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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吳陳月英 視同抗告人 沈坤炎 李曾水蘭 康美月 蔡陳秋月 吳鈴卿 鄭江泉 陳燕珠 陳裕美 相 對 人 徐苑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 7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 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 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 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 訟當事人。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後,雖僅 有吳陳月英具狀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 之確定直接影響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李曾 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 美應負擔之金額,即對抗告人吳陳月英及共同訴訟人沈坤炎 、李曾水蘭、康美月、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 、陳裕美須合一確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吳陳月英之抗告效力應及於沈坤炎、李曾水蘭、康美月 、蔡陳秋月、吳鈴卿、鄭江泉、陳燕珠、陳裕美等人,爰將 其等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提告前已向各住戶主張公共水塔漏 ,而要求使用公共水塔之住戶造冊為新設水塔之施工,然有 住戶提出是下雨導致樓梯間滴水,平日在無下雨之狀況,樓 梯間並沒有漏水,不是水塔漏水所導致,而相對人誤為水塔 漏水才會有後續鑑定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並非就當事人間實體爭議再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18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 負擔98%,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在該事件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除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375元外,尚有囑託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32萬5,000元等情,亦有相對人 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代收款統一收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板聲字第97號卷第13至16頁)。是原審於兩造間請求修 復漏水等訴訟之終局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萬1, 608元【計算式:(1萬3,375元+32萬5,000元)×98%=33萬1, 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為確定終局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數額之裁 定程序,抗告人所指樓梯間滴水並非公共水塔漏水所導致, 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則原審依聲請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簡聲抗-29-20241127-1

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進德 再審被告 王琦尚 羅恩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參(見112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卷第117頁),其 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臺灣自來水公司或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根本未 就清洗水塔有何作業規範,依再審原告於前審中提出再審原 告女兒與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可知臺北 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資料至多僅 係清洗水塔廠商欲成為臺北自來水處推薦廠商而需遵行之流 程,並非用以規範清洗水塔廠商,原確定判決卻未審酌再審 原告所提上開通話錄音內容,逕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檢送之 「水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原告未依 上開流程清洗水塔,而有過失,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法令,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另再審被告雖提出艾瑟 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艾瑟倫特公司)之意見書,泛稱漏 水原因係肇因於浮球液位閥故障,導致水塔未感應到進水已 滿位云云,惟艾瑟倫特公司與再審被告公司具長年商業合作 關係,上開意見書有失偏頗,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竟據此 為判決,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不合,已違背 法令,具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 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說明系爭建物於110年12月9日凌晨1 時起漏水,漏水原因為水塔內浮球液位閥故障所致,為兩造 所不爭執,佐以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提供之「水池水塔清洗作 業流程」可知,業者於清洗水塔過程中應進行設備檢查,檢 查之範圍包括仔細檢查平日不易查看的用水設備、檢查抽水 機、儲水槽周圍環境、內部支撐狀況、浮球開關、水位警報 裝置、吸水管及逆止閥等,足見業者清洗水池水塔時,亦應 一併檢查用水設備,檢查項目包括「浮球開關」無誤。則再 審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受託清洗系爭建物水塔,即應依「水 池水塔清洗作業流程」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此為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之水塔清洗業者所應負擔之注意 義務,其疏未檢查浮球開關是否正常運作,難認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疏於檢查浮水球開關是否故障之 過失行為,致系爭建物水塔漏水,造成再審被告受有額溫消 毒機等物品損害,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再審原告分別賠償13,795元、109,404元,為有理由等情,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兩造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核屬原確 定判決法院取捨調查證據方法、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 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 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各節,實均屬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等 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法第436條之7條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 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所提其女與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人員之通話錄音內容,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第四 項中業已敘明所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於事實理由欄第六項載 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等語,顯見原確 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所主張之各項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後, 而為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認兩造所提其餘證據等攻擊防禦 方法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原確定判 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法第436條之7條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7

PCDV-113-再易-13-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楊山敖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黃閎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 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熟識,被告為修理掀床油壓棒,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 10時40分許,前往原告住家,同日11時40分至13時許,被告 假藉整骨名義,要求原告躺於床上,先按摩原告之腳部,後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掀起原告之衣物,且不顧原告全身僵 硬,明顯無意願,而以手指、手掌壓揉原告之會陰部,並親 吻、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表示欲起身為女兒清洗身體, 仍未停止,反而再將犯意提升至為強制性交犯意,從原告內 褲縫隙間,以手指觸碰原告之陰道口,惟因原告全身抖動始 罷手,以此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故意對原告為 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 貞操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利用原 告對其信賴,進而對原告為前揭行為,面對信賴之友人如此 背叛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已,且當時現場除兩造外, 尚有原告年幼女兒在場,被告於原告年幼女兒面前侵犯原告 ,原告對自己無力阻止被告之行為,讓本件侵害行為在女兒 面前發生,深深自責不已,痛苦難以言喻,被告犯行嚴重影 響原告之精神及日常生活,原告更因此需接受心理諮詢,迄 今仍繼續接受心理輔導與治療,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66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對原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答辯理由如刑事案件 中所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應予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手指、手掌壓揉會陰部 ,並親吻及搔弄原告之腹部,經原告欲起身表示要為女兒清 洗身體後仍未停止,而從原告內褲縫隙間,以手指碰觸原告 之陰道口,因原告全身抖動反抗始罷手,被告對原告有強制 猥褻、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 係不小心碰到云云,惟原告當下有以為女兒清洗身體之言語 、全身僵硬之動作拒絕被告,被告應無誤認原告意願之情形 ,且兩造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縱被告為原告整骨按摩,衡情 應避開身體私處部位以免造成誤會,被告卻持續有壓揉原告 會陰部、手指觸碰原告陰道口等行為,顯屬故意為之,難認 其無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意。又原告於遭被告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後,當日即向友人即B女傾訴其遭被告侵犯,且 嗣後進行心理諮商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有前開友人 B女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 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為證述,以及原告於系爭刑事案 件提出毛蟲藝術心理諮商所晤談紀錄可佐,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原告之事 後反應及情緒均無與常情違背之處,益徵原告前開主張,確 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 性交,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 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 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查,原告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 車1輛,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80萬餘元,獨力扶養1名幼 女;被告為國小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112年度 申報所得總額為33萬餘元,扶養就讀大學之小孩等情,為兩 造所自陳,並有原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1份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斟酌原告於案發時 有幼女在旁,且兩造為熟識朋友關係,被告利用對原告對其 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 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加害程度,與兩造前開經濟狀況、 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屬 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於1 13年4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 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 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1927-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 原 告 劉昀尚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羅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劉玫芳為夫妻關係,被告則為原告同公司之同 事,被告明知原告與劉玫芳間之婚姻關係,竟仍於民國112 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玫芳傳訊:「我愛你」、「我 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婆」、「你愛我嗎」、「愛我嗎」,更 曾傳訊「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後」、「你給我強姦那一次、 被」、「我不知道我可以暗戀你那麼久又那麼大膽的追你」 、「是你喝多了才會被我親親」、「(天天:還記得我們怎 麼開始的嗎?)記得啊,(天天:你那天是不是喝醉了)才 沒,我強姦你了」(註:被告line暱稱為LOLO,訴外人劉玫 芳line暱稱為天天),足見被告與劉玫芳間不但有逾越一般 男女交往之行為,更曾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行為,於112年3月底遭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蔡家雯發現,蔡家雯乃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 20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劉玫芳給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予蔡家雯作為侵害配偶權賠償,亦可佐 證被告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尤有甚者,被告更於11 3年4月29日直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傳訊:「你不敢接電 話是我做錯事情,你不敢接電話出來大家對質嘛」、「我勇 敢面對阿,現在換你不敢面對喔,找你老婆出來講話」、「 你老婆討客兄你不敢打他喔,你是龜兒子」,足見被告對於 其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坦承不諱,更以其他不堪入目言語 辱罵原告。   ㈢綜上,可證被告所為確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令原告精神深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 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劉玫芳於112年3月間曾有合意性交情事,蔡家雯發現 後於112年3月20日與劉玫芳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劉玫芳應 給付蔡家雯30萬元作為配偶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且不得再 主動以任何形式與被告私下接觸、交往。系爭協議書簽署後 ,劉玫芳於同年6月20日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主動與被告私 下接觸,讓被告進入其家中時間長達4個多小時,蔡家雯發 現後進而對劉玫芳提起違反系爭協議書損害賠償之訴,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16號判決劉玫芳應賠償蔡家雯50萬元。  ㈡被告與劉玫芳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實係因被告一時意亂 情迷所致,蔡家雯更因此事,心理產生極大壓力而需長期服 用精神藥物始能穩定情緒入眠及維持日常生活,被告為自己 一時不察之錯誤行為深感懊悔,並試圖挽回原有婚姻幸福, 使雙方婚姻狀態各自回到原位。豈知原告不滿被告與劉玫芳 之前不正當交往關係,捨棄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為解自己心 頭之恨,竟夥同公司其他同事共同對被告報以私刑痛毆,被 告當時因認自己行為不當,故任憑原告等人施以暴行而不做 任何反抗,進而導致自己之手被打斷。  ㈢綜上可知,被告實已反省自己之不當行為,且亦努力修復自 己原有婚姻裂痕,忍受原告之傷害行為,在在得以證明被告 對其行為已表懺悔且有贖罪之意,為此請求斟酌上開情事, 就原告所請求之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情形且 曾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未否 認曾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合意性交並發展婚外情 ,然就應賠償原告之合理數額,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而查,被告不爭執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配偶劉玫芳發展婚外 情並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與 劉玫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劉玫芳稱「天」、「我愛你」 、「對不起」、「我真的該死」、「我怎麼會去追兄弟的老 婆」、「我沒錢可以找女人嗎」云云;又觀諸該紀錄中被告 (LOLO)與劉玫芳(天天)之對話:「(天天)你有印象什 麼時候變這麼衝動的嗎?」「(LOLO)從我們第一次愛愛之 後」、「(LOLO)你給我強姦那一次」、「(天天)還記得 我們怎麼開始的嗎?」「(LOLO)記得啊」、「(天天)你 那天是不是喝醉了?」「(LOLO)才沒」「(LOLO)我強姦 你了」等語,可見被告直接對劉玫芳表示愛意,劉玫芳亦與 被告共同回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併參酌被告自承其配偶蔡 家雯與劉玫芳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協 議書記載:「立約人:劉玫芳(甲方)、蔡家雯(乙方)。 雙方因損害賠償關係,達成協議如下:甲方因與乙方之配 偶發生不正當關係,致侵害乙方配偶權益,甲方深感後悔並 道歉,且願意保證未來絕不再犯,換得乙方寬恕,雙方互協 議如下。…」等內容,並由劉玫芳簽名、蓋章,劉玫芳已承 認與蔡家雯之配偶即被告發生不正當關係,侵害蔡家雯之配 偶權,可徵被告與劉玫芳間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而侵害原告 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屬有 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為臣采有限公司(下稱臣采 公司)股東,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 44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數筆;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亦為臣采公司股東,從事汽車零件之整理跟買賣,有2名 未成年子女,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約為42餘萬元,名下有 房屋及投資1筆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 卷內),併審酌原告與劉玫芳於100年間結婚,兩人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內)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 態樣、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應供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213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 原 告 張永江 被 告 林玉容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4月1日起每月還款2萬 元,共計75期,惟被告迄今除111年3月、5月至9月還款6期 共計12萬元外無任何清償行為,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若罔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4年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被告 並簽有借據,約定每月利息l萬5,000元,但之後原告每年均 會要求被告簽新的借據且金額越加越多,最後1張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係在109年9月14日簽訂,內容為被告同意自 109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2萬元,共支付75個月,合計150 萬元,原告當下表示只是一個形式不會傷害到被告,要被告 相信他。被告自104年3月31日起,一直匯款給原告償還借款 ,直至112年因被告沒有工作就無法再匯款給原告,自104年 3月3l日至1l2年7月10日共匯款至原告帳戶共計80萬7,000元 ,還未計現金交付部分。  ㈡原告於113年3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原告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要求被告給付138萬元,然而被告當初只借5 0萬元,而已清償80萬7,000元,遠超過當初借款之金額。原 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稱109年8月借給被告150萬元,然此切 結書是原告誘騙被告所簽,實則原告於109年8月並無交付15 0萬元款項予被告,原告無法證明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再者 ,若被告於109年8月向原告借款,為何自104年3月31日至10 9年8月即已匯款償還多筆項予原告,由此可知被告所稱其於 104年向原告借款50萬元較為可信。  ㈢若認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然而由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 共計80萬7,000元,亦可證明被告已經給付原告80萬7,000元 ,故借款金額應扣除80萬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38萬 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自111年4 月1日起每月還款2萬元,共計75期,惟被告迄今僅於111年3 月、5月至9月還款6期共計12萬元,尚欠138萬元等語,被告 否認其於109年8月有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於109年8月有無向原 告借款150萬元?㈡倘有,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為 何?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有無向原告借款1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向其借款15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系爭切結書為佐(見訴字卷第35頁),被告就系爭切結書之 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2頁),雖辯稱其係遭原告 誘騙所簽云云,然其就所辯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觀諸系爭切結書以電腦繕打 方式記載:「立切結書人林玉容同意自109年8月起每月支付 保證人張永江先生2萬元,共支付75個月,合計150萬元,以 全部清償其保證債務。」,後方另有手寫記載「從111年4月 1日開始每月2萬元」等內容,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 保證債務」係指被告保證清償之意,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被告就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應為消費借貸乙節,亦未予爭 執(見訴字卷第92頁),則依系爭切結書可認兩造間有15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前開主張,為屬可採。至於被 告雖辯稱其僅有借款50萬元云云,然被告所辯倘若屬實,被 告卻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清償原告15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 ,難認被告並未收受借款150萬元,被告亦未舉證系爭切結 書逾50萬元數額之性質為何,其空言所辯,仍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金額部分: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150萬元借款自111年4月1日開始每月 清償2萬元,此與系爭切結書內容相符,而系爭切結書並無 被告若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債務均視為到期之約定,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 合意,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於請求被告清償未到期之債 務。據此計算,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清償2萬元,截至本院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共積欠31期(9+12+10 =31),總計62萬元(2萬元/期×31期=62萬元)。  ⒉惟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 7日、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28日各清償2 萬元,共清償12萬元,並提出其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訴字 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提出112年1月19日、112年2月 20日、112年3月14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5日、112 年7月10日各匯款3萬元,以及112年6月12日匯款2萬元,共 計20萬元之存款人收執聯為佐(見訴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 ,原告亦承認已收受該部分款項(見訴字卷第92頁),被告 總計清償32萬元(12萬元+20萬元),原告尚有30萬元(62 萬元-32萬元=30萬元)未獲得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為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另自104年3月31日起至110年4月23日多次匯款 予原告,該部分數額亦應扣除云云,並提出前開期間之存款 人收執聯為佐(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然被告上揭匯 款時點均在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自111年4月1日開始分期清償 之前,已難遽認與系爭切結書所載150萬元消費借貸有關, 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故其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取。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4月1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6

PCDV-113-訴-163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動原通創意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票據,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1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 之票據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18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31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動原通創意 印刷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4月30日 27,731元 S242416 002 動原通創意 印刷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雙和分行 113年5月31日 27,342元 S242432

2024-11-26

PCDV-113-除-629-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28號 原 告 林素碧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表明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 第182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上開裁定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2

PCDV-113-訴-332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柳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 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 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小客車牌000-0000兩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得受之利益定之。查兩造 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今,被告每月應繳納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萬7,200元(1,200元/月×13年×12月=187,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 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2

PCDV-113-訴-315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28號 原 告 詹巧薇 被 告 林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10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1,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2

PCDV-113-補-222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陳金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3萬5,30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38%計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 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3,137元(本金635,303元,加 計自113年5月18日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6.38 %計算之利息、按年息0.638%計算之違約金各16,213元、1,6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6,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2

PCDV-113-補-218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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