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舉證不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陳宏欣 訴訟代理人 陳愛妮律師 林士煉律師 被 告 陳宏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與訴外人第三人陳喬恩(即兩造之姊妹)於民國88年11 月12日,共同繼承兩造父親陳振豐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各3分之1,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3分之2,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使用收益並無任何約定或分管協議,被告竟自88年間起 ,即未經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據此爰依民法 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 屋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單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以土地公 告現值及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之申報總價10%計算年租金, 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回溯5年內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6萬4,633元予原告,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方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411元(計算式:79萬3,900元 ×10%÷12個月×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2/3=26萬4,63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63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房屋予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411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法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 。兩造及陳喬恩3人繼承系爭房屋時,因家中祖先牌位恭奉 於系爭房屋須有人負責祭祀,故3人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系 爭房屋,負責祭祀祖先牌位,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被告未拒絕原告返回系爭房屋,實無使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縱 認原告受有損害,系爭房屋係於67年所建,迄今已有45年久 ,總面積亦僅51平方公尺,原告要求以最高之年息10%為年 租金計算依據顯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與陳喬恩3人於88年11月12日共 同繼承系爭房屋,嗣陳喬恩於97年8月4日,將其所持有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現持有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則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1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854號卷,下稱本院3854號卷,第3 3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 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規 定甚明。復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之一,被告未得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自88年 間起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正當權源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 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復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 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 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 ,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固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共有人倘僅單純未就共 有物行使權利,而無其他客觀言行足認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 意思,即難單以其他共有人未行使權利乙情,逕認共有人間 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經查: (一)證人陳喬恩於113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兄妹三人 繼承系爭房屋時,都是來來去去,當時有說想住系爭房屋的 人就住系爭房屋,想跟媽媽一起住的人就去媽媽那裏住,後 來我和原告約於89、90年間搬去跟媽媽同住,僅被告一人住 在系爭房屋。我與原告均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但我很久沒有 使用鑰匙,要回系爭房屋時我都會先打電話回去,有人在系 爭房屋我才會過去。被告住在系爭房屋期間,我與原告2人 均無反對或有不同意被告居住之情形。兩造之祖先牌位係供 奉在系爭房屋內,於父親過世後迄今我和原告都是請被告幫 忙祭拜祖先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  (二)證人即原告配偶林儀婷於113年8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原告係於96年交往、98年結婚,當時原告均住在大里婆婆 家中,我與原告交往、結婚後都未曾居住過系爭房屋,原告 於結婚後也不會單獨住在系爭房屋內。我不清楚兩造於父親 過世後,兄弟姐妹間究係如何約定繼承、使用兩造父親遺產 等事宜。我知道原告曾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2把,1把是100 年之前的鑰匙,1把是於100年間取得的鑰匙。100年間取得 的鑰匙是有次我和原告回系爭房屋祭拜祖先,和大嫂借鑰匙 去打後自己留著,但我們不會自己拿鑰匙開門,要過去系爭 房屋前,都會跟系爭房屋內的人先以打電話方式通知,打招 呼後才會過去,通知對象主要是大嫂居多,我們到時就按電 鈴。我與原告結婚後會前往系爭房屋祭拜祖先,我都是與原 告一起過去,於每年過年、端午、中秋一定會過去拜祖先, 但其他節日不一定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3頁 )。  (三)經核證人陳喬恩、林儀婷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自兩造父 親過世後,是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內所 供奉之祖先,主要亦係由被告及其配偶負責祭拜;原告於繼 承、搬離系爭房屋後,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情,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於繼 承、搬離及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後,均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然其與配偶於返回系爭房屋為祭祀活動時,均未 持系爭房屋鑰匙自行開啟大門入內,而係於前往系爭房屋前 ,先告知系爭房屋內的人,於抵達後,再按門鈴入內。又原 告及其配偶於100年間,並曾向被告之配偶借用系爭房屋之 鑰匙拷貝,以便自己留存保管,益徵被告及其家人並無拒絕 或反對原告及其家人保管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原告縱持有系 爭房屋鑰匙,亦不會自行持鑰匙開門入內甚明。再者,兩造 自父親過世後,即88年間繼承系爭房屋之後迄今顯逾20年之 久,自原告於97年間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達3分之2至提起 本件訴訟時,亦已逾15年,於此期間,原告均係以上開方式 進入系爭房屋之舉措,對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並為收益, 無任何反對之情,原告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長時間容忍,未予干涉。綜上足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雖無明 示分管協議,亦經其等默示分管由被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自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及其所提相關證據資料、證人林儀婷所為之證述等內容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尚不足本院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有據 ,且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無權占 用之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既非 有據,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暨起訴後每月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0-29

TCDV-112-訴-3241-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黃子豪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被 告 蔡忠信 蔡忠榮 蔡忠禮 蔡秀月 陳蔡秀菊 蔡秀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25頁)。後又具狀改稱僅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為請求(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所 為前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之基礎事實, 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忠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蔡忠信、蔡忠榮、蔡忠禮、 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 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蔡忠信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證明其有還款能力,向原告 提示載有系爭不動產之被繼承人蔡順意財產清冊。並向原告 表示待辦妥繼承登記,即可取得被繼承人蔡順意遺產6分之1 ,並願以分得不動產全數移轉給原告用以抵償積欠借款,原 告方於111年2月8日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蔡忠信。112年1月 初,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始驚覺系爭不動產 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經向蔡忠信詢問,方知 系爭不動產已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大多數 由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下稱 蔡忠榮等5人)取得,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 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完成移轉登記。被告6人並未拋棄繼 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蔡忠信本可分得公 告現值至少2,863,408元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6人協議分割 後,蔡忠信僅分得以低於公告現值出售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70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2,600,000元及 其餘價值12,518元之財產,根本無法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借 款。被告6人均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塗銷登記。 為此,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6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111年10月9日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6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忠榮、蔡忠禮、蔡秀月、陳蔡秀菊、蔡秀赺則以:蔡 順意遺產總值為16,505,159元,如平均繼承,蔡忠信得取得 之財產鏓值約為2,750,860元。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蔡忠信 取得之遺產為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 總價值為2,876,088元。惟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 記移轉前,即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 下稱系爭買賣),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登記由蔡忠禮取得,蔡忠信並 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是 蔡忠信所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實高於其應繼分所應受分配之 價額,並無對蔡忠信顯有不利,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且 蔡忠榮等5人於分割遺產時,對於蔡忠信積欠原告債務乙節 並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並塗銷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忠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㈠訴外人蔡順意為被告6人之父親,蔡順意已於110年12月8日死 亡,並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 、同區大庄段313地號土地6宗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1筆。嗣於111年11月15日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同區龍 目段370-1地號,而同區大庄段313地號亦於111年11月17日 因共有物分割致增加313-1、313-2地號(即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6人於111年10月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即系爭分割協議) ,並持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0月19日向高雄市仁武地政事 務所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㈢蔡忠信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未登記移轉前,曾與蔡忠禮簽訂 買賣契約,將370地號土地以2,600,000元出售予蔡忠禮(即 系爭買賣),故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即直接將蔡忠信 原分割取得之370地號土地持分,登記由蔡忠禮取得,且蔡 忠信已於111年10月21日受領蔡忠禮給付之2,600,000元價金 ,其中100,000元係現金給付、2,500,000元係由蔡忠禮匯款 至蔡忠信郵局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0頁)  ㈠蔡忠信是否積欠原告債務?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移轉登記是 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6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蔡順意遺產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稅籍 資料、系爭分割協議書等登記資料、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匯款 回條附卷可稽(審訴字卷第63至83、87至125、155至181、18 5、315至321、327至337、351至35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分別為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 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 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不 動產係於111年10月19日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移轉登記, 嗣原告知悉後係於112年8月8日提起撤銷之訴,有原告民事 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審訴卷第7頁),則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 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 賴登記保護制度,如有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有害債權之撤 銷原因,則應依物權法上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權利,債權 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令其回復原狀,如此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 並兼顧善意有償受益人之利益,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定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6人確有為系爭分 割協議及系爭買賣行為,並據以完成附表所示之登記,且為 有償行為等情,有如前述。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為, 須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為限,自 應由債權人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人證蔡政育、黃麗燕為證,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 知系爭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證人蔡政育到庭 證稱:蔡忠信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伊 均在場,10月9日當天才提到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370地號土 地3分之1,金額是他們討論的,當天有談要蔡忠信土地不要 留給外人,蔡忠禮要跟蔡忠信買,因為伊等真的缺錢,需要 現金,希望快點完成買賣協議,10月16日當天沒有再討論, 就直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12頁);證 人黃麗燕證稱:111年10月9日當天臨時變卦,蔡忠信說他沒 有務農,他繼承的土地要賣給其他人,當場叫伊劃掉,蔡忠 信沒有說要賣的理由,不知道蔡忠信對外有欠債,這是個人 隱私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足見,被告6人原分割協 議由蔡忠信取得3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10月9日簽署 系爭分割協議當天,蔡忠信才提到沒有務農,要將繼承土地 賣掉,因蔡忠禮有意購買,當天達成買賣協議後,於10月16 日補簽買賣契約,10月9日及16日時,蔡忠信均未提及積欠 原告債務,亦未提及其欠債詳情。核與在場證人陳文州到庭 證述:111年10月9日簽署系爭分割協議書,伊有在場,之前 有討論過370地號土地男生各3分之1,當天蔡忠信才提出來 ,說他繼承那一塊地拿到就要賣掉,蔡忠禮說那是祖產,要 跟他買,當天他們討論後就決定價格,確定要買,所以本來 寫3分之1那邊直接劃掉,當天蔡忠信沒有提到有欠人家錢等 語(本院卷第113至118頁)情節相符,堪認證人蔡政育、黃麗 燕、陳文州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原告所舉 人證蔡政育、黃麗燕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明 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舉證 ,自不足採信。  2.原告又以蔡忠信署名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審訴卷第33至3 5頁),記載「本人父親蔡順意已於民國110年12月8日過世, 繼承人為六位子女(即本人及其他五位手足),依理本人可就 父親遺產取得應繼分為1/6,惟因對外有積欠債務新臺幣300 萬元,在未明事理情形下,即受其他手足之蠱惑獻策,唆使 本人將應有部分之財產,協議由其他手足採遺產分割繼承方 式取得,如此債權人將因本人無其他資產及未分得財產的情 況下而難以求償,可保全繼承人所取得之全部遺產繼承利益 。…本人願意協助作證…」等內容,主張蔡忠榮等5人明知系 爭分割協議有害其債權等語。然上開聲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蔡 忠信有簽署此聲明書,尚不足以證明聲明書之內容為真。且 蔡忠信並未依聲明書內容出庭作證,聲明書上開內容,復與 在場證人蔡政育、黃麗燕、陳文州前揭證言不符,無從認定 其內容為真。是原告此部分舉證,尚難採信。  3.原告另以蔡忠信依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取得之2,600,00 0元及其餘公告現值12,518元之財產,較其依應繼分應分得 之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為低,主張蔡忠榮等5人均明知系爭 分割協議及登記,有害其債權等語。惟蔡忠信原協議分得蔡 順意遺產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9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0分之1及同區龍目路7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總 價值未低於按應繼分其所應分得之價值。而蔡忠信嗣後將其 中37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出賣予蔡忠禮之價格雖較公 告現值略低,然蔡忠信、蔡忠禮2人既為兄弟,蔡忠信有意 出售土地時,給予有意購買之兄弟,較一般人優惠之價格,   無違一般常情,亦難僅憑此即臆測蔡忠榮等5人必然知悉蔡 忠信之財務狀況,及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買賣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舉證,不足以證明蔡忠榮等5人於系爭 協議及系爭買賣時明確知悉蔡忠信財務狀況及積欠原告債務 詳情,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不足,所為 主張即難採信。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6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6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表: 財產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土地1 龍目段 370 全部 2,803,702 蔡忠榮 土地2 龍目段 370-1 全部 5,607,426 蔡忠禮 土地3 龍目段 371 全部 737,858 蔡忠禮 土地4 龍目段 502 全部 2,563,198 蔡忠榮 土地5 龍目段 503 全部 749,188 蔡忠榮 土地6 龍目段 900 1/20 189,038 蔡忠信1/60 蔡忠榮1/60 蔡忠禮1/60 土地7 大庄段 313 全部 1,500,640 蔡秀月 土地8 大庄段 313-1 全部 1,500,640 陳蔡秀菊 土地9 大庄段 313-2 全部 1,500,660 蔡秀赺 房屋 門牌號碼: 大樹區龍目路7號 全部 28,100 蔡忠信1/3 蔡忠榮1/3 蔡忠禮1/3

2024-10-28

CTDV-113-訴-35-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Tea Arts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賴榮秀(Lai, Jung Hsiu) 原 告 宋天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6萬8,800元及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丙○○擴 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6萬8,800元及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 ○○ ○○○○ ○○○○ ○○○○ 公司(下稱Tea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110年6月赴美投資飲料店 ,並僱用原告丙○○至美國進行三個月之商業性出差,以進行 安裝機器設備及向乙○○回報投資事業之情形。詎被告明知原 告丙○○在店內,未對女員工為性騷擾行為,竟於111年3月27 日向美國海關故意不實舉報原告丙○○有為性騷擾之情事,致 使原告丙○○於111年3月27日在休士頓國際機場申請進入美國 時,被美國海關禁止入境,致原告Tea公司、丙○○受有下列 損害:  ⒈原告Tea公司因被告不實陳述之行為受有需負擔原告丙○○至美來回機票之損害,機票價值約為7萬元。  ⒉被告因向有權允許入境之美國海關人員表示原告丙○○有性騷擾之行為,顯係故意以不實之情事毀損原告丙○○之名譽,致使原告丙○○無法入美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並使原告丙○○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原告丙○○原任職公司之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於美國原告Tea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000美元,倘原告丙○○順利入境美國工作,則每月將有11萬3,200元(匯率以28.3元計)之薪資收入,依此計算,原告丙○○每月有8萬6,200元之薪資損失,爰請求賠償二年之工作收入減少206萬8,8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㈡被告於下列日期,擅自使用原告Tea公司信用卡購買下列物品:  ⒈於111年1月20日購買草莓波霸(69.9美元)。  ⒉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蒜 醬(2.79美元)。  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砂糖(2.99美元)。   上開項目合計85.6美元,以匯率28.3元計算,共計2,422元。  ㈢原告Tea公司於110年8月至111年6月,除111年2月外,每月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均高於8%,查2月係由被告管理,小費收入卻降至5.73%,經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報告說明,雖經被告允諾卻皆未提出。再者,對照111年2月與5月每日營業收入可知111年5月份之每日小費收入,未曾低於6%,但2月份,卻高達15日有低於6%之情事,可證被告並未盡管理飲料店之責任,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造成原告716美元之損害【計算式:111年2月營收31,531.95美元x8%(應有之小費收入百分比)=2,523美元(應有之小費收入)。2,523美元-1,807美元(實際收入)=716美元】,以匯率28.3元計算,損失金額為2萬263元。  ㈣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Tea公司、丙○○分別受 有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Tea公司9萬2,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6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惡意不實舉報原告丙○○在店內有性騷擾部分:   被告在接受美國海關的偵訊期間,對於原告丙○○是否涉嫌性 騷擾一事持保留態度,因為被告不曾有直接證據,只有員工 的口頭申訴。而在海關的偵訊中,被告也明確表示沒有直接 證據。原告丙○○究竟是因為違反工作簽證申請的流程,還是 因為性騷擾事件而不能入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要證 明原告丙○○被美國海關拒絕入境,與被告在美國海關所為之 陳述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應提出原告丙○○在美國海關所做的 CBP筆錄。  ㈡針對盜刷信用卡添購私人物品部分: ⒈被告在美國之私人購物,皆係以自己之信用卡所支付,未有 使用原告Tea公司之信用卡,且為了博取積極工作印象與工 作效率,以爭取工作簽證得以合法居留美國,亦不惜以自身 的信用卡添購店內物品。而非盜刷信用卡使雇傭關係的信任 基礎破滅。 ⒉依據原告Tea公司所提出之證據,係111年1月20日在休斯頓中 國城購買10盒草莓波霸雪糕,該中國城距離原告Tea公司店 面約50公里,根據被告與老闆在111年1月20日的對話,老闆 交代被告於隔日才前往中國城採買水餃與補給,因此儘管事 件久遠,但被告仍可確定111年1月20日當天,不曾在中國城 消費,甚至是買10盒草莓波霸雪糕。當初使用原告Tea公司 的信用卡購物時,並非只有一張,甚至更多時候是被告需要 購物時才跟公司提出需求,才會拿到信用卡,所以信用卡並 不總是在被告身上。 ⒊至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2美元)、蛋(6.49美元)、大 蒜醬(2.79美元)、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1.43美元) 、砂糖(2.99美元),確係被告刷卡購買,但係訴外人陳昭 菁(按:陳昭菁對被告自稱「老闆」,見本院卷二17頁之對 話紀錄)請被告去買的,不是被告自己要用的,因為這些東 西也不能直接吃。例如被告曾於111年2月25日有跟陳昭菁報 告要購買砂糖,所以可以證明111年2月3日有購買砂糖也是 為了店內所使用。此外,被告在美國工作期間,陳昭菁與配 偶即訴外人Sean Phillips有時會煮飯,從LINE通訊軟體對 話中可見有時候會有採購清單,因此對於原告Tea公司指稱 被告使用信用卡購買私人物品實乃不實指控。 ㈢針對小費收入異常部分: ⒈被告曾於111年1月22日向陳昭菁當面匯報各店面營運狀況與 員工反應事項,亦提及店內員工對小費收入與薪資有疑慮, 惟陳昭菁表示員工若有相關疑慮直接當面對口向她詢問即可 ,被告也如此向員工轉達。2月份的小費收入異常,對於本 人的觀點來說不僅是收入問題,更是公關危機的處理議題。 即使被告職能與經驗不足的情況下未能及時發現,但仍會在 數日內將盈餘和當日電子帳單送回至老闆處,且陳昭菁與其 丈夫在整整2月期間收帳與結帳也不曾發現異常,諸多因素 影響導致2月份小費營收短少百分之3左右。對此,被告亦接 受陳昭菁提出取消紅利之懲處,惟現今竟要追究當時之責任 ,被告無法接受。 ⒉因為實務上每天的現金小費會由當天店內員工自行分配,但 若是信用卡刷卡的電子帳單小費,就會流到公司帳戶,以員 工的角度會覺得他們提供服務,有權利爭取電子帳單的小費 ,而以陳昭菁的想法,則認為是公司的盈餘。被告與陳昭菁 於111年3月3日查帳時,發現2月份小費短缺的問題,討論的 結果是懷疑員工在服務客人時,透過話語引導,讓客人減少 小費或不用給小費,雖然對員工沒有好處,但因為員工得不 到,所以也不讓公司獲得。 ㈣綜合上述,被告在美國海關的陳述,是基於事實與當時時空 背景下被告的認知,原告丙○○無法入境美國與被告沒有關係 ,乃是美國海關基於聯邦政府法條捍衛國土安全的考量下所 做之決定;被告也不曾使用原告Tea公司信用卡購買私人物 品,也不曾對店內小費動過任何手腳。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 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對於該事件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屬之。本件原告既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各項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在美國海關不實舉報原告丙○○有性騷 擾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11年3月27日在美國海關接受訊問時,故 意向海關官員誣指原告丙○○在原告Tea公司店內對女員工為 性騷擾之行為,致原告丙○○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等語,並提 出原告丙○○之工作簽證影本(本院卷一17頁)、訴外人Emer lad Huerta、Kaylynn Miller、Ellison Schutt、Maria Tl aseca等公司員工之書面證詞欲證明原告丙○○未曾性騷擾女 員工(本院卷一195至233頁),及以被告所提出之美國海關 訊問筆錄(CBP筆錄)為證(本院卷一87至113頁),惟此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丙○○所提之工作簽 證,上面雖被寫上「CANCELLED」,而可認為確係遭美國海 關拒絕入境,然單從這樣的記載,並無法知悉原告丙○○遭美 國海關拒絕入境之實際原因為何,縱使被告確向美國海關陳 述聽聞原告丙○○涉及性騷擾店內之女員工(此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二7頁、136頁),則美國海關是否就是因為被告 之上開陳述而拒絕原告丙○○入境,實無從得知。  ⒉被告在接受美國海關訊問之末,官員便向被告明確表示因為 被告前次入境時違反了ESTA(旅行授權電子系統)相關條款 的適用,進行非法工作,所以拒絕被告入境美國(本院卷一 95至97頁、109至111頁),故美國海關於111年3月27日對原 告丙○○訊問後,若認原告丙○○涉嫌性騷擾而拒絕原告丙○○入 境時,衡情也會明確告知原告丙○○上開理由。然原告在被告 提出CBP筆錄前,於起訴狀上卻未曾提到被告向美國海關陳 述原告丙○○涉嫌性騷擾之情事(本院卷一9至15頁),反係 在被告提出CBP筆錄後,才開始主張原告丙○○係因被誣指性 騷擾女員工一情,始被拒絕入境(本院卷一137至143頁), 由此可合理推知原告丙○○從美國海關官員所獲知之訊息,並 不是因為其涉嫌性騷擾女員工而被拒絕入境,否則在提起本 件訴訟之初,應就會明確指出此節,故原告事後改稱原告丙 ○○遭拒絕入境之原因係被告誣指性騷擾女員工乙節,是否為 真,尚非無疑。  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美國在台協會(AIT)函詢原告丙○○於 111年3月27日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並取消工作簽證之原因後 ,經外交部函覆略以:「案經洽詢美國在台協會獲告無法透 露旨案所請求之相關資訊」(本院卷二205頁),而原告丙○ ○亦無法提出當時接受美國海關訊問時之筆錄,則應認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以採信為真。  ⒋原告既無法證明原告丙○○於111年3月27日遭美國海關拒絕入 境並取消工作簽證之結果,與被告向美國海關官員指稱原告 丙○○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之行為間,確具有因果關係,則不論 被告之上開陳述是否為真,被告也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Tea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所負擔原告丙○○來回美 國之機票約7萬元之損害,以及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 未能赴美國工作之薪資損失206萬8,800元,自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⒌另被告雖向美國海關陳稱原告丙○○涉嫌性騷擾女員工,但被 告既係在接受秘密訊問之過程中為上開陳述,並非公開對外 指涉上情,又如前所述,原告丙○○在接受美國海關訊問時, 尚難認美國海關官員有向其提到被告曾指稱其為性騷擾乙節 ,則知悉被告所為之上開指述,似僅限於對被告進行訊問之 官員而已,在此情形下,姑不論被告在美國海關所為之陳述 真實與否,是否會對原告丙○○造成名譽上之損害,誠屬有疑 。從而,原告丙○○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㈢針對原告Tea公司指稱被告盜刷信用卡添購私人物品部分:  ⒈原告Tea公司主張被告在美國工作期間,持原告Tea公司在mag nolia的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原告在 證據上手寫日期為111年1月20日,然依該證據上所載之日期 ,為111年1月22日,見本院卷一19頁)、洋蔥、蛋、大蒜醬 (111年1月24日)、生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語,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原告Tea公司就其 所為之指控,首先應證明系爭信用卡在上開期間,確均為被 告所持有;其次則應證明被告所購買之上開物品,均係供其 私人所用。 ⒉經查,原告Tea公司固提出股東Sean Phillips之書面證詞(本院卷一235至251頁),欲證明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均為被告所持有。然Sean Phillips雖指稱於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被告是唯一持有系爭信用卡之人(本院卷一239頁、247頁),然依被告與陳昭菁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向陳昭菁(chaoching)稱「CC請問今天方便跟妳借magnolia那張卡嗎 這週預計採買牛奶 煉乳和白砂 檸檬小黃瓜(兩週買一次)」,陳昭菁即回稱「好的,可以麻煩你把鑰匙和現金帶過來嗎?」(本院卷二59頁),由此足見被告並非如Sean Phillips所述,從111年1月至3月14日這段期間,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則Sean Phillips所為之證述,自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Tea公司主張依陳昭菁與被告間於111年2月4日之對話紀錄,陳昭菁有向被告要求前一日在中國城購物之收據,並要被告返還信用卡(本院卷二177頁),而認被告在該日之前就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本院卷二171頁、271頁),但上開對話至多只能證明111年2月3日被告有持系爭信用卡購物,根本無從單憑該對話而率爾認定111年2月3日以前均係被告持有系爭信用卡。從而,被告既否認一直由其持有系爭信用卡,並否認曾購買草莓波霸雪糕等語,在原告Tea公司未能提出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如相關書面簽收紀錄或是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而足以證明被告一直持有系爭信用卡之情形下,自應認其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 ⒊被告坦認有持系爭信用卡於111年1月24日購買洋蔥、蛋、大 蒜醬,以及於111年2月3日購買生薑、砂糖等語(本院卷二1 32至133頁、272頁),然細繹上開收據,被告於上揭2日除 購買上開物品外,均有同時購買其他物品(本院卷一25至27 頁、本院卷二181至185頁),而原告Tea公司既未曾指稱其 他物品亦為被告私人所用,顯見肯認是屬於公司營業用之物 品,則被告在同時購買原告肯認之營業用物品之同時,是否 一併購買自己之私人物品,即屬原告Tea公司所應舉證證明 之處。就此,原告Tea公司雖稱上開物品均非公司營業用所 需之物品,並提出菜單1份為證(本院卷一13頁、29頁), 且提出員工Emerald Huerta之書面證詞(本院卷一253至261 頁),欲證明被告有盜刷信用卡之情事,然Emerald Huerta 僅簡短證陳「他(按:即被告)有使用店裡的信用卡到雜貨 店去購買他私人的用品的情事」,對於其如何知悉、被告係 持哪張信用卡、購買什麼物品、何時購買、地點為何等細節 均未敘明,尚難僅憑該簡短之證詞即遽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 為一己之私而購買。又被告於111年2月3日同時所購買之豆 沙包、港式叉燒包、肉包(PORK STEAMED BUN),亦不在原 告Tea公司所提出之菜單上,則可否僅以原告Tea公司為飲料 店,即認被告所購買之洋蔥、蛋、大蒜醬、生薑、砂糖,必 與公司全然無關?此外,縱使洋蔥等物品與原告Tea公司之 營業項目未直接相關,被告購買這些物品是否就是供其私人 所用,亦不具必然關係。依被告與陳昭菁之LINE對話紀錄顯 示,陳昭菁曾於111月2年3日請被告代為購買食材(本院卷 一115頁、本院卷二41至42頁),原告Tea公司亦坦認陳昭菁 確於是日有請被告代為購買非營業用之柴魚粉、照燒醬油等 物品(本院卷一271頁),則被告辯稱洋蔥等食品係陳昭菁 交待所購買的物品(本院卷二133頁、272頁),亦非無可能 。 ⒋據上,原告Tea公司雖指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購買草莓波霸( 111年1月22日)、洋蔥、蛋、大蒜醬(111年1月24日)、生 薑、砂糖(111年2月3日)等私人物品,然原告Tea公司並未 能提出足夠證明上情之客觀證據,在被告所為之辯詞尚非全 然無據之情形下,自應認原告Tea公司所為之舉證不足。 ㈣針對原告Tea公司指稱小費收入異常部分:    ⒈原告Tea公司主張111年2月份店內平均電子帳單小費(即非以 現金消費)收入僅5.73%,而其他月均高於8%,足見被告係 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Tea公司既稱被告係於111年1月 底始接手管理店內有關小費之事宜(本院卷二272頁),則1 11年2月份之小費收入較過往減少,究係因被告尚不熟悉相 關業務所致?還是為了要損及原告Tea公司之利益,而故意 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自應由原告Tea公司負舉證責任。  ⒉依陳昭菁與被告間於111年3月3日之對話紀錄觀之,陳昭菁於 當日在跟被告檢討2月份小費收入減少之問題時,向被告表 示:「注意drive through的小費是不是有輸進去?」、「 那麼你要注意員工是否有鼓勵客人不要給小費?或者員工鼓 勵客人只給現金小費?(因為他們可以直接收走)」、「你 看一下這兩天是誰在班?這兩天有上班的人是稍微比較安全 的,因為這兩天是7%」、「把上個月有Allen的班的日期的 營業額,印出來」(本院卷二63至65頁)。由上可知,電子 帳單小費收入減少之原因多樣,除有可能係漏未輸入外,也 有可能是因為部分員工為了可以直接獲取小費,而鼓吹客人 以現金之方式支付。可否僅因被告負責管理店面,即認被告 故意要侵害原告Tea公司之利益,而自己或煽動員工去鼓勵 客人不要給小費或只給現金小費?尚非無疑。此外,從原告 Tea公司所提之111年2月份每日小費占營收比資料,也有7日 之小費收入超過8%,甚至曾高達9%以上,小費在7%至8%之間 亦有5日(本院卷一33頁),則是否能排除如陳昭菁當時所 懷疑的,是因部分員工之行為造成小費收入短少之可能性, 亦非無疑,倘僅因部分員工之行為所致,此結果是否確與被 告有關,從卷內資料也無從得知。至於Sean Phillips所為 之書面證詞,雖稱在經過調查後,發現被告在關店時,於多 數的交易中,輸入的小費為零(本院卷一241頁、251頁), 然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輸入的小費為零,與 是否係被告故意未向客人收取小費,亦不能劃上等號,故自 無從以Sean Phillips之上揭說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小費收入短少之原因既屬多樣,原告Tea公司卻未能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所為之主張,卻單以111年2月份 電子帳單之小費收入低於平均水準,即認負責管理店面之被 告,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應取之小費,所為之推論實屬速斷 ,尚難憑採。 ㈤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昭菁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在本件所 主張之全部事實(本院卷二273頁),然本院認為原告丙○○ 是因何原因遭美國海關拒絕入境,陳昭菁並無能力證明。又 本院認為陳昭菁既係被告在美國工作時之老闆(見本院卷二 17頁之對話紀錄),而本件關於原告Tea公司指控被告盜刷 信用卡及故意未向消費者收取小費各節,即主要係陳昭菁與 被告間之爭議,縱使陳昭菁所為之證詞均不利於被告,也僅 係淪為與被告間之各說各話而已,在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 證之情形下,亦無從使本院認定原告Tea公司所為之主張為 真,故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Tea公司9萬2,685元、原告丙○○236 萬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5

CYDV-112-訴-362-2024102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洪建隆 訴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被 告 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合 訴訟代理人 黄弈彰律師 被 告 張坤寶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⒈被告洪俊福、 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 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7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 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 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後原 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73頁)。核 其所為,係屬訴之追加及同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觀諸 其請求之事實均為基於被告洪俊福與順合公司間信託關係所 生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俊福前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因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 被告洪俊福所分得之部分,後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 給付原告800萬元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 完畢,惟清償期已屆至多時,被告洪俊福屢經催討均未償還 ,積欠至今。  ㈡被告順合公司於112年6月20日甫設立,其代表人陳彥合與被 告洪俊福素眛平生,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將附表一不 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同日又將附表二不動產以被告張坤 寶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3300萬元並登記,且製造假金流 ,匯款1930萬元至洪俊福名下後之次日起隨即將該款項全部 轉出至第三人帳戶,導致洪俊福虛增債務1930萬元,帳戶19 30萬現款卻已不存在,虛增債務1930萬元。  ㈢被告洪俊福名下系爭不動產悉數移轉所有權登記至順合公司 ,洪俊福已非所有權人,順合公司得處分系爭不動產、處分 後若有賸餘之資金歸屬為順合公司,洪俊福及繼承人不得依 信託法第63條終止信託,洪俊福顯然已失去名義上及實質上 之控制權,洪俊福同時失去系爭財產之管理權、處分權、信 託終止權、處分後賸餘資金之歸屬權等,已陷於無資力。又 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原告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故洪俊福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之原則,債務人洪俊福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 告債權者,洪俊福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800 萬元 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㈣被告張坤寶、順合公司以及第三人陳奕璋、吳榮國、林若晴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假檢警」之詐術,向洪俊 福誆稱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並涉及詐欺,須將其身分證、印 鑑章等資料交予指派人員以協助釐清,方致被告洪俊福陷於 錯誤,將上開身分證、印鑑章、洪俊福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及不動產權狀等被告洪俊福之個人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嗣第三人陳奕璋於被告洪俊福毫不知情之情況下,私 自以上開印鑑章盜蓋多份契約、偽造信託設定書等資料,將 系爭不動產全數設定信託予被告順合公司及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張坤寶。被告洪俊福於發現財產遭惡意過戶後,即逕 至臺中市警察局報案,並對被告順合公司、被告張坤寶、代 書陳奕璋及相關共犯等人提告刑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 入帳號密碼等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112年他字第7831號) ,顯見被告洪俊福實無設定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之真意。  ㈤被告未證明被告洪俊福簽立辦理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或委託代辦或親自蓋章,或討論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及放 棄終止信託權利等事。故被告洪俊福欠缺設定系爭登記內容 之真意,故該虛偽不實之登記,應予塗銷。  ㈥原告否認被告洪俊福與張坤寶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張坤寶未證明被告洪俊福取走現金。  ㈦信託行為後,洪俊福即已失去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縱 使借款亦不得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被告渠等三天後所另為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行為,為無效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依民法第113 條回 復原狀。渠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無效 ,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請求被告張坤寶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㈧被告洪俊福之目前現有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 狀態,為此先位聲明部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 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 中段;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 第24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  ㈨並聲明: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 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 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 聲明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 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 洪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順合公司: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本件信託受益人為原委託人即被告洪俊福本人,如洪俊福未 能按期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之債務時,得由受託人處分系爭 信託土地、建物,以清償其對被告張坤寶所負之債務。信託 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委託人,核屬自益信託, 被告洪俊福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對受託人有受益權,則其財產 並未實質減少,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行為,及以信託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構成有害原告之債權 之狀態。 ㈡被告張坤寶:  ⒈原告未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⒉被告洪俊福於112年7月18日,以個人投資為由,向被告張坤 寶借貸2200萬元,當場交付現金270萬元外,餘款另以轉帳 方式匯入被告洪俊福指定帳戶。其與被告洪俊福於112 年7 月18日簽立借貸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信託同意書等。同日同時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設定登記,設定完抵押權,再設定 信託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予被告順合公司。  ⒊系爭信託登記,信託本旨係為清償被告洪俊福之債務,信託 受益人為被告洪俊福本人,屬自益信託,並無減損被告洪俊 福之資產。  ⒋原告主張本件先信託再抵押云云,則設定抵押權時,即會因 信託登記時所有權已移轉予信託受託人之故,抵押權義務人 將登記為信託受託人。財產權之移轉為信託之特別成立要件 ,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信託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 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信託契約始成立,而 信託法第四條與信託之要件並無關係。原告主張本件登記無 效云云為無理由。   ⒌被告洪俊福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張坤寶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2年桃簡字第2263號),原告無代位主 張權利。  ㈢被告洪俊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為被告順合公司、張坤寶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上開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係以借 據、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7頁)。 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均主張被告洪俊福於109年6月5日 向其借款8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償還 云云(見本院卷第15、257頁),嗣於準備書(二)狀,改主 張父母多年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 俊福所分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由被告洪俊福給付原告 800萬元作為補償,而簽立借據抵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原告就其與被告洪俊福間借貸意思表示內容及借款交 付之事實,主張前後不一,已難以採信。再觀諸原告所提之 借據記載:「借款人洪俊福茲向洪建隆借款新臺幣捌佰萬元 整,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洪建隆以現金如數交付借款人洪 俊福親自收訖無誤」等語,實無從證明原告與被告洪俊福於 父母在世分產時,因原告所分得之財產低於被告洪俊福所分 得之部分,經雙方協調後,被告洪俊福應給付原告800萬元 作為補償,並約定111年12月30日前須償還完畢等情,且借 據記載之「以現金如數交付」等語,顯堪存疑,故認原告所 提證據,無從證明其與被告洪俊福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有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自無從僅憑原告空言稱被 告洪俊福因借貸而積欠800萬元,即遽認原告與被告洪俊福 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⒊再查,原告雖另提出其經多次催討後,被告洪俊福承諾還款 ,於112年1月12日簽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惟上載:「債權人洪建隆經向債務人洪俊福催討其屆期未還 之捌佰萬元債務,債務人洪俊福承諾將儘速清償特此聲明」 等語,惟經比對原告所提聲明書及借據,被告洪俊福簽名之 筆跡,無論在特徵、筆順、筆勢、神韻、轉折、勾勒方式, 實略有差異,是以聲明書及借據之「洪俊福」疑非同一人所 簽立,聲明書是否為被告洪俊福所親簽,確非無疑,已難僅 以上開文書證明被告洪俊福有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洪俊福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已屬有疑而難以採信。  ⒋綜上,原告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即應認未盡其舉 證之責,則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上開 主張等情,均非可採,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債權人代位行使 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 情事時,始得為之。原告主張被告洪俊福目前現有財產顯然 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致原告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然被告洪俊福怠於行使權 利,故原告代位被告洪俊福行使其權利云云。查原告對於被 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洪俊福已另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112年度桃簡字第2 2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案係被告洪俊福於112年 7月18日簽訂借款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87),向被告張坤寶 借貸2200萬元,因被告張坤寶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被告洪俊福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債務人洪俊 福並無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因此原告即無代位權。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洪俊福之權利,亦 為無理由。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洪俊福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乙節,且原告無由代位被告洪俊 福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 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亦與原 告無涉,而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之訴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能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洪俊福有債權存在,且原告得代 位行使被告洪俊福之權利,既尚難憑採,則原告先位聲明部 分依信託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87條、民法第113條 、民法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⒈確認被告 洪俊福與被告順合公司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 18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順合公司應 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俊福所有 。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部分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 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 :⒈被告洪俊福、順合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 7月18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7月21日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 被告順合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以 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洪 俊福所有。⒊確認被告洪俊福與被告張坤寶間就如附表二所 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張坤寶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於112年7月21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應予塗銷等語,均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1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13 3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0 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7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8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9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61 1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 全部 1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0樓之8房屋)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17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4樓之4房屋) 全部 備註

2024-10-25

TCDV-112-重訴-664-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洪莊久嫺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325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麗珠於民國111年6月3日10時1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 車且起駛車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違規左 迴轉,適原告騎乘電動車行經該處,被告因此與原告發生發 生碰撞(原告未成傷),被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左側額葉、頂葉、顳葉部位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 外傷後症候群、第二頸椎至第七頸椎後縱韌帶骨化合併頸椎 狹窄以及第五頸椎/第六頸椎部位脊髓病變、四肢多處挫傷 以及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 為證,且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 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 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19萬5,32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25,207 元+⒉復健費用57,230元+⒊交通費用13,545元+⒋工作損失7,57 8元+⒌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500元+⒍財物損失及醫材費用1,26 5元+⒎精神慰撫金9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另因被告於事故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 告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此有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爰不另行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25,207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淡水馬偕紀念醫用醫療費用共25,207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核與事故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207元,應屬有據。 ⒉復健費用: 57,230元 ⑴原告主張: ①支出與事故有關之復健費用共57,23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至復健診所進行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鴻昇中醫診所、蘆洲實和復健診所、祥永中醫診所收據為憑(本院卷第31至55頁、第63至187頁、第189頁),核與事故復健治療有關,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復健費用57,230元,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 13,545元 ⑴原告主張: ①合計224次需搭乘公車來回二段票60元。另搭乘計程車一次105元,共請求13,545元就醫交通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交通費計算係以搭公車之費用為計算,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為就醫期間前往治療之次數共224次,且以公車往返二段票來回60元之費用計算,共計13,440元(計算式:224次×60元),加上一次搭乘計程車105元(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13,545元,應屬有據。 ⒋工作損失: 52,416元 ⑴原告主張: ①住院9日,在家休養30日,原從事自營小吃店,願以最低薪資168元計算,故請求自111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1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52,416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然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31、41、49、93、129、151頁)並未記載宜休養期間,是否應休養1個月,實非無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休養日數即以住院日數9日為適當。 ②又自111年1月1日起,月薪調增至25,250元,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網站資料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以上開之事故時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578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住院9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⒌電動自行車修理費用: 5,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電動自行車受有5,000元之損害。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請求電動自行車修理費5,000元等語,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乙節,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②本院考量電動自行車使用年限及在系爭事故前仍在使用狀態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之主張上開受損物品等之損害額計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1/10),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及醫材費用: 5,084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導致650元安全帽、側背包1,200元受損,另有購買1,634元之醫療器材。 ⑵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安全帽、側背包,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再者,原告既然受有系爭傷勢,則其身上穿戴之安全帽、側背包,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安全帽、側背包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本院衡酌上開物品均屬個人物品,已使用過,價格自難與新品相類,是本院認原告請求650元安全帽、側背包1,200元之財物損失,認應以185元為適當(計算式:1,850元×1/10),逾此範圍,則難採認。 ②另原告就1,634元醫療器材之請求,提出維康統一發票2張為證(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原告確實分別支出857元、223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惟逾此數額,原告舉證不足,為無理由。 ③小計:1,265元(計算式:185元+1,080元)。 ⒎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造成其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2024-10-24

SJEV-113-重簡-166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俊融 住○○市○○區○○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顏琇青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應包括 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 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起訴 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發 給113年度司票字第7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撤 回第2項聲明,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第6款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永菖有限公司(下稱永菖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因擔任收貨及發貨員 ,需攜帶現金領取進口貨櫃商品或需出貨予客戶而收取現金 ,故為擔保原告於任職期間因職務上行為對永菖公司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而因應公司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 告已於112年9月26日離職,被告未證明原告對永菖公司負何 損害賠償責任,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強制執行 完畢。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期向被告借款,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以繳納原告生活費用或清償原告之信用貸款、青年創業貸款 ,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以擔保借款之清償。另兩 造於000年0月間結算,評估原告已借款項及將來借貸款項之 金額,估計金額逾610萬元,故原告因而簽發附表編號2、3 之本票已擔保對被告之過去及將來債務清償。又計算至113 年3月25日,原告對被告有3,528,174元之債務,且原告獨資 設立吳漢食品商行,該商行向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借款500 萬元,尚有3,785,000元未清償,故已發生之債權為3,528,1 74元、將來債權3,785,000元,合計已逾610萬元,是系爭本 票債權均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㈠被告為永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前任職於永菖公司,擔 任收貨及發貨員。 ㈡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 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又其未侵占永菖公司之 貨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係為擔保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則雙方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並非一致,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尚未確立,揆之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由, 先負舉證之責,經其提出適當之證明後,始由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由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 之貨款乙節,並聲請傳喚證人吳陽鎮。經查:  ⒈證人吳陽鎮於本院113年6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是我 兒子、被告則是我媳婦。我知道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因訴外人即原告兄長吳俊賢要求 其不要記載永菖公司,故原告始簽發該本票予永菖公司之負 責人即被告,斯時原告經手金額較少,差不多20、30萬元, 我不曉得為何該本票金額為10萬元,金額是由吳俊賢決定, 我問吳俊賢為何要原告簽本票,其稱怕原告離開工廠,故要 求其簽發本票;至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時我不在 場,原告告知我簽本票原因係因公司進出金額、技術係由原 告處理,因永菖公司已有一定水準,進出金額較大,吳俊賢 怕原告出去自己做,故要求原告簽本票保障公司,所謂保障 公司即原告不得離開公司,因原告為永菖公司之技術人員。 當時的意思是原告離開公司,被告即可兌現本票,但吳俊賢 說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故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不離 開永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可知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告繼續在永菖公司工作,核與原告 主張之情不符。  ⒉又原告自承:證人有問我為何簽300萬元之本票,我是告訴他 是因為吳俊賢不讓我離開公司,為了避免我出去外面自己做 ,或挪用公司公款,才叫我簽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而就簽發本票之原因係擔保原 告不得自永菖公司離職等情,與證人前開證述相符,顯見證 人所述,並非無據,應堪採信。至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所述不 符即本票係擔保不得挪用公款部分,原告固稱:保證本票本 質相符云云,顯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侵占公司款項 之擔保或不得離職之擔保有所混淆,尚難可採。  ⒊而原告就其主張,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明以盡舉證之責,自難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 保原告不得侵占永菖公司之貨款乙節,並無理由。  ⒋另原告既未能先盡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 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自無從課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由負證 明責任之餘地,是就被告所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 借款之清償等情,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不得侵占永 菖公司之貨款等情,既無理由,則其主張原告對永菖公司不 負何損害賠償責任,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吳俊融 顏琇青 10萬元 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28日 WG0000000 2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3 吳俊融 顏琇青 300萬元 111年5月11日 111年5月11日 WG0000000

2024-10-23

TCDV-113-簡-17-202410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沈啟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木林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94元。」,嗣於 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 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 頂田寮路往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至頂田寮路1000 號前,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以便至周遭廟宇參拜,俟被告 參拜結束,重新返回車上,欲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由路外 倒車進入道路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甲○○沿新北市 淡水區頂田寮路行至,因閃避不及,遭A車車尾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 傷、尾骨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進送廠估修後,修 復費用需16,480元(含拖吊費600元),且原告隨身穿著之 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安全 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且伊因受有前開傷 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009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 用28,38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 用7,895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150,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4,0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 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 應賠償417,06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28,3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小腳趾近 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衡 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 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 有請家人搭載接送至醫院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給付交通費用2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 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 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計36,000元 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 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 宜家人陪伴照護1個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 月(約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應屬合理 。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7,895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損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 (五)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日後尚須復健回診,爰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相關記載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6,480元 (含拖吊費6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 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 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 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0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27日為 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86元為限,加計拖 吊費600元,應為2,1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 能允准。 (七)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隨身穿 著之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 安全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之財物損失云云 ,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 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 應予駁回。 (八)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4,000元計算,共1 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4,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 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 ,需休養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於1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3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 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 、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 減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0,470元【計算 式:22,009元(醫療費用)+28,38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 )+36,000元(看護費用)+7,895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 )+2,186元(B車修繕費用)+34,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30,4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 收入損失、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 求B 車修繕費用、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56元(計算式:1000元×2186/3878 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80×0.536=8,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80-8,512=7,368 第2年折舊值    7,368×0.536=3,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8-3,949=3,419 第3年折舊值    3,419×0.536=1,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9-1,833=1,586

2024-10-18

SLEV-113-士簡-607-2024101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鐘偉倫 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即陳珮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11月19 日9 時30分許僱 請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由被告鐘偉倫指派搬家車輛及4名 工人至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貨品。詎被告鐘偉倫於民國112 年11月19 日9 時30分許,在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物品至貨 車上時,因搬運過程不慎,將原告包裝於紙箱內之珍貴古董 花瓶(下稱系爭花瓶)打破,被告鐘偉倫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陳珮旻為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自應 與被告鐘偉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鐘偉倫、陳珮旻則以:原告應提出該系爭花瓶之古董鑑 定報告,且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都是專業的搬運人才,過程 中並無摔落原告委託搬運物品之情形。現場有數台監視器, 原告有提出的義務即一目了然。當天搬運了近百件的物品, 唯獨裝有系爭花瓶該紙箱有物品毀損,但工人搬運的過程都 是頭上底下,豈會造成系爭花瓶上方破損情事,顯然違背自 然法則。再者,裝有系爭花瓶該紙箱外觀包裝正常,係由原 告自己包裝,其中並無填充物保護。且過程中搬運工人均無 將紙箱摔到或撞到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有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花瓶、茶壺及拖盤破損照片及搬運時現場畫 面截圖,然核上開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系爭花瓶、茶 壺及托盤有破損之情形,及紅牛專業搬家企業社當天確實有 指派車輛及人員至原告指定之士林收多易倉庫搬運物品至貨 車上,尚無從證明當天至現場搬運貨品之人員有將紙箱摔到 或撞到之情形,遑論有毀損系爭花瓶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 之片面指述,遽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權 乙節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共同對伊構成不法侵 權行為之情形存在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財產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小-747-20241018-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李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4時25分,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中庭,與訴外人范振 賢等人於中庭擋住原告之去處,並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 罵原告7次,並一路從在台北巴黎社區中庭一直跟隨原告一 路罵到裕民路259巷,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 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 訴,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縱被告 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仍構成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罵原告7次 ,但經檢察官勘驗後,並無上情存在。本件是原告先問伊原 告有什麼前科。但是因為原告與伊之間有刑事訴訟,我告原 告公然侮辱經法院判刑,也有毀損罪被判刑。本件原告告我 的刑事案件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且兩造前有過訴訟糾 紛,被告對伊構成公然侮辱,遭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故 伊所言並非基於惡意而陳述不實事實。又依檢察官勘驗結果 首先聽到說「前科犯」乙語,應係原告自己,伊係被動回應 原告「公然侮辱前科啊,怎麼沒有」。故原告主張伊連續以 「前科犯」乙語辱罵原告7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 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 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 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 罵原告7次,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錄影光碟 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錄音光碟:「其中有聽 到原告大聲說「法院認證」、「總幹事不用上班嗎」、被 告有說「你公然侮辱前科犯」「你為什麼對我公然侮辱」 ,原告繼續說「法院認證」並大聲質問「總幹事不用上班 嗎」,中間有被告斷斷續續的稱「前科犯」「公然侮辱前 科」,被告提到關於前科犯或公然侮辱前科約有6次。」 (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 上開時、地以對原告口出6次「前科犯」乙語。惟細繹兩 造上開口語衝突過程可知,原告先大聲以「法院認證」、 「總幹事不用上班嗎」等語挑起爭端,被告始以原告之前 對其犯公然侮辱罪遭法院判決有罪一事,數度回應原告是 公然侮辱前科犯,而原告確曾對被告辱罵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雖於雙 方口語爭執中提及原告之公然侮辱前科,以雙方口語爭執 之情狀下,被告雖數次口出原告有公然侮辱前科,縱令原 告感受不悅,然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小-1407-2024101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63號 原 告 周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朝枝 被 告 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銓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金騰建設公司)前與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3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 48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簽訂合建契約 。惟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未合法解除合建契約,即與被告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陽信銀行)逕自於鈞 院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強行 拆除系爭房屋,造成該屋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 示之79項物品受損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4,270元( 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原告。 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金騰建設公司、陽信銀行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金騰建設公司答辯略以:本件伊係依兩造簽訂之合建 契約拆除系爭建物,且伊於取得拆除執照,於施工工地搭 建圍籬前,已事先張貼公告通知所有參與合建契約住戶, 是伊依合建契約拆除系爭建物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原告主張其受有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 物品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之損 害,伊除爭執該等物品存在外,且被告係依合建契約拆除 系爭建物,原告除應先行舉證被告該當侵權行為外,亦需 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內有該等物品存在,縱有該等物品存在 ,本件亦應有折舊之適用。且縱原告受有損失,原告亦與 有過失等語。  (二)被告陽信銀行答辯略以:原告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於107 年10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下稱系爭房地    ,連同其他7筆土地之地主,共同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進 行合建開發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嗣兩造就系爭房地另 於l07年11月22日簽定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由伊受託辦理系爭合建案之信託事務,原告前曾對被 告2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合建案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認定合 建契約仍有效存在。而系爭建物經被告金騰建設公司依約 拆除,亦即被告金騰建設公司依照合建契約約定為之,難 認伊有何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辦理信託事務之義務,難 認伊有何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而致信託財產生損害 之可言。原告於前揭訴訟亦有主張系爭建物遭拆除不能回 復原狀以致受損,而對被告2人追加請求連帶賠償系爭建 物受損之利益,亦遭鈞院判決駁回,足徵本件原告再以相 同理由主張系爭建物內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 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之損害, 因系爭建物遭拆除而有損害,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亦屬無據況,系爭建物內之動產損害,並非系爭房地 本身所受損害,顯非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信託標的,顯與 伊無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 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 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即應受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99號民事案件審理期間違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 ,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 物品受損價值共計324,270元(詳如鈞院卷36-40頁所示) ,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建築圖面、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不起訴處 分書及舊建物原有物品明細表等資料,然原告提出之上開 書面資料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金騰建設公司確 有於上開時地簽訂合建契約,雙方並與被告陽信銀行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共同進行系爭合建案。嗣因兩造就就 系爭合建案履約事宜及系爭建物架設圍籬及拆除衍生爭議 ,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 案,及原告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拆除系 爭房屋所受損害等事實,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內於被告金 騰建設公司拆除前,有原告主張如原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 79項物品存在,亦無從證明上開物品因被告金騰建設公司 拆除系爭建物而受損。自無從僅以原告之片面指述,逕認 系爭建物內於被告金騰建設公司拆除前,有原告主張如原 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存在。原告主張被告2人違 約自行強行拆除系爭房屋,造成系爭建物內詳如舊建物原 有物品明細表所示之79項物品受損,故被告2人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32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 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763-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