進到駕訓班的辦公室咆 哮,當下我應該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8 、182頁)不符,顯見陳○騏、陳○杰2人證述內容不一,皆難 以採信。  ㈥甚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1月27日是 否有報警?員警是否有到場?)是我請員工報警的,但時間 太久了,我忘記是請哪一位員工報警。」、「(問:當時為 何會報警?)因為我們受到恐嚇。就是因為被告進入我們辦 公室、對我們咆哮,所以我們才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188頁);證人陳○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受 到驚嚇」、「我其實滿害怕大聲或罵髒話的,要溝通可以好 好溝通,但用那種方法我無法接受,而且也不認識,突然進 來發生這樣的狀況我是有點嚇到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69、170頁);證人陳○杰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 :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說,你有何感受?)大家都覺得很害怕 ,不然為什麼要提告,我們又不是沒事做。」、「(問:你 有覺得很害怕?)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1頁), 是告訴人、證人陳○擇、陳○杰均明確證述因被告上開恐嚇言 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因此報警處理,惟觀諸卷附清水分局 明秀派出所112年6月19日警員楊廷偉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 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報案時係向警方表示被告張貼不實 言論在其駕訓班外圍牆,造成駕訓班名譽有受損之虞,嗣被 告亦到現場,警方協調雙方竊佔土地及張貼言論之糾紛,告 訴人對於遭被告恐嚇情事則隻字未提,衡情,苟被告確有恐 嚇情事,並致告訴人等人心生畏懼,復因此報警處理,豈有 完全無提及遭被告恐嚇一事之理,此嚴重悖於常情。稽之, 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臺中地檢署於 111年4月19日收受),犯罪事實為被告涉嫌於111年3月27日 12時許,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在駕訓班所有之圍牆、鐵門 等設備上以噴漆之方式毀損財物。又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 無故侵入大鑫駕訓班後,開挖、毀損大鑫駕訓班使用之水管 ,造成該駕訓班無水可用,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居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至4頁);告訴人復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追加犯罪 事實(臺中地檢署於同日收受),被告涉嫌於111年1月27日 下午某時,侵入大鑫駕訓班所在土地張貼紅色紙條,誣陷大 鑫駕訓班竊佔土地及在大鑫駕訓班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及 其他任職員工辱罵「幹你娘」、「要給你們好看、來鬧你們 到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之誹謗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有刑 事追加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憑(見他卷一第45至49頁),則 倘告訴人及大鑫駕訓班員工確有遭被告恐嚇情事,衡情,告 訴人等人所指訴遭被告恐嚇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侵入住宅、毀 損情節嚴重,告訴人豈有於提出告訴時,完全無提及遭被告 恐嚇一事,嗣始追加提出告訴之理,顯然乖違常情。  ㈦此外,依卷附大鑫駕訓班監視器畫面及手機拍攝畫面擷圖( 見他卷一第177至181頁),均僅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 分及39分在大鑫駕訓班柵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之畫面, 考以,大鑫駕訓班原舊有欄杆位置確實占有證人梁○財、梁○ 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此有清水地政事務所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9頁),是被告於清水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後,在遭 占有之欄杆處張貼公告及噴漆,並不違常情,復觀諸上開畫 面擷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2時9分及39分均在大鑫駕訓班柵 欄處張貼公告及手持噴漆,且卷內並無攝得被告至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之畫面,自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㈧參以,告訴人為大鑫駕訓班負責人、證人陳○杰為告訴人配偶 、證人陳○騏為告訴人兒子、證人陳○擇為證人陳○騏大舅子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陳○騏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1 76、187頁),足見大鑫駕訓班乃告訴人家族共同經營,大 鑫駕訓班所在位置與被告家人共有之土地有界址糾紛,告訴 人、證人陳○杰、陳○騏及陳○擇均有虛偽證述,為不利被告 之合理動機存在,而互核勾稽比對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 其等證述既有上開前後不一,彼此歧異,及悖於常情之嚴重 瑕疵,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證人梁○財、梁○ 、溫○壹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並未看到被告進入大鑫駕訓 班辦公室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7、233、234頁),復查 卷內並無被告確有至大鑫駕訓班辦公室門口或裡面,以上開 言語恐嚇告訴人等人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 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予以論罪科刑,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 罪。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請求撤 銷其量刑,則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HM-113-上易-742-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8、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2396、14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曾全渝刑之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 銷。 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曾全渝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曾全渝)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212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 廖○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雖告訴人邱○方未到庭參與 和解,然被告陳怡如已入獄服刑,無法繼續與告訴人邱○方 達成和解,仍無礙於被告陳怡如悔改之心。⒉原審判決就葉 子誠、葉仁傑有累犯及另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等事由,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與葉子 誠、葉仁傑之刑度相較,被告陳怡如並未獲得較輕之刑度當 屬不公,原審判決於和解與未和解兩者間之科刑標準並無差 異,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怡如所為量刑應有過重。⒊被告陳怡 如雖獲有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賴○慧、廖○汝各1000元,賠償金額高過犯罪所得 ,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陳怡如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陳怡如僅為收水人,情節輕微,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⒌被告陳怡如 係一時缺錢,於不知法律情形下,受其他被告誘騙,誤以為 僅係單純電子遊藝場之金錢,不知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誤蹈 法網,於接獲警方通知即坦然面對,供承一切犯行,指證其 他被告,足證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確實已經坦然悔 悟,並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和解,盡力彌補過 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曾全渝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係按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收受定額報酬,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3日提領贓款,所獲酬金僅為6000元,犯罪所得相 較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高。經原審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廖 ○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履行 ,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3萬7920元,遠逾本案犯罪所得,其 他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曾全渝 無意賠償,足認被告曾全渝犯後悔意甚誠,極力彌補所犯過 錯,竭盡全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所為量刑容有過重。⒉本案被害人雖有7人,但受騙金額合 計53萬餘元,被告曾全渝提領存款期間僅於111年12月2日、 3日間,原判決雖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卻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難認已為妥適裁 量而無過苛之虞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達 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 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然本案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 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閎係少年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47頁)。經查,少年王○閎為00年 0月生(見偵1207號卷第359頁戶籍資料),行為時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少年王○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我只接觸過陳怡如一次,就是把葉仁傑領出來交給我的錢, 我再交給陳怡如。曾全渝載我,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 比較多次。我有交多次錢給葉子誠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 丟在有曾全渝、葉仁傑之群組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 57頁),經核與證人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王○閎 確實有丟身分證在群組,但曾全渝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 機在我手上,所以曾全渝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8頁)。依此,本案除葉仁傑外 外,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與少年王○閎均無私交,係因本案 詐欺犯行而與少年王○閎短暫配合,雖少年王○閎有將身分證 上傳至群組,惟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葉仁傑外之被告看過該身 分證而知悉王○閎之年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主觀上並無認知王○閎為少年,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陳怡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 有被告陳怡如之偵查及法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96號 卷第310至313頁,原審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3頁,本 院卷第83頁)。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用天來算,1天都是3000至5000 ,有時候到半夜1、2點也算1天。(12月2日當天,妳有收到 錢嗎?)有,只是是3000或5000,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123頁)。依此,被告陳怡如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 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陳怡 如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11 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時23分止,則其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應可認定。此 外,被告陳怡如犯後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 調解,並已各賠償1000元(合計3000元),有被告陳怡如於 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3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7至499 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此有被告曾全渝之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1207號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 3頁;雖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14978號卷第19至23頁》 ,然檢察官就被告曾全渝所涉此部分犯行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曾全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 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曾全渝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祇要 被告曾全渝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併此說明)。又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也是算天的,1天3000至5000元 ,當日提領金額過40萬就是5000」、「(領包裹的錢一樣是 算天的」、「(12月2日的錢及11月29日領包裹的錢都有拿 到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23、124頁)。依此 ,被告曾全渝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 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 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曾全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犯罪時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 時23分止、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止,則 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 亦為3000元,共6000元,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曾全渝犯後 已與廖○汝、賴○慧、朱○榮、李○錚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賠償金額合計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有匯款收據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已 逾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且 被告陳怡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全 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前述理由㈡所載),依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此部分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是以,被告陳怡如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罪),及被告曾全渝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 錢罪(共6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怡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曾全渝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怡如擔任 收水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其等參與組織 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 公布,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指摘⒈部分,並 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均 有理由,雖被告陳怡如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所為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怡如擔任收水工 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收簿及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 廖○汝、賴○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呂○武受騙而將帳戶資料寄出,所為應予非難 ,及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等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陳怡如、曾全渝雖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固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款項予部分告訴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告訴人廖○汝、賴○ 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騙款項並未全數獲得賠 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 刑規定,告訴人廖○汝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 ,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各罪酌量 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被告陳怡如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調解,惟未完 全依調解調解履行,僅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月29日各賠償 1000元予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賠償分文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93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497、499頁,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 慧、朱○榮、李○錚、呂○武達成調解,其中除呂○武表示不向 被告曾全渝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已提出合計 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2萬6900元、告訴人賴○慧1萬5000元、告訴人李○錚2 萬5000元,且於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前均有持續賠償予告 訴人廖○汝,但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提出匯款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216頁),且告訴人朱○榮、賴○慧亦向本院書記 官表示被告曾全渝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3件、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373至374、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51、55、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 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 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等分別所犯各 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上訴意旨尚稱請求再與告訴人邱○ 方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 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0頁 ),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方是否同意被告 所提方案,惟無法與告訴人邱○方取得聯繫,本院並將本案 移付調解,告訴人邱○方仍未到場,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 告訴人邱○方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邱○方亦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7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3、124、 187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 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646-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勝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永勝與告訴人王沛瀠為配偶關係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 害告訴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與告訴 人之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之犯罪動機,以及被告犯 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4號   被   告 吳永勝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勝與王沛瀠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8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樓住處,因故而有爭執,吳 永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沛瀠,並拉扯王沛瀠之 衣服,致王沛瀠受有臉鈍挫傷、左上胸部鈍挫傷、上背部鈍 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王沛瀠報 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沛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力暴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31-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宸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鐘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 第44639號、第45000號、第56097號、第56658號)提起上訴,及 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1號 、第3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丙○○、乙○○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他們 的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罪, 並供陳購入毒品來源為綽號「宇哥」、「大聖」之人(警檢 回函均載「阿聖」,然原判決載為大聖,見原判決第15頁) ,惟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請再函詢偵辦進度為何?再 被告有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阿凱】之具體資訊供警追查 ,實有助益落實毒品查緝及遏阻毒品氾濫,均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目前有 正當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復因母親不幸 罹患乳癌而無法消化負面情緒,且需要籌措醫療費用,一時 走偏涉犯本案,現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無前科,品行端正,秉性 善良,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有正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健 全正常,因遭詐騙,面對清償親友及自身之生活之龐大壓力 ,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並供出 上手,積極遏止毒品危害社會,犯後態度甚佳,縱減刑後量 處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感情,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判 決未區分宣告刑與執行刑有其不同之量處依據,而以相同事 由、標準齊一檢視,量處宣告刑與執行刑,與立法目的未符 ,容有違誤;而被告戊○○年紀尚輕,家庭功能健全,家人相 處和樂具凝聚力,積極關懷社會並參與社會公益,有正當工 作,自律甚嚴,工作及生活作息正常,經此偵審程序,深切 悔悟,痛下決心面對困境,顯具有教化及改善可能,絕無再 有不法行為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策自新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 極提供警方情資使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丁○○,足證被告丙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犯罪次數僅1次、金額非高,犯罪情 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惡性尚非最大,被告丙 ○○並無前科,原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不滿2歲之未成年子 女、罹患多重疾病而身心狀況極度不佳之母親,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失慮從事販賣毒品犯行,鑄成大錯,極為後悔,具 保後已有正當工作而回歸正常生活,原判決量刑確有過重, 請從輕量刑。又被告丙○○所為,固屬不當,然係因受困於須 扶養稚子及重病罹癌、有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在客 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有 正當職業,生活穩定、非有犯罪傾向之人,因年輕識淺,困 於經濟因素一時欠缺考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更配合檢警緝獲同案被告,顯已有悛悔,且 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且係初犯,請諭知附條件緩 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為未遂,未 對國家、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乙○○現育有幼子, 亟需父親在旁照料,並需工作以維家計,請諭知附條件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29、31頁)。  三、依照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頁、103頁、卷二第12頁、33頁、35頁、238頁),所以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及沒收部 份,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丁○○、戊○○、丙○○、乙○○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 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 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大 ,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等4人所犯 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乙○○等3人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被告戊○○、乙○○及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被告戊○○ 】、2【被告乙○○】、3【被告丙○○、戊○○】),所犯各罪的 最低刑度與他們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丁○○雖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他向「阿 凱」購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6097 卷第22、19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向「阿聖」購 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 向警方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天竺鼠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然迄今均未查獲,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08756號及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8236 號函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祥112 偵56097字第1139012996號及113年7月19日中檢介祥112偵33 526字第1139089525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2002號函1紙等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61頁、 第277至279頁、卷二第187頁);且被告並未提供「宇哥」 、「阿凱」、「阿聖」或「大聖」其人特徵及聯絡方式,本 案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等4人科刑,已就被告丁○○、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戊○○、丙○○、乙○○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戊○○、乙○○、丙○○均有供述上手而查獲其他共 犯,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說 明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 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考量被告等4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 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暨審酌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汽車保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 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需扶養、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4人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 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戊○○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等4人的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依被告丁○○、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 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 罪情節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丁 ○○、戊○○、丙○○、乙○○提起上訴雖分別以上開情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被告等個人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個人情狀事由,已 經原審詳加衡酌,無從再予採為有利被告等人的科刑因素, 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等4人所受宣告刑及被告丁○○、戊○○2人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等4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被告丁○○、戊○○、丙○○、乙○○所犯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經本院駁回被告等4人上訴,被告丁○○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戊○○、丙○○ 、乙○○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符 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戊○○、丙○○、乙○○等3人 以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 大,詳如前述,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 刑,併予說明。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691號、第33693號【被告丁○○、丙○○】),雖本案被告 丁○○、丙○○僅為科刑上訴,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均相同 ,本院予以一併列入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HM-113-上訴-778-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何嘉奇 於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在上址住 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前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嘉奇 (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而其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刑事 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 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90頁),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一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見毒偵卷第97至99頁)可參。並有查獲之毒品2包可憑,又 扣案毒品2包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 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501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03至1 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43、1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等情。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不是分開施 用的,因為其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裡面可能摻有一點點海洛 因成分,其是在113年2月19日晚上在住處,將購買的毒品放 在吸食器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 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 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於1 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 予以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為證,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91至9 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論以累犯已有毒品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相同,且被告前亦多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度違 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綽號「黑仔」之人係劉 文賢等情(見毒偵卷第87、89至9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毒品其是向「黑仔」購買,其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是其之前在監獄時認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員 警前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見原 審卷第79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 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以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鑑驗書可憑,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 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自白及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 原審竟未予被告減刑,反而加重其刑,使減刑規定形同虛設 ;且被告已交待案情經過,僅因警方無法查獲,此與被告何 干;被告85日經在監執行時,遇見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被判徒刑幾百年、幾十年,反而定刑都僅在7、8年 間,供出來源豈有一一查獲者,惟均依自白從輕刑期;被告 與姐姐相依生活,姐姐身體不好,其想早日出來,好好生活 度日,請法院寬恕、慈愍被告,讓被告有從新的機會云云。 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限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至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毒品罪者,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縱認被告自白施用毒 品犯行,並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他人所 犯之販毒案件均得因自白減輕其刑云云,尚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拘牽。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 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   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綽號「黑仔」之劉文賢(見毒卷第87 、89至92頁),然經警方派員前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 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 可憑,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劉文賢之前案紀錄,現亦無 關於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等相關案件偵查、審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8 頁),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 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前,早於85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繼分 別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復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又於105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另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迄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前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 悔改,復有本件犯行,實未見其施用毒品犯罪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形而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量刑已經衡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前揭說明,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無 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況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而非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數罪併罰,已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所述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 或動搖於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總毛重:2.30公克 驗前總淨重:1.2250公克 驗餘總淨重:1.21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4

TCHM-113-上易-834-20241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馥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詹馥溢(下 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繫 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 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 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重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本案經警獲報到場後,先依規定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 否認有飲酒之事實,經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呼氣酒 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有飲用酒精,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73頁),顯然被告並未自首所犯公共危險犯行 ,自無從依刑法第62規定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1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8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述執行 完畢之紀錄並不爭執,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 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院 考量被告前案入監執行情形及他的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足 認他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已說明被告不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 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 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1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 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低收入戶,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 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 審量刑沒有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審雖未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及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 與本院上開理由二所示評價結果不同,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原審對被 告科處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充分評價此部分量刑因子,且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本案提起上訴,雖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或將之列為量刑因子,而稍有瑕疵,但與原判決本 旨並不生影響,本院自無撤銷改判的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CHM-113-交上易-189-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豪 林育琪            高榆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26號、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號、113年度 偵字第20140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胡成英 部分)、編號5(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及原審113年度金訴字 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蘇貴珠部分)中,關於陳志 豪、林育琪、高榆凱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第二審主文」 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謝勝富分別於民國(下同)112 年10月間,參與詹璧嘉(暱稱「錢嫂」,詹璧嘉現另案於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康」 之成年人(下稱綽號「大康」)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 、高榆凱參與犯罪組織後,為下列分工:  ㈠陳志豪負責以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與綽號「大康」「錢嫂 」聯繫,轉達綽號「大康」之提領指示予謝勝富、高榆凱, 指示謝勝富收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及指示謝勝富、高榆凱提款,且將高榆凱、謝勝富繳回之詐 欺贓款,扣除報酬後交予詹璧嘉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負 責發放報酬予謝勝富、高榆凱收受(詳如後述㈢㈣)。陳志豪 應得報酬數額為車手提領款項之6%。  ㈡林育琪則以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與陳志豪、詹璧嘉聯繫, 且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計車手每日 提款金額、計算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之報酬數額,聯絡 中國大陸上游「大康」確定應匯去之電子錢包地址,將電子 錢包地址傳送予詹璧嘉後,由詹璧嘉將等值之泰達幣傳送至 上開電子錢包。  ㈢高榆凱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陳志豪收受,擔任 提款車手工作。約定高榆凱應得報酬數額為提領款項之2%至 2.5%。  ㈣謝勝富負責依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裝有詐欺被害人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分擔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領取 一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提領款項之2 %(謝勝富經一審判決有罪,未上訴)。 二、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A時間、方式,誘騙胡成英112年10月12日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卡。綽號「大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領取包裹之資訊告知陳志豪後,陳志豪再將上開資訊轉知謝勝富。由謝勝富依指示至某統一便利超商領取裝有甲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得手後,將該包裹轉交予陳志豪收受,於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陳志豪將該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高榆凱。謝勝富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三、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林育琪確認甲帳戶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陳志豪即將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高榆凱收受待命。由詐騙集團以附表B之時間、方式,對附表B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匯入至甲帳戶。陳志豪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予高榆凱,由高榆凱持甲帳戶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號之大甲郵局ATM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繳回予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高榆凱、陳志豪應得之報酬數額後,由陳志豪將應上繳之現金交予詹璧嘉,並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詹璧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則因而獲得報酬12,000元、1,800元、1,800元、3,000元、3,000元。    四、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育琪、陳志豪、謝勝富、高榆凱知悉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C之方法詐騙蘇貴珠,取得附表C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金融卡交予陳志豪,陳志豪交給高榆凱、謝勝富,於附表C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得手,再將現金繳回陳志豪收受。再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陳志豪、高榆凱、謝勝富各自應得之比例與報酬數額後,陳志豪將扣除後之現金交給詹璧嘉,由林育琪告知應匯去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詹璧嘉將新臺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表C中抽取6%即32萬4,588元。 五、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詹璧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林育琪先確認附表 D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 附表D之方法、時間,對附表D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之匯款 至附表D人頭帳戶,同時由陳志豪將D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高 榆凱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內容,由高榆凱於附 表D提領詐欺贓款得手後,將提領現金交予陳志豪收受。再 由林育琪統計提款金額及計算陳志豪、高榆凱之報酬數額後 ,陳志豪將扣除報酬後之新臺幣現金交付詹璧嘉,並由詹璧 嘉將新台幣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傳送至林育琪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陳志豪從附 表D中各獲得報酬1,800元、3,000元、9,000元。 六、嗣經陳心惟、陳江山、曾華晟、蘇貴珠、謝妍菲、謝明翰、 陸佳菱、楊翔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月 15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 臺中市○○區○○○街00號之0,對林育琪、陳志豪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E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 表E「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陳心惟、曾華晟、蘇貴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謝妍菲 、謝明翰、陸佳菱、楊翔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事證,故本院認定被告等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將不採證人警詢證述為證。但 證人之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證據。    二、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2卷一第401頁、本院1152號 卷二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亦認以之作 為詐欺、洗錢罪之認定事實之證據,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陳志豪承認犯罪,但陳稱:我都認罪,一開始就自白 也供出上游,我們只是負責領錢,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 從來沒有說那是博奕的錢。我總共欠大康75萬元,有一次贓 款被搶走了40萬元,卡片寄來死掉了他一張算我3-5萬,一 直累積到欠他快70萬,我說錢還完之後就不做了,我賺的錢 都被扣走了,我大約還了7成欠款,我知道這是不法的,想 說趕快還完就不做了,請求判輕一點。我與詹璧嘉對話中「 91%、92%」就是當天要繳回去的錢,詹璧嘉就是我的上游, 詹璧嘉都沒有幫我請律師,也沒有寄錢給我,也沒有關心我 ,我被羈押但詹璧嘉卻能出去,我是想要回家看我爸爸,我 想請求我爸爸原諒,我寫信給他都沒有回信,我走錯路現在 很後悔,希望法院給我機會改過自新。原審判太重,且每條 加罰金我們負擔不起,我真的沒有賺到錢。林育琪真的是幫 我的,她幫我聯絡詹璧嘉,她被扯到我覺得也不好意思(審 理筆錄)。一開始詹璧嘉說是我欠他們錢,後來有卡片寄來 了不能用,他們就算在我頭上,他們叫我一張賠5萬元,我 後來說不做了,他們說我欠大康60萬,叫我繼續做。謝勝富 去7-11領卡片後給我們,我們接到通知再去領錢,我會自己 下去領錢,我也是車手,是因為詹璧嘉信任我,叫我去回水 ,我會面交給詹璧嘉,都在他家對面的全家,他家在龍井區 龍社路,我在地檢都坦承交代清楚了。通常都是詹璧嘉來跟 我們收,詹璧嘉習慣就是要我照他的指示在街上繞幾圈之後 ,她才會去收水,地點改來改去,是她決定地點的,大概都 在他家附近的五金行、洗車廠,曾經詹璧嘉也來過豐原來收 水。我是受詹璧嘉跟大康的指示,我只是車手而已,沒有去 詐騙,卡片怎麼來的我也不知道,卡片就是他們叫我們去7- 11領,領了卡片就去領錢,其他我也不會。帳是我每天跟詹 璧嘉對帳的,是因為我前一次手機被彰化市刑大扣走了,我 才跟林育琪借手機,到這次被抓差不多超過一年,這期間我 們沒有再做,但詹璧嘉、大康說不做可以,但要還錢,不然 要找我爸爸要錢,後來我才被逼繼續做。薪水我大約有4%-6 %,我還要負擔油錢還有每天的開銷。高榆凱是領2%。林育 琪的手機大部分都是我在操作,林育琪只有幾次而已,林育 琪只是幫助而已。(準備程序筆錄)。  ㈡訊據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辯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情,但 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只是單純幫我男朋友陳志豪,一 審判太重(審理筆錄)。犯罪事實我也要上訴,我只是幫忙 記帳,虛擬貨幣是詹璧嘉去換的,現金交給詹璧嘉,詹璧嘉 會來跟我們收錢 ,詹璧嘉有抓到了。我只是記帳,我是幫 我男朋友而已,我沒有拿到任何錢,我是幫助犯(準備程序 筆錄)。     ㈢被告高榆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陳志豪他跟我說是博奕 的錢。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是警察叫我去做筆錄的時候 我才知道的。我有跟陳志豪說詐騙我不能做,陳志豪他跟我 說這是博奕的,我私下問林育琪,他也說陳志豪跟他說是博 奕的。陳志豪還跟我說做筆錄時不要講到他,他要幫我出律 師費,那時候我才知道這是詐騙的(審理筆錄)。我問了很 多次,陳志豪還用擴音打給詹璧嘉,詹璧嘉也說這是博奕的 錢,如果一開始知道是詐欺的錢我也不會做。我領了2個禮 拜左右,後來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做了。他們說裡面是公司的 錢不能領走,我領完錢都交給陳志豪,卡片也是陳志豪交給 我的。我傳那個交易明細就是說那是公司的錢不能領錯,不 然會罰錢,我有看過餘額還有好幾拾萬的那種,如果是詐騙 會領光啊,他有規定我們要傳明細表回去,所以我原本才會 一直以為是博奕(準備程序筆錄)。 二、林育琪有正犯犯意、也行為分擔:  ㈠附表D編號1之提款行為,112年10月19日11時2分許提領1萬元後,車手有將ATM交易明細拍照傳給陳志豪,陳志豪再將照片傳回去給「育琪」並說「土地好了」,林育琪回答「嗯」(警卷第29頁截圖),證明林育琪隨時在記帳。陳志豪112年10月20日20:56詢問「高豬這陣子領多少」「就是開始走太陽開始」,林育琪回答「等等我算一下」「應該有快二十」「一個禮拜,平均一天都有快四萬」(警卷第32頁截圖),所以林育琪一直在統計高榆凱提領業績。  ㈡林育琪112年10月21日12:22說「合庫10」「你身上」「拿8千起來」「一樣不夠的拿8起來」,陳志豪問「豬多少」,林育琪回答「兩千」(警卷第33頁截圖),所以林育琪指揮陳志豪從合作金庫提領的10萬元贓款中,抽取8000元出來,6000元留下來,將2000元分給高榆凱(高豬),林育琪指示分配贓款,在犯罪組織中並不是地位最低的。  ㈢被告林育琪於一審中承認檢察官以正犯起訴之罪名,未提出 幫助犯之抗辯。被告林育琪既然記帳、分配給車手薪水,還 要聯絡中國大陸上游「大康」,所為分工對本詐騙集團極為 重要,並非周邊的幫助犯行為。況且林育琪還指定應該匯去 中國大陸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由錢嫂詹璧嘉按照指示 ,將贓款新臺幣現金換成虛擬貨幣後匯去中國。被告林育琪 指定地址,這個分工就是洗錢的構成要件為,並非幫助犯。      三、被告高榆凱辯稱不知道是詐騙款部分:  ㈠陳志豪與林育琪都稱高榆凱為「高豬」或「豬」,112年10月26日16:16陳志豪與林育琪討論這位「豬」要求加薪的事情。陳志豪說「妳跟豬講。他有辦法我會加」「但現在」「他現在按,可以加0.5」,並上傳一張陳志豪先前與「無啥歹誌、豬董」之對話,陳志豪對這位「豬董」訓斥說「加、 是你全部要自己有辦法全欄」「每天、超出得出完」「八點半所有車洗好 、 上傳」「上班時間要查餘額、流水都你用」「下班還要處理死車」「我七仔、幫大家做很多」「你才有辦法那麼爽」(警卷第42頁)。以上對話就是陳志豪訓斥高榆凱(豬董、高豬、豬)要求加薪乙事。陳志豪訓斥說,你要把全部工作攬下來,上午八點半就去測試提款卡可用,隨時查詢餘額,不論多少錢要領出來,下班後要處理死掉的提款卡,都是因為我女朋友林育琪幫大家分擔這麼多工作,你才有辦法這麼輕鬆。可知高榆凱全然了解這個車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還要全日待命,提款卡隨時會被凍結失效。這不是什麼賭博資金,賭博罪是輕微犯罪,不需要這麼緊張。  ㈡被告高榆凱於112年10月21日08:21起在提款過程中,一邊向「老闆」回報,高榆凱問「國泰多少」,老闆說「19.9」「你就出19.9」,高榆凱說「知道,我已經20了」,老闆說「你不要出二十,全出車容易死」,高榆凱說「可以20就對了,我第三次超額,所以我問」「沒超額,沒講,剛剛就出50了」「回去了」,老闆說「你等等回來直接拿錢、加一天」(警卷第211頁截圖)。被告高榆凱一邊領錢還要向老闆回報,老闆提醒不要一次領出20萬元,這樣很容易被列為警示帳戶。可知高榆凱每天在提領都膽戰心驚,因為這是高度風險工作,不是什麼賭博罪。賭博罪是輕罪,不必這麼緊張。  ㈢被告高榆凱雖於警訊、偵訊中辯稱誤以為是博弈款項,但是於一審中改為全部認罪,不再爭執誤以為是賭博贓款。被告高榆凱113年1月4日就已經被帶去警局製作警訊筆錄,並指認「大胖」及林育琪,且當日警訊有律師陪同(見27336號偵卷第179-191頁),但是高榆凱113年1月4日該次沒有被羈押,又被釋放出去。警方依據高榆凱指認「大胖」、「林育琪」,於113年1月15日搜索逮捕陳志豪及林育琪之後,113年2月22日被告高榆凱向警方提出先前自己與陳志豪的對話錄音,高榆凱於錄音中說「我是要跟你說,今天律師問我,我都說什麼,我就說我以為是博奕及投資的水錢,律師有問我知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有跟他說我不知道,因為律師要確定我知不知道,..你有聽懂嗎?.」(見27336號偵卷第227頁譯文),所以「誤以為是賭博或投資的水錢」是事先套招的,一但落網就提出賭款之抗辯,且警訊當天有特定律師在場,被告高榆凱依據先前套招(博弈款項)答辯,但上訴後又提出此一辯解,顯不可採信。   四、此外,附表A至D之犯罪事實,有被害人蘇貴珠、陳心惟、曾 華晟、陳江山、胡成英、曾立杰、謝妍菲、謝明翰、陳佳菱 、楊翔凱等人警訊中指訴可證(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僅作 為認定詐欺、洗錢犯行之證據),且有如附表E編號1、8所 示手機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B、C、D「所憑證據及卷內位 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犯 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附表A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A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對被害人胡成英所為之加重詐 欺犯行,為其等112年1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 且與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僅與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 係。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A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志豪前有另一件111年12月21日、22日擔任收水案件件 ,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9月23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方法 院,起訴罪名也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且陳志豪一、二審被判決罪名均包含參與組織 罪(即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2253號、本院113金上訴 字第515號、見本院1152號卷一第191頁、241-257頁)。然 被告陳志豪112年初就被查獲上述參與詐騙集團犯罪,112年 9月23日起訴後還犯本案112年10月間之犯罪,顯然已經另行 起意,故本案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沒有重複起訴問題 。  二、附表B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二罪,有部分行為重 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B編號1、4、5所示犯行,推由被告高榆凱於如附表B編號1 、4、5所示時、地,各接續提領如附表B各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匯入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志豪、林育琪、高榆凱就附表B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附表C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蘇貴珠詐取上開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再推由共犯高榆凱、謝勝富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款,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固未敘及附表C亦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惟本院認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附表C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一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由原 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 名,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附表C,推由共犯謝勝富、高榆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C 時、地,密集多次接續提領告訴人蘇貴珠申設帳戶內款項, 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三罪,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犯附表C所示加重詐欺、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罪後,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於附表C對單一被害人蘇貴珠之加重詐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已符合上述加重條款,惟本於從舊從輕原則,上述不利益被告之法律修正自不溯及既往於被告,併此敘明。 四、附表D部分:     ㈠核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 表D,推由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所示時、地,分別接續提領被 害人陳心惟、曾華晟、陳江山匯入款項,及一般洗錢犯行,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就附表D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附表D三位 被害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五、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10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 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因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間,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本院中對主要犯罪事實仍為承認,故仍有自白 。但是被告陳志豪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 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文。  ⒉然被告林育琪否認有正犯參與行為,已經否認主要事實,故 已經不算自白。無論依據修正前後條文均喪失減刑機會。  ⒊而被告高榆凱否認知道這是詐欺款項,辯稱誤以為是博奕款 項,然刑法第268條聚眾營利賭博罪也是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於本院中之說法也是承認有洗錢之事實 ,固可認為被告於偵查審理都有自白,但是被告沒有將犯罪 所得繳回,自不適用修正後之減刑條文。只能適用修正前之 條文。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  ⒈被告陳志豪、高榆凱,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最低刑度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 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 自白減刑條文適用,故最高仍為有期徒刑5年,故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告陳志豪、高 榆凱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⒉被告林育琪,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 因受加重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封鎖效果,必須量處有期徒 刑1年以上。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 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有利被告 。故被告林育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 合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 律修正意旨。 六、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  ㈠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⒈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情節,於一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主要犯罪事實,仍有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認罪之意,應有上述自白減刑。又被告陳志豪確實有供述收水之「錢嫂」即共犯詹璧嘉,因而查獲詹璧嘉,但是沒有破獲整個組織,沒有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  ⒉被告林育琪於警詢即一審中雖承認為正犯,但是於本院審理 中否認有正犯之行為分工與犯意,當然也不承認自己有參與 犯罪組織,已經不符合上述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自白。  ⒊被告高榆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知 道這是詐欺款項,誤以為是博奕水錢。然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營利賭博罪,並不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 」犯罪,被告高榆凱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要件 。  ㈡被告陳志豪就本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一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 前揭說明,被告陳志豪就附表A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減刑部分,應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  七、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沒有詐欺罪自白, 且被告3人都沒有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志豪充其量是 被扣到部分贓款。且被告陳志豪供述出之共犯(錢嫂)詹璧 嘉,僅負責回水兌換虛擬貨幣洗錢,但並非主持、操縱或指 揮之人,故被告3人均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3人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少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C,及附表B編號4部分)瑕疵:①原審先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起訴案件,再收到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追加起訴案件,雖然訴訟繫屬時間不同,但原審已經進行合併審理,故二案件已經成為同一個案件。雖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寫在起訴書中,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罪」已是固定實務見解,追加起訴書中的對胡成英(即本判決附表A)犯罪時間,顯然比原本起訴書中的對蘇貴珠(即本判決附表C)之犯罪時間更早。而起訴書上也沒也有記載參與組織犯罪名應該與哪一件詐欺犯罪合併論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是由法院自行認定哪一件詐欺犯罪時間最早、由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而原審將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二案合併審理,二案成為同一案,所以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應該與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A(胡成英部分)加重詐欺罪競合。原審將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與發生時間較晚之附表C(蘇貴珠部分)加重詐欺競合,仍有瑕疵。②被告高榆凱警訊及偵查中辯稱誤以為是提領博奕水錢,沒有承認參與犯罪組織。原審誤寫高榆凱偵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③又被告林育琪上訴後並未全部認罪,已經喪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適用,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附表B編號4(即被害人陸佳菱部分),被告3人於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陳志豪與林育琪承諾賠償陸佳菱3萬元,高榆凱承諾113年8月30日以前給付陸佳菱3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證(原審1862號卷第230頁)。原審量刑理由記載「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當然指對陸佳菱部分也沒有調解,但此顯然有誤。雖然被告陳志豪、林育琪自從案發後被羈押至今,無法出所處理匯款事情,被告3人也沒有提出實際履行調解賠償之證據。但畢竟被告3人確實有與陸佳菱達成調解,此部分記載錯誤也會影響量刑。⑤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被告3人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即對應本判決附表A、附表C、附表B編號4)部分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 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 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附表A、附表C、附表 B編號4之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 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陸佳菱蒙受損失,且就如附表C所 示款項多達540萬9800元,贓款難以追償,被告3人所為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高榆凱均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志豪則負 責與綽號「大康」聯繫、擔任收水工作,且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林育琪則負責確認金融帳戶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統 計提款車手每日提款金額、計算報酬數額,及與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聯繫,指定應匯去中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三 人分工角色不同。參以被告陳志豪上訴後仍大致承認犯罪, 但被告林育琪、高榆凱上訴後已經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3 人僅原審中113年7月18日與被害人陸佳菱達成調解(原審18 62號卷第230頁),對被害人胡成英、蘇貴珠,尚未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陳志豪就 參與組織犯罪有減刑因素,兼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 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審卷第284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之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 為其所有,該手機內之門號晶片卡則係被告林育琪借予其使 用,上開物品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第238、273頁),足認上開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 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本判決附 表F編號1、5、7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9、2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育琪所犯本判決附表F編號1、5、7下 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提款金額之6%等語(見原原審卷138、236、254頁)。附表C部分提領合計540萬9800元,被告陳志豪抽取6%即為32萬4,588元(計算式:5,409,800元×6%=324,588元)。查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⑴之13萬6200元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沒收。至被告陳志豪如附表C所示其餘犯罪所得188,388元(計算式:324,588元-136,200元=188,38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C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陸佳菱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4中,對被害人陸佳菱部分犯罪所得 3,000元(針對陸佳菱部分之提款金額為40,000+10,000=50, 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附表F編號5 (即附表B編號4對陸佳菱部分)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高榆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陳志豪沒有告訴其關於 其報酬如何計算,被告陳志豪交給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錢。 但被告陳志豪偶而會扣其薪水。其實際取得之薪水約5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254元),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其有將被告高榆凱之報酬交與被告高榆凱,但綽 號「大康」有時會表示要扣被告高榆凱薪水等語(見原審卷 第254頁)大致相符。查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 告高榆凱之薪水為提領款項之2%,其計算完畢後,由被告陳 志豪交給被告高榆凱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雖然前述1 12年10月26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高榆凱要求加薪0.5%,但是 不確定高榆凱究竟何時被加薪為2.5%。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 (蘇貴珠部分)中提領金額至少為417萬8000元,若為有利 被告方式計算,僅以2%計算即有8萬3560元,該等數額合計 顯逾被告高榆凱上開陳述之實際領得報酬數額。而卷內亦無 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高榆凱於附表C犯 罪所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在附表C(蘇貴珠部分)犯罪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被告陳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高榆凱所獲得報酬 不可能只有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雖然高榆凱於 附表C提領417萬8000元,附表B編號4提領10萬元,合計428 萬8000元,乘以2%計算即有8萬5560元,但被告高榆凱堅稱 僅拿到5萬元,兩者算法有一定差距。然本於沒收推估概算 之原則,如果花太多時間成本去調查會顯然訴訟不經濟時, 得以概括推估計算之。本案卷內尚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高榆 凱所獲得報酬高於5萬元,已如前述,故認定被告高榆凱於 本判決其他犯罪,已無所得。    ㈦被告林育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被告林育琪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相符 。被告林育琪雖然未必親自分到贓款現金,但是林育琪與男 友陳志豪同居,陳志豪將贓款拿來生活花用時,林育琪也會 同受其利,只是這部分金額細算已經喪失沒收上重要性,故 本院對林育琪部分犯罪所得不為沒收宣告。   伍、其餘部分(即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量刑 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就附表B編號1-3、5、附表D部分,被告林育琪否認為正犯、 被告高榆凱否認知悉是詐欺犯罪云云,所辯均不可採,本院 已論述如上。 二、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 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以上 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被害款項難以追 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3人分工情形,非屬該詐欺 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兼 衡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F編號2至4、6 、8至10中「一審宣告刑」欄中之刑度,並就各罪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經是低度量刑,被 告3人上訴後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也沒有變動原審所 認定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子,故原審之宣告刑仍屬適當。 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 有何違誤。 三、原審於論罪及量刑時,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然 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下 的輕罪,且修正後一般洗錢「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會對 加重詐欺罪最低「1年以上有期徒刑」產生封鎖作用,所以 不會影響於量刑範圍,不影響於主文,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 分法律修正意旨,縱然原審未及比較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意旨,亦不構成撤銷事由,本院併此說明。  四、原審就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及附表D,是否應沒收 部分,已經詳細說明理由:   ㈠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陳志豪犯罪所用,原審 於陳志豪相關宣告刑下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手機為被告林育琪犯罪聯繫所用,物 ,原審於林育琪相關犯罪宣告刑下沒收。  ㈢陳志豪於附表D犯罪所得:   被告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得報酬為車手提款金額之6%,所獲得報酬不超過8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8、236、254頁),足認被告陳志豪於本案實際取得報酬,即對被害人陳心惟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陳江山部分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對被害人曾華晟部分犯罪所得9,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元)。扣案如附表E編號4所示現金為被告陳志豪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頁),是被告陳志豪之犯罪所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從而,扣案如附表E編號4⑵、4⑶、4⑷所示金錢1800元、3000元、9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如附表D之犯罪事實宣告刑下諭知沒收。  ㈣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之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陳志豪於附表B編號1-3、5中,對被害人曾立杰部分犯罪所得為1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6%=120,000元);對被害人謝妍菲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謝明翰部分犯罪所得1,800元(計算式:30,000元×6%=1,800元);對被害人楊翔凱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計算式:50,000元×6%=3,000元),原審已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志豪所犯(對應本判決附表B編號1-3、5)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被告林育琪是否有犯罪所得,已經如本院同前說明。  ㈥被告高榆凱於附表D提款是否有犯罪所得,原審已經如同前說 明,爰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E編號2、3、5至7、10至18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業經被告林育琪、陳志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238、239、273至27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原則,但仍不排除刑法過苛條款 適用。被告3人經手洗錢之標的,扣除車手及陳志豪依比例 抽成後,其餘已經交給上游「錢嫂」詹璧嘉,換成虛擬貨, 匯去中國大陸,至今去向不明,已經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3人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是對被告3 人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3人不宣告 此部分沒收。原審說明不沒收的理由雖然不同,但就此部分 不沒收之結論仍無二致,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 理由。  陸、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林育琪、陳志豪、高榆凱所犯數罪,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已說明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亦 認同原審此一作法,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A: 詐騙時間、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7日以暱稱「劉美玲」(下稱暱稱「劉美玲」)認識胡成英後,向胡成英佯稱:欲與胡成英共同生活並匯款予胡成英,但胡成英需提供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進行開通,如此胡成英才能領款云云,致使胡成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晚上7時許,依指示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統一便利超商,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劉美玲」。 詐騙所得:甲帳戶之提款卡一張。 附表B:(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車手高榆凱提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曾立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金股臨門topic2」群組、暱稱「陳安娜」、「國寶官方客服-盈潔」、「許志明」等聯繫曾立杰,其等詐稱:可匯款「國寶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立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胡成英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5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3時13至16分許起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 1.告訴人曾立杰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 2.曾立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67至275頁) 3.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27、328頁) 4.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5日19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0月16日7時56、57分許起提領6萬元、1萬元,合計7萬元 112年10月15日2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2 謝妍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媛歆」等聯繫謝妍菲,並詐稱:可下載手機軟體「國寶」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謝妍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18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謝妍菲、謝明翰於警詢之陳述(分見第27336號偵卷第277至278頁、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3 謝明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吳淡如」、「許志明」、「楊芷瑜」等聯繫謝明翰,並詐稱:可至手機軟體「國寶」再投資獲利云云,致謝明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6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元 4 陸佳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Yen Tin Lin 」、「胡睿涵」、「陳怡凌」等聯繫陸佳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陸佳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2年10月17日9時19分許提領6萬元 1.告訴人陸佳菱、楊翔凱於警詢之陳述(第27336號偵卷第283至284頁) 2.謝妍菲存摺影本1份(同卷第281頁) 3.謝明翰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87至288頁) 4.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前監視錄影照片3張(同卷第330至331頁) 5.高榆凱於臺中市○○區○○路0號大甲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照片2張(同卷第329頁) 6.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99至401頁) 112年10月17日9時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⑵112年10月17日9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⑶112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5 楊翔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聯繫楊翔凱,並詐稱:可至投資網站「國寶」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翔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胡成英帳戶中。 112年10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同編號4⑴⑵所示 附表C:(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法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起,假冒高雄○○○○○○○○○公務員、警察人員,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蘇貴珠,並佯稱:蘇貴珠涉及詐欺案件,應交出個人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蘇貴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將其申設如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之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蘇貴珠金融卡交予陳志豪後,陳志豪再交予高榆凱、謝勝富收受,並轉達綽號「大康」之指示,由高榆凱、謝勝富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上揭帳戶提款卡,於如下時間地點提領得手。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提款卡 提款人/提款編號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蘇貴珠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① 112年10月19日11時32、33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元,共19萬7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外埔大馬路店 1.告訴人蘇貴珠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49至250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同卷第251至254頁) 3.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5至257頁) 4.合作金庫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59至262頁) 5.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63至265頁) 6.第一銀行蘇貴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67至269頁) 7.蘇貴珠中華郵政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第6382號偵卷第177至198頁) 8.蘇貴珠與詐欺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199至201頁) 9.左列提款編號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  ①部分(警卷第133頁上)  ②部分(警卷第133頁下)  ③部分(警卷第134頁上)  ④部分(警卷第134頁下)  ⑤部分(警卷第135頁上)  ⑥部分(警卷第135頁下)  ⑦部分(警卷第136頁上)  ⑧部分(警卷第136頁下)  ⑨部分(警卷第137頁上)  ⑩部分(警卷第137頁下)  ⑪部分(警卷第138頁上)  ⑫部分(警卷第138頁下)  ⑬部分無影像  ⑭部分(警卷第139頁下)  ⑮部分(警卷第140頁上)  ⑯部分(警卷第140頁下)  ⑰部分(警卷第141頁上)  ⑱部分(警卷第143頁上)  ⑲部分(警卷第143頁下)  ⑳部分(警卷第145頁上)  ㉑部分(警卷第145頁下)  ㉒部分(警卷第146頁上)  ㉓部分(警卷第146頁下)  ㉔部分(警卷第147頁上)  ㉕部分(警卷第147頁下)  ㉖部分(警卷第148頁上)  ㉗部分(警卷第148頁下)  ㉘部分無影像  ㉙部分(警卷第149頁下)  ㉚部分(警卷第150頁上)  ㉛部分(警卷第150頁下)  ㉜部分(警卷第151頁上)  ㉝部分(警卷第151頁下)  ㉞部分(警卷第152頁上)  ㉟部分(警卷第153頁上)  ㊱部分(警卷第153頁下)  ㊲部分(警卷第154頁上)  ㊳部分(警卷第154頁下)  ㊴部分(警卷第155頁上)  ㊵部分(警卷第155頁下) 謝勝富② 112年10月20日8時37至41分許提領10萬、9萬、9千元,共19萬9千元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外埔皇后店 高榆凱 ③ 112年10月21日8時3至7分許提領5筆2萬元,合計10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④ 112年10月21日8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 彰化縣○○鎮○○巷0號全家超商鹿港大有店 高榆凱⑤ 112年10月22日8時2至8分許提領10萬、9萬7千、2千, 合計19萬9千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彰化福興店 高榆凱⑥ 112年10月23日7時10至20分許提領10筆2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⑦ 112年10月24日8時52至54分許提領2筆2萬元、9千元,共4萬9千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新竹分行 高榆凱⑧ 112年10月26日15時47、4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橋店 高榆凱⑨ 112年10月27日8時14、19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⑩ 112年10月28日9時26至32分許提領7筆2萬元,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⑪ 112年10月28日9時38至40分許提領3筆2萬元,合計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祐瑄店 高榆凱⑫ 112年10月29日7時39、41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⑬ 112年10月30日11時55、56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⑭ 112年10月31日8時38、4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大智店 謝勝富⑮ 112年11月1日8時17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梧棲海星星店 謝勝富⑯ 112年11月1日14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謝勝富⑰ 112年11月2日7時19、20分許提領2筆10萬元,合計20萬元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梧棲中和店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⑱ 112年10月19日10時46至55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謝勝富⑲ 112年10月20日8時17至25分許提領2萬元(7筆)、3千元,合計14萬3千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農會大東辦事處 合作金庫帳號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⑳ 112年10月19日11時5至13分許提領2萬元(7筆)、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謝勝富㉑ 112年10月20日8時48至54分許提領2萬元(7筆)、6千元,合計14萬6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甲后店 高榆凱㉒ 112年10月21日8時45至49分許提領3萬元(4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鹿港分行 高榆凱㉓ 112年10月22日7時35分許提領2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㉔ 112年10月22日7時40至44分許提領2萬元(6筆)、7千元,合計12萬7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㉕ 112年10月23日6時48至52分許提領5筆3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 高榆凱㉖ 112年10月24日8時45至5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高榆凱㉗ 112年10月25日6時22至2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詐欺集團成員㉘ 112年10月26日9時4至1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向陽店 高榆凱㉙ 112年10月27日7時30至38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金湖店 高榆凱㉚ 112年10月28日9時0至7分許提領2萬元(3筆)、3萬元(3筆),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 高榆凱㉛ 112年10月29日7時44至50分許提領2萬元(7筆),合計1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 高榆凱㉜ 112年10月29日8時18分許提領4,8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茂華店 謝勝富㉝ 112年11月1日14時17至22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謝勝富㉞ 112年11月2日7時27至29分許提領2萬元(2筆)、1萬元,合計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梧棲區農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㉟ 112年10月20日17時18至20分許提領2萬元(3筆),合計6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㊱ 112年10月20日17時25至28分許提領2萬元(4筆)、5千元合計8萬5千元 彰化縣○○鄉○○路00號福興鄉農會 高榆凱㊲ 112年10月21日8時54至56分許提領6萬元(2筆)、2萬8千元,合計14萬8千元 彰化縣○○鎮○○路0號鹿港郵局 高榆凱㊳ 112年10月22日7時20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彰化縣○○鄉○○路00號鹿港國中 高榆凱㊴ 112年10月23日6時56至7時1分許提領2萬元(7筆)、1萬元,合計15萬元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蘇貴珠帳戶 高榆凱㊵ 112年10月28日10時8至9分許提領2萬元(2筆)、8千元,合計4萬8千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祐瑄店 合計 5,409,800元 附表D:(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陳心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透過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國泰李晰」聯繫陳心惟並詐稱:可下載「e投信」手機軟體,並匯款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心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施慶榮帳戶(下稱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19日11時1、2分許提領2萬、1萬元/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水源店 1.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23至225頁) 2.土地銀行施慶榮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227至229頁) 3.陳心惟元大銀行存摺翻拍照片2張(第6382號偵卷第147、159至161頁) 4.詐欺成員簡訊及E投信行動電話軟體頁面各1則(同卷第148頁) 5.陳心惟匯款之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151頁) 6.超商監視錄影截圖2張(警卷第129頁) 2 陳江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透過不詳方式聯繫陳江山並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陳江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李政國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1時48、50分許提領2萬、3萬元/臺中市○○區○○路000○0號沙鹿鹿寮郵局 1.被害人陳江山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1至232頁) 2.中華郵政公司李政國帳戶之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33至235頁) 3.警示帳戶匯款人攔阻計畫檢核表(同卷第165頁) 4.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警卷第130頁) 3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團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慧慧」、「Mycoin亞太區金牌客服」等聯繫曾華晟並詐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華晟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中。 112年10月28日11時15、17分許匯款10萬、5萬元 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廖釧發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 高榆凱 112年10月28日12時8、9分許提領8萬、7萬元/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銀行沙鹿分行 1.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7至244頁) 2.臺中銀行廖釧發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同卷第245至248頁) 3.曾華晟與詐欺成員間通信軟體頁面及對話截圖1份(第6382號偵卷第405至411、415至416頁) 4.曾華晟與詐欺成員接觸之照片1張(同卷第413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1張(警卷第131頁) 附表E:扣案物品(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三星廠牌S23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列手機及其內門號晶片卡為被告陳志豪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被告陳志豪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1張 被告陳志豪父親申辦帳戶(見原審卷第238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3 行動電信門號晶片卡19張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4 ⑴現金136,200元 為被告陳志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⑵現金1,800元 ⑶現金3,000元 ⑷現金9,000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8頁),不予沒收。 以上編號1至編號5,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陳志豪。 6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7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序號:000000000000000)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行動電話1支、粉色、(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被告林育琪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林育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11 郵局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2 國泰世華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號) 1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16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編號6至編號16,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清新溫泉飯店)、搜索對象林育琪。 17 三星廠牌SM-G9960型紫色行動電話 被告陳志豪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39頁),均不宣告沒收。 18 三星廠牌SM-A730F型黃色行動電話1支 以上編號17至18,搜索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之1,被搜索人:林育琪、陳志豪。 附表F(一審宣告刑與第二審主文)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 第一審宣告刑主文(含沒收) (原審二份判決之扣案物編號不一致,本院已重新編號)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A/ 胡成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示之物沒收。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B/ 曾立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附表B/ 謝妍菲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附表B/ 謝明翰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附表B/ 陸佳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B/ 楊翔凱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附表C/ 蘇貴珠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林育琪部分撤銷。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陳志豪部分撤銷。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高榆凱部分撤銷。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D/ 陳心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附表D/ 陳江山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附表D/ 曾華晟 林育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陳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E編號1、4⑷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高榆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24-12-04

TCHM-113-金上訴-1152-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克林部分撤銷。 陳克林共同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克林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9月26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建廷、林建助,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 時,適王志宏徒步行經該處,因劉建廷懷疑王志宏竊取劉建 廷住處財物,劉建廷見狀,遂與陳克林、林建助陸續下車與 王志宏理論,詎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見王志宏欲逃離現 場,竟共同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強制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地點,由林建助自地上撿拾磚塊砸 向王志宏頭部,劉建廷、陳克林則徒手毆打並拉扯王志宏, 致王志宏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志 宏自由離去之權利。嗣王志宏掙脫後,往臺中市大甲區○○街 000巷內逃跑,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仍不罷休依序追入 巷內欲繼續施暴,但因未能尋獲王志宏,始陸續離去,王志 宏待劉建廷、陳克林、林建助離開後,始離開現場。嗣經民 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克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其上訴狀並未否認犯行,僅稱本案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 條適用餘地及稱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云云,經查被告犯行業 據被害人王志宏於警詢、偵訊指述綦詳,核與本案共犯劉建 廷、林建助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 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在卷足稽,而被告陳克林與本案共犯劉建廷、林建助除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對被害人施暴外,於被害人掙脫 並躲入大甲區永順街120巷內時,被告又與劉建廷、林建助 依序追入巷內,欲繼續施暴,顯然被告等憑藉多人形成之暴 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險,此由本 案警員職務報告明載本案係民眾報案即可知悉,從而本案除 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外,並侵害公共法益無訛。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及罪數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以同案共犯有自地上撿拾磚塊對被害 人施暴,是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惟所謂「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器械」一語,參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決「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 命、身體之『器械』」用語等意旨,磚塊應僅屬建築材料,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應予說 明。被告與劉建廷、林建助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 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該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所稱之「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固與刑法 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相同。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 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 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1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公訴意旨主張 綦詳,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量處最低法定刑仍有過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本院依被告犯罪 情狀、所致損害等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依刑 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論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應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應分別論罪後再從一重處斷(理由詳前),原審認二者 屬一部與部分關係之一罪尚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因前揭緣由即與共犯共 同以前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外,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危害,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 ,尚有相類妨害自由等案件紀錄,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王志宏達成調解,及參酌其 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216、345頁),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之刑示懲。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TCHM-113-上訴-751-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83號),就刑及沒收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家豪犯業務侵占罪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張家豪(下稱 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雖係否認犯行,復以業與告訴 人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告訴 人已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情而提起上訴(見 本卷第5至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承認犯罪,希 望兩罪均從輕量刑或緩刑,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則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刑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科刑及沒收之說明,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 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 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 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29 日與告訴人李聰彬即好運稻碾米工廠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6670元,並當場已交付告訴人,有苗 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10頁)。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 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所犯 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 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 未及審酌;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6670元 予告訴人,上開不法所得5萬667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已 與告訴人調解並已給付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無據,且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而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業務侵占案件之被害人,已足以牽動原判決此部分所諭知 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是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部分款項之事 實,此部分所為量刑結論及沒收宣告容有未合,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業務侵占部分關於所處刑及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本身 有正當及一定收入之工作,竟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 惡意破壞與僱主間之信任關係,就所經手暫為保管之貨款加 以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為5萬6,670元,顯然欠缺忠於個人 職務與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事後一再謊稱係遭他人竊 取,甚至再至警察機關謊報遭竊,所為實屬不當,且於犯後 一再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告訴人損失,且上訴本院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中油當司機、與父母親、小孩一起 生活、小孩就讀國小一年級、另一個小孩在他媽媽那邊、家 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 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 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 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所犯業務 侵 占部分實際取得之款項為5萬6670元,此部分之金額即屬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 告訴人之金額為5萬6670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金額,已達所認定之前揭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其 於本案之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 或管領,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 訴人損失,請求就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犯 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 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 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 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 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 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 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亦即,被告究竟 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 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 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原審於量刑時已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般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此部分所為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惟被告侵占款項後一再謊稱 遭他人竊取並至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失竊,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經原審詳為調查已無所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認犯行 ,其坦承犯行之量刑因子已無足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至被 告雖有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 惟就被告謊報失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所侵害者係國 家法益,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並非告訴人,上開調解賠償亦 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本院考量原審所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罪責原則下就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 分所量定之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就其所犯未指 定犯人誣告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㈢衡酌被告所為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之犯罪情節 ,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動機及保護法益,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被告為彌   縫其侵占款項而未指定犯人誣告失竊,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 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 ,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2月20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於113年9月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HM-113-上易-75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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