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萬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柳勝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
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
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小客車牌000-0000兩面,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得受之利益定之。查兩造
自民國100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今,被告每月應繳納行政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
暨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萬7,200元(1,200元/月×13年×12月=187,2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
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訴-3152-20241122-1